◆ 民國096年度第0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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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李○臣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6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李○臣 男 執業機構名稱:○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李○臣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富民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4 年 10 月 11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彭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1 月 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40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李○臣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6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李○臣 男 執業機構名稱:○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李○臣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富民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4 年 10 月 11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彭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1 月 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40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李○臣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6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李○臣 男 執業機構名稱:○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李○臣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富民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4 年 10 月 11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彭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1 月 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40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李○臣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6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李○臣 男 執業機構名稱:○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李○臣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富民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4 年 10 月 11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彭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1 月 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40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
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李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李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李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李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李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李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李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李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李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李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李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李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9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9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9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9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梁○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5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梁○ 男 執業機構名稱:○浤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梁○ 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梁○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5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梁○ 男 執業機構名稱:○浤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梁○ 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梁○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5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梁○ 男 執業機構名稱:○浤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梁○ 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梁○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5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梁○ 男 執業機構名稱:○浤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梁○ 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紳浤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6 年 1 月 18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毆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84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梁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梁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梁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紳浤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6 年 1 月 18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毆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84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梁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梁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梁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紳浤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6 年 1 月 18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毆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84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梁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梁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梁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紳浤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6 年 1 月 18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毆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84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梁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梁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梁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蔡○亭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蔡○亭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蔡○亭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蔡○亭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3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蔡○亭 男 執業機構名稱:蔡眼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蔡○亭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蔡眼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李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3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李老先生因多次患眼疾來所看病,94 年 3 月 30 日當天家屬以李員生病行動不便為由,持李員健保卡掛號就診,醫師不察即給予診治,事後健保局來函時始知李員已於 94 年 3 月 17 日往生,導致此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蔡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蔡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蔡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3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蔡○亭 男 執業機構名稱:蔡眼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蔡○亭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蔡眼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李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3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李老先生因多次患眼疾來所看病,94 年 3 月 30 日當天家屬以李員生病行動不便為由,持李員健保卡掛號就診,醫師不察即給予診治,事後健保局來函時始知李員已於 94 年 3 月 17 日往生,導致此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蔡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蔡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蔡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3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蔡○亭 男 執業機構名稱:蔡眼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蔡○亭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蔡眼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李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3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李老先生因多次患眼疾來所看病,94 年 3 月 30 日當天家屬以李員生病行動不便為由,持李員健保卡掛號就診,醫師不察即給予診治,事後健保局來函時始知李員已於 94 年 3 月 17 日往生,導致此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蔡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蔡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蔡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3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蔡○亭 男 執業機構名稱:蔡眼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蔡○亭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蔡眼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李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3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李老先生因多次患眼疾來所看病,94 年 3 月 30 日當天家屬以李員生病行動不便為由,持李員健保卡掛號就診,醫師不察即給予診治,事後健保局來函時始知李員已於 94 年 3 月 17 日往生,導致此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蔡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蔡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蔡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郭○儀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4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郭○儀 男 執業機構名稱:桃園縣龜山鄉衛生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郭○儀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龜山鄉衛生所服務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樂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樂姓病患係長期於本所定期追蹤治療之高血壓病患,94 年 5 月 13 日當天家屬刻意隱瞞樂員三天前已往生之事實,以樂員病情穩定行動不便為由,持樂員健保卡掛號就診,因健保 IC 卡於保險對象除籍後一個月始於掛號顯示,醫師在無法得知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95 年 8 月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所作之函示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郭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郭○儀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4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郭○儀 男 執業機構名稱:桃園縣龜山鄉衛生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郭○儀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龜山鄉衛生所服務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樂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樂姓病患係長期於本所定期追蹤治療之高血壓病患,94 年 5 月 13 日當天家屬刻意隱瞞樂員三天前已往生之事實,以樂員病情穩定行動不便為由,持樂員健保卡掛號就診,因健保 IC 卡於保險對象除籍後一個月始於掛號顯示,醫師在無法得知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95 年 8 月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所作之函示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郭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郭○儀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4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郭○儀 男 執業機構名稱:桃園縣龜山鄉衛生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郭○儀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龜山鄉衛生所服務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樂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樂姓病患係長期於本所定期追蹤治療之高血壓病患,94 年 5 月 13 日當天家屬刻意隱瞞樂員三天前已往生之事實,以樂員病情穩定行動不便為由,持樂員健保卡掛號就診,因健保 IC 卡於保險對象除籍後一個月始於掛號顯示,醫師在無法得知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95 年 8 月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所作之函示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郭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郭○儀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4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郭○儀 男 執業機構名稱:桃園縣龜山鄉衛生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郭○儀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龜山鄉衛生所服務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樂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樂姓病患係長期於本所定期追蹤治療之高血壓病患,94 年 5 月 13 日當天家屬刻意隱瞞樂員三天前已往生之事實,以樂員病情穩定行動不便為由,持樂員健保卡掛號就診,因健保 IC 卡於保險對象除籍後一個月始於掛號顯示,醫師在無法得知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95 年 8 月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所作之函示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郭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
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郭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郭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郭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郭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郭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郭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郭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郭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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