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9年度第12期

政令
修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車輛器材損害懲處及賠償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車輛器材使用管理獎懲及賠償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桃消秘字第1090014986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車輛器材使用管理獎懲及賠償要點全文
 
修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車輛器材損害懲處及賠償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車輛器材使用管理獎懲及賠償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車輛器材使用管理獎懲及賠償要點」
 
局長 謝呂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車輛器材使用管理獎懲及賠償要點
一、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培養同仁愛惜公物、養成良好駕駛習慣,並落實公物使用保管責任制度,發揮車輛器材使用效益,以降低因肇事所造成損害,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車輛器材使用管理獎懲及賠償責任,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三、本要點適用於全局人員。四、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車輛器材:指本局所有各式之車輛及器材。
(二)損害:車輛器材於移動、使用或保管時,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致車輛器材損害。
(三)緊急勤務,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通報而出勤。
2、經報案而出勤。
3、因即時強制而出勤。
(四)維修費用:以本局預算支付之維修金額。
(五)賠償責任:對於本局之車輛器材,係指償還維修費用;對於他人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係指民法上損害賠償之債。
五、對於車輛器材損壞應負責任者,得依相關審查標準予相關人員劣蹟二次至申誡一次處分,並負擔償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維修費用。有危險駕駛及重大肇事之情事,依第七點規定辦理,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六、駕駛本局車輛肇事致人傷亡或造成第三人財物損害,適用本局投保之保險金額不足理賠時,不足部分應全數自行負擔。
七、危險駕駛及重大肇事,由考績委員會決定懲處。有關償還維修費用部分,得依桃園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手冊或相關規定辦理。前項危險駕駛,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酒後駕車。
(二)非執行緊急勤務,超過速限百分之四十。
(三)非執行緊急勤務,逆向行駛。
(四)非執行緊急勤務,闖紅燈。第一項重大肇事,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維修費用十萬元以上。(二)致人重傷或死亡。(三)嚴重影響本局形象。(四)其他特殊案件。
八、報修肇事車輛器材,應以報告為之,檢附以下文件:
(一)肇事時係執行公務之證明。
(二)車輛器材受損害之證明。因長期靜置造成之損害,免附前項第一款之證明。
九、車輛器材受損害之案件得製成案例,作為教育訓練。
十、每半年(一至六月、七至十二月)以各大隊、分隊為基準統計各單位車禍肇事案件,依下列標準給予懲處:
(一)所屬同一分隊發生二次以上交通事故,大隊組長劣蹟三次,分隊主管劣蹟五次,小隊長劣蹟三次。
(二)所屬同一分隊發生三次以上交通事故,大隊組長劣蹟五次,分隊主管申誡一次,小隊長劣蹟五次。
十一、每半年(一至六月、七至十二月)以各大隊、分隊為基準統計各單位車禍肇事案件,依下列標準給予獎勵:
(一)大隊所屬分隊無車禍肇事案件:大隊出力人員三名各嘉獎二次。
(二)分隊無車禍肇事案件:分隊二名幹部各嘉獎二次,五分之二同仁優蹟五次。
十二、肇事致使本局車輛損壞,未依規定即時通報本局業管單位者,得處申誡一次;有銷毀行車紀錄器影像等隱匿案情者,得處申誡二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