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9年度第14期

政令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360號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清字第13360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表人 鄭○○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 桃園市政府○○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陳○○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陳員於任職本府○○局水質土壤保護科技士期間,負責審核事業排放廢(污)水許可證之申請、辦理各項水污染專案稽查及稽查事業之廢污水排放等業務,其以公務電子信箱及LINE通訊軟體洩漏本府○○局稽查事業名單、稽查時間、結果及轄區分工等予環保業者,並收取賄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17日提起公訴。
(二)、審酌陳員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監察院於109年1月13日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陳員前開行為違法犯紀,嚴重敗壞機關形象,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7日106年度偵字第26272號起訴書。
2、監察院109年1月13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調查意見。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為桃園市政府○○局(下稱○○局)水質土壤保護科(下稱水保科)技士,負責審核事業排放廢(污)水許可證之申請、辦理各項水污染專案稽查及稽查事業之廢污水排放等業務,為公務員,竟於任職期間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局水保科執行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係水保科人員據以無預警進行排放廢污水事業稽查之對象,若予洩漏,將使事業預為因應及作假,故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其又知悉徐○○(原為○○局水保科稽查員,離職後設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係受工廠委託向○○局申辦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之簽證技師,並以買賣污染防治設備、仲介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業者予桃園地區工廠為業)、洪○○、沙○○、張○○(三人均係從事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之業者)若事先得知委託渠等代操作污染防治之事業被○○局列為稽查對象,即有交付賄賂以換取稽查訊息之機會,竟與徐○○約定,先由被付懲戒人以公務電子信箱寄送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至被付懲戒人之私人電子信箱,再由徐○○輸入被付懲戒人交付之密碼,登入該私人電子信箱之方式,於附表1(即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民國106年2月17日至106年9月29日間,洩漏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予徐○○,復由徐○○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轉知代操作業者洪○○、沙○○、張○○。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局水保科人員執行專案稽查之事業名單、具體時間與項目,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被付懲戒人將專案稽查之事業名單交付徐○○轉知洪○○等人,業如前述,洪○○等因事先得知其代操作之事業中有被列為專案執行事業名單之中,為求預知何時受○○局稽查,以利該等事業得以預作準備,即以每洩漏1家事業之稽查時間即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徐○○之條件,委託徐○○行賄被付懲戒人,徐○○即與被付懲戒人約定每提供1家事業稽查時間可獲取1萬元,被付懲戒人乃以Line洩漏如附表2(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至9、11至17所示之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8月間之稽查時間予徐○○,再由徐○○通知洪○○等,俾渠等於稽查前以預先加灌清水、減量生產或改變製程等不法方式通過檢驗,迨○○局人員確於所洩漏之時間採水檢驗後,由徐○○自洪○○等所交付之款項內,各交付被付懲戒人每家1萬元賄賂。
(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被○○局稽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3次,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屬情節重大情事,○○局得命事業停工,亦明知○○局稽查地點、時間及項目係應秘密之事項,○○公司主管張○○為免再遭稽查而被命停工,即由張○○轉介認識徐○○,冀由徐○○行賄被付懲戒人,以事先得知稽查訊息,俾預先準備通過稽查。徐○○即連絡被付懲戒人提供○○局何時至○○公司稽查之訊息,被付懲戒人乃於106年3月28日11時48分許,以Line通知徐○○○○局水保科將於3月30日上午9時至○○公司稽查,徐○○旋通知張○○、張○○事先加灌清水並減少產量,稀釋○○公司所排放之廢污水而通過稽查。隨後張○○於106年3月30日上午○○局稽查之後,交付8萬元予張○○轉交給徐○○,徐○○交給被付懲戒人1萬元作為其洩漏稽查訊息之對價(即附表2編號10之行為)。
(四)、○○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廚)於104年10月28日向○○局申請展延水污染排放許可證,沙○○為使○○局能夠快速順利審查通過,委由徐○○與被付懲戒人達成以2萬元為對價,由被付懲戒人協助通過之協議。徐○○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通知沙○○交付被付懲戒人2萬元,被付懲戒人明知○○局依據104年桃園市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計畫,將○○空廚申請展延案委託臺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王致傑審查,再由水保科范○○簽辦許可證展延,於收取上開2萬元後,以電話聯繫○○公司某員工轉知○○公司承辦人優先審查,使○○空廚申請展延案審查通過。
(五)、○○局依據「106年度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核管制及水污染費審查計畫」,委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驗○○科技工業園區(下稱○科)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若檢測硝酸鹽氮數值含量超標,○○局可能要求○科污水處理廠之納管廠商減量或停止生產。詎洪○○、徐○○均明知○○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產出硝酸鹽氮廢液並於○科污水處理廠納管排放,為求○科污水處理廠被○○局採水檢驗時,硝酸鹽氮數值得以減低,竟於106年7月12日在某餐廳與上開計畫主辦人之被付懲戒人共同謀議,由被付懲戒人以調換採驗水樣之方式規避檢查。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7月13日通知徐○○、洪○○準備7個空採樣瓶,俾106年7月19日○○公司人員採樣時,利用機會調換全部水樣。嗣被付懲戒人認為調換7瓶過於繁瑣,於106年7月19日經洪○○同意,改以調換硝酸鹽氮1瓶,被付懲戒人乃於同日以督導採水為由,會同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黃○○、林○○至○科污水處理廠,於黃○○、林○○採樣後,趁黃○○、林○○不注意之際,取走該瓶水樣,隨後返回○科污水處理廠,放在會議室桌上,再由洪○○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林○○調換水樣完成。嗣黃○○、林○○結束採水作業欲將水樣送往檢驗時,當場發現硝酸鹽氮之採樣瓶缺少,被付懲戒人即以電話指示黃○○、林○○無頇送驗硝酸鹽氮檢項,黃○○、林○○因而未再尋找水樣而依指示未送驗。嗣後洪○○交付20萬元予徐○○,徐○○於106年7月19日後某日交付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以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8號案件審理中,有○○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272號起訴書、○○地院109年3月25日桃院祥刑廉107訴868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109年1月13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調查意見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尌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繳回其所收之不法所得,其陳述核與徐○○、沙○○、洪○○、張○○、張○○之偵訊陳述相一致,並與證人葉○芬、范○娟、林○昌、王○傑、黃○壹、黃○揚、林○佑、林○賢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被付懲戒人之手機內載電子郵件資料、徐○○之手機內載電子郵件資料、被付懲戒人與徐○○之Line對話截圖、徐○○手機與沙○○之Line通訊、徐○○與洪○○之Line對話截圖,以及○○、○○、○○、○○、○○、○○○○○○、○○○○○○、○○、○○、○○、○○、○○、○○○、○○等公司之稽查紀錄表、○○空廚104年11月24日發104字第00000000號函、○○市政府104年12月23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局「106年度○○市水污染源稽核管制及水污染費審查計畫」節錄等資料存於刑事案卷可佐,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上開一之(四)之行為發生於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其餘均發生於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之違失行為,其行為足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另查本案尌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負責環境保護稽查業務,竟洩漏應保守之公務秘密予相關業者,或為業者調包採檢之水樣,並收受賄賂,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吳○源
委員張○埤
委員黃○月
委員吳○焰
委員呂○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