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9年度第14期

政令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9年度澄字第3569號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澄字第3569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69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張○○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 桃園市政府前顧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李○○申誡。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李○○ 桃園市政府前顧問,簡任第12職等;已於109年1月16日離職。
貳、案由:
桃園市政府前顧問李○○於任職期間,兼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李○○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15日擔任桃園市政府顧問(附件1,第1頁)。銓敘部於108年10月辦理當年度兼職查核,經桃園市政府比對勾稽查知其自104年10月28日起迄今,任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附件2,第2-15頁)。
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58年1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份總數為300股。107年12月11日資本總額變更為360萬元,股份總數變更為360股。另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9年4月22日檢送之109年5月1日核發之營業稅稅籍證明、107、10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附件3,第16-29頁)可證,○○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
三、依○○公司109年4月10日復函所提供108年7月11日及同年12月6日零用金報銷單、108年7月11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簽到表、108年12月6日臨時董監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資料(附件4,第30-35頁)顯示,被彈劾人於擔任桃園市政府顧問期間,曾於前揭日期出席該公司董監事及股東會會議,並擔任該等會議之主席,且於該等會議分別發言:「綜觀107年公司營運狀況來說,雖然目前面臨經營困頓,但現場主管及全體員工仍然堅守崗位,竭盡所能,替公司營收做最大的努力。本公司自創建以來至今,今年已是第51年,就舊傳產而言,實屬不易,這還有賴各位同仁齊心協力,讓本公司永續經營。」、「107年度營收較106年度產量產值均略微增加,但整體營收上表現仍不佳,因公司生財機具老舊,維修費高,108年度經跟業主積極爭取,經業主同意在單價上有做微調,但108年度1月至5月為止,產量約只有28,000T/月,目前仍盡量努力維持公司收支平衡,讓公司得以永續經營。」故可證被彈劾人於擔任桃園市政府顧問期間,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又依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3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檢附被彈劾人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及○○公司109年4月10日復函所提供被彈劾人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件5,第36-41頁)顯示,被彈劾人於擔任桃園市政府顧問期間確有自○○公司領取報酬。
四、故被彈劾人於任職桃園市政府顧問期間兼任○○公司董事長,且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領有報酬,事證明確。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被彈劾人係桃園市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規定進用之機要人員,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15日擔任桃園市政府顧問,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核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範所及之範圍。
三、經查被彈劾人於任職桃園市政府顧問期間兼任○○公司董事長,且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領有報酬,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至於被彈劾人主張,當初桃園市市長邀請其擔任顧問時,並未考慮到家中公司職務問題,因為當初擔任○○公司董事長係依家裡規劃及父親遺囑,由其照顧年邁母親,因此,6位兄弟決議家中公司每月撥付薪資供照顧母親之用並支付繼承房屋貸款。雖曾於「桃園市政府所屬公務員107年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及「桃園市政府所屬公務員108年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之欄位一「有無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勾選「無」,且於該調查表具結人之欄位上簽名,然而當時想說是父親交付的遺言,也是遺囑上分配要做的事情,要協助支付房屋貸款、請看護照顧母親,個人認為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也沒有利用顧問身分讓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等語(附件6,第42-46頁)。所述雖有其提出之擔任董事長薪資所得紀錄、母親同戶籍證明、父親過世遺囑影本為證,且縱然屬實,然此核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因此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責。
綜上,被彈劾人於任職期間,兼任○○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其行為足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其行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市政府離職證明書(109)府人給證字第00000000000號。
2.○○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營業稅稅籍證明、107至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108年7月11日及108年12月6日零用金報銷單;108年7月11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簽到表;108年12月6日臨時董監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5.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李○○)。
6.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李○○)。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15日擔任桃園市政府顧問,在職期間仍擔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經桃園市政府查獲。
二、以上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證明、107至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8年7月11日及108年12月6日零用金報銷單、108年7月11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簽到表、108年12月6日臨時董監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李○○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其於監察院調查詢問時並不否認兼職情事,僅辯謂公司撥付薪資係遵父親遺囑,供照顧年邁母親之用云云,然此僅屬懲戒處分輕重之審酌參考,並不能解免其已成立之懲戒事實。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姜○脩
委員洪○濱
委員邵○玲
委員蘇○堂
委員吳○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許○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