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9年度第15期

法規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9年度澄字第3568號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澄字第3568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68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葉○○ 前桃園縣副縣長(103年5月30日免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葉○○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葉○○前桃園縣副縣長,比照簡任第14職等(103年5月30日免職)。
貳、案由:
前桃園縣副縣長葉○○於102及103年間,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不實請領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共計新臺幣98679元,違法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被彈劾人葉○○(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至103年5月29日擔任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為便於論述,除相關公文抬頭外,以下均稱桃園縣)副縣長(附件1,見第2頁),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褫奪公權在案(附件2),惟其行政違失如下:
一、被彈劾人於102年7月間至103年5月29日間擔任桃園縣副縣長,吳○○於94年間至103年5月間、洪○○(本於營建署任職)於102年7月至103年4、5月間擔任副縣長辦公室秘書工作,劉○○於102年7月1日至103年7月31日擔任被彈劾人之司機,洪○○於98年4月間至104年間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分署長(自該署副分署長升任)、陳○○於97年間擔任營建署都市計劃組組長(至105年間仍在職)、李○○於101年至103年擔任內政部部長、曾○○於101年至104年間擔任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太管處)處長(附件2,見第27頁)。
二、桃園縣政府102年及103年編有特別費(附件1,見第6至7頁)及縣政業務費(附件1,第20至21頁;附件3,見第72頁)預算。102年副縣長特別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年計120萬元;103年每月7萬5千元,1年計90萬元(附件1,見第2至3頁)。縣政業務費於預算書並無明定個人之預算額度,惟依行政慣例,被彈劾人每個月有4萬4000元之額度(附件3,見第72頁)。該府特別費之核銷係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附件1,見第8頁)報支手續及「支出憑證處理要點」(附件1,見第10頁)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辦理。縣政業務費之核銷,則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辦理。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均由該府秘書處就支用人提供之支出憑證(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代為辦理核銷流程(附件1,見第3至4頁)。被彈劾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調詢(下稱調詢)時稱:「(問:依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核銷規定,是否均需以公務上實際消費之單據請領?)是的。」(附件4,第78頁)。
三、洪○○於調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訊(下稱偵訊)時稱,我負責被彈劾人的公務行程安排登錄、公文初核、管理零用金、整理公務資料等工作;我負責確認被彈劾人交給我的餐敘收據或發票上所載的餐敘對象後轉交予吳○○,吳○○會製作載明被彈劾人餐敘時間和對象的核銷便條送給被彈劾人親自簽章後由吳○○做後續請款;如果被彈劾人代墊費用,費用核銷下來後,我會累積整筆交給被彈劾人等語(附件2,見第39頁)。又吳○○於調詢及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下稱審理)時稱,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核銷時,被彈劾人或洪○○就會提供給我收據或發票,常常是第二天他們把收據或發票放我桌上,我問是跟誰吃飯,他們(即便是被彈劾人拿給我的單據,我是透過洪○○問的,因為我認為不能跳級,故應由洪○○往上確認)就告知我該收據或發票的餐敘對象及用途,我再根據他們所說的內容,製作制式的核銷便箋,並將他們提供的發票以釘書機固定在核銷便箋上,我會在上面寫「特別費支出」等字樣,以便秘書處統計剩餘可核銷的金額並讓被彈劾人可以知悉是什麼費用,再交給洪○○,由洪○○持該核銷便箋進入副縣長室向被彈劾人報告內容及剩餘可動支特支費或縣政業務費的金額,被彈劾人也會在核銷便箋簽署「○○」或「葉○○」,簽署完後即置入公文夾,透過公文交換機制,交由秘書處辦理核銷及請款,款項下來後,若是載明「款項逕付商家」,則秘書處會直接通知廠商前來領取款項,若是載明「款項副縣長已代墊」者,秘書處則會將款項以現金方式交給洪○○,至於他們如何交付、一次交付多少,我並不清楚等語(附件2,見第41至42頁)。另被彈劾人於調詢及偵查中稱,我只會親自簽名,但我不會仔細對照核銷便箋的內容,至於我的印章是我授權洪○○幫我蓋的(附件2,見第60頁)。又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稱:「(問:桃園縣政府核銷便箋的○○是不是你簽的?)是的。」(附件5,見第84頁)。是以,被彈劾人擔任副縣長期間,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之請領,係被彈劾人取得支出憑證後,由其本人或洪○○將支出憑證交予吳○○,被彈劾人並告知該等支出憑證之用途,由吳○○製作載明用途之核銷便箋,並附上該等支出憑證,交由被彈劾人簽章確認後,再送桃園縣政府秘書處代為辦理核銷流程。
四、被彈劾人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期間,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並提供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商店之不實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統一發票,並提供不實餐敘與贈禮對象等用途,由不知情之吳○○依不實資訊製作核銷便箋,並將該等支出憑證裝訂於核銷便箋上,交由被彈劾人於核銷便箋簽章確認,再送桃園縣政府秘書室據以代為辦理特別費4萬8,030元及縣政業務費5萬649元之核銷流程。相關說明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至8「○○美味小館」(位於臺北市立法院附近)部分:
1、吳○○收到編號1至8之8張「○○美味小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分別製作核銷便箋供被彈劾人請領副縣長特別費1萬4290元及縣政業務費2萬6595元,共計4萬885元。該等核銷便箋均由被彈劾人簽章確認後(除編號1係蓋有「葉○○」印章外,其餘均由被彈劾人親簽「○○」),再送該府秘書處代為辦理核銷流程(附件6)。
2、○○美味小館之負責人王○○(係當時之負責人,現該店已改由他人經營)於調詢時稱,收據都是我們店的收據、收據上的餐費2個字都是我的字,其他收據上的金額、日期等字跡都不是我、我太太或我母親的字跡,應是客人索取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的等語(附件2,見第50頁)。
3、上開編號8之102年12月31日「○○美味小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支付縣政工作招待營建署陳○○組長等便餐費用4,525元(附件6,見第102及103頁)。惟當時擔任營建署都市計畫組組長陳○○於調詢時稱,我沒有去過○○美味小館用餐、被彈劾人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期間並沒有邀我出席過餐敘等語(附件2,見第53頁)。
4、被彈劾人於調詢中稱,我真的不曉得為何秘書會拿這些收據來辦理我的特別費或縣政業務費核銷,我簽名時也沒有詳細過目就直接簽了,也不知道這些收據是誰給洪○○的云云(附件2,見第53頁)。
5、洪○○則於調詢時稱,編號1至8的收據應該是被彈劾人交給我或吳○○並告知我們他餐敘的對象,若是被彈劾人交給我的,上面就都已經填載好了,我沒有填過○○美味小館的收據,也無法確認上面的品項及金額是否屬實,印象中被彈劾人並沒有在102年10月至12月間頻繁至臺北市餐敘的紀錄,我也沒有印象被彈劾人的行程安排裡有去該店用餐,而我自己是從未至該店用餐過等語。(附件2,第52至53頁)。
6、被彈劾人的司機劉○○亦於調詢時稱,我沒有載被彈劾人去○○美味小館及○○小店,我對這些店地址一點印象也沒有等語。(附件2,見第40至41頁)。
(二)附表一編號9至16「○○小店」(位於桃園縣政府對面):
1、吳○○收到上開8張「○○小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分別製作核銷便箋供被彈劾人請領副縣長特別費3萬3740元及縣政業務費4970元,共計3萬8710元。該等核銷便箋均由被彈劾人親簽「○○」,再送由該府秘書處代為辦理核銷流程(附件6)。
2、被彈劾人於調詢時辯稱,我常至○○小店用餐,也有拿該店收據辦理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核銷,我都有實際消費,且我自行索取收據都是店家開立好的,我沒有印象有招待李○○到○○小店用餐等語(附件2,見第45頁)。
3、上開編號15之103年3月25日「○○小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支付縣政工作招待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李○○等便餐費用4,970元(附件6,見第118及119頁)。李○○於調詢時稱,103年間我在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擔任處長,辦公室在苗栗縣大湖鄉,我從不曾至桃園境內○○小店用餐,也沒聽過這間店,被彈劾人也未曾招待我去這家店用餐等語(附件2,見第46頁)。
4、○○小店負責人李○○於偵訊時稱,編號9至16的收據都是我店裡的收據,但上面的字都不是我們店負責結帳的人的字跡等語(附件2,見第47至48頁)。
5、洪○○於調詢時稱,印象中我沒有記載被彈劾人至○○小店招待賓客的行程(附件2,見第40頁);編號9至16的收據應該都是被彈劾人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吳○○辦理核銷的,印象中被彈劾人交給我時上面都已經記載好買受人、金額等資料,但因這些餐敘我都沒有參加,所以我只能依照被彈劾人指示轉告吳○○該等收據的用途及餐敘對象,我無法確認上面的記載是否屬實,我也不可能向被彈劾人求證等語。(附件2,見第46至47頁)。
6、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略以:編號9至16的收據內容若記載屬實,則每次都需有達13至19人一同至該店用餐,才會產生如此高額的金額,李○○自無可能對之毫無印象,且李○○已明確證稱「(受命法官問: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的店內收據共8張,時間從102年10月到103年4月,金額都是4、5千,在你印象中,你的店內在這段時間有這樣的客人消費這麼多的金額嗎?)沒有這麼大金額的現場消費,便當也沒有這麼大的金額」等語,可見該等收據無實際消費甚明(附件2,見第49頁至第50頁)。
(三)附表一編號17「○○飲食店」、編號18「○○小館」、編號19「○○○○○○」及附表二編號3「○○○○店」:
1、被彈劾人於103年1月21日至23日以「私事待辦」為由休假(附件7)。吳○○收到上開「○○飲食店」、「○○小館」、「○○○○○○」及「○○○○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分別製作核銷便箋,供被彈劾人請領縣政業務費共計1萬3200元。該等核銷便箋均由被彈劾人親簽「○○」,再送該府秘書處代為辦理核銷流程(附件6,見第122至127頁及附件8,見第134及135頁)。
2、「○○飲食店」(位於花蓮):編號17之103年1月23日「○○飲食店」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支付縣政工作招待營建署洪○○分署長便餐費用4500元(附件6,見第122至123頁)。惟依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差假紀錄,洪○○於103年1月23日並無至花蓮之公務行程、亦無請假紀錄(附件9)。又洪○○調詢時稱,當時我擔任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分署長,被彈劾人算我的直屬長官,交往關係多屬公務上的往來,僅一般私交,我雖然已經不清楚於103年1月23日的行程了,不過沒有印象當天有與被彈劾人餐敘,且我若有到花蓮的公務行程,一定會有出差紀錄或請假等語(附件2,見第55頁)。
3、「○○小館」(位於花蓮):編號18之103年1月21日「○○小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支付縣政工作招待內政部李○○部長便餐費用4,100元(附件6,見第124及125頁)。惟李○○於103年1月21日是到新竹進行視察春安工作(附件10)。又李○○於調詢時稱,我記得103年1月21日那天白天我在內政部上班,晚上依照排定的行程前往新竹縣政府進行春安工作校閱,印象中我有在被彈劾人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時在桃園餐敘過,但沒有與他在花蓮餐敘等語(附件2,見第55至56頁)。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亦稱,(問:你有沒有招待李○○在花蓮吃飯?)那是秘書自己編的,李○○沒有參與云云(附件5,見第85頁)。
4、「○○○○○○」(位於花蓮):編號19之103年1月2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支付縣政工作招待雪霸國家公園李○○處長便餐費用1,800元(附件6,見第126至127頁)。惟李○○於偵訊時稱,(問:103年1月21日,你有無跟他在「○○○○○」用餐?)我沒有去(附件11,見第151頁)。
5、「○○○○店」(位於台東):編號3之103年1月22日「○○○○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支付縣政工作招待太魯閣國家公園曾○○處長便餐費用2,800元(附件8,見第134至135頁)。曾○○於103年1月22日之公務行程為參加營建署新任署長就任典禮、業務簡報及臨時署務會報,並於會議簽到簿上簽到(附件12)。曾○○於調詢時稱,103年1月22日我是到臺北參加新任營建署署長就職典禮、我幾乎不曾參與他在花蓮的私人行程等語(附件2,見第56頁)。
6、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辯稱,(問:103年1月你有在○○○○○餐廳、○○○○店請客?)太魯閣林○○及曾○○有我的行程表及參加聚餐的名單(附件5,見第85頁)云云。被彈劾人及辯護人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亦翻稱,該時段休假目的是受邀至太魯閣國家公園參加被彈劾人先前擔任營建署署長時規劃的活動、並順道前往拜訪阿美族藝術家○○○·○○○商談桃園航空城裝置藝術之事,故編號17至19及編號3之支出與公務相關云云(附件2,見第56頁)。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則以林○○之相關回復認定與被彈劾人所主張的「參加太管處活動」、「因航空城裝置藝術找○○○餐敘商討」等情完全不符,且太管處108年11月6日太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明確表示該處於103年1月21日至23日間並無舉辦活動(附件2,見第59頁)。
(四)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致贈李○○禮盒:
1、吳○○收到「屈臣氏」、「美華泰流行生活館」之統一發票後,分別製作核銷便箋供被彈劾人請領縣政業務費共計5884元。前者核銷便箋蓋有「葉○○」印章,後者則由被彈劾人親簽「○○」,嗣再送該府秘書處代為辦理核銷流程(附件8)。
2、編號1之102年11月28日「屈臣氏」統一發票,係支付縣政工作致贈營建署李○○主任蜆精禮盒費用4090元(附件8,見第130至131頁)。編號2之103年1月17日「美華泰流行生活館」統一發票,係支付縣政工作致贈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處長李○○等咖啡禮盒費用1,794元(附件8,見第132至133頁)。
3、李○○於調詢時稱,102、103年間被彈劾人並未致贈我任何禮盒等語(附件2,見第59頁)。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亦稱,(問:你102年12月及103年11月有無送李○○蜆精禮盒及咖啡禮盒費用?)我是有送過李○○東西,但不是蜆精跟咖啡等語(附件5,見第85頁)。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二、查被彈劾人明知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需以公務上實際消費之單據請領,卻於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期間,提供不實之支出憑證及載明不實餐敘與贈禮對象等用途之核銷便箋,交由該府秘書處據以代為辦理核銷特別費4萬8,030元及縣政業務費5萬649元,共計9萬8,679元,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有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三、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雖辯稱:「我都有消費,但秘書寫錯」(附件5,見第86頁),及於調詢中供稱:「我不清楚附表二(按:本彈劾案文附表一)編號1至8……我都不知道是如何取得的,我真的不曉得為何秘書會拿這些收據來辦理我的特別費或縣政業務費核銷……也不知道這些收據是誰交給洪○○的」(附件2,見第53頁)云云,惟101年10月1日修正之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機關員工向機關申請支付款項,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之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被彈劾人本當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真實性負責,倘吳○○所製作之核銷便箋有誤,被彈劾人簽章時應使之更正,然被彈劾人並未向洪○○及吳○○表示核銷便箋上內容有誤,並要求更正,是以,被彈劾人雖以不知單據來源、秘書寫錯及自己在核銷便箋上簽名並未閱覽校對內容是否屬實等置辯,仍不能免責。
四、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4月11日107年度鑑字第14188號判決略以:「另被付懲戒人以不實之文書核銷公費,嚴重影響公務紀律,本會認定本件雖已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仍有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自與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所定免議判決之要件不符。是被付懲戒人所稱本件已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應無再受懲戒處分之必要乙節,亦無可取。」故本件雖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及褫奪公權,本院仍認應有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綜上,被彈劾人於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期間,本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以身作則,奉公守法,以為同仁之表率,竟以不實之支出憑證及文書請領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及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桃園縣副縣長葉○○基本資料暨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18日函。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三、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19日函。
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約談葉○○之調查筆錄(104年12月2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五、監察院詢問葉○○之詢問筆錄(109年5月8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六、附表一之支出憑證、核銷便箋、桃園縣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
七、葉○○102年9月至103年1月差假紀錄。
八、附表二之支出憑證、核銷便箋、桃園縣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
九、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洪○○分署長103年1月23日公務行程。
十、內政部長李○○103年1月21日公務行程。
十一、李○○、葉○○訊問筆錄(105年12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14偵查庭)
十二、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曾○○103年1月22日行程。
附表一(副縣長時期各次核銷便箋及黏貼憑證、收據內容)(略)
附表二(副縣長時期各次贈禮核銷便箋及黏貼憑證、統一發票內容)(略)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前於民國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為便於論述,除相關公文抬頭外,以下均稱桃園縣)副縣長,桃園縣政府102年及103年編有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預算。102年副縣長特別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1年計120萬元;103年每月7萬5千元,1年計90萬元。縣政業務費於預算書並無明定個人之預算額度,惟依行政慣例,被付懲戒人每個月有4萬4000元之額度。其明知機關首長之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之報支,頇依「各級政府機關特別費支用規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現更名為「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等規定,以有實際之公務支出為必要,請領時也必頇檢具原始支出憑證,亦即以請領者有實際支出為要件,頇實用實銷,竟為貪圖上開費用,明知未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表內所示之商店消費,竟透過不詳方式,取得各該商店之免用統一發票之空白收據與統一發票等支出憑證,並於取得上揭支出憑證後,由其本人或負責核銷副縣長特別費及縣政業務費之秘書洪○○將支出憑證交予吳○○,並告知如附表一、二用途欄所示之不實餐敘或送禮對象等不實用途後,由不知情之吳○○依其告知製作載明不實用途之核銷便箋,將支出憑證黏貼於桃園縣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上,交由被付懲戒人簽名確認後,再送桃園縣政府秘書室辦理核銷流程,被付懲戒人因而詐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特別費48030元及縣政業務費50649元,合計98679元,足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對於經費核銷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認被付懲戒人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犯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7年(沒收部分略,尚未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18日府秘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9年5月19日府秘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約談被付懲戒人之調查筆錄、監察院詢問被付懲戒人之詢問筆錄、附表一、二之收據、統一發票等支出憑證、核銷便箋、桃園縣政府秘書處黏貼憑證用紙、被付懲戒人102年9月至103年1月差假紀錄用紙、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函檢附前分署長洪○○103年1月23日公務行程、內政部函檢附該部前部長李○○103年1月21日公務行程、證人李○○及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函所附該處前處長曾○○103年1月22日行程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其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就發生於修正施行前尚未繫屬本會之懲戒案件,雖未如修正後之新法第77條第2款,對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會而尚未終結者,定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惟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其結果既剝奪公務員一定之權益,為保護公務員免因法規修正而受到不可預期之不利益,有關實體事項部分,應認仍頇類推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始符相類似案件應予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係109年6月8日繫屬本會,有本會收文章在卷可憑,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發生在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就實體上之事項,自應依修正後該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之修正後第2條及修正前第9條、第11條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其雖於擔任內政部營建署署長及桃園縣副縣長期間另涉貪污案件,經本會104年度鑑字第13024號議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在案。但其身為高階公務員,卻以不實之文書詐取公款,嚴重影響公務員清廉形象,為維護官箴及公務紀律,本會認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揭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一切情事,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姜○脩
員 邵○玲
員 蘇○堂
員 吳○焰
員 洪○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 陳○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