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9年度第22期

法規
懲戒法院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423號
懲戒法院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423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路○號
代表人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李○○ 桃園市○○區○○國民小學代理教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不受懲戒。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李○○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李○○於109年8月1日擔任本市○○區○○國民小學代理教師兼訓育組長,其於任職時即具結有「經營商業或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事,經查李員係「○○飲食店」負責人,且其108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列有該店之營利所得。
(二)依李員之陳述書載,其於108年7月5日受家人所託,暫為「○○飲食店」負責人,因誤解教師無不得兼差之限制,於知悉後即於109年8月4日辦理負責人變更;另依李鍾○○女士(李員母親)出具之具結書載,「○○飲食店」為其本人經營,李員雖為負責人,但未領受執行業務之薪資、津貼及酬勞。
二、查李員擔任「○○飲食店」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李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2.「○○飲食店」稅籍登記公示資料。
3.李員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4.李員陳述書。
5.本府109年8月4日函暨商業登記抄本。
6.李鍾○○女士具結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桃園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應受懲戒事由,移送懲戒一案,申辯如下:
(一)本人於108年7月5日受親人(叔叔)與母親所託擔任○○飲食店負責人,該○○飲食店於民國47年設立至今,為鄉里飲食小吃店規模,乃過世祖母所成立與遺留。親人叔叔原是此○○飲食店負責人,但此店母親為實際經營者,負責飲食店的烹煮大小事。茲因叔叔人生另有規畫,遂於108年7月時堅持提議該店負責人需變更,因此與母親和家人共同討論後,考慮母親識字不多且身體微恙與年邁,不克擔任,而無法經營造成生活經濟無依靠,故家族與母親合意認為身為家中長女的本人比較妥當,而暫時先行登記於本人,日後再行變更。
(二)本人109年7月21日甄選學校代理教師,教學與工作上認真獲學校肯定,再次經公開甄選錄取並受聘109學年度代理教師,也蒙學校肯定本人的教學與工作態度,請託本人於109年8月起擔任代理教師兼訓育組長一職,於109年8月3日(星期一)上班日(109年8月1日至2日為例假日),下午約16:30許,人事主任來電詢問是否為「○○飲食店」負責人,本人如實回答,經學校人事告知不得有兼職的情形後,本人立即於隔日(109年8月4日星期二)積極處理,將受託之飲食店負責人變更完成。爰此,本人因不諳法令之規定與認知的落差,造成非故意與非本願之違背法令,於知悉後立即辦理負責人變更一事,以符法令規定,懇請明鑑體諒。
(三)本人當時雖為○○飲食店負責人,但掛名負責人期間,未曾領受該店執行業務之所得、薪津、酬勞,但因負責人之關係,母親辛苦苦掙之微薄的營業所得結算時勢必登記為負責人薪資,因此,在申報年度個人所得時而列入其中,特此說明,更懇請鈞院能知其意。
(四)本人因為此事件被移送懲戒,年邁母親難過整夜、抑鬱寡歡,母親是個很單純傳統婦女,原意僅是將家中所營飲食店之負責人掛名於本人,竟可能因此使多年來在職場上兢兢業業守法的本人留下污點,母親的難過與擔心,讓本人亦深感愧對母親,真是不孝。本人得知此規定後也立即積極處理並於最短的時間內完成負責人變更,因此,再次懇請鈞院體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4日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負責人變更)。
2.切結書。
理由
一、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李○○於民國109年8月1日擔任桃園市○○區○○國民小學代理教師兼訓育組長,其於任職時即具結有經營商業或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情事。查被付懲戒人係「○○飲食店」負責人,其108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列有該店之營利所得,於知悉不得兼差後,即於109年8月4日辦理並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依法移請懲戒等語。
二、二、經查上開事實,有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飲食店」稅籍登記公示資料、被付懲戒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被付懲戒人陳述書、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4日府經登字第1099010065號函與商業登記抄本、李鍾○○具結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對以上事實亦坦承不諱,其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堪以認定。
三、按懲戒之目的,在對於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有上述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審酌被付懲戒人於109年7月21日參加學校代理教師甄選獲得錄取,自109年8月1日起擔任○○國民小學代理教師兼訓育組長,因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依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始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於109年8月3日上班日(109年8月1日至2日為例假日)即於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上主動表明「有」擔任商號負責人之情,同日經學校人事人員告知違反相關規定後,旋於翌日(109年8月4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等情,其違規期間極短,且係因奉派兼任行政職務所致,違法行為之情節尚屬輕微,核無受懲戒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埤
法官 邵○玲
法官 呂○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許○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