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10年度第07期

政令
訂定「桃園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要點」,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發文字號:桃市文演字第1100004016號
附件:桃園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要點
 
訂定「桃園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要點」,自即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要點」
 
局長 莊秀美
 
桃園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桃市文演字第1100004016號令發布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街頭藝人制度能有效管理,特訂定桃園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有關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二、本要點定義名詞如下:
(一)展演空間:指本市經本局公告之特定公共開放場所。
(二)展演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人。
(三)藝文活動:係指從事以下活動:
1.表演藝術類:於展演空間從事表演之音樂、舞蹈、戲劇、傳統藝術、民俗技藝及跨界表演等類型之表演。
2.視覺藝術類:於展演空間從事現場創作之繪畫、版畫、多媒材創作及環境藝術等類型,惟創作之作品為展示用途,不得以食用為主要目的。
3.工藝藝術類:於現場創作及完成之雕塑、陶藝、手工藝、傳統技藝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工藝品。
(四)街頭藝人:依桃園市街頭藝人申請作業要點及其相關程序取得本市核發之街頭藝人證,於本市展演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
(五)街頭藝人證:係指依桃園市街頭藝人申請作業要點所申請核發之證件,得於本市所公布之展演空間向場地管理單位申請演出及打賞。
三、取得本市街頭藝人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告之展演空間進行申請及展演,展演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證件及查驗規範
1.現場應於顯著位置揭示有效街頭藝人證。
2.展演內容應符合街頭藝人證所載藝文活動項目。
3.對於本局、展演空間管理人及其他執法人員之查驗不得拒絕。
(二)展演行為
1.展演時間以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為原則。但展演空間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遵守各展演空間管理規範及相關法規,且不得影響展演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或其他街頭藝人展演。展演前應取得各展演空間管理人之同意,如因故無法如期展演時,則應主動於展演前通知該空間管理人,但展演空間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展演須預留合理通行空間,不得造成行人、車輛通行困難,且不得有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或違反其他法規之情形。
4.不得以非展演者作品、非現場創作之作品、展示樣品或任何違反法規規範之物品從事展演行為,違者依各該法規處置。
5.展演期間須以現場創作展示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得以食用為主要目的之作品、展示樣品進行展演。
6.打賞方式應由街頭藝人預先於現場清楚標示。
7.街頭藝人應衡酌展演方式及內容,加強整體安全防護設施,必要時應進行投保,以確保整體環境安全。
8.展演內容不得有未經許可之廣告、勸募行為及宣傳標誌。
9.展演結束後應進行場地復原。
10.不得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
四、展演通報
本局得與各展演空間管理人聯繫,建立展演通報機制,以輔導及有效管理街頭藝人之展演活動。
五、處分街頭藝人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依情節予以以下罰責:(如附表)
(一)撤銷
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撤銷其資格:
1.申請資料不實或偽造,經查證屬實。
2.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者。
3.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致本局發給內容不正確。
4.因上述情事而被撤銷者,自撤銷日起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二)廢止
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終止原資格:
1.法令修正變更。
2.配合政策需要。
3.登記原因改變或消滅。
4.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情節重大。
5.從事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通報或舉報後記點累計達九點以上。
6.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情節重大者。
7.因上述情事之第四至六項而被廢止原資格者,自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三)記點處分
街頭藝人有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規規定者,經查驗或展演空間管理人通報或他人舉報,並查證屬實者,除依違法法規予以懲處外,得依相關規定予以糾正,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記點處分,並令其立即停止展演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停權
如違規項目一年內違反達二次以上或其他經認情節嚴重者,本局得處以一年以下不得於展演空間從事展演活動,且自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參與本局(含所屬單位)舉辦之相關活動。
六、獎勵方式
(一)本局得辦理競賽從中建立優秀街頭藝人名單。
(二)不定時邀請於本市主辦之活動內演出或展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