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10年度第11期

法規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18號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18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鄭文燦
 
被付懲戒人陳○君桃園市立○○國民○學○○兼○○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君申誡。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要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君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陳○君為桃園市立○○國民○學○○兼○○○○,銓敘部於109年辦理當年度兼職查核,經本府比對勾稽發現陳員兼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董事(證一),經查陳員於108年10月21日起擔任○○公司董事,該公司最近一次登記當屆董事任期為108年10月21日至111年10月20日(證二)。
(二)依陳員自白書略以,其於108年10月21日至110年1月22日期間,受人請託而借名擔任○○公司董事,當時僅單純借名並未實質參與公司經營,且亦未就該職位支領任何報酬,並於知悉違法後立即辭任董事(證三)。
二、查陳員擔任○○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
(一)銓敘部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
(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三)陳員自白書、未支領薪酬證明書及董事(監察人)辭職書。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要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係基於親情而掛名由父親擔任總經理之○○公司董事,僅單純借名、未受任何報酬,亦未實質參與公司經營。被付懲戒人掛名董事時,僅係教師負責教學,校方並未告知有兼職,於109年8月聘兼任組長,被付懲戒人被告知於法有違後,已於110年1月22日辭任董事,請從輕懲處。
二、附件(均影本):
(一)辭職書及回執各一份。
(二)○○公司變更登記表。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君為桃園市立○○國民○學○○,於108年10月21日起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董事。嗣被付懲戒人自109年8月起兼任學校○○組長職務,於任組長時仍為○○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未支領薪資報酬,經桃園市政府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月22日辭去董事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被付懲戒人之自白書及董事辭職書、○○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載被付懲戒人任董事期間及未參與經營管理、未支領薪資報酬等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亦承認於兼○○組長後仍任○○公司董事之事實,本件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上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兼任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 法官 吳○源
       法官 吳○龍
       法官 蘇○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 黃○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