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10年度第15期

法規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41號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4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設桃園市○○區○○路○號
代表人鄭文燦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賴○○桃園市政府○○局○○○○大隊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申誡。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賴○○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賴○○於108年10月21日任職本府○○局○○○○大隊(以下簡稱○○大隊)○○中隊警員,銓敘部於109年10月辦理該年度兼職查核,經本府比對勾稽發現賴員擔任「○○企業社」合夥人(證1),經查該企業社於109年10月26日設立,另賴員於110年2月1日辦理合夥人變更登記作業(證2)。
(二)依賴員職務報告書(證3)所述略以,賴員於109年10月26日經母親授意擔任○○企業社合夥人一職,自核准設立之日迄今並無擔任任何職務,僅掛名為合夥人,亦無領取任何報酬,且該企業社為家族新成立之公司,尚未進行任何商業行為。
二、查賴員擔任企業社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
2、○○縣政府110年2月1日府綠商字第1100815○○○號函(含商業登記抄本)。
3、賴員職務報告書。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任職桃園市政府○○局○○○○大隊桃園中隊警員,經該府自銓敘部109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比對勾稽,發現被付懲戒人於109年10月26日兼任同日設立之「○○企業社」合夥人,惟未擔任任何職務,亦未領取報酬,嗣被付懲戒人於110年2月1日辦理合夥人解任變更登記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縣政府110年2月1日府綠商字第1100815○○○號函(含商業登記抄本)及被付懲戒人職務報告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本件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次按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3條、第675條所明定。足見參與合夥事業之投資者,縱出資額甚少,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然法律仍授予合夥人對事業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應負相當之責任,是只要參與合夥之投資者,無論出資比例多寡,是否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均應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經營商業行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清埤
      法官 邵燕玲
      法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