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10年度第17期

法規
訂定「桃園市街頭藝人證收費標準」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100200002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街頭藝人證收費標準」。
附「桃園市街頭藝人證收費標準」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街頭藝人證收費標準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街頭藝人證,應繳納新臺幣二百元。
       街頭藝人證內容變更,每次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第三條 申請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低收入戶證明者,免繳納前條之費用。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