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10年度第17期

法規
修正「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100208360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附修正「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三十二條樹立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空地上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支架不得設置於人行步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須在五平方公尺以下。
二、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留設之退縮地,支架不得設置於退縮地上,並應以側懸方式設置,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且不得突出建築線;位於車道上方者,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但設置於退縮地內,不影響人行動線順暢及安全性,經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於屋頂平臺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且不得占用屋頂避難平台範圍及超過原屋頂層範圍。設置時應自女兒牆退縮零點七五公尺以上,並自屋頂挑空一點五公尺以上,或自女兒牆挑空零點七五公尺以上,總高度自平屋頂起算不得超過該建築物高度,且最高不得超過九公尺。
四、於斜屋頂得免自牆面退縮及留設挑空高度。
五、於屋突上方高度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屋突高度之規定;水平投影範圍不得超過屋突範圍。
六、高度不得違反該地區禁止及限制建築之高度。
第三十三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以電視牆、電腦顯示板方式設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宗建築基地以設置一處為原則,且總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但位於商業區、建築基地臨接二十公尺以上道路或不影響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經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目的為公益性質非作營利使用,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電視牆、電腦顯示板管理內容及方式之規定,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