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10年度第1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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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洪○利懲戒決議書 |
桃園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懲戒決議書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府衛醫字第11002434664號
被懲戒人:洪○利
出生年月日:民國55年3月27日
身分證字號:D12085****
性別:男
事實發生之執業機構名稱:正中醫道中醫診所
事實發生之執業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219號
執業執照字號:桃衛中執字第D12085****號
被懲戒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市政府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議如下:
主文:
處被懲戒人警告,並自懲戒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額外醫療倫理繼續教育5小時及法規繼續教育10小時,總計15小時。
事實:
一、被懲戒人為本市正中醫道中醫診所之負責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自105年6月間起至107年1月間,在上開中醫診所內,同意他人持非本人之健保卡至該診所領取牙膏,被懲戒人再持其健保卡刷卡登入健保系統,藉由電腦處理製作其執行醫療業務就醫紀錄文書,以電磁紀錄不實登載健保身分就醫診療之醫療紀錄,及不實之領藥紀錄,據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虛報醫療費用及藥事費用共計新臺幣5,111元,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本案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懲戒人犯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
二、案經被懲戒人書面及110年9月7日醫師懲戒委員會議現場陳述表示,基於病患要求及好心幫助之意,亦基於中醫理論與特點,確有以具促進唾液分泌之牙膏穿叉輔助科學中藥之行為。業已受健保署處停業一個月之處分,亦受刑事法律之處罰,足資警惕等語。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按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及同法第25條之1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二、被懲戒人藉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機會,不實申報健保費用,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01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詐欺取財罪判刑確定,爰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及第25條之1規定決議懲戒如主文。
桃園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彥
委員 莫○東
委員 葉○武
委員 姜○文
委員 徐○年
委員 林○穎
委員 邱○章(請假)
委員 楊○達(請假)
委員 賴○慧(請假)
委員 王○嘉
委員 蔡○利
委員 林○柔(請假)
委員 陳○義
委員 黃○紋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市長 鄭文燦
被懲戒人如對本決議不服,得於收受決議書之翌日起20日內請求覆審。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送達本委員會,轉送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逾期未申請覆審者,本案即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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