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11年度第1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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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書 |
桃園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書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府衛醫字第11101421061號
被懲戒人:吳○彥
出生年月日:民國44年1月19日身分證字號:H10177****
性別:男
事實發生之執業機構名稱:懷寧醫院
事實發生之執業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119號
執業執照字號:桃衛醫執字第11001110177號
被懲戒人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市政府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議
如下:
主文:
處被懲戒人自出獄次日起,停業2個月,並限期2年內接受額外醫療倫理及法規繼續教育各10小時,總計20小時。
事實:
一、被懲戒人為本市懷寧醫院之負責人兼院長,明知許○名、蔡○智均未取得我國合法之醫師資格,卻仍共同與許○名、蔡○智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年9月28日、105年12月20日以聘僱許○名、蔡○智在懷寧醫院擔任病歷記錄員之名義,要求許○名、蔡○智在懷寧醫院任職期間,對懷寧醫院之住院病患從事疾病之診察、診斷、並開立醫囑單(即處方簽給藥),而蔡○敏於不詳時間,對病患實施中央靜脈導管植入手術(即CVP),許○名亦於不詳時間,對病患進行傷口照護之醫療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懷寧醫院住院病患接受合格醫師實施醫療行為之權益,本案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吳○彥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9號),均被駁回,因此本案已於111年1月26日確定。
二、案經被懲戒人書面及111年5月17日醫師懲戒委員會議現場陳述表示,本人擔任懷寧醫院院長,善盡醫院管理人職責,並無動機且熟知醫師法,不會知法犯法聘僱非醫師人員從事醫療業務,為避免許○名、蔡○敏從事醫療行為,本人一再於公開場合宣導「蔡、許二員非醫療人員,不能從事醫療行為」。本案疑似離職員工懷恨蓄意報復的誣陷案,與院內護理人員以「寫醫囑、執行CVP操作、換藥」為主題的照相或錄影提供已離職員工當作證據提起告訴使用。有律師建議向法庭「認罪協商」以爭取緩刑的機會,但我仍堅持無罪,因我自始至終從無動機去聘僱非醫師人員去從事醫療行為,且努力憑良心做到善盡醫院管理職責。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按醫師法第25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五)前4款及第28條之4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及同法第25條之1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二、被懲戒人共同與許○名、蔡○智基於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聯絡,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爰依醫師法第25條第2款及第25條之1規定決議懲戒如主文。
桃園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主任委員 王○彥
委員 莫○東
委員 葉○武
委員 姜○文
委員 徐○年
委員 林○穎
委員 邱○章(請假)
委員 楊○達
委員 賴○慧
委員 王○嘉
委員 蔡○利
委員 林○柔
委員 陳○義
委員 黃○紋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市長 鄭文燦
被懲戒人如對本決議不服,得於收受決議書之翌日起20日內請求覆審。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送達本委員會,轉送衛生福利部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逾期未申請覆審者,本案即行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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