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8年度第19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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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市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安置土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要點」,並自108年7月26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發文字號:府地區字第1080243116號
附件:桃園市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安置土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要點
訂定「桃園市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安置土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要點」,並自108年7月26日生效。
附「桃園市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安置土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安置土地抽籤及配地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府地區字第1080243116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機場捷運A20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遷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權益,紓解因區段徵收造成之居住衝擊,並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擬定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配合桃園國際機場聯外捷運系統A20車站周邊土地開發計畫)細部計畫案」(以下簡稱本案細部計畫)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安置對象及資格
(一)本區段徵收範圍內被拆除之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符合下列條件者,始得為安置對象:
1、於地上物查估時,合法建物之現住戶經本府認定符合房租補助費領取條件,且建物全數拆除遷移。
2、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於區段徵收範圍內經核定領有抵價地。但未經核定領有抵價地者,應自行協調其他領有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其應領抵價地供安置。
(二)每一合法建物,其所有權人符合前款條件者,以安置一建築單元為原則。
(三)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於本區段徵收範圍內所有合法建物,有二戶以上設籍,且其現住戶分別領有房租補助費者,若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或其協調對象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大於申請安置單元合計之權利價值時,准予在不超過受領房租補助費戶數範圍內,申請配回二個以上安置單元。
(四)除前三款外,基於實際需要仍需予以安置者,應在不影響財務計畫及抵價地分配原則下,由本府核定後據以辦理。
三、安置街廓(區塊)選定原則、位置、單元面積及其所需權利價值
(一)安置街廓(區塊)選定原則及位置:依既有建物分布情形、鄰里生活區域及安置需求,並依本案細部計畫規定內容,以建築基地臨計畫道路最小面寬不得小於五公尺之R2-3、R26-1、R27-1、R27-2、R27-3、R35-1及R36-1住宅區街廓為限。
(二)安置單元面積:
1.除街角地以外,每一安置單元以面寬五公尺、面積一百平方公尺為原則,並視街廓深度酌予調整。
2.街角地:以面積三百平方公尺為原則。
(三)安置單元之權利價值=安置單元土地面積乘以該土地之評定單位地價。
四、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及領回土地面積計算,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如下:
(一)全區預計抵價地總面積(A)=全區之徵收土地總面積×抵價地比例
(二)預計抵價地之總地價(V)=(Σ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各分配街廓面積×各該分配街廓評定之單位地價)×(A÷規劃供抵價地分配之總面積)
(三)區內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權利價值(Vi)=V×【該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之補償地價÷全區之徵收土地補償總地價】
(四)各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面積=Vi÷該領回土地之評定單位地價五、安置土地分配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召開安置土地分配說明會。
(二)受理分配安置土地申請,採二階段辦理,方式如下:
1.第一階段:安置戶原為合法建物且登記門牌為新生路二段者,欲優先分配第二種住宅區R35-1及R36-1街廓,以及原為合法建物且登記門牌為中豐北路一段者,欲優先分配第三種住宅區R2-3街廓,應於申請分配安置土地階段提出,經本府審核確認後統一於第一階段優先辦理抽籤及分配作業。
2.第二階段:於第一階段未能完成分配者,併同其餘安置戶就剩餘安置街廓接續辦理第二階段抽籤及分配作業。
(三)安置土地抽籤分配作業:
1.公開抽籤: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
2.依土地分配籤順序選配土地。
(四)依確定分配安置土地之位置,計算各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安置土地面積,繕造分配結果清冊。
(五)公告安置土地分配結果。
(六)通知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
(七)囑託辦理土地登記。
(八)土地點交。
六、舉辦安置土地分配說明會
(一)通知召開抽籤及分配說明會時,本府應同時檢送下列資料供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參考:
1.本要點。
2.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計算表(無則免附)。
3.安置街廓位置圖說,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1)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規定(節錄)。
(2)評定之單位地價。
(3)安置單元面積及其所需權利價值。
(4)各安置街廓之可分配權利價值。
(5)各安置街廓之分配方向。
4.申請書表。
(二)安置土地申請期限、受理方式、補正及本府審查期限,應敘明於通知書內。
七、申請合併分配
(一)不同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擬申請合併分配安置單元,應於本府受理分配安置土地申請期間併同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二)不同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安置單元,如選配街角地者,僅得選配一安置單元;非選配街角地者,不在此限。
八、參加抽籤及分配土地應備文件
(一)合法建物所有權人經審核准予領回安置土地者(以下簡稱安置戶),應依本府通知之日期、時間及地點,攜帶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
(二)安置戶因故不能親自參加抽籤或配地者,得委託代理人辦理,代理人應攜帶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印章、委託書、委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供查對,代理參加抽籤、土地分配作業。
(三)安置戶死亡未辦繼承者,應由全體繼承人推派一人為代表,提出繼承相關證明文件、推派代表同意書、代表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參加抽籤及配地作業;全體繼承人無法共推一人為代表時,抽籤作業由監籤人員代為抽出,配地作業由本府逕為分配之。
九、抽籤方法及程序
(一)抽籤作業由到場抽籤戶推舉二人擔任監籤人員,採公開方式辦理,抽籤結果由本府當場公布之。
(二)抽籤作業採順序籤及土地分配籤二回合先後辦理:
1、順序籤:依申領安置土地收件號之順序抽出順序籤。
2、土地分配籤:依順序籤之順序抽出土地分配籤,確定分配安置土地之順序。
(三)經唱名三次未表明在場者,視為未到場,其順序籤、土地分配籤,由監籤人員之一代為公開抽出。
十、土地分配方法與原則
(一)受理分配安置土地抽籤分配作業採二階段方式辦理,安置戶其原建物登記門牌為新生路二段之合法建物者,得於第一階段申請分配第二種住宅區R35-1及R36-1街廓(臨新生路二段);安置戶其原建物登記門牌為中豐北路一段之合法建物者,得於第一階段申請分配第三種住宅區R2-3街廓(近中豐北路);其餘未於第一階段分配之安置戶,於第二階段就未分配之安置街廓選配。
(二)配地時,由安置戶自行選擇安置街廓,並依分配方向依序選擇分配,不得跳配。
(三)安置戶應以其合法建物原坐落基地之全部權利價值優先供作分配安置土地。原坐落基地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小於安置土地權利價值者,應以安置戶所有之本區段徵收範圍內其他土地權利價值優先扣抵。無其他土地權利價值可供扣抵或扣抵後仍有不足時,應依規定繳納差額地價。
(四)合法建物所有權人自行協調其他領有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其應領抵價地供安置者,其權利價值應大於或等於安置單元所需權利價值,不得繳納差額地價,並以街角地以外安置單元辦理分配。
(五)安置戶經唱名三次未表明在場者,視為未到場,由次一順序之安置戶接續分配土地。配地作業結束前,未到場之安置戶到場時,應即向工作人員辦理報到,並以「與現配戶間隔二名」之原則補辦土地分配;同時有二人以上補辦土地分配時,依原分配先後順序補辦分配。
(六)安置戶選擇配回街角地者,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應大於或等於該街角地所需權利價值,不得繳納差額地價。
(七)安置戶選擇分配街廓時,該街廓第一宗街角地尚未受分配時,由本府逕行保留第一宗街角地後,自毗鄰街角地之安置單元分配予該安置戶,剩餘之土地依原分配方向接續辦理分配。
(八)安置戶選擇分配後,其剩餘土地未能符合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安置戶應選擇其他安置街廓辦理分配,但剩餘土地如有相鄰土地得合併並於後續辦理抵價地分配者,不在此限。
(九)未於分配作業辦竣前辦理報到者,視為放棄分配安置土地之權益,其應領之權利價值由本府逕予保留,並通知依其原應領權利價值參加抵價地分配作業。
十一、安置土地調整分配原則
(一)安置戶應領權利價值大於安置土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者,得在其權利價值範圍內辦理調整分配。但調整分配後之面積以不超過各該街廓「最小分配面積加二十平方公尺」為限。
(二)本案街角地不得辦理調整分配。
十二、權利價值計扣與差額地價繳納
(一)安置戶選配安置土地後,尚有剩餘權利價值者,得參加後續全區抵價地配地作業。
(二)安置戶之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小於領回之安置土地地價者,其不足部分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繳納之。
十三、公告通知與異議處理
(一)安置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將土地分配結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本府、中壢區公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告三十日,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意於區段徵收後土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之他項權利人。
(二)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方式向本府提出。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十四、地籍測量、差額地價找補與土地登記
(一)本府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應依分配結果清冊、分配結果圖於實地埋設界標,供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測量。
(二)地籍測量後之面積如與分配結果清冊所載面積不符時,本府除依地籍測量結果釐正分配結果清冊面積外,應以實際測量之面積核計實際領回安置土地之面積,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核算差額地價,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或領取:
1.實際領回安置土地面積超過應領之面積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繳納差額。
2.實際領回安置土地面積小於應領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區段徵收後評定地價發給差額。
3.前開二目之增減面積未達零點五平方公尺者,其地價款得免予繳納或發給。但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者,應予發給。
4.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本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應就超過應領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簿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字樣,依法並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三)協調其他領有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提供權利價值供安置者,以該土地所有權人為登記名義人。
(四)辦竣地籍測量後,本府應將分配結果圖、冊等資料送交中壢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所有權登記,並將原地籍資料各部別截止記載。
(五)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後,本府應將分配結果通知原同意於區段徵收後土地重新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人,並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於規定期間內,將重新設定之抵押權權利範圍、價值、次序等相關文件及應繳納之登記規費送交本府,由本府於送辦土地登記時,併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未依期限提出相關文件者,先行囑託辦理土地標示部登記,俟相關文件提出後,再辦理所有權及他項權利登記。
(六)本府於囑託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如登記名義人死亡,其繼承人得依第八點規定檢具相關繼承文件後,向本府申請以繼承人名義辦理登記。
十五、土地登記完竣後,本府將視公共工程施工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定期到場接管。未到場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接管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如有遭人占用或傾倒廢棄物等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處理。
十六、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除依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外,由本府統一補充說明、解釋之。 |
◆ 修正「桃園市公共工程使用再生粒料作業原則」,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公共工程使用再生粒料及再生綠建材標章作業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發文字號:府環事字第1080237864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市公共工程使用再生粒料作業原則」,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公共工程使用再生粒料及再生綠建材標章作業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公共工程使用再生粒料及再生綠建材標章作業原則」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公共工程使用再生粒料及再生綠建材標章作業原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府環事字第1080237864號令發布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共工程(以下簡稱公共工程)使用再生粒料及再生綠建材標章產品,以促進資源循環再利用,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焚化再生粒料:垃圾焚化廠產出之底渣,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之產品。
(二)廢棄物熱處理粒料:污泥廢棄物處理機構產出之污泥,經攝氏五百五十度以上熱處理程序後灼燒減量小於百分之十之產品。
(三)鋼質粒料:電弧爐煉鋼製程所產生之氧化碴(氧化期排出熱熔碴冷卻後,經再利用處理程序後之產品。
(四)再生粒料:焚化再生粒料、廢棄物熱處理粒料及鋼質粒料之合稱。
(五)再生粒料機構:再生粒料之生產機構。
(六)天然粒料:天然砂、石。
(七)混合粒料:再生粒料與天然粒料摻配後之粒料。
(八)再生綠建材標章:由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台灣建築中心所核發之再生綠建材標章。
三、公共工程應依本原則規定,優先使用摻有再生粒料(參照附表一)之原物料。
公共工程使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以下簡稱CLSM)摻配料與基地填築及路堤填築摻配料時,應優先使用摻有焚化再生粒料之原物料,如有不足,始得摻用其他再生粒料。使用再生粒料作為非構造物用預拌混凝土原料之預拌廠,不得兼營CLSM及構造物用混凝土等。
四、公共工程使用之再生粒料,應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驗證合格之再生粒料機構所生產。
五、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應於公共工程合約中明定下列事項及其違約罰則:
(一)施工廠商施工前,應先提報「再生粒料供料使用計畫」(含預拌廠或級配供應商)或「再生綠建材使用計畫」予採購機關審查,經採購機關審查通過後方得使用。
(二)施工廠商應於估驗請款時,提供再生粒料或混合粒料使用佐證資料供查驗。
六、公共工程依本原則使用再生綠建材標章或環保標章產品(參照附表二),應以本市或國內所生產者為優先。
七、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應於公共工程採購招標文件或設計規劃書圖中,載明應依據本作業原則規定辦理。
八、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委託廠商規劃設計公共工程時,應於工料分析中,臚列天然粒料、再生粒料及混合粒料之預算經費。
九、公共工程之採購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應於招標前估算再生粒料及再生綠建材使用數量,報環保局備查。
十、環保局得組成查核小組,就公共工程使用再生粒料及再生綠建材執行情形進行查核。前項查核結果得作為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獎懲之依據。第一項查核小組之設置及查核作業規定,由環保局另定之。
十一、焚化再生粒料之再生粒料機構及再利用機構,應依垃圾焚化廠焚化底渣再利用管理方式規定,以網路申報底渣再利用情形及焚化再生粒料流向。 |
◆ 訂定「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與土地開發共構工程費用分攤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發文字號:桃捷開字第1080018745號
附件:條文及附表
訂定「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與土地開發共構工程費用分攤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與土地開發共構工程費用分攤原則」
代理局長 陳文德
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工程與土地開發共構工程費用分攤原則
一、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捷運局)為辦理捷運工程與土地開發共構工程費用分攤,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間接工程費:指安全衛生費、環境保護費、品質管理費、保險費、管理費、利潤及稅什費等費用。
(二)共構工程總施工費:指土地開發(以下簡稱土開)共構工程之直接工程費及間接工程費。
三、共構工程總施工費之核計範圍,包括土開工程建築線以內之部分,以捷運局核定並據以施工之設計圖所登載各層面積為準,分別計算土開樓地板面積及捷運設施樓地板面積。
四、共構工程屬土開分攤之建造費用,為共構工程總施工費扣除單獨施作於捷運及土開部分工項之施工費(包括間接工程費),合併空氣污染防制費後,再依捷運設施及土開部分樓地板面積比率核算土開部分之施工費,加回單獨施作於土開部分工項之施工費(包括間接工程費),再加計物價調整費之合計費用。
五、共構工程屬土開分攤之細部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為共構工程細部設計費用(包括設計及施工階段)及監造費用,扣除水電環控及電梯電扶梯等屬捷運設施之細部設計費及監造費用,再依第三點核計共構工程屬土開之施工費佔共構工程總施工費之比例核算。
六、前二點費用之計算,其百分比部分計算至小數點第二位,金額部分計算至整數,均採四捨五入方式計算。
七、共構工程屬土開分攤之建造費用、細部設計費用及監造費用,經捷運局核定為投資人需歸墊之共構分攤費用,除投資人提出之變更設計經捷運局同意計入分攤費用外,不再變更費用及產生其他歸墊費用。
八、捷運局辦理捷運工程與土開共構工程費用分攤計算範例如附件。 |
◆ 廢止「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發文字號:府環事字第1080215037號
附件:廢止行政規則表
廢止「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九日生效。
市長 鄭文燦 |
◆ 修正「桃園市政府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選拔作業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發文字號:府交公字第10802332931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選拔作業實施要點」
修正「桃園市政府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選拔作業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選拔作業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八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選拔作業實施要點第二點、第八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府交公字第10602379221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府交公字第1080168537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府交公字第10802332931號令修正發布
二、優良職業汽車駕駛候選人應具中華民國國籍,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領有本市執業登記證,或領有非本市執業登記證,且加入本市汽車運輸業職業工會,或其所隸屬之單位為本市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會員者。
(二)前款以外車種之汽車駕駛人:加入本市各汽車運輸業駕駛員職業工會或服務單位為本市各汽車運輸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者。
八、優良職業汽車駕駛人評分標準如下:
(一)符合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條件者,給予六十分。
(二)駕駛年資逾三年者,每增加一年給一分(當年如有違規及肇事紀錄者,則不給分),最高以二十分為限。
(三)汽車駕駛人具有全民英檢證書(或相當英語能力及格證明文件)、或具客語能力認證者得予以加分(通過初級:加二分;通過中級:加五分;通過中高級:加十分)。
(四)最近五年以內具下列優良事蹟,每件(次)加二分,最高以二十分為限:
1、協助維護交通秩序促進交通安全,經當地警察分局以上機關發給公函證明,或經當地道路交通安全組織頒獎、表揚或書面獎勵者。
2、救助車禍傷患送醫,經警察分局以上機關發給公函證明者。
3、經中央部會、省、直轄市、縣(市)政府、議會、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民代表會及民間團體頒獎、表揚或書面獎勵者。
4、經遴選委員會認定之其他特殊事蹟。
(五)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以領有本市執業登記證者優先選拔。 |
◆ 公告「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預查土地總量申請書(範本)」、「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預查土地總量表(範本)」及「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核准登錄土地總量表(範本)」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1080225531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預查土地總量申請書(範本)」、「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預查土地總量表(範本)」及「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核准登錄土地總量表(範本)」。
依據: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17條第3項及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審查要點第7點。
公告事項:
一、受理機關: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二、對本公告如有疑義,請電洽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樓;電話:03-3322101分機5100)。
市長 鄭文燦 |
◆ 檢送「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審查要點」發布令勘誤表1份,請查照更正 |
桃園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1080234368號
附件:
主旨:檢送「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審查要點」發布令勘誤表1份,請查照更正。
說明:「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審查要點」業經本府108年9月16日府都行字第1080208968號令發布在案。
市長 鄭文燦 |
◆ 修正「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審查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1080208968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審查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審查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審查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府都行字第1050088542號令公告修正實施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府都行字第1080208968號令修正
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審查本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以下簡稱工業區)內各項容許使用申請案件,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各項設施申請案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其由代理人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書辦理。
四、申請設置各項設施地號土地應以全筆為之,如以地號部分土地提出申請,應辦竣分割。但已有合法建物者,不在此限。
五、依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設置者,其設施之使用土地總面積不得超過該工業區總面積百分之二十。
前項申請案之申請流程如附圖,核准條件如附表一。其附表所稱不另規定者,仍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表二)主管之法令規定辦理。
六、依本細則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十九目及第二十一目申請設置公共服務設施案件,應留設建築基地面積百分之三十作為公共綠化及防災空間使用,並不得計入建蔽率之基地面積。但於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物申請變更使用者,不在此限。
前項公共綠化及防災空間應整體留設,並經本府「桃園市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及公共服務設施之基地綠化與防災避難安全審查會」審議通過後,始得核發建築執照。
七、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設置: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如有建物者,應檢附建物登記謄本。
(三)基地周圍現況圖:應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三百公尺以內之地形、地物、測繪日期及附表ㄧ所列使用條件規定之檢討,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且需以最近三個月所測繪為限。
(四)基地位置圖:應依都市計畫圖標示。
(五)面積計算圖說:依附表一標示基地及設施面積。
(六)本府都市發展局預查總量登錄函(自發函日起二個月內有效)。
(七)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審查文件。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附表一查核許可後,送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使用面積證明。
八、經本府都市發展局依前點第二項規定核發使用面積證明之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申請案件,應自核發證明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建築或變更使用執照申請,逾期失其效力;未依建築法規定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者,亦同。
前項使用執照存根應載明本府核准設置之設施項目及其使用面積。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前核准之設施,未依核准項目及面積取得使用執照者,應自修正發布日起一年內依本要點重新申請容許審查,未申請者,其未使用之核准項目或面積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變更、撤銷、駁回、廢止設置許可或建築執照處分之同時,須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調整或註銷登錄之使用面積。 |
◆ 受理申請本府109年度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發文字號:府勞資字第1080231733號
附件:如公告事項二
主旨:受理申請本府109年度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案。
依據:勞動部「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作業要點」辦理。
公告事項:
一、對象:依法於本市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章程以促進勞資關係為宗旨,且協助勞資爭議之調處為目的。
二、受理期間:自108年10月4日起至11月5日止。請於截止日前將本府109年度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工作申請書暨相關附件送達本府勞動局彙整審查(請自行斟酌郵寄所需時間),逾期不予受理。
三、本次預計轉介辦理時間: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
四、有關本府109年度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工作申請書、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理事會或董事會之名冊,其中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職務以上者,各不得逾理事會或董事會成員總數之二分之一」切結書、協會理事名冊及調解人處理案件倫理規則,相關資料請至本府入口網站-勞動局-訊息公告-最新消息下載。
市長 鄭文燦 |
◆ 修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勤業務督導要點」第六點、第八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發文字號:桃消秘字第1080029862號
附件:修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勤業務督導要點」第六點、第八點規定
修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勤業務督導要點」第六點、第八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勤業務督導要點」第六點、第八點規定
局長 謝呂泉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勤業務督導要點第六點、第八點修正規定
六、轄區督導由各大隊自行規劃,除確實掌控所屬單位、人員各項勤務紀律及風紀狀況外,發現任何異狀或違規(紀)情事,應即時陳報。督導次數如下:
(一)大隊長採機動督勤,以即時管理並主動關懷為主,不受督導次數之限制。
(二)副大隊長及組長每人每月至少督導所轄每分隊(巴陵分隊除外)二次,其中含夜勤或深夜勤至少一次。
(三)巴陵分隊所屬大隊每月至少督導該分隊一次。
八、第三點至前點督導報告(通報)得為如下處理:
(一)局長及簡任級以上人員得視需要將督導情形口頭指示相關單位處理。
(二)大隊長如發現重大優(缺)點應循主官系統主動報告,得免填寫督導報告表。
(三)聯合督導人員於督勤後次日將督導報告送交督察室彙辦。
(四)各級督導人員倘發現重大優、缺點,應立即將督導報告表陳報督察室辦理。
(五)督察室將督導所見優、缺點及意見處理彙編成重要紀錄,遇有重大優、缺點除立即函發各相關單位,另副陳內政部消防署備查。
(六)督導所見之優點應適時予以獎勵、表揚;缺點列入管制,實施複查。
(七)服勤人員之優缺點,依本局勤業務督導優劣事蹟註記基準(如附件)辦理。優劣事蹟互相抵銷後,每半年優蹟達六次者,嘉獎一次;每半年劣蹟達六次者,申誡一次。每半年嘉獎最多以四次為限。 |
◆ 修正「桃園市政府規劃新闢市區汽車客運路線公開徵求營運業者評選作業要點」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發文字號:府交公字第10802388251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市政府規劃新闢市區汽車客運路線公開徵求營運業者評選作業要點」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規劃新闢市區汽車客運路線公開徵求營運業者評選作業要點」第九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規劃新闢市區汽車客運路線公開徵求營運業者評選作業要點第九點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府交公字第10403362741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府交公字第1080238825號令修正發布
九、經營申請案由審議委員會完成評選後,經本府核准籌備者,應於接獲核准籌備通知後,按規定期間籌備,逾期未完成籌備者,本府得廢止原籌備核准,由次優業者遞補之;經廢止籌備核准者,本府自原籌備期間終止時起一年內不受理其任何經營申請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