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9年度第09期

政令
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桃交停字第10900168121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80條、81條及8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經以行政文書郵寄冊內被通知人,因該郵件無法送達(109年2月13日至109年3月25日,批號Y1090303共1,074件),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送至本局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局領取,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並予以7日之繳費期限,若逾期仍未繳費者本局依法逕行舉發。
 
局長 劉慶豐
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桃交停字第10900181741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80條、81條及82條規定。公告事項:
一、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經以雙掛號郵寄翁○敏君、胡○偉君、周○英君、柯○聰君、徐○承君及林○傑君,因該郵件無法送達(郵寄單退件日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6日、109年3月27日及109年3月31日),茲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送至本局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局領取,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
 
局長 劉慶豐
公告受處分人羅○峰及陳○睿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900231792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羅○峰及陳○睿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旨揭受處分人羅○峰及陳○睿等2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本局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惟因受處分人現居地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偵查員吳○男)。
 
局長 陳國進
公告受處分人洪○凱(銷帳編號:1091063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90026957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洪○凱(銷帳編號:1091063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洪○凱於109年1月11日在桃園市○○區○○路222號前,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因查此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桃園市政府公報刊登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偵查佐沈○霖)。
 
局長 陳國進
公告受處分人王○慧(銷帳編號:1091061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90026577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王○慧(銷帳編號:1091061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王○慧於109年1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561號前,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因查此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桃園市政府公報刊登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偵查佐沈○霖)。
 
局長 陳國進
公告受處分人鍾○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900271422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鍾○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鍾○安於109年3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173號(○○汽車旅館508號房),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因受處分人戶籍位於彰化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警務員潘○凱)。
 
局長 陳國進
公告受處分人黃○諾(銷帳編號:10910589)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9002552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黃○諾(銷帳編號:10910589)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黃○諾於107年8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28號前,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因查此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桃園市政府公報刊登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偵查佐沈○霖)。
 
局長 陳國進
公告受處分人陳○(案件列管編號:1091057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90025167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陳○(案件列管編號:1091057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陳○於108年10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64號前,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經查受處分人戶籍為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非為實際住居所),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專員黃○玟)。
 
局長 陳國進
公告受處分人鄭○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9002390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鄭○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鄭○雄於108年12月24日在桃園市○○區○○路36號2樓,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因受處分人戶籍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致無法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警務員潘○凱)。
 
局長 陳國進
修正「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機關補助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補助款作業規範」第六點、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桃市文秘字第1090007432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機關補助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補助款作業規範」第六點、第七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機關補助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補助款作業規範」
 
局長莊秀美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機關補助政府捐助財團法人補助款作業規範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桃市文秘字第1070015600號令修訂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桃市文秘字第1080010953號令修訂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桃市文秘字第1090007432號令修訂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補助機關)為補助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協助辦理本市文化事務、推廣文化藝術、行銷桃園,並使財團法人與補助機關基於夥伴關係,發揮引導提升文化藝術發展之政策任務及公益目的,特訂定本規範。
二、本規範補助對象為政府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者,從事文化藝術相關工作,並以公益為目的,其主事務所設於本市之文化事務財團法人。
三、本規範補助範圍,包括以下事項:
(一)營運本局成立之演藝團體。
(二)營運特定文化館所。
(三)辦理常態性藝文活動及節慶。
(四)推動文創產業。
(五)促進本市文化推展、城市行銷、產業發展及對國際交流有所助益之相關活動。
四、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報送下年度初步計畫(含工作及預算規劃)至補助機關核定。
五、補助機關應就其設立目的、業務需要、營運績效及財務狀況等評估審核,審核過程發現各項工作計畫或方針及預算有未妥適之處,應提出審核意見送交財團法人據以修正。
六、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送下年度細部計畫書至補助機關申請補助。前項細部計畫書,應包含執行計畫構想、執行內容、執行時程規劃、經費支用明細表,經費支用明細表之編定,應編列至二級用途別科目。如上開細部計畫書與桃園市議會審議通過之補助款預算數額度不符,應配合修正提送補助機關重新審核,並於計畫審定後辦理簽約事宜。
七、補助機關得針對各執行計畫細部計畫書進行書面或會議審查,審核過程發現細部計畫書有未妥適之處,應以書面通知財團法人限期依審核意見進行修正,報送補助機關複審。補助經費於簽約後撥款,以分兩期為原則,撥款比例由補助機關及財團法人雙方協定。
八、財團法人申請中央或其他政府單位補助且納入桃園市政府或所屬機關預算者,從其補助單位之相關規定。
九、財團法人原則應於補助機關撥付第一期補助款起,除第一期款撥款當月外,按月檢附下列資料送補助機關辦理核銷。
(一)補助經費之支出原始憑證。
(二)前一月經費收支明細表。
(三)其他補助機關指定資料。財團法人受補助機關補助辦理營運本市特定文化館所者,應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提送前一年度成果報告書至補助機關。其他非屬特定文化館所之補助案,應於每年二月底前提送各受補助計畫前一年度全年執行成果報告至補助機關備查,若補助合約規定日期早於二月底者,從其合約規定。補助經費部分,依第十點規定辦理。
十、財團法人領受之機關補助款,應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補助機關。
十一、補助經費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講師費、專家學者出席費如以補助機關之補助款支付,應以行政院規定之講座鐘點費標準為上限。
(二)計畫如需辦理採購,補助機關補助金額佔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如須報支國內差旅費用,應參照「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經費核銷作業。
(四)如計畫內容涉及出國辦理項目,其出國經費應於預算書內單獨編列,並於提報補助計畫時一併提出,相關人員出國旅費應參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經費核銷作業,並於返國後提交出國報告供補助機關進行整體效益評估。
(五)辦理政策宣導,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之一條規定,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補助機關、單位名稱,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六)經費應依原訂用途別支用,科目間流用若超過原訂數額之百分之三十時,應載明原因陳報補助機關核准後始得支用。
(七)其餘未列事項,財團法人應訂定內部會計章則及會計制度及經費支用標準等規定,並依規定辦理。
十二、計畫執行期間,補助機關為行使審核職權,向財團法人查閱簿籍、憑證暨其他文件,或檢查現金、財物時,財團法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細之答復。補助機關行使前項職權,遇必要時,得要求提示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必要時得影印,財團法人不得拒絕。
十三、有關經費之收支應依補助機關之補助專案分別開立專戶,專款專用,財團法人並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結算當年度補助款支用數及應付保留數,檢具年度經費支用明細表(含總計畫經費、已撥付數、已執行數、保留數及結餘數)提報補助機關,辦理當年度應付保留款保留申請。另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應將補助機關之補助款結算剩餘數繳回該機關。
十四、補助機關對財團法人之各項工作成果與決算,應就其設立目的、業務需要、營運績效、投資效益及財務狀況等評估審核。審核過程發現各項工作成果及決算內容有未妥適之處,應提出審核意見送交財團法人據以修正。
十五、補助機關得就財團法人執行計畫情形,進行不定期或專案稽核。
(一)績效評核督管委員會:補助機關得針對財團法人執行計畫之實際執行情形、內容品質、成果效益等事項,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本局代表組成「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績效評核督管委員會」進行定期考核,於每年定期召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績效評核審查會議」。
(二)查驗稽核工作:補助機關得就各補助計畫進行定期及不定期查驗稽核,其查驗結果得提供「績效評核督管委員會」參考。
十六、財團法人應依補助機關核定之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但因確屬業務需求需調整執行內容者,應報經補助機關同意,方得變更。
十七、財團法人於辦理計畫期間,有關推展業務範圍內各項財務收支,應遵循會計法、審計法、稅法規定、企業會計準則公報辦理。
十八、財團法人各補助計畫所產生之收入,及以該計畫名義接受之補助、捐款及其孳息,應全數匯入該補助計畫帳戶,專款專用,同時接受補助機關查核。
十九、財團法人執行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應授權補助機關得於辦理市政宣傳工作時,為各種方式之無償使用。財團法人應與其員工或其他有關第三人約定,確保補助機關享有上述權利。
二十、核准補助處分,依下列各項附款辦理:
(一)財團法人就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補助機關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補助機關對財團法人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三)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補助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廢止原核准之全部或部分補助處分:
1.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執行。但有不可歸責於財團法人之事由,且已支付相關經費者,不在此限。
2.未經補助機關同意,擅自變更計畫。
3.拒絕接受評鑑、考核或查核。
4.其他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
5.補助機關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或無法更正而無法核銷時,財團法人應自行負擔該無法核銷之款項,並應於補助機關限定期間內,將該款項金額返還補助機關。
(四)財團法人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五)財團法人留存之原始憑證,應依會計法相關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毀,應函報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財團法人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六)財團法人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修正「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第4點、第6點及第9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府民宗字第1090079656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第4點、第6點及第9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第4點、第6點及第9點
 
市長 鄭文燦
 
修正「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第4點、第6點及第9點規定
四、宗教事業計畫應備齊下列文件各十份,並裝訂成冊,必要時得增加文件份數: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宗教事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各目:
1.計畫前言。
2.計畫目的。
3.地理位置、範圍、環境現況及區位適宜性。
4.土地使用規範。
5.宗教事業規劃,內容應包含第二點規定事項、資金需求來源、籌措方式及財務可行性分析。
6.其他。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色標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土地權屬或使用相關文件:
1.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應檢附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捐贈」)、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
2.土地屬國有,應檢附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同意書。
3.土地屬市有,應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4.登記有案寺廟應檢附登記證、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及最高權力機構會議紀錄等影本資料、經寺廟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宗教財團法人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及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
(七)變更編定申請書及使用同意書(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載明「變更編定者」免附)。
(八)經測量技師簽章之現況實測套繪地籍圖。
(九)建築物各樓樓地板面積使用用途配置圖表。
(十)申請範圍建物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十一)計畫用地屬農業用地者,應提出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十二)排水流向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十三)交通衝擊影響評估報告。
(十四)宗教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查詢結果。
(十五)委託書、委託規劃單位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技師證照。
(十六)如屬山坡地範圍土地,檢附經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負責之文件。
(十七)開發行為如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十八)其他依法令應檢附之文件。
六、申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得免附第四點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文件,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審查宗教事業計畫之事項如下:
(一)非登記有案宗教團體:
1.是否為興辦宗教事業。
2.後續申請宗教團體立案(寺廟登記或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規劃是否合於規定。
3.規劃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宗教建築物。
4.財務規劃是否有明確財源支應開發各期程所需經費。
(二)登記有案之寺廟或宗教財團法人,除依前款審查外,應審查事項如下:
1.是否依相關規定經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新成立宗教財團法人或新建寺廟則免)。
2.檢附寺廟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
(三)其他個案認為須審查事項。前項審查事項經審查合於規定,先予核發原則同意函,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程序檢附相關書圖,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逾期未提出者,廢止原核發之宗教事業原則同意函。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前,應先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是否符合各項土地管制規定。
九、申請土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宗教事業計畫經核准者,本府應函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廢止原核准宗教事業計畫。但宗教事業計畫書另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期程,其所定期程未逾下列規定者,依其所定期程辦理:
(一)宗教事業計畫核准後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本府地政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備齊申請書件申請建築執照。
(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寺廟登記或法人設立許可,依寺廟登記或法人設立許可規定,辦理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
(四)補辦登記寺廟申請案,應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應於申請換發正式寺廟登記證前移轉為寺廟所有。
前項規定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民政局申請延長。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應移轉為寺廟所有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或市有土地,不在此限。
公告受處分人蘇○華(案件列管編號:1080228)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9002660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蘇○華(案件列管編號:1080228)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蘇○華於108年1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3號,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經查受處分人戶籍為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非為實際住居所),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警務員黃○緯)。
 
局長 陳國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