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9年度第14期

政令
公告委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桃園市地下水污染場址管理推動計畫」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發文字號:府環水字第1090163209號
附件:
 
主旨:公告委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桃園市地下水污染場址管理推動計畫」。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土壤及地下水整治法第10條第1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委託期間自109年06月02日起至111年06月01日止。
二、委託執行事項:
(一)本市列管場址(停滯場址),場址調查查證及檢測,達成場址列管狀態推動。
(二)場址自然衰減潛勢評估,並依評估結果挑選合適場址辦理適當措施。
(三)本項土壤及地下水採樣與檢驗測定工作,由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室協助執行。
三、受委託公司:
(一)名稱: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地址:高雄市三民區灣興街39巷8號。
(三)聯絡電話:07-3928088。
四、委託對象或事項有變更或中止時,將另行辦理公告。
五、對本公告如有疑問,請電洽本府環境保護局水質土壤保護科呂○玲小姐,電話:03-3386021分機1328。
 
市長 鄭文燦
 
預告訂定「桃園市所轄海域刺網漁業漁船(筏)作業使用刺網漁具限制事項」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發文字號:府農漁字第1090150515號
附件:如文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所轄海域刺網漁業漁船(筏)作業使用刺網漁具限制事項」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漁業法第十四條。
三、「桃園市所轄海域刺網漁業漁船(筏)作業使用刺網漁具限制事項」草案總說明及說明表如附件,並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
四、對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本府農業局漁牧科。
(二)聯絡人:郭○振。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4樓。
(四)電話:03-3361243。
(五)傳真:03-3382548。
(六)電子郵件:085047@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受處分人陳○倫、陳○琳及劉○志等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900388682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陳○倫、陳○琳及劉○志等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旨揭受處分人陳○倫、陳○琳及劉○志等3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本局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惟因受處分人現居地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偵查員吳○男)。
 
局長 陳國進
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潘○葳君通知領回被尋獲之晶片貓隻函(本處109年6月30日桃動五字第1090004216號函)乙份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發文字號:桃動五字第1090004259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潘○葳君通知領回被尋獲之晶片貓隻函(本處109年6月30日桃動五字第1090004216號函)乙份。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80及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109年6月23日經民眾於本市中壢區新興里少康一街捕獲台端所有貓隻(晶片號碼:900073000092042)送交本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刊登於109年6月23日桃動五字第1090004187號公告。案經本處於109年6月30日以桃動五字第1090004216號函通知潘○葳君前來領回貓隻。惟因應受送達人(潘○葳君)戶籍地址為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致上開文書無法送達,特此公示送達。
二、本公告張貼於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及本處公告欄,應受送達人於辦公時間內得隨時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本處動物管制課(桃園區縣府路57號)領取上開文書,本件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
三、另請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刊登於政府公報。
 
處長 王得卲
公告受處分人何○南(○A○A○○A○)(案件列管編號:1081071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90045190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何○南(○A ○A○ ○A○)(案件列管編號:1081071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何文南於108年5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巷○○9號2樓,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惟查此人已返回越南,送達地址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警務員黃○緯)。
 
局長 陳國進
公告應受尿液採驗人陳○勝採驗尿液通知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發文字號:龍警分刑字第10900151091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應受尿液採驗人陳○勝採驗尿液通知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本案應受尿液採驗人陳○勝戶籍業遭遷址至桃園市○○區○○里10鄰○○路700號(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經查非為實際住居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分局偵查隊領取(桃園市○○區○○路21號、電話:03-4890926、承辦人:巡官 張○強),並依限到場接受採尿,逾期未到者,本分局將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執行。
 
分局長 蕭欽杰
公告應受尿液採驗人簡○純採驗尿液通知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發文字號:龍警分刑字第10900151092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應受尿液採驗人簡○純採驗尿液通知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本案應受尿液採驗人簡○純戶籍業遭遷址至桃園市○○區○○里10鄰○○路700號(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經查非為實際住居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分局偵查隊領取(桃園市○○區○○路21號、電話:03-4890926、承辦人:巡官張○強),並依限到場接受採尿,逾期未到者,本分局將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執行。
 
分局長 蕭欽杰
公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姜○岑採驗尿液通知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發文字號:龍警分刑字第10900151093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姜○岑採驗尿液通知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本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姜○岑戶籍業遭遷址至桃園市○○區○○里10鄰○○路700號(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經查非為實際住居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分局偵查隊領取(桃園市○○區○○路21號、電話:03-4890926、承辦人:巡官張○強),並依限到場接受採尿,逾期未到者,本分局將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執行。
 
分局長 蕭欽杰
公告應受尿液採驗人黃○翔採驗尿液通知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發文字號:龍警分刑字第10900151094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應受尿液採驗人黃○翔採驗尿液通知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本案應受尿液採驗人黃○翔戶籍業遭遷址至桃園市○○區○○里10鄰○○路700號(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經查非為實際住居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分局偵查隊領取(桃園市○○區○○路21號、電話:03-4890926、承辦人:巡官張○強),並依限到場接受採尿,逾期未到者,本分局將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執行。
 
分局長 蕭欽杰
公告應受尿液採驗人蔣○晴採驗尿液通知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發文字號:龍警分刑字第10900151095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應受尿液採驗人蔣○晴採驗尿液通知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本案應受尿液採驗人蔣○晴戶籍業遭遷址至桃園市○○區○○里10鄰○○路700號(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經查非為實際住居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分局偵查隊領取(桃園市○○區○○路21號、電話:03-4890926、承辦人:巡官張○強),並依限到場接受採尿,逾期未到者,本分局將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執行。
 
分局長 蕭欽杰
公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徐○宏採驗尿液通知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發文字號:龍警分刑字第10900151096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徐○宏採驗尿液通知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本案應受尿液採驗人徐○宏戶籍業遭遷址至桃園市○○區○○里10鄰○○路700號(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經查非為實際住居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分局偵查隊領取(桃園市○○區○○路21號、電話:03-4890926、承辦人:巡官張○強),並依限到場接受採尿,逾期未到者,本分局將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執行。
 
分局長 蕭欽杰
公告應受尿液採驗人羅○萍採驗尿液通知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發文字號:龍警分刑字第10900151097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應受尿液採驗人羅○萍採驗尿液通知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本案應受尿液採驗人羅○萍戶籍業遭遷址至桃園市○○區○○里10鄰○○路700號(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經查非為實際住居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採驗尿液通知書」1份,請應受尿液採驗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分局偵查隊領取(桃園市○○區○○路21號、電話:03-4890926、承辦人:巡官張○強),並依限到場接受採尿,逾期未到者,本分局將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強制執行。
 
分局長 蕭欽杰
訂定「桃園市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發文字號:府地區字第10901711871號
附件:桃園市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
 
訂定「桃園市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
 
市長鄭文燦
 
桃園市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建物基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府地區字第10901711871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桃園市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範圍內既成建物基地及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審核事宜,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既成建物應為合法建物,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應附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電費憑證。
5.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6.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7、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應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三、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應由合法建物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提出申請。
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之申請人,應為經核定領回抵價地者;倘建物與其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應自行協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供經核定發給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供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
四、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申請人應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五、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之計算與範圍劃定原則如下:
(一)應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之計算,以該建物合法部分投影面積除以該使用分區建蔽率為原則。但建物合法部分,不包含位於公共設施用地應拆除部分。
(二)同意保留範圍,由本府審查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建物坐落、使用狀況、街廓(區塊)條件、預計權利價值及申請人意願,並辦理現地會勘後,調整劃定之。同意保留範圍之兩側基地線,以至少能涵蓋該建物合法部分之最大投影範圍為原則;後側基地線,以連接至街廓分配線為原則。
(三)依前款劃設之保留範圍,不得逾第一款計算之保留面積百分之二百五十。其面積未逾第一款計算面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時,應符合第六點所需權利價值規定;其面積逾第一款計算面積之百分之一百二十至百分之二百五十時,申請人及該建築基地其他所有權人預計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應大於該保留範圍所需權利價值,如有不足,不適用第六點之規定。
六、保留分配土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不足之處理方式:
(一)申請人與建築基地所有權人相同,其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不足保留分配土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時,不足部分得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補足。
(二)申請人與建築基地所有權人不同,申請人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不足保留分配土地面積所需權利價值時,應加計該建築基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全部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仍不足時,不足部分得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補足。
(三)未能依前款取得該建築基地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建築基地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時,應由徵收範圍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提供保留分配土地面積所需足額權利價值,不得以繳納差額地價方式補足。
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申請:
(一)所附證明文件不全或原申請發給抵價地案件未經核准,經通知補正,申請人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二)使用情形不符合未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
(三)位於公共設施用地範圍。
(四)位於街廓分配線上,有妨礙抵價地分配之情形。
(五)依第五點規定劃設保留範圍之面積,未達或未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但情況特殊,為安置原住戶所需,經本府專案核准,不在此限。
(六)建物部分拆除,或因其相鄰建物拆除,致該建物結構有危害安全之虞,經認定需拆除。
(七)經審核認定有妨礙都市計畫事業或區段徵收計畫。
(八)不符合前點應提供之權利價值之規定。
(九)建物保留與工程規劃設計無法配合,有妨礙施工之虞。
八、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面積,以地籍整理後之登記面積為準。
九、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大於分配公告土地所需權利價值者,其賸餘之權利價值仍得參加抵價地分配。
十、其他配合事項:
(一)申請建物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應由改良物所有權人同意延期於劃定保留範圍後,核實發給之。
(二)經核准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如於召開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前申請放棄,得斟酌財務及實際作業情形核處之。其經審查同意者,建物由申請人依通知期限自行拆除,房租補助費按桃園市機場捷運A21站地區區段徵收開發案拆遷地上物補助救濟獎勵原則所定之逾期發放標準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按原補償標準百分之五十發給,其餘依徵收公告當時之補償基準及內容發給。
(三)依規定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原經核准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案件,本府得予廢止,或於土地完成登記後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採廢止方式辦理者,建物由申請人依通知期限自行拆除,房租補助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不予發給,其餘依徵收公告當時之補償基準及內容發給。
(四)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申請人及其同居人就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施工期間所造成之各種不便負有忍受義務,不得向本府要求任何形式補償,並應隨時提高警覺,以維護自身安全。且於區段徵收期間所衍生之各項租稅或費用,由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行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助。
(五)經核准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者,如有建物部分拆除或相鄰建物拆除之情形,應就拆除後賸餘之門面、共同壁、圍牆或其他構造物等自行修復;如於本區段徵收案辦理安置街廓分配作業前,經本府通知期限自行修復,仍未辦理修復者,本府除得廢止原核准之原位置保留分配案件外,房租補助費及自動拆遷獎勵金不予發給,其餘依徵收公告當時之補償基準及內容發給。
十一、本府應於收件後即依審查表(如附件二)辦理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
預告修正「桃園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發文字號:府民自字第1090173452號
附件: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1份
 
主旨:預告修正「桃園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修正依據:公民投票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
三、「桃園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相關資料另刊登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址:http://law.tycg.gov.tw/)之草案預告區。四、對於本草案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政府公報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承辦單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府民政局自治行政科。
(二)聯絡人:林○輝。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6樓。
(四)電話:03-3326239。
(五)傳真:03-3395597。
(六)電子信箱:041040@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
公民投票法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制定公布,桃園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依公民投票法授權制定,於制定時參考其部分文字,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公布施行。
公民投票法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將授權規定修正為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公民投票案相關事項,除本法已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為使民眾對公共政策有表達意見機會,以落實主權在民精神,並參考該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內容及參酌本市實際需要,爰擬具桃園市公民投票自治條例修正案,共修正十一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公民投票適用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公民投票權人之資格。(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提案文件之用詞語法及字數限制。(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提案不予受理事由及審查程序。(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連署人名冊之提出次數限制及重行提案之年限。(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連署人名冊之查對及公民投票案成立與否之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意見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九、公民投票案公告及公投票之印製等行政作業程序之準用。(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發文字號:桃交停字第10900315341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80條、81條及8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經以行政文書郵寄冊內被通知人,因該郵件無法送達(109年5月29日至109年6月20日,批號Y1090602共925件),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送至本局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局領取,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並予以7日之繳費期限,若逾期仍未繳費者本局依法逕行舉發。
 
局長 劉慶豐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9年度清字第13360號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清字第13360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清字第1336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表人 鄭○○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 桃園市政府○○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陳○○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陳員於任職本府○○局水質土壤保護科技士期間,負責審核事業排放廢(污)水許可證之申請、辦理各項水污染專案稽查及稽查事業之廢污水排放等業務,其以公務電子信箱及LINE通訊軟體洩漏本府○○局稽查事業名單、稽查時間、結果及轄區分工等予環保業者,並收取賄賂,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17日提起公訴。
(二)、審酌陳員涉犯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繳回犯罪所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監察院於109年1月13日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陳員前開行為違法犯紀,嚴重敗壞機關形象,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17日106年度偵字第26272號起訴書。
2、監察院109年1月13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調查意見。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為桃園市政府○○局(下稱○○局)水質土壤保護科(下稱水保科)技士,負責審核事業排放廢(污)水許可證之申請、辦理各項水污染專案稽查及稽查事業之廢污水排放等業務,為公務員,竟於任職期間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明知○○局水保科執行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係水保科人員據以無預警進行排放廢污水事業稽查之對象,若予洩漏,將使事業預為因應及作假,故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其又知悉徐○○(原為○○局水保科稽查員,離職後設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科技有限公司,係受工廠委託向○○局申辦污染防治措施許可證之簽證技師,並以買賣污染防治設備、仲介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業者予桃園地區工廠為業)、洪○○、沙○○、張○○(三人均係從事污染防治設備代操作之業者)若事先得知委託渠等代操作污染防治之事業被○○局列為稽查對象,即有交付賄賂以換取稽查訊息之機會,竟與徐○○約定,先由被付懲戒人以公務電子信箱寄送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至被付懲戒人之私人電子信箱,再由徐○○輸入被付懲戒人交付之密碼,登入該私人電子信箱之方式,於附表1(即起訴書附表3)所示之民國106年2月17日至106年9月29日間,洩漏專案計畫之事業名單予徐○○,復由徐○○以電子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轉知代操作業者洪○○、沙○○、張○○。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局水保科人員執行專案稽查之事業名單、具體時間與項目,係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被付懲戒人將專案稽查之事業名單交付徐○○轉知洪○○等人,業如前述,洪○○等因事先得知其代操作之事業中有被列為專案執行事業名單之中,為求預知何時受○○局稽查,以利該等事業得以預作準備,即以每洩漏1家事業之稽查時間即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徐○○之條件,委託徐○○行賄被付懲戒人,徐○○即與被付懲戒人約定每提供1家事業稽查時間可獲取1萬元,被付懲戒人乃以Line洩漏如附表2(即起訴書附表4)編號1至9、11至17所示之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8月間之稽查時間予徐○○,再由徐○○通知洪○○等,俾渠等於稽查前以預先加灌清水、減量生產或改變製程等不法方式通過檢驗,迨○○局人員確於所洩漏之時間採水檢驗後,由徐○○自洪○○等所交付之款項內,各交付被付懲戒人每家1萬元賄賂。
(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已被○○局稽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3次,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此屬情節重大情事,○○局得命事業停工,亦明知○○局稽查地點、時間及項目係應秘密之事項,○○公司主管張○○為免再遭稽查而被命停工,即由張○○轉介認識徐○○,冀由徐○○行賄被付懲戒人,以事先得知稽查訊息,俾預先準備通過稽查。徐○○即連絡被付懲戒人提供○○局何時至○○公司稽查之訊息,被付懲戒人乃於106年3月28日11時48分許,以Line通知徐○○○○局水保科將於3月30日上午9時至○○公司稽查,徐○○旋通知張○○、張○○事先加灌清水並減少產量,稀釋○○公司所排放之廢污水而通過稽查。隨後張○○於106年3月30日上午○○局稽查之後,交付8萬元予張○○轉交給徐○○,徐○○交給被付懲戒人1萬元作為其洩漏稽查訊息之對價(即附表2編號10之行為)。
(四)、○○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空廚)於104年10月28日向○○局申請展延水污染排放許可證,沙○○為使○○局能夠快速順利審查通過,委由徐○○與被付懲戒人達成以2萬元為對價,由被付懲戒人協助通過之協議。徐○○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通知沙○○交付被付懲戒人2萬元,被付懲戒人明知○○局依據104年桃園市水污染防治許可審查計畫,將○○空廚申請展延案委託臺灣○○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王致傑審查,再由水保科范○○簽辦許可證展延,於收取上開2萬元後,以電話聯繫○○公司某員工轉知○○公司承辦人優先審查,使○○空廚申請展延案審查通過。
(五)、○○局依據「106年度桃園市水污染源稽核管制及水污染費審查計畫」,委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檢驗○○科技工業園區(下稱○科)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之廢污水,若檢測硝酸鹽氮數值含量超標,○○局可能要求○科污水處理廠之納管廠商減量或停止生產。詎洪○○、徐○○均明知○○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係產出硝酸鹽氮廢液並於○科污水處理廠納管排放,為求○科污水處理廠被○○局採水檢驗時,硝酸鹽氮數值得以減低,竟於106年7月12日在某餐廳與上開計畫主辦人之被付懲戒人共同謀議,由被付懲戒人以調換採驗水樣之方式規避檢查。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7月13日通知徐○○、洪○○準備7個空採樣瓶,俾106年7月19日○○公司人員採樣時,利用機會調換全部水樣。嗣被付懲戒人認為調換7瓶過於繁瑣,於106年7月19日經洪○○同意,改以調換硝酸鹽氮1瓶,被付懲戒人乃於同日以督導採水為由,會同不知情之○○公司員工黃○○、林○○至○科污水處理廠,於黃○○、林○○採樣後,趁黃○○、林○○不注意之際,取走該瓶水樣,隨後返回○科污水處理廠,放在會議室桌上,再由洪○○指示不知情之○○公司員工林○○調換水樣完成。嗣黃○○、林○○結束採水作業欲將水樣送往檢驗時,當場發現硝酸鹽氮之採樣瓶缺少,被付懲戒人即以電話指示黃○○、林○○無頇送驗硝酸鹽氮檢項,黃○○、林○○因而未再尋找水樣而依指示未送驗。嗣後洪○○交付20萬元予徐○○,徐○○於106年7月19日後某日交付5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二、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以被付懲戒人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68號案件審理中,有○○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6272號起訴書、○○地院109年3月25日桃院祥刑廉107訴868字第0000000000號函、監察院109年1月13日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調查意見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尌上開事實已坦承不諱,且繳回其所收之不法所得,其陳述核與徐○○、沙○○、洪○○、張○○、張○○之偵訊陳述相一致,並與證人葉○芬、范○娟、林○昌、王○傑、黃○壹、黃○揚、林○佑、林○賢之證詞大致相符,且有被付懲戒人之手機內載電子郵件資料、徐○○之手機內載電子郵件資料、被付懲戒人與徐○○之Line對話截圖、徐○○手機與沙○○之Line通訊、徐○○與洪○○之Line對話截圖,以及○○、○○、○○、○○、○○、○○○○○○、○○○○○○、○○、○○、○○、○○、○○、○○○、○○等公司之稽查紀錄表、○○空廚104年11月24日發104字第00000000號函、○○市政府104年12月23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局「106年度○○市水污染源稽核管制及水污染費審查計畫」節錄等資料存於刑事案卷可佐,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上開一之(四)之行為發生於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前,其餘均發生於修正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公務員懲戒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之違失行為,其行為足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另查本案尌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負責環境保護稽查業務,竟洩漏應保守之公務秘密予相關業者,或為業者調包採檢之水樣,並收受賄賂,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吳○源
委員張○埤
委員黃○月
委員吳○焰
委員呂○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汝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9年度澄字第3569號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9年澄字第3569號公懲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懲戒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9年度澄字第3569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張○○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 桃園市政府前顧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李○○申誡。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李○○ 桃園市政府前顧問,簡任第12職等;已於109年1月16日離職。
貳、案由:
桃園市政府前顧問李○○於任職期間,兼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李○○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15日擔任桃園市政府顧問(附件1,第1頁)。銓敘部於108年10月辦理當年度兼職查核,經桃園市政府比對勾稽查知其自104年10月28日起迄今,任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附件2,第2-15頁)。
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58年1月29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份總數為300股。107年12月11日資本總額變更為360萬元,股份總數變更為360股。另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9年4月22日檢送之109年5月1日核發之營業稅稅籍證明、107、108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附件3,第16-29頁)可證,○○公司有實際營業之事實。
三、依○○公司109年4月10日復函所提供108年7月11日及同年12月6日零用金報銷單、108年7月11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簽到表、108年12月6日臨時董監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影本資料(附件4,第30-35頁)顯示,被彈劾人於擔任桃園市政府顧問期間,曾於前揭日期出席該公司董監事及股東會會議,並擔任該等會議之主席,且於該等會議分別發言:「綜觀107年公司營運狀況來說,雖然目前面臨經營困頓,但現場主管及全體員工仍然堅守崗位,竭盡所能,替公司營收做最大的努力。本公司自創建以來至今,今年已是第51年,就舊傳產而言,實屬不易,這還有賴各位同仁齊心協力,讓本公司永續經營。」、「107年度營收較106年度產量產值均略微增加,但整體營收上表現仍不佳,因公司生財機具老舊,維修費高,108年度經跟業主積極爭取,經業主同意在單價上有做微調,但108年度1月至5月為止,產量約只有28,000T/月,目前仍盡量努力維持公司收支平衡,讓公司得以永續經營。」故可證被彈劾人於擔任桃園市政府顧問期間,有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又依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3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檢附被彈劾人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及○○公司109年4月10日復函所提供被彈劾人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附件5,第36-41頁)顯示,被彈劾人於擔任桃園市政府顧問期間確有自○○公司領取報酬。
四、故被彈劾人於任職桃園市政府顧問期間兼任○○公司董事長,且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領有報酬,事證明確。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08條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法人形態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二、被彈劾人係桃園市政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規定進用之機要人員,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15日擔任桃園市政府顧問,為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核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範所及之範圍。
三、經查被彈劾人於任職桃園市政府顧問期間兼任○○公司董事長,且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領有報酬,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至於被彈劾人主張,當初桃園市市長邀請其擔任顧問時,並未考慮到家中公司職務問題,因為當初擔任○○公司董事長係依家裡規劃及父親遺囑,由其照顧年邁母親,因此,6位兄弟決議家中公司每月撥付薪資供照顧母親之用並支付繼承房屋貸款。雖曾於「桃園市政府所屬公務員107年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及「桃園市政府所屬公務員108年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之欄位一「有無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勾選「無」,且於該調查表具結人之欄位上簽名,然而當時想說是父親交付的遺言,也是遺囑上分配要做的事情,要協助支付房屋貸款、請看護照顧母親,個人認為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也沒有利用顧問身分讓公司參與政府採購案等語(附件6,第42-46頁)。所述雖有其提出之擔任董事長薪資所得紀錄、母親同戶籍證明、父親過世遺囑影本為證,且縱然屬實,然此核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並不能因此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責。
綜上,被彈劾人於任職期間,兼任○○公司董事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事證明確,其行為足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其行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伍、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市政府離職證明書(109)府人給證字第00000000000號。
2.○○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3.營業稅稅籍證明、107至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108年7月11日及108年12月6日零用金報銷單;108年7月11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簽到表;108年12月6日臨時董監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5.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李○○)。
6.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李○○)。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於107年12月25日至109年1月15日擔任桃園市政府顧問,在職期間仍擔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董事長,經桃園市政府查獲。
二、以上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稅稅籍證明、107至108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8年7月11日及108年12月6日零用金報銷單、108年7月11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簽到表、108年12月6日臨時董監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李○○之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10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離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其於監察院調查詢問時並不否認兼職情事,僅辯謂公司撥付薪資係遵父親遺囑,供照顧年邁母親之用云云,然此僅屬懲戒處分輕重之審酌參考,並不能解免其已成立之懲戒事實。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姜○脩
委員洪○濱
委員邵○玲
委員蘇○堂
委員吳○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許○汝
公示送達刁○仁等人計1,671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發文字號:桃交裁罰字第10900670911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刁○仁等人計1,671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各相關條款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刁○仁等人計1,671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查證各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至本處繳款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記載之處分起日,依送達生效之日起第31日為處分起算日,後續移送強制執行、易處吊扣(銷)、註銷牌、駕照處分起日依序遞延計算。另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1項記載註銷牌(駕)照者,於送達生效日後,則依記載之處分日為執行處分之起算日。
四、應送達之裁決書現由本處保管,應受送達人請於上班時間內到本處違規裁罰課領取(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68號7樓)。
五、本公告張貼於本處、桃園區工作站及中壢區工作站之公告欄,並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書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本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七、應受送達人車號、單號、裁決日、姓名、身分證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違規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項款及違規事實等分列如清冊。
 
處長 張丞邦
公示送達王○錡等人計348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發文字號:桃交裁罰字第10900692521號
附件:公示送達_109(W20)_348件_隱碼
 
主旨:公示送達王○錡等人計348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各相關條款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王○錡等人計348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處以雙掛號郵寄後遭郵務遞送退回,經查證各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至本處繳款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記載之處分起日,依送達生效之日起第31日為處分起算日,後續移送強制執行、易處吊扣(銷)、註銷牌、駕照處分起日依序遞延計算。另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1項記載註銷牌(駕)照者,於送達生效日後,則依記載之處分日為執行處分之起算日。
四、應送達之裁決書現由本處保管,應受送達人請於上班時間內到本處違規裁罰課領取(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68號7樓)。
五、本公告張貼於本處、桃園區工作站及中壢區工作站之公告欄,並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書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本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七、應受送達人車號、單號、裁決日、姓名、身分證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違規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項款及違規事實等分列如清冊。
 
處長 張丞邦
公示送達王○錡等人計64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發文字號:桃交裁罰字第10900691751號
附件:公示送達_109(W19)_649件_隱碼
 
主旨:公示送達王○錡等人計64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各相關條款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王○錡等人計64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處以雙掛號郵寄後遭郵務遞送退回,經查證各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至本處繳款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記載之處分起日,依送達生效之日起第31日為處分起算日,後續移送強制執行、易處吊扣(銷)、註銷牌、駕照處分起日依序遞延計算。另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1項記載註銷牌(駕)照者,於送達生效日後,則依記載之處分日為執行處分之起算日。
四、應送達之裁決書現由本處保管,應受送達人請於上班時間內到本處違規裁罰課領取(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68號7樓)。
五、本公告張貼於本處、桃園區工作站及中壢區工作站之公告欄,並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書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本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七、應受送達人車號、單號、裁決日、姓名、身分證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違規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項款及違規事實等分列如清冊。
 
處長 張丞邦
公示送達本局109年5月25日桃社助字第1090043910號函一案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發文字號:桃社助字第1090057983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本局109年5月25日桃社助字第1090043910號函一案。
依據: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辦法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79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臺端(林○忠君,72年1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H12****536;林○鳳君,63年9月**日,H22****653)之父林○光君(H10****760)於107年6月**日死亡,帳戶仍有領有107年7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新臺幣4,872元,因臺端未通知本局停止補助,亦未主動繳還,且經送達戶籍地址,因屬不按址投遞區,招領逾期,致無法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旨揭公文由本府社會局保管,臺端得於本公告之日起20日內,至本府社會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新棟3樓、電話:03-3322101分機6407陳小姐)領取,逾期該公文視同送達生效。
 
局長 鄭貴華
公告受處分人楊○筌及陳○聞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書(銷帳編號:10810671、10811001)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9004434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楊○筌及陳○聞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分書(銷帳編號:10810671、10811001)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旨揭受處分人楊○筌及陳○聞等2人現居地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偵查員吳○男)。
 
局長 陳國進
新增「耐爆通信所」及「耐爆通信所─電話班」納入市定古蹟「前空軍桃園基地設施群」,並廢止原公告之面積,同時修正指定理由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1090143480號
附件:古蹟及所定著土地範圍
 
主旨:新增「耐爆通信所」及「耐爆通信所─電話班」納入市定古蹟「前空軍桃園基地設施群」,並廢止原公告之面積,同時修正指定理由。
依據: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4條及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22條。
二、109年2月10日「桃園市109年度第1次文化資產(第一類組)審議會」會議紀錄。
公告事項:
一、古蹟名稱:前空軍桃園基地設施群。
二、類別:其他設施(軍事設施)。
三、新增位置或地址:桃園市蘆竹區宏昌段334、336、537地號。
四、古蹟及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一)新增部份及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1、「耐爆通信所」:桃園市蘆竹區宏昌段334、336地號,面積405.81帄方公尺。
2、「耐爆通信所─電話班」:桃園市蘆竹區宏昌段537地號,面積226.07帄方公尺。
(二)新增後之古蹟及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1、美方顧問團暨空勤生活區:包括美方暨空勤俱樂部、俱樂部專屬餐廳、飛行員電影教室、游泳池、美方顧問團人員寢室、美方顧問團主官宿舍、五大隊空勤寢室、飛行員寢室、空勤寢室、機電室、遮雨棚、營舍、聯隊部寢室、哨亭、籃(網)球場、中正堂,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段大牛稠小段14地號,建物面積7,048.42帄方公尺,保存面積17,355.6帄方公尺。
2、修護棚廠區:包括H1場修棚廠、H2週檢棚廠、機堡25,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段大牛稠小段14地號,建物面積9,791.29帄方公尺,保存面積26,419.91帄方公尺。
3、35中隊飛機棚廠:包括H5棚廠、2哨亭、2倉庫、U2試車機堡、機庫71、機堡119、機堡121、35中隊飛行員宿舍、網球場,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圍段138地號,建物面積11,610.47帄方公尺,保存面積32,715.23帄方公尺。
4、六大隊飛行作業區:包括機堡87、機堡88、機堡89、機堡90、機堡91、減壓室,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段大牛稠小段14地號,建物面積4,118.28帄方公尺,六大隊飛行作業區保存範圍鄰近耐爆指揮所暨氣象觀測所,合併計算共24,746.15帄方公尺(含減壓室保存面積1,040.05帄方公尺)。
5、耐爆指揮所暨耐爆氣象觀測所: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段大牛稠小段14地號,建物面積1,683.24帄方公尺。
6、照相技術隊營舍:包括永安作業區、增城作業區、華域作業區、U2底片儲藏室、水質過濾沉澱池、水塔、蓄水池、影像情報班大樓、水塔留守室、鍋爐室、焚化爐、模型作業室/印刷室、冰水機房、機動車廂停放區、廢棄營舍、發電機房、廁所、值日室,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段大牛稠小段14地號,建物面積6,945.77帄方公尺,保存面積16,320.57帄方公尺。
7、05警戒區:包括警戒機庫1、2、3、4及警戒室。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埔心小段26地號,建物面積2,667.53帄方公尺,保存面積7,085.43帄方公尺。
8、「耐爆通信所」及「耐爆通信所─電話班」:
(1)耐爆通信所:桃園市蘆竹區宏昌段334、336地號,建物面積405.81帄方公尺。
(2)耐爆通信所─電話班:桃園市蘆竹區宏昌段537地號,建物面積226.07帄方公尺。
9、新增後建物面積共44,496.88帄方公尺,保存面積共125,275.22帄方公尺。
五、新增及修正指定理由及其依據法令:
(一)新增建物之指定理由:
1、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者:
(1)1940年代日人於桃園飛行場周邊興建的通信所防爆設施,且曾被美軍地圖鎖定標示,係二次大戰日本興建軍事設施之佐證。
(2)兩處標的物應為一組設施,分別具有受信及發信功能,且為避免同時遭受攻擊而座落兩處,且兩處建物雖位於桃園基地外,但可透過滑行道連結基地,滑行道目前仍為在地居民使用。
2、具稀少性不易再現:戰後國民政府為增加軍眷福利金,特於耐爆通信所設置鎮海肥皂廠,見證當時經濟匱乏,軍方自行生產販賣民生物資之歷史。
(二)修正指定理由:機堡25為戰後桃園基地第一批興築的土製機堡,且因靠近修護棚廠而為各式飛機停放處之ㄧ。
(三)依據法令: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指定基準。
六、廢止本府105年6月3日府文資字第1050120103號原公告之古蹟本體43,865帄方公尺及保存面積124,643.34帄方公尺。
七、公告期間為30日,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行政處分,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訴願法第1條、第14條、第56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30日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行政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並由原處分機關送達訴願管轄機關(文化部,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帄路439號南棟13樓)。相關表格請至「桃園市政府入口網站─法務局便民服務─檔案下載─民眾常用下載」下載。
 
市長 鄭文燦
訂定「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建設申請審查及查驗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發文字號:府水污企字第1090165415號
附件: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建設申請審查及查驗作業要點
 
訂定「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建設申請審查及查驗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建設申請審查及查驗作業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建設申請審查及查驗作業要點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制及監督本市開發案件之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以下簡稱污水工程),以確保工程設計無虞及施工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水務局。
三、申請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工程,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下水道法及其施行細則。
(二)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
(三)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及其附錄。
(五)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實施要點。
(六)建築技術規則。
(七)污水下水道工程設計指針與解說。
(八)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
(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
(十)公共工程製圖手冊。
(十一)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
(十二)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十三)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法令。
四、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開發案件:指於本市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計畫農業區變更使用、工業區變更使用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區之開發案件。
(二)申請單位:指土地開發者、興辦事業機關或重劃會。
(三)規劃設計階段:指申請單位辦理開發案件之規劃、設計至提送本府審查核准之期間。
(四)施工階段:指申請單位於污水工程申報開工經本府核定日至驗收合格期間。
(五)移交接管階段:指申請單位提送移交清冊相關資料予本府,並完成移交接管之期間。
五、開發案件依法令規定需建設污水工程者,除經本府同意縮短審查程序或合併審查外,申請單位應於規劃設計階段依下列流程,檢具報告書等文件送本府審查:
(一)申請單位應先提送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書。
(二)前款污水下水道系統規劃報告書經本府審查核准時,應提送污水下水道系統基本設計報告書。
(三)前款污水下水道系統基本設計報告書經本府審查核准時,應提送污水下水道系統細部設計成果。
前項文件,應依相關法令取得專業技師簽證。
第一項文件有缺漏者,申請單位應於收到本府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府應駁回其申請。
申請單位評估未能依期限辦理補正者,應於收到本府前項補正通知之次日起五日內,敘明原因及可完成補正之日期送本府審查。
六、申請單位應於施工階段前,以書面送本府報請開工。
七、開發案件之申請單位於污水工程施工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及百分之七十五時,應分別通知本府會同辦理檢查。
除前項檢查外,本府得於施工階段會同辦理檢查。
第二項檢查不合格者,本府得命申請單位限期改善,情節嚴重者,得命立即停工。
前項情形,申請單位於改善完成後,應檢具改善前、中及後相關資料送本府備查,本府得視情況辦理復查。
八、申請單位因變更開發計畫,致與第五點規定經本府審查核准之文件不符者,應立即停工,並製作差異變更對照表送本府審查。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單位除依前項規定外,應提送變更設計:
(一)接入點變更或水系流向變更。
(二)管線總長度變更幅度逾百分之三十。
(三)計畫變更對排水及水理之功能,有不利影響。
(四)集污區重新劃分、新增或取消壓力管線。
前項規定,非經本府辦理復查合格,申請單位不得復工。
九、申請單位於竣工後,應通知本府辦理查驗,經查驗合格者,申請單位應依桃園市污水工程移交清冊,備妥相關文件移交本府。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會同工程顧問公司、技師公會、技師事務所等相關專業機構及專家學者辦理:
(一)第五點及第八點規定之審查。
(二)第七點之檢查。
(三)前點竣工之查驗。
十一、污水工程相關設施之保固期限至少為五年;保固金額至少為污水工程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三。但本府得視地區特殊狀況,調整保固期限或調高保固金額。本府工程交由其他機關代為辦理時,其保固期限及保固金額,亦同。
十二、本要點所需文件格式,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