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10年度第07期

政令
修正「桃園市街頭藝人申請作業要點」,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發文字號:桃市文演字第1100004013號
附件:桃園市街頭藝人申請作業要點
 
修正「桃園市街頭藝人申請作業要點」,自即日起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街頭藝人申請作業要點」。
 
局長 莊秀美
 
桃園市街頭藝人申請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桃市文演字第1100004013號令發布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結合生活與藝文,促使藝術文化融入民眾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有關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二、本要點定義名詞如下:
(一)展演空間:指本市經本局公告之特定公共開放場所。
(二)展演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人。
(三)藝文活動:係指從事以下活動:
1.表演藝術類:於展演空間從事表演之音樂、舞蹈、戲劇、傳統藝術、民俗技藝及跨界表演等類型之表演。
2.視覺藝術類:於展演空間從事現場創作之繪畫、版畫、多媒材創作及環境藝術等類型,惟創作之作品為展示用途,不得以食用為主要目的。
3.工藝藝術類:於現場創作及完成之雕塑、陶藝、手工藝、傳統技藝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工藝品。
(四)街頭藝人:依本要點及其相關程序取得本市核發之街頭藝人證,於本市展演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
(五)街頭藝人證:係指依本要點所申請核發之證件,得於本市所公布之展演空間向場地管理單位申請演出及打賞。
三、街頭藝人於本市展演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本局申請核發「街頭藝人證」。
四、申請資格:
(一)申請資格:凡本國或外國藝文工作者,年滿十六歲以上,均得為申請人。未滿二十歲者須檢附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二)外籍人士需持有藝術及演藝工作許可,或於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已持有非藝術及演藝工作許可者,始得申請。
五、街頭藝人證審核方式:
(一)每年度辦理一次街頭藝人證申請登記,有效期限明列於藝人證上,以二年為限。
(二)展演許可申請日期、申請期限等相關規定,由文化局每年訂定簡章並公告。
  前項申請應依桃園市街頭藝人證收費標準繳納登記申請費。
六、街頭藝人得申請變更展演類別或項目,期限至原證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前項申請變更者應依桃園市街頭藝人證收費標準繳納規費。
 
訂定「桃園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要點」,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發文字號:桃市文演字第1100004016號
附件:桃園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要點
 
訂定「桃園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要點」,自即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要點」
 
局長 莊秀美
 
桃園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桃市文演字第1100004016號令發布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街頭藝人制度能有效管理,特訂定桃園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有關街頭藝人從事藝文展演活動管理,依本要點之規定;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二、本要點定義名詞如下:
(一)展演空間:指本市經本局公告之特定公共開放場所。
(二)展演空間管理人:指對特定公共空間依法令或契約具有管理權人。
(三)藝文活動:係指從事以下活動:
1.表演藝術類:於展演空間從事表演之音樂、舞蹈、戲劇、傳統藝術、民俗技藝及跨界表演等類型之表演。
2.視覺藝術類:於展演空間從事現場創作之繪畫、版畫、多媒材創作及環境藝術等類型,惟創作之作品為展示用途,不得以食用為主要目的。
3.工藝藝術類:於現場創作及完成之雕塑、陶藝、手工藝、傳統技藝及其他與藝文有關之工藝品。
(四)街頭藝人:依桃園市街頭藝人申請作業要點及其相關程序取得本市核發之街頭藝人證,於本市展演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之自然人。
(五)街頭藝人證:係指依桃園市街頭藝人申請作業要點所申請核發之證件,得於本市所公布之展演空間向場地管理單位申請演出及打賞。
三、取得本市街頭藝人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告之展演空間進行申請及展演,展演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證件及查驗規範
1.現場應於顯著位置揭示有效街頭藝人證。
2.展演內容應符合街頭藝人證所載藝文活動項目。
3.對於本局、展演空間管理人及其他執法人員之查驗不得拒絕。
(二)展演行為
1.展演時間以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為原則。但展演空間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2.遵守各展演空間管理規範及相關法規,且不得影響展演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或其他街頭藝人展演。展演前應取得各展演空間管理人之同意,如因故無法如期展演時,則應主動於展演前通知該空間管理人,但展演空間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3.展演須預留合理通行空間,不得造成行人、車輛通行困難,且不得有阻礙無障礙設施、建築物出入口或消防安全、設備或違反其他法規之情形。
4.不得以非展演者作品、非現場創作之作品、展示樣品或任何違反法規規範之物品從事展演行為,違者依各該法規處置。
5.展演期間須以現場創作展示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得以食用為主要目的之作品、展示樣品進行展演。
6.打賞方式應由街頭藝人預先於現場清楚標示。
7.街頭藝人應衡酌展演方式及內容,加強整體安全防護設施,必要時應進行投保,以確保整體環境安全。
8.展演內容不得有未經許可之廣告、勸募行為及宣傳標誌。
9.展演結束後應進行場地復原。
10.不得有其他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
四、展演通報
本局得與各展演空間管理人聯繫,建立展演通報機制,以輔導及有效管理街頭藝人之展演活動。
五、處分街頭藝人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依情節予以以下罰責:(如附表)
(一)撤銷
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撤銷其資格:
1.申請資料不實或偽造,經查證屬實。
2.擅自將街頭藝人證轉供他人使用者。
3.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致本局發給內容不正確。
4.因上述情事而被撤銷者,自撤銷日起三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二)廢止
街頭藝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終止原資格:
1.法令修正變更。
2.配合政策需要。
3.登記原因改變或消滅。
4.影響街頭藝人整體形象情節重大。
5.從事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通報或舉報後記點累計達九點以上。
6.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規規定行為,情節重大者。
7.因上述情事之第四至六項而被廢止原資格者,自廢止日起二年內不得再行申請。
(三)記點處分
街頭藝人有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規規定者,經查驗或展演空間管理人通報或他人舉報,並查證屬實者,除依違法法規予以懲處外,得依相關規定予以糾正,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記點處分,並令其立即停止展演及採取其他必要之處置。
(四)停權
如違規項目一年內違反達二次以上或其他經認情節嚴重者,本局得處以一年以下不得於展演空間從事展演活動,且自處分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參與本局(含所屬單位)舉辦之相關活動。
六、獎勵方式
(一)本局得辦理競賽從中建立優秀街頭藝人名單。
(二)不定時邀請於本市主辦之活動內演出或展出。
 
公告更正本府109年12月23日府社綜字第1090335795號公告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發文字號:府社綜字第1100058831號
附件:110年度各類補助項目補助基準及金額
 
主旨:公告更正本府109年12月23日府社綜字第1090335795號公告。
公告事項:
一、「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要點」110年各類補助項目補助基準及金額經本府以109年12月23日府社綜字第1090335795號公告,其中婦女福利服務補助附表內容誤植,應更正為本公告之附表。
二、檢附更正之「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要點」110年各類補助項目補助基準及金額。
 
市長 鄭文燦
訂定「桃園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作業執行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生效同時註銷本局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桃交公字第一一○○○一一○九三一號令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發文字號:桃交公字第11000132651號
附件:桃園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作業執行要點
 
訂定「桃園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作業執行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生效。同時註銷本局一百一十年三月五日桃交公字第一一○○○一一○九三一號令。
附「桃園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作業執行要點」
 
局長 劉慶豐
 
桃園市市區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作業執行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桃交公字第11000132651號令發布
一、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公車票價差額補貼(以下簡稱價差補貼)審核及核撥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辦理補助之對象為經營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以下簡稱客運業者)。
三、本要點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價差補貼:指對持符合資格電子票證乘車之下列人員,給予半票乘車優待,其票價與單一運價間差額由政府編列預算補貼:
1、年滿六十五歲以上年長者。
2、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原住民。
3、持有身心障礙者手冊之身心障礙者及其必要陪伴者(限一人)。
4、年滿六歲(含)以上,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二)價差補貼款計算公式:
1、半票票價不足新臺幣九元者,不予補貼。
2、半票票價等於新臺幣九元者,價差補貼款為新臺幣九元。
3、半票票價逾新臺幣九元者,價差補貼款等於半票金額減新臺幣零點五元。
4、客運業者每月提送價差補貼款金額係以客運業者所營路線當月累計加總票價差額補貼款金額後,最後以四捨五入取整數方式計算票價差額補貼款金額。
(三)票證公司:指發行符合第一款乘車優待資格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
四、價差補貼審查時,應備資料如下:
(一)客運業者所屬路線價差補貼款申請表(以下簡稱路線別補貼申請表)如附表一,及EXCEL電腦檔案。
(二)桃園市各路線營運明細表(以下簡稱營運明細表)如附表二。
(三)桃園市各路線刷卡紀錄統計表(以下簡稱刷卡紀錄表)之EXCEL電腦檔案,資料欄位格式如附表三。
前項資料,除附表三由票證公司提供本局外,其他資料由客運業者備妥資料經本局審核無誤後將價差補貼款撥予客運業者。
五、本局於審查各客運業者依前點檢具之資料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路線別補貼申請表:
1、應收總金額不得逾票證公司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消費應扣金額,且法定差額補貼金額不得逾票證公司提供法定優待票之交易明細表消費應扣總金額,經查證後,超出之金額須扣除。
2、客運業者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是否用印。
(二)營運明細表:
1、法定差額補貼金額不得逾營運明細表之電子票證(應扣數額)內法定優待票金額加總。
2、客運業者是否用印。
(三)刷卡紀錄表:刷卡紀錄是否有異常刷卡情形。異常刷卡紀錄時,補貼款須扣除該異常刷卡部分之補貼金額。
六、本局辦理價差補貼作業之作業時程:(一)價差補貼款之審核核撥週期:每月一次。(二)客運業者與票證公司應於次月二十五日前檢具第四點所定
資料向本局提出申請。
(三)審核作業中發現客運業者所檢具資料有誤時,應限期於文到五日內提送修正資料。
(四)審核作業核定後函知客運業者補貼款金額。
(五)依據客運業者提送之補貼款請款發票辦理撥款。
七、本局如發現客運業者有違規不實事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偽造、變造申請資料,經查屬實者,本局得檢具相關資料移送檢調單位依法定程序調查處理。
(二)不正利用優待票刷卡或自動扣款設備,致客運業者溢領價差補助款,經查證屬實者,除扣除其溢領金額外,涉及刑事法令者,移送司法偵查機關。
八、本要點如有其他未盡事宜,得由本局修正之。
修正「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回饋金家戶電費補助作業要點」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辦理石門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家戶電費補助作業要點」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發文字號:桃市溪民字第11000067471號
附件: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回饋金家戶電費補助作業要點、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石門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金家戶電費補助作業要點
 
修正「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回饋金家戶電費補助作業要點」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辦理石門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家戶電費補助作業要點」自即日起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回饋金家戶電費補助作業要點」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石門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金家戶電費補助作業要點」各1份。
 
區長 陳嘉聰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發文字號:桃市溪民字第1100007533號
速別:普通件
密鄧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桃園市大溪區公所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回饋金家戶電費補助作業要點」及「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辦理石門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家戶電費補助作業要點」修正發布令勘誤表1份,請查照更正。
說明:「桃園市大溪區公區公所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回饋金家戶電費補助作業要點」、「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石門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回饋金家戶電費補助作業要點」業經本公所110年3月18日桃市溪民字第11000067471號令修正發布在案。
 
區長 陳嘉聰
修正「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第七點、第十二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1100056934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第七點、第十二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第七點、第十二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
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105年5月6日第7次會議審議通過
桃園市政府民國105年7月1日府都行字第1050150605號令發布實施
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107年4月13日第22次會議審議通過
桃園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7日府都行字第1070099702號令修正
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107年12月10日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
桃園市政府民國108年6月10日府都行字第1080133577號令修正
桃園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民國110年2月23日第56次會議審議通過
桃園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19日府都行字第1100056934號令修正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或都市計畫書規定申請容積移轉、調配之地區,從其規定。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接受基地,得同時適用本辦法,其合併取得之可移入容積,應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
三、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本市係指下列土地,但各該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體育場所、學校、停車場及道路用地。
(二)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配合中央或本府興建之重大設施或計畫,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
前項第二款公告及受理期限等相關規定,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四、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經本府水務局公告實施計畫之水道治理用地範圍,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其送出基地之公告現值,依公告實施計畫辦理。
五、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之面臨永久性空地之接受基地,應以完整水平或垂直鄰接該永久性空地者,始得全部適用可移入容積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規定。如以部分面臨永久性空地者,則以面臨之垂直或水平切線,辦理地籍分割後,其直接面臨之部分始得適用前項可移入容積酌予增加規定,其餘未直接面臨部分依原規定辦理。前兩項所稱之永久性空地,其面積應超過零點五公頃。
六、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及其他非屬都市發展用地之土地。
(二)臨接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土地。但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之土地。但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以上、基準容積率小於百分之一百二十之工業區基地,其平均坡度經建築師或相關專業技師實測簽證小於百分之十五者,不在此限。
(四)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土地。
(五)市場用地。但實施都市更新地區,不在此限。
(六)依都市計畫規定或原擬定機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七)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並由本府公告禁止容積移轉之土地。
七、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可移入容積與其臨接道路寬度、面寬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接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廣場用地(兼供道路使用)者:
1.臨接該道路之最小單一面寬應大於十公尺。
2.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3.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二)臨接八公尺以上未達十公尺之計畫道路者:
1.臨接該道路之最小單一面寬應大於十公尺,臨接範圍須全長開闢,並二向連通至開闢寬度達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其連通路段須為開闢寬度達四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但有開闢困難者,其中一向得以開闢寬度達八公尺以上並經行政機關養護、管理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替代。
2.接受基地如臨接二條以上計畫道路者,得擇一檢討。
3.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4.接受基地如屬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依產業創新條例、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土地臨接行政機關養護、管理開闢達十公尺以上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者,得依第一款規定申請移入容積。該既成道路及現有巷道不得計入接受基地面積。
前項接受基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如位於都市計畫書規定增額容積適用範圍,應優先申請增額容積,增額容積全數申請後,始得依本辦法申請容積移轉。
八、接受基地依都市更新條例、本辦法、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增加之容積,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之土地,應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
九、接受基地、送出基地二筆以上者,應按申請容積移轉當期各接受基地、送出基地公告土地現值,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接受基地二筆以上,且位於不同土地使用分區者,其容積率以面積加權平均計算之。
十、接受基地依第七點申請移入容積者,得依本辦法第九條之一規定折繳代金。
前項代金之用途,應專款專用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及開闢。
第一項折繳代金評定方式,由本府定之。
十一、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申請書。
(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
(三)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
(四)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計算表。
(五)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七)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八)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九)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十)接受基地非屬山坡地範圍證明文件。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之古蹟管理維護計畫或修復、再利用計畫等核可文件(送出基地屬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需檢附)。
(十二)其他本府規定應提送之證明文件。
十二、第十點之實施地區及其施行日期如下:
(一)工業區自本要點修正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其他地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修正桃園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要點第七點、第十二點
 
七、接受基地之面積,應超過一千平方公尺,可移入容積與其臨接道路寬度、面寬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接十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綠地用地(兼供道路使用)、廣場用地(兼供道路使用)者:
1、臨接該道路之最小單一面寬應大於十公尺。
2、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
3、符合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二)臨接八公尺以上未達十公尺之計畫道路者:
1、臨接該道路之最小單一面寬應大於十公尺,臨接範圍須全長開闢,並二向連通至開闢寬度達八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其連通路段須為開闢寬度達四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但有開闢困難者,其中一向得以開闢寬度達八公尺以上並經行政機關養護、管理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替代。
2、接受基地如臨接二條以上計畫道路者,得擇一檢討。
3、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4、接受基地如屬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可移入容積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依產業創新條例、原獎勵投資條例或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內土地臨接行政機關養護、管理開闢達十公尺以上之既成道路或現有巷道者,得依第一款規定申請移入容積。該既成道路及現有巷道不得計入接受基地面積。
前項接受基地,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如位於都市計畫書規定增額容積適用範圍,應優先申請增額容積,增額容積全數申請後,始得依本辦法申請容積移轉。
十二、第十點之實施地區及其施行日期如下:
(一)工業區自本要點修正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其他地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訂定「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行政大樓會議室使用管理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發文字號:桃市溪秘字第11000073961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行政大樓會議室使用管理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行政大樓會議室使用管理要點」。
 
區長陳嘉聰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行政大樓會議室使用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桃市溪秘字第11000073961號令發布
一、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充分運用及管理維護本公所行政大樓會議室,並建立使用秩序及維護建物設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會議室,係指本公所行政大樓內1101會議室(災害應變中心)、1201會議室(禮堂)、1301會議室、1302會議室、1303會議室、2201會議室、2202會議室及爾後新增之會議室,管理單位為本公所秘書室(以下簡稱秘書室)。
三、會議室供本公所各課室、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及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於上班時間公務使用為原則,但專案奉准之會議不在此限。
  1101會議室(災害應變中心)僅供本公所各課室及開設災害應變中心使用。
四、會議室使用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本公所各課室。
(二)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
(三)其他政府機關、學校。
五、申請使用會議室方式如下:
(一)第四點第一款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三日前至三十日內於桃園市政府會議室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線上登錄使用。
(二)第四點第二、三款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至九十日內來函向本公所提出申請,並檢附申請書(如附件一)及活動計畫書等相關文件,經本公所核准後,始得使用。
前項第二款經本公所核准後,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五日前依桃園市政府所屬區公所行政大樓場地使用收費標準繳納相關費用。
六、申請使用會議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所得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應立即停止其使用,且場地使用費不予退還,並禁止申請使用會議室二年:
(一)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妨礙社會善良風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四)蓄意破壞公物。
(五)曾經使用本公所會議室違反本要點規定且情節重大。
(六)其他經本公所認為不宜使用。
七、申請人應先確認會議時間後再行登錄或申請使用會議室,不得預先借用多時段備用或借而不用,並依借用時間內使用會議室。如因故異動或取消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第四點第一款申請人,應即至管理系統取消登錄。
(二)第四點第二、三款申請人應於使用日三日前檢具申請書向本公所提出申請,經核准後退還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未提出申請或逾期申請者,不予退還。如遇不可抗力之情事致無法使用者,申請人應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延期使用或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八、本公所如因緊急情形或其他重要活動,有使用本場地之必要時,得優先使用,並於使用日一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申請人應同意延期或停止使用,因而停止使用者,本公所應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九、使用會議室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攜帶之物品應自行保管,如有遺失或失竊等情形,本公所不負保管之責。
(二)會議室之桌椅、投影機、投影布幕等相關設備應置於定位,不得擅自外移他處、蓄意破壞或隨意調整。如有毀損情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會議室全面禁菸,請遵守菸害防制法等相關規定。
十、會議室布置相關規定如下:
(一)進行布置如需外接電源或安裝其他電器設備時,應先徵得秘書室同意,並於上班時間會同秘書室管理人員辦理,且不得破壞或變動原有設施。
(二)不得以黏、貼、釘等施作方式布置於本公所之牆面、地板、樓梯間、舞台及既有設備或其他公物,如須張貼海報、方向指引標誌等應張貼於立牌,立牌放置位置須先徵得秘書室同意。
(三)嚴禁擅自啟用冷氣設備、自行架設各項器材或加裝其他電器設備等。
(四)借用之設備或物品(桌子、椅子、立牌等)應自行搬運,並應於使用後復歸,如有損壞照價賠償。
十一、會議室使用完畢後,申請人應於當日撤場完成、歸還借用物品、垃圾攜回帶走及回復原狀,並由秘書室人員會同申請人現場勘查會議室及相關設備(如附件二),如有損壞,申請人應於一週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本公所得逕行委由廠商回復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申請人未參與前項會勘者,由秘書室人員逕行檢視,一切損壞由申請人概括承受,不得異議。
申請人改善完成後,應會同秘書室人員再行檢視確認回復原狀。
第一項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得由保證金扣除,餘額發還;如仍不足時,得追償之。
經本公所秘書室人員勘查會議室及相關設備無損壞及其他違規事項,本公所無息退還保證金。
十二、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