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10年度第17期

法規
懲戒法院判決 110 年度清字第 30 號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 鄭文燦
被付懲戒人 楊○○ 桃園市○○區○○國民○學○○○○兼○○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巿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申誡。
事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為桃園市○○區○○國民○學(下稱○○國○)○○○○兼○○組長,銓敘部於民國109年10月辦理該年度兼職查核,經本府比對勾稽發現被付懲戒人擔任○○工作室負責人。經查該工作室為被付懲戒人與他人合夥成立,其出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合夥比例50%);復於110年1月○○日辦理負責人變更,自同年1月○○日至○○日擔任合夥人,出資金額為11萬元(合夥比例47.8%),並於同年1月○○日辦理合夥人解除作業。
二、被付懲戒人聲明書略以,其於104年8月20日,與家人合夥設立工作室,於107年○月○○日因其無意經營,因此,委託○○○○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變更負責人、合夥人、營業地址等資料,惟該事務所未如實辦理,其僅以稅單納稅義務人變更,即認定已非負責人及合夥人,未察覺仍身為負責人遭課徵營業稅。另其於109年8月1日起,至上開○○國○任職期間,未實際參與該工作室經營運作,亦未支領報酬。
三、查被付懲戒人擔任上開工作室負責人及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移送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資料。
2、桃園巿政府107年○月○○日、110年○月○○、○○日商業登記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
3、被付懲戒人聲明書、○○○○記帳士事務所聲明書及未支領報酬證明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誠如其聲明書所載,其任職上開○○國○期間,並未知悉具○○工作室負責人身分,亦未參與該工作室經營運作,且未支領報酬。另於答辯狀補述,自110年1月22日至1月26日擔任合夥人之緣由:
(一)其於110年1月22日,接獲人事室告知經勾稽比對發現具○○工作室負責人身分,旋即經由電話請家人細查當時委託辦理之項目內容,驚覺未如預期辦理。其亦知曉於現行規範不允有負責人即合夥人之身分,並承諾人事室於當日內辦理解除負責人之身分,及申請相關文件以利備查。
(二)因時間緊迫,無法聯繫所有與行號有關聯之人員並取得相關文件,先行辦理退夥及解除負責人之變更,若其當日就解除負責人及退夥變更同時辦理完成,依商業登記之規範,僅限解散公司行號一途,有違其他人員之意願,及涉及其他法律糾紛之疑慮。
(三)礙於資料未備齊,且獲悉仍具兼職身分之情況,及不欲造成服務機關困擾,無奈之下僅能以現有資料及成員同意之情況辦理負責人移轉,並於週末及週一時間竭力蒐集其他成員之資料及文件,並於110年○月○○日再次前往市政府工商登記科辦理退夥事宜。
二、其於上開○○國○服務期間,具○○工作室負責人身分,非屬知情,但對於過去未詳查變更紀錄,亦有其過失。於經服務機關告知後,仍由負責人移轉為合夥人,雖事實明確,但係出於對服務機關之善意補償措施且無奈為之。其於上開○○國○服務期間,對於教學事務、學生管理與輔導、校園行政事務皆盡心竭力,並無不良紀錄。雖非具正式教師之身分,仍蒙受校方肯定,聘僱為行政組長,更是心懷感激,為推動校務不遺餘力。就兼職而衍生之相關事件,對於服務機關造成困擾甚感歉意。
三、綜上所述,請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楊○○於未任公職前,自104年8月20日起,與其家人合夥設立○○工作室,並登記為負責人。嗣其自109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區○○國○○○○○兼○○組長,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仍續登記為○○工作室之負責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惟未實際參與該工作室經營運作,亦未支領報酬。經銓敘部辦理109年度兼職查核,桃園巿政府比對勾稽發現上情。被付懲戒人於110年1月22日,經人事單位通知,而於同(22)日辦理○○工作室負責人變更,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該工作室合夥人解除作業。
二、上開事實,有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資料、桃園巿政府107年○月○○日、110年○月○○、○○日商業登記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等可稽。又被付懲戒人亦陳稱於未任公職前,自104年8月20日起,與其家人合夥設立○○工作室,並登記為負責人。其自109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區○○國○○○○○兼○○組長。其於110年1月22日,經人事單位通知,而於同(22)日辦理○○工作室負責人變更,並於同年月26日辦理該工作室合夥人解除作業等情。雖辯稱其於107年○月○○日,因無意經營○○工作室,而委託○○○○記帳士事務所辦理負責人、合夥人變更等手續,然該事務所未如實辦理,其未查覺仍登記為○○工作室負責人等語。惟被付懲戒人係109年8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區○○國○○○○○兼○○組長,距其所稱於107年○月○○日委託○○○○記帳士事務所辦理手續之時間,已近2年,衡情被付懲戒人確有充裕時間釐清是否仍登記為○○工作室之負責人,其上開所辯不知仍登記為該工作室之負責人,並不足採。綜上,本件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且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務員參與合夥形態之營利事業,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有無受取報酬,即已違反上開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上開○○國○○○○○兼○○組長後,仍續登記為○○工作室之負責人及為合夥人之期間,暨其未實際參與該工作室經營運作,亦未支領報酬,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吳○源
      法官 蘇○堂
      法官 吳○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 黃○雯
修正「桃園市藝文場地使用收費標準」第三條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100200897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藝文場地使用收費標準」第三條。
附修正「桃園市藝文場地使用收費標準」第三條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藝文場地使用收費標準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前條場地使用收費基準如附表一至附表九。
 
訂定「桃園市街頭藝人證收費標準」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100200002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街頭藝人證收費標準」。
附「桃園市街頭藝人證收費標準」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街頭藝人證收費標準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申請街頭藝人證,應繳納新臺幣二百元。
       街頭藝人證內容變更,每次應繳納新臺幣一百元。
第三條 申請人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低收入戶證明者,免繳納前條之費用。
第四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預告訂定「桃園市北區客家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發文字號:府客營字第1100205050號
附件: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表及附表各1份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北區客家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
三、「桃園市北區客家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表及收費基準表如附件,並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營運管理科
(二)聯絡人:林○穎
(三)地址: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林段500號
(四)電話:03-4096682轉5005(五)傳真:03-4896778
(六)電子郵件:10027933@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北區客家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草案總說明
 
  為維護本市北區客家會館各場地設施並提供藝文交流平台,爰擬具桃園市北區客家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共三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訂定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標準之場地使用收費基準。(草案第二條)
三、施行日期。(草案第三條)
預告修正「桃園市食品衛生檢驗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發文字號:府衛食管字第1100180736號
附件: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主旨:預告修正「桃園市食品衛生檢驗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修正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三、「桃園市食品衛生檢驗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如附件,並刊載於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最新消息-草案預告區(網址:https://law.tycg.gov.tw/)。
四、對於本修正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十四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府衛生局食品管理暨檢驗科。
(二)聯絡人:黃○翔。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5號。(四)電話:(03)4331025分機2601。(五)傳真:(03)4511663。
(六)電子郵件:10030329@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食品衛生檢驗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修正草案總說明
 
  桃園市食品衛生檢驗收費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於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
  為配合衛生福利部訂定「食品中微生物衛生標準」關於食品中微生物管理之規範,現行收費標準已不足以因應微生物檢驗項目之收費,經通盤檢討後,為完備本市食品微生物檢驗項目收費事宜,爰擬具桃園市食品衛生檢驗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修正案,將現行微生物檢驗項目之收費基準改為單一微生物之檢驗,並新增部分指標菌(例如腸炎弧菌、沙門氏菌、腸桿菌科及單核球增多性李斯特菌等)作為檢驗項目,以因應辦理相關食品衛生安全檢驗服務。
 
修正「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100208360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附修正「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三十二條樹立廣告之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空地上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支架不得設置於人行步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須在五平方公尺以下。
二、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留設之退縮地,支架不得設置於退縮地上,並應以側懸方式設置,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三公尺以上,且不得突出建築線;位於車道上方者,下端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但設置於退縮地內,不影響人行動線順暢及安全性,經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於屋頂平臺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且不得占用屋頂避難平台範圍及超過原屋頂層範圍。設置時應自女兒牆退縮零點七五公尺以上,並自屋頂挑空一點五公尺以上,或自女兒牆挑空零點七五公尺以上,總高度自平屋頂起算不得超過該建築物高度,且最高不得超過九公尺。
四、於斜屋頂得免自牆面退縮及留設挑空高度。
五、於屋突上方高度不得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屋突高度之規定;水平投影範圍不得超過屋突範圍。
六、高度不得違反該地區禁止及限制建築之高度。
第三十三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以電視牆、電腦顯示板方式設置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宗建築基地以設置一處為原則,且總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最大水平投影面積不得超過五平方公尺。但位於商業區、建築基地臨接二十公尺以上道路或不影響公共安全及市容觀瞻,經本府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目的為公益性質非作營利使用,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受前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電視牆、電腦顯示板管理內容及方式之規定,由本府定之。
 
修正「桃園市兩蔣文化園區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三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100209066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兩蔣文化園區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三。
附修正「桃園市兩蔣文化園區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三
 
市長 鄭文燦
修正「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組織規程」第三條之二、第六條之一、第十一條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發文字號:府人企字第1100211815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組織規程」第三條之二、第六條之一、第十一條。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組織規程」第三條之二、第六條之一、第十一條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組織規程第三條之二、第六條之一、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之二 本處得視業務需要,設動物管制站,置站長一人,其所需人員由本處員額內調兼之,依法督辦動物管制事項等相關業務。
第六條之一 本處政風業務,由本處派員兼辦。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ㄧ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ㄧ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及ㄧ百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四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發文字號:府人企字第1100202582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十四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編制表」
 
市長 鄭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