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096年度第06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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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政府第 745 次縣務會議紀錄 |
八德市公所何市長正森
龜山鄉公所呂鄉長學記
蘆竹鄉公所方代理鄉長力脩
大園鄉公所張鄉長建隆
新屋鄉公所葉鄉長佐禹
觀音鄉公所黃鄉長茂實
復興鄉公所鄭秘書振源
龍潭鄉公所葉鄉長發海
大溪鎮公所蘇鎮長文生
楊梅鎮公所彭鎮長聖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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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政府第 522 次主管會議紀錄 |
桃園縣政府第522次主管會議紀錄
時間:96年3月7日上午10時43分
地點:本府12樓會議室
主席:朱縣長立倫 紀錄:課 長 林裕玟
出席:如簽到簿 課 員 藍瑞娟
壹、主席宣布開會
貳、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主席裁示: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參、單位工作報告
一、衛生局林局長雪蓉工作報告:(如書面)
黃副縣長敏恭補充建議:
本府今年度因財政困難、經費結据致活動推展不易,而衛生局在96活力健康學苑因經費不足而開始激發創意,向醫療機構、社區營造及其他相關介面取得資源,所以經費不足的計劃如慢性病防治、心理舒壓和藥膳養生皆可朝此方向推展。
今年中央積極推展觀光醫療產業,桃園在此方面具豐沛資源,除了有專業堅強的醫療體系、機構外,再搭配山水景觀及藥膳的養生觀念,衛生局更可朝發展觀光醫療健康養生的目標發展,除了照顧桃園縣民外,更可結合工商發展局、觀光行銷局、農業發展局、社會局及文化局,利用桃園機場優勢、配合醫療機構及豐沛的觀光養生資源,共同開創出另一番天地。
衛生局林局長雪蓉補充報告:
國際旅遊醫療部分預定本月將舉辦座談會,除與部分醫療體系結合及請觀光行銷局陳局長列席,也會邀集旅館及相關公會參加,而農業發展局及工商發展局也將會同時補列。
范副縣長良銹補充建議:
衛生局的報告有非常好的作為及成效,也呼應黃副縣長的看法,認為相關局室應共同配合,而非只是衛生局的權責。另外各局室應加強推動運動,教育局可由學校教育推廣,而民政局可以舉辦比賽方式結合鄰里來推動。以個人的經驗,過去因有血壓高的現象,必須服用褪黑激素來幫助睡眠,但經一星期慢跑2~3次,一年後心跳已由每分鐘86降到68下左右,血壓每日量,除感冒及氣候變化外,幾乎不必再服藥,也減少了求診的次數。
主席裁示:
最近因健康所產生的意外及遺憾事件,提醒每位首長及主管重視健康及運動。另黃副縣長所提結合觀光資源的建議非常值得推廣。
二、民政局李局長貞儀工作報告:(如書面)
黃副縣長敏恭補充建議:
(一)殯葬區的整理重建工作應朝向私人自發之促參方式作改善。桃園及中壢部分皆稍嫌零亂、陰森,可透過促參方式去改變,有計劃的使該區域合法化、更新化及莊嚴化,讓每個參與者及家屬感受人生最後一程的莊嚴與隆重。
(二)集團結婚方面,在過去幾年皆辦得很有創意,但去年10月21日的活動,僅在學校社區禮堂舉辦,過於傳統,因此今年請主政單位尋找合適團隊以積極有創意的方式辦理,讓每對新人都能留下永恆美好的回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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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政局為基層行政之重要督導單位,但長期以來其有關之單位皆各自為政,獨立行使權責。反觀社會局的社區發展及文化局的社區總體營造都積極的將相關資源整合推動,而民政局有關役男及其家屬的照顧,各村里幹事皆涇渭分明,沒有整合,另宗教方面與民情有關之村里行政也有同樣的現象,請民政局日後朝社區總體營造的理念,從局室出發,讓各課及戶政單位能橫向整合連繫,再落實到基層。
農業發展局陳局長麗玲補充建議:
民政局將來整編門牌號碼時,請一併考量地政地理資訊系統與農業發展的整合,讓民眾以門牌號碼上網查詢時,也同時能取得相關地號及建號資料,建立完善的地政系統。
民政局李局長貞儀補充報告:
謝謝農業發展局的建議,目前已朝此方向推展。
主席裁示:
(一)殯葬方面除桃園、中壢外,楊梅也有意推展相關業務,請民政局與其洽談並給予輔導。桃園大興西路與國際路口尚有幾座公墓未遷移,請儘快協助,另八德霄裡公墓如何遷移,使桃72線道路的開闢及土地能充分利用,請民政局通報公所,儘快規劃。
(二)集團結婚的辦理所抱持的心態,應是自己的子女來參加後,也會感謝政府用心舉辦的角度來看待。今年的活動請主辦單位以此理念去舉辦。
(三)目前社會局及文化局的社區總體營造皆分攤很多相關的工作,民政局應主動積極檢討,把民政業務推展得越來越好。
三、觀光行銷局陳局長國君工作報告:(如書面)
黃副縣長敏恭補充建議:
首先非常感佩陳局長的報告,但卻同時憂心有關兩蔣文化園區整體規劃的根基不穩固,將使眾多的創意及心血化為泡影,據知,文化園區僅部分建築列為歷史古建築,其保護牆相當脆弱,請觀光行銷局與文化局陳局長溝通聯繫,並請各單位採取必要措施因應。
文化局陳局長學聖補充報告:
有關兩蔣文化園區曾與軍方溝通,其有如螺旋般具正反作用力,正作用力是在於神秘色彩能吸引大陸觀光客及台灣特定族群,另一方面反作用力卻得將神秘色彩逐漸解開,讓非特定族群也願意前來,因此先以湖上音樂會作為示範。慈湖在國內外皆具高知名度,此次若能成功辦理,將使慈湖成為在空間政治解嚴的後續資源力量。預計音樂會將於蔣公周年紀念活動結束前舉辦,初期以聖樂為主,才不會涉及其他的排斥作用,使每年慈湖聖樂成為兩蔣文化園區於政治外的重要音樂活動。
謝參議小韞補充建議:
(一)有關中正紀念堂圍牆拆除事件,目前已提報其具備文化資產價值,而列為「暫定古蹟」,且爭取到一年的審查期間,不得任意變動或拆除,這是台北市政府文化局對此政治事件作出權宜的暫行措施。而慈湖、頭寮、角阪山及大溪公會堂同屬歷史建築區,其層級雖不及古蹟,但也屬國家文化資產,受文化資產法的保護,不得作任何變動或破壞,所以目前無此危急層面。若要使之成為古蹟要經過一系列的行政程序及召開全縣古蹟審查委員會,請文化局以此方向考量。
(二)「驚豔桃園」是行銷桃園的優良出版品,惟英文版部分出現不少錯誤,未來再版時請聘請專家先行修正。
范副縣長良銹補充建議:
(一)有關觀光方面的發展,在大溪及復興鄉都具備豐碩的天然及人文資源,可向中央爭取訂為國家風景區,對於將來行銷層級的提昇及吸引國際觀光客會有極大的幫助。
(二)在各觀光景點中,普遍缺乏廁所及餐飲服務,如大溪、復興鄉、永安漁港等,其餐飲規模都不夠,即使是住宿問題也同時存在。而交通方面針對大溪及復興鄉在前幾日開會討論,包括停車及人車動線的順暢,尖峰時段管制外來車輛,並搭配桃園巴士中型公車的接駁,已成立專案小組,請交通局主導推動。
(三)農特產品的行銷,希望能建立產銷履歷制度,以認證方式使前來桃園的觀光客都能感受到國家級的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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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裁示:
桃園縣的特點不像中央以意識型態作政治思維,所以能在經濟發展上成功招商,同樣在觀光文化資產的保存與發展也無意識型態,不管兩蔣歷史的評價為何,我們全力維護屬於歷史文化資產的兩蔣園區,並推展成為桃園的重要觀光資源,對於陳局長的行銷活動企劃,同時給予鼓勵與感謝。
肆、交辦事項辦理情形
一、本府可否進行投資及充份利用縣有土地案。
主席裁示:
本案持續列管,請財政局於3月16日前提出具體報告。
二、督導檢視落後工程之管制及警示機制案。
主席裁示:
本案解除列管。
伍、臨時動議
無
陸、主席提示暨結論
謝謝大家參加今天的會議。
柒、散會 中午12時08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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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年度桃園縣中小學聯合運動大會縣長談話 |
96年度桃園縣中小學聯合運動大會縣長談話 96.03.01
很高興藉著今年桃園縣中小學運動會與大家在縣立體育場齊聚一堂,看到這麼多朝氣蓬勃的桃園子弟,精神抖擻的站在這裡,相信在場的所有人也一定能感染到這股年輕活力,為我們桃園的新春注入熱力四射的光芒。
體育是代表一個國家的國力,以及城市的活力與進步的象徵。桃園縣不但是全國最具活力與年輕的縣份,在運動比賽方面,更是名列前茅,不論是全國的各項比賽、或是亞運、奧運等競賽裡,許多獲得優秀成績的選手中,有不少都是來自桃園縣,他們卓越的表現,不僅讓桃園人感到榮耀,更是全國共同的驕傲!但是耀眼的成就不是憑空而來,必須從基礎開始紮根,一步步的努力,才能創造無限光明的未來。
我深深相信在場的各位選手,未來同樣能開展屬於自己輝煌的一頁,中小學聯合運動會是發揮實力最好的舞台,期勉所有參與今天中小學聯合運動會的選手們,都能百尺竿頭,並且有傑出的表現。當然,每一場競賽難免會有勝負之分,希望大家都能秉持挑戰自我、超越極限的積極精神,全力以赴!無論成功、失敗都是追求榮譽的偉大過程,我們不但要達成技藝上的成就,更要擁有公平競爭的運動家精神。
感謝在場嘉賓的熱心參與,您的關愛是桃園不斷進步的動力,最後敬祝大會圓滿成功,各位選手都能開創佳績,謝謝大家!
(資料提供:教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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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慶祝 96 年婦女節系列活動縣長談話 |
慶祝96年婦女節系列活動縣長談話 96.03.08
今天是一年一度的國際婦女節,首先要向為家庭、社會及國家默默奉獻的偉大婦女同胞們致最大的敬意與感謝。也藉此機會更正以往「女性撐起半邊天」的說法,而應說是「女性撐起全面天」,因為一個男性一生當中,有兩位最重要的女性,一位是生育、養育的母親,另一位是為我們生兒育女、相依相助的太太,也因為如此,才會有「母語」的說法。
現在是講求兩性平權的時代,甚至是女性有愈來愈受重視的趨勢。舉例來說,現任桃園縣議會的57名議員中,有多達19位的女性議員。另外,過去的桃園縣府內只有一位女性局長,但現在有社會局、財政局、地政局、勞動及人力資源局、民政局、農業發展局、行政局和衛生局八位女性局長,若加上縣選委會總幹事、縣長室機要秘書、文化基金會執行長、對外事務委員會主任委員和簡任消保官,共有13位女性簡任官,亦即在全縣府的39位簡任官之中,就有三分之一的女性主管。同時縣府內的615名隊課長中,也有多達216位的女性,由於這項努力的成績,經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評選為與高雄市共同獲得第5屆促進女性參與決策金馨獎。
事實上,我們都知道婦女在職場上負責盡職,在家庭中還要承擔相當重的工作,據一項由元智大學所作的調查顯示,桃園縣內仍有23%的男性,回家後是不做家事,因此,我要呼籲所有的男性一起來做一個愛家、愛孩子,主動與太太分工家事的好男人,更在職場上能尊重女性,重視婦女的權益,唯有如此,我們的社會才會更和諧。
桃園縣是一個多元族群文化融合的城市,今天到場的女性以美食來展現各族群的特色,這些心靈廚房的新女人共同用愛填滿了新桃園,希望不論是那一族群的婦女都能在繁榮、發展與平權的新桃園獲得平安幸福的生活。
(資料提供:社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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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政府第 745 次縣務會議紀錄 |
桃園縣政府第745次縣務會議紀錄
時間:96年03月07日上午9時正
地點:本府12樓會議室
主席:朱縣長立倫 紀錄:課 長 林裕玟
出席:如簽到簿 課 員 賴家玲
壹、主席宣布開會
貳、頒獎
一、表揚本縣協助辦理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專案工作績優前三名村里長,各獲頒獎牌乙面。
-主辦單位:民政局
(一)桃園市
1. 第一名 大豐里 張進春里長
2. 第二名 南埔里 黃明遠里長
3. 第三名 大興里 游萬得里長
(二)中壢市
1. 第一名 石頭里 曾隆瑞里長
2. 第二名 青埔里 張茂土里長
3. 第三名 過嶺里 陳增昌里長
(三)平鎮市
1. 第一名 湧豐里 鄧浪安里長
2. 第二名 湧光里 鄧仁春里長
3. 第三名 北貴里 吳克釗里長
(四)八德市
1. 第一名 廣隆里 李水木里長
2. 第二名 大強里 黃萬清里長
3. 第三名 大仁里 張國平里長
(五)楊梅鎮
1. 第一名 豐野里 張麟造里長
2. 第二名 雙榮里 胡永旺里長
3. 第三名 水美里 曾兆論里長
(六)龜山鄉
1. 第一名 南上村 陳鼎景
2. 第二名 大坑村 游輝鐘
3. 第三名 舊路村 陳有財
(七)蘆竹鄉
1. 第一名 坑子村 林振富
2. 第二名 富竹村 林振捷
3. 第三名 山鼻村 陳慶隆
(八)龍潭鄉
1. 第一名 高平村 羅盛添
2. 第二名 聖德村 李正道
3. 第三名 永興村 徐貴玲
(九)大溪鎮
1. 第一名 田心里 游秋蓉里長
2. 第二名 福仁里 黃文正里長
3. 第三名 新峰里 葉建宜里長
(十)大園鄉
1. 第一名 和平村 梁垠錄村長
2. 第二名 三石村 唐阿宗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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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第三名 北港村 許賢信村長
(十一)觀音鄉
1. 第一名 三和村 廖真鑑村長
2. 第二名 保障村 簡文發村長
3. 第三名 廣福村 許福川村長
(十二)新屋鄉
1. 第一名 社子村 徐榮士村長
2. 第二名 埔頂村 劉村楠村長
3. 第三名 後湖村 徐錫田村長
(十三)復興鄉
1. 第一名 三民村 陳新昌村長
2. 第二名 澤仁村 林恩成村長
3. 第三名 華陵村 陳成惠村長
主席:
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是一件非常重大的工作,非常感謝各位獲獎村里長對本案的全力協助,希望各位未來繼續協助本府推動縣政工作。
參、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如書面。
肆、專題講座:桃園面對台灣內外環境的科技產業戰略(如後附補充資料)。
主講人:「電子時報社」黃欽勇社長
伍、交辦事項辦理情形
一、路平專案。
交通局曾局長文敬專案報告:(如書面)。
主席指示:
請各公所及路權單位務於5月前完成本案。
二、道路文化藝術設施案。
主席指示:本案解除列管。
三、加強學童「酒後不開車」觀念案。
主席指示:本案解除列管。
四、加強春節假期酒駕取締案。
主席指示:本案解除列管。
陸、臨時動議
一、環境保護局陳局長嘉興報告:(如書面)
主席裁示:
本案對各鄉鎮市公所取締違規小廣告應有正面作用,本次修訂將原檢舉獎金額度由10%提高至30%,發放門檻改為1,200元以上即可,實施後必可大幅提高民眾檢舉之意願。請各位媒體朋友及觀光行銷局廣為向全體縣民宣導本案,使其踴躍檢舉,協助本府杜絕惡性違法小廣告。
二、主計室李主任元貴報告:(如書面)
主席裁示:
請各鄉鎮市公所多加配合,謝謝。
柒、主席提示暨結論
玖、散會 上午10時35分
桃園縣政府96年03月07日第745次縣務會議
各鄉鎮市出席人員:
桃園市公所蘇市長家明
中壢市公所許專員金瑞
平鎮市公所呂主任秘書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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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縣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7 日
發文字號:府法一字第 0960068668 號
附件:
訂定「桃園縣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附「桃園縣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條文一份
縣長 朱立倫
桃園縣都市更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一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都市更新事業,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特設置桃園縣都市更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贈或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捐贈或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都市計畫及都市設計審查費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之土地及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依都市計畫容積獎勵規定所回饋代金之收入。
三、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及出租房地之收入。
四、本府出售容積之收入。
五、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六、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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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基金孳息收入。
八、金融機構融資。
九、捐贈收入。
十、其他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府實施都市更新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輔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更新地區房屋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及開發費用。
(五)補助整建住宅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規劃設計之費用。
(六)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等費用。
(七)以整建、維護方式辦理更新事業,其規劃設計及實施經費。
二、購買移出容積之款項。
三、辦理都市更新周邊地區公共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都市建設及公有出租住宅相關費用。
四、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五、辦理都市更新作業之聘僱人員人事費用。
六、研究發展都市更新有關業務之必要費用。
七、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之費用。
第六條 本基金應於縣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第七條 本基金有關年度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列,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於基金額度內,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九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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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獎勵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條文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7 日
發文字號:府法二字第 0960072939 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縣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獎勵辦法」第六條至第八條條文
附「桃園縣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獎勵辦法」修正條文乙份
縣長 朱立倫
桃園縣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獎勵辦法修正第六條至第八條條文
第六條 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告發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罰鍰者,依實收罰鍰金額百分之三十發給檢舉人獎金。但所發獎金以每件新台幣五萬元為上限。
按日連續處罰或同一案件受多次處罰者,其檢舉獎金以第一次告發處分之實收罰鍰計算發給之。
檢舉獎金於行政處分確定前暫不發給。
第七條 檢舉獎金之核發,每月辦理一次,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罰鍰金額、獎金數額,逐年報請本府備查。
第八條 同一檢舉案件,僅獎勵最先檢舉者。
同一案件由二人以上共同具名檢舉者,其獎金由全體檢舉人具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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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府法一字第 0960074885 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附「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條文一份。
縣長 朱立倫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有效管理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污染、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指供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碎、碎解、篩選、分類、拌合、加工、回收、處理、再生利用之場所,簡稱土資場。
三、資源再生處理:指提供營建剩餘土石方破碎、分類、混合、回收再生利用、加工再利用等多元化處理機具設備或功能。
四、收容處理場所:指包括土資場、目的事業處理場所及其他經政府機關依法核准之場所。
第二章 收容處理場所之設置及管理
第四條 土資場設置基地,在平地或海埔地不得少於一公頃;在山坡地不得少於三公頃。設置收容處理場所,應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前項未規定者,其基地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十公尺。
第五條 下列地區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應檢附環境地質資料)
二、水庫集水區、河川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及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但經會同主管機關勘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基地其外緣地界與鄉村區、住家五戶以上(以門牌計之)、住宅區、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之水平距離未達一百五十公尺者。
第六條 申設土資場應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由本府工務局邀集其他相關單位組成聯合審查小組辦理初審、現勘審查、複審,經初審及現勘審查通過再行複審符合者,發給設置許可。
收容處理場所涉建築行為者,申請人應依建築法規定向本府申請建築執照。
第一項土資場經審查通過後,由本府核發設置許可,申請人應於初審計畫書送審前,依法完成法人登記;法人登記應包括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並自許可日起一年內依核准圖說設置完成並申請啟用許可,逾期設置許可失效。
第一項申設應備文件、作業流程及審查小組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轄內合法登記之砂石碎解洗選場、磚瓦窯場(廠)、輕質骨材廠、水泥廠、瀝青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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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及預拌混凝土廠等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欲收容營建剩餘土石方為原料者,應向本府申請核准作為收容場所。
前項申請條件及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八條 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期間,本府得隨時加以抽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一、危害公共安全者。
二、妨礙公共交通者。
三、妨礙公共衛生者。
四、違反營運計畫者。
五、管理設備未正常運作者。
第九條 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時應逐件經本府核准並向本府繳納管制及許可費用。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條 本府應依土資場申請計畫核定使用期限為五年。土資場於使用期滿三個月前,應向本府申請展延後始得繼續營運。
第十一條 土資場核准使用之處理容量已飽和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應即向本府申請營運終止以取得封場證明文件。封場後應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十二條 收容處理場所應於本府核發啟用許可時應一次繳納許可年處理量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保證金,並按許可年處理量逐年繳納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管理費。展延及已領有啟用許可者亦同。
前項保證金之用途、繳納、運用及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縣轄區內收容處理場所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上網申報,並於每月五日前統計處理種類與數量做成處理月報表,報送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備查。
第三章 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第十四條 建築工程產出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覓妥收容處理場所,擬訂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計畫納入工程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於申報開工時,向本府申請備查。
第十五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運送業者之姓名、營業所(住所)、聯絡電話。
二、經建築師或營建、土木相關技師簽證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計算式(建照核准圖已加註者檢附圖說)。
三、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運送時間、路線、車數、處理作業方式、時間、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核准之最大處理量。
四、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及核准啟用許可文件。
五、承造人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登錄該工程基本資料,取得工程流向編號,並列印附卷。
前項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經核對後,本府發函准予備查,並告知運送處理證明之文件序號。承造人於獲通知函後應檢具下列各項證件送本府:
一、建築工程施工計畫書(含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備查函。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流向證明文件(以下簡稱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附表一A、附表二、附表三)。
本府核對前項資料後,並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及處理紀錄表核章後,發函承造單位取回,並副知本府警察局(交通隊)、環境保護局及相關單位。處理地點為外縣市時,並副知當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環境保護主管單位、警察局及工程起、承、監造人,請各依職權辦理。
第十六條 建築工程之承造人應於出土期間之每月底前,按運送處理證明文件製作統計月報表,逕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種類、數量及去處,並於每月五日前及運送處理完成時核對資訊服務中心之申報資料,本府應於次月五日前或運送處理完成備查時上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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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核。
第十七條 建築工程實際產出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承造人應確實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離工地前,工地負責人須查核無誤後,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四聯單)簽名。
三、運送業者駕駛人核對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容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無誤後簽名,並應隨車攜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相關主管單位攔檢。
四、運送業者將營建剩餘土石方運至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由該場所經營業者於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簽名,合法收容場所業者收存(副聯)第三聯並於每月底整理成月報表上網申報。
五、運送業者留存(副聯)第二聯並每日將簽收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第一聯送回承造人留存,承造人應將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內容登錄於處理紀錄表中。(附表二、附表三)
六、承造人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當月處理紀錄表(附表三)內容,並列印上網申報內容資料及檢附處理紀錄表影本,於每月五日前函報本府。如處理地點為外縣市時,承造人並應將處理紀錄表影本副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便執行流向及總量管制。
第十八條 建築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完成時,應於下列各階段報驗時檢送處理運送證明文件副聯(第四聯)、處理紀錄表(正本),收容處理場所所出具之收受完成處理證明文件向本府申報勘驗: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或一樓版)報驗(如屬分階段報驗應提出書面、圖說,說明於最後階段報驗時檢附)。
三、拆除執照併建築執照辦理之建築工程同第二款規定辦理。
四、雜項執照整地工程應於申報完工前辦理。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及拆除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期間,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抽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作業情形,並核對其處理紀錄表與運送憑證。
第四章 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
第二十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收容處理場所,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前,將擬送往之收容處理場所地址、名稱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報工程主辦(管)機關備查後,據以核發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公共工程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及處理權責、違規罰則等事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於招標文件或工程契約中規定,並納入公共工程施工管理,並將處理計畫副知本府。核准之處理計畫如有修正或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二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及契約書規定,承包廠商於營建剩餘土石方產出期間,每月底前上網申報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來源、種類及數量。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承包廠商應依工程主辦(管)機關規定,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定期逕送工程主辦(管)機關備查及副知收容處理場所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環境保護主管單位。
第二十三條 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管)機關審核同意,工程主辦(管)機關依其處理地點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管)機關名稱及承造業者名稱。
二、營建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名稱、核准機關、管理單位及收容處理場所核准資料影本。
四、營建剩餘土石方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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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公共工程主辦(管)機關經審核通過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後,應取得本府核發編定之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序號,並發給承包廠商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附表一B)及處理紀錄表(附表二、附表三)。工程主辦(管)機關應配合建立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制度,並不定期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管制之抽查作業。工程主辦(管)機關於承包廠商請領工程估驗款計價時,應抽查運送營建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與經核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是否相符。
第二十五條 承包廠商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辦理者,應由工程主辦(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如逾期未改善時,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或終止契約。
第二十六條 承包廠商完成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後,應將處理運送證明文件(副聯)第四聯及處理紀錄表送工程監工單位辦理。工程主辦(管)機關應查核承包廠商是否運送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經監工單位簽證後,於每月五日前送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二十七條 工程主辦機關應於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時或公共工程完工後,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送請原轉報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起造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勒令停工。
第二十九條 承造人違反第十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者,處承造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變更;違規棄置剩餘土石方者,處承造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起造人或工程主辦機關並負連帶清除及改善責任;逾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若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情事者,得勒令停工。
第 三十 條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規定或拒絕配合檢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涉及其他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者,從其規定,必要時並得勒令暫停營運,至改善為止。
第三十一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二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及繳納,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令停止營運。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補辦手續者得令停止營運。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十一條後段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移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要求恢復原使用目的及功能或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建築工程承造人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或妨礙公共衛生之情形者,由本府勒令承造人按規定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除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外,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移送環境保護主管單位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公共工程承包廠商違規棄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有危害公共安全、妨礙公共交通或妨礙公共衛生之情形者,由工程主辦(管)機關,按契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限期清除違規現場回復原土地使用目的與功能。逾期未清除回復原使用目的與功能者,移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勒令停工外,並將行為人及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移送環境保護主管單位依法處罰。
第三十六條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者,應依本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第三十七條 為維護本縣環境衛生,對於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進入本縣境內,本府得另定年度總量管制規定。
第三十八條 經本府核准之經營業者,基於自律應成立公會或委託專業團體協助本府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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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岡陞營造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變更公司種類)為岡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案,請週知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 0960065433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岡陞營造廠有限公司變更組織(變更公司種類)為岡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案,請週知。
依據:該公司 96 年 2 月 5 日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原廠商名稱:岡陞營造廠有限公司
二、變更後廠商名稱:岡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三、負責人:陳碧香
四、登記證字號:綜乙 I 字第 A04860-003 號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龍潭鄉花園新城二街 6 號 2 樓(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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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告「桃園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減量獎勵辦法」草案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府環空字第 0960600613 號
主旨:預告「桃園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減量獎勵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二、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
三、草案內容(如附件)。本草案另載於本府環境保護局(網址:http://www.tyepb.gov.tw/)「環保新聞」及「公告事項」網頁。
四、任何人對於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14 日內向本府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保課
(二)地址: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 1 號 11 樓
(三)電話:03-3386021分機209
(四)傳真:03-3313906
縣長 朱立倫
「桃園縣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減量獎勵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本府為獎勵公私場所執行空氣污染物減量,及各公私場所申請獎勵作業有所依據,爰訂定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與主管機關。(草案條文第一條)
二、本獎勵公私場所自行申請或接受推薦。(草案條文第二條)
三、本辦法之申請期程為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公私場所污染減量發生事實之日期應為前一年度。(草案條文第三條)
四、本辦法之評選程序分為初、複評,取初評 10 名(不含特別獎)、複評 5 名及特別獎 1 名。且參與獎勵申請之公私場所應配合作業期程說明其污染減量事實。(草案條文第四條)
五、本辦法之獎勵金額度係依各年度所核准之金額辦法。(草案條文第五條)
六、本辦法為避免各公私場所於一年內,有申請資料不實或無法重大污染事實發生時之註銷規定。(草案條文第六條)
七、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條文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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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准予東廣營造有限公司變更名稱,請週知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 0960063603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准予東廣營造有限公司變更名稱,請週知。
依據:東廣營造有限公司 96 年 2 月 15 日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原營造廠商登記名稱:揚順營造有限公司
二、廠商名稱:東廣營造有限公司
三、登記證字號:綜丙 I 字第 A07372-001 號
四、負責人:黃建熹
五、專任工程人員:楊武煌(工地主任)
六、營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環南路 304 號(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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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政府 96 年度轉介協處勞資爭議及提供勞資爭議法令諮詢服務案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府勞資字第 0960064509 號
附件:
主旨:桃園縣政府 96 年度轉介協處勞資爭議及提供勞資爭議法令諮詢服務案。
依據:依據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案件轉介勞資關係中介團體辦理協調工作實施要點辦理。
公告事項:
一、轉介對象:
(一)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
1.住址:桃園市博愛路 170 號 5 樓
2.電話:03-3371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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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桃園縣新世紀愛鄉協會
1.住址:平鎮市振平街 12 號 5 樓
2.電話:03-2841042。
(三)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
1.住址:桃園市縣府路 306 之 5 號 6 樓
2.電話:03-3394779。
二、轉介期間:自 96 年 3 月 1 日起至 96 年 12 月 31 日止。
三、本案承辦人: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勞資關係課董課員純惠,電話:(03)3366075。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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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陳○源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府社兒字第 0960046295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陳○源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及第 58 條第 1 項規定。
公告事項:陳○源(男)於 96 年 1 月 18 日在家中對方姓幼童施暴,造成其頭部受傷。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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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府因應業務需要,依法委託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處理轄內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部分),至 97 年 3 月 31 日止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府環綜字第 0960500613 號
主旨:本府因應業務需要,依法委託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處理轄內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部分),至 97 年 3 月 31 日止。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5 條第 4 項規定。
公告事項: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處理轄內一般廢棄物(資源回收部分)之處理,前經本府委託各公所處理至 96 年 6 月 30 日止,惟因本府委託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資源回收細分類廠案目前仍規劃中,依法委託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處理至 97 年 3 月 31 日止。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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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大木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申領登記乙案,准予申領登記,請週知 |
一、廠商名稱:大木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二、負責人:李應麟
三、營業地址:桃園縣大溪鎮中央路 159 號
四、組織性質:有限公司
五、資本額: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六、登記證字號:土 I 字第 I90271-000 號
七、備註:請本府行政局刊登公告週知。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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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告訂定「桃園縣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收費標準」草案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 0960066630 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縣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收費標準」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縣政府。
二、訂定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
三、「桃園縣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收費標準」草案如附件。另詳載於本府入口網站/工務局/建築管理課(網站:www.tycg.gov.tw)。
四、對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 10 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
(二)地址: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 1 號
(三)電話:03-3322101轉6104
(四)傳真:03-3338087
(五)電子郵件:073086@mail.tycg.gov.tw
(六)聯絡人:卓聰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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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
桃園縣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係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授權訂定,主要目的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
本標準計五條,其重點如下:
一、本標準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標準所定規費係為桃園縣政府辦理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許可證發給所收取之費用。(草案第二條)
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申請或變更或補發或換發許可證等相關作業之收費金額。(草案第三條)
四、得免依本標準收取許可證費之情形。(草案第四條)
五、本標準施行日期。(草案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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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銷本縣地政士林學堅開業執照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 09600682672 號
附件:
主旨:註銷本縣地政士林學堅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林學堅
二、開業執照字號:(91)桃縣地字第 001390 號。
三、事務所名稱:林學堅地政士事務所。
四、事務所地址:桃園縣桃園市慈光街 101 巷 23 號 8 樓
(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公報及張貼公告欄)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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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張○美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發文字號:府社兒字第 0960067923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張慧美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9 條第 2 項及第 57 條第 2 項規定。
公告事項:吳慧美(女)為「小慧飲食店」(地址:桃園縣八德市義警街 6 巷 10 號 1 樓)負責人,於 96 年 2 月 7 日被查獲僱用未滿 18 歲少女陳○芬 2 人在該店內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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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廣耀土木包工業申領登記乙案,准予申領登記,請週知 |
主旨:公告廣耀土木包工業申領登記乙案,准予申領登記,請週知。
依據:依據廣耀土木包工業 96 年 3 月 3 日申請登記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廣耀土木包工業
二、負責人:吳進榮
三、營業地址:桃園縣蘆竹鄉宏竹村大竹圍 232 之 20 號 1 樓
四、組織性質:獨資
五、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六、登記證字號:土 I 字第 I90272-000 號
七、備註:請本府行政局刊登公告週知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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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府「第一屆公共建築金品獎」優惠廠商名單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發文字號:府研管字第 0960064655 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府「第一屆公共建築金品獎」優惠廠商名單。
依據:本府「公共建築金品獎評選及獎勵作業計畫」。
公告事項:
一、旨揭廠商參加本府各機關辦理工程招標時,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得降低百分之五十,為期一年,自公告日起生效。
二、廠商獎勵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公告日起,不再適用本優惠規定,並於本縣獎勵名單中移除:
(一)經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者。
(二)所承包之工程,經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之成績為丙等者。
(三)違反本計畫七、(一)、3、(4)至(6)規定或因品質不佳發生國賠事件者。
三、名單如附件。
縣長 朱立倫
桃園縣第一屆公共建築金品獎廠商獎勵敘獎名冊
案件名稱
基準(公告金額/查核金額)
決選會議評核分數
主辦單位
獎勵廠商
廠商獎勵額度
龜山鄉文化一路等道路景觀美化改善工程
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公十二(埤塘公園)新建工程
桃園縣龜山鄉文欣國民小學第三期校舍新建工程
人行道示鋪計畫
查核金額
公告金額
公告金額
公告金額
88分
86分
86分
86分
桃園縣政府城鄉局
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
桃園縣龜山鄉文欣國民小學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
萬里揚營造有限公司
遠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國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亞境建築師事務所
獎勵廠商一年
獎勵廠商一年
獎勵廠商一年
獎勵廠商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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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7 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 09600711201 號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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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註銷本府所核發黃勝暉等 2 人因有效期限屆滿而未依規定辦理換發或加註延長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7 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 0960071597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註銷本府所核發黃勝暉等 2 人因有效期限屆滿而未依規定辦理換發或加註延長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18 條。
公告事項:如後附桃園縣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截至 96 年 2 月 28 日止)註銷清冊。
縣長 朱立倫
桃園縣不動產經紀人註銷清冊
姓名 經紀人證書字號 證書核發日期 證書有效期限
黃勝暉 92年桃縣字00564號 092年02月21日 096年02月21日
陳秀蘭 92年桃縣字00562號 092年02月07日 096年02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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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陳隆營造有限公司自 96 年 3 月 6 日起至 97 年 3 月 5 日止自行停業乙案,准予登記,請週知 |
主旨:公告陳隆營造有限公司自 96 年 3 月 6 日起至 97 年 3 月 5 日止自行停業乙案,准予登記,請週知。
依據:陳隆營造有限公司 96 年 3 月 5 日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陳隆營造有限公司
二、負責人:陳億隆
三、登記證字號:綜丙 I 字第 A06673-000 號
四、營業地址:桃園縣大園鄉果林村崁下 65 之 28 號一樓
五、所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規定註記後發還。(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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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縣張興德君申請「德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及執照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及核發執照,特此公告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7 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 09600727351 號
附件:
主旨:本縣張興德君申請「德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及執照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及核發執照,特此公告。
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 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德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興德)、所在地: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 2 段 20 號 1 樓。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客戶資料管理系統、客服系統。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特定目的:002人事行政管理、009不動產服務、013代理與仲介之管理、037客戶管理、022行銷(包括直銷至個人)、097其他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之需要。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識別類、特徵類、家庭情形、社會情況、教育、技術或其他專業、受僱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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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個人資料之範圍:與不動產買賣、租賃有關之資料,包含公司網站會員資料及參與聯賣服務系統之客戶資料。
六、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客戶資料保存至與客戶間服務契約終止後三年。
七、個人資料蒐集方¹法:客戶提供、聯賣體系、加盟總部或合作廠商依客戶意願提供、問卷回收等。
八、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圍:
(一)為提供客戶相關業務服務以及為本公司行銷或研究調查目的之使用、執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之必要範圍。
(二)利用範圍包含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分支機構(分處所),該分支機構明細登載於本公司消費者網站(網址:www.Mimitopl@yahoo.com.tw)。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無
十、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人服務單位、職稱及姓名:負責人張興德。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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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冠鑫營造有限公司申請復業乙案,准予登記,請週知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7 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 0960072376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冠鑫營造有限公司申請復業乙案,准予登記,請週知。
依據:冠鑫營造有限公司 96 年 3 月 5 日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富林營造有限公司
二、統一編號:97047255
三、登記證字號:綜丙 I 字第 A00380-001 號
四、負責人姓名:莊毓?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 2 段 11 號 11 樓之 3(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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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萬來土木包工業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至 97 年 3 月 4 日止自行停業,准予登記,請週知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8 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 0960074328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萬來土木包工業自 96 年 3 月 5 日起至 97 年 3 月 4 日止自行停業,准予登記,請週知。
依據:萬來土木包工業 96 年 3 月 7 日綜合營造業申請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萬來土木包工業
二、負責人:吳萬來
三、登記證字號:土 I 字第 I90130-000 號
四、營業地址:桃園縣大園鄉田心村 32 鄰照鏡 4 號
五、所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規定註記後發還。(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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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木大工程土木包工業申領登記乙案,准予申領登記,請週知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 0960077941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木大工程土木包工業申領登記乙案,准予申領登記,請週知。
依據:依據木大工程土木包工業 96 年 3 月 7 日申請登記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木大工程土木包工業
二、負責人:賴朝華
三、營業地址:桃園縣大園鄉海豐坡 26 之 6 號
四、組織性質:獨資
五、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六、登記證字號:土 I 字第 I90273-000 號
七、備註:請本府行政局刊登縣公報週知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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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縣湯士鴻先生申請揚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使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及執照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及核發執照,特此公告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 09600796001 號
附件:
主旨:本縣湯士鴻先生申請揚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使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及執照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及核發執照,特此公告。
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1 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揚鴻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湯士鴻)、所在地:桃園縣楊梅鎮迎旭二街 115 號。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客戶資料管理系統、客服系統。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特定目的:002人事行政管理、009不動產服務、013代理與仲介之管理、037客戶管理、022行銷(包括直銷至個人)、097其他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章程所定之業務之需要。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識別類、特徵類、家庭情形、社會情況、教育、技術或其他專業、受僱情形。
五、個人資料之範圍:與不動產買賣、租賃有關之資料,包含公司網站會員資料及參與聯賣服務系統之客戶資料。
六、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客戶資料保存至與客戶間服務契約終止後 3 年。
七、個人資料蒐集方法:客戶提供、聯賣體系、加盟總部或合作廠商依客戶意願提供、問卷回收等。
八、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圍:(一)為提供客戶相關業務服務以及為本公司行銷或研究調查目的之使用、執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之必要範圍。(二)利用範圍包含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分支機構(分處所)。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無
十、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人服務單位、職稱及姓名:負責人-湯士鴻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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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林○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府社兒字第 0960078774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林成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28 條第 3 項及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
公告事項:林成章(男)為「新葡京卡拉 OK 」(地址:桃園縣蘆竹鄉南竹路 5 段 136 號)負責人,於 96 年 2 月 13 日容留未滿 18 歲少年邊○傑 1 人在該店內逗留。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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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送本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轉公示送達公告暨受送達人清冊乙宗(郵寄單退件日 95 年 07 月 01 日至 96 年 02 月 16 日,共 3419 件),請予張貼公告週知,請 查照 |
桃園縣政府 函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政府公報)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府交停字第 0960005349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本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寄存轉公示送達公告暨受送達人清冊乙宗(郵寄單退件日 95 年 07 月 01 日至 96 年 02 月 16 日,共 3419 件),請予張貼公告週知,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暨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80 條、81 條規定辦理。
二、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掛號郵寄冊內被通知人,該郵件無法送達,茲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送至各處分(監理)機關留存,違規人得至該處分機關領取,逾 20 日未領者以送達論,請各處分機關得依法進行裁處。
正本: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政府公報)
副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連江區監理所、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宜蘭監理站、花蓮監理站、花蓮監理站玉里分站、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桃園監理站、中壢監理站、苗栗監理站、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彰化監理站、南投監理站、雲林監理站、臺南監理站、麻豆監理站、嘉義市監理站、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屏東監理站、澎湖監理站、新營監理站、本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均含附件)
縣長 朱立倫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主管局(室)長主任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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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譽齡女士依戶籍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應辦理其子之出生登記,請於公告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所提出申請,逾期不為者,將由本所逕為出生登記 |
一、查許譽齡女士全戶戶籍於民國 94 年 8 月 4 日被逕遷至本所住址,並於民國 94 年 7 月 26 日產下乙子,已逾法定期間尚未申請出生登記。因許君居住處所不明,經依戶籍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催告其他親屬,逾期仍未申報。
二、許譽齡女士及其親屬等申請人,應於公告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所提出申請,逾期不為者,將由本所依戶籍法第 47 條第 3 項逕為出生登記。
主任 鄧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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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李○臣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6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李○臣 男 執業機構名稱:○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李○臣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富民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4 年 10 月 11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彭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1 月 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40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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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李○臣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6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李○臣 男 執業機構名稱:○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李○臣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富民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4 年 10 月 11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彭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1 月 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40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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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李○臣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6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李○臣 男 執業機構名稱:○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李○臣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富民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4 年 10 月 11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彭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1 月 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40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
|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李○臣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8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6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李○臣 男 執業機構名稱:○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李○臣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富民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4 年 10 月 11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彭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1 月 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40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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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李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李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李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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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李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李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李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
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李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李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李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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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李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李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李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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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9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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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9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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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9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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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9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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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梁○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5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梁○ 男 執業機構名稱:○浤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梁○ 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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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梁○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5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梁○ 男 執業機構名稱:○浤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梁○ 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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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梁○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5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梁○ 男 執業機構名稱:○浤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梁○ 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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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梁○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7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5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梁○ 男 執業機構名稱:○浤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梁○ 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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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
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1 月 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405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所開設診所(富民診所)業於 94 年 10 月 11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彭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李○臣醫師(開執業地址:雲林縣口湖鄉○○○○○○○○○○○)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雲林縣衛生局、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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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1 月 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405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所開設診所(富民診所)業於 94 年 10 月 11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彭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李○臣醫師(開執業地址:雲林縣口湖鄉○○○○○○○○○○○)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雲林縣衛生局、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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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1 月 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405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所開設診所(富民診所)業於 94 年 10 月 11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彭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李○臣醫師(開執業地址:雲林縣口湖鄉○○○○○○○○○○○)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雲林縣衛生局、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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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1 月 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405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所開設診所(富民診所)業於 94 年 10 月 11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彭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李○臣醫師(開執業地址:雲林縣口湖鄉○○○○○○○○○○○)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雲林縣衛生局、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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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紳浤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6 年 1 月 18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毆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84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梁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梁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梁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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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紳浤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6 年 1 月 18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毆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84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梁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梁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梁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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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紳浤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6 年 1 月 18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毆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84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梁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梁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梁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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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紳浤診所負責醫師,查該所業於 96 年 1 月 18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毆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84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因當時新開業,掛號小姐處理健保業務時未詳實核對病患身分,造成疏忽,導致此行政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梁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親友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梁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梁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本案經受懲戒醫師於 96 年 2 月 14 日到會陳述意見。
八、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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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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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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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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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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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蔡○亭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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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蔡○亭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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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蔡○亭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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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蔡○亭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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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
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0 月 1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84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所開設診所(紳浤診所)業於 96 年 1 月 18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毆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梁○ 醫師(開執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 ○ ○ ○ ○ ○ ○ ○ ○ )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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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0 月 1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84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所開設診所(紳浤診所)業於 96 年 1 月 18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毆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梁○ 醫師(開執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 ○ ○ ○ ○ ○ ○ ○ ○ )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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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0 月 1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84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所開設診所(紳浤診所)業於 96 年 1 月 18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毆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梁○ 醫師(開執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 ○ ○ ○ ○ ○ ○ ○ ○ )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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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8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0 月 18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84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所開設診所(紳浤診所)業於 96 年 1 月 18 日歇業在案,惟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毆姓、沈徐姓等 2 位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梁○ 醫師(開執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 ○ ○ ○ ○ ○ ○ ○ ○ )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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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3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蔡○亭 男 執業機構名稱:蔡眼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蔡○亭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蔡眼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李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3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李老先生因多次患眼疾來所看病,94 年 3 月 30 日當天家屬以李員生病行動不便為由,持李員健保卡掛號就診,醫師不察即給予診治,事後健保局來函時始知李員已於 94 年 3 月 17 日往生,導致此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蔡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蔡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蔡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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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3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蔡○亭 男 執業機構名稱:蔡眼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蔡○亭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蔡眼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李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3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李老先生因多次患眼疾來所看病,94 年 3 月 30 日當天家屬以李員生病行動不便為由,持李員健保卡掛號就診,醫師不察即給予診治,事後健保局來函時始知李員已於 94 年 3 月 17 日往生,導致此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蔡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蔡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蔡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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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3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蔡○亭 男 執業機構名稱:蔡眼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蔡○亭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蔡眼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李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3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李老先生因多次患眼疾來所看病,94 年 3 月 30 日當天家屬以李員生病行動不便為由,持李員健保卡掛號就診,醫師不察即給予診治,事後健保局來函時始知李員已於 94 年 3 月 17 日往生,導致此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蔡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蔡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蔡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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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5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3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蔡○亭 男 執業機構名稱:蔡眼科診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蔡○亭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蔡眼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李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3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李老先生因多次患眼疾來所看病,94 年 3 月 30 日當天家屬以李員生病行動不便為由,持李員健保卡掛號就診,醫師不察即給予診治,事後健保局來函時始知李員已於 94 年 3 月 17 日往生,導致此作業疏失,並允諾今後將檢討改進,落實掛號核卡確認身分始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蔡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蔡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蔡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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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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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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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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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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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
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6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3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李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台端開設之診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處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蔡○亭醫師(開執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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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6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3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李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台端開設之診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處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蔡○亭醫師(開執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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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6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3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李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台端開設之診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處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蔡○亭醫師(開執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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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6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3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李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台端開設之診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處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蔡○亭醫師(開執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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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郭○儀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4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郭○儀 男 執業機構名稱:桃園縣龜山鄉衛生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郭○儀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龜山鄉衛生所服務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樂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樂姓病患係長期於本所定期追蹤治療之高血壓病患,94 年 5 月 13 日當天家屬刻意隱瞞樂員三天前已往生之事實,以樂員病情穩定行動不便為由,持樂員健保卡掛號就診,因健保 IC 卡於保險對象除籍後一個月始於掛號顯示,醫師在無法得知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95 年 8 月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所作之函示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郭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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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郭○儀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4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郭○儀 男 執業機構名稱:桃園縣龜山鄉衛生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郭○儀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龜山鄉衛生所服務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樂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樂姓病患係長期於本所定期追蹤治療之高血壓病患,94 年 5 月 13 日當天家屬刻意隱瞞樂員三天前已往生之事實,以樂員病情穩定行動不便為由,持樂員健保卡掛號就診,因健保 IC 卡於保險對象除籍後一個月始於掛號顯示,醫師在無法得知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95 年 8 月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所作之函示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郭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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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郭○儀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4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郭○儀 男 執業機構名稱:桃園縣龜山鄉衛生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郭○儀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龜山鄉衛生所服務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樂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樂姓病患係長期於本所定期追蹤治療之高血壓病患,94 年 5 月 13 日當天家屬刻意隱瞞樂員三天前已往生之事實,以樂員病情穩定行動不便為由,持樂員健保卡掛號就診,因健保 IC 卡於保險對象除籍後一個月始於掛號顯示,醫師在無法得知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95 年 8 月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所作之函示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郭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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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台端因違反醫師法事件懲戒決議書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本會 96 年 2 月 14 日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審議決議案辦理。
正本:郭○儀醫師
副本:桃園縣政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桃園縣醫師公會
主任委員 林雪蓉
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1 日桃醫懲字第 0960001116 號
本案於 96 年 2 月 14 日經本委員會 96 年度第 1 次會議第 4 案決議
受懲戒醫師 郭○儀 男 執業機構名稱:桃園縣龜山鄉衛生所
執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上受懲戒醫師因違反醫師法事件,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懲戒,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依違反醫師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郭○儀新台幣 2 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
事 實
受懲戒醫師係本縣龜山鄉衛生所服務醫師,於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樂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該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案經桃園縣政府衛生局依該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5 號函移送辦理。受懲戒醫師答辯內容略稱:樂姓病患係長期於本所定期追蹤治療之高血壓病患,94 年 5 月 13 日當天家屬刻意隱瞞樂員三天前已往生之事實,以樂員病情穩定行動不便為由,持樂員健保卡掛號就診,因健保 IC 卡於保險對象除籍後一個月始於掛號顯示,醫師在無法得知下,依據行政院衛生署 95 年 8 月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所作之函示給予診治。本案受懲戒醫師涉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之情事,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於 96 年 1 月 8 日移送本會審議,並由本會對本案作出決議如主文。
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醫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五、前四款及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醫師法第 25 條之 1 規定:「醫師懲戒之方式如下:一、警告。二、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三、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四、廢止執業執照。五、廢止醫師證書。前項各款懲戒方式,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為一懲戒處分。」
三、行政院衛生署 88 年 10 月 26 日衛署醫字第 88063134 號函示:略以「診所經查獲有未依處方箋或病歷記載提供醫療服務,屬業務上不正當行為,得依違反醫師法第 25 條規定處以停業或撤銷執業執照處分。」
四、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五、醫師法第 2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醫師移付懲戒事件,由醫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六、本案由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移付本會懲戒,查前揭事實所載受懲戒醫師之違規事實,經郭醫師於答辯書中坦承屬實,由於該保險對象之家屬未事先告知醫師「病患已往生」,逕持病患健保 IC 卡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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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郭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郭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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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郭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郭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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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郭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郭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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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就診,當下醫師未詳察病患身分即給予刷卡診治。據健保申報分析資料顯示,本案醫師對已死亡除籍之病患有「開藥調劑」之事實,且所診治申報之病症係一般疾病,非屬「慢性病」之範疇,故應無行政院衛生署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補充之釋示:「須長期服藥之慢性病患…無法親自到診者,可請他人向醫師敘明病情,開給相同方劑,尚無不可。」規定之適用。然復查本案係「單次」未核對病患就醫文件之行為,非屬蓄意收集健保卡盜刷「累犯」之情事,且未涉及虛偽登載病歷、詐領健保費等明顯之違規事實,應係單純違反行政法上規範義務之情節。爰此,本會不另行處分,並請本府依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裁處郭醫師行政罰鍰,是為更為適法之決議,並請郭醫師今後對於病患之就醫,應於掛號後先行確實核對病患身分,再刷健保 IC 卡診治,切勿再犯。
七、綜上論結,受懲戒醫師核有違反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決議如主文。
醫師懲戒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 ○ ○
委員 曾 ○ ○
委員 黃 ○ ○
委員 洪 ○ ○
委員 李 ○ ○
委員 黃 ○ ○
委員 江 ○ ○
委員 呂 ○ ○
委員 鍾 ○ ○
委員 張 ○ ○
委員 劉 ○ ○
委員 毛 ○ ○
委員 莊 ○ ○
中 華 民 國 9 6 年 3 月 1 日
本件被懲戒醫師如有不服得於收決議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請求覆審。被懲戒醫師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本會,逾期未聲請覆審者,即行確定。本會於接受意見書或提出之期限已滿後,會將請求覆審理由書及懲戒全卷送交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主任委員 林 雪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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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
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5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樂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台端服務之衛生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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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5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樂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台端服務之衛生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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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5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樂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台端服務之衛生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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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政府行政裁處書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3 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 0960001137 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主旨:台端違反醫師法規定,處新台幣貳萬元整罰鍰。
說明:
一、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 95 年 10 月 17 日健保桃字第 0950033355 號函辦理。
二、台端承辦健保醫療業務期間,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獲樂姓保險對象死亡除籍後,台端服務之衛生所仍以其之名義申報醫療費用之情事。本案台端非親自診察,即為病患施行治療或開給方劑,核與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不符,爰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三、醫師法第 11 條規定:「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違反者依同法第 29 條規定,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本處分所裁決之罰款,限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銷案。檢附郵政劃撥單乙份,請逕至各地郵局劃撥繳款,本府衛生局於收到郵局回聯後即寄發正式收據(帳號 19251379,戶名: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罰鍰專戶,請於劃撥單通訊欄註明本處分書之發文日期及字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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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郭○儀醫師(執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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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郭○儀醫師(執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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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郭○儀醫師(執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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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台端若不服本處分,可於文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依法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並將訴願書副本送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
六、罰鍰逾期不繳者,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正本:郭○儀醫師(執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
副本:本府行政局(請刊登本府公報)、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桃園縣醫師公會、桃園縣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本府衛生局醫政課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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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陳「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管理認養辦法」條文乙份(如附件),請 鈞府惠予登載桃園縣政府公報,請 鑒核 |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
發文字號:桃新鄉建字第 0960003223 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管理認養辦法條文乙份
主旨:檢陳「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管理認養辦法」條文乙份(如附件),請 鈞府惠予登載桃園縣政府公報,請 鑒核。
說明: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管理認養辦法條文,業經 鈞府 96 年 2 月 16 日府工土字第 0960053178 號函同意備查。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本所財政課、本所主計室、本所行政課-研考、詹技工益勳、曾村幹事憲佑、本所建設課
鄉長 葉佐禹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02 月 09 日
發文字號:桃新鄉建字第 0960002020 號
修正「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認養及專款運用辦法」名稱為「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管理認養辦法」;並修正全文。
附「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管理認養辦法」修正條文一份。
鄉長 葉佐禹
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管理認養辦法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桃新鄉建字第0960002020號令修正發布
桃園縣政府96年2月16日府工土字第0960053178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條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結合民間團體力量,擴大運用社會資源,共同積極推動本鄉路燈認養及加強維護管理,減輕鄉庫負擔,以期達到提高鄉民生活品質之目標,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熱心地方公益之善心人士及公私立機構、民間企業、社團均得為認養人(單位),認養時以書面向本所申請認養地點、數量,每次認養期限至少為一年。
第三條 本辦法認養之區域為本鄉行政區域內公共路燈,認養人(單位)得按路燈編號自由選擇認養,亦得按道路路段巷弄分別認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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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認養者,由本所業務主管單位(建設課)審核,審核通過後按本所訂定之基本電費金額繳納之。
第五條 認養人(單位)除按認養基本金額每盞每年新臺幣五百元繳納費用外,得於認養區域內設置認養名牌;名牌之規格尺寸、位置、數量,由本所統一規劃製作後張貼於該認養路燈桿明顯處。
第六條 認養人(單位)完成認養手續及繳費後,於認養期間內路燈之管理維護及安全性工作由本所負責,並保持認養期間光明。
第七條 本所對熱心認養人(單位)由本所頒發獎狀(牌)或公開表揚之。
第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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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陳「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認捐專款收支管理運用辦法」條文乙份(如附件),請 鈞府惠予登載桃園縣政府公報,請 鑒核 |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桃新鄉建字第 0960003182 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認捐專款收支管理運用辦法」條文乙份
主旨:檢陳「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認捐專款收支管理運用辦法」條文乙份(如附件),請 鈞府惠予登載桃園縣政府公報,請 鑒核。
說明: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認捐專款收支管理運用辦法,業經鈞府 96 年 2 月 27 日府工土字第 0960058671 號函同意備查。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本所財政課、本所主計室、本所行政課-研考、詹技工益勳、曾村幹事憲佑、本所建設課
鄉長 葉佐禹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96 年 0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桃新鄉建字第 0960002076 號
修正「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認捐專款收支管理運用辦法」。
附「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認捐專款收支管理運用辦法」修正條文一份。
鄉長 葉佐禹
桃園縣新屋鄉公有路燈認捐專款收支管理運用辦法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桃新鄉建字第0960002076號令修正發布
桃園縣政府96年2月27日府工土字第0960058671號函同意備查
第一條 桃園縣新屋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有效統籌運用本鄉公有路燈認捐專款,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鄉公有路燈認捐專款(以下簡稱本專款)設置於新屋鄉公庫,本所悉依政府會計制度之有關規定程序執行收支事宜,並定期公告徵信。
第三條 本專款款項之收入應悉數繳存該專庫,不得握留移用。
第四條 本專戶經費全數支付於每盞路燈之基本電費及緊急修護費用。
第五條 本辦法之執行應依本專款經費之適用範圍及相關規定落實辦理。
第六條 本專款之收支款項每年應定期公開徵信之,廢止本專款及本辦法時亦同。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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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面介紹《埤塘》 |
埤塘
桃園縣的埤塘及水圳系統,是台灣獨一無二的人文地景及環境資源,它遍佈在桃園台地,由桃園及石門大圳密綿的水網加以串連,整合3,345口埤塘,形成2,700 餘公頃的水域面積。從空中俯視,如同散落在農田中的一片片明鏡,美不勝收。
由於桃園台地特殊之地形、地質的關係,桃園埤塘曾多達8,846個,贏得「千塘之縣」的美稱,有埤塘的地方就有聚落,蓄水灌溉,養漁休閒,甚至是風水景觀兼具,因此昔日桃園農漁牧興盛,物產富饒,即便迄今,許多桃園重要建築皆由埤塘闢建而來,也因此造就了桃園特殊的「埤塘文化」。
境內的埤塘,分別隸屬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和石門農田水利會,配合石門水庫的供水,提供縣內主要之灌溉水源。在當前氣候多變且淡水資源逐漸缺乏的年代,這個資源不僅發揮了蓄水、灌溉、滯洪、民生工業移用水之功能外,更結合周邊綠地及文化資源,而為休閒、觀光發展,並藉由農村休閒活動的推展來達到保育自然環境、提升區域生活品質、促進城鄉交流,並發揮具埤塘之休閒遊憩的功能。因此,它扮演了台地重要生態的水資源供應者與維護生態基質的角色,是桃園縣未來水資源不虞匱乏之命脈。
所以,桃園的埤塘水圳象徵著先民的智慧,更是桃園縣獨特而珍貴的地方資產,這個寶貴的資源要破壞很容易,但要恢復則很難。「千塘之縣」的榮耀與文化需要每一位縣民的認同與參與,願您攜手與我們共同守護桃園的埤塘水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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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ond
Taoyuan County’s ponds and ditch system are Taiwan’s unique cultural geography and environmental resource. They overspread at Taoyuan plateau and are connected by the water web which is composed by a lot of ditches in Taoyuan and Shihmen. They include 3,345 ponds and form more than 2,700 hectares water area. When people dominate these ponds from the air, they look like pieces of bright mirror falling on the farm. People have the feelings that there are too many beautiful things to be fully appreciated.
Due to the Taoyuan plateau’s special landform and geology, Taoyuan has ever had 8,846 ponds and won the good name of 「County of Thousand Ponds」. Where there are ponds, there are villages, catchments, irrigation, pisciculture, recreation, and even fengshui and landscape. Thus, Taoyuan had prosperous agriculture, fishery, fasturage, and abounding commodity. Today, a lot of important architectures in Taoyuan are built on the base of the pond. Because of this reason, Taoyuan develops its special 「Pond Culture」.
These ponds in this county belong to Taoyuan Irrigation Association and Shihmen Irrigation Association, Taiwan. These ponds cooperate with Shihmen Dam’s watering and offer Taoyuan County’s main irrigation resource. Nowadays, the weather is highly changeable and fresh water is deficient gradually. These ponds not only develop the function of catchment, irrigation, flood control, the people’s livelihood water, and industrial water, but also connect the neighborhood greenness and cultural resource to develop recreation and sightseeing. In addition, when people encourage rural recreational activity, they simultaneously protect natural environment, elevate regional life quality, accelerate urban-rural communication, and develop the pond’s recreational function. Thus, they play an important role for ecology’s water supply and ecology’s essential protection. They are also the abundant lifeline for Taoyuan County’s water resource in the future.
Therefore, Taoyuan’s ponds symbolize the ancestor’s wisdom and are Taoyuan County’s unique and special local assets. It is easy to destroy this precious resource, but it is difficult to recuperate it. The glory and culture of 「County of Thousand Ponds」need every citizen’s recognition and participation. May you cooperate with us to protect Taoyuan’s ponds and ditch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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