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5年度第09期

專載
桃園市政府第65次市政會議紀錄
 
三、請邱副秘書長召集研考會、資訊中心、民政局及各區公所代表,討論智慧區里 
 
系統上線前應注意的事項,勿重蹈市民卡發行時之錯誤;若涉及智慧區里系統 
 
之相關機關有需要,則再召開第二次會議討論。 
 
拾、散會:下午12時 
 
桃園市政府第64次市政會議紀錄
 
桃園市政府第64次市政會議紀錄 
 
 
 
時間:105年4月6日(星期三)下午2時 
 
地點:本府12樓會議室 
 
主席:鄭市長文燦 
 
出席:如簽到簿  
記錄:科長 林裕玟   科員 賴家玲 
 
 
 
壹、主席致詞 
 
一、本府警分局因應民眾申請,協助臨時停車場及交通疏導事宜,使得清明假期祭 
 
祖秩序良好,請警察局鼓勵分局長及同仁。 
 
二、請文化局協助平鎮山仔頂公園設置音樂地景公園。 
 
 
貳、確認上次會議記錄 
 
主席裁示:會議記錄確定備查。 
 
 
 
參、專題報告 
 
報告機關:文化局 
 
報告案由:众聲齊發.桃園起造—社區總體營造現況與策略 
 
主席裁示: 
 
(一)本市社區總體營造推動委員會由副市長召集,專家學者遴聘完畢後,各相 
 
關局處均應參與,並加強各單位橫向聯繫。本府應自社區角度思考,將政 
 
府資源落實到社區層次,使民眾與地方型團體可充分展現特色及活力,第 
 
一次社造會議本人亦將參加。 
 
(二)各區公所現今設有人文課,應加強與文化及社造業務的聯繫,請民政局將 
 
配合社區營造及文化局工作等一併納入區政考核。 
 
(三)本府各文化館舍之定位、運作方式、結合地方特色等,請文化局加強督 
 
導,即時掌握問題並修正,另請將文化館舍可爭取之相關中央經費項目, 
 
送本人請立委協助。 
 
(四)就社造委員會、區公所社造協力平台、社造中心之區位等事項,請文化局 
 
擴大參與,並依情況研議調整,並不須拘泥於過往作法。
 
(五)低碳社區係單獨推動,惟可於社造平台中呈現,警察局所施行之治安社區 
 
亦可列入,並可擴大結合安全社區之概念。 
 
(六)本府各文化館舍之經營方向應加強結合在地特色及社區營造,例如:大 
 
溪木藝生態博物館之展覽及活動應結合在地木藝老師傅、青年師傅及至善 
 
高中木工科學生,並強化木藝傳承及居民參與。今年社頭繞境活動十分重 
 
要,請文化局加強溝通,務必達成社區參與。 
 
(七)異域故事館部分,請秘書長就既有之調查資料、地點評估及建設時程等事 
 
項,先予以研議後召開專案會議。 
 
(八)就新屋石滬文化節,請擴大讓更多社區參與。 
 
(九)針對閩南文化節的藝閣製作,請結合本次燈會的現有花燈老師輔導教學, 
 
並提高藝閣及社區參與的經費,預算部分由本人協調。 
 
(十)本市每個社區均應有個別的發展構想,依據每個社區不同屬性,呈現出不 
 
同特色。請各區公所於下次人文會報中,提報各社區的社造發展重點,綜 
 
整其發展潛力點,並請區公所整理出在地的社區發展協會、人文團體、對 
 
社造具興趣的個人、社區規劃師等資料,以提高未來本府各式活動的在地 
 
整合性。 
 
(十一)可使用的回饋金得部分運用在挹注社區營造、文化活動上。 
 
(十二)農業局推廣的在地產業、有機農業、產銷班等,均可納入社造。 
 
 
 
肆、各機關業務報告 
 
主席裁示: 
 
(一)針對航空城計畫配合聽證結果,請於4月中安排專案報告。 
 
(二)就小檜溪重劃區之陳情案件,本府應妥善協調處理,以化解異議,並應給 
 
予合理補償。 
 
(三)請農業局協助本市復興區三光部落媽媽桃農園,爭取相關農損補助。 
 
 
 
伍、提案討論 
 
一、提案機關:交通局 
 
提案案由:為訂定「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規則」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二、提案機關:交通局 
 
提案案由:為訂定「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機具檢修規則」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陸、列管交辦事項辦理情形 
 
主席裁示: 
 
就「新坡多功能場館興建工程案」,俟本人了解及整合地方意見後再行決定。 
 
柒、臨時動議(無) 
 
捌、主席指(裁)示事項 
 
一、三鶯線延伸至八德部分,請交通局儘速完成可行性報告。 
 
二、桃15拓寬案之中央補助款變更至生活圈6號道路部分,請工務局儘速行文中 
 
央,並副知八德、桃園立委,請秘書長掌握進度。 
 
三、延平路打通至大湳交流道部分,應行文函請八德、桃園的立委協助。 
 
玖、散會:上午11時2分 
 
桃園市政府第65次市政會議紀錄
 
桃園市政府第65次市政會議紀錄 
 
 
 
時間:105年4月12日(星期二)上午10時 
 
地點:本府12樓會議室 
 
主席:鄭市長文燦 
 
出席:如簽到簿                    
記錄:科長 林裕玟   科員 黃怡禎 
 
 
 
壹、獻獎 
 
一、呈獻榮獲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度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及「永 
 
續發展造景計畫」執行績效全國第一名。 
 
-主辦機關: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呈獻本市平鎮區北貴里辦公處榮獲經濟部水利署「104年度推動水患自主防災 
 
社區」特優社區,平鎮區公所榮獲「輔導績優單位」。 
 
-主辦機關:平鎮區公所 
 
 
 
貳、主席致詞 
 
恭喜原民局榮獲原住民族部落「特色道路改善計畫」及「永續發展造景計畫」 
 
執行績效全國第一名,本府會持續維持復興區的道路工程品質,讓居民及遊客 
 
更方便;在永續發展造景方面,本府亦會配合小烏來風景特定區的整體發展計 
 
畫推動,保留原民風味及文化特色,同時保有質感及美感,並請原民局持續努 
 
力,爭取相關經費,推動更多建設。 
 
在此也恭喜平鎮區北貴里及平鎮區公所榮獲推動水患自主防災社區相關殊榮, 
 
而平鎮區北貴里更是自101年度開始,連續4年都獲獎,並一路從甲等、優等進 
 
步至特優,其中的努力令人敬佩。本市地勢低漥或容易淹水的社區,平時都應 
 
進行防災演練,以降低水患時災損,請水務局製作淹水地圖予各區公所,讓各 
 
區可針對易水患地區推動自主防災計畫,此外可與防汛演練結合,並請北貴里 
 
示範,讓易有水患地區的社區能強化自主防災意識。 
 
 
 
參、確認上次會議記錄 
 
主席裁示: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肆、專題報告 
 
一、報告機關:民政局 
 
報告案由:桃園市政府「代收代辦首次申請護照服務」專案報告 
 
主席裁示: 
 
推動便民服務是本府一貫的政策,跨機關服務也是本府便民服務中的重要措 
 
施,代收代辦首次申請護照服務應為跨機關服務類型之一,請民政局與外交部 
 
協商,將本案制度化,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行政委託方式,由本市戶政事務 
 
所代辦,並俟政策確定後再推動。 
 
 
 
伍、各機關業務報告 
 
主席裁示: 
 
(一)請教育局訂定相關規範,由學校自行在禮券、實體禮物(至少3種)或 
 
活動(如觀賞電影)等非發送現金方式,送發兒童節禮物,並可鼓勵學校 
 
開放學生參與選擇過程。 
 
(二)有關研考會105年第1季人民陳情案件統計資料,請相關機關確認是否已 
 
改正,並請工務局及各區公所重新檢視「道路坑洞修補」10大陳情路段的 
 
執行情況。 
 
(三)請研考會了解目前跨區申辦的實際執行狀況,如民眾反映、申辦件數以 
 
及可增加項目之服務項目等。 
 
 
 
陸、提案討論 
 
一、提案機關:主計處 
 
提案案由:檢陳「104年度桃園市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二、提案機關:交通局 
 
提案案由:為訂定「桃園市停車場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三、提案機關:都市發展局 
 
提案案由:為制定「桃園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四、提案機關:都市發展局 
 
提案案由:為制定「桃園市不動產開發業管理自治條例」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五、提案機關:環境保護局 
 
提案案由:為訂定「桃園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獎勵辦法」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六、提案機關:人事處 
 
提案案由:為修正「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條文,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七、提案機關:教育局 
 
提案案由:為訂定「桃園市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及運作辦法」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柒、列管交辦事項辦理情形 
 
主席裁示: 
 
(一)有關觀音區公所「新坡多功能場館興建工程」案,預算應控制在保留款      
 
範圍內,請觀音區公所擬定所提2項替代方案之預算及時程,並請游秘   
 
書長召集專案會議研議。 
 
(二)請體育局掌握時效,並可參考其他縣市用統包方式執行,以縮短時程。 
 
(三)請各列管案件主辦機關了解落後原因及困難並改進,掌握時效。 
 
 
 
捌、臨時動議(無) 
 
 
 
玖、主席指(裁)示事項 
 
關於研考會智慧區里系統: 
 
一、智慧區里系統一定要比現行使用的方式更便利,更能即時有效處理問題,才是 
 
真正有智慧,達到開發此系統之目的;開發新系統時,請研考會資訊中心確實 
 
理解開發之目的,設計時應與使用者互動,重視使用便利性,並尊重使用者的需求。 
 
二、請研考會資訊中心做全面性檢查,確認使用者、管理人員及各機關負責人使用 
介面友善且各環節能緊密銜接,並且系統測試無誤才推行。 
法規
修正「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
 
經濟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經能字第10504601660號 
 
附件:「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 
 
  附修正「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 
 
 
局長  邱莊秀美 
 
汽電共生系統實施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修正條文
 
第十條 能源用戶得請當地綜合電業收購其合格系統生產電能之餘電,及提供系
統維修或故障所需備用電力;當地綜合電業除有下列理由之一,並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一、能源用戶違反電業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或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者。
二、能源用戶違反本辦法之併聯規範者。
第十二條之一 綜合電業得視供電成本,增購合格系統餘電,其能量費率按半尖
峰時段能量費率計價。
前項增購措施之啟動時機、適用對象、增購期間、計費方式及其
他相關事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之二 綜合電業預期電源不足時,得緊急增購合格系統餘電,其能量費
率以綜合電業高壓及特高壓三段式時間電價(尖峰時段固定)尖峰時段流
動電費為計價上限。
前項緊急增購措施之啟動時機、適用對象、增購期間、增購費
率、計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緊急增購當日之合格系統之有效熱能產出、有效電能產出
及燃料熱值不納入有效熱能比率及總熱效率之計算。
修正「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三條,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府人企字第1050094629號 
 
附件: 如文 
 
修正「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三條,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 
 
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三條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三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區政行政科:區政監督、區里行政及組織、市政基層座談、區政諮
詢委員業務、協助區人事管理、里鄰長業務、里民大會及基層建設
座談會、里基層工作經費等事項、復興山地原住民區自治監督及其
他區政業務。
二、自治行政科:行政區劃及里鄰調整、民政體系災害防救、區公所辦
公廳舍興建或修繕補助、民意代表及里長福利互助業務、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公民投票業務、遊說法、地名管理、各區里小型建設補
助、里集會所管理維護等事項。
三、宗教科:宗教事務、宗教與宗祠財團法人之輔導及管理、祭祀公業
法人及神明會等事項。
四、戶政科:戶籍登記、門牌編釘、國籍業務、戶役政資訊系統策劃執
行與連結及行政等事項。
五、禮儀事務科:核准公私立殯葬設施、殯葬服務業許可設立或經營、
輔導、管理、評鑑與獎勵、違法殯葬行為之取締 與處理、提供殯
葬消費資訊及辦理聯合婚禮等事項。
六、兵役科:役男徵兵處理、在營軍人權益業務與家屬生活扶助、替代
役服勤管理、全民防衛動員及後備軍人業務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資訊、法制、公
關、研考、議會期間府會工作相關業務、平時議員輿情資料蒐集及
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訂定「桃園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50092031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附「桃園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條文
 
第一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平均地權,辦理照價收買、區段徵收
及市地重劃,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設置桃園市實施平
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
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
理。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為
主管機關,本府地政局為管理機關。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
二、區段徵收土地處理之盈餘款。
三、市地重劃區處理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四、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剩餘款。
五、依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六、本基金孳息。
七、金融機構融資。
八、其他。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開發費用。
四、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
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五、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置作業、可行性評估及規劃設計等必要
費用。
六、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重劃或區段徵收開發前置作業之人事費
用。
七、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
區發展之建設、維護及管理費用。
八、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所需費用。
九、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十、其他與本基金或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支出。
前項第四款與第七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
之費用以貸款方式運用。但於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因故不能實施時得以補助
方式辦理。
第一項各款費用應循預算編列方式支應。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
過本基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
第六條 申請本基金之撥貸,應提出工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貸款數額及償還計
畫,並經桃園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查通過。
第七條 本基金貸款數額,由本府按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付之。
第八條本基金自撥貸日起計息,利率比照地方建設基金平均地權項目之放款利率計
算。
本基金貸款期限最長為八年。但情形特殊,經桃園市區段徵收委員會審
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本基金之存儲,依市庫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十二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視財政狀況,循預算程序解繳市庫。
本基金依前項規定解繳市庫時,得先保留本府已開辦或待開辦之區段徵
收開發案未來三年內所需開發費用。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
庫。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政令
修正「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借展作業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受贈美術品作業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美術品購藏實施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藏品圖像資料借用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桃市文視字第1050005968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桃園市政府文 
 
化局典藏品借展作業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受贈美術品作業要點」、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美術品購藏實施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藏品圖像 
 
資料借用作業要點」 
 
 
 
修正「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桃園市政府 
 
文化局典藏品借展作業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受贈美術品作業要 
 
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美術品購藏實施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藏品圖像資料借用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桃園市政府 
 
  文化局典藏品借展作業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受贈美術品作業要 
 
  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美術品購藏實施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藏品圖像資料借用作業要點」 
 
 
 
局長 邱莊秀美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2年1月17日修訂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171次主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第218次主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238次局內主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桃市文視字第1040000845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桃市文視字第1050005968號令修正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負有推展美術教育,闡揚民族文化,提
昇國民藝術素養之使命,為提高典藏水準,確立本局文化學術地位,依蒐集
及典藏美術品實施計畫,特設置「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審議本局購藏、受贈之美術品及保管、維修、
減少事宜,並建議作品參考價格。
二、典藏目標:
(一)在美術史上有承先啟後,或對國內外美術教育有特殊貢獻之美術家
作品。
(二)世界藝壇公認或與台灣美術史互為影響之國際名家作品。
(三)其他國際性具有特殊藝術價值之珍貴作品。
(四)各類展覽及競賽之優秀作品。
三、實施要領:
(一)本會委員由本局敦聘學者、專家七至九人組成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聘之。本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
(二)本會會議依事實需要召開之,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三)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由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表決通過,始作成決議。
四、典藏審議基準:
(一)作品應符合本局的典藏計畫目標。
(二)作品必須為真跡。
五、本會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全國性專業展覽之評議委員或評審委員。
(二)曾任地方性(社教團體)專業展覽之評審委員。
(三)曾任文藝基金會之評審委員。
(四)曾任國內著名專業展覽之評審委員及國內甄選委員。
(五)曾任國內外專業科系教授,並對審議項目具鑑賞能力者。
(六)對美術作品素有研究之專家學者,並對審議項目具鑑賞能力者。
(七)對美術作品之鑑賞及市場有深入研究並富經驗之評鑑專家。
六、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七、本會委員於受聘期間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等親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利害案件,應行迴避,對會議內容並有保密之義務。
八、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在年度所列相關預算下支應。
九、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無法令規定者召開會議決定之。
十、本要點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公布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借展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245次局內主管會議提案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桃市文視字第1040000845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桃市文視字第1050005968號令修正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發揮典藏功能、促進藝術文化發展與交
流,特訂定「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借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借展條件:
(一)該作品之創作人。
(二)作品之原收藏家。
(三)曾對本局典藏有所貢獻者或為作品之捐贈者。
(四)政府各文教機關為推廣藝術教育之需要。
(五)國內外性質相同之博物館或研究機構。
三、凡向本局借展藏品,須於一個月前以正式公文先洽本局,填具「桃園市政府
文化局典藏品借展明細表(附件1)並檢附展覽企畫書向本局提出申請及簽訂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借展合約書」(附件2),經本局審查通過後,始得
借出。但典藏品中,倘有狀況不適借出者,本局將不出借。
四、借展之作品,應於指定場所當面點交,並核對填具「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
狀況報告書」(附件3),借展單位應負責借期內作品之安全維護,如有違反
情事,依借展合約書規定辦理
五、借展作品非經本局同意不得有攝影、重製、轉借及拆換框裱、更除底座、清
潔、修復等改變作品原狀之情事。
六、借展作品如因展出需要,須進行框裱、製作底座或特殊裝箱等處理者,經本局
同意後,始得為之,相關費用由借展單位負擔。
七、借展單位歸還借展作品時,須經本局相關人員檢視點交,並核對「桃園市政府
文化局典藏品狀況報告書」無誤後,始完成歸還手續。提借單位因實際需要需
延期歸還,以書面說明,經本局同意後方得展延歸期。
八、借展期間,借展單位應善盡保管責任,作品如有毀損滅失等情事,借展單位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本局,並填具「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毀損滅失報告
書」(附件4),且負損害賠償責任。作品之賠償,以本局所開列保險額為計
價基礎,借展單位不得異議。
九、借展單位負責提借及歸還作品之包裝與運輸,並負擔其費用,惟處理方式須徵
得本局同意。
十、本要點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受贈美術品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桃市文視字第1040000845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桃市文視字第1050005968號令修正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國內外各界人士捐贈各類美術品,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美術品係指:雕塑、油畫、水墨、膠彩、書法篆刻、水彩、版畫、
綜合媒材、攝影、設計、工藝、陶藝、裝置藝術、新媒體藝術、觀念藝術及其
他各類創作品。
三、捐贈美術品者須提具作品清單與圖像,並應填具捐贈作品狀況書及捐贈同意
書,同意捐贈之美術品,其著作權及所有權均授權本局。捐贈者須保證捐贈品
之來源及權利無瑕疵,包括無產權糾紛等且無侵害他人權利或著作權之情事,
如有違反或因本捐贈發生任何爭議,概由捐贈者負責處理及負相關責任。
四、捐贈品經本局收受後,依法不得撤銷、撤回該捐贈行為。如經典藏審議會審議
通過者,列入典藏,並列入財產管理。但未通過者,列入收藏或原件返還,捐
贈人不得拒絕。
五、捐贈品價格之認定,由本局典藏審議會審定之。為提供典藏委員會審議及鑑價
參考,捐贈者得提供來源證明、原始交易證明、並盡量於證明中註明取得日期
及價格成本,或合法鑑價公司評估之作品價格。
六、經典藏審議會審議通過收藏之捐贈品,得由本局視業務需要做各項功能之運用
與規劃。
七、捐贈者對其捐贈之美術品,事先徵得本局同意,有優先借用權,但僅限於非商
業性之研究展覽、教育、攝影、文宣印刷等用途。
八、捐贈美術品經審議列入本局典藏者,由本局致送感謝狀,並出具捐贈證明予捐
贈者。
九、本要點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美術品購藏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制訂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修訂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桃市文視字第1040000845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桃市文視字第1050005968號令修正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充實典藏、建立特色,以供展覽研究及促
進美術教育推廣與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美術品係指:雕塑、油畫、水墨、膠彩、書法篆刻、水彩、版畫、
綜合媒材、攝影、設計、工藝、陶藝、裝置藝術、新媒體藝術、觀念藝術及其
他各類創作品。
三、為使研究保存趨於完備,除購藏美術家作品外,其他相關手稿、圖像、創作用
具等文物資料,於必要時得納入購藏範圍。
四、本局購藏之美術品須經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依審議結果辦理採購事
宜;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另訂之。
五、美術品購藏之範圍:
(一)在美術史上有承先啟後,或對國內外美術教育有特殊貢獻之美術家作品。
(二)世界藝壇公認或與台灣美術史互為影響之國際名家作品。
(三)其他國際性具有特殊藝術價值之珍貴作品。
(四)各類展覽及競賽之優秀作品。
六、依前項要點購藏時,以桃園市前輩藝術家作品為優先購藏。
七、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作業程序:
(一)依據本局典藏需要,提請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審議。
(二)將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訂定之購藏作品參考價格,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辦
理採購事宜。
(三)美術品經購藏後應辦理登錄、保險,列入財產管理,並發給典藏證書。
八、購藏美術品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九、本要點未盡事宜,得由本局召開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增修之。
十、本要點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藏品圖像資料借用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4年6月8 日訂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桃市文視字第1040000845號令訂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桃市文視字第1050005968號令修正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廣全民藝術文化教育,鼓勵個人、機
關或團體研究、教育及推廣美學藝術,特接受借用典(館)藏品(以下簡稱藏
品)圖像資料之申請,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藏品圖像是指由本局攝製之藏品照片、正片、幻燈片、錄影帶、光碟、數
位資料及專輯畫冊、複製畫等。
三、借用本局藏品圖像資料,須以非營利用途為目的。
四、依本要點申請借用時,應於十日前以書面方式,向本局提出申請,敘明使用目
的及用途,並提出借用標的之清單及藏品編號,經本局核可後,不得更改。
本局審查前項申請時,得請申請人提出必要之口頭或書面說明。
經本局核可借用者,應於收到核可通知後於規定期間內前來取件,無正當理由
逾期者,撤銷借用許可。
借用人取件時,應填妥借用申請單,其取件之相關處理費用,由借用人負擔
之。
五、各類藏品圖像資料均為本局財產,借用期間為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借用人應於借用期滿三日前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逾期者停
止提借權利二年。
六、借用本局藏品圖像正片或照片,用作學術性刊物插圖,其使用限制每本各以不
超過該書圖片總數三分之一,外借同一類正片以不超過本局該項藏品之三分之
一為原則;但刊物著作內容如以本市之美術作為議(論)題及研究者則不受上
述限制,該著作發表或出版前應先送交本局審查。
七、本局提供之圖像資料僅限該次申請使用,並應符合申請使用目的及用途,不
得轉借他人或轉作其他目的之用途。如有違反,依著作權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
理。
八、本局提供之圖像資料使用時,須於版圖旁註明著作權人資訊及「桃園市政府文
化局典藏」,且須於作品基本資料上註明完整之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稱、年代、
材料、尺寸。如有需要,並請就原作做等比放大或縮小處理,不得裁切四周或
任意改作。
九、本局同意出借之藏品圖像資料,申請人應注意該藏品之著作權歸屬狀況,如著
作財產權非屬本局之作品,申請人須逕洽著作權人,並簽署同意書,載明著作
權人授權之範圍及限制,待同意書副本寄達本局後,方可辦理出借手續。
十、本局如遇特殊情事亟須使用出借之藏品圖像資料,或發現借用人違反法令規定
使用,得隨時取回藏品圖像資料。
十一、未獲本局授權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利用本局藏品圖像者,借用人應負
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
十二、申請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如因未妥善保管借用圖像資料,
致發生損壞或遺失之情事者,本局得要求比照市價賠償。
前項市價,依損壞當時之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如無實際交易價格者,依
專業單位估定價值計算。
十三、申請借用之各類藏品正片本局如已無存檔或年久耗損不堪使用,需重新提件
拍攝者,本局得酌收工本費;但基於藏品安全考量無法重拍時,本局得拒絕
借用之申請。
十四、使用本局出借之圖像資料所衍生之著作,需依下列規定所提供著作物份數供
本局存檔。
(一)教學研究: 發表之文章至少三份。
(二)重製發行:
1.報章書籍雜誌:出版後書籍至少三冊。
2.日曆、月曆、文書出版:贈存數量=發行數量 ×2﹪×(借用本局
版圖數/全套版圖數)
贈存品需打印「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字樣,以取代原印製單位名
稱。
3.廣告文宣:出版後至少三份。
4.視聽出版:出版後至少三份。
5.借用本局圖像資料所衍生之著作,不得含複製畫。
十五、本要點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公布後實施,其修正亦同,如有未盡事項,得隨
時修訂之。
訂定「桃園市市有土地提供綠美化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府財用字第1050079846號 
 
附件:如文 
 
訂定「桃園市市有土地提供綠美化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市有土地提供綠美化作業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市有土地提供綠美化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府財用字第1050079846號令發布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市有土地管理效益,並藉公私協力美化環
境景觀及防止未利用前衍生占用、衛生或治安等問題,特訂定本要點。
二、市有土地為結合利用計畫或在無處分、利用計畫前,本府得同意他人以認養方
式施以綠美化或代為整理維護環境(以下簡稱綠美化案件)。
三、市有土地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辦理綠美化案件,應與認養人訂定認養
契約(如附件一),認養期間每期不得逾二年。
認養人得為機關(構)、法人、自然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綠美化案件於訂定認養契約後,認養人應於適當地點設立定著於土地上之告示
牌(如附件二)。
四、經同意辦理綠美化案件,管理機關應於本市財產管理系統登錄管理資料,並依
規定辦理異動。
五、認養人無需向管理機關支付土地使用費,其責任與義務及相關限制如下:
 
(一)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二)不得供特定人使用,或從事任何可能產生收益之行為。
(三)不得有建築、施設圍障、設置攤販、廣告物、停車場、堆置或掩埋廢棄
物、採取土石、改變原有地形、破壞原有林相或違反法令規定之行為。
(四)施作綠美化或整理維護環境,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負擔全部費用;其施
作或維護有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擔賠償之責;該等費用或賠償支出,不
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管理機關負擔。
(五)認養期間,所種植之花草樹木屬市有,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要求管
理機關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
(六)契約終止時,除地上物為花草樹木外,應於十五日內將土地騰空返還管理
機關。逾期返還土地者,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應依桃園市市有不動
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繳納自違約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日期間之占用使用補
償金予管理機關。
(七)認養期間管理機關需自行使用或依法令規定提供他人使用時,認養人不得
拒絕。
(八)認養土地仍屬開放供公眾使用之公共空間,倘因認養人就該認養土地之設
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而使管理機關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時,管理機關對認養人有求償權。
六、契約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以書面通知認養人終止契約:
(一)認養人違反契約約定或法令規定事項。
(二)認養人將土地一部或全部交與他人使用。
(三)認養人有妨礙土地所有權之行為。
(四)認養人請求終止契約。
(五)管理機關有收回市有土地自行管理或另依法處理之必要。
七、認養期間,管理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土地之使用情形。
八、本要點所訂告示牌及認養契約之樣式內容,管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執行現況
增修。
修正「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府社兒字第1050076018號 
 
附件: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 
 
修正「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兒童健康成長權,維護兒童經濟安全,減
輕市民育兒負擔,打造青年願生能養與安居樂業新城市,特辦理育兒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查、核定、申復訪視作業及系統建檔等相關事項
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但本市復興區申請案件之核定及申復,由本府社會局辦
理。
三、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
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兒
童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一)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父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執行中。
(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
(四)非婚生子女與父母一方同住。
(五)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前項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父母或監護人未實際照顧兒童,而由不具
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務之他人照顧,並與兒童共同居住者。
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得由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
四、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照顧三歲以下兒童。
(二)兒童及申請人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自受理申請日向前推算,需連續
達一年以上。
(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達一年之
限制:
(一)兒童未滿一歲,在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戶籍
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記未滿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後,未有遷出紀錄。
兒童之父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者,不受第一
 
 
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
請案件在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受理者,兒童及申請人如設籍
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達六個月以上,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且自
其符合本要點規定當月核發津貼,不受第八點第二項自受理申請日當月核
發之限制。
五、申請人及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天。
(二)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
(三)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補助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四)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
(五)經派員訪視三次未遇。
六、申請本津貼,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區 公所提出
申請: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一方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三)第三點及第四點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以申請人備齊應附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申請文件不全者,區公
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七、為辦理本要點業務、查核兒童與申請人之身分及資格,本府社會局及區公所得
向有關機關查調其戶籍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訪視。
八、申請案件經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審查後,應以書面將結果通知申請人。經審查
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核發津貼新臺幣三千元。
本津貼自受理申請日之當月開始,至兒童滿三歲之當月為止,由本府社會局按
月撥入申請人一方之郵局帳戶內。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給。
兒童於出生後六十日內,在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
申請案件經受理者,自其出生日之當月開始核發津貼。
九、經審查不符本要點規定者,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
關資料向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申復有理由者,依前點規定核發津貼。
申請人逾三十日始提出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主動向本府社會局或
區公所申報:
(一)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兒童或申請人之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兒童經他人收養或認領。
(四)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重新協議或法院酌
定。
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發津貼;已核發者,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得撤銷或
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月起廢止原核發津貼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申請人溢領之
津貼:
(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
(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兒童或申請人之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五)兒童經他人收養或認領。
(六)申請人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重新協議或法院酌定。
(七)未將本津貼使用於照顧之兒童。
十二、有前點規定應追回申請人溢領津貼之情形時,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追繳;其行為有犯罪嫌疑者,移
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三、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審核基準及程序等相關事宜,由本府社會局另定
之。
十四、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訂定「桃園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府教中字第1050100060號 
 
附件:桃園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 
 
訂定「桃園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自即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府教中字第1050100060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及促進本市國民中小學教育正常發展,提
升教育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學校應依下列規定實施正常教學:
(一)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準則與相關規定落實常態編
班。
(二)依國民中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擬定學校課程計畫並報本府備查,且不得
任意刪減課程。
(三)依教師之領域專長安排課程教學及活動,並精算校內各領域專長師資人
數,以確實管控。
(四)對於未具授課領域專長之配課教師,應優先推薦其參與該科目進修,並協
助其取得第二專長證照。
(五)積極掌握教學及活動現況,定期檢核教室日誌,並進行教學視導,督導教
師確實依課表授課。
 
(六)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國民中學及其主管機關辦理升
學或國中教育會考模擬考試處理原則規定辦理學生評量,若參考其他資料
命題,應進行轉化,不宜原文照錄。
(七)課間及中午休息時間不得考試。學生成績評量結果及紀錄應保密,不得公
布任何成績排名。
(八)課程教學應採用教育部審定、學校各領域教學研究會核定或教師自行研發
之教材,不得要求學生購買參考書或測驗卷,且不得以參考書為教材。
(九)督導並協助教師於課堂中採多元智慧理論融入教學之模式,掌握全班
不同程度學生之學習效果,激發學生潛能,以提升學生學習效能及達成因
材施教之目標。
(十)落實各領域教學功能,結合生涯發展教育,協助規劃辦理學生自我認識及
職業試探等生涯探索活動,依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等提供適性輔導;並
得視國中九年級學生之個別差異、學習興趣及需要,依國民中學技藝教育
實施辦法規定提供技藝課程,由學生自由參加及選習。
(十一)積極開辦各類社團活動,提供學生多元學習經驗,並訂定相關規定。社
團活動之經費管理及支用應遵守會計相關規定,並不得以營利方式辦理各
類才藝班。
(十二)國中於正式課程時間外或寒暑假等課外時段,得辦理課後輔導及學藝活
動,國中九年級得辦理留校自習,其辦理應依國民中學課後輔導及留校自
習實施原則及相關規定。
(十三)確實督導專任教師不得於校內從事不當補習、於校外補習班兼課或私自
邀集學生實施收費教學。
(十四)鼓勵教師在職進修,從事改進課程教材及教法之研究,精進教學能力,
提升學生學習效果。
三、本府教育局為輔導學校實施正常教學,得對學校進行定期或不定期日常教學視
導,並將教學正常化列為重點視導項目。
四、學校校長、行政人員與教師實施、推動教學正常化之表現及成效良好者,得予
從優敘獎;其表現或成效不佳,經輔導仍未改進者,予以懲處。
訂定「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50069656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生效。 
 
  附「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府民戶字第1050069656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依桃園市道
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
點。
壹、道路命名
二、道路命名依本自治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三、道路經命名後,如確有更名或分段之特殊必要者,由道路所在地區公所會同戶
政事務所辦理,並由區公所報請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四、應整編門牌地區,其道路(包括市場、新村及社區等之大道、路、街、巷、弄)
尚未命名或編定號數者,除依本自治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應依下列各款
規定為之:
(一)大道、路、街、巷、弄之區分,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以都市計畫規定
之路、街寬度為準。非都市計畫區道路,得因地制宜辦理命名為路或街。
(二)大道、路、街得視長度或實際需要而分段,段之分界應取明顯處。
 
(三)同一大道、路、街、巷、弄,跨區或跨兩個里以上者,其命名及編釘門牌
應先會商,並按會商結果執行。
貳、門牌編釘
五、新建建築物須完成建築法規規定之主要結構後,始准予編釘門牌。
六、新建建築物(含農舍)應以一戶一號為原則受理編釘門牌。
七、初編門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權人檢具下列證明文件,向建築物所在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
(一)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人為法人者,應附政府核准設立(或登記)之
證明文件影本。
(二)建築物位置圖。
(三)建築物各層樓位置平面圖。
(四)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住宅,憑建管單位核發建造執照上之戶數編釘門
牌。
(五)建築法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而未
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
八、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房屋,於申請編釘門牌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一)申請書。
(二)國民身分證。
(三)切結書。
(四)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五)地籍圖。
(六)可認定為供人居住之照片。
九、單面大道、路、街在可預見之將來,有變更為雙面大道、路、街之可能者,得
比照雙面大道、路、街編釘門牌號碼。
十、非都市計畫區門牌號碼及無法依號碼編釘之巷,得依當地居民習慣編釘。
十一、需預留門牌號碼者,以每四公尺至六公尺預留一號,但非道路兩旁之土地
者,以其鄰近住戶之一般面積為標準。依規定不予編釘門牌之房舍,在可預
見之將來有變更其用途供人居住且有獨立門戶者,應預留其號碼。
十二、各戶政事務所應全面清查已編釘門牌號碼之建築物,其因道路拓寬、擴建、
違章建築物拆除或因更改大道、路、街、巷、弄或特定地區名稱,與實際狀
況不符,原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造成門牌紊亂者,應列入
年度工作計畫辦理門牌整編。
十三、門牌整編計畫內容應包括主要法令依據、整編之地區與理由、實施日期、戶
數、門牌工本費及有關預算、附圖等。
十四、整編門牌後,戶政事務所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簿證之換發及通報:
(一)將整編之門牌輸入電腦暫存檔案,核對無誤後,執行戶籍轉檔及通報作
業,如遇公職選舉,其整編生效日期應配合選舉法定居住期間訂定。
(二)整編生效後,應於七日內將新舊門牌號碼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
(三)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換發,除自整編生效日起,得於受理申請案件
時辦理外,應於一個月內排定日期,派員實地換發,並應於辦理換發前
五日書面通知各住戶。
十五、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他合法建築物,經本府建築管理處核准變更戶數者,得申
請增編或合併門牌。
十六、增編或合併門牌,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核准之證明
文件及建築物平面圖證明(於平面圖上蓋核准戳記),於施工完竣後,向建築
物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涉及建築法規之建築行為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應申請許
可者,應一併辦理。
十七、工業區(用地)申請增編門牌,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或分戶免
變更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辦理。
十八、違章建築不得辦理增編門牌。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改編門牌:
(一)已編釘門牌之建築物遇有重號、地形地貌或主要出入口位置改變。
(二)門牌號碼本號尾數為四者。
戶政事務所得依現況編釘預留之號碼或相鄰門牌號碼之附號。
二十、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門牌編釘,應派員實地勘查核實編釘。
二十一、區或里鄰之行政區域不明者,戶政事務所應會同區公所及相關機關查明協
調,並按協調結果作為編釘門牌之依據。
二十二、本府建築管理處依法拆除建築物及本府地方稅務局受理房屋稅籍註銷或地
政事務所辦理建築物滅失登記完竣後,應主動通報建築物所在地戶政事務
所辦理門牌廢止。
二十三、戶政事務所訂製門牌期間,得依民眾意願黏貼紙質臨時門牌。辦理門牌整
編應於紙質門牌號數下方,加註「○年○月○日生效」字樣,以資辨別。
二十四、門牌以金屬製作,書明道路名稱及號碼,必要時加列區名。
二十五、編釘之門牌依下列規定釘掛,住戶不得任意改釘、拆卸或掩蓋:
(一)面對正門右上方,距地面一八〇公分處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二)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
誌,其規格與現行門牌相同為原則。
(三)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繪製時,得在所掛招牌左下角處書寫道路名稱及門
牌號碼。
前項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得重複編釘。
二十六、機關、學校及工廠之門牌,釘掛於臨街之正門,範圍內其他建築物不編釘
門牌,但必要時得編釘附號。
二十七、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門牌編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委託文件係
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
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二十八、各戶政事務所應注意門牌編釘作業之時效與進度,並派員實地巡查門牌編
釘有無依規定辦理。
二十九、本府不定期派員督導各戶政事務所執行作業情形,並得視辦理成效予以獎
懲。
三十 、門牌編釘所需經費,各戶政事務所應按年列入年度計畫並編列預算辦理。
公告
預告訂定「桃園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草案
桃園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草案
105年5月2日府教中字第1050103456號函訂定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市公私立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之學生於入學或轉入時取得學籍,
於轉出或畢業時喪失學籍;中輟學生逾學齡時喪失學籍。
同一學生不得同時擁有二個以上學籍。
第三條 國中對學生之入學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中分發學生入學通知,應依國民教育法及其施行細則、強迫入學條例及
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辦理。
二、取得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之國小應屆畢(修)業生,一律分發入學。
三、國中學生之入學年齡(以下簡稱學齡),自其出生之日起算至入學之當年度
九月一日止,不得超過十五歲。但國小應屆畢業生不在此限。
四、逾學齡之非國小應屆畢業生於申請入學時,應輔導其就讀國中附設補習學
校。
五、新生入學後,應依規定編班,並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按學號順序繕造
入學學生名冊一份,永久保存於學校。
六、國中對入學新生及轉入學生所繳之國小畢業證書或證明文件,應嚴予審核
並妥為保管,且於驗證後即應發還,不得藉故扣留。
七、國中不得有寄讀生、借讀生、旁聽生、重讀生或插班生。但依外國學生來
臺就學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或因發生巨大災變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核定就學者,不在此限。
八、國中應於學生入學並編定學號後,製發學生證。
第四條 國中對學生之學號編列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號編列以七位為原則,左三位代表年度,其餘按當年度入學學生人數多
寡適當編列。
二、學生自入學至畢業,一人於一學校限用一學號,並應依序編號造冊。
三、學生於學期中途轉學者,其學號應予保留,不得由其他學生遞補。
四、轉入學生之學號,應銜接於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依序編號。轉出至其他
校之學生,再轉回原校者,應沿用其原保留之學號。
第五條 國中學生輟學時,學校應依強迫入學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及相關規
定,通報各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並依桃園市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
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實施要點通報。
第六條 國中對學生之復學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途輟學或請假原因消滅,且未逾學齡者,得向原校申請復學,並編入相
當之年級就讀。
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致其學齡七年級已逾十五歲,八年級已逾十六歲,
九年級已逾十七歲者,申請復學時應輔導其就讀原校或鄰近國中附設補習
學校。
第七條 國中對學生之成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成績之評量應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及相關規定辦
理。
二、學生之定期及日常評量成績紀錄應保存一年,畢業學生之全部學年成績
(學生學籍紀錄),學校應永久保存。
三、轉入學生之部分學習領域成績無法連貫計算時,得依其轉入後之學習領域
成績計算評定。
第八條 國中對學生之學籍資料管理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申請獎助學金之成績證明,其各學習領域之評量成績,得以百分數計
算並記載。
二、學生在學證明,得以學生證影本代替。
三、屬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及高風險家庭之國小應屆畢業生或國中轉學生,其畢
業國小或轉出國中應將輔導紀錄表及通報轉介資料之影本,應以密件函送
入學或轉入國中,以銜接辦理輔導。
四、國中對學生之學籍資料應詳實記載並檢查,如有錯誤,應即更正。經查明
為戶籍資料錯誤所致者,應即通知學生家長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第九條 國中對畢業或修業之學生,應依學號編列畢(修)業生名冊,並應於當年
度七月三十一日前繕造完成,永久保存於學校。
第十條 國中製作及核發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書),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學生因故不能畢業時,學校應改發修業證明書,其原畢業證書字號予以空
號,並於備註欄註明修業生三字。
二、證書畢業及修業證明書應以A4大小,直式橫書方式印製,其式樣由各校自
行定之,並應自行驗印。委由公司行號印製者,應依相關規定保護學生個
人資料。
三、證書應印學校全銜,校長署名處,一律蓋用校長簽字章,學校關防應蓋於
中華民國年次之上,並應加蓋學校鋼印。校長簽字章及學校關防得以套印
方式為之。
四、國中校長由兼代校長代理時,其證書之校長署名,職稱應以代理校長為
之。
五、證書不得塗改或蓋用校對章。
六、證書上之學生出生年月日數字及中華民國年月日數字,應以阿拉伯數字書
寫。
七、外國學生之證書,應於學生姓名旁加註國籍,僑生應加註祖籍。
八、畢業證書之填發日期,為學生之實際畢業日期。
第十一條 申請補發國中畢業或修業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申請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本人最近二吋
半身脫帽照片二張,向國中提出申請,由學校查驗後辦理。
二、除因故遺失者外,申請補發證明書時,應同時繳回並註銷原證書。
三、補發之證明書,由國中依規定自行驗印。
四、前條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十二條 國中畢業生、修業生及在學學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申請人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一份及原證書(在學學
生免附原證書),向國中提出申請,由學校查驗後辦理。
二、學生原存於學校之學籍資料有誤者,學校應依申請為更正,並註明核准更
正之年 月 日及文號。
三、更正證書之學籍記載者,應在證書空白處蓋更正戳記,並加蓋學校戳章。
更正戳記之格式如附件辦理。
前條及前項之事項,得委由他人代為申請,並應檢附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及委託書。
第十三條 國中對學生之學籍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歷屆學生之學籍紀錄均應永久保存,並列入移交。
二、學生學籍資料之相關文書、簿冊或數位紀錄,國中應命專人妥慎保管。有
遺失、毀損或非依法洩漏學生個人資料情事時,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三、學生之學籍資料,除因學校教學或輔導而有使用之必要者外,非依法令不
得提供他人閱覽、抄寫、複印、複製或攝影等。
第十四條 學生學籍資料因故損毀或滅失時,國中應立即通知本府教育局,並由本
府教育局予以協助重建。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執行室內特定場所設置避難逃生路線圖原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府消秘字第1050100634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執行室內特定場所設置避難逃生路 
 
線圖原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原則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 
 
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因政策決定不再訂定新規定,旨揭原則應予廢止。 
 
二、旨揭原則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桃園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府人考字第105009582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及「桃園縣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並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五年五月一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及基準,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 
 
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新訂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旨揭要點及基準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及基準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使用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指定中國石油學會為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
經濟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經授能字第10502003330號 
 
附件: 
 
主旨:公告指定中國石油學會為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 
 
依據:「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2項。 
 
公告事項:本部重新指定中國石油學會為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自105年4  
 
月22日起生效,有效期限為2年。 
 
 
 
部長  鄧振中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縣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作業費計收標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公告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府衛心字第1050092739號 
 
附件: 
 
主旨:公告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5項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 
 
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自即日起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李晉邦1名。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縣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作業費計收標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生效
 
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105009601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縣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作業費計收標 
 
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 
 
公告事項: 
 
一、旨揭標準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 
 
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無繼續適用之必要,旨揭標準應予廢止。 
 
二、旨揭標準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本市龜山區「福源里、大同里、公西里及幸福里」等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整編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500963092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龜山區「福源里、大同里、公西里及幸福里」等地區部分門牌整 
 
編,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整編生效。 
 
依據: 
 
一、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6條、17條規定。 
 
二、本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5日桃市龜戶字第1050003152號函。 
 
公告事項: 
 
一、公告本市龜山區「福源里、大同里、公西里及幸福里」等地區部分門牌整
編,自民國105年4月27日起整編生效。 
 
二、新舊門牌整編對照表置放於戶所,如有閱覽需求請至戶所參閱或於戶所網站 
 
門牌專區下載。 
 
 
市長 鄭文燦 請假 
 
  副市長  王明德 代行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50092031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 
 
公告事項: 
 
一、旨揭辦法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 
 
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實施平均地權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旨揭辦法應予廢止。 
 
二、旨揭辦法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有關經濟部水利署檢送「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申請及管考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之公告影本,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 函 
 
 
 
受文者;本府秘書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府經公字第105009578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經濟部水利署檢送「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申請及管考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規定之公告影本, 
 
自即日起生效,請貴處協助刊登事府公報,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經濟部水利署105年4月20日經水源字第10515031240號函辦理。 
 
二、檢附修正對照表及修正後規定各1份。 
 
 
 
正本:本府秘書處 
 
副本: 
 
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辦理自來水延管工程申請及管考作業要點
101年3月15日經水源字第10115023920號函發布
101年12月13日經水源字第10115162590號函修正發布第5點、第6點附表一、第12點、第18點
103年1月6日經水源字第10215166680號函修正發布第1點、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附表一、第7
點、第8點、第9點、第10點、第11點、第12點、第13點、第16點、第17點
103年12月31日經水源字第1031514132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附表一、第7點、第
9點、第10點、第13點、第16點與第17點
104年8月26日經水源字第10415116410號函修正發布各點
105年 月 日經水源字第 號函修正發布第21點
一、經濟部水利署(以下稱本署)為執行無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以下稱本計
畫),辦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自來水公司)供水事業區之自來
水延管工程,以改善民眾飲用水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經費來源:
(一)由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流程如附圖一)。
(二)由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不含金門縣及連
江縣)(以下稱地方政府)應將所需經費納入預算辦理,歲入科目依財政
收支劃分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列為稅課收入-統籌分配稅(流程如附圖
二)。
三、工程所在地地方政府財力等級為第一級者,不得申請本計畫。
本計畫經費範圍適用如下:
(一)一般住宅。
(二)集建住宅: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如有疑義,
受理單位得向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解釋:
1、有管理委員會者。
2、有管理負責人者。
3、有召集人者。
4、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有臨時召集人 者。
5、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
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
(三)學校:限高中高職以下。
前項經費以工程經費為限,不包含地方政府路權單位路修費、用戶設備外
線、土地取得、地上物補償及完工後之營運管理費。但集建住宅及學校採
設置總量水器供水者,其用戶設備外線之補助不在此限。
用戶設備外線費用之補助得由地方政府另依「自來水用戶設備外線補助辦
法」規定辦理。
本計畫每戶成本(本計畫負擔/戶數)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
四、申請案依所在各相關地區屬性定義及經費額度分配如下:
(一)原住民族部落地區:申請案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所定之原住民族地區且為
原住民族委員會完成核定並刊登公報之部落者,本計畫獨立辦理評比,總
額度以年度經費百分之十為限。
(二)水庫週邊地區:申請案位於公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公告水庫蓄水
範圍或水庫集水區者,本計畫獨立辦理評比,總額度以年度經費百分之
二十五為限。
(三)專案地區:為政策及特殊環境條件需要,得保留部分經費逕為核定,不納
入評比者。本計畫每戶成本得不受第三點第四項之限制,總額度以年度經
費百分之十五為限。
(四)一般地區:原住民族部落地區、水庫週邊地區及專案地區以外者。
五、執行單位: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者,為自來水公司。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為地方政府(得委請自來水公司同意代
辦)。
六、受理單位: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者,為自來水公司(當地區管理處)及地方政
府(鄉、鎮、市、區公所)。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為自來水公司(當地區管理處)及地方
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七、申請人資格:
(一)一般住宅:村里辦公室或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二)集建住宅:
1、建物使用年數未滿十年,不得申請。
2、建物使用年數在十年以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
無管理委員會者,為管理負責人、召集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臨時召集
人。
(三)學校:以學校名義。
(四)一般住宅、集建住宅與學校之申請案得合併辦理,並以戶數多者為申請
人。戶之認定,依戶籍法規定辦理。
八、申請人應備文件:
(一)一般住宅或集建住宅:住戶名冊(包含住戶姓名、門牌號碼、聯絡電話
等)、位置圖及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建物使用執照或地方機關制定有關
未經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之同意接水證明。
(二)學校:教育部或地方教育主管機關核定當年度全校師生人數資料(以當年
度師生總數之八分之一計算為相當戶數)及位置圖。
九、配合款:
(一)地方政府配合款:
1、一般住宅:無需繳納。
2、集建住宅: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當年各地方政府財力分級而定,
財力等級第二級者應負擔工程經費百分之二十五;第三級為百分之
二十一;第四級為百分之十九;第五級者為百分之十五。
3、學校:無需繳納。
(二)用戶配合款:
1、一般住宅:無需繳納。
2、集建住宅:建物使用年數未滿十年者,無需繳納;建物使用年數十年
以上、未達二十年者,工程經費百分之四十;建物使用年數二十年以上
者,工程經費百分之三十。
3、學校:無需繳納。
(三)一般住宅與集建住宅混合申請案,其地方政府配合款及用戶配合款,以
集建住宅戶數佔總戶數百分比乘上工程經費計算之。
十、路修費:
(一)自來水延管工程位於地方政府養護之路段者,其路權單位要求支付路修
費,不予受理。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養護之路段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原則同意由執行單位個案申
請免收路修費;挖掘位於車道者,依所在車道寬度修復。如挖掘位於路肩
並無佔用車道者,按管溝寬度(至少一百公分)修復。
(三)地方政府路權單位同意免收路修費而要求執行單位依其規格刨除重舖或加
收其他費用者,視同收取路修費,不予受理。
(四)地方政府路權單位路修費金額是否免收,應於評比表提送前經路權單位書
面確認。
十一、勘估程序:
(一)自來水公司(當地區管理處):
1、邀集相關單位實地勘估經費,由地方政府領勘。
2、確認相關費用、環境條件及檢核各要項內容,並先行區分原住民族部
落地區、水庫週邊地區及一般地區。
3、依實填列自來水延管工程評比表(附表一)及計算評比指標後,由低
而高先行排定優先順序,提送地方政府彙整。
(二)地方政府:
1、確認無用地問題、可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或接水證明、可取得路權許
可、可解除禁挖限制、配合款與分擔款可到位等無相關待解決事項。
2、彙整評比表於每年一月底前提送本署核定。
十二、評比方式:
(一)本署邀相關單位召開評比會議,在經費額度內依所列優先順序核定,通知
執行單位評比結果。
(二)本署得以年度經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列候補案件,不排定優先順序,由
執行單位依實需經費執行。
(三)為經費有效利用,本署得視需要不定期檢討,增辦未核定或新申請案件,
以工程發包賸餘款核定,不排定優先順序。
(四)候補案件或增辦案件,得不受第四點各相關地區經費額度百分比之限制。
(五)申請案所取用之地下水水源經環保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七條第五項判定為地下水污染者,地方政府應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令頒
「地下水污染事件提供民眾必要替代飲水或接裝自來水作業要點」規定緊
急供水,部分費用得由本署視年度經費執行情況逕行核定、免辦理評比及
先行墊支並以本計畫經費範圍為限,再由地方政府支應歸墊。
十三、評比指標計算:
(一)評比指標=(本計畫負擔/戶數)×路權單位免收路修費因子×分擔款因子
×環境因素因子。
(二)評比指標=(本計畫負擔/戶數)×路權單位免收路修費因子×分擔款因子
×環境因素因子。
(三)配合款包括地方政府配合款及用戶配合款,用戶配合款得由地方政府或其
他單位同意後負擔之,不納入分擔款計算。
(四)分擔款包括地方政府額外分擔款、用戶額外分擔款及其它單位分擔款等。
(五)各項因子採用數值詳附表一。
十四、發包前置作業:
(一)執行單位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與訂約,發包時,得採保留決標方
式辦理。
(二)訂約前應完成用地使用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或接水證明取得、路權許可、
配合款、分擔款到位及用戶設備外線預繳率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十五、工程進度:
(一)執行單位應於每月二日前提送前月工程執行進度月報表(附表二)報本署
備查並通知相關單位。
(二)整體工程進度(批次核定案件之全部工程進度)由執行單位統計之,各工
程進度分階段分配如下:
1、測設為百分之二十五。
2、發包訂約或已交付小型工程為百分之五。
3、施工為百分之六十五。
4、驗收決算為百分之五。
十六、經費調整:
(一)同時具有下列情形者,執行單位得自行調整:
1、單件工程實需經費增加金額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2、增加後之評比指標不超過原核定之評比指標。
3、所有工程實需總經費未超過核定總經費。
(二)執行單位應提修正(備查)表(附表三)報本署備查並通知相關單位。
十七、案件撤銷:
(一)執行單位應提修正(備查)表(附表三)報本署備查並通知相關單位。
(二)撤銷後,應繳回已核撥之款項或納入同一執行單位之賸餘款統籌運用。
(三)為經費有效利用於有自來水需求之地區,撤銷之案件,原核定年度之次一
年度得不受理評比。
十八、經費執行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驗收決算後之賸餘款,僅就其配合款部分依其負擔比例退還,分擔款部份
不發還。
(二)驗收決算後之賸餘款,納入同一執行單位經費之賸餘款統籌運用,無案件
運用該賸餘款時,應繳回賸餘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三)為計畫經費及進度之績效,執行單位所配合之行政作業與執行情形,得作
為後續核定之參據。
(四)為控管執行單位確實執行,本署得就執行單位支用情形予以訪查。
十九、請撥款比例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者:
1、第一期:本署核定後得請撥核定案件總經費之百分之二十。
2、第二期: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請撥百分之三十。
3、第三期: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得請撥百分之三十。
4、第四期: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七十時,得請撥賸餘經費。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
1、第一期:本署核定後得請撥核定案件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
2、第二期:整體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得請撥百分之四十。
3、第三期:整體工程進度完成驗收結算後,得請撥賸餘經費。
二十、請撥款程序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者:自來水公司應檢具工程辦理情形統計
表及領款收據報本署請撥各期經費。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
1、第一期地方政府核定案件總經費分配情形及第二期、第三期工程辦理
情形統計表(附表四)由本署提送經濟部陳報行政院,地方政府應依行
政院通知,檢具領款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向財政部請撥經費,由財政
部撥入地方政府公庫。
2、所請撥經費地方政府得先行墊付予自來水公司。
3、所請撥經費自來水公司得先行墊支,再由地方政府歸墊。
二十一、核銷結案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者:
1、年度結束前,已驗收決算之案件,自來水公司應逐月檢具經費累計支
用表,批次報本署核銷,無息繳回賸餘經費。
2、年度結束前,未驗收決算之案件,經本署同意辦理保留者,保留款項
應於下一年度逐月檢具經費累計支用表,批次報本署核銷,無息繳回賸
餘經費。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
1、地方政府應將賸餘款檢附匯款單據繳回財政部,並將該單據影本及經
費累計支用表(附表五)送本署存查。
2、本計畫結束前,已簽訂工程契約或工程已發生權責等未驗收決算與未
完成請撥款程序之案件,地方政府得經本署同意展延後,於本計畫結束
一年內完成請撥款程序,賸餘未完成請撥之款項由地方政府自籌經費辦
理。
二十二、營運管理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以公務預算投資自來水公司辦理者;完工後納入自來水公司既有供水系統
營運管理。
(二)以中央特別統籌分配稅款辦理者;完工後之財產得無償贈與自來水公司納
入既有供水系統營運管理。
公告「餐飲業集排氣系統及空氣污染物去除設施設置規定及維護管理方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府環空字第1050086672號 
 
附件: 
 
主旨:公告「餐飲業集排氣系統及空氣污染物去除設施設置規定及維護管理方 
 
式」,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生效。 
 
依據:桃園市餐飲業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餐飲業集排氣系統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集氣設施應設置於每一烹飪作業區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污染源。 
 
(二)集氣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應大於烹飪作業區之作業面積。 
 
(三)集氣設施應能有效收集烹飪作業區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得散布於作 
 
業場所內。 
 
(四)集排氣系統應設置瀝油槽、導油孔及集油容器。 
 
(五)集氣設施至少每周清洗積油一次,集排氣管道至少每六個月清洗油垢一次。 
 
(六)集氣排放口應像大氣排放,不得連接至溝渠及下水道,且不得影響鄰近 
 
生活環境。 
 
二、餐飲業空氣污染物去除設施之設置及維護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空氣污染物去除設施應能有效處理空氣污染物,且易於維護、保養及清洗。 
 
(二)空氣污染物去除設施至少每六個月清洗一次,並應以維持其功能正常之 
 
目的進行維護、保養,且各項維護、保養及耗材之更換應依附表作成紀錄。 
 
(三)前款紀錄至少應保存兩年備查。 
 
三、集排氣系統及空氣污染物去除設施等相關設備,應符合建築、消防法規及其 
 
他相關法令規定。 
 
 
 
市長 鄭文燦 請假 
 
  副市長  王明德 代行 
 
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楊紹緯先生辦理事務所地址變更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10500979261號 
 
附件: 
公告本市觀音區「富源里、崙坪里、金湖里、塔腳里、廣福里、大同理、藍埔里、保生里、保障里、上大里、武威里、新興里、三合里、草漯里、及新坡里」等地區小地名門牌整編,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整班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50096660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觀音區「富源里、崙坪里、金湖里、塔腳里、廣福里、大同理、 
 
藍埔里、保生里、保障里、上大里、武威里、新興里、三合里、草漯里、 
 
及新坡里」等地區小地名門牌整編,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整編生效。 
 
依據: 
 
一、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辦理。 
 
二、本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18日桃市觀戶字第1050001953號函。 
 
公告事項: 
 
一、公告本市觀音區「富源里、崙坪里、金湖里、塔腳里、廣福里、大同理、藍 
 
埔里、保生里、保障里、上大里、武威里、新興里、三合里、草漯里及新坡 
 
里」等地區小地名門牌整編,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整編生效 
 
二、新舊門牌整編對照表置放於戶所,如有閱覽需求請至戶所參閱或於戶所網站 
 
門牌專區下載。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楊紹緯先生辦理事務所地址變更
 
主旨: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楊紹緯先生辦理事務所地址變更。 
 
依據: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二、姓名:楊紹緯。 
 
三、開業證書字號:(102)桃市估字第000040號(換發)。 
 
四、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69號。 
 
五、申請原因:事務所地址變更。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欒中文先生辦理事務所地址變更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1050097927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欒中文先生辦理事務所地址變更。 
 
依據: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二、姓名: 欒中文。 
 
三、開業證書字號: (98)桃市估字第000010號(換發)。 
 
四、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69號。 
 
五、申請原因:事務所地址變更。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欒浩偉先生辦理開業證書登記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105009792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欒浩偉先生辦理開業證書登記。 
 
依據: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6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二、姓名:欒浩偉。 
 
三、開業證書字號: (105)桃市估字第000048號。 
 
四、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八德區重慶街169號。 
 
五、申請原因: 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6條規定申請開業證書。 
 
 
 
市長  鄭文燦  
 
預告修正「桃園市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入園辦法第四條、第九條」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發文字號:府教幼字第1050077016號 
 
附件: 
 
主旨:預告修正「桃園市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入園辦法第四 
 
條、第九條」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4條。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修正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 
 
三、本案內容如附件,並刊載於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址:http://law. 
 
tycg.gov.tw)-草案預告區。 
 
四、對本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日起 
 
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府教育局(幼兒教育科)。 
 
(二)聯絡人:徐子雯。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4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7584。 
 
(五)傳真:(03)3395263。 
 
(六)電子信箱:067097@ms.tyc.edu.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入園辦法第四條、第九條
修正草案總說明
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規定,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應優先招收不
利條件之幼兒,其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超過一定比率時,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且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優先順序、一定比率
及增聘輔導人力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桃園市政府於參
酌本市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人數及實際情形,並召開相關會
議進行研商後,為明定得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之不利條件幼兒招收比例,係達其實
際招收幼兒人數百分之三十,爰擬具桃園市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
件幼兒入園辦法修正案,共修正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於第三項明定本市公立及非
營利幼兒園得增聘專業輔導人力之不利條件幼兒招收比例,係達其實際招收幼
兒人數百分之三十。(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於第二項增訂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注意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5006965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注意事項」,並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注意事項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 
 
○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 
 
作業要點」,旨揭注意事項應予廢止。 
 
二、旨揭注意事項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核發本市不動產估價師廖政壹先生開業證書。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1050096248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核發本市不動產估價師廖政壹先生開業證書。 
 
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0條、第11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禾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二、姓名:廖政壹。 
 
三、開業證書字號:(105)桃市估字第000047號。 
 
四、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945巷12弄7號1樓。 
 
五、申請原因: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0條、第11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9 
 
條規定申請開業證書。 
 
 
 
市長 鄭文燦  
 
有關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自105年4月28日零時起,調整柏油內銷相關產品牌價,檢送台灣中油公司柏油內銷相關產品參考牌價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 
 
 
 
受文者;本府秘書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桃經公字第105001405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有關台灣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自105年4月28日零時起,調整 
 
柏油內銷相關產品牌價,檢送台灣中油公司柏油內銷相關產品參考牌價,請 
 
貴處協助刊登市府公報,請查照。 
 
說明:依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溶劑化學品事業部105年4月27日溶柏發字第 
 
10510237150號函辦理。 
 
 
 
正本:本府秘書處 
 
副本:本府經濟發展局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府教中字第1050102182號 
 
附件:
公告展延本市指定辦理「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醫療機構有效期限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府衛心字第1050023707號 
 
附件: 
 
主旨:公告展延本市指定辦理「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醫療機構有效期限。 
 
依據:精神衛生法暨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辦理。 
 
公告事項: 
 
一、展延本市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辦理「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醫 
 
療機構」之有效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至108年3月28日止,指定有效期間3 
 
年,效期屆滿3個月內,得申請展延效期,經書面審查合格者,得每次延展3年。 
 
二、本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指定之精神醫療機構辦理「精神衛生法」第45條、46條 
 
及「精神疾病嚴重病人強制社區治療作業辦法」等強制社區治療相關事項。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生效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學正常化實施要點」,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 
 
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加強輔導國民中小學教 
 
學正常化實施要點」,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預告訂定「桃園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500957301號 
 
附件:如公告事項三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 
 
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 
 
三、「桃園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草 
 
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如附件,並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 
 
市自治法規-草案預告專區。 
 
四、對本草案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 
 
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二)聯絡人:吳琇瑩。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6100。 
 
(五)傳真:(03)3341478。 
 
(六)電子信箱:10033963@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草案
總說明
為解決本市建築物新建、增建或變更使用時,因受建築物、建築基地及其臨接
公共設施限制,致無法開挖地下層設置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或已興建完成之
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現況已無法停車使用,而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取消設置等情
形,爰依據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授權,擬具「桃園市建築物附建防
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草案,共計八條,其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得申請繳納代金免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之情形。(草案第二條)
三、得申請繳納代金免附建停車空間之情形。(草案第三條)
四、已興建完成之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得依本辦法申請繳納代金及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之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之附建代金計算標準。(草案第五條)
六、申請繳納代金及其繳款之處理規定。(草案第六條)
七、代金收取之處理規定。(草案第七條)
八、施行日期。(草案第八條)
核發本市地政士蕭富元開業執照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50101701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地政士蕭富元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蕭富元 
 
二、證書字號:(101)台內地登字第026675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5)桃市地字第002078號 
 
四、事務所名稱:蕭富圓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龍城六街42號8樓 
 
 
 
市長 鄭文燦  
 
預告修正「桃園市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自治條例」第八條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府稅地字第1052500011號 
 
附件:修正草案總說明及修正對照表各1份 
 
主旨:預告修正「桃園市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自治條例」第八條。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修正依據:住宅法第二十條。 
 
三、「桃園市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自治條例」第八條修正草案總說 
 
明及修正對照表如附件,並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市自治 
 
法規-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 
 
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科 
 
(二)聯絡人:林倩瑩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179號 
 
(四)電話:(03)3326181轉2373 
 
(五)傳真:(03)3390478 
 
(六)電子郵件:Lnd1@tytax.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自治條例第八條
修正草案總說明
「桃園市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自治條例」業經本府於一百零
五年一月七日以府法濟字第一○五○○○四三六二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九條。因住宅
法第二十條未就適用本自治條例減徵地價稅之土地於適用原因、事實消滅時,未依
期限申報者應予處罰作明確之授權,為使本自治條例符合住宅法授權規定,爰擬具
「桃園市獎勵民間興辦社會住宅減徵地價稅自治條例」第八條修正草案,刪除第八
條後段條文。
預告訂定「桃園市政府體育局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收費標準」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發文字號:府體設字第1050106593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體育局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表、附表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政府體育局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收費標準」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規費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 
 
三、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如附件,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 
 
本市自治法規─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意見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 
 
次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市政府體育局運動設施科。 
 
(二)連絡人:魏新奇。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1號。 
 
(四)電話:03-3194510分機7002。 
 
(五)傳真:03-3192398。 
 
(六)電子郵件:10028101@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體育局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
  依規費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公有道
路、設施、設備及場所,應徵收使用規費。桃園市政府為有效運用桃園市政府體育
局經營管理之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落實使用者付費及公平合理收費原則,提升服
預告訂定「桃園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草案
務品質,爰擬具桃園市政府體育局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收費標準,共七條,其要點
如下: 
一、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申請使用本標準規定場館者,應依附表所定基準繳納費用。(草案第二條)
三、委由民間經營者,得另定收費基準並於報核定後實施。(草案第三條)
四、免收各項費用之情形及活動。(草案第四條)
五、減收場地使用費之情形及活動。(草案第五條)
六、於法定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民眾使用。(草案第六條)
七、施行日期。(草案第七條)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府教中字第1050103456號 
 
附件:桃園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草案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 
 
三、「桃園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草案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 
 
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之草案預告論壇。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七日 
 
內向承辦機關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 承辦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中等教育科)。 
 
(二) 聯絡人:余儘卿。 
 
(三) 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5樓。 
 
(四) 電話:03-3322101分機7521。 
 
(五) 傳真:03-3367101。 
 
(六) 電子郵件:chinching@ms.tyc.edu.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學籍資料,應以
書面或電子方式切實記錄,永久保存並依法使用;其學籍管理辦法,由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定之。桃園市政府為使用、管理及保存桃園市公私立國民中學學生學
籍,爰依前揭規定擬具桃園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共十五條,其要點如
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學生學籍之取得及喪失原因;學生之就學狀況與學籍應相符。(草案第二條)
三、國中對學生入學之應遵守規定。(草案第三條)
四、國中對學生之學號編列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國中對學生輟學及轉學之應遵守規定。(草案第五條)
六、國中對學生復學之應遵守規定。(草案第六條)
七、國中對學生成績之應遵守規定。(草案第七條)
八、國中對學生學籍資料管理之應遵守規定。(草案第八條)
九、國中編造畢(修)業生名冊之規定。(草案第九條)
十、國中核發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之規定。(草案第十條)
十一、申請畢業或修業證明書之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申請更正學籍記載之規定。(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國中對學生學籍資料之處理規定。(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學生學籍資料因故損毀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四條)
十五、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