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5年度第20期 |
專載 |
◆ 桃園市政府第87次市政會議紀錄 |
(二)G12經國臨時轉運站及A21轉運站,請交通局掌握時程,以利相關工程進
行;另A21轉運站請規劃配合機場捷運通車時間。
(三)桃園轉運站目前規劃為桃園車站的臨時轉運站,未來桃園車站開發時,請
預留轉運站用地。
(四)八德及大溪轉運站,請儘速取得合適用地。
(五)無論轉運站類型為複合式或轉接式,請各機關務必全力配合與協助,以利
完成本市客運轉運站之設置,讓市民及遊客的交通更加便利。
二、報告機關:桃園區公所
報告案由:公園路燈管理現況工作簡報
李秘書長憲明:
(一)新設置公園的維護管理應採減量方式,避免維管困難之設計。
(二)為避免公園廁所設置超量,請工務局研議相關設置規範;另公園設施的損
壞,亦應儘速維修移除。
邱副秘書長俊銘:
為避免公園廁所髒亂及成為危險治安點的情形發生,請各公園管理單位定時派
員清潔巡視,提供市民良好安全之運動環境;亦可參考國外智慧城市既有的管
理技術。
游副市長建華裁示:
請相關機關針對秘書長及副秘書長之建議進行研議。
伍、各機關業務報告
主席裁示:
一、有關本市八德區蔬菜產銷班第三班之新聞事件,請農業局彙整查察結果,以
新聞稿方式澄清說明,若涉及法律訴訟問題,請與法務局研議後,再作後續處理。
二、有關桃19號道路拓寬工程一案,請秘書長協助工務局安排六長會議之時程。
陸、提案討論
一、提案機關:人事處
提案案由:為修正「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4條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二、提案機關:水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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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案由:為訂定「桃園市蓄水建造物拆除審核辦法」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三、提案機關:主計處
提案案由:謹檢陳106年度桃園市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提請審議。
決議:
一、照案通過。
二、請機關首長就各機關預算仔細了解、確認,避免錯別字發生;並請主計處
掌握時程,於9月30日前送議會審議。
柒、列管交辦事項辦理情形
游副市長建華裁示:
檢核為紅燈之列管案件,請各相關機關積極辦理。
捌、臨時動議
李秘書長憲明:
關於區公所簽陳至府一層公文流程耗時較久一事,請各機關及區公所配合辦
理,以加速公文流程:
一、公文會簽機關時,請各機關儘速辦理,縮短會辦時間。
二、會簽兩個機關以上的公文一律採取平行分會。
三、公文簽陳流程至府一層時,如為急件,請公所先以電話通報府一層,以利
加速處理。
玖、主席指(裁)示事項
游副市長建華裁示:
市政會議應由機關首長親自出席,若無法參加,務必於會前向秘書長請假。
拾、散會:上午11時0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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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第86次市政會議紀錄 |
桃園市政府第86次市政會議紀錄
時間:105年9月14日上午9時
地點:本府12樓會議室
主席:鄭市長文燦(前段)
游副市長建華(後段)
出席:如簽到簿
記錄:股長 朱育慧 科員 賴家玲
壹、頒獻獎
一、頒發本市「104年度各區公所強迫入學委員會工作績效評核」績優公所。
主辦機關:教育局
(一)特優:桃園區公所
(二)優等:八德區公所、龍潭區公所
(三)甲等:中壢區公所、龜山區公所
二、呈獻榮獲客家委員會「客家文化重點發展區公事客語無障礙環境評鑑獎勵計
畫」獎項。
主辦機關:客家事務局
(一)特優:龍潭區公所
(二)優等: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楊梅區公所、中壢區公所、平鎮區公所
(三)佳等:觀音區公所
貳、主席致詞
一、中輟生是重大議題,中輟原因涉及家庭、經濟及個人等因素,需要學校老師多
費心思,請教育局加強輔導,以降低中輟率、提高本市文教力。
二、本市客家人口超過20%,包含中壢區、平鎮區、龍潭區、楊梅區、新屋區、觀
音區及大園區。本府除積極營造客語使用環境、推廣公事客語之外,更期能
讓客語成為生活語言。希望未來無論是在大眾運輸、公共場合等都可以使用客
語,讓桃園成為尊重客家、學習客家、體驗客家的城市,並請本府各機關共同
努力,讓客語使用常態化。
三、本次颱風過後,請邱副秘書長、文化局及相關單位加強地景藝術節恢復之宣
傳,使民眾充分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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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確認上次會議記錄
游副市長建華裁示: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肆、專題報告
一、報告機關:研考會
報告案由:本府105年度第1次為民服務實地查核專題報告
李秘書長憲明:
請各機關首長要求所屬機關及人員下列事項:
(一)環境部分:入門處給予民眾的第一印象十分重要,建物外觀亦應保持整
潔,並應清除雜亂及過逾期標示。
(二)人員部分:服務台請善用志工,無志工者,以配置專屬服務人員為宜。
(三)請加強所屬人員招呼民眾的熱誠態度。
游副市長建華裁示:
請本案受考機關依李秘書長意見、研考會建議之改善對策辦理。研考會預訂9
月21日召集之會議,研考人員務必出席;於研考會複查前,本府一級機關應就
所屬機關先行複查。
二、報告機關:衛生局
報告案由:104年度「黃豆製品產業品質提升計畫」執行成果報告暨「微型黃
豆食品產業衛生安全提升方案(草案)」
主席裁示:
請衛生局繼續推動,讓本市豆干產業繼續發光發熱。
伍、各機關業務報告
主席裁示:
就爭取國立原住民族博物館案部分,請都發局、經發局、文化局、觀旅局、地
政局、交通局、教育局及桃捷公司配合原民局,儘速依限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陸、提案討論
一、提案機關:蘆竹區公所
提案案由:為本市蘆竹區五福游泳池財產報廢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二、提案機關:教育局
提案案由:為訂定「桃園市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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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三、提案機關:教育局
提案案由:為訂定「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案件處理辦法」案,提
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四、提案機關:教育局
提案案由:為訂定「桃園市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管理辦法」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五、提案機關:體育局
提案案由:為訂定「桃園市政府體育局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收費標準」案,提
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柒、列管交辦事項辦理情形
游副市長建華裁示:
進度落後之案件請加速辦理。
捌、臨時動議(無)
玖、主席指(裁)示事項(無)
拾、散會:上午10時3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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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第87次市政會議紀錄 |
桃園市政府第87次市政會議紀錄
時間:105年9月21日上午9時
地點:本府12樓會議室
主席:鄭市長文燦(前段)
游副市長建華(後段)
出席:如簽到簿
記錄: 股長 朱育慧 科員 鄭侑蕓
壹、頒獻獎
一、頒發協助0719遼寧觀光團事件協助單位感謝狀。
主辦機關:民政局
(一)桃園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二)民族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三)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
二、呈獻並頒發榮獲財政部考核獎項及獎助金。
主辦機關:財政局
(一)獻獎:
1、呈獻本府榮獲財政部「104年度私劣菸酒查緝督導考核」-「優等」獎
牌及獎助金新台幣150萬元。
2、呈獻本府榮獲財政部「104年度私劣酒品查獲量」-「績效優良」獎牌。
(二)頒獎:頒發本府警察局協助辦理「104年度執行私劣菸酒查緝績效考核」
績優單位:
1、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獎助金10萬元
2、警察局桃園分局 獎助金10萬元
3、警察局平鎮分局 獎助金8萬元
4、警察局八德分局 獎助金5萬元
貳、主席致詞
一、針對7月19日遼寧觀光團國道2號火燒車事件,桃園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民族
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及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協助罹難者家屬接待、搬運大體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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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設立聯合奠祭服務場地,為表達由衷感謝,特此頒發「協助0719遼寧觀光
團事件協助單位感謝狀」。另本府團隊除秉持著接待、照顧及體會罹難家屬的
心情,全力協助每位家屬完成後續處置並致贈10萬元慰問金外,亦與地檢署、
消防署等相關單位反映,務必按照司法程序,完成調查鑑定及司法工作,讓真
相呈現在社會大眾面前。
二、本府財政局榮獲財政部「104年度私劣菸酒查緝督導考核」優等、獎助金150萬
元,以及「104年度私劣菸酒品查獲量」績效優良等獎項。查緝私劣菸酒屬重
要之常態業務,本府財政局向來對於菸酒輔導及管理不遺餘力,透過與警察同
仁密切配合,共同打擊不法,達成致力維護國人健康及保障國家財政的雙重目
標;為嘉勉警察同仁,在此也頒發獎金予「104年度執行私劣菸酒查緝績效考
核」績優單位,包括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分局、平鎮分局及八德分局。
三、另今年桃園購物節將在桃園酒廠舉行,桃園酒廠除了是目前國內唯一生產日本
清酒的酒廠,其生產的紅麴葡萄酒更為本市之「市酒」;另桃園酒廠兼具備觀
光工廠性質,不僅保留傳統釀酒設備,亦開放民眾體驗品酒,期待經濟發展局
和桃園酒廠未來能有更密切的合作。此外今年桃園購物節特別設置日本專區,
致力呈現出多面向的購物節文化,請經濟發展局全力做好準備。
四、ㄚ桃與園哥為本市吉祥物,目前正參與由高雄市政府主辦之「2016全台吉祥
物PK戰」,競賽方式以實體活動與網路票選進行,實體活動將於10月1日舉辦
「吉祥物車隊大遊行」,請新聞處全力準備;網路票選活動於9月12日至10月
4日進行,歡迎所有市民,號召親戚、同學、同事一起支持ㄚ桃、園哥。另市
府正規劃訂定吉祥物使用規範及註冊吉祥物商標與著作權,擬透過完整法規保
障,讓ㄚ桃、園哥能有更多公共利益與價值的使用,也做好管理規範。
參、確認上次會議記錄
主席裁示: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肆、專題報告
一、報告機關:交通局
報告案由:桃園市客運轉運站建置計畫專題報告
主席裁示:
(一)機場捷運A8(長庚醫院)轉運站,請都市發展局針對涉及地目變更部分儘速
處理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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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
◆ 訂定「桃園市教育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50238997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教育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附「桃園市教育業務志願服務獎勵辦法」。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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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市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入園辦法」第四 條、第九條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50239994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入園辦法」第四條、第九條。
附修正「桃園市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優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入園辦法」第四條、第九條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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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1050247328號
附件:
制定「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附「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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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桃園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1050244050號
附件:
制定「桃園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附「桃園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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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四條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府人企字第1050250299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四條。
附修正「桃園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四條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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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市市有耕地放租辦法」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50247273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市有耕地放租辦法」。
附「「桃園市市有耕地放租辦法」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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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桃園市土石採取臨時稅自治條例」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1050255054號
附件:
制定「桃園市土石採取臨時稅自治條例」。
附「桃園市土石採取臨時稅自治條例」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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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50250380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附「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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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及輸電線路災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 化行政程序辦法」 |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
受文者:本府秘書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桃經公字第105003865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及輸電線路災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
程序辦法(1050038658_Attach01.odt)
主旨:檢送經濟部105年10月17日經營字第10504604970號令訂定「公用氣體與油
料管線及輸電線路災害災區交通搶通或公共設施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1
份,惠請貴處協助刊登市府公報,請查照。
說明:依據經濟部105年10月17日經營字第10504604973號函辦理
正本:本府秘書處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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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及輸電線路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 序辦法」 |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
受文者:本府秘書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桃經公字第1050038660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及輸電線路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
(1050038660_Attach01.odt)
主旨:檢送經濟部105年10月17日經營字第10504604960號令訂定「公用氣體與油料
管線及輸電線路災害災區民眾安置或重建簡化行政程序辦法」1份,惠請貴
處協助刊登市府公報,請查照。
說明:依據經濟部105年10月17日經營字第10504604963號函辦理
正本:本府秘書處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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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定「桃園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50250933號
附件:
制定「桃園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
附「桃園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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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令 |
◆ 訂定「桃園市公共自行車租賃補貼審查作業須知」,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 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發文字號:府交運字第1050244750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公共自行車租賃補貼審查作業須知」,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月1日生效。
附「桃園市公共自行車租賃補貼審查作業須知」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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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府財用字第1050228906號
附件:如文
訂定「桃園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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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市蘆竹區及新屋區補助殯葬設施影響區域實施要點」,並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發文字號:府民儀字第1050217266號
附件:桃園市蘆竹區及新屋區補助殯葬設施影響區域實施要點
訂定「桃園市蘆竹區及新屋區補助殯葬設施影響區域實施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
百零六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桃園市蘆竹區及新屋區補助殯葬設施影響區域實施要點」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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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桃園市辦理產業 發展獎助措施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發文字號:府經招字第1050254687號
附件:如文
訂定「桃園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桃園市辦理產業發展獎
助措施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產業發展獎勵補助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桃園市辦理產業發展獎
助措施作業要點」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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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審查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府環事字第1050252903號
附件:「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審查原則」
訂定「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審查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審查原則」。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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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5年度鑑字第13862號 |
定辦理用地取得之土地』)彭○○等6人函陳鎮公所,願以每公頃新臺幣1,500
萬元出售,且印花稅、增值稅願由賣方負擔,鎮公所未置可否。該地主等再於
同年8月函陳鎮公所購買上述土地,鎮公所亦未同意。
三、82年4月,該公所為解決垃圾用地,成立購地委員會,其時有鎮民黃○○提供
上述之頭湖段72之2等26筆土地,(該土地即係80年3月及同年8月由前地主彭
○○等6人函請公所購買而未獲同意者。)及黃○○等4人提供頭湖段84、86地
號土地,願出售作為垃圾場用地。按該地早在79年7月及80年2月省環保處會勘
時已同意購買,但楊梅鎮未予購買。事隔1年又10個月再舊事重提,惟72之2等
26筆土地所有權人已由彭○○等6人移轉給溫○○,再移轉給黃○○,地價亦
由每公頃1,500萬漲至6,172萬元。
四、該購地委員會雖於82年5月21日第一次召開會議,其組成人員卻遲至同年7月16
日始報請桃園縣政府備查。同年6月9日該委員會召開第五次會議,出席委員共
10人,討論結果,有6人反對購買該土地,2人雖然贊成,但認地價偏高,應報
請上級單位核准。惟該公所並未遵照會議決定,仍然以高價購買上開土地,函
報桃園縣政府之公文中亦未說明價格偏高之事實。
五、頭湖段72之2等26筆土地,81年6月以溫○○之名義每公頃1,500萬元取得,82
年3月以2,700萬元售與黃○○,黃員又於同年7月以每公頃6,172萬元售與楊梅
鎮公所,其間僅短短1年1個月,土地卻上漲四倍餘,其原因乃是以楊梅富貴園
成員共同炒作之結果。
六、溫○○在82年初,為掩飾其購買該地之意圖,於82年3月間再將頭湖段土地名
義上轉予原先共同投資股東黃○○,在土地問題解決後,曾○○乃積極在鎮公
所運作,在82年4月間由鎮公所一級主管林○○、謝○○、李○○、余○○、
彭○○、鄧○○、徐○○、許○○、曾○○等人及鎮民代表張○○組成垃圾場
購地小組,由秘書曾○○任召集人,購地小組在數次討論會中,除徐○○明
知地價偏高仍基於圖利地主之意思支持購買外,均反對以每公頃6,172萬元與
市價1,300萬元不相當之高價購買該頭湖段土地。曾○○卻昧於委員大多數之
決議,竟於82年7月7日第七次會議時另行提議,將購地問題改為呈報縣政府決
定。購地小組委員雖不表贊同,惟在召集人曾○○之堅持下只有勉強同意,但
均表示需將價格過高問題在陳報函中特別註明,而宋○○、曾○○卻故違購地
小組決議,指示清潔隊長徐○○將購地案以報請核購方式呈報。徐○○明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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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卻故意不將地價過高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致桃園縣政
府誤信楊梅鎮公所已通過購地案,而准予核備。使彼等以每公頃6,172萬元之
不合理高價購買該頭湖段垃圾場用地,狡計得逞,足造成楊梅鎮公所之重大損
失。又依土地買賣契約第3項之約定,付款方式係簽約時支付3,500萬元,餘款
等各單位補助款撥到時再支付,宋○○明知垃圾場預算4千萬元已用罄,下年
度預算未編列前,鎮公所無付款之義務,竟為圖利地主,指示承辦人員函請縣
政府補助6,200萬元,墊付給地主黃○○。蒙上欺下,膽大妄為,莫此為甚。
七、本院調查發現宋○○、曾○○嚴重違法失職,為慎重起見,特函法務部調查局
深入調查,復發現宋○○涉及下列不法行為:
(一)收取楊○○60萬賄款聘其為都市計劃委員。楊員為使楊梅鎮公所高價購買
其土地,以173萬4,670元購買BMW 520 IA型轎車(000-0000號,引擎號碼
00000000號)送給宋○○,土地因索價太高,民眾反對而未成交,車子仍未歸還。
(二)第五公墓公園化納骨堂興建工程,原由華泰公司估價2,294萬4,984元,宋
○○私心自用,將該工程交由連襟黃○○建築公司承包,估價高達3,470萬元。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害於他
人。此為公務員服務法所明訂,而宋○○身為楊梅鎮鎮長,不知珍惜選民付託,
竟與秘書曾○○狼狽為奸,花盡心機,巧取豪奪,不但不設法解決垃圾場用地,反
而藉機歛財,又利用職權將都巿計劃委員賣給楊○○,而楊員又以送宋○○BMW汽
車為餌,欲高價將土地售與鎮公所,因地價超過常情,引發民眾沸騰而作罷,但
宋○○並未將所收之BMW汽車退還。此種貪得無厭,目無法紀之行為,嚴重敗壞官
箴,腐蝕地方自治根基,影響政治清明至鉅。
為澄清吏治,導正社會風氣,宋○○、曾○○均經桃園地檢署收押並已提起公訴,
經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在案。綜上所述:楊梅鎮長宋○○、鎮公所秘書曾○○均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之規定,弄權貪污,有虧職守,應負重大違失
責任。爰依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處。
被付懲戒人宋○○答辯意旨:
一、按桃園縣楊梅鎮舊有垃圾場使用在79年間已達飽和有垃圾危機之虞,經鎮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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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而尋得轄內頭湖段84、86地號2筆(面積0.8748公頃)
及同段72之2地號等26筆(面積6.1081公頃)土地以為垃圾場用地,且由楊梅鎮
公所陳報台灣省政府環保處同意二地可為垃圾衛生掩理場用地。雖80年初頭湖
段、下陰影窩段地主彭○○、陳○○願以每公頃1,500萬元將所有土地售予鎮
公所,惟因下陰影窩段居民反對,及鎮公所於該會計年度未編列此預算,致
使該購地案遭致保留,無法購買,至82年雖有編列預算,而符合興建垃圾場條
件之土地卻被不肖商人炒作價格上揚,而垃圾問題又不得不處理,購地委員會
乃將記載價格偏高之會議紀錄呈報縣府核定。而清潔隊長徐○○根據購地委員
會之決議於將「買或不買」或「以多少價錢購買」之公文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定
時,雖未將地價偏高之事實特別在公文內明確記載,惟已將購地委員會認定價
格偏高之事實之開會紀錄一併呈報(見卷附證六),縣政府亦同意以此一價格購
買,顯見承辦單位即清潔隊長徐○○於擬具呈報縣府核定之公文時,確無故意
欺瞞縣政府圖利地主之情事。
二、由證人即楊梅鎮清潔隊課員葉○○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購地委員會
的權限有權決定買或不買,且購地委員會決定要買,鎮長不可以否決」、「鎮
長未曾參加購地委員會開會,他無權干涉購地委員會之決定」、「我在調查站
是說:鎮長、清潔隊長及秘書一致決定要買新垃圾場用地,並非指要買那一塊
地。」、「購地委員會之設置雖無法律依據,但名冊有呈報桃園縣政府核備,
委員會成員包括鎮公所全部一級主管及代表會推薦之代表。」(見卷附證七-
桃園地方法院84.5.15訊問筆錄)等語之內容,已可證明新購頭湖段垃圾場用地
係由鎮公所全部一級單位主管及代表會推薦之代表所組成之購地委員會決定,
採獨立作業方式進行,該委員會並不隸屬於鎮長之下,該委員會作成「買或不
買」及「以多少價錢購買」之決定時,被移付懲戒人並無權置喙。且清潔隊長
徐○○亦係根據購地委員會之決議擬具呈報縣府核定「買或不買」及「以多少
價錢購買」之公文,該函稿雖經被告作形式之核行,但此乃因被移付懲戒人係
鎮長於對外行文時,須以被移付懲戒人名義為之而已。又觀之購地委員九次會
議之紀錄(見卷附證八),被告均未參與討論或表示意見,亦可證明被移付懲戒
人並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情事。
三、次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桃檢偕正字第009959號致桃園地方法院函檢附
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函說明二稱:「案依檢舉人提供資料往
|
訪楊梅鎮員笨段282、282-2、284-1地號買主邱○○太太楊○○,楊女表示前
述三筆近壹甲土地(0.9794公頃)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向陳○○購買」(見
卷附證九)所示,固以楊梅鎮員笨段282等地號交易價格0.9794公頃僅1,100萬
元,換算每公頃1,123萬元,認定本件交易價格6,172萬元偏高,惟按新購頭湖
段垃圾場用地中,黃○○部分,其中第84地號面積0.2792公頃(見卷附證十),
及黃○○部分第77-3地號面積0.3337公頃(見卷附證十一)合計0.6129公頃,折
合為1,854坪均為建地,以同地段賣主陳○○與買主徐○○間之買賣,每坪成
交價格為6萬元;賣主鄭○○與買主大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買賣,每坪成
交價格為6萬2,000元;賣主徐○○與買主劉○○間之買賣,每坪成交價格為7
萬元;及賣主徐○○與買主古○○間之買賣,每坪成交價格為7萬元,有買賣
契約書及支付價金之支票為證(見卷附證十二-十五),四件平均成交價格為
6萬5,500元,以本件黃○○等2人所賣予楊梅鎮公所之土地中包含有建地面積
1,854坪,若以上開建地平均交易價格6萬5,500元計算,其價值為1億2,143萬
7,000元,如將黃○○與黃○○等二人賣予鎮公所之總價金4億3,098萬4,588元
減除土地增值稅2億3,920萬4,494元及建地部分之價值1億2,143萬7,000元,則
農地部分之售價總額為7,034萬3,094元,除以農地部分之總面積,則本件頭湖
段成交價格比北機組提供之員笨段土地成交價格低19萬元,從而,二者相比較
本件土地買賣價格並無偏高之情事,惟因監察院未將黃○○及黃○○二人屬於
建地部分分開計算其價格,致誤認本件價格偏高。
四、其次應予說明者,民間土地交易,係按公告現值核計增值稅,本件土地買賣如
為民間交易,其增值稅僅317萬元,而政府機關購地依法需按實際交易價格核
計增值稅,本件土地買賣增值稅高達2億3,904萬元,二者差距達75倍。行政院
環保署有鑑於此,乃在82.7.29訂頒「興建垃圾焚化爐及衛生掩埋場需用土地
公告現值與實際申報之增值稅差額財務籌措計劃」,依該計劃之規定,興辦垃
圾場機關得檢具公告現值與實際申報之增值稅差額、購買土地合約書及預算書
等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增值稅差額補助,用以解決垃圾場用地取得困難之題。
本件楊梅鎮公所於82.7.9以含增值稅在內每公頃6,172萬元,向地主黃○○及
黃○○購得頭湖段垃圾場用地後,已申請楊梅稅捐分處提供「公告現值與實際
申報之增值稅差額」之證明文件(見卷附證十六),並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增值
稅差額補助,可退回土地增值稅2億3,872萬3,000元(239,040,000-317,000=
|
238,723,000)併此敘明。
五、移送意旨又以被移付懲戒人明知垃圾場預算4千萬元已用罄,下年度預算未
編列前,鎮公所無付款之義務,竟為圖利地主,指示承辦人員函請縣府補助
6,200萬元,墊付給地主黃○○,認定被移付懲戒人涉嫌圖利罪,監察院無非
係以被移付懲戒人明知購地款付款方式,係依買賣契約第3項:簽約時由鎮公
所支付3,500萬元,餘款3億400萬元,俟各單位款項陸續撥到鎮公所時即刻辦
理支付手續後交付之規定辦理,鎮公所購地款項預算4,000萬元已用罄,在下
年度預算還沒有編列通過之前,鎮公所依約尚無付款之義務,被移付懲戒人竟
提前函請縣政府撥補助款6,200萬元以為墊付,明顯圖利地主為論據,經查:
(1)本件楊梅鎮○○○○○○○○○段0000地號等26筆土地,及購買黃○○等
4人頭湖段84、86地號等二筆土地,係於民國82年7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而
由楊梅鎮公所已於82年7月26日即簽約前即以82.7.26(八二)楊鎮清字第15086
號函,請求楊梅鎮民代表會同意墊付購買新垃圾處理場用地經費(見卷附證
十七),上開函附件提案表已載明:「本所墊付部分擬由83年度追加減預算及
逐年編列預算轉正。省及縣負擔墊付部分擬納入83年度追加減預算、辦理轉正
收回。省、縣補助款未及在83年度內撥到本所時,准予由84年度內辦理轉正」
(見卷附證十八),楊梅鎮代表會亦於82年7月27日以楊鎮代字第302號覆函稱:
「本會同意貴所墊付購置新垃圾場用地經費案,並提請下次會期決議追認」
(見卷附證十九),足證楊梅鎮公所向黃○○、黃○○等四人購買上開土地時,
關於楊梅鎮公所應負擔之價金143,661,529元部分,得於本年度辦理追加預算
付款。
(2)嗣楊梅鎮公所於82年7月29日與黃○○、黃○○等四人訂立買賣契約時,
除就已編列預算之4,000萬元付款外(其中付給黃○○3,500萬元,付給黃○○
等四人500萬元),對於自行負擔不足額103,661,152元部分,於82年8月10日以
(八二)楊鎮清字第16126號函,請桃園縣政府依財務劃分法之規定撥付83年度
屬於楊梅鎮公所應分得之一般補助款30,941,000元及縣統籌分配款36,061,500
元,合計67,002,500元(見卷附證二十),並經桃園縣政府以82年8月25日八二
府財字第178001號函略稱:「准將本府核定補助貴所83年度第二、三季一般補
助款30,941,000元及縣統籌分配款36,061,500元,先行撥付因應」(見卷附證
二十一),鎮公所收到桃園縣政府上開2筆款項後,用以支付黃○○及黃○○等
|
之價金,並無違背合約付款之條件,何圖利地主之有?(3)應予說明者有二:
楊梅鎮公所所交付予黃○○、黃○○之價金,均屬鎮公所應負擔之部分,非
屬於所謂各單位之省、縣各分擔三分之一之專案補助款。證人即上開付款期
間楊梅鎮代表會主席彭○○於鈞院訊問時,對於上開付款程序均屬合法,亦
經其結證屬實,按彭○○於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問:(對)代墊款有何
意見?答:准墊付一次,同意墊付二億八千萬元左右,未簽之前,(我有)先
問副主席,副主席稱縣府已核准補助六千七百萬元,當然要付」,「問:鎮
公所請求代表會墊付款,代表會同意,是否鎮公所可請求代表會撥款?答:
是」,「問:宋○○曾於代表會提案請求墊付四億三千餘萬元經費,代表會也
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楊鎮代字第三0二號函同意墊付,是否如此?答:
是」,「問:如此請求墊付是否合乎程序?答:合乎(法定程序)」(見卷附證
二十二-桃園地方法院84年4月17日訊問筆錄)。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宋○○答辯意旨之意見:
一、經查被彈劾人宋○○為解決該公所垃圾場用地乙案,成立購地委員會,其時
有鎮民黃○○提供頭湖段72之2等26筆土地及黃○○等四人提供頭湖段84、86
地號土地,願出售作為垃圾場用地,該地在79年7月及80年2月省環保處會勘時
已同意購買,地價每公頃新臺幣1,500萬元,且印花稅、增值稅亦是由賣方負
擔,但楊梅鎮公所未予購買。事隔一年又十個月再舊事重提,惟72之2等26筆
土地所有權人已由彭○○等六人移轉給溫○○,再移給黃○○,地價亦由每公
頃1,500萬漲至6,172萬元,被彈劾人在申辯書中亦坦承:「土地被不肖商人炒
作價格上揚…」經查不肖商人竟多為被彈劾人舊識,故被彈劾人罔顧省環保處
所同意的1,500萬元不買,直到漲至6,172萬元始予購買,顯然是圖利他人、浪
費公帑。
二、被彈劾人辯稱:「鎮長未曾參加購地委員會開會,無權干涉購地委員會之決
定…。」再查該購地委員會共開會九次,鎮長從未出席,試問4億餘元之重大
購地案,鎮長竟不聞不問,任憑部屬全權處理,如說鎮長不廢弛職務,亦難謂
別有用心,更何況該委員會乃向鎮長負責,鎮長並非無權審定該委員會決議;
另被彈劾人亦坦承:「未將地價偏高之事實特別在公文內明確記載,呈報縣府
核定。」顯然有隱藏實情欺瞞上級,圖脫刑責之違失。
三、本案經本院實地調查後,發現內容複雜,為慎重起見,特移請調查局過濾,
|
該局瞭解內情後,隨即將被彈劾人移送桃園地檢署,並予收押與起訴,並求判
無期徒刑,經桃園地院於84年10月17日宣判為無期徒刑;被彈劾人被判如此重
刑,更足以佐証其涉有違法違失之處。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宋○○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宋○○係於民國79年3月1日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楊梅鎮(已改制為桃
園市楊梅區,以下沿用舊制)第11屆鎮長,任期4年,負責綜理鎮公所政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楊梅鎮在79年間因
舊有「三湖里垃圾場」使用已屆飽和,經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尋得
轄內頭湖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28筆(面積共6.9829公頃)及下陰影窩段
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7筆(面積共2.7公頃)兩處土地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
79年6月間鎮公所陳報當時臺灣省政府會勘,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分別於79
年7月16日、80年2月11日函覆經會勘結果認附表一、二所示土地適合設置垃圾
場,宋○○即於80年3月1日與時任楊梅鎮公所秘書曾○○(同案被付懲戒人,
判決免議)、清潔隊長徐○○、財政課代課長鄧○○、主計室主任彭○○、鎮
代表會主席彭○○、副主席王○○等組成購地委員會,與土地所有權人討論購
地事宜,其中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彭○○、陳○○等出具同意書,同意
以每公頃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讓售楊梅鎮公所,並同意負擔按土地
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但因楊梅鎮公所編列之預算遭楊梅鎮民代表
會議決「保留」,因而將購地計畫暫予擱置。81年6月被付懲戒人曾○○與其
國際青商會友人劉○○、石○○、石○○、溫○○、黃○○、羅○○等人協
議,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推由劉○○、溫○○出面向附表一土地所有權
人彭○○、葉○○、彭○○、彭○○、陳○○、楊○○等人達成以每臺甲(即
0.96992公頃)1,300萬元價格購買土地,並移轉登記於溫○○與其兄弟溫○○
名下,溫○○兄弟再於82年3月間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黃○○所有。
被付懲戒人宋○○於82年4月間,為辦理垃圾衛生掩埋場土地之購置,指定楊
梅鎮公所一級主管林○○、謝○○、李○○、余○○、彭○○、鄧○○、徐
○○、許○○、曾○○等人及鎮民代表張○○組成垃圾場購地小組(下稱購地
小組),並與曾○○基於共同購辦公用物品而舞弊之犯意,復指定曾○○擔任
購地小組召集人,購地小組多次開會討論,除曾○○外,其他購地小組人員大
|
部分反對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即反對以每公頃即1.03102臺甲(不含土地
增值稅)2,700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曾○○見大部分購地小組委
員均反對購買,因其為土地投資者之一,具有利害關係,仍不知迴避,於82年
7月7日第7次會議時提議,將購地問題改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購地小
組其他委員雖不表贊同,惟在召集人曾○○堅持下勉強同意,但均表示需將土
地價格過高之問題報知縣政府。宋○○身為鎮長,具有決定買賣土地與否之權
力,明知附表一所示土地賣價偏高,因與曾○○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雖呈
報公文主旨欄未表明土地價格偏高,仍照常核稿判行,致桃園縣政府誤認楊梅
鎮公所已通過以每公頃6,172萬元之不合理高價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充作垃圾
場用地,而准予核備,旋由曾○○代表出面與黃○○議價,分文不減,於同年
7月29日與黃○○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公頃6,172萬元(含土地增值稅)購買附表
一所示共6.1081公頃土地、總價3億7,699萬1,932元(附表二所示土地共0.8748
公頃、地主為黃○○等人,契約另訂),致楊梅鎮公所以相較於時價顯不合理
之價格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依鎮公所與黃○○所簽之買賣契約第3項約
定,於簽約時支付3,500萬元,並函請桃園縣政府補助6,200萬元後將之交付賣
方黃○○,宋○○與曾○○共同就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案經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移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16日104年度重上更(五)字第10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此部分不當之判決,依81年7月
17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論以「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
年。」被付懲戒人宋○○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6月23日105年
度台上字第156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16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重上更(五)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被付懲戒人雖以事實欄所載之答辯意旨,否認犯罪,主張購地係由鎮公所
購地委員會委員共同決定,一切依規定辦理云云。惟此部分辯解,核與上開刑
事確定判決認定不符,是其所辯顯非可採。被付懲戒人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
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
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
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該
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核被付懲
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
實、清廉之旨。又查其行為嚴重影響官箴,雖經刑事判決褫奪公權3年確定,
仍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參酌被付懲戒人所涉
刑案之上開有罪確定判決,已足認其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修正施行前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一)被付懲戒人宋○○收受楊○○60萬元賄款,聘其擔任楊
梅鎮都市計劃委員。又楊○○為使楊梅鎮公所高價購買其土地充垃圾場用地,
以173萬4,670元,購買BMW 520 IA型轎車贈送宋○○。(二)楊梅鎮公所第五公
墓納骨堂興建工程,委託華泰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估價2,294萬4,984元,
被付懲戒人宋○○將該工程移由其連襟熟識,估價高達3,470萬元之黃○○建
築師承包,因認被付懲戒人宋○○涉有違失云云。惟查:(一)有關被付懲戒人
宋○○被指於79年間收受張○○60萬元賄款及BMW轎車一輛,涉犯職務上行為
收受賄賂罪,及其將鎮公所第五公墓納骨堂興建工程於81年間由估價2,294萬
4,984元之華泰建築師事務所,改由估價3,470萬元之黃○○建築師承包,涉犯
公務員圖利罪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業經
法院三審判決無罪定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10月16日83年度訴字第1674
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6月4日85年度上訴字第2534號、最高法院90年10月25日
90年度台上字第6606號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二)經核其理由略以:張○○指
訴用以行賄交付之票號YA158856號,83年5月31日期,面額260萬元,楊梅農會
付款之支票一紙,其稱係79年5月底交付,與宋○○79年4月6日存入,又於同
年5月16日自帳戶領回之時間,顯有間距。又張○○另稱其家中隨時備有2、3
百萬元現金,卻以支票支付賄款,不合常情。而BMW轎車雖由張○○出面向車
|
行洽購辦妥分期付款手續,觀其供述其係先向如附表三所載,擬售予楊梅鎮公
所充垃圾場之土地共同投資人收取各人應分擔之行賄轎車價金,卻見以分期付
款方式購買?況據張○○所稱系爭擬充市公所垃圾場用地係80年6月21日取得
所有權,卻於80年3月間即行購車行賄?再觀被付懲戒人宋○○均未見與其他
土地投資人有關系爭土地價購之任何合意。是張○○以上諸多有悖常理之指訴
情節,顯存諸多瑕疵,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宋○○有此部分受賄情事,自
不能單憑告發人之證訴而遽入人罪。又第五公墓納骨堂興建工程鎮公所呈報桃
園縣政府核准之「實施計劃」內載總工程價款為2,245萬5,100元(不含設計監
造費6.5%),而非3,470萬元(第一次草圖初估總工程款,含設計監造費),二
者總工程款估價相去不遠,加上華泰建築師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巫○○係借牌營
業,考量設計內容及施工品質而改選工程設計監造人,尚難認宋○○有圖利黃
○○建築師情事。另核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載,證人即楊梅鎮公所主計主
任彭○○於原審訊問其「81年1月17日張○○所具的簽呈,將會財政、主計單
位之部分塗銷,是否合法」,證稱「並非動支經費,故無會主計單位無所謂」
等語。又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應否邀請兩家以上評比選定,當時
法規尚無規定,有審計部臺灣省新竹縣審計室84年6月8日竹審一字第03341號
致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覆函可稽。是本件工程未經邀請兩家以上建築師評比,而
選定黃○○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被付懲戒人宋○○
就選任本件工程設計監造人有何違失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付懲
戒人宋○○有上開被指違失行為,此部分自不併付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曾○○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應為免議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曾○○經移送機關監察院以其有事實欄貳、一至六所載之與宋
○○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而移送本會審理。經查其被指涉犯上開貪
污治罪條例罪之同一行為,業據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理,經本會以105年8月
17日105年度鑑字第13847號判決曾○○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確定在案,有本會
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會就被付懲戒人曾○○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宋○○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
|
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曾○○應予免議。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
段、第56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
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附表一:
┌──┬──────╥──┬──────╥──┬──────┐
│編號│地號:頭湖段║編號│地號:頭湖段║編號│地號:頭湖段│
├──┼──────╫──┼──────╫──┼──────┤
│ 1 │ 72-2 ║ │ 74-6 ║ │ 77-10 │
├──┼──────╫──┼──────╫──┼──────┤
│ 2 │ 72-3 ║ │ 74-7 ║ │ 77-11 │
├──┼──────╫──┼──────╫──┼──────┤
│ 3 │ 72-4 ║ │ 77-2 ║ │ 77-12 │
├──┼──────╫──┼──────╫──┼──────┤
│ 4 │ 73 ║ │ 77-3 ║ │ 77-13 │
├──┼──────╫──┼──────╫──┼──────┤
│ 5 │ 74 ║ │ 77-4 ║ │ 77-14 │
├──┼──────╫──┼──────╫──┼──────┤
│ 6 │ 74-1 ║ │ 77-5 ║ │ 77-18 │
├──┼──────╫──┼──────╫──┴──────┘
│ 7 │ 74-2 ║ │ 77-6 ║
|
├──┼──────╫──┼──────╢
│ 8 │ 74-3 ║ │ 77-7 ║
├──┼──────╫──┼──────╢
│ 9 │ 74-4 ║ │ 77-8 ║
├──┼──────╫──┼──────╢
│10│ 74-5 ║ │ 77-9 ║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頭湖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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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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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下陰影窩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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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124-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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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124-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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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1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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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解除本市蘆竹區新興段712-4號等1筆土地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 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府環水字第1050241008號
附件:
主旨:公告解除本市蘆竹區新興段712-4號等1筆土地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
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暨本府環境保護局「桃園市農地
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排客土改善計畫監督及驗證工作」。
公告事項:
一、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分別於93年5月12日以府環水字第0930550035號公告為土
壤污染控制場址及94年1月28日以府環水字第0940700127號公告為土壤污染
管制區。
二、前述公告之地號於101年度地及圖重測土地,各地號修正變更如下:原地
號:新興段712-4地號,變更後:文中段579地號。
三、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委託進行污染改善後,分別於105年5月24日進行驗證,土
壤中重金屬項目皆已低於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故予以解除控
制場址及管制區列管及相關管制事項。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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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示送達余○麟君等人計23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桃交裁罰字第10500533311號
附件:105年1月至5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示送達清冊
主旨:公示送達余○麟君等人計23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各相關條款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
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余○麟君等人計23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處以
雙掛號郵寄後遭郵務遞送退回,經查證各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去依
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應送達之裁決書現由本處保管,應受送達人請於上班時間內到本處違規裁罰
課領取(地址: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6號2樓)
三、本公告張貼於本處及中壢分處公告欄,並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
力,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繳納罰緩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65條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四、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書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本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
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五、應受送達人車號、單號、裁決日、姓名、身分證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違規
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項款及違規事實等分列如清冊。
代理處長 張承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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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 辦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50250380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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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銷本市地政士陳致宏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502561041號
附件:
主旨:註銷本市地政士陳致宏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陳致宏
二、證書字號:(103)台內地登字第027196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4)桃市地字第002006號
四、事務所名稱:宏豐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52巷5號1樓
六、註銷原因:事務所遷移至臺北市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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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 辦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生效 |
辦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
公告事項:
一、旨揭辦法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
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免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旨揭辦法應予廢止。
二、旨揭辦法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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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5年度鑑字第13879號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裁判字號】105,鑑,13879
【裁判日期】1050929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7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停職)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被付懲戒人 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務員
楚○○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巡佐
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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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降貳級改敘;張○○、馮○○各降壹級改敘。
李○○免議。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於104年1月1日晚間8時許,駕車行經蘆竹區八德一路段時,
因超車不慎與王姓騎士發生擦撞,致其死亡並肇事逃逸。被付懲戒人張○○、
楚○○及馮○○等3人,於知悉李員肇事逃逸時,為隱蔽其犯行,爰利用職務
上機會協助其逃匿。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104年4月20日分別以李員涉犯過失致
死、肇事逃逸,張員、楚員及馮員涉嫌藏匿人犯等罪,提起公訴。
三、審酌本案李員等4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104年5月20日公布施行前,下稱施行
前)第2條所定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同上)第19條
規定移付懲戒。
貳、被付懲戒人李○○、張○○、楚○○及馮○○答辯意旨:
甲、被付懲戒人李○○答辯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所涉等情節尚不達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所稱「情節
重大」等情。
(一)按「警察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停職: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
後,涉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二、涉嫌犯貪
污罪、瀆職罪、強盜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瀆職罪最重本
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者,不包括在內。三、涉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
或方法,犯詐欺、侵占、恐嚇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但犯最重
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不包括在內。四、涉嫌犯前三款之罪經法
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或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案件,其撤銷前之
各級法院判決均為有罪尚未確定。五、涉嫌犯第一款至第三款以外之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或嗣
經撤銷判決發回更審或發交審判,前一審級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
未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得易科罰金。六、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但犯內亂罪、外患罪、貪污罪、強盜罪被通緝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警察人員其他違法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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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以停職。」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定有明文(附件1)。而上開警察
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所定之停職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乃係在針對警察人員
因涉犯特定刑事案件或具備其他具體違法事實而情節重大者,基於考量其
行為已造成官箴敗壞,顯現品德操守之疑慮,進而已不宜行使警察職務
者,始為停職之處分。是依此立法意旨觀之,對於涉嫌違法之警察人員是
否應予以停職處分,所應考量者當然乃係考量准其繼續執行職務,有無影
響公務之進行。
(二)經查,本案被付懲戒人李○○所涉及之交通事故案件,乃係發生於非勤
務時間之過失駕駛行為,此與警察職務之執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被付懲
戒人繼續執行警察職務,並無礙於警察職務進行。換言之,本案事故發生
時被付懲戒人因一時疏於注意而生「交通事故」,根本並不影響被付懲戒
人歷來執行警察職務時均兢兢業業、恪守官箴,奉公守法之品德操守。因
此倘若貴會僅因被付懲戒人之過失行為,又或者是媒體誇大過度渲染等報
導內容而將被付懲戒人所涉及之「過失行為」與貪污、侵占、強盜等重大
刑事犯罪等同視之,甚至更進而認定被付懲戒人之品德操守已有瑕疵,應
予停職等情,此顯然無疑已經抹煞掉被付懲戒人多年來為警界與社會治安
之奉獻。
(三)再者承上所述,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列之特定情狀,幾盡
以警察人員所涉犯者為重大刑事案件,且係為「故意犯」,而作為判斷上
之標準,故基於立法體例上之解釋,同條第2項之違法情節重大,當然自
應以「故意犯」作為前提,如此始符合本條立法意旨。是以此觀之,被付
懲戒人因上開過失之行為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然而此並非是故意犯罪,況
且參諸前述此又非法條所列舉之特定重大刑事案件,故本案情形當然並不
符合上開法文之「情節重大」等情。
二、本案情形亦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之規定,故請酌輕予以處分。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平日素行良好、品行端正,並且兢兢業業服務於崗位,
未曾有懈怠過。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被付懲戒人一時疏於注意,
並非故意所為,故被付懲戒人之動機與故意犯罪者當然即有不同。再者被
付懲戒人雖於事故發生當下因驚恐慌亂而未留於現場,然而被付懲戒人在
平復思緒後,不但旋即主動投案並配合檢警之調查,並且在案後更業已賠
|
償受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玖佰萬元,以及取得受害人家屬之原諒及同
意不再追究被付懲戒人之相關責任(證1~3)。此外,因受害人家屬見被
付懲戒人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故於協商和解過程
中,也當場多次表示希望被付懲戒人能夠復職,俾利被付懲戒人自新,此
舉足見被付懲戒人之犯後態度極為良好。
(二)又被付懲戒人乃家中唯一經濟來源,且有年幼子女一對,被付懲戒人遭
停職處分後,家中開銷至今為止已難以負荷,是倘若日後遭撤職等處分,
此勢必會使被付懲戒人家庭頓失依據,以及子女及配偶陷於生活困頓之境
地。此外,因被付懲戒人與被害人家屬除已支付之和解金外,依約尚須每
月支付27,500元予被害人家屬,倘若被付懲戒人能順利復職,被付懲戒人
必定能夠如期依約履行,惟若被付懲戒人仍持續停職中,對於此一還款來
源,被付懲戒人至多僅能委請親友協助,且亦不知是否能確實履行,此將
可能間接影響受害人家屬權益,此亦非被付懲戒人所願為此,懇請貴會考
量被付懲戒人生活狀況及上開之情狀等情,酌予被付懲戒人從輕之處分。
三、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之過失行為尚難謂已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自不應課予被付懲戒人停職處分,為此爰狀再次懇請貴會鑒
察,並請從輕處分,實至感法澤!
四、證據及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1.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證1.和解契約書。
證2.陳述意見狀。
證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張○○答辯意旨:
一、張○○第一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據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第31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
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案件,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懇請俟偵審
結果確定後,再行相關程序。
二、張○○第二次答辯意旨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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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涉之刑事部分,被付懲戒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被付懲戒人是否有罪
或是否牽涉其中尚屬未定,為免貴會之認定與刑事法院之認定發生重大歧
異,本案宜停止審議程序。1、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
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
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
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
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
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
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此亦有上開法文立法意旨修正說明可資參照(附
件1)。2、本案懲戒程序認被付懲戒人張○○因涉明知李○○涉有前開車
禍肇事及逃逸之犯嫌,且大溪分局分局長已責成被付懲戒人找尋李○○,
惟仍與馮○○、吳○○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由楚○○提議先行前
往伊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公園三街51巷之住處。後楚○○、被付懲戒人、馮
○○、李○○、吳○○及其2名子女即分別搭乘楚○○及馮○○之車輛離
開,渠等並於104年1月1日晚間11時50分許,先後抵達楚○○之住處,並
在該處共同商討如何處理李○○所涉刑案,而使李○○得以暫時躲避警方
之查緝。嗣被付懲戒人於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組
長王○○之電話,經王○○表示前開事故之車輛上留有李○○之證件,
要求一同尋找李○○。被付懲戒人佯為允諾後,即先行離開楚○○之住
處。楚○○、馮○○及吳○○等人並承前犯意,經楚○○提議李○○一家
人可前往汽車旅館暫時躲避,即由馮○○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車搭載李
○○、吳○○及其2名子女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
店,讓李○○一家人下車,馮○○即駕車沿國道高速公路返回其位在桃園
市龜山區之宿舍,李○○則與吳○○及2名子女另招攬計程車前往位在桃
園市之「人客汽車旅館」藏匿等情,且上開情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為刑事判決等由,而將停止審議之決議予以撤銷。
3、然而,因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有諸多矛盾違法
之情事,被付懲戒人前即已依法提起上訴(被證1),迄今本案所涉之刑
事部分,尚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認,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付懲戒人是否
構成違法失職之行為,尤須待法院詳查釐清。況且為避免貴會日後之認定
|
可能會與刑事法院之認定發生重大歧異,且本案懲戒程序既是以被付懲戒
人有違法失職作為前提,是本件當然宜待本案刑事程序終結,並確認被付
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事由後,再行審議程序為宜。
三、張○○第三次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涉刑法使犯人隱蔽罪,前經高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定被付懲戒人
處有期徒刑肆月之判決。惟該案判決實有諸多認事用法之瑕疵、違誤之處,雖鈞
會並非受理刑事案件之機關,惟因另案刑事判決與本件懲戒案息息相關,被付懲戒
人實有將事件實情爬梳事理,供鈞會參酌並權衡被付懲戒人行為輕重之必要,相關
案情說明如次:1、依馮○○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會合後,是何原因講到要去龜山的大湖公園談?)應該是長官想要先了
解是什麼狀況,因為離我們會合的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最近的是龜山的大湖公
園。」、「(審判長問: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會合之後,你或其他相關人等有
無再勸李○○出來投案?)楚○○有說叫李○○去投案。」(參該案第一審104年10
月1日審判筆錄第35)(被證2)由上證詞可稽,被付懲戒人張○○與楚○○雖於104年
1月1日晚間11時許,與馮○○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處會合,然被付懲戒
人既然身為李○○之直屬長官,其對於下屬李○○涉有肇事逃逸案件,因而主動向
馮○○詢問案件始末,並無與常理相悖之處,渠等會合見面純粹係被付懲戒人欲瞭
解李○○涉犯肇事逃逸案件之事發始末,及積極勸說李○○出面投案,絕無協助李
○○藏匿或使之隱蔽之犯意。況且,刑案判決亦認定係楚○○指示馮○○開車載李
○○前往大溪,顯然與被付懲戒人無關。
2、刑案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已與李○○會合,仍有意向王○○隱瞞,而謊稱
尚未尋獲李○○,惟按「僅於偵緝機關發問時,默密不語,或明知為犯人而不告
知,或僅係怠於告訴或告發,尚不致構成藏匿人犯或使犯人隱蔽罪」(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參照)是隱瞞乙節,被付懲戒人當時僅係消極未將李○○之下
落告知王○○,惟其主觀上並無積極藏匿李○○使之隱蔽之行為,依照實務見解,
核其所為顯不該當使犯人隱蔽罪彰彰明甚。3、另依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
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在楚○○的住處,談話間講了些什麼?)我記得他
們一直勸李○○坦然面對,叫李○○冷靜,想想小朋友,然後要出來面對,就是一
直在勸李○○,當下我的小孩子一直在哭,我自己一個也很亂,只能拜託他們幫我
勸李○○冷靜。」(參該案一審10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頁)(被證3)等語,及
|
李○○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楚○○與張○○有無一直在與你說
話?)這個我沒有去注意到,我只有印象他們有一直勸我要出去投案。(檢察官
問:你自己想著不敢去面對,為什麼只知道楚○○跟張○○極力勸你去投案,其他
的事情卻都不去注意?)我只記得他們一直叫我出去投案。」、「(檢察官問:
你、馮○○及你太太吳○○在楚○○家中做什麼事情?)楚○○他們極力勸我出來
投案、面對。」、「(檢察官問:在楚○○住處的時候,有沒有人提議你跟吳○○
前往汽車旅館?)沒有印象。」等語(參該案一審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第14-17
頁(被證4),及馮○○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在楚○○的住
處有無討論什麼事情?)主要都是在勸李○○主動出來面對他自己發生的事情。
(檢察官問:在楚○○的住處,是否有人提議要李○○去汽車旅館躲避?)那個
是因為吳○○跟小孩真的沒有辦法在楚○○的家中,他們也不想回到他們大溪的住
處,沒有人提議要李○○去汽車旅館躲避,我們只是要讓吳○○和小孩去汽車旅館
住或安置。」、「(檢察官問:在楚○○住處,張○○有說些什麼嗎?)都是在勸
李○○,因為李○○不可能躲的掉。」「(檢察官問:你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張
○○也是和李○○講自己想決定怎麼做就配合他,當時是否憑記憶所回答?)我當
時的回答是這樣,但是我要補充說當時張○○主要的意思是說你趕快去投案,趕快
把小孩、老婆安置好,或者放在楚○○家,主要是這樣。」(參該案一審104年10
月1日審判筆錄第19-23頁)(被證2),另被付懲戒人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檢
察官問你們一行人在楚○○的家,還做什麼事情?)那時候到楚○○家後,小孩子
還是在哭鬧…然後我就跟李○○講在我們回程的途中,王○○組長有說你的證件遺
留在車上,我就跟李○○說你要趕快去投案,那時候我叫李○○趕快去投案時,李
○○聽了之後情緒當時還是蠻激動的,那時候我就跟李○○分析說今天事情都已經
發生了,而且你的證件也都留在車上,你當警察應該知道利害關係,當下去投案才
是正確的,我跟李○○說我希望你是自己去投案,而不是被我們強帶著去投案,
你自己投案一定比我們帶你去投案有利…」(參該案一審104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第
34-35頁)(被證5)比對上述刑案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關於李○○與被付懲戒人等在
楚○○住處討論事情乙節,被付懲戒人始終極力安撫李○○之情緒,並積極勸說李
○○自行出面投案,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積極協助李○○藏匿或使之隱避之犯行。
4、綜上簡要案情說明,被付懲戒人實無隱蔽李○○之動機,蓋李○○犯刑罪證確
鑿,依被付懲戒人從事警察實務多年歷練,自無可能恣意逾越法律界線,被付懲戒
|
人縱有未於知悉李○○動向的第一時間主動申報或消極不告知之實,也係因為斯時
李○○情緒極為不穩定,甚有自殘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一方面基於體恤下屬之情,
另一方面因認李○○投案只是遲早的事,故未於第一時間令李○○出面,惟被付懲
戒人始終未有使李○○脫免於刑事責任而隱蔽人犯之主客觀事實,此參上述證人證
詞至為灼然。惟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使人犯隱蔽罪乙節,既經判決有罪確定,被付
懲戒人縱自認所為應不至於以刑法相繩,但也願就其處理
事務之瑕疵負起責任,上述辯詞,僅係整理案件實情,供鈞會酌參,以利權衡對被
付懲戒人之懲戒決定。
四、本案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規定,應酌輕處分為當: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
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
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
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
員懲戒法第10條參照。
(二)查被付懲戒人平日素行良好,任公職多年來兢兢業業服務於崗位,未曾
有一絲懈怠,本案被付懲戒人實無隱蔽李○○之意,已如前述,惟被付懲
戒人亦認處理此事上確實不甚妥當,願承擔任何合理之刑事、行政責任,
絕不推諉卸責。惟亦請鈞會審酌事件發生當下,李○○情緒極為不穩定,
甚有自傷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因與李○○同事多年,見到一向沉穩冷靜的
下屬激烈的情緒反應,為恐李○○做出更激進的行動,造成無法挽回的憾
事,斯時被付懲戒人一心只是想著要如何安撫其情緒,也不斷地苦勸李
○○出面投案,且嗣後李○○情緒平穩,隔日便主動投案。核被付懲戒人
所為縱有瑕疵,亦係憐憫部屬下的合理人性反應,請鈞會審酌公務員懲戒
法第10條之情形,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之行為。
(三)另查,在與本案情形相似甚至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懲戒案例中,被付懲
戒人至多受降級改敘之處分,如103年度鑑字第12764號判決(附件2)、104
年度鑑字第13044號(附件3)等案之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故意使人犯隱蔽、
頂替等罪,渠等故意犯罪情節顯然更甚於本案之被付懲戒人,衡諸上情,
本案被付懲戒人應以記過、罰款為妥,謹陳上揭判決供鈞會酌參。
五、證據及附件(均影本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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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公務員懲戒法條文對照表。
附件2:103年度鑑字第12764號判決。
附件3:104年度鑑字第13044號判決。
被證1:被付懲戒人刑事上訴理由狀。
被證2:刑案一審10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
被證3:刑案一審10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
被證4:刑案一審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
被證5:刑案一審104年12月31日審判筆錄。
丙、被付懲戒人楚○○答辯意旨:
一、楚○○第一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該案僅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甫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當中,尚未判決定讞,依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第31條…懲戒處分應以
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
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前項規定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議決撤銷之。
(二)該案於廉政署及地檢署調查過程中,被付懲戒人均嚴正表示否認涉案,
起訴內容亦無具體或明確事證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涉及藏匿人犯。被付懲
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曾因案或失職被移付懲
戒,敬請貴會明察。
二、楚○○第二次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所涉之刑事部分被付懲戒人前業已經依法提起上訴,被付懲戒人是
否有罪或是否牽涉其中尚屬未定,為免貴會之認定與刑事法院之認定發生
重大歧異,本案宜停止審議程序。
1、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
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
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
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惟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者,基
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
時,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此亦有上開法文立法意旨修正說明可
|
資為參照(附件1)。
2、本案懲戒程序認被付懲戒人楚○○因涉明知李○○涉有本案車禍肇事
及逃逸之犯嫌,且因大溪分局分局長已責成張○○找尋李○○,惟
卻仍與馮○○、吳○○等人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由被付懲
戒人提議先行前往伊位在桃園市大溪區公園三街51巷之住處。後被
付懲戒人、張○○、馮○○、李○○、吳○○及其2名子女即分別搭
乘被付懲戒人及馮○○之車輛離開,渠等並於104年1月1日晚間11時
50分許,先後抵達被付懲戒人之住處,並在該處共同商討如何處理
李○○所涉刑案,而使李○○得以暫時躲避警方之查緝。嗣張○○
於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之電
話,經王○○表示前開事故之車輛上留有李○○之證件,要求一同
尋找李○○。張○○佯為允諾後,即先行離開被付懲戒人之住處。
被付懲戒人、馮○○及吳○○並承前犯意,經被付懲戒人提議李
○○一家人可前往汽車旅館暫時躲避,後即由馮○○於同日凌晨2時
許,駕車搭載李○○、吳○○及其2名子女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
溪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讓李○○一家人下車,馮○○即駕車沿
國道高速公路返回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宿舍,李○○則與吳○○
及2名子女另招攬計程車前往位在桃園市之「人客汽車旅館」藏匿等
情等情,且上開等情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
4號為刑事判決等由,而將停止審議之決議予以撤銷。
3、被付懲戒人因認上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有諸多不
備及矛盾之處,故被付懲戒人前即已依法提起上訴(被證1)。本案
所涉刑事部分尚未經法院終局判決確認,故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
付懲戒人是否構成違法失職之行為,尤須待法院予詳查釐清。況且
為避免貴會日後之認定可能會與刑事法院之認定發生重大歧異,且
本案懲戒程序既是以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作為前提,本件當然宜
待本案刑事程序終結,並確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之事由後,再
行審議程序為宜。
(二)綜上所述,爰懇請貴會能依上開之法令停止本件審議程序,為此乃狀請
貴會鑒察,如蒙所請,實至感法澤!
|
(三)證據及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1:公務員懲戒法條文對照表。
被證1:被付懲戒人刑事上訴理由狀。
三、楚○○第三次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涉刑法使犯人隱蔽罪,前經高院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審
定被付懲戒人處有期徒刑伍月之判決。惟該案判決實有諸多認事用法之瑕
疵、違誤之處,雖鈞會並非受理刑事案件之機關,惟因另案刑事判決與本
件懲戒案息息相關,被付懲戒人實有將事件實情爬梳事理,供鈞會參酌並
權衡被付懲戒人行為輕重之必要,相關案情說明如次:1、依馮○○於一
審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會合之後,你
或其他相關人等有無再勸李○○出來投案?)楚○○有說叫李○○去投
案?」(參該案一審10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第35頁)(被證2)由上證詞可
稽,張○○及被付懲戒人楚○○雖於104年1月1日晚間11時許,與馮○○
相約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某處會合,然被付懲戒人係因身為李○○之
長官,而主動向馮○○詢問案件始末,並無與常理相悖之處,渠等會合
見面純粹係被付懲戒人及張○○欲瞭解李○○涉犯肇事逃逸案件之事發始
末,及積極勸說李○○出面投案,絕無協助李○○藏匿或使之隱避之犯意。
2、另依吳○○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印象在楚
○○的住處,談話間講了些什麼?)我記得他們一直勸李○○坦然面對,
叫李○○冷靜,想想小朋友,然後要出來面對,此是一直在勸李○○,當
下我的小孩子一直在哭,我自己一個也很亂,只能拜託他們幫我勸李○○
冷靜。」(參該案一審10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頁)(被證3)等語,及
李○○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楚○○與張○○有無一直
在與你說話?)這個我沒有去注意到,我只有印象他們有一直勸我要出
去投案。(檢察官問:你自己想著不敢去面對,為什麼只知道楚○○跟張
○○極力勸你去投案,其他的事情卻都不去注意?)我只記得他們一直叫
我出去投案。」、「(檢察官問:你、馮○○及你太太吳○○在楚○○家
中做什麼事情?)楚○○他們極力勸我出來投案、面對。」、「(檢察官
問:在楚○○住處的時候,有沒有人提議你跟吳○○前往汽車旅館?)
|
沒有印象。」等語(參該案一審104年11月1日審判筆錄第14-17頁)(被證
4),及馮○○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在楚○○的住
處有無討論什麼事情?)主要都是在勸李○○主動出來面對他自己發生的
事情。(檢察官問:在楚○○的住處,是否有人提議要李○○去汽車旅館
躲避?)那個是因為吳○○跟小孩真的沒有辦法在楚○○的家中,他們也
不想回到他們大溪的住處,沒有人提議要李○○去汽車旅館躲避,我們只
是要讓吳○○和小孩去汽車旅館住或安置。」(參該案一審104年10月1日
審判筆錄第19-21頁)(被證2),比對上述刑案證人證述內容可知,關於李
○○在被付懲戒人住處討論事情乙節,被付懲戒人始終極力安撫李○○之
情緒,並積極勸說李○○自行出面投案,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積極協助李
○○藏匿或使之隱避之犯行。
(二)綜上簡要案情說明,被付懲戒人主觀上實無隱蔽李○○之動機,蓋李
○○涉犯肇事逃逸等情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身為多年警員,深諳法網恢
恢疏而不漏之理,自無可能任意挑戰公權力。而被付懲戒人甫獲知下屬肇
事情節時,因李○○犯後情緒極為不穩定,被付懲戒人基於體諒下屬及安
撫其情緒之立場,才未於第一時間主動向上級長官通報李○○之去向。並
在李○○等人至被付懲戒人住所時,被付懲戒人及張○○極盡苦口婆心
之能,力勸李○○主動投案,希冀其能勇於出面承擔一時未察所鑄下之大
錯。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應不至於以刑法相繩,被付懲戒人處理此事情上縱
有悖於職務操守之瑕疵,亦是身為公務員、身為多年同袍立場下的人性兩
難,惟既然刑事部分已經判決被付懲戒人有罪確定,被付懲戒人縱對該判
決所持理由有諸多未能認同之處,仍願虛心承擔,上開辯詞,僅係補充判
決未盡詳查之處,以俾利鈞會通曉全案事理脈絡,做成妥允之懲戒決定。
(三)本案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應酌輕處分為當:1、按「懲戒
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
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
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
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參照。2、查被付懲戒人平日素行良好,任公職多年來兢兢業業服
務於崗位,未曾有一絲懈怠,本案被付懲戒人實無隱蔽李○○之意已如前
|
述,惟被付懲戒人亦認處理此事上確實不甚妥當,是願承擔任何合理之刑
事、行政責任,絕不推諉卸責。惟亦請鈞院審酌事件發生當下,李○○情
緒極為不穩定,甚有自傷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因與李○○同事多年,見到
一向沈穩冷靜的下屬激烈的情緒反應,為恐李○○做出更激進的行動,造
成無法挽回的憾事,斯時被付懲戒人一心只是想著要如何安撫其情緒,也
不斷地苦勸李○○出面投案,且嗣後李○○情緒平穩,隔日便主動投案。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縱有瑕疵,亦係憐憫部屬下的合理人性反應,是請鈞
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之情形,從輕處分被付懲戒人之行為。3、另
查,在與本案情形相似甚至犯罪情節更為嚴重之懲戒案例中,被付懲戒人
至多受降級改敘之處分,如103年度鑑字第12764號判決(附件2)、104年度
鑑字第13044號(附件3)等案之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故意使人犯隱蔽、頂替
等罪,渠等故意犯罪情節顯然更甚於本案之被付懲戒人,衡諸上情,本案
被付懲戒人應以記過、罰款為妥,謹陳上揭判決供鈞會酌參。
(四)證據及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2:103年鑑字第12764號判決。
附件3:104年度鑑字第13044號。
被證2:刑案一審104年10月1日審判筆錄。
被證3:刑案一審104年9月17日審判筆錄。
被證4:刑案一審104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
丁、被付懲戒人馮○○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
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依該法條規
定,係以「刑懲並行」為主軸;然按該條但書規定,如涉及刑事案件之被付懲
戒人向公懲會提出聲請,請公懲會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經該會認
有停止審議之必要者,往往有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而發生「刑先懲後」之情
形,故實務處理上仍有商確之必要。而貴會就此法律爭議,曾進行問題討論,
並作成決議,內容如下:「刑先懲後」或「刑懲並行」之原則,各有其立法上
之功能,實務上,本會仍大多以「刑懲並行」為原則,除非公務員之應否受懲
戒處分,係純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或刑事犯罪是否成立影響懲戒處分輕重
|
時,基於尊重刑事法院職權之行使,本會始為停止審議之議決。申言之,倘移
付懲戒事件,因該公務員應否受懲戒處分,純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或刑事
犯罪是否成立影響懲戒處分輕重時,貴會本於機關尊重,於刑事案件判決前,
會為停止審議之議決,此應即係有「刑先懲後」之涵意。
二、查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接獲同期同學即被付懲戒人李○○配偶電話,始前往修車
廠,並因同案被付懲戒人即階級較馮○○高之李○○長官張○○、楚○○等人
指示,始搭載李○○前往楚○○住處等情,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
公訴,惟現尚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秋股以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審理中,猶未
判決定讞,則被付懲戒人究否成立刑事藏匿人犯罪嫌,尚屬未定之天,豈容未
審先判。
三、今被移付懲戒之事實,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所載
之犯罪事實同一,並舉起訴書隨卷為證,可徵被付懲戒人應否受公務員懲戒,
因取決於該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如此即與前揭「除非公務員之應否受懲戒
處分,係純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或刑事犯罪是否成立影響懲戒處分輕重
時」之決議要件相符,倘貴會欲先於刑事法院認定,進而為公務員懲戒處分,
究否存有未審先判之虞?殆有疑義,尚祈貴會得基於前開決議內容,本於機關
尊重原則,議決先行停止審議程序,靜待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再行處理,如蒙
准許,實感德惠,不勝感禱。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張○○、楚○○、馮○○部分:
一、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張○○、楚○○、馮○○之答辯,足
認事證已經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判決。二、被付懲戒人張○○、楚○○、馮○○分別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警務員、巡佐及龜山分局警員。爰被付懲戒人李○○
於104年1月1日晚間8時30分許,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後,即撥打電話聯絡其
友人錢○○告以上情,錢○○隨即趕來協助,李○○希望錢○○能找人頂替被
拒,即要求錢○○載其前往另一友人洪○○開設之「力成汽車修理廠」,晚間
9時20分許抵達後,告知洪○○上情,並要求洪○○以自己之手機聯繫李○○
之友人,即時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馮○○前來該修理
廠,馮○○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修理廠,已知悉李○○之前開犯行,經與李
|
○○、吳○○商討後,與吳○○基於共同使人犯隱避之犯意,決定先行載送李
○○一家人前往大溪尋覓汽車旅館暫時躲避。馮○○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
車搭載李○○夫妻及家人離開修理廠,即接獲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副所長,即
李○○之直屬長官楚○○之電話,得知楚○○與南雅派出所所長張○○同車正
在龜山、林口一帶尋找李○○。馮○○即與楚○○、張○○相約在新北市林口
區某處會合。楚○○、張○○明知李○○涉有前開車禍肇事及逃逸之犯嫌,且
大溪分局分局長已責成張○○找尋李○○,仍與馮○○、吳○○共同基於使人
犯隱避之犯意,由楚○○提議先行前往楚○○位在桃園市住處。楚○○、張
○○、馮○○、李○○、吳○○及其2名子女即分別搭乘楚○○及馮○○之車
輛離開,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先後抵達楚○○之住處,並在該處共同商討
如何處理李○○所涉刑案,而使李○○得以暫時躲避警方之查緝。嗣張○○於
翌(2)日凌晨0時30分許,接獲大溪分局督察組組長王○○之電話,經王○○
表示前開事故車輛上留有李○○之證件,要求一同尋找李○○。張○○佯為允
諾後,即先行離開楚○○之住處。楚○○、馮○○及吳○○即承前犯意,經楚
○○提議李○○一家人可前往汽車旅館暫時躲避,即由馮○○於同日凌晨2時
許,駕車搭載李○○、吳○○及其2名子女前往國道3號高速公路大溪交流道附
近之便利商店,讓李○○一家人下車,馮○○即駕車返回宿舍。李○○則與吳
○○及2名子女另招攬計程車前往桃園市「人客汽車旅館」藏匿,於同日下午2
時許始前往警局投案。張○○、楚○○及馮○○等3人,於知悉李○○肇事逃
逸時,為隱蔽其犯行,竟協助其逃匿躲避。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以被付懲戒人張○○、
楚○○、馮○○均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分別各處有期徒刑4
月、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馮○○
部分,於105年5月17日確定;被付懲戒人張○○、楚○○部分,亦經臺灣高
等法院於105年8月30日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38號、
1734號、3666號、659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判決書存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張
○○、楚○○、馮○○均已判刑確定,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6月17日桃
院豪刑秋104原交訴4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9月5日院欽刑
|
祥105交上訴102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被付懲戒人張○○、楚○○、
馮○○雖以事實欄所載之答辯意旨均否認犯罪,並無協助李○○藏匿或使之隱
蔽之犯意,惟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不符,所辯均非可採。被付懲戒人張
○○、楚○○、馮○○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
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
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
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被
付懲戒人於執行職務外,觸犯刑法,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違法行
為。核被付懲戒人張○○、楚○○、馮○○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
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
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
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被付懲戒人李○○部分:
一、按懲戒案件同一行為,已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判決確定,應為免議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李○○經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以其有事實欄壹、一所載駕車致人死亡肇事逃逸情事,移送本會
審理。經查被指涉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之同一行為,業據監察院移送本會
審理,經本會於105年7月6日以105年度鑑字第13812號判決休職,期間壹年確
定在案,有本會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會就被付懲戒人李○○
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議之判決。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楚
○○、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李○○應予免議。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56
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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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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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5年度鑑字第13869號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裁判字號】105,鑑,13869
【裁判日期】1050914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表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務正(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林○○前於任職本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防治組組長期間,負責該分局
103年度治安座談會之辦理及經費核銷、核撥款項轉發等業務,惟其基於職務
|
上發給之款項抑留不發之犯意,先後抑留原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內政部警政署
核撥之治安座談會補助經費各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3萬6,500 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其涉犯抑留款項罪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全案於105年7月26
日判決確定。
三、審酌林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該法第24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影本。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桃園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刑法第129條第2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予以緩刑處分,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一案,申辯如下:
(一)本案歷經前後2次收受緩起訴處分書至宣判緩刑之始末:
1、首先,被付懲戒人要聲明絕無判決書所稱「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
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之犯意,被付懲戒人對法律
要件不甚了解,第一次開偵查庭時檢察官稱刑法第129條第2項抑留
公款只要客觀行為符合即構成,並明示要被付懲戒人接受緩起訴處
分,否則將會起訴被付懲戒人,當時被付懲戒人自認並無犯意故未
同意。
2、開完庭後翌日被付懲戒人就本案請教於服務單位人事部門,其表示刑
法第129條屬於瀆職罪,如果遭到起訴便會受到停職處分,被付懲戒
人一聽到起訴會被停職如晴天霹靂,想到屆時如何面對家人、親友
及同事,且家中經濟又該如何維持!另被付懲戒人因本案煎熬已有
多時,且想到司法審判過程曠日廢時,不知何時始能止息紛爭,即
使最終獲判無罪還被付懲戒人清白,但被付懲戒人身心俱創又情何
以堪!
3、被付懲戒人幾經思索後乃決定委由律師遞狀,並於第二次開偵查庭
時表示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被付懲戒人之後於104年7月份收到第
一次緩起訴處分書(證一),未料本案嗣後經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
續行偵查,並於104年10月間續行偵查開庭,原檢察官僅問了一個問
|
題,便問被付懲戒人同不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且再另支付國庫10萬
元罰金?被付懲戒人再次同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間收到
同案第二次緩起訴處分書(證二),被付懲戒人原以為事件就此告
一段落,沒想到竟於105年1月間收到起訴書(證三),被付懲戒人
當時錯愕萬分,乃立即去電詢問承辦書記官,承辦書記官只回答被
付懲戒人說高檢署又退回來,且檢察官說該問的都問了,被付懲戒
人頓時陷入空前絕望,內心掙扎迄今無法平復。
4、本案經日後調卷,始知高檢署第二次退回主要原因係稱被付懲戒人於
供述中僅承認疏失,與緩起訴要件須坦承犯罪不符,惟被付懲戒人
既已委由律師遞狀同意緩起訴要件(證四),如供述內容須補充或
更正,檢察官理應再次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庭訊問,而今續行偵查未
經開庭訊問而逕變更為起訴處分,符合程序正義乎?檢察官以緩起
訴誘導被付懲戒人坦承認罪,事後卻又以同一內容事由將被付懲戒
人起訴,豈有公正公平乎?
5、被付懲戒人因案起訴於105年2月間遭停職處分,停職期間,被付懲
戒人內心煎熬無以復加,又要面臨左鄰右舍異樣眼光,可謂痛不欲
生,為求早日解脫,恢復正常家庭生活,即再委由律師遞狀,並於
法院開庭後向審判法官表示同意接受緩刑處分。
(二)事件始末:
1、本案「103年治安會議」經費補助計有2筆,第1筆係由平鎮市公所補
助(計核發199680元,其中分配給派出所的金額為104000元)、第2筆
為警政署補助款(計核發36500元,其中分配給派出所的金額為16500
元),其中應發給派出所之款項即為本次引起質疑之處。
2、按以往各項經費核銷發放作業,均係由該案承辦人自行辦理,然本案
原承辦人(巡官許君睿)於同一天請調回南部,由於該缺沒有補人,
於是被付懲戒人就請巡官朱○○暫時接任承辦人,由於朱巡官與被
付懲戒人均係103年才初次接手「治安會議」業務核銷發放工作,當
時考量朱巡官年紀大,電腦不太會操作,加上本組當時人力實在吃
緊(本防治組職掌家暴、性侵、性騷擾及兒童保護案件、以及外勞
查察臨檢取締、社區治安及戶口查察等各項工作,業務工作量係桃
|
園市10個分局第3多、僅次桃園、中壢分局,但成員人數該期間卻是
各分局最少,含本人僅5名、桃園及中壢均達9至10名之多,個人常
身兼承辦人之職),所以從一開始這項業務大都是由被付懲戒人在主
辦,從活動辦理時程、核銷至發放作業,人力始終嚴重不足,而此
種種狀況直到朱員調離,警員陳○○接任後依然如故。
3、對於本案經費之發放,當時被付懲戒人原本想法是要等款項下來後
再一起處理,這個想法直到朱員於103年7月3日領取第1筆市公所補
助款交給被付懲戒人時並沒有改變,但隔(4)日被付懲戒人突然想
到翌(5)日分局前廣場要辦理預防犯罪宣導活動,各所所長都會來
參加,想到他們平常反應派出所經費拮据,於是就想說先將作業費
發給他們好了。被付懲戒人於是概算各派出所餐點費為6萬720元,
而為了發放作業方便,就先從各所預留1萬元餐點費(計5萬元,打
算等第2筆警政署分配各所的經費為1萬6500元,合計6萬6500元由
分局一起逕付予店家,因被付懲戒人以前在其他單位服務時叫餐點
通常係找較熟的店家,費用則是等經費核撥下來後再請店家前來領
取),被付懲戒人心想如此處理就能先給派出所一些辦公經費做日
常運用,等第二筆費用撥下來要發給派出所的款項,則大多用來支
付店家的餐點費用,剩下的餘額再按各所實際分配數來勻支。
4、這筆作業費就在該(5)日分局前辦理的預防犯罪宣導場合發給各所
簽收,被付懲戒人原先是要請各所來分局領取順便向他們說明,但
因為現場大家都離不開,所以被付懲戒人才拿去會場請他們簽收,
但因會場人多吵雜,當時被付懲戒人並無法特別向他們說明這個作
法,但當時被付懲戒人有在各所簽領單上載明發給的款項是作業費
(證五)。
5、當第1筆款項發放後沒多久,被付懲戒人便聽聞同仁提到餐點費各派
出所都已先墊,因之前有看過前(102)年辦理之兩筆治安會議經費
發放時間僅差不到一個月,被付懲戒人想說第2筆警政署經費應很快
會撥款下來,到時再將5萬元餐點費一併發給各派出所即可。惟警政
署經費卻遲至103.11.24日始核發,續任承辦人警員陳○○於翌(25)
日將款項交給被付懲戒人處理時,因適值選前勤務繁重加上業務繁
|
忙(11月29日地方三合一選舉),被付懲戒人本想選後再一併發放處
理,惟選後心情一放鬆卻將這件事給疏忘了,直到隔(104)年1月
19日本組承辦人黃○○向被付懲戒人提到有派出所承辦人在詢問經
費下來沒有?這時被付懲戒人才想起該筆款項還放在辦公桌抽屜公
文封內,被付懲戒人當即告知原承辦人警員陳○○請他翌日(1月20
日)陪同被付懲戒人將餘款6萬6500元陸續至各所請派出所所長或承
辦人員簽領具結。
6、當被付懲戒人將這筆款項發放給派出所後,嗣後卻遭有心人士四處檢
舉並投書媒體(內容多與本案無涉,惟因係匿名致被付懲戒人無法告
訴其誹謗),分局長官了解後,原先均認為本案僅係行政疏失,但因
上級督察政風單位及媒體都同時接到類似檢舉函,最後分局為了避
嫌起見,遂將本案移送司法機關論斷。
(三)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1日奉調至平鎮分局防治組擔任組長職務,由於初
次辦理治安會議經費之核銷作業,並不熟悉其發放模式,被付懲戒人來自
基層,擔任過警員及派出所主管職務,深知派出所在經費運用上常捉襟見
肘,有其不足之處。故於103年治安會議經費額度分配時,被付懲戒人即
主動將各派出所之額度提高而自減本組經費支出(證六),如果被付懲戒人
有心抑留派出所款項,何須如此?且被付懲戒人為了讓派出所能儘早領
到這2筆款項,以往都是快到年終承辦人才辦理本項業務(102年2筆經費
均係於11月和12月才完成核銷發放),103年本案因係被付懲戒人主導辦
理,提前在6月份前就辦理核銷完畢,這些無非均係以整區派出所利益為
考量,被付懲戒人既做對派出所有利之舉,又怎可能反做有損於派出所之事?
(四)被付懲戒人分配給各派出所報上來的每一筆經費都有報銷清單、都有收
據,這些錢有些是派出所先用辦公經費墊付、有些則是向店家墊款,如果
被付懲戒人最終未給或少給了他們款項,各派出所肯定會反應,而事實
上,在103年9月份平鎮派出所承辦人陳○○即曾向本組承辦人朱○○反應
經費問題,但朱員自始至終均未曾向被付懲戒人提起,在104年1月份被付
懲戒人將兩筆經費全額發放給派出所之前,被付懲戒人亦未曾接獲任何人
反應提及治安會議經費問題,如果期間有人反應,被付懲戒人就不會因一
|
時疏忽拖到104年1月19日本組新任承辦人黃○○向被付懲戒人反應後才記
起這件事,俟被付懲戒人將這筆錢發給各派出所後,有心人士知道此事後
即向上級單位檢舉,所以被付懲戒人要特別強調,本案經費被付懲戒人並
非係於遭人檢舉後才發放,而係在本組承辦人向被付懲戒人提到派出所在
詢問經費事項時即已主動發放,故被付懲戒人實無明知應發給而抑留公款
之犯意。
二、被付懲戒人從警近三十年期間,一向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從78年任霹靂小
組警員起衝鋒陷陣,85年後獲擢升至警官隊擔任前考試院長邱○○及宋省長隨
扈,一路苦幹至二線三星組長職務,今日因本次事件被調離主管職務並遭移送
懲戒,前途毀於一旦。對此,被付懲戒人雖感悲痛但已無怨尤,反倒是有心人
持續造謠生謗、詆譭名譽讓被付懲戒人心中憤憤不平無法釋懷。
三、被付懲戒人自認於本案問心無愧,然深知貴會歷來案件審議均以刑事判決為懲
度依據,被付懲戒人恐再多之辯解,亦無法改變當前法律賦予司法官自由心證
下已成判決之事實,今僅能懇求貴會能予被付懲戒人從輕懲戒之處分,使被付
懲戒人有重新出發之機會,再獻微薄之力於維護治安工作崗位上。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第1次緩起訴處分書1份。
(二)第2次緩起訴處分書1份。
(三)起訴書1份。
(四)刑事聲請狀1份。
(五)經費補助領款簽收表1份。
(六)102年及103年社區治安會議公所補助款分配比較表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於103年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防治組組長,負責103年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治安
座談會之辦理及經費核銷及核撥款項之轉發業務。其於103年7月3日,收受業
務承辦人朱○○交付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核撥
治安座談會之補助經費後,明知應分別發給轄下平鎮派出所、宋屋派出所、北
勢派出所、建安派出所、龍岡派出所之經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
2萬3千元、2萬1千元、1萬9千元及1萬8千元,竟基於職務上發給款項抑留不發
|
之犯意,分別發放予上開派出所各1萬3千元、1萬3千元、1萬1千元、9千元、8
千元,抑留5萬元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其於103年11月25日,收受業務承辦人
陳旻煒交付之內政部警政署核撥治安座談費之補助款後,亦明知應分別發給平
鎮派出所、宋屋派出所、北勢派出所、建安派出所、龍岡派出所之經費分別為
3千5百元、3千5百元、3千5百元、3千5百元及2千5百元,竟亦抑留不發,與上
開5萬元同置放在辦公室抽屜內。嗣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反應治
安座談會部分補助經費未核發,被付懲戒人始於104年1月20日,前往上開派出
所發放補助費完畢。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論以被付懲戒人抑留款項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5年7月26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5年8月4日桃院豪刑美105訴229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
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謂為了發放作業方便,於發放平鎮市公
所補助款時,先從平鎮、宋屋、北勢、建安、龍岡派出所各預留1萬元餐點費
(計5萬元),打算等第2筆警政署補助款(計核發36500元,其中分配給派出所
的金額為16500元)核發後,共計6萬6500元,再由分局一起逕付予店家,故其
並無職務上發給款項抑留不發之犯意云云,核無法律上依據,事實上亦無助於
發放作業方便,且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核其所為,
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其行為
顯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
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
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
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4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5年度鑑字第013878號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裁判字號】105,鑑,13878
【裁判日期】1050921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78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曾○○ 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前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同上)。
貳、案由:
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前局長曾○○任職期間,兼任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據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
書,以被彈劾人曾○○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任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
展局局長,兼任以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以德公司,公司所在地:新竹縣
○○鎮○○街00號0樓)董事身分;案經該府農業局調查,被彈劾人確有兼任
上揭公司董事,並持有股份計208,000股(持股【投資】8%)之情事,涉有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送請本院審查(附件一,第1
至2頁)。
二、為查明被彈劾人有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事,經向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以德公司函詢及調取相關資料,如下:
(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大溪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
被彈劾人99年至103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歸戶資料,暨各年度個
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附件二,第3至13頁)。經核被彈劾人各
類所得資料來源,並無來自於以德公司。另據以德公司104年7月27日出具
之「無給職證明書」(附件三,第14頁)及104年12月1日答覆本院之說明
書,被彈劾人兼任以德公司董事期間,未曾領取任何薪資和報酬。(附件
四,第15頁)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5年1月7日北區國稅竹北銷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以德公司營業稅稅籍登記及核定等相關資料,該公司目前正常營業
中,而據檢送之以德公司99年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
負債表,該公司課稅所得額及累積盈虧如下表:(附件五,第16至27頁)
┌──┬───────┬────────┐
│年度│ 課稅所得額 │ 累積盈虧 │
├──┼───────┼────────┤
│ 99 │ -699,292 │ -5,615,843 │
├──┼───────┼────────┤
│100 │ -2,001,591 │ -6,315,135 │
├──┼───────┼────────┤
│101 │ -2,808,361 │ -8,316,726 │
├──┼───────┼────────┤
|
│102 │ -1,437,638 │ -11,282,425 │
├──┼───────┼────────┤
│103 │ -1,249,541 │ -12,771,142 │
└──┴───────┴────────┘
(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2月3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以德公司
相關登記資料,以德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原登記公司名稱九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82年4月23日核准設立登記,被彈劾人出任董事長至85
年4月20日,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2600萬元,各股東取得持股之出資方式
為現金出資,設立迄今未申辦資本額變動;92年8月25日登記名稱變更為
以德公司,被彈劾人又擔任董事並持有股份計520,000股(持股【投資】
20%);99年12月10日被彈劾人變更持有股份為208,000股(持股【投
資】8%),繼續擔任董事至今。(附件六,第28至58頁)
(四)以德公司104年12月30日答覆本院說明書所提供之99年至104年間各年度歷
次常董會議紀錄、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紀錄等資料,被彈劾人兼
任以德公司董事期間,曾於99年12月10日及104年5月18日(按:非任公職
期間),列席參與該公司董事會議。(附件七,第59至63頁)
三、105年1月7日本院詢問被彈劾人(附件八,第64至69頁),及本院函詢桃園市
政府(含原桃園縣政府)如何宣導有關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節錄如下:
(一)對任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局長期間兼任以德公司董事及持股(8%)
等情事,均承認無誤,並瞭解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惟陳稱:「……。我的想法就是兼職是一種正式的職務或大公司自任負責
人情形。」、「(問:有無其他參與(經營行為)?有無領報酬?)答:
均無。」、「(問:既無報酬為何不辭去以德公司董事?)答:是基於幫
助朋友的立場。」等語。
(三)被彈劾人於92年8月14日(25日完成登記)擔任以德公司董事至今,仍未
辦理解任登記,其任職局長期間亦兼任以德公司董事,而原桃園縣政府曾
於被彈劾人任職局長期間查詢其有無兼職或兼課情形,經其於「桃園縣政
府農業發展局(處、委員會)首長兼職、兼課情形調查表」,登載表示未
有兼職情形並簽章在案。
(四)據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2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九,第70至
|
83頁)表示:「……該府人事處於103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請各一級機
關調查首長(含政務職首長)兼職、兼課情形,曾○○(被彈劾人)時
任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局長,故其親自於調查表簽章,曾○○雖未簽
署日期,惟依該局掃瞄傳送該府人事處之時間為103年10月29日下午3時17
分,可知其填寫調查表時間為103年10月29日。又原桃園縣政府於103年2
月18日以府函宣導公務員服務法暨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
點等規定時,人事主任係以口頭向曾○○說明兼職相關規定,曾○○分別
於103年2月19日及103年10月29日簽章表示其無兼職、兼課情形,已盡充
分告知之責,……。」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
業。……。」又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
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用意在於使公務員專心於其職務之執行,
禁絕公務員有利益輸送、徇私舞弊之可能。此外,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謂:「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
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以,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
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即屬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此有公務員懲戒委員
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等議決可資參照。另公務員未任公職前所為之投資經
營商業行為,應於任公職時,立即辦理撤股(資)及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並依
同項但書規定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10%,且「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為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日起改
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及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29、13762號等議決所明示。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13770號判決內容,略以:「104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業經司法院定自105年5月2日施行,依該法
第77條規定於該法修正施行後,有關實體上之法規適用,係採從舊從輕原則辦
理,即原則上應適用舊法,但新法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時,始適用新法。關於懲
|
戒之事由,新法第2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其第2款規定亦增訂『致
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文句,即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
格,對被彈劾人有利,應適用之。惟本案所涉之公務員服務法並未修定,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意旨,係以公務員兼
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有辱官箴,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
要,是只要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應認有懲戒之必要。」
三、本件被彈劾人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任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局長
期間,仍繼續兼任以德公司董事之事實,於本院詢問時,為被彈劾人所不爭,
且經本院調閱以德公司營業稅稅籍登記及核定等相關資料,該公司目前仍在正
常營業狀況中,雖於被彈劾人任局長期間之營運均處於虧損之狀態,但迄今未
有停、歇業之情形,依前揭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及銓敘部95年6月16日
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其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又其所稱於兼任董事期間,並無支領報酬及參與經營
等情,據其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歸戶資料及以德公司出具之「無給職證明
書」,雖可證明未曾領取任何薪資和報酬,且出席2次公司董事會議,均非於
任職局長期間,惟參諸上揭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號等議決意
旨,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均仍屬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至被彈劾人陳稱其
想法認為「兼職是一種正式的職務或大公司自任負責人情形」始足當之乙節,
惟據前揭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2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原桃園
縣政府曾於103年2月18日以府函宣導公務員服務法暨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
借調及兼職要點等規定時,人事主任係以口頭向被彈劾人說明兼職相關規定,
而其則分別於103年2月19日及103年10月29日簽章表示其無兼職、兼課之情形
觀之,本件原桃園縣政府實已盡充分告知之責,故尚難認其係於不知情下兼
任董事;且縱其所陳非虛,惟徵諸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629號等
議決意旨以及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所釋,自不得
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故被彈劾人所辯稱各
節,或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足以構成得卸免其責任之事由。綜
上,被彈劾人曾○○於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任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
|
局局長期間,兼任以德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經營商業禁
止之規定,事證明確,難辭違失之咎,而公務員之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
氣之虞,有辱官箴,依前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等判決意
旨,認只要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即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
府之信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而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
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
理,依法懲戒。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附件二:曾○○99年至103年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歸戶資料。
附件三:以德公司104年7月27日出具之「無給職證明書」。
附件四:以德公司104年12月1日答覆本院之說明書。
附件五:以德公司99年至10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
附件六:以德公司相關登記資料。
附件七:以德公司99年至104年間歷次董(監)事會議紀錄及股東會紀錄。
附件八:本院對曾○○之詢問筆錄。
附件九: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2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曾○○答辯意旨:
一、答辯人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經營商業之行為:
(一)彈劾案內容略以:
1、答辯人於擔任公職期間,並無參與以德公司之任何經營行為且未曾自
以德公司獲取任何利益,此為彈劾案文內所肯認。
2、答辯人係於92年間擔任以德公司董事,而以德公司早在答辯人任職公
職以前,多年來早已均處於虧損狀態,此亦為彈劾案所肯認。
3、彈劾案採用之唯一理由,無非是以德公司之公司登記內容確有答辯人
登記為董事,此一形式登記之事實。
(二)然查,答辯人確於擔任公職期間,未曾從事任何商業行為,僅係消極
的未除去已負債虧損之公司董事,實乃情非得已,此與「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其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
|
常,……」之要件尚屬有間,茲說明如下:1、以德公司確已經營不善虧
損,此為彈劾案所肯認,對已面臨虧損之公司,予以雪上加霜的解除自身
職務,臨陣脫逃,此實有礙商誼,且亦為其他股東所指責,故以違反人情
之常的方式,對曾經擔任董事職務的以德公司,於面臨虧損的情形下,答
辯人為了自己公職的前途,即不顧其他董事死活,自行抽身片面解除董事
職務,或片面要求辦理公司解散或撤銷登記,此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實乃
不義之舉,故答辯人乃基於幫助朋友的情形下,僅係消極的未辦理解除董
事身分,但於任公職期間,確實並無任何參與以德公司營運經營的營業行
為或獲取任何利益。
2、故答辯人於任公職期間,確已無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之規定,
亦未曾從事任何營業行為,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有賺錢的公司才有利可
圖,人人都是錦上添花,若答辯人真有意圖於任職期間以經營商業方式營
私舞弊獲取利益,怎會挑個虧損而毫無利益可圖之以德公司呢?又一個已
虧損的公司,擔任董事並無任何實際利益可言,實乃顧及人情之常,而非
意在經營商業,懇請貴會審酌。
二、綜上,答辯人並無於任職期間有實際參與經營商業之行為,故僅以形式上未撤
銷業已虧損之公司登記上之董事乙職,而不論其未撤銷之實質原因及事實,遽
認即該當於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構成要件,實有疑義,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之所以禁止公務員兼職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懇請貴會體查答辯人之所以未
辦理撤銷董事登記之原委始末為禱!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意見:
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任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局長期間,仍繼續兼任以德公司董
事之事實,惟執該公司營運均處於虧損之狀態,且其確實並無任何參與以德公司營
運經營行為或獲取任何利益,乃顧及人情之常等語。惟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
釋、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及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631
號等議決意旨,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
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已於彈劾案文載明。故被付懲戒人稱其於兼任董事期間
並無支領報酬及參與經營等情,難謂有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規定之情事,係
有誤解。按公務員兼職即有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
|
不良觀感,損害政府信譽,至於被付懲戒人主張並無支領報酬及參與經營等情,或
可以之為懲戒處分輕重之標準,係屬貴會之權責,仍請貴會依法審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曾○○係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前局長,比照簡任第13職等,任
期自100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24日止,103年12月25日退職。被付懲戒人於上
開任公職期間,兼任以德公司之董事,經審計部於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
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之過程中查悉,嗣由桃
園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送交
監察院審查,經監察院依法提案彈劾。
二、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17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
案件移送書、以德公司104年7月27日出具之「無給職證明書」、以德公司104
年12月1日答覆監察院之說明書、以德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
人之詢問筆錄、桃園市政府105年2月22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
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並不否認任原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局長期
間,兼任以德公司董事之事實,惟以該公司營運均處於虧損之狀態,且其確實
並無任何參與以德公司營運經營行為或獲取任何利益,其擔任董事,實乃顧
及人情,而非意在經營商業等語置辯。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
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
按。故公務員如經登記為私人公司(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
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以德公司之董事,
雖未支領報酬,且該公司營運處於虧損之狀態,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屬違法經
營商業,至於被付懲戒人主張並無支領報酬及未實際參與以德公司之營運等
語,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
風氣。而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
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
為,但應認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
|
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加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
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
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
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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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巴陵拉拉山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暨「變更巴陵拉拉山風景特定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 並舉辦說明會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府都計字第1050236197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巴陵拉拉山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
暨「變更巴陵拉拉山風景特定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
圖,並舉辦說明會。
|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3條及第28條。
公告事項:
一、公告日期: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公告30天,並訂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
午10時於復興區拉拉山遊客服務中心2樓視聽教室舉辦說明會。
二、公告計畫範圍:如計畫書、圖。
三、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及本市復興區公所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
(三)登報:刊登於聯合報及本府公報。
四、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以供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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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正公告「變更巴陵拉拉山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暨 「變更巴陵拉拉山風景特定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說明會 時間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發文字號:府都計字第10502624871號
附件:
主旨:更正公告「變更巴陵拉拉山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暨
「變更巴陵拉拉山風景特定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說明
會時間。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3條、第28條。
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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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府原105年10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502361971號公告旨案公開展覽說明會時
間為105年10月27日(星期四)上午10時,因故調整至105年11月8日(星期二)
上午10時於復興區拉拉山遊客服務中心2樓視聽教室辦理。
二、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及本府復興區公所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
(三)登報:刊登於聯合報及本府公報。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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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小烏來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暨 「變更小烏來風景特定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並舉辦 說明會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府都計字第1050236150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小烏來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暨
「變更小烏來風景特定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計畫書、圖,並舉
辦說明會。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3條及第28條。
公告事項:
一、公告日期:自民國105年10月21日起公告30天,並訂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下
午2時30分於復興區公所4樓401會議室舉辦說明會。
二、公告計畫範圍:如計畫書、圖。
三、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及本市復興區公所公告欄。
|
(二)網路:公告於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
(三)登報:刊登於聯合報及本府公報。
四、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以供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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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更正公告「變更小烏來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暨「變更 小烏來風景特定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說明會時間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發文字號:府都計字第10502624351號
附件:
主旨:更正公告「變更小烏來風景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案」暨「變更
小烏來風景特定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公開展覽說明會時間。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3條、第28條。
公告事項:
一、本府原105年10月19日府都計字第10502361501號公告旨案公開展覽說明會時
間為105年10月27日(星期四)下午2時30分,因故調整至105年11月8日(星期
二)下午2時30分於復興區公所4樓401會議室辦理。
二、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及本府復興區公所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
(三)登報:刊登於自由時報及本府公報。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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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 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府工採字第1050259943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
|
◆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並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5025093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並自中華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
公告事項:
一、旨揭自治條例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
○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制定「桃園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
制自治條例」,旨揭自治條例應予廢止。
二、旨揭自治條例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
效力。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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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費及工作費支用要 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生效 |
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
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政府所屬機關工程管理
費及工作費支用要點」,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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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理申請本市106年度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府勞資字第1050244218號
附件:如公告事項二
主旨:受理申請本市106年度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案。
依據:勞動部104年6月2日勞動關3字第1040126034號令修正之「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作業要點」辦理。
公告事項:
一、對象:依法於本市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二、受理期間: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1月5日止。請於截止日前將本府106年度
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工作申請書暨相關附件送達本府
勞動局彙整審查(請自行斟酌郵寄所需時間),逾期不予受理。
三、本次預計轉介辦理時間: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
四、有關本府106年度勞資爭議調解案件委託民間團體辦理調解工作申請書、民
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理事會或董事會之名
冊,其中曾任或現任工會或雇主團體理事職務以上者,各不得逾理事會或
董事會成員總數之二分之一」切結書、協會理事名冊及調解人處理案件倫
理規則,相關資料請至本府入口網站-勞動局-訊息公告-最新消息下載。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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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市楊梅區「上湖里」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整編 生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502435542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楊梅區「上湖里」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整編生效。
依據:
一、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本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30日桃市楊戶字第1050006496號函。
公告事項:
一、公告本市楊梅區「上湖里」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整編
生效。
二、新舊門牌整編對照表置放於戶所,如有閱覽需求請至戶所參閱或於戶所網站
門牌專區下載。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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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市復興區「三民里」部分門牌整編,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整 編生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502451562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復興區「三民里」部分門牌整編,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
整編生效。
依據:
一、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6條、17條。
二、本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0月3日桃市復戶字第1050003388號函。
公告事項:
一、公告本市復興區「三民里」部分門牌整編,並自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
整編生效。
二、新舊門牌整編對照表置於本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如有閱覽需求請逕至該所
參閱或於該所網站門牌專區下載閱覽。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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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身心障礙學齡兒童申請暫緩入學實施要點」,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發文字號:府教特字第1050242265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身心障礙學齡兒童申請暫緩入學實施要點」,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
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身心障礙適齡國民暫緩
入學辦法」,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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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桃交停字第10500373561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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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80條、81條
及8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經以雙掛號郵寄胡○○君,因該郵件無法送
達(郵寄單退件日105年9月29日)茲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送至本局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局領取,逾20日未
領取者以送達論,並予以30日之繳費期限,若逾期仍未繳費者本局依法移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局長 高邦基 請假
副局長 陳文德 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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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市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污物)排出頻率、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相關規定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桃環廢字第1050082865號
附件: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紀錄表
主旨:公告本市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污物)排出頻率、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
相關規定。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排出頻率:化糞池污物應每年清除一次(含)以上。
二、清除方式:化糞池污物應洽合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之,並運至合法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妥善處理,不得任意傾倒或投入溝渠、河川。
|
三、本市轄內各機關廳舍、公立學校、軍事單位,為本市「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化糞池)定期清除」第一階段列管對象,應向委託清除機構索取「廢棄物清
除許可機構清運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清除紀錄表」(第一聯)之影本
逕向本局申報備查。
四、前揭管制對象之建築物污水已納入公共下水道者,備文並檢具相關佐證文件
影本逕送本局,俾憑辦理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化糞池)定期清除申報工作解
除列管。
五、未依本公告辦理,經執行機關限期改善,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7款或第12條第2項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六、本公告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施行。
局長 沈志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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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九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1050247328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九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
公告事項:
一、旨揭自治條例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
○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制定「桃園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
例」,旨揭自治條例應予廢止。
二、旨揭自治條例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擬定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配合中路地區整體開發計畫)細 部計畫案」零星工業區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坐標表)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105024589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擬定縱貫公路桃園內壢間都市計畫(配合中路地區整體開發計畫)細
|
部計畫案」零星工業區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坐標表)。
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105年10月7日起公告30日。
二、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繳納
複測費用,並以書面申請複測。
三、附貼樁位資料於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公告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告。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終止本市指定專科醫師1名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發文字號:府衛心字第1050215293號
附件:
主旨:公告終止本市指定專科醫師1名。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5項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
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自即日起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黃嘉彬1名。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 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1050244050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
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
公告事項:
一、旨揭自治條例前經本府ㄧ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
○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制定「桃園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
|
◆ 公告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府衛心字第1050228985號
附件:
主旨:公告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5項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案法第六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自即日起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周孫元1名。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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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府衛心字第1050228985號
附件:
主旨:公告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5項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案法第六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自即日起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周孫元1名。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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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 例」,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九日生效 |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條例」,旨揭自治條例應予廢止。
二、旨揭自治條例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
效力。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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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配合『改善庶民生活行動方案-機場捷運沿線站 區周邊土地開發-A7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第五種住宅區為綠地暨配合合 宜住宅地籍整理作業案」修正R330樁位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 坐標表)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10502451572號
附件:
主旨:公告「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配合『改善庶民生活行動方案-機場捷運沿線站
區周邊土地開發-A7站區開發案興辦事業計畫』第五種住宅區為綠地暨配合
合宜住宅地籍整理作業案」修正R330樁位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
樁位坐標表)。
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105年10月8日起公告30日。
二、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請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繳納
複測費用,並以書面申請複測。
三、附貼樁位資料於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公告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公告。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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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市中壢區「華美三路」之延伸道路命名事宜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50232918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中壢區「華美三路」之延伸道路命名事宜。
依據:
一、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辦理。
二、本市中壢區公所105年9月18日桃市壢民字第1050051145號函。
公告事項:
一、本案公告道路命名核定生效日期:105年10月4日。
二、本案公告道路如下:
(一)中壢區華勛里華美三路業於86年由本府核定命名在案。
(二)旨揭命名路段係「華美三路」之延伸道路,該命名路段起點為華勛街
208巷90弄,迄點為華安二路,道路長度約426公尺,道路寬度約13公尺。
三、有關旨揭門牌整編生效日,由轄區戶政事務所另行通知。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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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市新屋區「頭洲里、埔頂里、清華里、永興里、蚵間里、下埔里、後 庄里、石磊里、赤欄里、槺榔里、社子里、大坡里、石牌里、下田里、東明里 及深圳里」等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整編生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502420012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新屋區「頭洲里、埔頂里、清華里、永興里、蚵間里、下埔里、後
庄里、石磊里、赤欄里、槺榔里、社子里、大坡里、石牌里、下田里、東明
里及深圳里」等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整編生效。
依據:
一、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本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30日桃市新戶字第1050004770號函。
公告事項:
一、公告本市新屋區「頭洲里、埔頂里、清華里、永興里、蚵間里、下埔里、後
庄里、石磊里、赤欄里、槺榔里、社子里、大坡里、石牌里、下田里、東明
里及深圳里」等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整編生效。
二、新舊門牌整編對照表置放於戶所,如有閱覽需求請至戶所參閱或於戶所網站
門牌專區下載。。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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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
內政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發文字號:內授營都字第1050818087號
主旨: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說明: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公開展覽日期與地點:訂於105年10月11日起至105年11月9日止,分別於新
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新北市林口、八里、泰山、五股、新莊等5區公所
及桃園市桃園、蘆竹、龜山等3區公所公開展覽30天。
二、說明會日期與地點:訂於105年10月18日(星期二)上午10時整假新北市林口
區公所、下午2時整假八里區公所;105年10月21日(星期五)上午10時整假新
北市泰山區公所、下午2時整假五股區公所;105年10月25日(星期二)上午10
時整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午2時整假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5年10月28
日(星期五)上午10時整假桃園市蘆竹區公所、下午2時整假龜山區公所舉辦
說明會。
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
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依式(如附件)向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提出,公開
展覽期滿後,由新北市政府及桃園市政府彙整陳情意見資料報本部,俾供本
部都可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部長 葉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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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建普昱國際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涉有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 尚未開始營業暨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通知公司及負責 人申復皆遭退回在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府經商字第1050253584號
附件:如文
主旨:公告建普昱國際有限公司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涉有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
尚未開始營業暨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通知公司及負
責人申復皆遭退回在案,特此公告,以示送達。
依據:公司法第10條第2款及第28條之1。
公告事項:冊列普昱國際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
業暨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涉有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1
款及第2款規定情事,請於公告日起35日內檢據向本府提出申復,逾期
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同法條規定命令解散。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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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賴籟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經本府命令解散,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 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爰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經通知公司及 負責人皆經遭退回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府經商字第1050253642號
附件:如文
主旨:公告賴籟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經本府命令解散,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
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爰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經通知公司
及負責人皆經遭退回,特此公告,以示送達。
依據:公司法第28條之1、第397條第1項暨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
公告事項:冊列賴籟有限公司等24家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情
事,經命令解散處分後,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本府依同法第397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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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建禾消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查有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 月尚未開始營業暨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本府予以命令 解散處分,並通知公司及負責人皆遭退回在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府經商字第1050253608號
附件:如文
主旨:公告建禾消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查有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
月尚未開始營業暨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本府予以命
令解散處分,並通知公司及負責人皆遭退回在案,特此公告,以示送達。
依據:依據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28條之1暨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
公告事項:冊列建禾消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16家公司,核有違反公司法第10
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請公告日起35日內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第4條規定至本府辦理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
止公司登記。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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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府寄發消防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繳款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l份 |
桃園市政府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府消護字第1050249505號
附件:應受送達人清冊
主旨:公告本府寄發消防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繳款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l份。
依據: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桃園市政府消防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須知第2、3
點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及第82條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本府寄發消防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繳款單,因應受送達人招領逾期,致上開
文書無法送達,茲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本公告張貼於本府公布欄並刊登公報,應受送達人得至本府消防局緊急救護
科領取上開文書,本件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內未領取者以送達論,並予以14
日之繳費期限,如屆期仍未繳納,將移送強制執行。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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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府衛心字第10502466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5項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
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自即日起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吳威毅1名。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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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府衛心字第10502466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5項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
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自即日起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吳威毅1名。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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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府財用字第105022890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縣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
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市有畸零地處理作業要
點」,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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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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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有關許時翰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5024369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許時翰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許時翰。
二、身分證字號:H12284****。
三、開業證字號:桃市建開證字第 I000120 號。
四、事務所名稱:許時翰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212號6樓。
六、建築師證書:102年6月18日建證字第6369號。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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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桃園市平鎮區鎮安段284、285地號部分區域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發文字號:府環水字第1050243612號
附件:
主旨:公告桃園市平鎮區鎮安段284、285地號部分區域為地下水受污染使用限制地區。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103年度桃園
縣地下水含氯場址污染來源鑑識及公告範圍界定計畫」調查結果。
公告事項:
一、場址名稱:桃園市平鎮區鎮安段284及285地號部分區域地下水受污染限制使
用地區。
二、場址範圍:桃園市平鎮區鎮安段284地號部分區域,地號範圍a~n區域。桃園
市平鎮區鎮安段285地號部分區域,地號範圍1~13區域。
三、場址面積:面積為2,349.96平方公尺。
四、場址座標:詳如套繪圖。
五、場址現況概述:本場址現為公有道路。
六、污染物及污染情形:地下水三氯乙烯項目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
(0.050 mg/L)。
七、限制事項: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並限制鑽井使用地下水。
八、罰則:違反本公告事項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辦理。
九、其他重要事項:
(一)應配合本府環境保護局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5條與第25條採
取之應變必要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實施。
(二)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公告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
本處分,經由本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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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5年度鑑字第13862號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裁判字號】105,鑑,13862
【裁判日期】1050907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62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宋○○ 前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鎮長
曾○○ 前臺灣省桃園縣楊梅鎮公所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
如下:
主文
宋○○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曾○○免議。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為楊梅鎮鎮長宋○○、秘書曾○○於民國79年間,未將該鎮三湖里垃圾堆積場之覆
土,依規定掩蓋,造成二次污染,招惹民怨。又利用舊垃圾場使用已達飽和,急欲
尋找新址機會,勾結楊梅富貴園成員共同炒作新垃圾場預定地,獲取暴利,飽入私
囊,嚴重敗壞官箴,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
一、楊梅鎮公所舊有垃圾場使用早已達於飽和,有「垃圾危機」之虞。該公所尋找
適合設置新垃圾場用地,計有楊梅鎮頭湖段84、86兩筆(面積0.8748公頃)及同
段72之2等26筆(面積6.1081公頃),曾於民國79年6月及80年2月曾陳報台灣省
政府環保處派員實地會勘,均函復略以:「地點適合設置,請依規定辦理用地
取得。」
二、80年3月1日,楊梅鎮頭湖段72之2等26筆之地主(即前述:『地點適合,請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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