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4年度第03期

政令
訂定「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編制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並同時註銷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綜字第一O三O三二OO九四二號令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編制表」。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發文字號:府法綜字第1040018867號
附件: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編制表
訂定「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編制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並同時註銷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綜字
第一O三O三二OO九四二號令之「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編制表」。
 附「桃園市大園區公所編制表」
 
市長 鄭文燦
 
訂定「桃園市市有公用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發文字號:府經公字第1040019637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市有公用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市有公用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市有公用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標租作業要點
一、桃園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於不違反桃園市市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下,為促
進市有公用房舍屋頂有效利用、增加收益、積極落實綠能公舍及有效利用太陽
能發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租機關:指標租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市有公用房舍屋頂之簽約
主體,如本府或所屬機關。
(二)標租機關:指辦理標租市有公用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業務
執行機關(本府一級機關)。
(三)房舍管理機關:指本府市有公用房舍屋頂之管理機關(學校),如本市各
機關、學校、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衛生所、區公所。
(四)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並可展示太
陽光電發電應用功效之整體設備。
(五)系統設置容量:指欲裝設之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模組額定功率以
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之總合。
(六 )峰瓩 (kWp):指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
(模板溫度攝氏二十五度, AM一點五,一千 W/㎡太陽日照強度 )下最大發
電量。
(七)標租: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市有公用房舍
屋頂出租予得標人。
(八)承租人:指優先取得與出租機關簽約資格之得標人,並締結契約者。
(九)基本系統設置容量:指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最低設置容量,由
標租機關於投標文件另定之。
(十)標租系統設置容量:指投標人欲規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之總設置
量,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但不得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十一)經營年租金:指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售電收入乘以售電回饋百分比所得
價款,為承租人應支付之租賃費用。
(十二)售電回饋百分比:指投標人願支付之售電收入百分比,採公開招標方
式得出,最低應支付比例由標租機關另定之。
(十三)使用補償金:指承租人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前一年度經營
年租金一點五倍之金額。 
三、標租機關應於標租前,以書面通知房舍管理機關,就使用年限仍達二十年以上
之合法公用房舍屋頂,提供租賃標的清單。
前項房舍屋頂之租用,不得違反民法、建築管理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為使標租機關有效管理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現況,承租人應於申請經濟 部
能源局(以下簡稱能源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前,填妥租賃標的清單設
置容量及設置面積,並經房舍管理機關用印後,將該清單一式四份行文至本府
經濟發展局審核。核定後由承租人、房舍管理機關、標租機關各執一份,餘由
本府經濟發展局存執。
前項租賃標的清單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房舍管理機關及聯絡窗口。
(二)建物現況。
(三)設置地址。
(四)設置容量。
(五)設置建築物之坐落地號。
(六)設置建築物之建號。
(七)設置面積。
(八)其他經標租機關認為應載明之事項。
四、標租對象為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外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限制。
大陸地區之公司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五、公開標租之標的,其租賃期間為十年以下,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超過
十年期間之租賃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辦理。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無重大違約,且有意續租者,至遲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
月,向標租機關提出換約續租申請;逾期未申請者,視為無意續租。
承租人未辦理續約仍繼續使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標租機關辦理續租申請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續租年限:自原租賃期間屆滿次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九年十一個月。
(二)如同意續租,則經營年租金依原售電回饋百分比計算,以作為續租條件。
六、經營年租金計算方式如下:
(一)經營年租金為售電收入(元)x售電回饋百分比(%)。
(二)售電收入由承租人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每月回售電價總收入之
證明,以計算每期總發電售出所得價款。
七、經營年租金繳納方式如下:
(一)
1.分兩期繳納。
2.經營年租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承租人應於每年一月與七月底
前,分別依前點規定,製作前一年七月至十二月與該年一月至六月
經營年租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章後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
至標租機關。
3.標租機關應於收到經營年租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繳款通知單予承
租人,承租人應於繳款通知單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三十日內至
指定處所繳納該期經營年租金。承租人未收到繳款通知單者,應自
動洽標租機關補單繳納;承租人未補單致經營年租金逾期未繳,視
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二)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標租機關更正,如未通
知,致標租機關依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寄發繳款通知單被退回,且未於繳
費期限前通知標租機關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三)承租人未於繳納期限內繳納經營年租金,標租機關應依逾期違約金計算
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承租人應於標租機關指定期限內繳納完
畢。如該期經營年租金逾期達四個月並經標租機關催告承租人限期繳
納,逾期仍未繳納者,標租機關得終止契約。
八、每期經營年租金逾期繳納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四)逾期繳納三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九、售電回饋百分比與標租系統設置容量皆採公開招標方式得出,並以有效投標標
單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x售電回饋百分比之值最高者為得標人。
前項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及售電回饋百分比填寫之數值須至小數點後一位。
二筆以上有效投標標單該值相同,以標租系統設置容量高者為得標人;標租系
統設置容量亦為相同者,以公開抽籤方式決定之。
十、承租人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三個月內自行拆除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返還承租房舍屋頂;未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所有權,由出租機關自行處理,拆除設備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十一、依本要點租用市有公用房舍屋頂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得規定承租人繳交
履約保證金,標租機關得視需要於契約內另定繳納金額及方式。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無違約,於承租房舍屋頂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
後,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未依契約或出租機關催告期限內回復原狀交還房舍
屋頂,出租機關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出租機關得逕行終止契約:
(一)政府實施國家政策、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
(二)承租人之使用行為違反契約、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有前項第二款情形,出租機關得逕沒收已繳之履約保證金。
十三、本府為鼓勵房舍管理機關提供場址設置太陽光電系統房舍,該房舍管理機關
得於編列下年度預算時,以上一年度年租金實收數之百分之五十編列獎勵
金。但經專案簽准者,得提高至百分之七十。
前項獎勵金得使用範圍包含教育宣導、節能減碳改善工程、公有財產修繕、
或其他經房舍管理機關認為顯有必要者。但不得發放個人獎金。
十四、房舍管理機關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後善盡監督之職責。發現被占用或有違租賃
契約相關規定之情事,房舍管理機關應立即通報標租機關處理。
標租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地點巡查,房舍管
理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標租機關因辦理教學觀摩或其他公務所需而使用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地
點,房舍管理機關不得拒絕
 
訂定「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並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發文字號:府教幼字第1030320200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裁罰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府教幼字第1030320200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
規定事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法之公正性,特定本基準。
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
 
訂定「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借展作業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受贈美術品作業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美術品蒐購實施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藏品圖像資料借用作業要點」,並溯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發文字號:桃市文視字第1040000845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借展作業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受贈美術品作業要點」、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美術品蒐購實施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藏品圖像資料借用作業要點」
訂定「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借展作業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受贈美術品作業要點」、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美術品蒐購實施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藏品圖像資料借用作業要點」,並溯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借展作業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受贈美術品作業要點」、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美術品蒐購實施要點」、「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藏品圖像資料借用作業要點」
 
局長 邱莊秀美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2年1月17日修訂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第171次主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第218次主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第238次局內主管會議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桃市文視字第1040000845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本局)負有推展美術教育,闡揚民族文化,提昇國
民藝術素養之使命,為提高典藏水準,確立本局文化學術地位,依蒐集及典藏
美術品實施計畫,特設置「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負責審議本局購藏、受贈之美術品及保管、維修、減少事宜,並
建議作品參考價格。
二、典藏目標:
(一)以保存本縣內藝術發展歷程為主要目的,蒐藏本縣籍美術家重要作品。
(二)在藝壇上具有舉足輕重地位,在台灣美術史上具有傑出成就的中華民國
當代藝術家作品。
三、典藏美術品類別:不拘媒材,作品在地方美術史及台灣美術史上具有重要意義
的作品為蒐藏對象。
四、實施要領:
(一)本會委員由本局敦聘學者、專家七至九人組成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聘之。本局局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召集人。
(二)本會會議依事實需要召開之,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
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三)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並由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經出
席委員過半數表決通過,始作成決議。
五、典藏審議基準:
(一)作品應符合本局的典藏計畫目標。
(二)作品必須為真跡。
(三)作品應屬美術家代表作。
六、本會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任全國性專業展覽會之審議委員或評審委員。
(二)曾任地方性(社教團體)專業展覽會之評審委員。
(三)曾任文藝基金會之評審委員。
(四)曾任國內著名專業展覽會之評審委員及國內甄選員。
(五)曾任國內外專業科技教授,並對審議項目具鑑賞能力者。
(六)對美術作品素有研究之專家學者,並對審議項目具鑑賞能力者。
(七)對美術作品之鑑賞及市場有深入研究並富經驗之評鑑專家。
七、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八、本會委員於受聘期間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
共居親屬之利害案件,應行迴避,對會議內容並有保密之義務。
九、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局在年度所列相關預算下支應。
十、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如無法令規定者召開會議決定之。
十一、本要點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公布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借展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第245次局內主管會議提案通過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桃市文視字第1040000845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發揮典藏功能、促進藝術文化發展與交
流,特訂定「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借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借展」,係以國內外已立案之機構、學校及文化藝術相關單位,
商借本局典藏品,用於非營利性展覽為原則。
三、凡向本局借展藏品,須於一個月前以正式公文先洽本局,填具「桃園市政府
文化局典藏品借展明細表(附件1)並檢附展覽企畫書向本局提出申請及簽訂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館藏品借展合約書」(附件2),經本局審查通過後,始得
借出。但典藏品中,倘有狀況不適借出者,本局將不出借。
四、借展之作品,應於指定場所當面點交,並核對填具「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
狀況報告書」(附件3),借展單位應負責借期內作品之安全維護,如有違反
情事,依借展合約書規定辦理
五、借展作品非經本局同意不得有攝影、重製、轉借及拆換框裱、更除底座、清
潔、修復等改變作品原狀之情事。
六、借展作品如因展出需要,須進行框裱、製作底座或特殊裝箱等處理者,經本局
同意後,始得為之,相關費用由借展單位負擔。
七、借展單位歸還借展作品時,須經本局相關人員檢視點交,並核對「桃園市政府
文化局典藏品狀況報告書」無誤後,始完成歸還手續。提借單位因實際需要需
延期歸還,以書面說明,經本局同意後方得展延歸期。
八、借展期間,借展單位應善盡保管責任,作品如有毀損滅失等情事,借展單位
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本局,並填具「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毀損滅失報告
書」(附件4),且負損害賠償責任。作品之賠償,以本局所開列保險額為計
價基礎,借展單位不得異議。
九、借展單位負責提借及歸還作品之包裝與運輸,並負擔其費用,惟處理方式須徵
得本局同意。
十、本要點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典藏品借展合約書 
(附件2)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甲方)立合約書人,雙方同意訂立本合約,條款如下:(以下簡稱乙方)
第一條乙方為辦理(展覽名稱),向甲方借出藏品共計件(藏品明細表如附件)。
第二條提借期間及展出地點:自民國年月日至年月日止,展出地點:。
第三條乙方非經甲方同意,借展之藏品不得以任何方式複製、轉借或違反著作權
法有關規定及拆換框裱、更除底座、清潔、修復等改變藏品原狀之情事。
第四條乙方須辦理提借期間(自借展藏品正式點交至歸還本館期間之全程保險)
藝術綜合保險,保險費由乙方負擔,並於提借作品前,將保單乙份交予甲
方收執。
第五條乙方應負責提借及歸還藏品,並須採符合優良藝術品之包裝與運輸標準處
理及負擔其費用;有關處理方式,須徵得甲方同意始得為之。
第六條甲方為因應乙方借展需要,對借展藏品所進行之框裱、製作底座或特殊裝
箱處理等費用,概由乙方負擔。
第七條提借期間,乙方應負責藏品之安全維護,如有損壞或遺失,乙方應於二十
四小時內,通知甲方及保險公司,確認藏品狀況,並填具「桃園市政府文
化局典藏品狀況報告書」,藏品損壞者並須拍照存證,並依第八條之規定
辦理損壞修復或遺失賠償之責任。
第八條藏品之損壞修復,由甲方聘請修復專業人員執行,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藏
品之遺失賠償,以甲方所開列保險金額為計價基礎,乙方不得異議。
第九條乙方應於展覽標題、宣傳品及說明卡等文件資料,於適當明顯處標明本館
收藏字樣。
第十條乙方應於預定歸還期限內歸還所提借之藏品。
第十一條雙方如有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
訟費概由乙方負擔。
第十二條本合約正本二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本契約附件與本契約具備同一效力。
 
立合約人:
甲方: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局長莊秀美
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
電話:03-3322592 
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電話:
中華民國年月日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受贈美術品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桃市文視字第1040000845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國內外各界人士捐贈各類美術品,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美術品:係指合乎審美水準與具有藝術史價值之純藝術作品,如雕
塑、油畫、水墨、膠彩、書法篆刻、水彩、版畫、綜合媒材、攝影、設計、工
藝、陶藝、素描及其他各類創作品。
三、捐贈者應填具捐贈同意書,同意捐贈之美術品,其著作權及所有權均授權本局。
四、捐贈品經本局收受後,依法不得撤銷、撤回該捐贈行為。如經典藏審議會審議
通過者,列入典藏,並列入財產管理。但未通過者,原件返還,捐贈人不得拒絕。
五、捐贈品價格之認定,由本局典藏審議會審定之。為提供典藏委員會審議及鑑價
參考,捐贈者得提供來源證明、原始交易證明、並盡量於證明中註明取得日期
及價格成本,或合法鑑價公司評估之作品價格。
六、經典藏審議會審議通過收藏之捐贈品,得由本局視業務需要做各項功能之運用
與規劃。
七、捐贈美術品經審議列入本局典藏者,由本局致送感謝狀,並出具捐贈證明予捐
贈者。
八、本要點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美術品蒐購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89年12月27日制訂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修訂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桃市文視字第1040000845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保存傳統文物,發展地方特色,及充實
典藏內涵,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美術品:係指合乎審美水準與具有藝術史價值之純藝術作品,如雕
塑、油畫、水墨、膠彩、書法篆刻、水彩、版畫、綜合媒材、攝影、設計、工
藝、陶藝、素描及其他各類創作品。
三、本局蒐購之美術品須經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審議後,依審議結果辦理採購事
宜;典藏美術品審議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另訂之。
四、典藏審議委員會作業程序:
(一)依據本局典藏計畫,經本局或典藏委員推薦,提請典藏審議會審查。
(二)依據本局典藏審議會設置要點敦聘典藏委員,召開典藏審議會審查推薦
擬購藏之作品,並對審查通過之作品訂定購藏參考價格。
(三)將典藏審議會訂定之購藏作品參考價格,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採
購事宜。
(四)美術品經蒐購後應辦理登錄及保險,並列入財產管理。
五、蒐購美術品所需經費,由本局編列預算支應。
六、本要點未盡事宜,得隨時增修之。
七、本要點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藏品圖像資料借用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4年6月8 日訂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桃市文視字第1040000845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廣全民藝術文化教育,鼓勵個人、機
關或團體研究、教育及推廣美學藝術,特接受借用典(館)藏品(以下簡稱藏
品)圖像資料之申請,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藏品圖像是指由本局攝製之藏品照片、正片、幻燈片、錄影帶、光碟、數
位資料及專輯畫冊、複製畫等。
三、借用本局藏品圖像資料,須以非營利用途為目的。
四、依本要點申請借用時,應於十日前以書面方式,向本局提出申請,敘明使用目
的及用途,並提出借用標的之清單及藏品編號,經本局核可後,不得更改。 
本局審查前項申請時,得請申請人提出必要之口頭或書面說明。
經本局核可借用者,應於收到核可通知後於規定期間內前來取件,無正當理由
逾期者,撤銷借用許可。
借用人取件時,應填妥借用申請單,其取件之相關處理費用,由借用人負擔之。 
五、各類藏品圖像資料均為本局財產,借用期間為二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借用人應於借用期滿三日前以書面方式提出申請,延期以一次為限,逾期者停
止提借權利二年。
六、借用本局藏品圖像正片或照片,用作學術性刊物插圖,其使用限制每本各以不
超過該書圖片總數三分之一,外借同一類正片以不超過本局該項藏品之三分之
一為原則;但刊物著作內容如以本縣之美術作為議(論)題及研究者則不受上
述限制,該著作發表或出版前應先送交本局審查。
七、本局提供之圖像資料僅限該次申請使用,並應符合申請使用目的及用途,不
得轉借他人或轉作其他目的之用途。如有違反,依著作權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
理。
八、本局提供之圖像資料使用時,須於版圖旁註明著作權人資訊及「桃園市政府文
化局典藏」,且須於作品基本資料上註明完整之作者姓名及作品名稱、年代、
材料、尺寸。如有需要,並請就原作做等比放大或縮小處理,不得裁切四周或
任意改作。 
九、本局同意出借之藏品圖像資料,申請人應注意該藏品之著作權歸屬狀況,如著
作財產權非屬本局之作品,申請人須逕洽著作權人,並簽署同意書,載明著作
權人授權之範圍及限制,待同意書副本寄達本局後,方可辦理出借手續。
十、本局如遇特殊情事亟須使用出借之藏品圖像資料,或發現借用人違反法令規定
使用,得隨時取回藏品圖像資料。
十一、未獲本局授權同意或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利用本局藏品圖像者,借用人應負
擔一切民、刑事法律責任。 
十二、申請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如因未妥善保管借用圖像資料,
致發生損壞或遺失之情事者,本局得要求比照市價賠償。
前項市價,依損壞當時之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計算,如無實際交易價格者,依
專業單位估定價值計算。
十三、申請借用之各類藏品正片本局如已無存檔或年久耗損不堪使用,需重新提件
拍攝者,本局得酌收工本費;但基於藏品安全考量無法重拍時,本局得拒絕
借用之申請。
十四、使用本局出借之圖像資料所衍生之著作,需依下列規定所提供著作物份數供
本局存檔。
(一)教學研究:發表之文章至少五份。
(二)重製發行:
1、報章書籍雜誌:出版後書籍至少五冊。 
2、日曆、月曆、文書出版:贈存數量=發行數量 ×2﹪×(借用本局版圖數/全套版圖數) 
贈存品需打印「桃園縣政府文化局」字樣,以取代原印製單位名稱。
3、廣告文宣:出版後至少五份。
4、視聽出版:出版後至少五份。
5、借用本局圖像資料所衍生之著作,不得含複製畫。
十五、本要點經桃園市政府文化局公布後實施,其修正亦同,如有未盡事項,得隨
時修訂之。
 
修正「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府法綜字第1040013699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編制表
修正「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編制表」
市長 鄭文燦
 
訂定「桃園市政府府前廣場使用管理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府秘行字第1040001951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府前廣場使用管理要點、桃園市政府府前廣場借用申請表、桃園市政府府前廣場使用前勘查表、桃園市政府府前廣場
使用後勘查表、自行清潔切結書、府前廣場辦理活動臨時設施位置圖
訂定「桃園市政府府前廣場使用管理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府前廣場使用管理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府前廣場使用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府秘行字第1040001951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發揮府前廣場(以下稱本廣場)服務效能,建立使用秩序及維護場地設施,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管理機關為本府秘書處。
三、本要點場地適用範圍,係指本府辦公大樓前廣場。
四、本廣場開放辦理活動之時間除特殊需要經專案核准者外,為每日八時至二十一時。
五、本廣場提供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合法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或團體申請使用。
六、申請使用本廣場辦理之活動內容以政令宣導、公益、文化或社教性質為限。
七、申請於本廣場辦理活動者,應由申請單位於使用日前十五日,檢附下列文件資料,來函向本府秘書處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活動企畫書:內容應包含活動目的、方式、流程、預定參加人數、場地清潔規劃、活動保險規劃、用電用水規劃、交通管制規劃及
宣傳廣告物設置規劃等。
(三)立案證明文件影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但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免附。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之應備文件。
八、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應就申請單位之合法性、活動企畫書內容、參與人數規模等逐一審核並表示意見。
九、申請單位應依第七點第二款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應自進行會場佈置工作時起,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
違反者,如有損害賠償事實發生,申請單位應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十、申請單位於核准後,應於活動前一日上班日,會同本府秘書處共同勘查並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二萬至五萬元,視規模、日數衡酌),
以擔保申請單位負責履行借用場地回復原狀及各項既有設備遭受損壞之賠償責任。
本廣場以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使用為優先,並免繳納保證金;惟仍須履行借用場地回復原狀及各項既有設備遭受損壞之賠償責任。
十一、申請單位於活動辦理前,應自行或委託相關清潔公司處理清潔工作,並檢附委託清潔證明文件或自行清潔保證切結書送本府秘書處。
十二、申請單位繳納保證金後,如無法如期使用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府秘書處無息退還保證金;如遇天災或其它不可抗力之因素致無
法使用者,得與本府秘書處另議檔期或無息退還保證金。
十三、廠商進場佈置時,申請單位應到場監督廠商施作,以維安全,且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
生等之維護並接受本府秘書處之指導,違反者,應依法負其責任,其致本府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申請單位於活動結束後,應立即清掃整理並回復原狀,經本府秘書處會同勘查場地及各項設施後,檢附收據申請無息退還保證金。
場地或設施如有破壞,由申請單位簽認並於期限內改善,逾期未改善者,由本府秘書處回復之,所需費用自保證金中扣抵,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申請單位不得異議;申請單位如為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應由各該使用單位負損壞賠償責任。
十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借用;已核准借用者,業務主管機關或本府秘書處得令申請單位立即停止違規使用行為:
(一)活動內容違反政府法令或妨礙公序良俗。
(二)申請單位使用本廣場曾有重大違規紀錄、情節嚴重。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借他人使用。
(四)活動時有損害本廣場設備之虞,或有違公共安全。
(五)活動使用時間超過本廣場規定時限,或未依規定申請續用。
(六)活動時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七)其他活動內容經本府認為不宜使用者。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除沒收保證金外,由申請單位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十六、使用本廣場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使用期間內,安全維護、傷患急救、車輛管制、公共秩序維護等,應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
(二)本廣場內使用麥克風及其他設備用電,由申請單位自行準備。
對於麥克風之測試應於八時至二十一時內施測,以維環境安寧。
(三)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施等,應依府前廣場辦理活動臨時設施位置圖標示放置。
(四)申請單位應先評估活動人數,自備足夠之流動廁所。
(五)廣場內禁止車輛停放。
(六)本府例假日未開放民眾使用,倘申請單位需使用本府場地設施,應經專案簽准,並派員全程配合本府駐衛警察管制。
(七)活動期間,如有環境髒亂、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等行為致受相關機關處罰,由申請單位負其責任。
十七、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秘書處另定之。
十八、本要點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情況特殊經專案簽准外,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訂定「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活動補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發文字號:桃市文演字第1040001430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活動補助要點
訂定「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活動補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活動補助要點」
局長 邱莊秀美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表演藝術活動補助要點
中華民國 104 年2月2日桃市文演字第1040001430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升表演藝術展演水準,鼓勵本市藝文
團體、培育優秀人才,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設籍本市之表演工作者。
(二)本市立案團體、法人。
(三)非設籍本市之表演工作者,與立案之團體、法人,具國內外展演機構、
藝術節或其他本局認可之重大優良演出事蹟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之團體、法人;不包括政府、政黨、學校與其所屬單
位及以其主要股東或捐助人之組織。
三、本要點補助案件以有助提升本市藝文水準之音樂、戲劇 (曲 )、舞蹈、民俗技藝
等表演藝術相關活動為原則。
補助案件於本市辦理為原則。但設籍本市之表演工作者及本市立案之團體、法
人,其演出計畫辦理場所於國家級展演場地(如兩廳院、國家歌劇院、衛武營
等)則不在此限,由本局視個案情形審查予以補助。
四、本要點補助項目含演出費、製作費、文宣設計費、講師費、印製費等經常性支
出。但不包含受補助者之人事及行政管理費。
五、本要點補助每年分二期申請,收件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一期:申請一月至六月所辦理之活動,於前一年度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收件。
(二)第二期:申請七月至十二月所辦理之活動,於當年度四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收件。
前項收件期間如有變動,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本局得視需要專案辦理審查,或另行公告新增收件申請時間。
六、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一式五份(含正本1份、影本四份)。
(二)身分證影本或立案證書影本一份。
(三)邀請國外或大陸人士來臺演出,另需檢附名單及相關工作證明文件。
(四)計畫書一式五份。
前項檢附文件,無論給予補助與否,均不予退還。
七、同一申請者每年至多申請二案,同一補助案得同時申請其他單位之補助。
同一補助案申請者需以個人或團體名義擇一申請。
八、申請者提出申請後,應由本局辦理初審,對於未依規定備齊文件或逾期申請
者,不予受理。但申請者檢送資料短缺,而其情形得以補正,得由本局以書
面、電郵或電話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申請案件經初審通過後,由本局遴聘表演藝術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至少3名召
開審查委員會,辦理復審。就計畫主題及內容之重要性、完整性及具體可行
性、對本市藝文環境提升之幫助、經費編列合理性及計畫之效益性等綜合考
量,並採競爭性評選。
各申請案之審查結果,由本局核定後公告,並函知申請者。
申請案件如為配合本局活動或緊急重要者,得不受前三項審查程序之限制,由
本局得逕予同意補助。
九、受補助者,應於申請案件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
下列文件送本局辦理結報及核銷:
(一)領據
(二)經費支出分攤表
(三)原始支出憑證正本
(四)成果資料書紙本(含照片檔)
(五)自行辦理所得扣繳切結書。
申請案件執行完畢時間為十二月者,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日前檢送前項文件送
本局辦理結報及核銷,逾期送件致影響會計年度結報者,本局得不予補助。
跨年度執行者,其核銷作業由本局另案簽約辦理。
十、本要點補助款,由本局一次性撥付予各申請者。
法人或團體接受本局補助,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其辦理採購及經費
運用方式,應符合該法及相關規定。
十一、應依核定之補助案件內容確實執行,本局得就補助案件執行進行考評,並列
為未來補助審核之依據。
十二、補助案件如有變更或因故無法執行者,應先函報本局,經同意始得變更或取消。
十三、補助案件之相關文宣資料(含邀請函)應於明顯處註載明本局為協辦機關。
相關宣傳、記者會、座談、研習、演講及開閉幕式等重要活動場合,應於活
動二週前通知本局。
十四、執行補助案件所得之文件資料,其著作權屬於受補助者,惟本局得以各種方
式無償使用,受補助者與其員工或其他有關第三人不得對本局主張任何權利。
十五、受補助者應確保補助案件相關內容著作權之適法性,如涉及訴訟或違法情
形,應由受補助者自行負責。
十六、受補助者如涉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
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且於二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案:
(一)申請資料或其附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者。
(三)未依核定補助案件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履行,而未事先通知本局並獲同意者。
(四)未按規定繳交成果資料、成果資料品質不良或延遲核銷經費等。
(五)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
有前項各款情形經通知繳回補助款,逾期不履行者,本局得依行政執行法或
有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公告
公告實施畜牧場暨動物拍賣交易場所、屠宰場防疫及衛生管理措施。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發文字號:府農動字第1030006658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實施畜牧場暨動物拍賣交易場所、屠宰場防疫及衛生管理措施。
依據:
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14條。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8日農防字第0981474135號令辦理。
公告事項:
一、實施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二、實施目的:落實畜牧場暨動物拍賣交易場所、屠宰場防疫衛生措施,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
三、實施區域及動物種類:桃園市轄豬、牛、羊、鹿及家禽等飼養場所暨動物拍賣交易場所、屠宰場。
四、畜牧場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畜牧場暨動物拍賣交易場所、屠宰場出入口處應設有清洗消毒設施(如人員消毒槽)及噴霧消毒設備等供人員、車輛清洗消毒,消毒劑
應至少每週更換一次以上。
(二)各種運輸車輛禁進入場區,必要時應經過嚴密的清洗消毒才能進入。
(三)新引進動物應依規定備有移動免疫證明書(家禽除外),並確認其健康狀況及其來源牧場之防疫措施,於隔離舍檢疫一週以上並完成應
實施預防注射工作,於確認健康後再進入飼養群。
(四)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執業獸醫師發現動物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不明原因而死亡或發病率達百分之十以上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
報告並劃定隔離區,限制發病動物移動,同時加強各項防疫措施,必要時應迅速撲滅處理,以防疾病擴散。
(五)動物之免疫計畫應依政府規定之免疫適期及實施方法確實施行。
(六)場區、辦公室及每棟畜舍出入口均應設置腳踏及洗手消毒設備,供進出人員消毒。
(七)畜舍空出時應澈底清洗消毒,並空置一週後再消毒一次,才可引進動物飼養。
(八)注射用器械應保持清潔衛生,以避免機械性傳播病原。
(九)動物屍體處理場地應每日清洗消毒,動物屍體應依規定以掩埋、焚化或化製方式處理。
(十)消毒所使用之消毒劑必須依病原之抗性,選擇有效之消毒劑種類及稀釋倍數正確使用,全場澈底消毒,至少每週一次。
(十一)畜牧場應設置「畜牧場衛生管理紀錄簿」,詳細登載防疫措施執行情形,包括動物健康狀況、衛生管理、預防注射及消毒措施
(包括消毒日期、消毒劑種類、使用濃度及用量情形)等事項,並經畜牧場特約獸醫師或執業獸醫師確認簽章,以供動物防疫人員隨時查閱。
(十二)豬飼養場所應設置防鳥圍網設施,並於候鳥度冬季節(每年9月至翌年4月),加強防止野生禽鳥接觸豬隻。
(十三)前述規定各項工作,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應配合辦理,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予以行政處分。
 
市長 鄭文燦
公告辦理本市104年度豬隻疾病豬瘟及口蹄疫防治工作。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發文字號:府農動字第10300066582號
附件:
主旨:公告辦理本市104年度豬隻疾病豬瘟及口蹄疫防治工作。
依據:
一、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二、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
公告事項:
一、實施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二、實施目的:為撲滅豬瘟及口蹄疫,提升養豬生產效率、提高農民收益,確保畜產事業之安全及永續經營。
三、實施區域及家畜種類:市轄所有適齡豬隻。
四、實施辦法:
(一)繼續辦理豬瘟及口蹄疫疫苗預防注射工作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停止該2項疫苗注射為止。
(二)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工作,由各執業及特約獸醫師或公務獸醫師指導下辦理預防注射。
(三)豬隻經豬瘟及口蹄疫預防注射後,畜主或管理人應設簿登記,以備查核,並應於次月10日前填具使用豬瘟口蹄疫疫苗使用月報表,
繳交至本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彙整。
(四)豬瘟及口蹄疫疫苗免疫適期及方法:
1.豬瘟疫苗免疫適期及方式:
(1)豬瘟疫苗應於豬隻健康情況下完成至少2次免疫注射,且仔豬之免疫時機必須配合其母豬之免疫計畫,其免疫時機如下必要時得依個別
疫苗廠之說明書或獸醫師(佐)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2)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每年1次於空胎時免疫注射者,其所生仔豬約於第6週及第9週齡時各免疫注射1次。
(3)種母豬完成基礎免疫後,於配種前免疫注射1次以後不再免疫者,其所生仔豬分別約於第3週齡及第6週齡時各免疫注射1次。
2.口蹄疫免疫適期及方式:依清除豬瘟暨口蹄疫所需疫苗之種類及其管理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其免疫時機如下,必要時得依個別疫苗
廠商之說明書或獸醫師(佐)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1)種豬完成基礎疫苗免疫後,每半年補強注射1劑疫苗。
(2)肉豬於12至14週齡間完成1劑口蹄疫疫苗注射。
(3)肉豬施打第1劑口蹄疫疫苗後飼養期間超過半年者,仍應視實際需要進行補強注射。
(五)免疫執行:豬瘟疫苗及口蹄疫疫苗由執業獸醫師、特約獸醫師辦理或公務獸醫師指導之下辦理預防注射;豬瘟疫苗由公務預算購置供應;
口蹄疫疫苗之補助由本府編列預算酌予辦理。
(六)經豬瘟及口蹄疫疫苗預防注射或停止上述疫苗注射後,為追查該二項抗體力價分佈或通知補強免疫注射,各養畜場、肉品市場應配合
執行採血檢測工作,並不得拒絕。
(七)防疫及補償:
1.動物罹患豬瘟、口蹄疫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6條第1項甲類傳染病時,依同條例第3章19、20、23、26、28、29條之規定辦理。
2.豬隻罹患甲類傳染病,依前述條例撲殺之豬隻補償依同條例第40條規定,豬隻罹患甲類動物傳染病撲殺補償評價標準辦理,未依規定
辦理免疫者,撲殺不予補償,並依法處理。
(八)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及職業獸醫師(佐)發現豬隻罹患豬瘟或口蹄疫等法定傳染病時,應立即主動向本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報告,並依
動物防疫人員之指示處理,該場所有之動物禁止移動,畜舍場地、車輛器材及排洩物等應予嚴密消毒以防止病原蔓延。
五、前述公告各項工作,由本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依法派員執行,豬隻所有人或管理員對該所派出人員實行查察、採血及採取相關防疫措施
等均應配合及提供協助,不得拒絕,違者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第3款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市長 鄭文燦
本市改制後原轄內16處「縣定古蹟」類別變更為「市定古蹟」,古蹟名稱內容有鄉鎮村者去除鄉鎮村,其地址及所在地號有鄉鎮市者改為所屬行政區。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1030323638號
附件:桃園市「市定古蹟」一覽表
主旨:本市改制後原轄內 
16處「縣定古蹟」類別變更為「市定古蹟」,古蹟名稱內
容有鄉鎮村者去除鄉鎮村,其地址及所在地號有鄉鎮市者改為所屬行政區。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項及「桃園市103年度第5次文化資產(第一類組)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
公告事項:
一、原「縣定古蹟」類別變更為「市定古蹟」,原古蹟名稱內容有鄉鎮村者去除鄉鎮村,其地址及所在地號有鄉鎮市者改為所屬行政區。
二、本市16處「市定古蹟」詳後附一覽表。
三、本公告溯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生效。
市長 鄭文燦
 
本市改制後原轄內65處「歷史建築」名稱內容有鄉鎮村者去除鄉鎮村,其地址及所在地號有鄉鎮市者改為所屬行政區,自公告日施行。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10303236382號
附件:桃園市「歷史建築」一覽表
主旨:本市改制後原轄內65處「歷史建築」名稱內容有鄉鎮村者去除鄉鎮村,其地址及所在地號有鄉鎮市者改為所屬行政區,自公告日施行。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及「桃園市103年度第5次文化資產(第一類組)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
公告事項:
一、原「歷史建築」名稱內容有鄉鎮村者去除鄉鎮村,其地址及所在地號有鄉鎮市者改為所屬行政區。
二、本市65處「歷史建築」詳後附一覽表。
三、本公告溯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生效。
 
市長 鄭文燦
 
本市改制後原轄內1處「文化景觀」土牛溝楊梅段,其地址及所在地號由楊梅市改為楊梅區。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10303236383號
附件:
主旨:本市改制後原轄內1處「文化景觀」土牛溝楊梅段,其地址及所在地號由楊梅市改為楊梅區。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及「桃園市103年度第5次文化資產(第一類組)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
公告事項:
一、本市「文化景觀」土牛溝楊梅段,其地址及所在地號由楊梅市改為楊梅區。
二、本公告溯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生效。
 
市長 鄭文燦
本市改制後原轄內1處「縣定遺址」大園尖山遺址類別變更為「市定遺址」,其地址及所在地號由大園鄉改為大園區。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10303236381號
附件:
主旨:本市改制後原轄內1處「縣定遺址」大園尖山遺址類別變更為「市定遺址」,其地址及所在地號由大園鄉改為大園區。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0條第1項及「桃園市103年度第5次文化資產(第一類組)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
公告事項:
一、原「縣定遺址」大園尖山遺址類別變更為「市定遺址」,其地址及所在地號由大園鄉改為大園區。
二、本公告溯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生效。
市長 鄭文燦
 
本市改制後原轄內9項「傳統藝術」,其保存者及保存團體之地址由鄉鎮市改為所屬行政區。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10303236384號
附件:桃園市「傳統藝術」一覽表
主旨:本市改制後原轄內9項「傳統藝術」,其保存者及保存團體之地址由鄉鎮市改為所屬行政區。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原「傳統藝術」保存者及保存團體之地址由鄉鎮市改為所屬行政區。
二、本市9項「傳統藝術」詳後附一覽表。
三、本公告溯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生效。
 
市長 鄭文燦
本市改制後原轄內2項「民俗及有關文物」,其保存團體之地址由鄉鎮市改為所屬行政區。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10303236385號
附件:桃園市「民俗及有關文物」一覽表
主旨:本市改制後原轄內2項「民俗及有關文物」,其保存團體之地址由鄉鎮市改為所屬行政區。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原「民俗及有關文物」保存團體之地址由鄉鎮市改為所屬行政區。
二、本市2項「民俗及有關文物」詳後附一覽表。
三、本公告溯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生效。
市長 鄭文燦
 
本市改制後原轄內162件「古物」,其典藏單位名稱及地址由鄉鎮市改為所屬行政區。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10303236386號
附件:桃園市古物一覽表
主旨:本市改制後原轄內162件「古物」,其典藏單位名稱及地址由鄉鎮市改為所屬行政區。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原「古物」典藏單位名稱及地址由鄉鎮市改為所屬行政區。
二、本市162件「古物」詳後附一覽表。
三、本公告溯及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生效。
 
市長 鄭文燦
核發本市地政士陳致宏開業執照。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1040022811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地政士陳致宏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陳致宏
二、證書字號:(103)台內地登字第027196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4)桃市地字第002006號
四、事務所名稱:宏豐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52巷5號1樓
市長 鄭文燦
公告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發文字號:府衛心字第1040011057號
附件:
主旨:公告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5項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自即日起終止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陳永龍1名。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縣民廣場使用管理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發文字號:府秘行字第1040021242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縣民廣場使用管理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0三0三二0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政府府前廣場使用管理要點」,
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發文字號:府政工字第1040024240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0三0三二0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
「桃園市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預告訂定「桃園市市民醫療補助辦法」草案。
桃園市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
發文字號:府社助字第1040006417號
附件: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各1份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市民醫療補助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二十條。
三、「桃園市市民醫療補助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如附件,並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市自治法規-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十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府社會局社會救助科
(二)聯絡人:康乃云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
(四)電話:(03)3322101轉6403
(五)電子郵件:102118@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市民醫療補助辦法草案總說明
  為使桃園市市民於患嚴重傷、病而無力負擔所需醫療費用時,能獲得適當之費
用補助,以接受妥善之醫療照顧並儘早恢復健康,桃園市政府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二十條規定,爰擬具「桃園市市民醫療補助辦法」草案,其訂定重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主管機關及執行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補助對象。(草案第三條)
四、補助及不補助項目。(草案第四條)
五、補助基準。(草案第五條)
六、申請補助應備文件。(草案第六條)
七、申請、審查及撥款程序。(草案第七條)
八、不予補助及應追繳規定。(草案第八條)
九、經費來源。(草案第九條)
十、施行日期。(草案第十條)
 
檢送本府訂定「桃園市政府104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1份,如附件,請 貴處協助刊登於市府公報,請 查照。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函
受文者:本府秘書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發文字號:桃經公字第1040002432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送本府訂定「桃園市政府104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1份,如附件,請 貴處協助刊登於市府公報,請 查照。
正本:本府秘書處
副本:
 
桃園市政府104年度推動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實施計畫
一、目的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於本市廣泛設置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打造低碳城市之優質居住型態,並帶動太陽光電發展與系統設置技術,
特訂定本計畫。
二、名詞解釋
(一)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指利用太陽能電池模板轉換太陽光為電能,並可應
用太陽光電之設備;其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峰瓩(kWp),為裝設之太
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模板溫度攝氏25度、AM1.5、1000W/m2太陽日
照強度)下最大發電量。
(二)設置者: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且應為國內團體。
(三)國內團體:行政法人、國內民間團體(含政黨)、本市內依法設立之社
區管理委員會、學術團體、文化公益事業機構等。
三、補助方式
(一)補助條件
於桃園市轄內非公有之合法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並於104年度
取得能源局同意備案之設置者。
(二)補助標準
1.設置總容量在5峰瓩以下者,每峰瓩補助新臺幣2萬元。
2.設置總容量逾5峰瓩,且在10峰瓩以下者,其5峰瓩以下部分依前款規定
補助;逾5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1萬8,000元。
3.設置總容量逾10峰瓩,其10峰瓩以下部分依前2款規定補助;逾10峰瓩
至30峰瓩部分,每峰瓩補助新臺幣1萬6,000元。
(三)補助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申請人(設置者)在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時之設備支出,且申請補助
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以新品為限。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1.申請人(設置者)應於104年11月30日17時前填妥「設置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計畫書」(附件一)一式2份向本局申請,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案
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予受理。
2.申請人(設置者)提送之文件不全或有錯誤,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應予駁回。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1.申請補助案依送達時間先後之次序進行審查,本局受理申請補助案件
後,審查應備文件是否齊備及符合補助條件。
2.獲得補助之申請人(設置者)放棄補助時,得依排序遞補。
3.如預算額度餘額不足提供最後一個序位獲得補助之申請人(設置者)補
助金額時,該申請人(設置者)得與本局協調取得所剩餘額補助;如該
申請人(設置者)放棄補助,上開餘額得依序由下一排序者遞補。
4.本局應將核定結果併同前款內容及本實施計畫必要通知之事項,另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設置者)。不符本實施計畫而其情形得補正者,應通知
補正。
5.同一案件向本局申請本計畫補助以 1次為限,若向 2個以上機關或計畫提
出申請補助者,應明列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或相關補助計畫申請補
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
回已撥付款項。
6.本計畫應於本年度預算額度內辦理,本年度預算用罄時,本局得停止補
助之申請。
四、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
(一)申請人(設置者)應於104年12月25日17時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撥付
補助款,收件日期以收受申請撥付補助款案件當日或郵戳日期為準,逾期不
予受理。但情況特殊經本局核定者,不在此限。
1.補助款核撥申請書(附件二)。
2.補助款領據(附件三)。
3.竣工及完成驗收證明表(附件四)。
4.支付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費用原始憑證(發票或收據)正本。
5.實際支用費用明細表(附件五)。【若申請案同時向其他計畫或機關申
請補助,應於竣工後向本局提出核銷申請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
6.撥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7.台電公司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未向台電公司申請併聯者免付】
8.經濟部能源局核發之設備登記文件。
9.核定補助公文影本。
10.依其他法規應備之文件。
(二)申請人(設置者)提送之文件不符規定或有錯誤者,經本局通知限期補
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文件不全者,本局得予駁回,不予補助。
(三)本局為審查竣工案件或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情形,得派員至現場查
驗,申請人(設置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經現場查驗與竣工審查
表所載不符者,得要求申請人(設置者)說明並限期改善。
(四)申請人(設置者)有正當理由須展延計畫完成日期,應於期限屆滿前,
以書面方式向本局申請。
(五)申請人(設置者)依規定申請核撥補助款應列明本局補助項目及金額送
本局辦理核銷,如有賸餘款項應即繳回;未依限辦理核銷者,本局得停
止撥付,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六)受補助經費所支付項目,經本局審核有不合規定支出,或不符原核定之
目的及用途,結果需予以剔除時,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申請人(設置
者)得於期限內提出具體理由申復,未依限申復或申復未獲同意者,該
支付項目不予核銷。
(七)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依本局核定補助內容執行補助計畫,補助款項應專
款專用,其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並依各補助作
業規範規定期限內將應檢送結算資料併同支出憑證原本,報送本局備查
結案。
(八)若已報請審計機關同意檢附領據及實際支用明細表者,原始憑證留存於
受補助機關,並應依會計法規定妥善保存與銷毀,已屆保存年限之銷
毀,應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機關同意。如遇有提前銷毀,或有毀
損、滅失等情事時,應敘明原因及處理情形,函報原補助機關轉請審計
機關同意。如經發現未確實辦理者,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
助團體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1至5年。
(九)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
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五、督導及考核
(一)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
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
件停止補助1年至5年。
(二)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補助
金額總和達公告金額以上,且占採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適用政府
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三)受補助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四)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五)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附件六)請自正式運轉日起
2年內記錄每季使用狀況,並請於每年1、4、7、10各月之5日前完成紀
錄,並繳交上一季之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
(六)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2年內本局如有辦理示
範觀摩活動之需要或派員巡察時,申請人(設置者)應予以配合。
(七)申請人(設置者)倘未配合本局辦理示範觀摩活動、未接受實地抽查或
未按時繳交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生產及運轉紀錄表,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並要求追還補助款。
(八)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設置完成後,自正式運轉日起2年內如向本局申請本
計畫補助之設置者發生變更時,原設置者應於變更日起15日內(遇例假
日順延1日)提供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附件七),經本
局備查後,本計畫規定之相關義務將一併移轉予新設置者;若原設置者
逾期未提供相關義務移轉同意書,本局將追回全部或部分已領取款項。
六、資訊公開
本局對補助案件之補助對象、補助事項、補助金額、核准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
資訊,除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按季公開於
網站。
七、本計畫之附件,本局得視執行情形補充或修改之。
核定李立春1員一次記二大功獎懲。
桃園市政府 令
受文者:桃園市政府秘書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發文字號:府人考字第1040003598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
主旨:核定李立春1員一次記二大功獎懲如下:
 李立春(C1******062)
一、現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380132100C),巡佐(1460),警佐二階至警正四階,警正四階一級年功俸500元(G2401C500)。
二、獎懲:依法給與2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C2A)。
三、獎懲事由:查獲張 OO等人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對維護社會秩序,確有卓越貢獻(A02)。
四、法令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
五、其他事項:
(一)自本令發布之日生效;另併案核予特別休假3日。
(二)本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請依規定將優良事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
說明:
一、依本府警察局104年1月7日桃警人字第1030078232號函,以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2月22日桃警人字第1030075553號獎懲建議函辦理。
二、受獎懲人對核定結果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80條等規定,得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申訴。
 
正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巡佐李立春(請本府警察局轉致)
副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市政府秘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