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4年度第09期

專載
桃園市政府第13次市政會議紀錄
 
桃園市政府第13次市政會議紀錄
時間:104年4月8日上午9時
地點:本府12樓會議室
主席:鄭市長文燦 
出席:如簽到簿                    記錄:科長  林裕玟 
                              科員  黃怡禎
壹、主席致詞
一、本市自今日起開始第三階段限水,為讓民眾的不便降至最低,請相關局處配合:
(一)請經發局及民政局將戰備水井及民間水井的水送環保局檢驗,水質沒問
題者即作供水點之用。
(二)本市抗旱預算由災害準備金支應,可補貼取水點抽水馬達電費及維修費用。
(三)請經發局跟體育局確認三溫暖及游泳池,依照規定暫停營業。
(四)抗旱期間,醫院有優先取水權,請衛生局安排本人查看醫院供水是否正常。
(五)請社會局確認獨居老人之送水是否足夠。
二、請民政局及環保局與陸軍航特部協調,提高噪音補助費額度,並可用在隔音
設施及冷氣工程上。
三、自今年起,學校營養午餐每週供應3天有機蔬菜、1天吉園圃及1天非基因改造
食材,由國教基金支應今年增加之預算,明年則編入年度預算。
四、請衛生局推動大溪豆乾的「認證標章」時,也推廣「非基因改造食材」,作
為大溪豆乾品牌行銷的特色。
五、本市推動「醫療小管家」,建立社區醫療群、實現分級轉診及家庭醫師制:
(一)請將獨居老人及弱勢家庭一律納入照護範圍。
(二)請衛生局將「醫療小管家」、「婚後孕前健康檢查」、「老人免費裝假
牙」及「國高中女生免費施打HPV疫苗」等新福利計畫列入福利手冊及里
長手冊內,以利宣導。
貳、確認上次會議記錄
主席裁示: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參、專題報告
一、報告機關:衛生局
報告案由:桃園市民健康照護服務-醫療小管家
主席裁示:
(一)請衛生局加強宣導此計畫,並安排本人至社區醫療群訪視。
(二)請製作醫療小管家手冊,於手冊內明列合作診所及藥局,同時依行政區
分類,以便於查找,並透過里長系統發給需要的民眾,獨立宣傳。
(三)本案請結合民政系統,讓各里長周知,並應透過各種管道宣傳,如經由
社區發展協會宣導。
二、報告機關:交通局
報告案由:「優化公共運輸服務」推動計畫
主席裁示:
(一)引進新的客運系統加入桃園公共運輸,並協助場站及路權取得。
(二)在南崁、八德、大溪埔頂、中壢等交通要塞,規劃設置轉運站點,加強
城際運輸。
(三)請將目前「快速公車」、「幹線公車」、「支線公車」及「微循環公
車」4種系統,結合8公里免費公車政策,並積極規劃及宣導。
(四)請交通局列出4年內分階段的期程,並敘明需配合辦理之局處。
肆、各機關業務報告(無)
伍、提案討論
一、提案機關:主計處
提案案由:檢陳「103年度桃園市總決算暨附屬單位決算及綜計表」案,提請 
審議。
決議:
(一)照案通過。
(二)本案如需微調金額,授權主計處據以修正辦理。
陸、列管交辦事項辦理情形(無)
柒、臨時動議(無)
捌、主席指(裁)示事項(無)
玖、散會:上午10時33分
 
政令
訂定「桃園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府農漁字第1040075296號
附件:桃園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
訂定「桃園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沿岸魩鱙漁業之管理及保育,並適度利用魩鱙漁業資源,特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四條、
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規定,訂定
本規範。
二、本規範所稱魩鱙漁業,係指漁船經核准以魩鱙大目袖網、魩鱙流袋網及魩鱙叉手網捕撈魩鱙魚為對象之漁業。
三、魩鱙漁業作業漁船(筏)、漁法及漁具應受下列之限制:
(一)設籍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漁業人申請兼營魩鱙漁業限漁船總噸位未滿五十噸或漁筏。
(二)兼營魩鱙漁業以大目袖網、流袋網或叉手網為限。
(三)漁業人申請以大目袖網兼營魩鱙漁業者,應以兩艘漁船(筏)為一組,向本府申請許可,並得申請配置一艘漁獲載運漁筏。
(四)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不得攜帶魩鱙漁具出海,並僅限從事載運所配置漁船(筏)組之魩鱙漁獲,不得載運其他漁船(筏)漁獲。
四、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向本府申請兼營魩鱙漁業:
(一)取得前一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資格建造新船(筏)完成。
(三)漁船(筏)或漁業人於核准兼營魩鱙漁業期間,當年度有第十七點各款情形之一,受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三年,
或有第十八點各款情形之一,受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滿二年。
五、可申請魩鱙漁業期間如下:
(一)申請兼營魩鱙漁業,漁業人得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以前,向本府申請次年度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二)漁船(筏)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期間滅失,原漁業人以取得之汰建資格建造新船完成後,得於申請核發特定漁業執照時,提出申請兼營魩鱙漁
業。漁業執照屆期申請換發時,亦同。
六、漁業人或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兼營魩鱙漁業許可:
(一)有本法第七條之一第四款至第七款情事之一。但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已開始執行者不在此限。
(二)於核准兼營當年度有第十七點各款情形之一,受本法第十條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三年。
(三)於核准兼營當年度有第十八點各款情形之一,受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分二次以上,於處分後次年起算未滿二年。
(四)曾出具放棄申請兼營魩鱙漁業同意書。
(五)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業人,連續二年未有經營實績。
七、申請兼營魩鱙漁業,經本府審查符合規定者,發給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限為翌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不得逾漁業執照有效期限。
八、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漁船(筏)之漁業人變更時,除因繼承及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者外,由本府廢止其許可。
九、本市每年魩鱙漁獲量總額度及每船可分配漁獲量,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公告之總容許漁獲量及本市分配額度辦理。
十、本市沿岸海域年總漁獲量達農委會核定之總容許漁獲量額度百分之九十時,
本府即公告該年度魩鱙漁業自公告日起第七日起應全面禁止採捕,海上從事魩鱙漁業漁船(筏)需立即返港。
十一、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漁筏,不得在距岸一千公尺以內水域作業且不得跨越本市所轄海域及進入其他禁漁區作業。
十二、每年六月十六日至九月十五日為禁漁期。
十三、區漁會為輔導所轄魩鱙漁業漁船(筏)作業,應成立.鱙漁業產銷班,並訂定自律公約管理。經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筏)主應參加當地漁會魩鱙
漁業產銷班或等同於產銷班功能之自律管理組織,並遵守所訂自律公約事項。
十四、區漁會所訂作業公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報本府核定後公告實施:
(一)漁獲量之限制。
(二)漁獲體長之限制。
(三)混獲比例之限制。
(四)作業糾紛之調處。
(五)作業漁區、漁期及漁獲量等資料之提供。
(六)其他應共同遵守事項。
十五、漁具及漁獲物檢查及漁撈日誌之收繳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應使用本府標示容量之容器裝盛魩鱙漁獲物,並應確實填報漁撈日誌(如附件一)。
(二)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及漁獲載運筏之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進出港時,應主動報請海岸巡防機關 
(以下簡稱巡防機關)安檢人員實施漁具及漁獲物檢查,並將當航次漁撈日誌交由巡防機關安檢人員代收。
(三)依前款規定繳交之漁撈日誌應於進港銷售後,將每航次漁獲及銷售紀錄通報所轄產銷班彙送當地區漁會,該管區漁會應按週彙整建檔
(如附件二)後,送本府逐一審核後,再陳轉農委會備查。
(四)農委會、本府或巡防機關得於必要時派員至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漁獲載運漁筏及其他有關場所,檢查漁獲物、漁具、簿據及其他物件,
漁業人、漁業從業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十六、兼營魩鱙漁業漁船(筏)應接受農委會指派之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漁業人及船長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依農委會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及送返觀察員。
(二)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條件、照顧及醫療。
(三)於觀察員登船(筏)時,船長應向觀察員說明漁船(筏)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筏)設施,並將觀察員上船(筏)執行任務之事實,通報全船
(筏)人員知悉。
(四)每日提供漁撈日誌供觀察員查核。
(五)提供並協助觀察員獨立使用衛星電話、單邊帶無線電話(SSB)等通訊設備。
(六)協助觀察員蒐集研究之魩鱙樣本。
(七)提供觀察員在作業漁船(筏)上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並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時,為必要及充分之協助。
(八)不得拒絕或妨礙觀察員就漁船(筏)航行儀器相關資訊或其他與觀察任務有關之事項所為詢問及作成紀錄。
(九)應於觀察員執行任務所得之資料或所作之紀錄上簽名,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十)漁船(筏)船長應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筏)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送農委會依本法第十條規定,處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漁業人漁業證照、漁業從業人幹部執業證書或船員手冊: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魩鱙漁業或載運魩鱙漁獲。
(二)違反第十五點第四款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六點有關觀察員隨船(筏)觀察作業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本府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各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取得兼營魩鱙漁業許可之漁船(筏)使用大目袖網、流袋網或叉手網以外之漁法採捕魩鱙。
(二)違反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漁獲載運漁筏於經營魩鱙漁業期間,攜帶魩鱙漁具出海、載運魩鱙以外漁獲或載運其他漁船(筏)漁獲。
(三)違反第十點規定於全面禁止採捕期間作業。
(四)違反第十一點或第十二點規定於禁漁區或禁漁期內從事魩鱙漁業。
(五)違反第十五點第一款規定,進港時未使用本府標示容量之容器裝盛魩鱙漁獲或未確實填報漁撈日誌。
(六)違反第十五點第二款規定,進出港時未主動報請巡防機關檢查。
訂定「桃園市原住民族事務幹部組織發展要點」,並自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府原福字第1040093217號
附件:組織發展要點
訂定「桃園市原住民族事務幹部組織發展要點」,並自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附「桃園市原住民族事務幹部組織發展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原住民族事務幹部組織發展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府原福字第1040093217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繫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民族文化及語
言,並推展原住民族事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本
市除復興區以外之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住民族:指符合原住民族基法本法第二條規定者。
(二)原住民:指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者。
(三)事務幹部組織:指市頭目、區總頭目、頭目與協進會。
(四)都市地區:指本市除復興區以外之行政區域。
(五)頭目:都市地區各區之各原住民族推選出之領袖。
(六)區總頭目:指由頭目互推選產生,負責協調其區內原住民族事務之領袖。
(七)市頭目:由都市地區頭目、區總頭目互推選產生,負責協調各族事務之領袖。
四、區公所應協助轄區內原住民族設立協進會,以協助本局及區公所推展政府政
策及辦理原住民族相關業務,其業務由本局另定之。
五、協進會組成如下:
(一)由設籍本市都市地區年滿二十歲以上之原住民組成。
(二)置主席及副主席各一人綜(襄)理會務,應聯名登記,由前款人員選舉
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三)區公所與前款主席共同協調遴聘輔導員及家政班長各一人,分別負責協
助推展會務,及家政、婦女、親職等推廣教育工作。但轄區原住民族人
口超過四千人者,得增聘輔導員及家政班長各一人。 
前項主席、副主席、輔導員及家政班長(以下簡稱協進會成員)名冊應由區公
所函送本局備查。 
協進會成員均為無給職。但得由本局依附表規定發給工作協助費。
六、協進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由主席主持,主席因
故不能主持,由副主席代理,會議召開時得邀請頭目及區總頭目列席參加,
會議地點及時間,應由區公所會同協進會安排。
七、頭目、區總頭目及市頭目(以下簡稱各原住民族頭目)推選方式如下:
(一)頭目及區總頭目:
1.各區之各原住民族人口在四百人以上者,得推選頭目一人,每增加四百
人得再推選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並互
推選一人擔任區總頭目,其推選方式,由區公所協同該轄區之頭目及協
進會訂定之。
2.各區選出之頭目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山地原住民族當選名額一人;超過
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3.第一目當選名冊應送本局備查。
(二)市頭目: 
由都市地區頭目、區總頭目互推選出市總頭目一人,市副總頭目四人,
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推選方式由本局另定之。 
各原住民族頭目均為無給職。但得由本局依附表規定發給工作協助費。
八、各原住民族頭目之功能為傳承原住民族傳統政治社會組織系統,代表都市地
區原住民族崇高地位,負責協助本市推動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語言傳承、各
族群歲時祭儀活動祈福儀式等事項。
九、事務幹部成員之辭職,應以書面為之。市頭目應向本局提出;頭目、區總頭
目及協進會成員應向區公所提出並轉報本局備查。
十、事務幹部成員,有以下情形之一者,視同辭職:
(一)因罹患重病,致不能執行職務繼續半年以上。
(二)無故不執行職務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三)戶籍遷出各該區四個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程序被羈押、通緝或受徒刑之執行。
(五)連續未出席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辦理之研習或會議達三次以上。
十一、事務幹部成員因辭職、死亡或其他事由出缺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
月內完成補選(聘)。 
前項應補選者,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期為限,但所遺任期不足六個月者,不
再補選。
十二、區公所應每六個月邀集轄區內之頭目、區總頭目及協進會成員召開工作聯
繫會報,並將會議紀錄送本局備查。
十三、協助本局辦理原住民族事務績效卓著之區公所、事務幹部組織應予以獎
勵,其獎勵規定由本局另定。
 
訂定「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分期繳納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府勞外字第1040084812號
附件:如文
訂定「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分期繳納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分期繳納原則」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分期繳納原則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辦理申請分期繳納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係指依就業服務法裁處之罰鍰,未繳納且尚未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之案件。
三、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釋明其理由後,向本府申請分期
繳納罰鍰:
(一)受處分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繳納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致受處分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繳納罰鍰。
四、核准分期繳納罰鍰之期數,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罰鍰金額未滿新臺幣五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六期繳納。
(二)罰鍰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以上,未滿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十二期繳納。
(三)罰鍰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滿二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期繳納。
(四)罰鍰金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三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二十四期繳納。
(五)罰鍰金額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未滿五十萬元之案件,得分二至三十期繳納。
(六)罰鍰金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案件,得分二至三十六期繳納。
  依其事實,足認情形特殊,有延長前項各款最高期數之必要者,得專案簽報核定之。但最高不得超過六十期。
  分期繳納之期限不得逾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執行期間。
五、本原則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
六、受處分人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逕依行政執行法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訂定「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展延期限許可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府環事字第1040090254號
附件:如文
訂定「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展延期限許可原則」,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展延期限許可原則」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展延期限許可原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府環事字第1040090254號令發布
一、桃園市政府為辦理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展延期限之審查與核准,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
三、許可證之展延期限以五年為原則,並以申請前三年之評鑑等級為參考基準,依附表規定酌減展延期限。
 
訂定「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府環事字第1040090354號
附件:如文
訂定「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
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府環事字第1040090354號令發布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所稱之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位於桃園市。
三、本要點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申請之設施。
四、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五、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十五份,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
(四)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之二向相關機關查詢結果。
(五)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核發者為憑);得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免附。
(六)地籍圖謄本(將使用範圍著色表示);得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免附。
(七)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與位置圖(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
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色表示)。
(八)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申請人
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九)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
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免附。
(十)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一)許可申請文件(申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者應檢附同意設置申請文件)。
(十二)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或許可證明文件(開發行為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十三)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
(十四)召開公開說明會及民眾意見處理報告或記錄(二次以上)。
(十五)建築物或廠房應取得綠建築標章(至少四項指標以上)承諾文件。
(十六)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二款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現況分析:包括計畫人口、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等分析。
(二)計畫內容:包括場址評選、擇定場址位置、當地背景環境概況、工程項目、內容及配置(以圖表示)、計畫廢棄物清除處理量、
使用機具及經費概估等。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四)工程計畫說明書。
(五)貯存場及轉運站之設置計畫書;處理機構無場外貯存場者,免附。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土壤污染檢測及分析資料。
(八)營運管理:包括作業方法、污染防制(治)措施說明文件、安全衛生、消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及未來環境維護計畫等。
(九)計畫期程。
(十)預期效益。
六、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申請人除檢具前點規定之書件外,應同時檢具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之相關說明文件提出申請。
七、本府受理申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環境保護局採分會及聯合審查方式辦理。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等申請文件內容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召開審查會進行審查。
(三)書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者,應於三十日內(或機關指定日)補正完成,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四)審查期間第三次送件(同一理由第二次補正)未審查通過者,應予駁回。
(五)前二款申請經駁回後應重新申請,駁回理由未改正前不得再提出申請。
(六)屬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本府環境保護局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興辦事業所需提供意見。
(七)會同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依第五點規定之書件實地會勘、審查,並作成紀錄。
(八)屬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本府環境保護局應審查其是否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並由相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處分。
(九)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同意後,函覆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於核准函中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
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逕向本府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逾期核准函失效。
八、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申請人應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日起三年內完工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未於三年內取得許可證者得展延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取得者廢止其核准。
九、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地無增減,涉及下列內容變更者,本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准。變更內容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經相關機關之會辦審查:
1.新增廢棄物貯存、處理量及種類。
2.變更貯存設施或處理方法。
3.工程計畫變更(指擴增或改建廢棄物貯存、處理相關設施)。
4.其他經本府規定者。
(二)增加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有用地者,向本府申請變更應循變更編定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三)減少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部分用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者,申請人應檢具第五點之書件及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對照表提出申請。
十、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其核准,並通知相關機關:
(一)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未依前點規定申請,經限期三個月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未依第八點規定於期限內取得許可證。
(三)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註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廢止者,其原已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使用保安林之土地,非經森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者,不得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申請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依規定應徵得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者,其土地使用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相關規定辦理。
(四)涉及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五)涉及公司、商業有關登記者,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六)涉及其他行政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各該行政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生效前已受理審查之案件,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訂定「桃園市政府補助原住民族文化及社教活動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府原福字第1040073044號
附件:要點
訂定「桃園市政府補助原住民族文化及社教活動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補助原住民族文化及社教活動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補助原住民族文化及社教活動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府原福字第1040073044號令發布
一、桃園市政府為推動原住民族文化藝術發展、鼓勵舉辦原住民族語言、文化及社會教育活動,
以維護原住民族語言文化,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以下簡稱本局)。
三、補助對象如下:
(一)已立案登記且設址於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之非營利性原住民族團體或宗教團體。
(二)位於本市轄內之各級學校。
(三)經本府協助發展且登錄有案之本市原住民族組織。
(四)設址本市已立案登記之人民團體。
四、補助項目如下:
(一)原住民族文化活動:歲時祭儀、族語傳承、舞蹈、音樂、編織、工藝、雕刻、繪畫、體育、戲劇或展演等活動。
(二)原住民族青少年文化生活教育。
(三)原住民族老人、婦女、家庭、親職及成人教育。
(四)原住民參加國際多元族群文化、體育交流活動。
(五)其他配合本府原住民族政策辦理之活動。
五、申請補助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於活動開始一個月前向本局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計畫書一式三份:內容應包含計畫名稱、辦理時間、辦理地點、活動內容、實施方法、經費概算及預期效益等項目。
(二)第三點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團體應同時檢附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半年內辦理相關活動之資料。
(三)申請單位如以同一事由或活動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補助時,應明列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六、本局審查申請補助之案件以書面審查為原則,必要時得邀專家、學者參與審查,並得邀請申請單位列席說明。
七、補助標準原則如下:
(一)對每一申請單位之補助金額不得逾申請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七十,每一年度累計不得逾新臺幣二萬元。
(二)申請補助之計畫係屬原住民族文化活動或配合本局各項重大活動辦理之相關計畫,不受前款規定之金額限制。
每一案於活動總經費百分之八十內補助,金額以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為原則。但特殊情形專案簽奉市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申請單位,每年以補助一次為原則。但得視申請單位以往辦理績效及年度經費結餘情形酌加補助次數。
八、經費核銷方式:
(一)經本局核定補助之單位(以下簡稱受補助單位)應於活動執行完畢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款領據、成果報告(含照片或影像)、支用經費明細表、各
項原始支出憑證(受部分補助時,除補助額度內仍須檢附各項支出憑證正本外,其餘得檢附影本)等,函報本局辦理請款及結案。十二月辦理活動
者,需於十二月二十日前完成結案核銷。
(二)前款支出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支用經費明細表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
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並加上封面依序裝訂。
(三)第一款支出憑證為廣告費及印刷費之收據,應附樣本或樣張。
(四)受補助案計畫執行結果,結算之總經費低於申請總經費時,得依比例核減補助款。
(五)受補助單位逾該會計年度仍未辦理經費核銷者,視同放棄,本局得逕予撤銷補助之核定。
九、督導及考核作業如下:
(一)受補助單位應依申請之計畫覈實辦理,如有變更計畫者,應報經本局同意後,始得辦理,未經本局同意擅自變更者,經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者,本局得撤銷補助之核定。
(二)前款因變更計畫所生之損失,由受補助單位自行負擔。
(三)本局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考核受補助單位之活動實際執行情形,受補助單位應備妥資料配合考核。
(四)受補助單位繳交至本局之活動成果報告相關宣導資料,及前項考核結果得作為往後是否繼續補助之參考資料。
(五)受補助單位如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設、浮報、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情事或違反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規定者,
本局除撤銷補助之核定並追回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其涉及刑事者,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十、附則:
(一)受補助單位辦理之活動應積極加強宣導,並於各項宣導資料之適當位置標明「桃園市政府補助」字樣。
(二)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本局當年度預算額度用罄時,不再受理申請。
 
訂定「桃園市都市計畫地區基地情形特殊者退縮建築處理原則」,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府都設字第10400627151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都市計畫地區基地情形特殊者退縮建築處理原則」,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都市計畫地區基地情形特殊者退縮建築處理原則」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都市計畫地區基地情形特殊者退縮建築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府都設字第1040062715號函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為處理桃園市都市計畫地區因基地情形特殊,致退縮建築後無法
合理建築使用,特訂定本原則。
二、建築基地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之限
制。但自各該道路退縮建築不得小於二公尺(詳附圖檢討步驟)。
(一)依規定退縮建築後,基地建蔽率未達法定建蔽率上限者。
(二)所在都市計畫未訂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者。
(三)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地籍分割者。但屬地籍逕為分割
者,不在此限。
三、依上述規定處理後仍無法合理建築使用者,得提送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審查,從其決議。
 
訂定「桃園市公共行政役服家庭因素替代役役男分發服役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府民兵字第1040093743號
附件:如文
訂定「桃園市公共行政役服家庭因素替代役役男分發服役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生效。
 附「桃園市公共行政役服家庭因素替代役役男分發服役作業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公共行政役服家庭因素替代役役男分發服役作業要點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役男申請服替代役辦法第二十一條及內政
部替代役公共行政役役男服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
公共行政役服家庭因素替代役役男(以下簡稱家庭因素役男)分發服役作
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家庭因素役男分發服役作業,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及作業權責劃分如下:
(一)需用機關:內政部負責替代役公共行政役(以下簡稱公共行政役)綜合規
劃及督導等事項,相關業務由內政部役政署辦理。
(二)服勤單位:本府負責公共行政役人力需求審查、分發交接、督導考核及
管理等事項,相關業務由本府民政局辦理。
(三)服勤處所:負責本府各機關家庭因素役男執行輔助勤務之人力需求及管理。
四、服勤處所依現制公務人力、服勤工作規劃及預期效益等,依服勤單位年度調
查員額需求所定期限,提報下年度人力需求。
五、家庭因素役男分發原則如下:
(一)服勤單位按家庭因素役男徵集入營順序,於役男專業訓練結訓後,分發
距離役男住家六十分鐘以內車程之服勤處所服役。
(二)中華民國八十二年次以前出生之家庭因素役男(役期為一年),依本要
點所定優先順序及分發原則予以分發服勤處所。
(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次以後出生之家庭因素役役男(役期為四個月),逕
予分發受役男照顧家屬戶籍地(居住地)之區公所服勤。
(四)家庭因素役男經分發服勤處所後發生停役,經核定回役時,仍應於原服
勤處所服勤。 
服勤單位負責接返役男,協調服勤處所辦理役男交接作業,銜接管理事宜。
六、設籍本市役男服替代役期間,符合家庭因素服替代役要件者,其現役需用機
關無法調整役男勤務使能返家住宿時,由服勤單位報請內政部役政署同意後
轉調至本市服役。 
經分發服勤之家庭因素役男,受其照顧之家屬住所遷移距服勤處所超過六十
分鐘車程之區域、具特殊因難或應勤務需要等原因,經服勤單位核准得轉調
至適當之服勤處所服勤。
七、服勤單位於每年十月底前函請各服勤處所提出下年度替代役需求計畫(如附
件),本府各機關應檢具主管機關未向內政部申請相關專長替代役人力需求
之證明文件,由服勤單位於年度結束前,依分發優先順序及需求單位編制、
業務量、役男需求數及管理能力等核定分發人數,於下年度各梯次家庭因素
役男徵集入營,依序分發。
八、服勤處所分發優先順序如下:
(一)本府民政局各科室。
(二)依規定提出需求計畫之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
(三)依規定提出需求計畫之本府相關機關。
九、服勤處所人力運用不當或管理不善,查有具體缺失,或相關管理表冊未能依
限送達,經通知仍未改善等情形,不予分發。
十、服勤單位得視需要不定期訪視家庭因素役男之服勤狀況,其服勤督訪及訪視
之實施方式,由服勤單位定之。
附件
(需用單位全銜) 
  年度公共行政役服家庭因素替代役需求計畫
一、需求原因:
二、實施效益:(請儘量以具體數字呈現實施成效)
三、需求人數:
四、服勤內容:
五、管理措施:
六、服勤處所地址:
七、管理人員及聯絡電話:
 
訂定「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輔導藝文班隊辦理客家文化研習補助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發文字號:桃客綜字第1040001816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輔導藝文班隊辦理客家文化研習補助作業要點
訂定「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輔導藝文班隊辦理客家文化研習補助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輔導藝文班隊辦理客家文化研習補助作業要點」
 
局長 蔣絜安
 
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輔導藝文班隊辦理客家文化研習補助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桃客綜字第1040001816號令
一、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輔導藝文班隊辦理客家文化研習
課程,以推動客家音樂、歌謠及戲曲等之傳承,發揚客家文化,進而達到保
存及創新客家文化之目的,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本市設立登記之演藝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為原則;
補助範圍以辦理有關客家文化研習、演藝、藝術訓練等研習課程為限。
三、申請單位應自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以本局收文戳章為憑),檢
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補助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補助款聲明書(如附件二),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申請本局補助項目及
金額;同時申請其他政府機關補助者,並應列明各該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
(三)立案證書影本。
(四)計畫書(如附件三)。
(五)學員名冊,至遲應於開班後二周內提出。
(六)著作權授權相關證明。
(七)其他說明資料:如過去辦理活動或課程照片、成果說明等。
  申請表件不全者,本局得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未於規定期限內補正者,
本局得不予受理。
  未依規定或逾期提出申請者,本局得不予受理。但特殊重要專案經本局核准
者,不受第一項申請期間之限制。
  申請單位檢送之資料及相關附件,無論核准補助與否,原則不予退還,惟申
請單位如認有退還之必要,得詳填地址並檢附貼足郵資之回郵信封,向本局
申請寄回或於指定時間內親至本局領回。
四、申請本要點補助之研習課程,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地點應設於本市,並以交通便利之機關、學校、社區集會所、活動中心
、民間團體、文教基金會、宗教團體等符合公共安全標準,且可開立場
地租借收據或租賃契約之場所為優先考量。
(二)各類研習課程人數限制如下:
1.客家歌謠班:至少三十人。
2.客家八音北管班:至少十人。
3.客家戲劇班:至少十五人。
4.客家樂團班:演唱類至少五人,演奏類至少十五人。
5.其他有關推展客家民俗技藝、文化創意之各項研習班:至少十五人。
(三)辦理期間自每年六月一日起至十一月二十日止。
(四)每班每節上課時數為一小時;每周上課時數為二小時,總上課時數以四 
十八小時為限。
(五)每班學員平均出席率需達八成以上。
(六)每班每周研習課程內容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具客家文化元素。
(七)配合參與本局年度文化活動之成果彙演。
(八)上課期間、作品出版、成果發表及其他活動現場或進行媒體宣傳時,依
本局指定方式呈現「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字樣。
  每一申請單位每一年度以提出一案為原則,並以四十五歲以下學員占全部學
員四分之一以上之研習班,優先補助。
五、申請單位提出申請後,由本局進行初審,符合資格者,由本局擬具初審意見
供審查小組進行複審。本局得邀集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共同組成審查小組辦
理複審,並得視需要通知申請單位列席說明。審查小組成員與申請單位代表
人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複審結果於經本
局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六、審查小組辦理複審,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對傳承客家語言及弘揚客家文化之助益。
(二)提案計畫內容詳實且具體可行之程度。
(三)經費編列及運用情形;含經費編列是否覈實嚴謹、自籌款編列是否確實
及向其他政府機關申請補助經費情形。
(四)結合運用當地社區資源之動員情形。
(五)與本局業務重點規劃活動配合度。
(六)以往辦理之績效。
七、經本局核准補助之計畫案,如有計畫變更或因故無法辦理者,至遲應於開課
七日前函報本局核備,其情形以二次為限;未依規定辦理者,本局得撤銷其
補助。但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者,不在此限。
八、本要點補助經費範圍及計算基準規定如下:
(一)本局依據申請單位所提申請計畫及審查小組審查意見核定補助經費,其
金額以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九十為限,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二)申請計畫之經費編列基準如下:
1.講師鐘點費:每節新臺幣八百元,並以一人為限。授課時數不足一小時
者,不予補助,核銷時需詳細註明上課時間及檢附講師、學生簽到表。
2.助理講師鐘點費:每節新臺幣四百元,並以一人為限。授課時數不足一小
時或上課人數未達二十五人以上,均不予補助,核銷時需詳細註明上課
時間及檢附助理講師、學生簽到表。
3.場地費:每班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
4.教材費:每人以新臺幣一百元為限,含講義資料之印刷費及相關材料費
,核銷時需檢附印刷品或佐證照片。
5.雜支:以計畫補助總經費(不包含雜支)百分之五為限。並以執行研習計
畫所需之必要物品,如:紅布條、海報、文具、紙張等用品為原則,不
得購買宣導品、贈品、摸彩品、加油、餐點等與計畫無關之物品。
6.辦理成果彙演時所需之必要費用:誤餐費每人每餐以新臺幣八十元為限
,核銷時應檢附便當領取簽名表;租車費(含器材運送費)依彙演地點核
撥,最高新臺幣一萬元;道具費及服裝費每人以新臺幣六百元為限。
九、本局得不定時指派專人或委託專家學者訪查上課情形與績效及提供必要之輔
導、考核,並作成訪查記錄(如附件九),訪查成果績效顯著者,列為下年度
補助之參考。 
前項訪查事項規定如下:
(一)計畫是否按照預定目標及進度執行。
(二)已有執行成果者,與預期效益是否符合。
(三)是否符合第四點所定各項原則。
(四)講師、助理講師與學員是否覈實簽到,並於每月拍攝照片或影像詳實記
錄上課情況。 
本局得視訪查之實際需要,邀請申請單位到本局說明。
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立即簽核酌減或撤銷其補
助,並於二年內不再受理其補助之申請:
(一)補助經費未依指定用途支用或經費有虛報浮報。
(二)實際執行內容與原申請計畫不符。
(三)拒絕接受輔導或考核。
(四)執行進度已嚴重落後,明顯無法於申請年度完成。
(五)未配合參與本局年度文化活動之成果彙演。
(六)經本局查獲有以同一計畫重複申請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款,且逾計畫總經費。
(七)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要點規定。
十一、申請單位應於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領據、總支出明細表、接受本局
補助經費支出憑證簿、各項原始憑證正本、本局核定函影本、跨行通匯廠
商或個人同意書、匯款帳戶影本、切結書及成果報告書一式三份(並附上光
碟電子檔一份)等相關附件資料,向本局辦理核銷結報。
十二、申請單位應擔保其申請計畫內容及成果彙演作品,無侵害他人著權之情事
,如有該等情事致本局權益遭受損害或受連帶賠償請求之損失,應對本局
負全部賠償責任,並返還已受領之補助款,且不得再提出申請案。
十三、依本要點補助所產生之著作財產權,申請單位應無償授權本局辦理公益與
公開發表或利用。本局得要求申請單位於研習課程結束後,以發行、播送
、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公開方式配合本局文化活動,發表補助
計畫之成果。
 
訂定「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推展客庄節慶活動補助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發文字號:桃客綜字第1040001841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推展客庄節慶活動補助要點
訂定「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推展客庄節慶活動補助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推展客庄節慶活動補助要點」
 
局長 蔣絜安
 
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推展客庄節慶活動補助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桃客綜字第1040001841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本市客家文化傳承與創新,提
升客家文化活動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
三、本要點補助範圍如下:
(一)推動客家文化產業發展事項。
(二)推展客家學術文化活動事項。
(三)其他與客家事務有關事項。
四、區公所得於每年六月底前檢具綜合資料申請表(如附表一)一份、計畫書(如附
表二)五份,向本局提報下年度專案活動經費協助需求,經本局審查後按預算
法納編下年度協助預算。 
前項提報文件如有不全者,本局得函請區公所限期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
者,不予受理。 
各區公所每年以提報二案為限。
五、區公所提報需求後,由本局邀集學者專家及本局相關單位代表共同組成審查
小組,決定補助與否及補助經費額度。 
本局得視審查需要,通知區公所列席說明。
六、本要點補助種類及基準規定如下:
(一)全額補助:區公所未納入年度施政計畫經費而經本局審查具延續性、前
瞻性、創新或特殊重要文化價值及其他對客家文化傳承工作有重大影響
之活動,且每案補助經費以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為原則,惟獲中央機
關補助為全國性之重大活動不在此限(委託辦理活動除外)。
(二)部分補助:區公所執行與客家事務相關之年度施政計畫,核有自籌經費
或其他機關補助經費,本局補助經費以不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原則,
且不得超過該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七、經本局核准補助者,不得擅自變更計畫內容,惟有特殊事由,非變更計畫無
法執行者,至遲應於原定活動日期三週前函報本局重新審查,經本局審查同
意後,始得變更。但因氣候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函報本局
辦理變更者,不在此限。
八、區公所執行計畫期間為自本局核准補助後至翌年十二月十五日止。
九、補助經費於計畫執行完成後,由本局一次辦理撥付。但本局核准補助經費額
度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得由區公所敘明理由報本局同意後,辦理分
期撥款。
十、區公所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至遲應於十二月二十日前)檢具下列文
件,並依稅法、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及一般
公認之會計製作方式,加裝封面裝訂成冊,向本局辦理核銷撥款結報:
(一)統一收據、領據或原始憑證。
(二)活動總支出明細表一式三份。
(三)獲補助項目及金額明細表一式三份。
(四)成果報告書(格式如附件三)及相關資料一式三份(須附一份光碟電子檔)。 
前項計畫執行期間為十二月份者,至遲應於十二月二十日前檢具資料辦理核
銷撥款結報。 
計畫執行款項涉及個人所得之所得稅、個人補充保費扣繳及接受政府機關補
助款列入取得年度收入等事宜,由區公所依相關規定辦理。 
經本局審查同意按比例補助案件,區公所依計畫執行後,實際支出金額未達
計畫預定金額時,本局依實際支出比例調整補助經費。
十一、計畫執行期間區公所應加強居民參與,本局得不定期進行查核及訪視瞭解
執行情形及績效,必要時得要求區公所提出計畫執行狀況報告。
十二、區公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得撤銷補助,並追回全部或部分已撥付之
補助經費:
(一)未經本局同意擅自變更計畫內容。
(二)經本局查得補助經費有浮報、未依指定用途專款專用情形。
(三)未於規定期間請款,經本局通知限期請款,屆期仍未請款且無正當合理
事由。
(四)其他違反法令或本要點規定事項。 
前項經本局撤銷補助者,列為本局下一年度補助審查之參考;撤銷事由如
經本局認定情節重大者,本局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十三、區公所應確保計畫相關展演內容著作權之適法性,如有因著作權爭議涉訟
者,應由區公所自行處理。
十四、區公所應於活動文宣或媒體宣傳,依本局指定方式將本局列為指導單位或
主辦單位。
十五、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訂定「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並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桃觀秘字第1040003474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訂定「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局長 楊勝評
 
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桃園市政府104年4月20日府勞條字第1040094108號函同意核備
第一章總則
第1條: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樹立制度,健全組織及
管理,保障本局暨所屬機關臨時人員合法權益,特依勞動基準法第
七十條規定訂定本規則。臨時人員之管理,除法令及勞動契約另有
訂定者,悉依本規則行之。
第2條: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指本局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以人事費以外經
費自行進用,協助本局相關業務之各項臨時性工作者,並不包括下
列人員: 
1、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人員。 
2、公法上救助關係性質之人員。 
3、工友、技工、駕駛。
第二章僱用
第3條:本局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
陞遷等,不得因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
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
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性質僅適
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第4條:臨時人員之工作時間、例假日及休假日比照公務人員之相關規定。
但5月1日勞動節休假1天。
第5條:為應業務需要,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並經機關核定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延長
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
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本局不得使女性臨時人員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1、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2、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女性臨時人員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
之時間內工作者,本局不得強制其工作。
第二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局必須使女性臨時人員
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第二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性臨時人員,不適用
之。
第6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臨時人員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
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24小時內報
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事後補給員工以適當之休息。
第7條:臨時人員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
準加給之: 
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 
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 
3、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依本規則第6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8條:女性臨時人員其子女未滿1歲,須親自哺乳者,於規定之休息時間
外,每日得於工作時間內哺乳2次,每次以30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9條:臨時人員每7日中至少休息1日作為例假。
第10條:臨時人員在本局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1、1年以上未滿3年者7日。 
2、3年以上未滿5年者10日。 
3、5年以上未滿10年者14日。 
4、10年以上者,每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前項臨時人員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機關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
如於年中年資屆滿者,自當年1月1日起先核給特別休假,惟工
作年資屆滿前離職者超過應給特別休假日數,應予扣除,改以事
假登記。
第11條:臨時人員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
日及例假日,工資照給。
前項所規定應休假之節日,為配合實施週休2日,得與臨時人員
協商調整工作時間及休假日。
臨時人員如合於特別休假條件,每年於年度終了應全部休畢,非
可歸責於本局之因素,未休完之特別休假視同放棄;每次休假應
至少半日。
第12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局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本
規則第9條至第11條所定臨時人員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13條:休假期間,本局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銷假,並保留其休假權
利。
第四章薪資、獎金
第14條:工資依相關規定於勞動契約中訂定,工資之調整不低於行政院核定
之基本工資。
第15條:臨時人員全年無過失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比照行政院每年訂
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金發給注意事項及相關規定標準發給。
第五章服務紀律
第16條:臨時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
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離去。
第17條:臨時人員應遵奉機關一切規章,服從各級主管人員之指導管理,不
得敷衍塞責,或有推諉、違抗之行為。
第18條:臨時人員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
高聲喧嘩。
第19條:臨時人員對內應認真工作,愛惜公物,減少損耗,提高品質,對外
應保守業務或職務上的機密。
第20條:臨時人員不得利用職權圖利自己或他人。
第21條:臨時人員不得因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接受招待、饋
禮、回扣或其他不法利益。
第六章考勤、請假、獎懲
第22條: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刷卡簽到退,請假方式、手續等悉依
本局差勤相關規定辦理;但因工作性質特殊,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3條:臨時人員請假區分為公假、公傷病假、事假、病假、婚假、喪假、
產假、生理假、家庭照顧假、陪產假,其規定如下: 
1、公假:臨時人員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工資照給,其假期視
實際需要訂定。 
(1)參加兵役召集、防護訓練、救災訓練及與職務有關之訓練者。 
(2)參加勞工教育訓練者。 
(3)經主管機關指派出席會議或洽公者。 
(4)參加各類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選務人員。 
(5)參加政府舉辦之考試或技能檢定。 
(6)參加政府舉辦之各項活動,經本局長官核准者。 
2、公傷病假:臨時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
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 
3、事假:臨時人員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
不得超過14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4、病假:臨時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依下列規定得請普通傷病假,請假連續2日(含)以上者須附全
民健保特約醫院醫療診斷證明。
(1)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2)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3)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4)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
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
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仍未
痊癒者,得要求臨時人員提出有關證明文件予以留職停薪1年,
期限屆滿仍未痊癒者依規定辦理資遣或退休。
普通傷病假1年內合計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
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局補足之。 
5、婚假:臨時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8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
核准延後給假者外,應自結婚之日起一次請畢;婚假期間工資
照給。 
6、喪假:臨時人員喪假依下列規定:
(1)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8日,工
資照給。
(2)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
者,給予喪假6日,工資照給。
(3)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喪亡者,給予喪假 
3日,工資照給。
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上述親屬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7、產假:女性臨時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8星期;妊娠3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4星期。妊娠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1星期;妊娠未滿2個月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 
5日。受僱工作在6個月以上者,產假期間工資照給,未滿 
6個月者,工資減半發給。 
8、產檢假:女性臨時人員妊娠期間,給予產檢假五日,薪資照給。
女性臨時人員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
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9、陪產假:臨時人員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
內,擇其中之五日請假。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10、生理假:女性臨時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
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
數併入病假計算。
前款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11、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
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
計算,全年以7日為限。
事假、病假、婚假、喪假期間,除延長假期在1個月以上者外,如
遇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應不計入請假期間內。
第24條:事病假累積計均自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第25條:臨時人員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登錄差勤系統或以書面敘明請假理
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假手續。
辦理請假手續時得要求臨時人員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26條:未辦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
虛偽情事,均以曠職論處。
第27條:臨時人員有下列事項者得申請留職停薪: 
1、普通傷病假超過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期間以1年為限。 
2、奉徵召入伍服兵役者。 
3、任職滿1年後,於每一子女未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其子女滿 
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
,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
之社會保險,原由本局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臨時人員自行負擔之保險費
,得遞延3年繳納。
第28條:臨時人員之考核區分為: 
1、年終考核:指對於臨時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月(或到
職日)至十二月服務期間之考核。 
2、專案考核:指臨時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隨時辦理之考核。
第29條: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並區分為甲、乙、丙、丁四等,其各等
分數如下: 
1、甲等:八十分以上。
2、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3、丙等:未滿七十分。 
4、丁等:未滿六十分。
第30條:臨時人員年終考核.懲,依下列規定辦理: 
1、甲等、乙等:給予續約。 
2、丙等:連續兩次考列丙等,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3、丁等: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考核結果自次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第31條:臨時人員依平時之功過,按下列標準增減年終考核分數: 
1、嘉獎或申誡一次者,增減一分。 
2、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三分。 
3、記一大功或一大過,增減九分。
第32條:臨時人員之嘉獎、記功、記大功等.勵事由及申誡、記過、記大過
等懲處事由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
時.懲基準辦理(如附件)。
一次記二大過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第33條:臨時人員在同一年度內同等級功過得予抵銷。
第34條:臨時人員受懲處,如有不服得提出具體事證自知悉或事實發生日起 
30日內向本局申訴之。
第七章勞動契約之終止
第35條: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因本局精簡、整併或裁撤時。 
2、業務緊縮時。 
3、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4、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臨時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 
5、臨時人員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不能勝任時。
第36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於事前預告之,其預告期限依下列
之規定: 
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未滿1年者,於10日前預告之。 
2、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者,於20日前預告之。 
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臨時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
照給。
本局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
資。
第37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38條: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1、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局誤信而有受損害
之虞者。 
2、對於本局共同工作之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3、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
金者。 
4、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1)聚眾要挾,嚴重妨害業務或工作之進行,致本局受有損
害者。 
(2)在工作場所對同仁有性騷擾及性侵害之行為,有具體事
證者。 
(3)攜帶槍炮、彈藥、刀械等法定違禁物品,進入工作場所
致影響本局安全秩序者。 
(4)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佣金,有具體事證者。 
(5)參加經司法機關認定之非法組織,使本局受有損害者。 
(6)造謠滋事、煽動怠工或非法罷工,影響本局業務有具體
事證者。 
(7)偷竊同仁或本局財物,有具體事證者。 
5、故意損壞本局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局機密,致本局受有
損害者。 
6、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達6日者。
依前項各款(除第3款外)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
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9條: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得於勞工請求時,應發給臨
時人員服務證明書。
第40條:臨時人員自行辭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規定先行預告本局,
未經預告本局辭職,致本局遭受損害者,本局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41條:臨時人員因故自行辭職或定期契約期滿離職者,不得請求發給預告
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但仍須辦妥離職手續。
第八章退休
第42條: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1、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 
2、工作滿25年以上者。 
3、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
第43條:臨時人員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1、年滿65歲者。 
2、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
性質之工作者,得由本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
於55歲。
第44條: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本局按月提繳6%退休金,個人依意願自
提0%至6%,儲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中;
臨時人員需年滿60歲後,自行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個人專戶
之退休金。
第45條: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臨時人員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臨時人員
適用該法前後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但退休金採分段計給,適用勞
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適用勞動基準
法後之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計算。
第九章災害傷病補償及撫卹
第46條:臨時人員因遭受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下列
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
已由機關支付費用補償者,本局得予抵充之。 
1、臨時人員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補償其必須醫療費用,其職
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2、臨時人員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
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之殘
廢給付標準者,本局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
此項工資之補償責任。 
3、臨時人員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依其殘廢程度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
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4、臨時人員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除給予5個
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如有遺屬,並應一次發給40個月平
均工資死亡補償,其遺屬順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
定辦理。
第47條:前條給付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48條:臨時人員如係在職死亡,撫卹金發給標準,每滿1年發給1/2個月
之工資,未滿1年者以1年計,最高以發給6個月工資為限。
第十章附則
第49條:臨時人員一律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享受勞健保給付權
利。
第50條:本局與臨時人員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
第51條:本局得對臨時人員辦理員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
災變之訓練等措施。
第52條:本局制定臨時人員申訴制度,處理有關臨時人員對懲處不服、管理
不當、建議及違反有關勞工法令措施之申訴。
第53條﹕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本局依法舉辦勞
資會議,並向主管機關報備實施。
第54條:有關性騷擾之防治向機關性騷擾調查小組申訴之。
第55條:本規則未盡事宜,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
第56條:本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訂定「桃園市政府辦理當舖業申請籌設核發同意書作業要點」,並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府警刑字第1040066193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辦理當舖業申請籌設核發同意書作業要點
訂定「桃園市政府辦理當舖業申請籌設核發同意書作業要點」,並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辦理當舖業申請籌設核發同意書作業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辦理當舖業申請籌設核發同意書作業要點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止壟斷,確保當舖業之申請籌設核發能以公平、公正、公開方式辦理審核及抽籤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之籌設之人口數,依據本府民政局當年六月三十日結算公布之統計資料為準。但前一年增加人口數未達當舖業法第四條規定之籌
設標準部分,併入第二年計算。
三、人口數達前點增設標準時,本府應於當年八月份以適當方式公開籌設相關資訊。 
申請籌設者,應依規定於公告十五日之受理期間內,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四、經營當舖業者,應向本府申請籌設,經本府審查核可發給籌設同意書,始得營業。 
不得以桃園市內現有當舖業之營業所在地及名稱辦理申請,一人以申請一營業所在地為限。
五、申請籌設當舖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公告期限內向本府提出申請,逾期
(採郵寄方式申請者以郵戳為憑)不予受理:
(一)當舖業籌設申請書(非本人辦理應檢附委任書正本)。
(二)戶籍謄本:須檢附三個月以內(設籍本市一年以上)。
(三)公司或商號名稱:須檢附經濟部或本府經濟發展局核發公司或商號名稱預查答覆表。
(四)負責人:(凡年滿二十歲者,均可向本府提出申請籌設。但以一人一地一名稱為限,不得重複申請)
1.須檢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2.負責人無當舖業法第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情形之切結書。
(五)營業場所及庫房:須檢附租賃契約影本(該場所、庫房為籌設後之當舖所有者,則檢附房屋、土地權狀影本)、使用執照或合法使用證明。
(六)營業所在地及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向轄區主管機關申請得登記為當舖業營業處所之證明文件。
(七)營業所在地及保存質當物庫房所在地「使用分區」轄區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處所合格之證明文件。
(八)須檢附營業處所及庫房設備圖說。
(九)責任保險、資本額:須檢附申請人取得籌設許可後,將依申請書記載有關責任保險及資本額事項辦理之切結書。
六、申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籌設案件不符合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者。
(二)申請文件有欠缺者,經書面通知於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
七、本府審核完畢後,應將審核結果與抽籤編號以書面函復申請人,初審不合格者,原申請文件不予退回。另依公告之日期辦理公開抽籤,
中籤者並發給籌設同意書。未抽中者本次申請籌設資格不予保留。
八、公告受理期限內,未有申請籌設案件時,應於次月再行公告;初審合格案件超過法定籌設家數者,本府依公告日期辦理公開抽籤方式如下:
(一)抽籤會議現場開放民眾觀禮外並全程錄影錄音,由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指派幹部協助將抽籤使用之號碼球逐顆驗證,並將球投入籤筒中,
讓觀禮民眾確認屬於自己的編號球已投入,由會議主席抽籤,中籤者應接受身分核對並拍照存證,當場頒發當舖業籌設同意書,未中籤者不再另行通知。
(二)申請人於收受籌設同意書後,應於六個月內依規定事項籌設完成,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府申請勘驗。 
籌設經勘驗不合格,且未能於指定之期限改善並申請複勘者,廢止籌設同意書。另於次月以適當方式重新公開申請籌設相關資訊。
 
公告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寒暑期學生志願服務活動招募計畫」,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府民秘字第1040100999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寒暑期學生志願服務活動招募計畫」,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計畫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應予廢止。
二、旨揭計畫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民政志工服務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府民秘字第1040089486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民政志工服務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規範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志工服務規範」,
旨揭規範應予廢止。
二、旨揭規範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示送達104年3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40066341號函「朵拉烘焙小舖(負責人:吳○○)」涉違反商業登記第29條規定,請依限提出申辯。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府經登字第1040101964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104年3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40066341號函「朵拉烘焙小舖(負責人:吳○○)」涉違反商業登記第29條規定,請依限提出申辯。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80條。
公告事項:
一、以公示送達方式於黏貼公告欄翌日之日期起生效。
二、應受送達人姓名:吳○○君(即朵拉烘焙小舖)及吳○○君。
三、前開文書業經1次投遞均遭退回,該文書暫存本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保管,應受送達人得持身分證明文件、代理人兼具委託書,逕向本府領取
(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樓,電話:03-3322101分機5158)。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桃園市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發文字號:府教幼字第1040093115號
附件:
主旨:公告「桃園市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第154條。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條第1項及第2項。
三、本案內容如附件,並刊載於本府入口網站(http://law.tycg.gov.tw/)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市自治法規-草案預告區。
四、對本公告內容倘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教育局(幼兒教育科)
(二)聯絡人:王素幸。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4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7584。
(五)傳真:03-3395263。
(六)電子信箱:067091@ms.tyc.edu.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教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公布之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條規定:「各級主
管機關為整合規劃、協調、諮詢及宣導幼兒教保服務,應召開諮詢會。前項諮詢
會,其成員應包括主管機關代表、衛生主管機關代表、身心障礙團體代表、教保
學者專家、教保團體代表、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及家長團體代表;其組織及會
議等相關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爰訂定桃園市幼兒教
保服務諮詢會設置辦法。全文共計七條,其要點說明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市幼兒教保服務諮詢會之設置目的及諮詢事項。(草案第二條)
三、本會委員產生方式及人數。(草案第三條)
四、本會委員任期及出缺遞補之期限。(草案第四條)
五、本會召開、決議及列席人員之規定。(草案第五條)
六、明訂本會人員均為無給職。(草案第六條)
七、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七條)
 
預告訂定「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實施辦法」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府教特字第1040107402號
附件: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實施辦法草案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實施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特殊教育法第11條第3項及第40條。
三、「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實施辦法」草案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之草案預告論壇。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向承辦機關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特殊教育科)。
(二)聯絡人:王元珊。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4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7589。
(五)傳真:03-3318446。
(六)電子郵件:066075@ms.tyc.edu.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實施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生,未
依第一項規定安置於特殊教育班者,其所屬學校得擬具特殊教育方案向各主管機
關申請;其申請內容與程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及同法第
四十條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主管機關,應補助學校辦理多元資優教
育方案,並對辦理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
機關應給予獎助。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爰
依前揭規定訂定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適用對象。(草案第二條)
三、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方案之定義。(草案第三條)
四、學校得向本府申請辦理特殊教育方案之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方式。(草案第五條)
六、特殊教育方案應載明事項。(草案第六條)
七、學校辦理特殊教育方案之申請及本府審查程序。(草案第七條)
八、實施特殊教育方案之師資。(草案第八條)
九、本府依訪視成效,予以輔導及獎勵。(草案第九條)
十、實施結束後學校提報成果報告備查。(草案第十條)
十一、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一條)
 
預告訂定「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府教特字第1040107447號
附件: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草案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特殊教育法第45條第1項。
三、「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草案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之草案預告論壇。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向承辦機關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特殊教育科)。
(二)聯絡人:王元珊。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4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7589。
(五)傳真:03-3318446。
(六)電子郵件:066075@ms.tyc.edu.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各教育階段學校,
為處理校內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等事宜,應成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並應
有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其組成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
關定之。」,為規範本市各級學校推動特殊教育及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學習輔導
等事宜,爰擬具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之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規範對象(草案第二條)
三、本會之任務。(草案第三條)
四、本會之組織成員。(草案第四條)
五、本會之組織成員任期。(草案第五條)
六、本會召開會議之時間、開會之出席、決議人數等規定。(草案第六條)
七、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七條)
 
預告訂定「桃園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府教秘字第1040108374號
附件: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教育基本法第10條第2項。
三、「桃園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如附件,另刊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市自治法規-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二)聯絡人:麥幼萍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5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7532
(五)傳真:(03)3333275
(六)電子郵件:maiyuping@ms.tyc.edu.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據教育基本法第十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立教育審議委員
會,定期召開會議,負責主管教育事務之審議、諮詢、協調及評鑑等事宜。前項
委員會之組成,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首長或教育局局長為召集人,成員應包
含教育學者專家、家長會、教師會、教師工會、教師、社區、弱勢族群、教育及
學校行政人員等代表;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爰訂定桃
園市教育審議委員會設置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會任務。(草案第二條)
三、本會之組成及人數。(草案第三條)
四、本會委員之任期、出缺繼任期限。(草案第四條)
五、本會會議召開時間及次數之規定。(草案第五條)
六、本會委員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草案第六條)
七、本會委員應辭職之情形。(草案第七條)
八、本會委員會議,得視需要邀請單位或人員列席。(草案第八條)
九、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草案第九條)
十、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條)
 
預告訂定「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獎助辦法」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府教特字第1040108130號
附件: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獎助辦法草案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獎助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特殊教育法第40條第2項。
三、「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獎助辦法」草案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之草案預告論壇。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向承辦機關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特殊教育科)。
(二)聯絡人:王元珊。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4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7589。
(五)傳真:03-3318446。
(六)電子郵件:066075@ms.tyc.edu.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資賦優異學生獎助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資賦優異學生具特殊表現者,各級
主管機關應給予獎助。」,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
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為獎助資賦優異學生,爰依上開規定訂定本辦法。
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獎助對象(草案第二條)。
三、資賦優異學生得申請獎助金之條件(草案第三條)。
四、本辦法獎助申請審查規定(草案第四條)。
五、本辦法獎助金額及標準(草案第五條)。
六、不得重複領取相關獎助之規定(草案第六條)。
七、本辦法獎助辦理時程(草案第七條)。
八、本辦法獎助經費來源(草案第八條)。
九、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九條)。
 
預告訂定「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府教特字第1040107917號
附件: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草案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特殊教育法第6條第1項。
三、「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草案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之草案預告論壇。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向承辦機關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特殊教育科)。
(二)聯絡人:王元珊。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4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7589。
(五)傳真:03-3318446。
(六)電子郵件:066075@ms.tyc.edu.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設置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六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
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遴聘學者專家、教育行政人員、學校行政人員、同
級教師組織代表、家長代表、專業人員、相關機關(構)及團體代表,辦理特殊
教育學生鑑定、安置、重新安置、輔導等事宜;其實施方法、程序、期程、相關
資源配置,與運作方式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依據
前開規定訂定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會委員組成及任期。(草案第二條)
三、本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擔任工作人員。(草案第三條)
四、本會任務。(草案第四條)
五、本會會議召開及代理。(草案第五條)
六、本會委員為無給職。(草案第六條)
七、本會經費來源。(草案第七條)
八、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八條)
 
預告訂定「桃園市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府稅地字第1042500017號
附件: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各一份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三、「桃園市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草案總說明及說明表如附件,並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市自治法規-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本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科。
(二)聯絡人:林倩瑩。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2段179號。
(四)電話:03-3326181分機2373。
(五)傳真:03-3390478。
(六)電子郵件:Lnd1@tytax.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徵規則草案總說明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
及其所定著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房屋稅及地價稅;其減免範圍、標
準及程序之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本市參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之三,對於古蹟保存區土地因禁建其地價
稅減徵百分之五十之規定,爰訂定「桃園市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地價稅及
房屋稅減徵規則」,共計六條,其要點如下:
一、立法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減徵範圍。(草案第二條)
三、減徵標準。(草案第三條)
四、登錄機關責任及減徵程序。(草案第四條)
五、不符減徵要件,恢復課稅期別。(草案第五條)
六、施行日期。(草案第六條)
 
預告訂定「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獎助辦法」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教特字第1040108178號
附件: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獎助辦法草案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獎助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特殊教育法第32條第3項。
三、「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獎助辦法」草案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之草案預告論壇。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向承辦機關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特殊教育科)。
(二)聯絡人:王元珊。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4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7589。
(五)傳真:03-3318446。
(六)電子郵件:066075@ms.tyc.edu.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身心障礙學生獎助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
表現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
之。」,爰擬訂定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獎助對象。(草案第二條)
三、本辦法獎學金及助學金申請條件。(草案第三條)
四、本辦法獎助名額。(草案第四條)
五、本辦法獎助額度。(草案第五條)
六、申請獎助之期限及相關事項,由本府公告之規定。(草案第六條)
七、本辦法經費來源。(草案第七條)
八、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八條)
 
預告訂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民儀字第1040109072號
附件: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各1份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
三、「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草案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網址:http://law.tycg.gov.tw/)之草案預告論壇。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向承辦單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府民政局禮儀事務科。
(二)連絡人:陳美玲。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6樓。
(四)電話:03-3357392。
(五)傳真:03-3356110。
(六)電子郵件:10016248@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
 
  為統一本府殯葬管理所管理之公立殯儀館、火化場、公墓及骨灰(骸)存放
設施收費標準,爰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訂定重點如下:
一、本標準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標準適用之殯葬設施及提供之服務。(草案第二條) 
三、本市市民死亡時,其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及服務之收費標準。(草案第三條)
四、使用本市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之設施及服務,得免收或減收費用之條件。(草
案第四條)
五、使用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得免收或減收費用之條件。(草案第五
條)
六、免收或減收費用之申請方式。(草案第六條)
七、非本市籍亡者,其使用本市公立殯葬設施及服務之收費標準。(草案第七條)
八、無法立即殮葬,依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日期,起算各項費用。(草案第
八條)
九、暫厝骨灰罈(罐)之收費及得免收寄存費之規定。(草案第九條)
十、未使用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設施及服務申請退費之相關規定,及申請變更設
施等級或使用時段,應重新繳費。(草案第十條)
十一、公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申請退費之相關規定。(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本標準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二條)
 
預告訂定「桃園市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減量獎勵辦法」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發文字號:府環空字第1040113234號
附件:「桃園市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減量獎勵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各1份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減量獎勵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8條第4項。
三、「桃園市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減量獎勵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如附件。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如有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次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本市承辦機關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二)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0樓。
(三)電話:03-3386021分機1211,陳儀玲小姐。
(四)傳真:03-3313906。
(五)電子郵件:00298@tydep.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減量獎勵辦法草案總說明
 
  桃園市政府為獎勵公私場所進行污染減量工作,鼓勵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
物濃度除符合法規標準外,亦能進一步主動進行製程改善、新增污染防制設備、
提升防制設備效率、汰換老舊防制設備或使用乾淨或低污染燃料,以落實空氣污
染防制工作及排放減量之目標,提升市民整體生活環境品質,爰依據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本辦法。其訂定之重點如下:
一、立法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公私場所申請資格。(草案第二條) 
三、公私場所申請減量獎勵評選申請時間等相關規定。(草案第三條)
四、評選作業程序。(草案第四條)。
五、減量獎勵評選小組產生方式。(草案第五條)
六、獎勵方式。(草案第六條) 
七、撤銷獎勵情形。(草案第七條) 
八、預算來源。(草案第八條)
九、施行日期。(草案第九條)
 
預告訂定「桃園市永安、竹圍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發文字號:府農管字第1040113863號
附件: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永安、竹圍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漁港基本設施使用管理費收費類目及費率標準第2條第2項。
三、本草案說明表如附件,並刊載於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址:http://law.tycg.gov.tw)-草案預告區。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農地管理科
(二)聯絡人:佘漢榮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4樓
(四)電話:(03)332-2101轉5485
(五)傳真:(03)339-2038
(六)電子郵件:081028@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預告訂定「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發文字號:府民儀字第1040114728號
附件:總說明、草案、附表一及附表二各1份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
三、「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草案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之草案預告論壇。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向承辦機關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禮儀事務科)。
(二)聯絡人:梁程莉雯。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6樓。
(四)電話:03-3357392。
(五)傳真:03-3356110。
(六)電子郵件:142101@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
  為統一本市各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收費標準,爰依規費
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訂定重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適用之殯葬設施管理機關。按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直轄市為經營
殯葬設施,得設殯葬設施管理機關,爰本市殯葬設施管理機關分別為桃園市
政府殯葬管理所(管轄桃園區、中壢區)及本市各區公所,區公所管理之殯葬
設施為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之殯葬設施
(含殯儀館、火化場、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爰分別定其收費標準;
另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規定(山地原住民區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屬
其自治事項),爰本標準不適用本市復興區公所管轄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
設施。(第二條) 
三、本市市民於死亡時,其使用本市公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收費標
準。(第三條) 
四、非本市籍亡者,其使用本市公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收費標準。 
(第四條)
五、使用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得免收或減收費用之條件。(第五條)
六、免收或減收費用之申請方式。(第六條)
七、使用公立骨灰(骸)設施,單獨存放牌位之收費認定依據。(第七條)
八、暫厝骨灰罈(罐)之收費及得免收寄存費之規定。(第八條)。
九、申請使用公立公墓於墓基興建前,變更位置期限、補(退)差額及效力等規
定。(第九條)
十、申請使用骨灰(骸)罈(罐)、或暫厝或牌位許可後,變更位置期限、補
(退)差額及效力等規定。(第十條)
十一、已繳納費用之退費規定,及申請退費應以書面向原受理機關申請。(第
十一條)
十二、本標準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第十二條)
 
預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發文字號:府環廢字第1040087367號
附件:如文
主旨:預告「公告污染環境行為」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
三、訂定草案總說明及說明表如附件,並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市自治法規─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預告刊登政府公報之次日起七日內向承辦單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二)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0樓
(三)電話:03-3386021分機1402,江炯懿先生
(四)傳真:03-3354934
(五)電子郵件:jiang@tydep.gov.tw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污染環境行為草案總說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已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相關污染環境行
為,惟為加強維護桃園市環境衛生需要,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
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增訂公告污染環境行為。
本公告內容說明如下:
一、指定清除地區之污染環境行為。(草案第一項)
二、定義本公告所稱廣告物與公共設施。(草案第二項)
三、本公告施行日期。(草案第三項)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五營公告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五營 公告
 
公告事項
一、追繳債權單位: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特種作戰第五營。
二、單位所在地址: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100號。
三、負責人姓名:陳主廷中尉。
四、單位電話:03-4707762。
五、溢領薪餉人員:劉○○(F12664XXXX)。
六、溢領類別:97年2月薪餉。
七、溢領金額:新台幣26,208元。
八、溢領薪餉與各項加給收(追)繳情形:單位已電話聯繫、寄發通知書(單位書函)及存證信函通知當事人限期繳還溢領款項,至今依未收領,要求
當事人將溢領款項以轉帳或現金繳款等方式匯至本軍國庫專戶收帳。
九、國庫專戶: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150560-24422。
十、繳交期限:公告日起30日內。
 
預告訂定「桃園市農藥販賣業執照收費標準」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發文字號:府農務字第1040115047號
附件: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農藥販賣業執照收費標準」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規費法第10條第1項。
三、「桃園市農藥販賣業執照收費標準」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府入口網站(http://www.tycg.gov.tw)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市自治法規-草案預告論壇。
四、對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農務科。
(二)聯絡人:查秉辰。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4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5461。
(五)傳真:03-3377491。
(六)電子郵件:081031@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農藥販賣業執照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
  桃園市政府為加強管理本市農藥之販售,並確實掌握農藥販賣業者數量及其
運作情形,爰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規定農藥販賣業者申請核
發、補發或換發執照,經審查合格應繳交證照費。
  本標準計三條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核發、補發或換發農藥販賣業執照收費價格。(草案第二條)
三、施行日期。(草案第三條)
 
預告訂定「桃園市民間辦理特殊教育獎助辦法」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發文字號:府教特字第1040111282號
附件:桃園市民間辦理特殊教育獎助辦法草案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民間辦理特殊教育獎助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特殊教育法第13條。
三、「桃園市民間辦理特殊教育獎助辦法」草案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之草案預告論壇。
四、對於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向承辦機關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特殊教育科)。
(二)聯絡人:王元珊。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4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7589。
(五)傳真:03-3318446。
(六)電子郵件:066075@ms.tyc.edu.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民間辦理特殊教育獎助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三條規定:「各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各主管機關辦
理為原則,並得獎助民間辦理,對民間辦理身心障礙教育者,應優先獎助。前項
獎助對象、條件、方式、違反規定時之處理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
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依前揭規定訂定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適用對象。(草案第二條)
三、本辦法獎助項目。(草案第三條)
四、本辦法申請期限及辦理程序。(草案第四條)
五、本獎助辦理完成後依限具領之規定。(草案第五條)
六、查核本獎助辦理情形及追回之規定。(草案第六條)
七、申請獎助書表格式之規定。(草案第七條)
八、本辦法經費來源。(草案第八條)
九、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九條)
 
公告受處分人徐○○(案件列管編號:103072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40025190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徐○○(案件列管編號:103072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徐○○於103年1月28日為本局中壢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經送達受處分人住居所,
惟因查無此人或地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
承辦人:警務員吳岸條)。
 
局長 黎文明
 
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君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催繳函(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04年4月13日桃動五字第1040002083號函)乙份。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桃動五字第1040002406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君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催繳函(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104年4月13日桃動五字第1040002083號函)乙份。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80及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陳○○君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經桃園市政府104年2月4日府農動字第1040000782號函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整,並限於104年
4月3日前繳款在案(市府已於104年2月12日辦理公示送達)。惟陳○○君迄今仍未繳款,特依法催繳。惟因應受送達人(陳○○君)地址遷徒不明,致上
開文書無法送達,特此公示送達。
二、本公告張貼於高雄市大寮區公所、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及本處公告欄,應受送達人於辦公時間內得隨時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本處動物管制課
(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7號3樓)領取上開文書,本件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
三、另請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刊登於政府公報。
 
處長 陳仁信
 
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桃交停字第10400105161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80條、81條及8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經以雙掛號郵寄鄭○○君,因該郵件無法送達(郵寄單退件日104年4月10日),.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送至本局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局領取,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並予以30日之繳費期限,若逾期仍未繳費者本局
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局長 高邦基
 
公告受處分人黃○○(案件列管編號:103078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4002571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黃○○(案件列管編號:103078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黃○○於103年2月5日為本局蘆竹分局員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經送達受處分人住居所,
惟因查無此人或地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
承辦人:警務員吳岸條)。
 
局長 黎文明
 
預告訂定「桃園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草案。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桃環稽字第1040033443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草案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草案。
依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公害糾紛處理法第8條。
三、「桃園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草案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址:http://law.tycg.gov.tw/)之草案預告論壇。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7日內向承辦單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
(二)聯絡人:劉居松
(三)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296號5樓
(四)電話:03-4331718轉分機602
(五)傳真:03-4331729
(六)電子郵件:lgs426@tydep.gov.tw
 
局長 沈志修
 
桃園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草案總說明
 
  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四條規定,直轄市政府應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公
害糾紛,並依同法第八條規定訂定組織規程,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爰擬
具桃園市政府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草案,其重點如下:
一、立法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會任務。(草案第二條)
三、本會委員人數及委員組成。(草案第三條)
四、委員任期。(草案第四條)
五、本會執行秘書及任務。(草案第五條)
六、本會開會頻率、開會方式及委員出席門檻。(草案第六條)
七、本會會議之主席及委員出席方式。(草案第七條)
八、本會委員自行迴避情形。(草案第八條)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無給職規定。(草案第九條)
十、本會所需經費來源。(草案第十條)
十一、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一條)
 
公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辦理「104年度戴奧辛及重金屬排放源輔導管理(含有害空氣污染物)暨支援環保案件調查計畫」。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府環空字第1040100033號
附件:
主旨:公告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辦理「104年度戴奧辛及重金屬排放源輔導管理(含有害空氣污染物)暨支援環保案件調查計畫」。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委託執行事項:
(一)查核列管之戴奧辛及重金屬排放源,督促防制設施之有效操作,確認符合環保法規。
(二)稽查檢測戴奧辛及重金屬排放源,建立戴奧辛與重金屬排放源資料庫,估算年排放量。
(三)建立戴奧辛污染潛勢高之行業的製程與空氣污染防制最佳化條件,輔導工廠排放減量。
(四)環境空氣污染物監測,掌握轄區有害空氣污染物熱點資訊。
(五)工業區空氣污染物監測、異味污染源查證及建立空氣污染指紋資料。
(六)建立北部空品區重點行業管道PM2.5排放特性資料庫。
(七)支援環保案件調查,配合機關要求、民眾陳情,釐清污染或異味來源,改善民眾生活環境與品質。
(八)協助辦理空氣污染防制稽查、處分及處分後改善追蹤作業。
二、委託對象或事項有變更或終止時,將另行辦理公告。
三、委託期間自104年4月26日起至105年4月25日止。
四、對本公告如有疑問,請電洽本府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保護科薛加湧,電話:03-3386021分機1219。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應用出生通報系統管理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發文字號:府衛政字第10400527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衛生局應用出生通報系統管理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應用出生通報系統管理作業要點」,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客家事務局輔導藝文班隊辦理客家文化研習補助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發文字號:府客綜字第1040075485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客家事務局輔導藝文班隊辦理客家文化研習補助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政府客家
事務局輔導藝文班隊辦理客家文化研習補助作業要點」,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客家事務局推展客庄十二大節慶活動補助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發文字號:府客綜字第1040076950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客家事務局推展客庄十二大節慶活動補助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政府客家
事務局推展客庄節慶活動補助要點」,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舉發偽藥禁藥劣藥與不良及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醫療器材獎勵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府衛檢字第1040074757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舉發偽藥禁藥劣藥與不良及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醫療器材獎勵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
「桃園市政府獎勵舉發偽藥禁藥劣藥與不良及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醫療器材實施要點」,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更正「桃園警察局日式宿舍群」登錄範圍。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1040080506號
附件:
主旨:公告更正「桃園警察局日式宿舍群」登錄範圍。
依據: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
二、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3、4條。
三、桃園縣103年度第2次、第4次文化資產(第一類組)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
四、行政程序法第101條。
公告事項:原101年8月27日府文資字1011061682號公告登錄範圍更正事項如下:
一、名稱:桃園警察局日式宿舍群。
二、種類:宅第。
三、位址或地址:
(一)原登錄: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77巷5、7、9、11、12、14、16、18、20、22號。
(二)更正登錄範圍: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77巷5、7、9、11、12、14、20、22號。
四、歷史建築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
(一)原登錄:定著土地地號為桃園市桃園段武陵小段117-2地號,面積為3,255平方公尺,登錄本體範圍為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77巷5、7、9、
11、12、14、16、18、20、22號。
(二)更正登錄範圍:定著土地地號為桃園市桃園段武陵小段117-2地號。
1.土地面積:桃園市桃園段武陵小段117-2地號,面積3,255平方公尺。
2.建築面積:5、7;9、11;20、22號樓地板面積各為131.49平方公尺;12、14號樓地板面積為125.99平方公尺。
3.登錄本體範圍為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77巷5、7、9、11、12、14、20、22號。
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一)登錄理由:
1.具歷史文化價值:為桃園少數保留完整之宿舍群,代表日治時期官舍之標準宿舍,且位於桃園市中心區,見證日治時期至今桃園市街發展脈絡。
2.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為日治時期之建築形式,具有清楚之時代風貌。
3.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表現日式木構造物之建築技術及工法。
(二)法令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3、4條。
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公告期滿之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並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
(文化部,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3樓)提起訴願。相關表格請至「桃園市政府入口網站─法務局─檔案下載─公務檔案下載」下載。
 
市長 鄭文燦
 
公告銢嘉實業有限公司所屬龍潭示範加油站所在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府環水字第10400711261號
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
主旨:公告銢嘉實業有限公司所屬龍潭示範加油站所在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6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場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103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之桃園縣龍潭鄉銢嘉龍潭
示範加油站污染查證報告調查結果,土壤中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項目含量達1,63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
地下水中污染物苯項目含量達0.483毫克/公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項目含量達0.48毫克/公升超過第二類地
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4毫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項目含量達33.2毫克/公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10毫克/公升)。本府業於104年
4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40071126號公告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為保障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特劃定該場址之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
並對區內之土地使用人或人為活動進行管制。
二、管制區範圍:
(一)土壤: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段20地號。
(二)地下水: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段20地號。
三、管制事項:
(一)禁止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禁止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禁止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土壤污染管制區內,禁止下列土地利用行為,並得限制人員進入,但經各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1.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非因污染整治計畫或污染控制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
2.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行為。
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土地利用行為。
(五)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四、罰則:違反本公告事項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0條第2項及第4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
五、自公告之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
六、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經由本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
七、本府102年12月18日府環水字第1020706768號公告因公告之污染物及污染情況變更,故應予廢止,並自本公告日生效。
 
市長 鄭文燦
 
公告銢嘉實業有限公司所屬龍潭示範加油站所在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府環水字第1040071126號
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
主旨:公告銢嘉實業有限公司所屬龍潭示範加油站所在土地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103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
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之桃園縣龍潭鄉銢嘉龍潭示範加油站污染查證報告調查結果。
公告事項: 
一、場址名稱:銢嘉龍潭示範加油站。
二、場址地址: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15號。
三、場址地號:桃園縣龍潭鄉上林段20地號等1筆地號。
四、場址面積:1,579平方公尺。
五、場址座標:271223E,2750835N(TWD97)。
六、場址現況概述:停業中。
七、污染物及污染情形:
(一)污染情形: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103年度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事件應變調查、查證及技術支援工作計畫」之桃園縣龍潭鄉銢嘉
龍潭示範加油站污染查證報告調查結果,土壤中污染物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項目含量達1,63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
地下水中污染物苯項目含量達0.483毫克/公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項目含量達0.48毫克/公升超過第二類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4毫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項目含量達33.2毫克/公升超過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10毫克/公升)。
(二)污染範圍:為銢嘉實業有限公司所屬龍潭示範加油站用地範圍內。
八、其他重要事項:
(一)場址航照套繪圖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經由本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
九、本府102年12月17日府環水字第1020706183號公告因公告之污染物及污染情況變更,故應予廢止,並自本公告日生效。
 
市長 鄭文燦
 
核發本市地政士王全信開業執照。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1040091816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地政士王全信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王全信
二、證書字號:(85)台內地登字第018241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4)桃市地字第002016號
四、事務所名稱:信富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龜山區陸光路110號10樓之1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核發本市不動產估價師莊進昌先生開業證書。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104008953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核發本市不動產估價師莊進昌先生開業證書。
依據: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0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事物所名稱: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二、姓名:莊進昌。
三、開業證書字號:(104)桃市估字第000045號。
四、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八街29號。
五、申請原因: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0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申請開業證書。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辦理當舖業申請籌設同意書作業要點」,並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府警刑字第104006619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辦理當舖業申請籌設同意書作業要點」,並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旨揭「桃園縣政府辦理當舖業申請籌設同意書作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
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桃園縣政府辦理當舖業申請籌設同意書作業要點」應予廢止,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暨所屬機關電子公文節能減紙續階實施計畫」,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府民秘字第1040088215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暨所屬機關電子公文節能減紙續階實施計畫」,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計畫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旨揭計畫應予廢止。
二、旨揭計畫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出納檢核工作計畫」,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府消秘字第1040089825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出納檢核工作計畫」,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計畫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出納檢核工作計畫」,旨揭計畫應予廢止。
二、旨揭計畫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執行各項教育訓練工作獎懲額度審查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府消秘字第1040089067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執行各項教育訓練工作獎懲額度審查基準」,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基準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政府消
防局執行各項教育訓練工作獎懲額度審查基準」,旨揭基準應予廢止。
二、旨揭基準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解除本市蘆竹區新庄子段742(部分坵塊)地號等47筆土地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管制及列管與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府環水字第1040081014號
附件:
主旨:公告解除本市蘆竹區新庄子段742(部分坵塊)地號等47筆土地所為土壤污染
控制場址之管制及列管與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暨傑美環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3月27日104傑美桃園字第004003067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本府於102年3月20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7011663號公告蘆竹區新庄子段742(部分坵塊)、743(部分坵塊)、775(部分坵塊)、864-1、880(部分坵塊)、
913(部分坵塊)、920、921、924、926、936、1006(部分坵塊)、1008(部分坵塊)、1014(部分坵塊)、1015(部分坵塊)、1016、1020、1033(部分坵塊)、
1034(部分坵塊)、1112(部分坵塊)、1113(部分坵塊)、1114(部分坵塊)、1115(部分坵塊)、1116(部分坵塊)、1523(部分坵塊)、1606(部分坵塊)、
1607(部分坵塊)、1608、1926、1929-1、1930-1、1972、1973(部分坵塊)、1975(部分坵塊)、1976(部分坵塊)、1976-1(部分坵塊)、1977(部分坵塊)、
1978(部分坵塊)、1979、1980地號等40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102年3月20日以府環水字第10207008263號公告蘆竹區新庄子段754、
883(部分坵塊)、884(部分坵塊)、923、928、1013、1521(部分坵塊)地號等7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103年8月15日以府環水字
第1030182091號公告蘆竹區新庄子段920、921、1607、1606地號等4筆土地修正範圍為部分區域在案。
二、經本府環境保護局委託進行污染改善後,分別於103年10月16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7日、103年11月21日進行驗證,
土壤中重金屬項目皆已低於食用作物農地管制標準,故予以解除列管。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南崁北上加油站所在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發文字號:府環水字第1040074378號
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
主旨:公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南崁北上加油站所在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之「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結果。
公告事項: 
一、污染行為人姓名或名稱: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二、場址名稱:南崁北上加油站。
三、場址地址: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一段89號。
四、場址地號:桃園市龜山區煉油段440地號。
五、場址面積:1575.5平方公尺。
六、場址座標:280563E,2769500N(TWD)。
七、場址現況概述:營運中。
八、污染物及污染情形: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辦理之「103年度桃園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調查結果,地下水中污染物甲基第三丁基醚(MTBE)
項目含量達第二類地下水管制標準:1毫克/公升、苯項目含量達第二類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
九、其他重要事項:
(一)場址航照套繪圖如附件。
(二)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本處分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經由本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魩鱙漁業管理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府農漁字第104007529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魩鱙漁業管理規範」,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魩鱙漁業管理規範」,
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受理異地申辦案件稽核管理辦法」、「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內部作業控管作法實施要點」、「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正確戶籍登記之審核作業須知」及「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延長服務貼心關懷系列」,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40093385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受理異地申辦案件稽核管理辦法」、「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內部作業控管作法實施要點」、
「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正確戶籍登記之審核作業須知」及「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延長
服務-貼心關懷系列」,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辦法(要點、須知)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
「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受理異地申辦案件稽核管理辦法」、「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內部作業控管作法實施要點」、
「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正確戶籍登記之審核作業須知」及「新屋區戶政事務所延長服務-貼心關懷系列」,
旨揭辦法(要點、須知)應予廢止。
二、旨揭辦法(要點、須知)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因應新型流感大流行防疫執行要點」及「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愛心傘借用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400932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因應新型流感大流行防疫執行要點」及「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愛心傘借用要點」,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
因應新型流感大流行防疫執行要點」及「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愛心傘借用要點」,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事務管理工作檢核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40092823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事務管理工作檢核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
「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事務管理工作檢核要點」,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性騷擾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及「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設置血壓測量站實施辦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40093503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性騷擾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及「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設置血壓測量站實施辦法」,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辦法)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
「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性騷擾處理與防治實施要點」及「桃園市新屋區戶政事務所設置血壓管制站實施辦法」,旨揭要點(辦法)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辦法)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委託永固環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桃園市移動污染源單一窗口為民服務計畫」。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府環空字第1040087735號
附件:
主旨:公告委託永固環境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04年度桃園市移動污染源單一窗口為民服務計畫」。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暨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委託執行事項:
(一)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烏賊車照(影)片之審查作業及獎勵金核發業務。
(三)二行程老舊機車汰換補助及低污染運具購買補助之審查及補助款核發業務。
(四)低污染運具推廣及友善使用環境建置相關業務。
(五)主管機關核定之空氣品質改善污染減量專案計畫。
(六)其他移動污染源管制及法令宣導活動等相關業務。
二、委託對象或事項有變更或終止時,將另行辦理公告。
三、委託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5年4月1日止。
四、對本公告如有疑問,請電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保護科許碧珊,電話:(03)3380621轉1233。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本市大溪區「中新里、康安里、南興里」等小地名地區部份門牌整編,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整編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4009499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大溪區「中新里、康安里、南興里」等小地名地區部份門牌整編,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整編生效。
依據:
一、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十五條、十六條規定。
二、本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104年4月15日桃市溪戶字第1040001936號函。
公告事項:
一、公告本市大溪區「中新里、康安里、南興里」等小地名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民國104年4月22日起整編生效。
二、新舊門牌整編對照表置放於戶所,如有閱覽需求請至戶所參閱、或於戶所網站門牌專區下載。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展延期限許可原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府環事字第1040090307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展延期限許可原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原則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許可證展延期限許可原則」,旨揭原則應予廢止。
二、旨揭原則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民眾意見反應及抱怨處理要點」、「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內部資訊安全控管及戶役政資訊系統稽查作業實施要點」、「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案件審核作業實施要點」、「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英文謄本核發作業辦法」、「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愛心鈴便捷服務實施辦法」、「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哺(集)乳室使用及管理須知」及「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使用法務部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使用注意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40095290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民眾意見反應及抱怨處理要點」、「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內部資訊安全控管及戶役政資訊系統稽查作業實施要點」、「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案件審核作業實施要點」、
「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英文謄本核發作業辦法」、「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愛心鈴便捷服務實施辦法」、「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哺(集)
乳室使用及管理須知」及「桃園縣復興鄉戶政事務所使用法務部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使用注意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辦法、須知、注意事項)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民眾意見反應及抱怨處理要點」、「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桃園市復興區戶政
事務所辦理內部資訊安全控管及戶役政資訊系統稽查作業實施要點」、「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案件審核作業實施要點」、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英文謄本核發作業辦法」、「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愛心鈴便捷服務實施辦法」、「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哺(集)乳室
使用及管理須知」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使用法務部創新E化服務刑事資料查詢使用注意事項」,旨揭要點(辦法、須知、注意事項)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辦法、須知、注意事項)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府環事字第10400904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
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資通訊裝備保養檢查實施計畫」,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府消秘字第1040095248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消防資通訊裝備保養檢查實施計畫」,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八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消防
資通訊裝備保養檢查實施計畫」,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風紀異常狀況通報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府政預字第104009520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風紀異常狀況通報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
構學校員工風紀異常狀況通報作業要點」,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蔡明沛先生辦理事務所名稱及地址變更。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1040098641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蔡明沛先生辦理事務所名稱及地址變更。
依據: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二、姓名:蔡明沛
三、開業證書字號:(102)桃市估字000037號(換發)
四、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102號3樓之2
五、申請原因: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辦理事務所名稱及地址變更。
 
市長 鄭文燦
 
核發本市地政士顏明賢開業執照。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1040099082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地政士顏明賢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顏明賢
二、證書字號:(102)台內地登字第027061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4)桃市地字第002017號
四、事務所名稱:桃園正業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67號1樓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增列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府衛心字第1040094678號
附件:
主旨:公告增列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5項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增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廖定烈醫師為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有效期間自104年4月14日起至110年4月13日止。
二、指定醫師應每六年接受十八點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經其認可,由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教育訓
練課程。完成前項課程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向本府衛生局申請展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六年為限。未於期
限內完成展延者,其指定資格自動失效。
三、若指定專科醫師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屆期或撤銷,其指定資格自動失效。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公共行政役服家庭因素替代役役男分發服役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發文字號:府民兵字第1040093786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公共行政役服家庭因素替代役役男分發服役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公共行政役服家庭
因素替代役役男分發服役作業要點」,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預告訂定「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府勞障字第1040099421號
附件:如文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三、「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如附件,並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市自治法規─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七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府勞動局身障就業科
(二)聯絡人:龔聖姿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3樓
(四)電話03-3322101轉6814(五)電子郵件:115007@mail.tycg.gov.tw
五、總說明: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增進身心障礙者福祉,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擬具「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就業
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草案。本辦法草案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及適用範圍。(草案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性質及主管機關。(草案第三條)
(三)本基金之資金來源、用途及保管方式。(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
(四)本基金預決算應依法編列。(草案第七條)
(五)本基金應依會計制度處理會計事務及結束時應辦理決算。(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條)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投資服務中心設置暨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府經招字第1040101692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政府投資服務中心設置暨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2、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9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前經本府103年12月25日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桃園市政府投資服務中心設置暨作業要點」,旨揭要點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死亡通報作業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受理大宗戶籍謄本實施作業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出生通報作業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網頁資料維護作業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績優戶政人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資訊安全管理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戶政資訊系統使用者帳號管理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職務代理人注意事項」、「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差勤管理注意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民眾抱怨、陳情及申訴事項處理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中午彈性上班實施要點」及「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預約掛號申辦戶籍案件實施辦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40099928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死亡通報作業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受理大宗戶籍謄本實施作業要點」、
「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出生通報作業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網頁資料維護作業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績優戶政人員選
拔及表揚作業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資訊安全管理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戶政資訊系統使用者帳號管理要點」、
「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職務代理人注意事項」、「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差勤管理注意要點」、「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民眾抱怨、陳情及申訴事項處理要點」、
「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中午彈性上班實施要點」及「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預約掛號申辦戶籍案件實施辦法」,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注意事項、辦法)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
「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死亡通報作業要點」、「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大宗戶籍謄本實施作業要點」、「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新生兒出生通報作業要點」、
「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網頁資料維護作業要點」、「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績優戶政人員選拔及表揚作業要點」、「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資訊安全管理要點」、
「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資訊系統使用者帳號管理要點」、「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職務代理人注意事項」、「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差勤管理注意要點」、
「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民眾抱怨、陳情及申訴事項處理要點」、「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中午彈性上班實施要點」及「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
預約掛號申辦戶籍案件實施辦法」,旨揭要點(標準、辦法)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注意事項、辦法)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施政計畫實施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綜合受理櫃台作業實施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謄本蓋章機及關防蓋章機管理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公文時效及稽催檢核作業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通報作業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通報作業要點」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受理公務資料調閱作業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受理電子郵件處理作業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抱怨案件處理要點」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個人電腦使用規範」,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400999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廢止繼續適用原「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施政計畫實施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綜合受理櫃台作業實施要點」、
「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謄本蓋章機及關防蓋章機管理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公文時效及稽催檢核作業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通報作業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通報作業要點」及
「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受理公務資料調閱作業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受理電子郵件處理作業要點」、「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
受理民眾抱怨案件處理要點」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個人電腦使用規範」,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二、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九點。
公告事項: 
一、旨揭要點(標準、辦法)前經本府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制字第一○三○三二○七三四號公告繼續適用,經檢討後重新訂定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施政計畫實施要點」、「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綜合受理櫃台作業實施要點」、「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謄本蓋章機
及關防蓋章機管理要點」、「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公文時效及稽催檢核作業要點」、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通報作業要點」、「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通報作業要點」及「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受理公務資料調閱作業要點」、
「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受理電子郵件處理作業要點」、「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抱怨案件處理要點」及「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個人電腦使用規範」,
旨揭要點(規範)應予廢止。
二、旨揭要點(規範)自本公告生效日起,於改制前原行政區域內,失其繼續適用之效力。
 
市長 鄭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