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099年度第23期

專載
桃園縣政府第609次主管會議紀錄
肆、臨時動議
 
無。
 
伍、交辦事項辦理情形
 
第1案至第5案、第7案及第11案均持續列管;第6案、第8案至第10案及第12案,解
除列管。
第2案老街溪都市更新案,因本案係重大縣政議題,涉及眾多相關處局,請持續列
管。本人將召集會面溝通本案,並邀請議長再度參與。
第4案金馬獎案,請觀光行銷處就籌辦過程剪輯成影片,以留下紀錄。本縣重大案件
及活動,舉例如老街溪都更案,均請比照辦理,從開始至結束,需留下完整紀錄,
以形成參與同仁之榮耀感。
第7案南崁溪亮點計畫,請研發處提升本案層級及重要性為本府重點計畫,持續列
管,使本案不僅為植栽花草,更應務求盡善盡美。
 
陸、主席提示暨結論
 
20日晚間金馬獎頒獎典禮,因會場座位十分有限,李副縣長將帶領本府一級主管共
同參加戶外轉播,與民同樂,歡迎共襄盛舉。
 
柒、散會 上午16時35分
桃園縣婦女福利服務宣導暨趣味運動大會 縣長談話
桃園縣婦女福利服務宣導暨趣味運動大會
縣長談話    99.11.14
 
各位婦女朋友們,大家早:
    桃園縣有99萬的婦女朋友,現代婦女身兼母親、媳婦、妻子、員工、女兒等多
重角色,在職場工作的同時,回家一樣要負擔家庭的照顧工作,蠟燭兩頭燒的窘境是很多職
業婦女共同的心聲。為了疼惜我們的婦女朋友,縣府積極推動多項老人福利措施,包括日間
托老所以及老人家庭托顧服務,和明年將繼續擴展至各社區,所要完成的100個照顧關懷據點
等。這些都是根據婦女朋友們不同的需求所提供的服務,讓大家可以從照顧工作中得到喘息
的機會。
    除了一般婦女所面臨共通的照顧問題外,針對弱勢婦女我們也從未間斷過,不
僅在桃園、中壢設立單親家庭及外籍配偶服務中心提供各項福利服務外,原在7個鄉鎮市設立
10個外配社區關懷據點,明年更將據點拓展至13個鄉鎮,就近提供外配婦女及其家庭支持性
的活動。另外縣府社會處也提供專業訓練積極協助弱勢婦女創業,並會在明年設置電子行銷
平台,提供曝光管道,使其有尊嚴地用自己的力量站起來。
    雖然女性對家庭、社會及國家的貢獻是有目共睹,但不可諱言,社會上仍對女性存有性
別歧視或刻板化印象。為改善此狀況,透過品格教育加強性別平權的理念也是縣府另一項極
重要的施政目標,唯有如此,才能讓女性同胞的社會地位受到大家重視,獲得真正的公平,
讓桃園女性在充滿愛與和諧的社會裡,活出生命的自信與能量。
    最後,預祝今天的活動圓滿成功,大家身體健康,家庭美滿,謝謝大家。
                                                 (資料提供:社會處)
2010國際身心障礙者日系列活動表揚大會暨關愛99展望100成果展 縣長談話
2010國際身心障礙者日系列活動表揚大會暨關愛99展望100成果展
縣長談話  99.11.26
各位貴賓,大家好!
  今天是我們身障朋友的大日子,每年的12月3日為「國際身心障礙者日」,
我們提前慶祝,希望不只在這一天,而是要每天持續關懷鼓勵所有的身障朋友。
  這一年來,在縣府團體的努力下,不管是福利津貼的補助或服務方案的創新,都有明顯的
進步。除首創腎友停車費補助外,身障者購屋貸款補助也是其他縣市所沒有的,此外我們更為
精神障礙朋友建置全國首創第一家精神復健交誼中心,其他如到宅居家服務、營養送餐、臨托
服務等也都獲得身障朋友的肯定。明年該部分的預算仍會持續增加,為的就是要服務更多身障
朋友。 
  縣府相當重視身障者福利相關問題,展望未來的一年,我們更提出「身障福利333」專案,
第1個3,明年復康巴士收費將從原來自費2分之1調降為3分之1,也就是過去100元要自付50元,
 
明年只要自付33元;第2個3,目前桃園縣有3個身心障礙樂活小站,提供身障者各式課程,明年
將再增加至少3個樂活小站;第3個3,明年將整合及創造就業機會,至少提供300個身障就業機
會,讓身障朋友享受更為便利的生活。
  身心障礙者日不僅要提醒我們關心身心障礙朋友,事實上更應積極宣示這個社會裡的每個人
都應該被關懷,也都應該享有平等、自主的權益,共同為他人付出與努力。在這個令人充滿愛與
希望的日子裡,我們期望每一位身心障礙者都能在美好的社會中擁有盡情揮灑的舞台。謝謝大家
熱情的參與,也希望今天活動順利圓滿。
                                             (資料提供:社會處)
桃園縣政府第609次主管會議紀錄
桃園縣政府第609次主管會議紀錄
 
時間:99年11月19日下午15時正
地點:本府12樓會議室
主席:吳縣長志揚            
出席:如簽到簿               
記錄:科長 林裕玟 
    科員 賴家玲
 
壹、主席宣布開會
貳、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主席: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參、專案報告
一、報告單位:交通處
案由:桃園縣捷運系統
城鄉發展處李處長永展補充建議:
 
就容積提高部分,建議本府可透過捷運週遭發展,提高容積為380(商業區容積),
此方式可提高容積,又可符合中央審核最高為1.5倍之全國一致慣例。
郭蔡副縣長文:
捷運公司狀況說明如下:本公司於今(99)年7月16日報准核定成立,目前業已召開
董事會。
本公司已進用7人,預計年底進用至30人、至100年進用至217人。人員進用後需進
行受訓,俾利102年6月機場捷運線通車後之營運。人員目前由高鐵公司進行訓練,
未來期能至台北捷運公司、高鐵公司乃至高捷公司進行實習。
機場捷運線(藍線)目前刻正施工中,針對施工環節、對未來營運之影響,本公司
均將密切注意並提供意見。
本公司運務、維修及氣電、資訊人員均將儘速進用,副總經理人員期能儘速定案,
俾利本公司順利運作。
主席裁示:
(一)本縣捷運應先行完成環狀結構,再行逐步增建,其他路線興建與否及優先順
序,應就與路網結合後的效果評估。
(二)容積提高部分,台鐵高架捷運線、綠線(航空城捷運線)均可朝李處長建議
之方式規劃,此方式之優點在於:增加自償率,較易通過;再則有利於未來區段徵
收之進行,此方式將增加民眾換地意願,且具較合理之補償。容積提高部分,請城
鄉發展處視具體狀況調整。
(三)郭處長回答議員質詢施政報告中提及,綠線全線通車為民國119年,此時程
過久,應儘量縮短時程,並強調本府必儘速使本案核定通過、加快建設,請再行研
議。
優先路段部分,以本縣航空城路網完成為最優先,交通部要求另行增加之路線,將
造成本線費用增加,請詳加考慮,原則為:絕不可為完成此路段,造成本府原先規
劃部分反而未完成。
航空城之成敗,最重要係繫於機場本身,第三跑道之興建部分,經大埔事件後,徵
收若無合理補償、安置條件,恐難推動;若將居民遷至已完成捷運路網之區域,交
通便利,且以都市計畫方式,提高容積,如此才具備使民眾配合之誘因。機場若不
能順利完成建設,導致腹地過小,則無論航空城之蛋黃、自由貿易港區或蛋白區
域,將均無法成長。
請交通處務必據理力爭,以使本府原有完整計畫得順利進行,並務必以本縣之交通
運輸需要為優先。
(四)各路線興建時程均過久,請務必全力儘速完成,並給予民眾具有效率之觀
感。
(五)機場捷運民國102年通車(三重站至中壢環北站),請密切注意進度,必要
時,請交通處安排各相關單位赴現場探訪,以表達本縣對該線儘速完工之殷切期盼。
(六)北市捷運局為本縣規劃之路網為數眾多,其規劃完工時限為民國130年,此圖
公布後,引起地方紛紛要求捷運建設;惟此圖僅為構想圖,尚需逐段逐步爭取及建
設,其中亦有優先與否之區別。應就各路線、各路段按優先順序分期排定,請交通
處善加擬定妥適之說明。
二、報告單位:人事處
案由:準直轄市組織與人力無縫接軌
曾參議文敬補充建議:
準直轄市僅係過渡,真正目標為直轄市,建請人事處可否成立專案小組?於明
 
(100)年1月1日起,以升格直轄市為目標運作籌畫。
主席裁示:
(一)升格直轄市部分,本府組織已為直轄市組織,僅財政上未完全準用,請人事處
繼續為縣民爭取最大福祉,此案涉及中央國土規劃、均衡發展等問題。本縣條件及體
質十分良好,仍應做好相關升格研究與準備。
(二)本府升格準直轄市後,以人事安定為原則,議會期間請各位保持向心力、加強
橫向聯繫及為民服務。
(三)本府與各公所為重要夥伴關係,而非上級對下級,多數縣政業務需公所密切配
合方能推動,請各處局耐心持續溝通,以使縣務會議流暢進行,俾利縣政順利推動。
政令
指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849類號N6375酒類檢驗法─酒精度之測定為酒類 中乙醇之檢驗方法(二),並自即日生效
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發文字號:台財庫字第09903520960號署授食字第0991903925號
 
一、指定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總號14849類號N6375酒類檢驗法─酒精度之測定
  為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二),並自即日生效。
二、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二)中比重瓶法、酒精計法、氣相層析儀法及密度儀法
  之實驗結果有紛歧時,以比重瓶法為準。
三、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二)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酒類中乙醇之檢驗方法」之
  檢測結果有紛歧時,以前者方法中比重瓶法為主。
副本:行政院衛生署法規委員會、財政部法規委員會、財政部中部辦公室(國庫業務)、財政部國庫署
 
部長 李述德
署長 楊志良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局長決行
補充核釋本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
財政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904522140號
 
補充核釋本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如下:
一、該令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國際人道救(捐)助,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
得稅之範圍,除國際間之重大天災、事變外,尚包括下列國際救(捐)助:
 (一)對不可抗力之災害、戰爭、政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威脅人類生存或發展
   之情事所為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二)依國內機關團體之創設目的從事濟貧、教育或醫療等國際人道救援,維持受
   捐贈人基本生活、教育及醫療品質,以重建其生活秩序之救(捐)助。
二、前點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國內機關團體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者:
 (一)專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二)基於國際人道救援,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起之勸
   募活動,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將該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情形,連同成果
   報告、支出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依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法令規定,於年度終了後一定期
   限內,將當年度包括國際人道救(捐)助之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函報
   主關機關核備或備查。
三、自98年1月1日起,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外國機關團體,不符合本部99年9月24日
  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第1點及本令第1點規定免稅範圍者,應依99年9
  月24日令第2點規定辦理。
 
部長 李述德
修正「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作業規定」為「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租賃房 屋租金補助作業要點」與修正相關條文內容,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府社障字第0990456249號
附件:「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作業要點」1份
 
修正「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作業規定」為「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租賃
房屋租金補助作業要點」與修正相關條文內容,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附「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作業要點」1份。
 
縣長 吳志揚
 
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作業要點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府社障字第0910160119號函頒 
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府社障字第0930307994號修正
九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府社障字第0990442378號修正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身心障礙者居住所需,依據身心障礙者租
  賃房屋租金及購屋貸款利息補助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規定。
二、本規定之房屋租金,係指身心障礙者及其同住扶養者,因無自有住宅而租賃房
  屋居住支付之租金。同住扶養者,係指身心障礙者之直系血親、配偶或其配偶
  之直系血親並與其同住之人。
三、身心障礙者依本規定申領之補助及依其他法令按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
  額,每人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四、符合下列資格者,得申請房屋租金補助:
 (一)設籍桃園縣並實際居住戶籍地,租賃房屋座落本縣行政區域內。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
    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
 (三)未獲政府其他房屋租金補助。
 (四)未獲政府補助住宿養護費用。
 (五)未借住公有房舍或平價住宅。
 (六)租賃之房屋應有合法建築執照。
 
前項第二款所稱家庭總收入,其計算方式,依本縣身心障者中低收入生活補助規
定辦理。
五、本規定房屋租金補助標準如下:
 (一)單身家庭:按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
    上限。
 (二)二口家庭:按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二千六百元,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五十為
    上限。
 (三)三口以上家庭:按月最高補助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以租金總額百分之
    五十為限。
  租金保證金、公共管理費、使用範圍為客廳、房間者等相關費用不予補助。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租金補助。
 (一)身心障礙者資格喪失。
 (二)身心障礙者本人未親自居住。
 (三)身心障礙者進住福利機構。
 (四)身心障礙者遷離本縣行政區域。
 (五)租賃有虛偽情事。
 (六)喪失第四點所訂補助資格者。
  租賃有虛偽情事者,除應停止租金補助外,並應向受補助人追回已補助之租金。
七、申請房屋租金補助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本縣核發(換)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三)身心障礙者全戶總人口之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
 (四)身心障礙者全戶綜合所得稅所得稅證明及不動產證明文件。
 (五)身心障礙者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六)租賃契約書及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前述資料完全由申請人備齊,至鄉(鎮、市)公所申請,該所辦理調查並完成
  初審,送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鄉(鎮、市)公所及申請人。
八、房屋租金補助期限依租賃契約所載期間核定之,核定補助於當年度十二月底
  止,期滿如欲繼續接受補助,應於年底結束前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地鄉(鎮、
  市)公所重新提出申請。 
九、房屋租金之補助,自核准次月起由本府按月撥入申請人郵局帳戶內。
十、房屋租金補助期間內,身心障礙者手冊到期、地址變更及終止租賃,申請人應
  於變更十五日內檢送異動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報。
十一、本項租金補助總額,以當年度所編列之預算額度為限。
十二、本規定未盡事宜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修正「桃園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為「桃園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與修正相關條文內容,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府社障字第0990456263號
附件:「桃園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用審核作業要點」1份
修正「桃園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為「桃園縣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與修正相關條文內容,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
日生效。
附「桃園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1份。
 
縣長 吳志揚
 
桃園縣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審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89年11月15日八九府社政字第二三一四八六號函發布實施
中華民國91年06月26日府社障字第097012031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府社障字第094033724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6年02月27日府社障字第0960061808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8年11月09日府社障字第0980441841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9年11月09日府社障字第0990442280號函修正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四條。
二、補助對象:
  設籍於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轉介托育養護
  於立案之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護理之家、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者。
三、補助標準:
  (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者補助百分之
     七十五。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
     百分之五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者補助
     百分之二十五。
  身心障礙者年滿三十歲或年滿二十歲其父母一方年齡在六十五歲以上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者補助百分之
     八十五。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
     百分之七十。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者補助
     百分之六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者補助
     百分之五十。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者補助
     百分之四十。
  (六)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六倍以上不予補助。
  家庭中有兩名以上身心障礙者: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者補助百分之八十五。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者補助
     百分之七十。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未達四倍者補助
     百分之六十。
  (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以上未達五倍,補助
     百分之五十。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五倍以上未達六倍,補助
     百分之四十。
  (六)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六倍以上不予補助。
四、 申請應備文件:
  (一)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二份)。
  (二)全戶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二份)。
  (三)全家人口當年度最近三個月實際工作收入薪資證明或綜合所得稅納稅證
     明文件(一份)。
  (四)體檢表(含胸部X光、B型肝炎、梅毒、愛滋病、桿菌性痢疾、阿米巴性
     痢疾及寄生蟲感染等檢查項目)。
  (五)切結書(一份)。
五、其他應備文件:
  (一)戶內人口中年滿十六歲至二十五歲在學學生應檢附學生證明文件。
  (二)患有重大疾病者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三)教師及職業軍人請附薪資(餉)證明單。
  (四)榮民身分者請附院外就養金或退休俸證明。
  (五)具領有退休俸人員檢附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或存摺證明。
  (六)工作有所異動時,檢附原離職證明單及現職工作薪資證明單(需工作單
     位證明)。
六、申請方式:
  (一)檢附應備文件逕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社會課提出申
     請,並填具申請調查表。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填具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調查
     表,一併報府辦理轉介手續。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調查表中簽名
     或蓋章,以確認資料屬實。
  (四)申請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資料,於年度總複查時,得由鄉(鎮、市)
     公所登錄社政資訊管理系統,分別函請國稅局或稅捐稽徵單位提供;但
     提供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平日申請則由申請
     人自行備齊文件向公所提出申請。
  (五)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規定儘速辦理調查並完成初審,
     再經由本府評估後完成複審再轉介至簽約之托育養護機構,並將核定結
     果副知鄉(鎮、市)公所及申請人。
  (六)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得交由村(里)辦幹事會同村(里)長實際
     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人口與經濟狀況等項目後,依事實填具托育養護
     調查表。
七、 本規定計算家庭總收入之全家人口範圍包括: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
  (四)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五)其他特殊情形依實際狀況或相關規定而定。
  但有下列特殊狀況者得不併計戶內人口及收益。
  (一)身心障礙者或其父母離婚,其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不併計(但若同戶籍、
     共同生活、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則需併入計算)。
  (二)未有監護權歸屬因素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
八、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
  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之計算如下:
  (一)年薪資除以十三個月換算為每月平均薪資。
  (二)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年滿十六歲、未
     滿六十五歲)而未能就業者,其收入計算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工資計算;非本規定第九、十點所定對象時,有工作而每月實際收
     入未達最低基本工資者,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三)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資以
     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工作收入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
     查知者,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
     均薪資計算
  (四)年滿十六歲至二十五歲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
     校、在職班、學分班之在學學生收入以實際收入計算。
  (五)二十五歲以上就讀大學院校博士班、碩士班之在學學生收入以實際收入
     計算。
九、戶內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收入以臨時工待遇計算其收入(臨時工薪
  資計算方式:以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基本工資,再以
  每月二十天核計其收入)。
  (一)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
     屬者(每戶限一人以下)。
  (二)婦女需照顧三歲以下之親生子女者(每戶限一人以下)。
  前項第一、二款有實際工作收入且高於臨時工待遇者,應依其實際工作收入計算。
十、戶內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二)未滿十六歲者。
  (三)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
     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
     (需檢附學生證明文件)。
  (四)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無工作者。
  (五)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需檢附最近三個月內醫
     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以下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八)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九)受監護宣告。
  前項第一至第九款有實際工作收入者,應依其實際工作收入計算。
十一、下列其他收入計算如下:
  (一)退伍俸應視為其他收入,並合併全家總收入計算。
  (二)具領月退休俸人員以支領月退休金額明細表計算,如無法檢附該證明則
     以存摺取代,並以最近二期應領金額計算。
十二、申請人備齊證件提出申請後,經本府核定轉介,自核定日或入院日核給托育
   養護補助費。上開補助款由本府核撥予收容安置本縣籍身心障礙者之托育養
   護機構。
十三、戶內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計其工作收入: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需檢附警政單位開
     立之證明)。
  (八)僑居國外之扶養義務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九)其他:依實際狀況而定。
十四、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輔導人口。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受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
     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十五、托育養護補助採申請制,各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十月起開始辦理複查
   作業(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前將已核定補助案件重新審核),年度複查作業受
   理期間至次年一月十五日止,審查作業至一月三十一日,未完成複查者視同
   新案須重新申請。但虛設戶籍者不得申請。
十六、如本縣簽訂合約之機構收容人數已滿或本府財源短缺時,則依低收入戶、中
   低收入戶、一般戶之優先順序辦理安置及補助。
十七、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者,依社會救助調查辦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修正「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為「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 核作業要點」與修正相關條文內容,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府社障字第0990456259號
附件:「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1份
修正「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規定」為「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審核作業要點」與修正相關條文內容,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生效。
附「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1份。
 
縣長 吳志揚
 
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審核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89年12月18日訂定
                   中華民國91年02月04日府社障字第0910025198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府社障字第0920213802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府社障字第0940305797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府社障字第0960344635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8年10月01日府社障字第098038368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9年 11月10 日府社障字第 0990442370號函修正
 
一、依據: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十四條。
二、補助對象:
  設籍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達本作業規定補助標準者。
三、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二點五倍。
  (二)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
    萬元。
  (三)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所有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合計未超過一人時為新
    臺幣二百萬元,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四)未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者。
    前項第二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
    格計算。
    同時符合申請第一項生活補助及政府所提供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要件者,
    僅能擇一領取。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榮民就養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所領政府核發之各種補助及津貼,每月合計不得超過行政院核定之
    基本工資。
四、補助標準:
  (一)列冊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七千
    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四千元。
  (二)中低收入戶之極重度、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四千
    元,輕度身心障礙者每人每月核發新台幣三千元。
五、申請應備文件: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包括本人、子女及相關人員,說明如第八
    點)。
  (二)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薪資證明、綜合所得稅完稅證明及不動產證
    明文件(列為全家人口之個人之資料)。
  (三)申請者本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四)申請者本人身心障礙手冊及正反面影本。
  (五)申請人本人及代理人之印章。
  (六)委託代理書
  前項第六款倘直系血親或同戶籍家屬代為申請者免檢附。
六、其他應備文件資料:
  (一)戶內人口中年滿十六歲至二十五歲在學學生應檢附證明文件。
  (二)患有重大疾病者應檢附最近三個月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三)教師及職業軍人請附薪資(餉)證明。
  (四)榮民身分者請附院外就養金或退休俸證明。
  (五)具領有退休俸人員檢附支領月退休金證明文件。
  (六)工作有所異動時,檢附原離職證明單及現職工作薪資證明單(需工作單位
    證明,及勞保投保資料)。
  (七)享有政府提供之優惠存款利息者應檢具相關證明。
  (八)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相關證明。
  (九)依法服役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失蹤人口應檢附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
  (十一)離婚者應附離婚協議書影本。
  (十二)財產交易相關文件(例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十三)其他依實際情況而定之文件。
七、申請方式:
  (一)檢附應備文件逕向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社會課提出申
    請,並填具申請調查表及切結書。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申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應於申請調查表中蓋章,以確認資料屬
    實。如申請人無法親自辦理者需檢附委託代理書。(直系血親或同戶籍家屬
    代為申請除外)
  (四)申請人及其家屬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於年度總複查時,得由鄉(鎮、
    市)公所登錄社政資訊管理系統,分別函請國稅局或稅捐稽徵單位提供;
    但提供資料無法辨認或不完備時,得要求申請人提供;平日申請則由申請
    人自行備齊文件向公所提出申請。
  (五)本補助採申請制,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辦理調
    查並完成初審,報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複審核定。
  (六)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得交社工員或村(里)幹事會同村(里)長協助
    實際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人口與經濟狀況等項目後,依事實填具調查表。
八、家庭總收入應計算全家人口包括如下: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將申請人列入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
  (五)其他特殊情形依實際狀況或相關規定而定。
  (六)身心障礙者或其父母離婚,若同戶籍或共同生活者,已離婚之配偶仍併入
    計算。
  (七)身心障礙者或其父母離婚,其未取得監護權之一方不併計(但若同戶籍或共
    同生活,則需併入計算)。未有監護權歸屬因素者,則依相關規定辦理。
    倘有前項第七款特殊狀況者得不併計戶內人口及收益。
九、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
  其他收入之總額。
  前項所稱工作收入計算如下:
  (一)年薪資除以十三個月換算為每月平均薪資。
  (二)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應以實際收入計算;有工作能力(年滿十六歲、未
    滿六十五歲)而未能就業者,其收入計算以行政院核定之每人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計算;非本作業要點第九、十點所定對象時,有工作而每月實際收
    入未達最低基本工資者,每月薪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
  (三)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其全年薪資 以
    十三點五個月計算,換算每月薪資所得;工作收入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
    知者,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佈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
    資計算。
  (四)年滿十六歲至二十五歲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
    在職班、學分班之在學學生收入以實際收入計算。
  (五)二十五歲以上就讀大學院校博士班、碩士班之在學學生收入以實際收入計算。
十、戶內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收入以臨時工待遇計算其收入(臨時工薪 
  資計算方式:以每人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基本工資,再以
  每月二十天核計其收入)。
  (一)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
    者(每戶限一人以下)。
  (二)婦女需照顧三歲以下之親生子女者(每戶限一人以下)。
  前項第一、二款有實際工作收入且高於臨時工待遇者,應依其實際工作收入計算。
十一、戶內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
  (一)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二)未滿十六歲者。
  (三)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
    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者(需檢附
    學生證明文件)。
  (四)年滿六十五歲以上無工作者。
  (五)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需檢附最近三個月內醫療
    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以下者(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八)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九)受禁治產宣告。
    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有實際工作收入者,應依其實際工作入計算。
十二、戶內人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計入全家人口亦不核計其工作收入及財
   產:
  (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者。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需檢附警政單位開立之
    證明文件)。
  (八)僑居國外之一親等直系血親或全戶應計算之人口(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九)其他:依實際狀況而定。
      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列冊低收入輔導人口者。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者。
  (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受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
    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十三、具有下列情事者,應停發生活補助費:
  (一)申請人死亡。 
  (二)申請人已獲安置於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
    家。
  (三)申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改善,或障礙等級變更未達補助標準。
  (四)生活補助費未真正用於照顧申請人。
  (五)申請人因案入獄。
  (六)申請人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七)申請人戶籍遷出本縣。
  (八)申請人最近一年居住國內未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者次月起停止發放。
  (九)申請人參加職業訓練日間班。
  (十)發現虛設戶籍則停發補助。
  (十一)申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有效期限到期自次月起停止發放;另自身心障礙
     手冊到期日起逾三個月再重新鑑定,符合類別等級者需重新辦理申請生
     活補助。
  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向鄉(鎮、市)公所社會課重新辦理
  申請生活補助費;第五款羈押或拘禁消失(出監)若同為當年度者,則以出監日
  核定恢復撥款(十五日以前含十五日於當月核撥、十六日以後含十六日自次月核
  撥;第九款至第十款停發情事消失後,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鄉(鎮、市)公
  所社會課,以恢復撥款。
十四、申請人之申請案核定日期計算:
  (一)申請人之申請日以證件備齊日計算,退回補正案件,以補正資料備齊日為
    生效日。
  (二)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經本府審核合格者,自當月份核發
    生活補助費。
  (三)於當月十六日(含十六日)以後證件提出申請者,自次月起核給生活補助
    費。補助款由本府按月逕撥申請人帳戶,至當年度十二月底止。
十五、撥款方式:
   於核定月之次月十五日逕撥申請人郵局帳戶,爾後各月補助款均於次月十五
   日撥款。
十六、發現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式申請或提供不實資料時,將停止補助或不予補
   助,並得追回溢領之補助款,本府以書面通知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
   人等,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七、有關申請者之資格審查作業本要點未盡事宜者,依據社會救助法及其他相關
   法令辦理。
訂定「桃園縣參加國際性體育競賽績優選手獎勵金補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發文字號:府教體字第0990455806號
附件:如文
 
訂定「桃園縣參加國際性體育競賽績優選手獎勵金補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縣參加國際性體育競賽績優選手獎勵金補助要點」一份。
 
縣長 吳志揚
 
桃園縣參加國際性體育競賽績優選手獎勵金補助要點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府教體字第0990455806號令
 
一、目的: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本縣選手參加國際性競賽,榮獲優
     異成績替縣爭光者,頒發獎勵金以資鼓勵,特訂定本要點。
二、受理單位:桃園縣政府教育處(體健科)。 
三、獎勵對象: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
     競賽項目獲得前六名者。
  (二)參加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主辦之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青年奧
     運)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三名者。
  (三)參加亞洲奧林匹克理事會主辦之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
     項目獲得前三名者。
  (四)參加國際世界運動會協會主辦之世界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三名者。
  (五)參加世界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三名者。
  (六)參加國際學校體育總會主辦之國際學校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第一名者。
  (七)參加東亞運動會協會主辦之東亞運動會正式競賽項目獲得前二名者。
  (八)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正式錦標(盃)賽獲得前三名者。
  (九)參加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亞洲正式錦標(盃)賽獲得前二名者。
  (十)參加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青年正式錦標賽獲得前三名或世界青
     少年正式錦標賽獲得前二名者。
  (十一)參加亞洲單項運動協會主辦之亞洲青年或亞洲青少年正式錦標賽獲得
      前二名者。
四、獎勵對象之資格:
  (一)就讀國內大專院校、公私立高中職校、本縣國民中小學之在學學生(含研
     究生)。
  (二)須戶籍設籍本縣一年以上者(自申請日起算)。
五、申請時間及程序:
  (一)非縣屬學校(含高中以上)由本縣體育會單項委員會向本府提出申請,縣
     屬高中暨國中小由就讀(或組隊)學校向本府提出申請。
  (二)申請單位須於比賽結束後一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報本府審查:
     1、符合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者,由申請單位檢具選手名冊(含學
       生證或在學證明、高中以上者附戶籍謄本正本)、成績證明、比賽
       紀錄表、出場比賽紀錄(團體項目)各乙份,以上資料需附原文及
       中文譯本。
     2、符合第三點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者,由申請單位填具申請表及檢附
       競賽規程、秩序冊或代表國家出賽選手名冊(含公文)、獎狀(牌)及
       主辦單位頒發之成績證明、比賽紀錄表、出場比賽紀錄(團體項目)、
       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或教育部核准出國公函影印本及申請人員名冊(含
       學生證或在學證明、高中以上者附戶籍謄本正本)各乙份,報請本府
       審查;以上資料需附原文及中文譯本。
六、獎勵標準(以新臺幣計算): 
  (一)參加第三點第一款規定之比賽獲第一名獎勵金三十萬元,第二名獎勵金
     二十萬元,第三名獎勵金十萬元,第四名獎勵金五萬元,第五名獎勵金
     三萬元,第六名獎勵金二萬元。
  (二)參加第三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比賽獲第一名獎勵金二十萬元,第二
     名獎勵金十萬元,第三名獎勵金五萬元。
  (三)參加第三點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比賽獲第一名獎勵金十萬元,第二名
     獎勵金五萬元,第三名獎勵金三萬元。
  (四)參加第三點第六款規定之比賽獲第一名獎勵金五萬元。
  (五)參加第三點第七款規定之比賽獲第一名獎勵金五萬元,第二名獎勵金三
     萬元。
  (六)參加第三點第八款規定之比賽獲第一名獎勵金三萬元,第二名獎勵金二
     萬元,第三名獎勵金一萬元。
  (七)參加第三點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比賽獲第一名獎勵金二萬元,第二名
     獎勵金一萬元,第三名獎勵金五千元。
  (八)參加第三點第十一款規定之比賽獲第一名獎勵金一萬元,第二名獎勵金
     五千元。
七、審查原則: 
  (一)獎勵補助人數依競賽規程規定辦理,比賽期間未出場比賽者一律不予補助。
  (二)團體項目參賽國(隊)數達六國(隊)獎第一名,達七國(隊)獎前二
     名,達八國(隊)獎前三名,會前賽、資格賽或初、複成績不予給獎,
     並以決賽最終成績頒予本獎勵金。
  (三)參加同一比賽,同時獲得個人賽及團體賽之給獎資格者,均給予獎勵。
  (四)參加第三點各款合併舉行之比賽,同時獲得給獎資格者,擇一比賽給予
     獎勵。
  (五)違規使用藥物,經賽會主辦單位檢驗屬實,並取消名次成績者,得依獎
     審會之決議,及本會之核定,取消其獎勵金;已頒發者,予以註銷、收回。
  (六)違背運動員精神有損國家形象者,得依本府之核定,取消其獎勵金;已
     頒發者,予以收回。
  (七)受獎人員應於收到繳回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府辦理繳回事宜;屆
     期未繳回者,除由本府依法催繳外,不再受理該人員有關本要點規定之
     申請案件。
八、經費來源:補助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九、經費核撥與核銷:申請單位於接獲本府核定補助公文後,須於一週內檢附受獎
          人員原始憑證、受獎人匯款存摺影印本及核定補助公文影印
          本各乙份送府辦理經費撥付事宜。
十、附則:
  (一)第三點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國際或亞洲各級各類運動競賽之主辦單位,以
     國際單項運動組織聯合會(GAISF)所屬之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或亞洲單
     項運動組織聯合會(GAASF)所屬之亞洲單項運動協會為限,而國際單項
     運動總會或亞洲單項運動協會則以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世界
     運動會、全國及全民運動會等舉辦之單項運動項目申請為限。
  (二)第三點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獎勵對象,以各全國性單項運動或學校體
     育運動總會組織於賽前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或教育部提報,並經核定之
     最優(高)級組賽會為限。賽前未經提報核定之申請案件則不予受理。
十一、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或活動性質特殊,由本府另專案簽核。
訂定「桃園縣中低收入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補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府社老字第0990462216號
附件:
 
訂定「桃園縣中低收入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補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縣中低收入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補助要點」。
 
縣長 吳志揚
 
桃園縣中低收入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補助要點
 
一、目的:
  因應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中低收入戶失能老人機構式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
  照顧者負擔,落實全人照顧。
二、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三、受理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桃園縣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照管中心)。
四、服務對象:設籍本縣且年滿六十五歲以上之縣民,並符合下列規定之ㄧ:
 
(一)本縣列冊低收入戶經照管中心派員評估輕度(一至二項ADL失能項目或IADL
   失能之獨居老人)或中度(三至四項ADL失能項目),並參考家庭支持功
   能需要機構式服務者。
 
(二)本縣列冊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達社會
   救助法規定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下簡稱中低收入戶),經照管中心
   派員評估具重度(五項以上ADL失能項目)以上失能者。
五、資格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於同一期間重複申請補助:
 
(一)聘僱看護(傭)。
 
(二)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生活津貼、重病看護補助費、身心障礙者
   托育養護費、日間照顧補助費或其他照顧費用補助。
 
六、補助安置費用:
 
 (一)輕度或中度失能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新台幣八千元,其中新台幣一千元
    為申請者之零用金。
 
 (二)重度失能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新台幣一萬六千元;中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
    前項費用含進住機構所必須之給養、膳雜費、醫療照顧費、服務費、護理衛材等費
    用,並於照管中心核定公文之核准日起開始補助。
七、服務項目:
  (一)住宿服務。
  (二)醫護服務。
  (三)復健服務。
  (四)生活照顧服務。
  (五)膳食服務。
  (六)緊急送醫服務。
  (七)其他相關之機構式服務。
八、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補助安置對象應向照管中心申請失能評估,如符合資格者,一週內檢附應
     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或照管中心申請。
 
   (二)補助安置對象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流程如附件一):
 
1.申請書。(如附件二) 
2.低收入戶證明或中低收入戶證明。 
3.三個月內體檢表(包括傳染病及胸部X光、B型肝炎、梅毒、愛滋病、桿
 菌性痢疾及阿米巴痢疾之糞便檢查、特殊疾病及一般體檢項目)。 
4.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無則免附) 
5.醫生診斷證明書。 
(三)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應於三日內函送照管中心,安排轉介適當機
 構收容安、養護,並核定補助。
九、安置機構辦理請退款及請款方式:
  (一)由受託機構依照管中心核准函之補助起始日起,於單月(三、五、七、
     九、十一月)五日前檢
 
  附前兩個月實際收入住情況(如有死亡、離開機構、改列補助資格等異
     動一併計算),檢附請領清冊及請領收據送本府辦理請款手續(請領清冊
     需有補助安置對象之蓋章)。
  (二)十一、十二月份之補助款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前(十二月十五日)完成請
     款,逾時不予補助。
  (三)核定入住機構當月,原領取之補助或津貼優於本補助標準者,依擇優領
     取原則,當月不予核撥補助安置對象,於次月始核撥。
  (四)入住未滿一個月,以實際進住日,按日計費(每月之日數以當月日數計
     算,四捨五入)。
  (五)已請款後,如遇補助安置對象中途離開機構、死亡,或改列補助資格者
     (低收入戶重度失能改列為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應於改列日起立即
     且按日將已領金額悉數繳回本府;中低收入戶重度失能改列為低收入戶
     重度失能,本府於改列日起撥付補助差額款項。
  (六)年度第一次核銷,請檢附補助安置對象之當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或中低收
     入戶證明。 
十、配合事項:
 
(一)受託機構應妥善保存接受補助安置對象之個案資料,以供查核。 
(二)本府補助機構收容照顧之補助安置對象非經本府同意,不得隨意轉機構或
   辦理退住手續。 
(三)補助安置對象轉住其他機構接受照護,應於辦理退住手續、契約期滿、終
   止或解除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補助對象資料交予轉住機構。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結案,接受補助安置對象、家屬及收托機構應於
   十五日內主動向本府、照管中心及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函
   報,並檢附相關證明:
 
1.需求改變或有其他資源協助。 
2.不願接受服務。 
3.戶籍遷移至本縣外:遷移後之戶籍地址。 
4.死亡:死亡診斷證明書。 
(五)如以詐欺、偽造文書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補助費用者,本府將撤銷申請
   並追繳其已領之補助費,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且本府得停
   止該機構新案之補助申請。
(六)補助安置對象,應於每年總清查後主動告知福利身份異動狀況,如已不具
   補助身份且有溢領之情事,應即償還安置費用。 
(七)凡接受補助安置對象,本府將不定期派員進行訪視。 
(八)補助安置對象由照管中心每半年進行失能者複評。 
(九)補助安置對象入住後由機構七日內函知本府及照管中心補助者入住之日期。 
(十)經核可補助安置對象其每人每月之安養(養護)費用,由本府編列年度預
   算支應;機構應將本府撥費用全數用於安養(養護)服務之用途,不得
   移作他用。
十一、收容安置應於本縣立案且經評鑑為乙等以上之安養護、長期照顧機構及甲等
   以上護理之家為主,需與本府簽訂「桃園縣中低收入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
   機構服務暨老人保護安置機構契約書」,以保障補助安置對象應有之權益,
   另呼吸照護病房不予補助之。
十二、申請人應檢附體檢表,以供機構審核其進住條件;若符合者,機構應依個案
   狀況,給予妥適之照顧服務。
十三、鄉(鎮、市)公所及安養護、長期照顧機構、護理之家每年度需協助案主申請
   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複查,並函報本府及照管中心備查。
十四、無扶養義務人或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之補助安置對象死亡,其入住機構應
   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遺產負擔之,無遺產者,依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四
   條規定辦理。
公布「桃園縣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發文字號:府社老字第0990463466號
附件:
 
公布「桃園縣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縣處理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
 
縣長 吳志揚
 
桃園縣老人福利機構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裁罰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府社老字第0990463466號令發布
 
裁罰依據法條
違反法條或違規事實
裁罰對象及違規情形裁罰原則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
依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
者,處其負責人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及公告其
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
未經依法申請許可而成
立老人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經公共安全檢查合格
者、暫無公共安全之
虞者-非違章建築、
逃生通道無礙並備有
消防設備及配置工作
人員符合老人福利機
構設立標準者。
設置十五床以下處新臺幣六萬元,限期六個
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並
公告其姓名。
設置十六至三十床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限期六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並公告其姓名。
設置三十一床以上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限期六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並公告其姓名。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
虞、配置工作人員未
符合老人福利機構設
立標準者或對老人有
老人福利法第五十一
條所定各款情形者。
設置十五床以下處新臺幣十萬元,限期三個
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並
公告其姓名。
設置十六至三十床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限期三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並公告其姓名。
設置三十一床以上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限期三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並公告其姓名。
未立案機構經主管
機關輔導已停止收
容老人並列入結
案,原負責人於原
址復辦、復業具收
容事實者。
設置十五床以下處新臺幣十五萬元,限期三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並公告其姓名。
設置十六至三十床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限期三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並公告其姓名。
設置三十一床以上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限期三
個月內完成設立許可程序,
並公告其姓名。
明顯懸掛招牌非法
從事老人收容業務
者,如有規避、妨
礙或拒絕主管機關
檢查情形者。
依上開違規情形及設置床數裁處罰鍰金額外,
對於拒絕主管機關檢查者,加重其罰鍰二分之
一,罰鍰總額以新臺幣三十萬元為限。
未立案機構收容之老人有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或法律另有規
定,有即時安置老人之必要時,除按設置床數處罰鍰外,令負責人
於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五條
第一項
老人福利機構應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而未依第
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
項規定期限辦理者,處
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
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經核
准延長,而未於三個月內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並
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及公告其姓名,並限期
令其改善。
經許可設立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經申
請核准延長期間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屆期仍未辦理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鍰及公告其姓名,
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設立許可,或老人
經主管機關於限期改善期間再次
稽查時,收容老人人數增加或有
新收容老人者。
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
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期限辦理者,於主管機
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
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關限期改善期間,不得
增加收容老人,違者另
處其負責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
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二十萬元。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四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五條
第三項前段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設立許可,或老人
福利機構應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而未依第三十六
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期限辦理,經主管機關
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再處其負責人
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於
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
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逾第一次處分限改期,經查仍未
完成立案,且有收容老人者。
收容人數十五人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令於一
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予
以轉介安置。
收容人數十六至三十人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並令於
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
予以轉介安置。
收容人數三十一人以上
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並令於
一個月內對於其收容之老人
予以轉介安置。
經許可設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經
核准延長,而未於三個月內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經限期令其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者。
處負責人十萬元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其收
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經許可設立應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未於
申請核准延長之期間內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
處負責人二十萬元罰鍰,並令於一個月內對其
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安置。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五條
第三項後段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
設立許可或老人福利機構
應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而未
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
三項規定期限辦理,經主
管機關令其於一個月內對
於其收容之老人予以轉介
安置,其無法辦理時,由
主管機關協助之,負責人
應予配合。不予配合者,
強制實施之,並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
下罰鍰。
對於未配合主管機關協助進行
收容老人之轉介安置者。
對於未配合主管機關協助進行收容老人之轉介
安置者,強制實施之,其收容老人人數在十人
以下,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超過十人,每
增加一人,加重罰鍰新臺幣二萬元,最高以新
臺幣一百萬元為限。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六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限期
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收費規定未依第
  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
  報主管機關核可,或
  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
  用。
二、擴充、遷移、停業
  或歇業未依中央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規定所定
  辦法辦理。
三、財務收支處理未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
  三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所定辦法辦理。
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規定,規避、妨礙
  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
  查。
五、違反第三十八條規
  定,未與入住者或其
  家屬訂定書面契約或
  將不得記載事項納入
  契約。
六、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
  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
  擔保能力。
七、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
  規定,接受捐贈未公
  開徵信。
1.收費規定未依第三十四條第
 四項規定報主管機關核可,
 或違反收費規定超收費用
 者。(法人:代表人;非法
 人:負責人)
2.財務收支處理未依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
 定所定辦法辦理者。
3.未與入住者或其家屬訂定書
 面契約或將不得記載事項納
 入契約者。
4.接受捐贈未公開徵信者(限
 法人機構)。
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三萬元。
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十萬元。
第四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1.擴充、遷移、停業或歇業未
 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
 條第四項規定所定辦法辦理
 者。
2.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
 之檢查者。
3.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或未具履行營運之擔保
 能力者。
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
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萬元。
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七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對老人福利機
構為輔導、監督、檢查及
業務經營方針與
設立目的或捐助
章程不符者。
1.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2.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
 月內改善。
評鑑,發現有下列情形之
一時,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
財產總額已無法
達成目的事業者。
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
善:
一、業務經營方針與設立
  目的或捐助章程不
  符。
二、違反原許可設立之標
  準。
三、財產總額已無法達成
  目的事業或對於業
  對於業務、財務
  為不實陳報者。
  務、財務為不實之陳
  報。
超收住民或超設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床位者。超收五人以下或
超設五床以下。
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六萬元,再限期一
個月內改善。 
超收六至十五人
或超設六至十五
床。
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十二萬元,再限期
一個月內改善。
超收十六人以上
或超設十六床以
上。
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再限
期一個月內改善。
工作人員不足或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超額僱用外籍看
護工者。
工作人員不足或
超額僱用外籍看
護工一人。
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六萬元,再限期一
個月內改善。
工作人員不足或
超額僱用外籍看
護工二至三人。
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十二萬元,再限期
一個月內改善。
工作人員不足或
超額僱用外籍看
護工四人以上。
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再限
期一個月內改善。
寢室人數、面積
不符規定者。
1.應令其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並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2.屆期未改善,處新臺幣六萬元,再限期十四日內改善。
收容住民資格不
符者。
違反上述多種違
規情形者。
加重裁罰,最高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罰鍰為限。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八條
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再限期令其改善:
一、虐待、妨害老人身心
  健康或發現老人受虐
  事實未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
  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
  飲,經主管機關查明
  屬實者。
三、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
  等或丁等或有其他重
  大情事,足以影響老
  人身心健康者。
有虐待、妨害老人身心健康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
改善,並應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發現老人受虐事實未向主管機關
通報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改
善,並應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提供不安全之設施設備或供給不
衛生之餐飲,經查明屬實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再限期一個月內令
其改善,並應於二週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丙等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再限期三個月內改
善,並應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經主管機關評鑑為丁等者。處新臺幣十萬元罰鍰,再限期六個月內改
善,並應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書。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九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
限期改善期間,收容老人人數增
加或有新收容老人者。
第一次違規處新臺幣六萬元,再限
期一個月內改善
第一項條規定限期令其改善期
間,不得增加收容老人,
第二次違規處新臺幣十二萬元,再
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違者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第三次違規處新臺幣十八萬元,再
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得按次連續處罰。第四次以上違規處新臺幣三十萬元,再
限期一個月內改善
老人福利法
第四十九條
第二項
老人福利機構經主管機關
依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
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
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七條及第
四十八條規定再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
違反第四十七條規定者,停辦六個月,並
公告其名稱。
停辦一個月以上一年以
下,並公告其名稱。停辦
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
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者,停辦一年,並公
告其名稱。
停辦而拒不遵守者,應廢
止其許可,其屬法人者,
得予解散。
停辦期限屆滿仍未改善或令其停辦而拒不
遵守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其屬法人
者,得令其解散。
老人福利法
第五十條
私立老人福利機構停辦、
停業、歇業、解散、經撤
銷或廢止許可時,對於其
收容之老人應即予以適當
之安置;其無法安置時,
由主管機關協助安置,機
構應予配合;不予配合
者,強制實施之,並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必要時,得予
接管。
不配合主管機關安置老人者。1.強制安置之,並依轉安置配合程度處
 以罰鍰:
 (1)轉安置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處新臺幣六萬元。
 (2)轉安置比率百分之五十一至百分
    之七十四:處新臺幣十二萬元。
 (3)轉安置比率達百分之二十六至百
    分之五十:處新臺幣十八萬元。
 (4)轉安置比率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處新臺幣三十萬元。
2.必要時,予以接管。
老人福利法
第五十一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
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
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涉及刑責
者,應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
一、遺棄。
二、妨害自由。
三、傷害。
四、身心虐待。
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
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
或傷害之環境。
六、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
之不理,經機構通知限期
處理,無正當理由仍不處
理者。
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照顧義務
者。
一、遺棄: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公告
  其姓名。
二、妨害自由: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
  公告其姓名。
三、傷害、身心虐待、留置無生活自理能
  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
  環境:
(一)情節較輕者:
 1.過失:
  (1)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罰
     鍰,並公告其姓名。
  (2)第二次:處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公告其姓名。
  (3)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十五萬
     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2.故意:
  (1)第一次:處新臺幣六萬元罰
     鍰,並公告其姓名。
  (2)第二次:處新臺幣九萬元罰
     鍰,並公告其姓名。
  (3)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十五萬
     元罰鍰,並公告其姓名。
(二)情節較重者:
 1.第一次: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公
  告其姓名。
 2.第二次以上:處新臺幣十五萬元罰
  鍰,並公告其姓名。
四、留置老人於機構後棄之不理,經主管
  機關通知限期出面處理,無正當理由
  仍不處理者,依下列規定處以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
(一)第一次:處新臺幣三萬元。
(二)第二次:處新臺幣九萬元。
(三)第三次以上: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五、涉及刑責者,應移送司法機關。
 
修正「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五條。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發文字號:府法規字第0990469428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五條。 
附修正「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五條。
 
縣長 吳志揚
 
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及第十五條修正條文
 
第六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民政局。
     二、教育局。
     三、社會局。
     四、勞動及人力資源局。
     五、財政局。
     六、工商發展局。
     七、農業發展局。
     八、地政局。
     九、城鄉發展局。
     十、工務局。
     十一、水務局。
     十二、原住民行政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觀光行銷局。
     十五、警察局。
     十六、衛生局。
     十七、環境保護局。
     十八、消防局。
     十九、文化局。
     二十、地方稅務局。
     二十一、客家事務局。
     二十二、秘書處。
     二十三、法制處。
     二十四、人事處。
     二十五、主計處。
     二十六、政風處。
     二十七、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 
公告
修正公告「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比率」,並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發文字號:府農林字第09904519571號
 
主旨:修正公告「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比率」,並自
   即日起生效。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30日農林字第890156162號令發布「山坡地開發
   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桃園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程度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乘積百分比率修正如下:
 
開發利用程度類別百分比(%)
土地採取 
12
修建農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 
6
開發建築用地、遊憩用地、運動場地、訓練
場地、既有設施改善 
6
新闢高爾夫球場、土資場或廢棄物處理場 
12
設置墳墓、納骨塔、寺廟、或其他開挖整地 
12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 
6
 
二、桃園縣山坡地範圍內農業用地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其回饋金之繳交,仍依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規定辦理;
  至山坡地範圍內各使用之非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案件,依法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送審核定者,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規定辦理。
 
縣長 吳志揚
 
公告本縣不動產估價師黃挺祚先生辦理遷移登記。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09904578961號
附件:如文
 
主旨:公告本縣不動產估價師黃挺祚先生辦理遷移登記。
依據: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7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黃挺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二、姓名:黃挺祚 
三、開業證書字號:(98)桃縣估字第00024號(換發)。 
四、事務所地址:桃園縣觀音鄉草漯村大觀路2段41號。 
五、申請原因: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1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
 
縣長 吳志揚
預告訂定「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草案。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發文字號:府交捷字第0990458902號
附件: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草案乙份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縣政府。 
二、訂定依據:大眾捷運法第53條。 
三、「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草案如附件,相關資料
    另載於本府網頁之法規草案預告區。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7日
    內向以下承辦單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縣政府交通處。 
(二)地址: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1號8樓。 
(三)電話:03-3322101分機6868,王雯萱小姐。 
(四)傳真:03-3393986。 
(五)電子郵件:097055@mail.tycg.gov.tw。
 
縣長 吳志揚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草案
總說明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以下稱本規則)主要係規
範桃園縣政府主管大眾捷運系統之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事項。人員係為營運機構
運轉之主體,亦為營運安全之主要關鍵,爰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共計十五條,訂定重點如下:
一、為闡明本規則訂定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為闡明本規則適用範圍及確保本規則規範之完備性,參考其他立法例規範。(草
  案第二條)
三、為闡明本規則規範之對象。(草案第三條)
四、為規範營運機構之責任與義務。(草案第四條及第五條)
五、為規範營運機構應對不同情境之行車人員,包括新擔任、轉任或暫離開職務之
  行車人員予以妥善之管理。(草案第六條至第八條)
六、為規範營運機構對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時機。(草案第九條)
七、為規範營運機構保存相關紀錄。(草案第十條)
八、為規範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基準及不合格之類別。(草案第十一條)
九、為規範行車人員技能檢查。(草案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
十、為規範營運機構應依本規則規定,訂定詳盡之實施規定。(草案第十四條)
十一、為明定本規則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十五條)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草案)
 
第一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為適用範圍。
     本規則未訂定之事項,依據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車人員如下:
     一、運務人員:係指直接從事有關行車運轉或調度之控制員、駕駛人員
       及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人員。 
     二、維修人員:係指直接從事有關路線行車設備維護及保養之人員。
第四條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應依據行車 人員職
     務,規劃專業訓練、技能體格檢查之規定。 
第五條  行車人員之專業訓練及技能檢查,由營運機構辦理;體格檢查,由營運
     機構指定醫院辦理。
第六條  人員應經體格檢查,並施以專業訓練及技能檢查合格,始得擔任行車人
     員之職務。
第七條  人員轉換擔任其他行車人員職務時,其體格檢查、專業訓練及技能檢查
     項目,應補檢不足項目,並依據前條規定辦理。
第八條  行車人員停止從事行車工作達半年以上者,應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檢查合
     格,始得再任行車人員。
第九條  營運機構每年應辦理定期行車人員技能及體格檢查。
     前項檢查於必要時,得臨時辦理。
     檢查不合格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第十條  營運機構應保存行車人員之各項訓練、檢查紀錄。
     其紀錄保存期限由營運機構訂之。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擔任行車人員:
     一、兩耳純聽力平均值超過四十分貝(DB)者。
     二、兩眼矯正視力未達○‧八,或色盲、夜盲、斜視等重症眼疾者。
     三、慢性酒精中毒者。
     四、法定傳染病需隔離治療者。
     五、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精神異常或癲癇症等發作性
       神經系統疾病者。
     六、平衡機能障礙者。
     七、肺結核病者。但已鈣化或纖維化,無傳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八、藥物依賴或成癮,有妨礙工作之虞者。
     九、發育不全或骨骼與關節疾病或畸形,有妨礙工作之虞者。
     十、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有妨礙工作之虞者。 
     十一、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有妨礙
        工作之虞者。
第十二條 運務人員技能檢查項目如下:
     一、行車相關規章。
     二、設備操作能力。
     三、應變處理能力。
     四、行車安全知識。
第十三條 維修人員技能檢查項目如下:
     一、維修相關規章。
     二、維修作業能力。
     三、應變處理能力。
     四、維修及行車安全知識。
 
第十四條 營運機構應擬訂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定,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草案)
法規名稱說明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
規則
法規名稱。
擬訂定條文說明
第一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
定之。
闡明本規則訂定之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規則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
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為適用範圍。
本規則未訂定之事項,依據其他相關規
定辦理。
闡明本規則管轄適用範圍,同時為確保本規
則規定之完備性,參考其他立法例,訂定第
二項之規定。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行車人員如下:
  一、運務人員:係指直接從事有關行車
    運轉或調度之控制員、駕駛人員及
    其他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人員。
  二、維修人員:係指直接從事有關路線
    行車設備維護及保養之人員。
一、規範本規則相關行車人員之定義。
二、考量桃園縣未來尚有其他捷運系統,系 
統內職位非固定不變,故採以原則性規 
定。
第四條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
營運機構)應依據行車人員職務,規劃專業訓
練、技能體格檢查之規定。
規範營運機構應訂定專業訓練、技能體格檢
查相關作業規定。
第五條
行車人員之專業訓練及技能檢查,由營
運機構辦理;體格檢查,由營運機構指定醫
院辦理。
規範營運機構之責任與義務。專業訓練內容
係以營運機構之系統設計及作業規範為主,
故應由營運機構辦理之;體檢則考量專業性
及成本,可由指定之合格醫療機構代辦之。
第六條
人員應經體格檢查,並施以專業訓練及
技能檢查合格,始得擔任行車人員之職務。
本條文係依據大眾捷運法第三十條「大眾捷
運系統設施之操作及修護,應由依法檢定合
格之技術人員擔任之」規定之,規範行車人
員應核予技能檢定合格,需通過體格檢查、
專業訓練及技能測驗合格後始得派任。
第七條
人員轉換擔任其他行車人員職務時,其
體格檢查、專業訓練及技能檢查項目,應補
檢不足項目,並依據前條規定辦理。
營運機構若有行車人員轉換職務時,應依將
擔任職務之規定,施予完整之訓練及技能檢
查,均合格後始得派任之。
第八條 
行車人員停止從事行車工作達半年以上
者,應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檢查合格,始得再
任行車人員。
考量行車人員若長時間離開職務,對其擔任
之職務有所生疏,恐造成行車安全疑慮,故
規範行車人員停止行車工作半年以上者應經
檢查及測驗合格,始得再任之。
第九條 
營運機構每年應辦理定期行車人員技能
及體格檢查。 
前項檢查於必要時,得臨時辦理。 
檢查不合格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一、為維護行車人員異常或緊急之應變能力 
及身體狀況,規範營運機構應每年實施 
體格檢查及技能測驗一次,以確保行車 
人員之狀況,爰訂定第一項規定。
二、營運機構亦得依據其需求實施臨時性檢 
查或測驗,爰訂定第二項規定。
三、若有不符規定時,應暫定或調整其所擔 
任之職務,爰訂定第三項規定。
第十條 
營運機構應保存行車人員之各項訓練、
檢查紀錄。 
其紀錄保存期限由營運機構訂之。
規範營運機構應紀錄並保存相關訓練、檢查
紀錄,完善管理責任。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
格,不得擔任行車人員:
  一、兩耳純聽力平均值超過四十分貝 
  (DB)者。
  二、兩眼矯正視力未達○‧八,或色 
  盲、夜盲、斜視等重症眼疾者。
  三、慢性酒精中毒者。
  四、法定傳染病需隔離治療者。
  五、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 
  障礙、精神異常或癲癇症等發作 
  性神經系統疾病者。
  六、平衡機能障礙者。
  七、肺結核病者。但已鈣化或纖維化 
   ,無傳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八、藥物依賴或成癮,有妨礙工作之 
  虞者。
  九、發育不全或骨骼與關節疾病或畸 
  形,有妨礙工作之虞者。
  十、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有妨礙 
  工作之虞者。 
  十一、其他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有 
    妨礙工作之虞者。
規範行車人員體格檢查不合格之類別。
第十二條 
運務人員技能檢查項目如下:
  一、行車相關規章。
  二、設備操作能力。
  三、應變處理能力。 
四、行車安全知識。
考量相關營運機構訓練現況,規範運務人員
之技能檢查項目。
第十三條 
維修人員技能檢查項目如下:
  一、維修相關規章。
  二、維修作業能力。
  三、應變處理能力。 
四、維修及行車安全知識。
規範維修人員之技能檢查項目。並考量維修
人員之設備維護經常於行車管制區域,故其
除應熟悉維護之安全事項,亦應熟悉行車安
全知識,爰訂定之。
第十四條 
營運機構應擬訂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
規定,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規範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相關規定之擬訂
與核定。
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規則之施行日期。
預告訂定「桃園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草案。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發文字號:府社老字第0990459608號
附件:如公告事項三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縣政府。 
二、訂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 
三、「桃園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草案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本
    府網頁之法規草案預告區。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7日
    內向以下承辦單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縣政府社會處。 
 (二)地址: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1號4樓。 
 (三)電話:03-3322101分機6413,鍾淑文小姐。 
 (四)傳真:03-3362948。 
 (五)電子郵件:102008@mail.tycg.gov.tw。
 
縣長 吳志揚
 
桃園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草案總說明
 
  桃園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
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爰擬具「桃園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主要目
的為訂定本府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業務審核作業相關規定,其要點如下。
一、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申請人應檢具文件。(草案第二條)
三、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方式。(草案第三條)
四、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結果與現況不符時之辦理方式。(草案
  第四條)
五、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方式。(草案第五條)
六、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入之認定。(草案第六條)
七、申請案件限期補件,逾期未辦理者之處理方式。(草案第七條)
八、領取生活津貼之方式。(草案第八條)
九、申復生活津貼之發給核定。(草案第九條)
十、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領取生活津貼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條)
十一、申請人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應主動陳報。(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撤銷請領生活津貼資格之情形。(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溢領生活津貼之辦理方式。(草案第十三條)
十四、本辦法施行日期。(草案第十四條)
 
 
桃園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草案
法規名稱說明
桃園縣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本辦法名稱
擬訂定條文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
定訂定之。立法依據。
 
第二條 
  設籍本縣並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發給辦法)之老
人,得檢具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
公所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一、申請表。
二、全家人口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三、申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
  及資金流向相關支出憑證(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中有財產交易所得者檢附)。
五、委任書及受任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委任他人代申請者檢附)。
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鄉(鎮、市)公所受理
申請後,應儘速完成調查及審核,並將核定
結果通知申請人。
一、明定申請人應檢具文件。
二、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福利
  總清查期間運用社政系統以媒體資料交
  換方式取得財稅資料,向內政部查調戶
  籍資料,再將財稅、戶籍資料匯入社政
  資訊管理系統,不需申請人自行申請,
  實施簡政便民。
三、申請案件須於本府社政資訊管理系統建
  檔維護,以電子自動審核方式辦理,且
  本府每月由社政資訊管理系統轉出名冊
  與本府民政處、勞保局、退輔會、入出
  國移民署等單位勾稽後,更新維護符合
  撥款資格資料檔案,本府預撥款項予公
  所,再由公所撥款入申請人帳戶。
第三條
  本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全
家人口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
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
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證明存款利率為
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及其全家人口最近一年度之財產
交易所得金額扣除支出後仍有淨額者,該淨
額應列入存款本金計算。
一、本發給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明定申請人之
  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係以最近一年度
  之資料核算。
二、存款本金之計算需以利息、利率推算。
第四條 
  申請人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
之結果與現況不符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以
供查核:
一、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不符者,應檢
  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
  明書(每半年一張, 六月三十日、十二
  月三十一日)、存款流向相關證明單據
  及書面說明。
二、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者,如下:
(一)原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
   業等,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
   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一、明定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
  計算結果與現況不符時之辦理方式。
二、檢附前二年度至目前每筆存款之餘額證
  明書(每半年一張, 六月三十日、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檢視歷史資料波動及資
  金流向。
(二)原投資已減資、轉讓、或贈與,應檢
   附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
   證明文件;原投資已轉讓者,另檢附
   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
   明。
三、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
  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
  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
務者,應檢附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借
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二項規定提供足資證明文
件,關於其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
證券之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第五條 
  本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合
理之居住空間,指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
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爭議涉訟、
設定抵押權或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等,在各該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
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
稅資料認定之。
一、明定全家人口土地及房屋價值計算方
  式。
二、依據本縣及各縣(市)現行審核作業
  規定,合理之居住空間價值,以新臺幣
  六百五十萬元為上限。
第六條 
  有關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
    入之認定,本發給辦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
    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一、明定全家人口計算範圍、工作能力及收
  入之認定。準用社會救助法及相關規定
  辦理。
第七條 
  申請案件經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件,
    逾期未辦理者,除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外,
    應逕以申請人提供之資料審核之。
    明定申請案件限期補件,逾期未辦理者之審
    核規定。
第八條 
  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前檢附完整資料提
    出申請,經審核合格者,自當月份起發給本
    津貼,如於十六日後檢附完整資料提出申
    請,經審核合格者,自次月份起發給本津貼
  本津貼由鄉(鎮、市)公所按月撥入申
    請人帳戶。但有正當理由,經申請人以書面
    向鄉(鎮、市)公所申請並取得同意者,得
    以其他適當之方式發給。
一、明定申請發給本津貼之核定月。
二、核定程序參照本縣及各縣(市)現行審
  核作業規定訂定。
三、明定領取本津貼之方式。
 
第九條 
  申請人對核定結果提出申復,經審核通
過,本津貼溯及至受理申復之月份發給,其
申復經限期補件者,以申請人檢附完整資料
之日為受理申復日。
一、明定提出申復發給津貼之月份。
二、因收集相關新事證之難易、複雜度及時
  間之差異性,故未限期申復,以維護申
  請人權益。
第十條 
  申請人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如具本
縣低收入戶第一款資格,其所領取院外就養
金與本津貼之合計不得超過低收入戶第一款
老人每月生活扶助與本津貼金額之合計。如
每月所領取榮民院外就養金之金額低於低收
入戶第一款老人每月生活扶助與本津貼之合
計,則以補差額方式發給本津貼。
依據內政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內授中社
字第0九八0七一五五九八一號函明定領有榮
民院外就養金之申請人領取本津貼之處理方
式。
第十一條 
  申請人如有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本
人或其家屬應主動向鄉(鎮、市)公所陳報。
一、明定申請人身分或住址變更等異動應主
  動陳報。
二、本府社政資訊管理系統於每月二十五日
  自動上傳申請人資料與民政處戶政科勾
  稽。
第十二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請領
資格,停止補助,並以書面命申請人或其法
定繼承人返還所領取之津貼。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一、明定撤銷本津貼請領資格之情形。
二、老人福利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以書面
  命本人或其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六十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
  送行政執行。
第十三條 
  溢領本津貼者應以現金繳回鄉(鎮、
市)公所,鄉(鎮、市)公所亦得按月抵扣
申請人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至溢領金額繳
清為止。
明定溢領本津貼之辦理方式。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施行日期。
公告本府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乙宗。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府交停字第09904558671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本府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乙宗。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80條、81條及
   8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府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經以雙掛號郵寄冊內被通知人,因該郵件
   無法送達(郵寄單退件日99年10月12日至99年11月1日,批號1D9911040.X.N
   共468件),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送至本府交通處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府交通處領
   取,逾20日未領者以送達論,並予以7日之繳費期限,若逾期仍未繳費者本府
   依法逕行舉發。
 
縣長 吳志揚
 
公告本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乙冊。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府交停字第09904558681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本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乙冊。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
   80條、81條及8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雙掛號郵寄冊內被通知人,因
   該郵件無法送達(郵寄單退件日99年10月12日至99年11月1日,批號1D9911050.
   W.N共2420件),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本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送至各處分(監理)機關留存,違規
   人得至該處分機關領取,逾20日未領者以送達論,監理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進行裁處。
 
縣長 吳志揚
 
預告修正「桃園縣政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處理原則」草案。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府環廢字第0990809423號
附件:
 
主旨:預告修正「桃園縣政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處理原則」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桃園縣政府。 
二、修正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 
三、修正草案內容如附件。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30日
    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 
(二)地址:33001桃園縣桃園市縣府路1號。 
(三)電話:(03)3386021分機418 
(四)傳真:(03)3332480 
(五)電子郵件:00294@tyepb.gov.tw
 
縣長 吳志揚
 
附件 
 
桃園縣政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處理原則
修正草案總說明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第24條(簡稱許可管理辦法)撤銷或廢止許可證案件之裁罰,係依據98年7月
31日公告修正實施之「桃園縣政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處
理原則」辦理(簡稱廢證原則)。上述「廢證原則」,自98年7月修正公告施行迄今
已一年餘(94年9月第1次公告),本次經通案檢討,修正違反事實之處理原則重點
摘要如下:
一、原「廢證原則」以許可證許可期間內經以廢棄物清理法處分累計達規定次數以
  上,即予以廢止許可證之相關處理原則,修正為一年內經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
  累計達二次,仍繼續違反本項規定者(以稽查日為計算基準) ,即予以廢止許可
  證。
二、屬行為終了違法狀態即結束之違規案件(如未經許可車輛、超項、超量收受等
  等違法事實),依規定按次處分無改善期限。
三、新增未於許可機構地址營運,經查屬實並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予以廢
  止許可證。
四、新增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產生之衍生性廢棄物未依許可內容頻率清理,一年內
  經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二次,仍繼續違反本項規定者,即予以廢止許可證(以稽
  查日為計算基準)。
五、新增廢止同意設置許可要件
 (一)領有同意設置許可,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完工後一年內未申
    請試運轉或試運轉完成後一年內未申請處(清)理許可,經通知並限期申
    請,屆期仍未辦理者,即予以廢止同意設置許可。
 (二)領有同意設置許可但尚未取得處(清)理許可前,未經同意擅自收受處(清)
    理廢棄物經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者,即予以廢止同意設置許可(以稽查日為
    計算基準)。
六、新增經以廢棄物清理法處分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且按日連續處罰達30
  日以上者,即予以廢止許可證。
七、本處理原則稽查日之起算,以發布日為基準。
 
桃園縣政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處理原則
修正草案對照表
 
違反條款修正後處理原則現有處理原則修正說明
第一款:
清除、處理技術
員離職時,該機
構未依本辦法第
2 2條規定辦理
者。
許可證許可期間內經依廢棄
物清理法處分累計達二次,
仍即予以廢止許可證(以稽
查日為計算基準)。
(一)許可證許可期間內經
  告發處分累計達二
  次,即予以廢止許可
  證。
(二)許可證許可期間內,
  以稽查日為計算基準。
本項為文字修正
第二款:
喪失從事業務能
力或一年內無從
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
(一)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
  於取得許可證後,有效
  期間內長達一年以上未
  上網申報三聯單或營運
  紀錄資料(或申報無營
  運之狀況),即予以廢
  止許可證。
(一)清除、處理或清理機
  構於取得許可證後,
  有效期間內長達一年
  以上未上網申報三聯
  單或營運紀錄資料
  (或申報無營運之狀
  況),即予以廢止許
  可證。
本項未修正
 
(二)清除機構查無設備、機
  具,經限期改善,仍未
  完成改善者,即予以廢
  止許可證。
(二)清除機構所許可清除
  車輛過戶它公司 (他
  人)者 (或已損壞不勘
  使用者),經查獲無正
  當理由者,即予以廢
  止許可證。
本項為文字修正
構成要件為完全
無車輛狀態且限
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
始予以廢止許可
證。
(三)機構自行停業或宣告破
  產或暫停營業達一年以
  上者,經查證屬實者,
  即予以廢止許可證。
本項為新增
自行停業或宣告
破產或暫停營業
達一年以上等均
為喪失從事業務
能力。
第三款:
 申請許可文件
 或申報文件明
 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申報不實
 或於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為虛
 偽記載者。
(一)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
  證件,或以偽造、變造
  之文件申請者,撤銷許
  可證。
(一)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
  變造之文件(如政府
  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
  件、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
  辦法第 9條第 5項規
  定,採輸出境外處理
  時所檢附之文件)申
  請或申報,即予以廢
  止許可證。
本項為修正
不實申請文件,
事後發現行使撤
銷處分。
(二)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
  記載,一年內經依廢棄
  物清理法處分二次,仍
  繼續違反本項規定者
  (以稽查日為計算基準) 
  ,即予以廢止許可證。
(二)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
  認定者,即予以廢止
  許可證。
本項為新增
以一年內遭處分
二次(本項屬按
次違法行為,無
予限期改善),
且仍繼續違反者
即予以廢止。
第四款:
 違反本辦法規
 定或未依審查
 通過之申請文
 件內容及許可
 事項辦理者。
(一)清除機構、清理機構使
  用未經許可之車輛、機
  具,一年內經依廢棄物
  清理法處分二次,仍繼
  續違反本項規定者(以
  稽查日為計算基準),
  清除機構廢止清除許可
  證,清理機構廢止其清
  運機具許可。
(一)使用未經許可之車
  輛、機具,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
  許可證許可期間內經
  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
  處分累計達二次(含
  二次)以上者,即予
  以廢止許可證。
本項為修正
1.原許可期間處
 分累計達二次
 (含二次)以
 上,修正為以
 一年內遭處分
 二次(本項屬
 按次違法行為
 ,無予限期改
 善),且仍繼
 續違反者即予
 以廢止。
2.另清除機構、
 清理機構之適
 用處分不同,
 分別訂定。
(二)清除、處理未經許可項
  目,一年內經依廢棄物
  清理法處分二次,仍繼
  續違反本項規定者,即
  予以廢止許可證。
(二)清除、處理未經許可
  項目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超項營運):許
  可證許可期間內經依
  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
  分累計達二次(含二
  次)以上者,即予以
  廢止許可證。
本項為修正及合
併(二)及(三)
1.超項營運同屬
 違反未經許可
 事項,以相同
 標準處分。
2.原許可期間內
 累計違規次數
 規定,修正為
 以一年內遭處
 分二次(本項
 屬按次違法行
 為,無予限期
 改善),且仍
 繼續違反者即
 予以廢止。
(三)清除、處理未經許可
  項目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超項營運):許
  可證許可期間內經依
  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
  分累計達3次(含3
  次)以上者,即予以
  廢止許可證。
(三)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以
  未許可處理方法處理廢
  棄物,一年內經依廢棄
  物清理法處分二次,仍
  繼續違反本項規定者,
  即予以廢止許可證(以
  稽查日為計算基準)。
本項為新增
1.新增未經許可
 處理方法處理
 廢棄物。
2.以一年內遭處
 分二次(本項
 屬按次違法行
 為,無予限期
 改善),且仍
 繼續違反者即
 予以廢止。
(四)
 1.每月實際清除、處理量
  總額超出許可數量上限
  百分之十(超量營
  運),單次超出許可數
  量五十%經依廢棄物清
  理法處分者。
 2.一年內超出許可數量上
  限百分之十經依廢棄物
  清理法處分二次,仍繼
  續違反本項規定者,即
  予以廢止許可證(以稽
  查日為計算基準)。
(四)每月實際清除、處理
  量總額(且含有害事
  業廢棄物),超出許
  可數量上限百分之十
  (超量營運):許可
  證許可期間內經依廢
  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
  累計達二次(含二
  次)以上者,即予以
  廢止許可證。
(五)每月實際清除、處理
  量總額(未含有害事
  業廢棄物),超出許
  可數量上限百分之十
  (超量營運):許可
  證許可期間內經依廢
  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
  累計達3次(含3次)
  以上者,即予以廢止
  許可證。
本項為修正及合
併(四)及(五)
1.超量營運同屬
 違反未經許可
 事項,以相同
 標準處分。
2.原許可期間內
 累計違規次數
 規定,修正為
 以一年內遭處
 分二次(本項
 屬按次違法行
 為,無予限期
 改善),且仍
 繼續違反者即
 予以廢止。
3.增加重大單次
 超量行為,超
 出許可數量
 五十 
%即予以
 廢止。
(五)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
  私設未經許可之廢棄物
  貯存場,一年內經依廢
  棄物清理法處分二次並
  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
  本項規定者,即予以廢
  止許可證(以稽查日為
  計算基準)。
(六)清除、處理或清理機
  構私設未經許可之廢
  棄物貯存場,依廢棄
  物清理法告發處分,
  並限期改善,屆期未
  完成改善者或許可證
  許可期間內遭查獲累
  計達二次(含二次)
  以上者,即予以廢止
  許可證。
本項修正
原許可期間內處
分累計達二次
(含二次)以
上,修正為以一
年內遭處分二次
並限期改善,且
仍繼續違反者即
予以廢止。
(六)未於許可機構地址營
  運,經查屬實並經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予以廢止許可證。
(七)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
  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
  辦理「公司登記與設
  置住址不符」,經查
  屬實並經限期改善或
  變更,仍不符規定者
  予以廢止許可證。
本項為文字修正
將「公司登記
與設置住址不
符」,修正為未
於許可機構地址
營運。
(八)許可證許可期間內,
  以稽查日為計算基準。
本項因加註在各
項中,故刪除。
(九)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
  認定違規情節重大
  者,即予以廢止許可
  證。
本項與第7款重
複,故刪除。
(七)處理機構或清理機構產
生之衍生性廢棄物未依許可
內容頻率清理,一年內經依
廢棄物清理法處分二次,仍
繼續違反本項規定者,即予
以廢止許可證(以稽查日為
計算基準)。
本項新增
規範貯存大量衍
生性廢棄物,不
願委託處理情
形。
(八)領有同意設置許可,未
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
辦理(完工後一年內未申請
試運轉或試運轉完成後一年
內未申請處(清)理許可,經
通知並限期申請,屆期仍未
辦理者,即予以廢止同意設
置許可。
本項新增
規範廢止同意
設置許可機制
(逾期未申請辦
理)。
(九)領有同意設置許可但尚
未取得處(清)理許可前,未
經同意擅自收受處(清)理廢
棄物經依廢棄物清理法處分
者,即予以廢止同意設置許
可(以稽查日為計算基準)。
本項新增
規範廢止同意設
置許可機制(試
運轉前或後,未
取得許可即擅自
收受、處(清)理
廢棄物)。
第五款:
 違反本辦法第
 2 4條第 5款規
 定(即第23條
 規定)。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終止
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向核發機關申報廢止許可
證;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
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
日內,向核發機關申報。未
依前揭規定辦理者,即予以
廢止許可證。
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終
止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核發機關申報廢
止許可證;其暫停營業在
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
個月後十五日內,向核發
機關申報。未依前揭規定
辦理者,即予以廢止許可
本項未修正
第七款:
 其他違反本辦
 法規定,經主
 管機關認定情
 節重大者。
(一)清除、處理或清理機
  構非法輸出未經許可
  之有害廢棄物,遭相
  關單位查獲,並告發
  處分,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或許可證許可期間內
  遭查獲累計達二次(含
  二次)以上者,即予以
  廢止許可證。
本項刪除
同第四款(二),
屬未經許可事
項。
(一)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
  非法棄置、堆置、回填
  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依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
  分,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或許可
  證許可期間內遭查獲累
  計達二次(含二次)以上
  者,即予以廢止許可證。
(二)清除、處理或清理機
  構非法棄置、堆置、
  回填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依廢棄物清理
  法告發處分,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或許可證許可
  期間內遭查獲累計達
  二次 (含二次 )以上
  者,即予以廢止許可
  證。
本項未修正
(三)清除、處理或清理機
  構非法棄置、堆置、
  回填廢棄物,致污染
  環境,經法院判決有
  罪者,即予以廢止許
  可證。
本項刪除
非法棄置、堆
置、回填廢棄物
等違法行為,依
(一)項處理原則
辦理。
(四)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清理機構出具不實證
  明,經查證屬實者,
  即予以廢止許可證。 
  
本項刪除
與本原則第三款
相同。
(二)清除、處理廢棄物因過
  失致意外事故,造成人
  員死亡或環境污染嚴重
  者,即予以廢止許可證
  或同意設置許可。
(五)處理或清理機構於處
  理廢棄物時,超時、
  超項、超量處理或未
  妥善操作,致造成人
  員傷亡或環境污染嚴
  重者,即予以廢止許
  可證。
本項為文字修正
以重大意外事件
結果,造成人員
死亡或環境污染
嚴重者,即予以
廢止許可證或同
意設置許可。
(三)事業廢棄物處理、清理
  機構無法於收到廢棄物
  30日內完成處理者且未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9條第2項規定
  報經同意者,經查獲並
  限期改善,無正當理由
  未改善者,即予以廢止
  許可證。
(六)事業廢棄物處理、清
  理機構無法於收到廢
  棄物30日內完成處理
  者且未依「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9條
  第2項規定報經同意
  者,經查獲並限期改
  善與說明,無正當理
  由未改善者,即予以
  廢止許可證。
本項未修正
(四)依本處理原則,經以廢
  棄物清理法處分並限期
  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且按日連續處罰達30日
  以上者,即予以廢止許
  可證。
本項新增
新增逾期未改善
完成且按日連續
處罰達30日以上
者,視同情節重
大。
(五)本處理原則稽查日之起
  算,以發布日為基準。
本項新增
明定本處理原則
稽查日之起算時
間。
(七)許可證許可期間內,
  以稽查日為計算基
  準。
本項刪除
因於各項次備註
故予刪除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
  定情節重大者,即予以
  廢止許可證。
(八)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
  認定情節重大者,即
  予以廢止許可證。
本項未修正僅項次調整
公告祥固營造有限公司晉升等級(乙等升甲等)。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904606771號
附件:
主旨:公告祥固營造有限公司晉升等級(乙等升甲等)。
依據: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祥固營造有限公司 
二、營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中豐路17號3樓 
三、登記證字號:綜甲I字第A01612-000號 
四、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9731423 
五、負責人姓名:張雅惠 
六、專任工程人員姓名:沈柏聰(環境工程科技師) 
七、資本額:新臺幣22,500,000元整(請行政處文書科刊登公報)
 
縣長 吳志揚
核發本縣地政士許明清開業執照。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0990464205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縣地政士許明清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許明清 
二、證書字號:(84)台內地登字第013332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99)桃縣地字第001759號 
四、事務所名稱:許明清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縣大園鄉大園村13鄰中興街58號
 
 
縣長 吳志揚
公告銀河營造有限公司晉升等級(丙等升乙等)。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9046788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銀河營造有限公司晉升等級(丙等升乙等)。
依據:營造業法第7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銀河營造有限公司 
二、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民富11街1巷5號2樓 
三、登記證字號:綜乙I字第A09848-000號 
四、營利事業統一編號:70737046 
五、負責人姓名:高曉琪 
六、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吳來成(土木工程科技師)(受聘登記日期:99年11月24日) 
七、資本額:新臺幣15,000,000元整(請行政處文書科刊登公報)
 
縣長 吳志揚
公告東溢工程有限公司申領登記乙案,請週知。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9046654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東溢工程有限公司申領登記乙案,請週知。
依據:東溢工程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東溢工程有限公司。 
二、負責人:賴春禮。 
三、營業地址: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智海一街12巷10號1樓。 
四、組織性質:獨資。 
五、資本額:新臺幣1,000,000元整 
六、登記證字號:土I字第I90438-000號。
 
 
備註:請本府行政處刊登縣公報週知。
 
縣長 吳志揚
公告本縣觀音鄉「大堀村、富源村、廣興村、上大村、草漯村、藍埔村」等小地名 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整編生效。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099046508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縣觀音鄉「大堀村、富源村、廣興村、上大村、草漯村、藍埔村」等 
小地名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整編生效。 
依據:桃園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暨本縣觀音鄉戶政事務所 
99年11月19日桃觀戶字第0990006014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公告本縣觀音鄉「大堀村、富源村、廣興村、上大村、草漯村、藍埔村」等 
小地名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整編生效。 
二、新舊門牌整編對照表置於戶所,如有閱覽需求請至戶所參閱。
 
縣長 吳志揚
 
公告建鴻營造有限公司自99年12月4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繼續停業登記,准予所請,請週知。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90467039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建鴻營造有限公司自99年12月4日起至100年12月3日止繼續停業登記, 
准予所請,請週知。
依據: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暨建鴻營造有限公司99年11月24日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 
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建鴻營造有限公司 
二、統一編號:89789515 
三、負責人:王惠宣 
四、登記證字號:綜丙I字第I03212-000號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大園鄉信義街98號2樓(請行政處文書科刊登縣公報)
 
縣長 吳志揚
公告本縣平鎮市「高雙里1鄰至3鄰、6鄰至9鄰、11鄰至14鄰、28鄰、29鄰;雙連里1 鄰」等小地名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整編生效。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099046331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縣平鎮市「高雙里1鄰至3鄰、6鄰至9鄰、11鄰至14鄰、28鄰、29鄰;
雙連里1鄰」等小地名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整編生效。 
依據:桃園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暨本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 
99年11月22日桃平戶字第0990008415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公告本縣平鎮市「高雙里1鄰至3鄰、6鄰至9鄰、11鄰至14鄰、28鄰、29鄰;
雙連里1鄰」等小地名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民國99年12月15日起整編生效。 
二、新舊門牌整編對照表置於戶所,如有閱覽需求請至戶所參閱。
 
縣長 吳志揚
 
核發本縣地政士梁清源開業執照。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0990469219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縣地政士梁清源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梁清源 
二、證書字號:(96)台內地登字第025854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99)桃縣地字第001760號 
四、事務所名稱:安居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路2段108號
 
 
縣長 吳志揚
 
公示送達陳○興(身分證字號:N12100****)販售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本府99年08 月04日府財金菸字第0990300009號催繳函乙份。
桃園縣政府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發文字號:府財金菸字第0990460379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陳進興(身分證字號:N12100****)販售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本府
99年08月04日府財金菸字第0990300009號催繳函乙份。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及第8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案係受處分人販賣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經本府98年09月25日府財金菸字第 
0980377043號裁處書依法處新台幣5萬元罰鍰,惟受處分人迄今尚未繳納罰 
鍰,本府以99年08月04日府財金菸字第0990300009號函催繳;分別於99年
公示送達盧○祥(身分證字號:J12119****)因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案,本府99年6月 14日府財金菸字第0990227016號函(催繳函)乙份。
桃園縣政府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發文字號:府財金菸字第0990375592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盧○祥(身分證字號:J12119****)因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案,本府99
年6月14日府財金菸字第0990227016號函(催繳函)乙份。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及第8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盧○祥因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案,經本府於99年3月24日以府財金菸字第0990108707號
裁處書罰鍰新台幣1萬元整,並經本府於99年3月26日送達在案,惟逾
期未繳,本府以99年6月14日府財金菸字第0990227016號函辦理催繳,經 
雙掛號寄送至桃園市○○○○○○○○○○及平鎮市○○○○○○○○,郵件
分別以「查無此人」、「招領逾期」退回;因無其他可送達地址,茲依規定 
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上該函文(催繳函)由本機關留存,應受送達人得於上班時間至本機關隨時領 
取,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刊登在本府公報,經20日後發生效力。 
三、本公示送達分別張貼於本府公布欄及刊登本府公報。
 
縣長 吳志揚
公示送達陳○興(身分證字號:N12100****)販售私菸違反菸酒管理法案,本府99年08 月04日府財金菸字第0990300009號催繳函乙份。
08月06日及99年10月10日以雙掛號方式分別郵寄至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2 
段7號11樓之1及台北縣三重市成功路41巷31號6樓,均遭該地址管理委員會
以此人已遷出及郵局三重第5支局招領逾期為由退件,因無其他可送達地址, 
茲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上述催繳函由本機關留存,應受送達人得於上班時間至本機關隨時領取,並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刊登在本府公報,經20日後發生效力。
 
 三、本公示送達分別張貼於本府1樓公布欄及刊登本府公報。
 
縣長 吳志揚
 
其他
第三屆桃園金牌好店美食嘉年華
 
第三屆桃園金牌好店美食嘉年華
  為鼓勵桃園縣商家朝向品牌、優質、傳遞幸福的優良好店邁進,「第三屆桃園金牌好店選拔」以「甜點美食」為主題,
募集了桃園縣市共107家甜點好店,進行金牌好店比賽活動。第一階段的網路人氣票選,選出人氣最高票的前60家入圍好店,
接著11月13日下午進入活動最高潮,邀請這60店家齊聚縣府廣場,參加桃園甜點美食嘉年華活動。現場除了中式糕餅老店,
也有新興的西洋甜點店家,可說是「傳統與現代」、「東方與西方」的甜點美食大匯集。活動當天也進行最後階段的評選,
包括專業美食評審團試吃、現場民眾投票以及日前的實地評選三項分數加總,選出分數最高的前30名店家,接受縣府「金牌好店
」認證。
  這次的活動為桃園縣首見的甜點美食大集合,現場飄散著濃郁的甜點香氣,民眾除了可以試嚐百樣精緻可口的甜點,更有
一元競標、美食估價、快食比賽以及現場抽獎等趣味活動。不僅讓業者有機會相互觀摩,民眾也獲得一次甜點大閱兵的機會,
活動最後在選出的30家金牌好店頒獎中圓滿閉幕。
  「桃園金牌好店選拔」已持續辦理三屆,2008年的懷舊小吃,為大家尋訪桃園縣的特色料理;2009年的美食一日遊,
,品嚐美食;今年的「甜點美食」更是發掘藏身在都會中的人氣店家,邀請大家來享受桃園的幸福好滋味。桃園縣美食經濟不斷
發展,桃園金牌好店已經成為桃園美食的代表,更帶動桃園縣整體美食產業商機。
The Third Taoyuan Golden Medal Store’s Delicacies Festival
   For encouraging Taoyuan County’s stores to stride forward brand, high-quality, and delivering happiness excellent 
stores, Taoyuan County and Taoyuan City collect 107 outstanding dessert stores to proceed golden medal store competition 
activity. The theme of 「The Third Taoyuan Golden Medal Store Selection」 is 「Delicious Dessert」. The first stage is to 
select the top 60 popular stores by way of internet popularity voting. Then, this activity goes to the highest point in 
the afternoon of November 13. These 60 stores’ owners are invited to County Government’s concourse for participating 
Taoyuan delicious dessert festival activity. At the scene, in addition to Chinese traditional bakery, new western dessert 
stores are also included. We can say it is a 「Tradition & Modern」, 「Orient & West」 delicious dessert collection. 
The final stage’s evaluation is also proceeded on this day. The evaluation includes the taste of professional delicious 
food committee, the vote of the public at the scene, and the previous on-the-spot election. Adding these three ratings 
is the total score. The top 30 stores accept County Government 「Golden Medal Store」 certificate. 
    This activity is Taoyuan County initial delicious dessert gathering. At the scene, the dessert’s strong aroma spreads 
in the air. In addition to taste hundred of delicate delicious dessert, the attendants take part in funny activities including 
one dollar’s competitive tender, evaluating delicious food’s price, speed-eating competition, the scene draws, etc. This activity 
can not only let the dealer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emulate each other, but also can the public gain an opportunity of dessert 
parade. This activity ends perfectly after the 30 golden medal stores’ awarding ceremony. 
   「Golden Medal Store Selection」 already proceeded three years continually. The theme is traditional snack in 2008; 
Taoyuan County searches specific dishes for the citizens. In 2009, one day’s delicacies tour lead the public to ride a bicycle 
slowly and taste delicious food. This year’s 「Delicious Dessert」 tries to find the popular stores hidden in metropolitan. 
Taoyuan County’s delicious food economy develops continually and Taoyuan County Government invites everyone to enjoy Taoyuan’s 
happy flavor. Today, Taoyuan golden medal stores already became Taoyuan’s representative delicious food, and they promote the 
business opportunity of the whole Taoyuan delicious food indust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