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091年度第01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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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訂「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
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開發
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者。
第十四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第十五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十六條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外,並應檢附隔間及必要之裝修詳圖。
第十七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如下:
一、法定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下者。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
本身高度未達六公尺之瞭望臺、廣播塔或煙
囪、或高度未達一.五公尺之圍牆、駁崁者。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工務
局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
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十八條 建築物之法定工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工務局定之。雜項工作物之法定工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本府工務局核定。
第十九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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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交通特別頻繁或交叉路口地區或妨礙公益者不適用前款規定,本府工務局得就實際狀況加以限制道路使用寬度。
三、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
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工務局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同時核定,並記載於執照上。
四、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五、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由本府另定都市計畫騎樓設置標準,
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府城鄉發展局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
,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第二十二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點。
並應影印執照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所。公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十戶以上之集合住宅應於竣工時將起造人、
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及開工、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正面一樓明顯處。
第二十三條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
本府工務局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五公尺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
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第二十四條 本府工務局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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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二十五條 重大災害發生時,本府工務局得就災害影響程度,勒令施工中之建築物停工,並進行安全鑑定。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 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建築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七、其它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資料。
八、應由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簽署並經監造人複核,免承造人、監造人者由起造人簽署。
一定規模以上工程施工計畫書,須送請審查,審查要點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做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材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六、承造人於竣工時應檢附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証之實驗室之鋼材及混凝土品質檢驗報告。
前項必須勘驗部份,得出本府委託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工程技師公會遴派適任之會員辦理勘驗。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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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三日內送達本府工務局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
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
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本府工務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份,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建築工程之各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毀損為止。
第二十八條 建築工程施工時應於施工場所週圍設置適當之臨時圍籬,有行道樹者,應依規定設置保護架,
其材料及高度均依桃園縣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要求核定之。
工地內搭蓋之臨時棚屋作為工人操作休息之用者,應有適當之衛生防火設備。
施工中承造人不得將建築材料及機具堆置於圍籬外,或道路上或防火間隔中,或既成騎樓地,或於圍籬外工作。
第二十九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
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第三十條 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得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桃園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申請調處。
二、經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協調仍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請桃園縣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協調。
桃園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由本府工務局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建築物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
未逾十公分;縱向及橫向總長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
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三十二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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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
並將損毀之街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鋪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
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及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
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第三十三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前項主要設備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核可文件者,本府工務局得據以核發使用執照。
第三十四條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
及其理由向本府申請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護必要看,其修護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
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
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臨時建築許可証及繳納拆除保證金,並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
執照及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起造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並得申請退還拆除保證金,逾期不拆者,
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拆除保證金扣抵。保證金繳納辦法出本府另訂之。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
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工務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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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
,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安全鑑定書並經建築師簽章。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第三十七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申請補領使用執照者,
應檢附下列文件,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
三、基地位置圖、地籍套繪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四、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安全鑑定書並經建築師簽章。
五、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面積。
第三十九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
、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合原核准建照執照者,
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者,
不在此限。
第四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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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縣交通局組織規程」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法二字第二一七九八一號
訂定「桃園縣交通局組織規程」。
附「桃園縣交通局組織規程」條文一份。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桃園縣交通局組織規程
第一條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桃園縣交通局(以下簡稱本局)隸屬桃園縣政府,掌理本縣交通事項。
第三條 本局置局長一人,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第四條 本局設下列課、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停車管理課 掌理停車場設施之規劃、設計、興建、管理等工作及其他有關交通執法之督導等事項。
二、交通工程課 掌理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安全設施規劃、維護管理、交通管制、交通工程及道安工作運作與執行等事項。
三、觀光課 掌理觀光旅遊、小船、浮具、船筏管理及風景遊樂區之規劃督導與管理。
四、運輸規劃管理課 掌理汽車客運業管理、及交通運輸政策研究與釐訂及運輸系統綜合規劃等事項。
五、行政室 掌理文書、印信、檔案、研考、採購、出納、財產管理、事務管理及其他不屬各課、室之事項。
第五條 本局置技正、課長、主任、技士、技佐、課員、辦事員、書記。
第六條 本局設會計員,由縣政府主計室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本局置人事管理員,由縣政府人事室派員兼任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九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定,報縣政府核定。
第十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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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桃園縣施行細則」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法二字第二三○五八○號
訂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桃園縣施行細則」。
附「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桃園縣施行細則」條文一份。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桃園縣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範圍如下: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
二、本縣鄉、鎮、市公所。
第三條 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即行卸任,在規定結報期間內者,得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
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已逾結報期間者,應將前任移交案負責結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二章 移 交
第四條 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電本籍清冊(格式三)。
四、員工清冊(格式四)及經管財務人員舖保保證書(格式十九)。
五、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現金及存款證明。
六、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格式五)。
七、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八、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格式六)及交代清結證明書(格式十八)。
九、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七)。
十、財產總目錄(格式八)並應檢附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切結書(格式九)。
十一、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十二、其他應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交代清冊封面、封底應加蓋機關印信。
第五條 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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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辦或未了案件及目錄(格式五)。
四、財產總目錄(格式八)並應檢附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切結書(格式九)。
五、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六、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六條 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經管財務人員:
(一)財產及清冊(格式十)。
(二)有價證券及清冊(格式十一)。
(三)消耗品及清冊(格式十二)。
(四)其他有關財務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經管事務人員:
(一)人事卡表證章及清冊(格式十三)。
(二)單照票證及清冊(格式十四)。
(三)帳表傳票憑證及清冊(格式十五)。
(四)稅課租費徵收底冊及目錄(格式十六)。
(五)保管文卷及目錄(格式十七)。
(六)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七)。
(七)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七條 前三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各機關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造。
第八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級主管人員編造,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均應加蓋名章。
第九條 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全部移交清楚。
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三日內移交清楚。
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
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但因經管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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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特別繁夥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
,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十條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移交爭執之次日起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
第十一條 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所或經公立醫院證明患有重病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
辦理者,機關首長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移交。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報經本機關首長核准,
指定佐理人員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移交。所有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第十二條 各級移交人員在任死亡、潛逃、在押或失蹤者,其移交手續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定佐理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
前項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除死亡及失蹤者外,所有責任仍由原移交人員負責。但失蹤人嗣後發見時,仍應由其負責。
第十三條 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辦理移交時,未在本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有給職者,其辦理移交期間得報經核准後,
按原支薪級支給薪給。款在本機關人事費項下開支。
第十四條 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應於交卸前編報,如依實際情形不及編報,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仍由前任負責。
第十五條 前任機關首長奉命依法暫付、預付及墊付之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
如因可歸責於前任之事由無法收回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第三章 接 收
第十六條 接收期限規定如下:
一、新任機關首長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核對接收清楚,
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
應事先報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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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主管機關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二、新任主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核對接收清楚,
在移交清冊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
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三日。
三、新任經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及有關檔案簿據,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逐項盤查清
楚及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
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第十七條 後任依前條規定查對移交事項,如發覺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任及監交人共同核對。前任並應於核結後三
日內補辦移交完竣。
第十八條 後任接前任徵存未解款項或其他依法應行解繳款項,應於三日內分別性質解庫。
第十九條 前任合於法令及未超過預算之應付未付及應收未收款項,後任應予補付及補收。
第二十條 前任動支款項或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者,應由後任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第四章 監 交
第二十一條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三、經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第二十二條 監交人應敦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二十三條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手續欠妥時,應即通知前前後任補行交接
,發現虛捏虧短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二十四條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報請上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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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五章 查 核
第二十五條 機關首長交代案件之查核規定如下:
一、縣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行政院查核。
二、縣政府直屬機關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府查核。
三、前款機關之直屬機關,其機關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查核。
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之交代案件,應隨時督促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移交完竣。
第二十六條 主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第二十七條 經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第二十八條 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交會報案件後,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函知前後任及監交人,
並由後任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格式十八)交付前任。
第六章 處 分
第二十九條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潛逃者,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
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前項人員如非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第 三十 條 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發現虧損或舞弊情事,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第三十一條 後任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三十二條 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虛捏或遺漏情事,前後任均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並追繳虧短財物。但自行補正者得免以議處。
第三十三條 前後任共同舞弊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負連帶賠償責任。監交人參與舞弊者亦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機關裁併之交代,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及上級機關專案核示裁併辦法辦理外,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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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條文、「桃園縣鄉鎮縣轄市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條文、「桃園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組織規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條文、「桃園縣慢性病防治所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桃園縣動物防疫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桃園縣風景區管理所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桃園縣立體育場組織規程」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法二字第一八四四六九號
修正「桃園縣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條文、「桃園縣鄉鎮縣轄市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條文、「桃園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組織規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條文、
「桃園縣慢性病防治所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桃園縣動物防疫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桃園縣風景區管理所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桃園縣立體育場
組織規程」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
附「桃園縣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條文、「桃園縣鄉鎮縣轄市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條文、「桃園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組織規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條文、
「桃園縣慢性病防治所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桃園縣動物防疫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五條、
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桃園縣風景區管理所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桃園縣立體育場
組織規程」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修正桃園縣各地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條文
第七條 地政事務所設會計室者,置會計主任;未設會計室者,置會計員,專任或由地政事務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八條 地政事務所設人事室者,置主任;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由地政事務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條 地政事務所得分三至五課,其名稱為登記、測量、地價、行政及資訊課,編制員額未滿二十人者,分設三課;
編制員額在二十人以上未滿四十人者,分設四課;編制員額四十人以上者,分設五課。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施行。
修正桃園縣鄉鎮縣轄市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條文
第八條 戶政事務所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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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專任或由戶政事務所派員兼任;未置會計員者,由戶政事務所派員兼辦。
第九條 戶政事務所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專任或由戶政事務所派員兼任;未置人事管理員者,由戶政事務所派員兼辦。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三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施行。
修正桃園縣鄉鎮縣轄市衛生所組織規程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條文
第七條 衛生所人事及會計業務由衛生所派員兼辦。
第八條 衛生所得在村(里)設衛生室,並得依需要置護士若干人。
第九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十條 衛生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衛生所擬定,報本府核定。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施行。
修正桃園縣慢性病防治所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
第五條 防治所置醫師、護理師、護士、醫事檢驗師、醫事放射師。
前項醫療組主任由本所醫師兼任、行政組主任由衛生局行政室主任兼任,護理長由護理師兼任。
第六條 防治所置會計員,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計室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七條 防治所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人事室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施行。
修正桃園縣動物防疫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
第三條 防疫所置所長一人,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承縣長之命,兼受農業局長之督導,綜理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第五條 防疫所置技正、課長、課員、辦事員、技士、技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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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技正、課長、技士、技佐均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但本規程施行前已任用之現職具獸醫佐資格者得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第六條 防疫所置會計員,由防疫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防疫所置人事管理員,由防疫所派員兼任,依
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施行。
修正桃園縣風景區管理所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
第五條 管理所置課長、課員、技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第六條 管理所置會計員,由本府主計室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管理所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人事室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施行。
修正桃園縣立體育場組織規程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條文
第四條 體育場掌理下列事項:
一、體育訓練、競賽、表演、調查、研究及輔導事項。
二、場地器材管理、場地出租借業務。
三、印信、文書、出納、庶務等業務。
第六條 體育場置會計員,由本府主計室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體育場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人事室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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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定「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表」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建商字第二三九六四二號
修定「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表」,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實施。
附「電子遊戲場業違規營業罰鍰標準表」乙份。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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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訂「桃園縣簡化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法一字第二一二九三七號
制訂「桃園縣簡化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附「桃園縣簡化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一份。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桃園縣簡化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建築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為復興鄉。但屬山坡地者,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及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建造鄉村住宅,其工程造價在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者,其申請建造執照應備具之工程圖樣如下:
(一)基地位置圖
(二)地籍圖
(三)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四)平面、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百分之一。但選用主管建築機關製訂之標準建築圖樣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
監造或營造業承造。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實施範圍內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認定標準如下:
(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
(二)舞廳、歌廳、夜總會、俱樂部。
(三)酒家、酒吧、酒店、酒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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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縣第十四屆縣長宣誓就職即日起接篆視事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民行字第二五六八八八號
主 旨:公告本縣第十四屆縣長宣誓就職即日起接篆視事。
依 據:「宣誓條例」暨「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宣誓就職及交接典禮實施要點」。
公告事項:立倫遵經於本(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假桃園縣文化局桃園館演藝廳宣誓就職,接篆視事。
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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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北區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環境影響說明書 |
桃 園 縣 政 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環綜字第三八三七二九號
主旨:修正「桃園縣北區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第九點內容如說明二,並增列第十二點內容如說明三,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七日(90)環署工字第00一一八0六號函暨「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
二、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府環一字第三五七一七五號函檢送「桃園縣北區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環境影響
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在案(諒達),原審查結論第九點「開發單位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
對策檢討報告送環保局備查」修正為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
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府審查。本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三、另增列第十二點:「本計畫如經許可,開發單位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至當地舉行公開說明會。」
四、隨文檢附修正公告乙份,敬請惠予張貼於 貴機關公告欄十五日。
正本:八德市公所、八德市大安里辦公處、八德市大竹里辦公處、蘆竹鄉公所、蘆竹鄉富竹村辦公處
副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本府秘書室 刊登公報、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無附件、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無附件、
本縣環境保護局 廢棄物管理課、綜合計劃課、綜合計劃課 張貼公告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環綜字第三八三七二九號
主旨:修正「桃園縣北區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年三月七日(90)環署工字第00一一八0六號函暨「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公告事項:修正本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府環一字第三五七一七五號函檢送「桃園縣北區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及營運工作
」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第九點並增列第十二點內容如后:
九、開發單位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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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本府審查。本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十二、本計畫如經許可,開發單位應於開發行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動工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至當
地舉行公開說明會。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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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注意事項」 |
桃 園 縣 政 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民戶字第二一○○一七號
主旨:檢送「桃園縣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注意事項
」一份,請查照。
說明:
一、本案業經本縣九十年十月九日第六七八次縣務會議討論通過。
二、本府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八四府民戶字第一九三○八四號函停止適用。
正本:各鄉鎮市戶政事務所、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本府工務局、法制室、民政局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桃園縣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注意事項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民戶字第二一○○一七號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本縣各鄉鎮市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道路命名:
(一)應切實依「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二)道路經命名者,非有特殊需要不得更改,如確有更改或分段之特殊必要者,應由鄉鎮市公所報請本府核定。
(三)凡應整編門牌地區,其道路(包括鄉村、市場、新村及社區等之路、街、巷、弄)尚未命名或編定號數者,應切實依
「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外,並注意下列各點:
⒈路、街、巷、弄之區分,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應以都市計畫規定之路、街寬度為準。未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得以現實情況為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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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訂「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法一字第二一二九三九號
制訂「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
附「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一份。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都市計畫書有規定增設停車空間辦法者始適用本自治條例。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增設停車空間,係指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樓地板
面積外所增設之停車空間。
第四條 依本自治條例鼓勵增設停車空間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合計之最大值(ΣFA)依下列公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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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訂「桃園縣簡化偏遠地區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
(四)保齡球館、遊藝場、室內兒童樂園、室內溜冰場、室內遊泳池、體育館。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館類。
(六)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市場、百貨商場。
(七)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資料館、陳列館。
(八)寺院、廟宇、教會、集會堂。
(九)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車站、航空站、加油站。
(十)托兒所、幼稚園、小學、中學、大專院校、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及訓練班。
(十一)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七十五瓩以上,作業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
(十二)四層以上總棲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住宅。
(十三)其他經桃園縣政府指定者。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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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注意事項」 |
之依據,路或街得視長度或實際需要而分段,段之分界應取明顯處。
2.同一路、街、巷、弄,跨及兩個以上鄉鎮市或村里者,其命名及編釘門牌應先會商,並按會商結果執行。
3.鄉村地區門牌號碼及無法依號次編釘之巷,得依當地居民習慣編釘,否則一律以路、街按門牌號次順序編釘。
三、門牌編釘:
(一)初編門牌:
1.新建房屋須完成建築法第八條所規定之主要結構後,始准予編釘門牌。
2.新建房屋(含農舍)應以一戶一號為原則受理編釘門牌,同一住戶房屋之側門、後門不重複編釘,且以正門面向為準。
3.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管理辦法公布前之住宅,憑主管機關證明文件(合法房屋證明)受理編釘門牌;
在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之住宅,憑建管單位所核發之建造執照上之戶數編釘門牌。
4.鄉鎮市或村里鄰之行政區域不明者,應會同鄉鎮市公所及相關單位查明協調,並按協調結論作為編釘門牌之依據。
5.單面路、街、巷在可預見之將來,有變更為雙面路街之可能者,得比照雙面路街編釘門牌號數。
6.有人居住之違章建築房屋未處理前,其門牌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惟如有違反土地使用性質情形或有妨害公
共安全之虞者,不予編釘門牌。
7.需預留門牌號數者,以每五公尺預留一號,但非道路兩旁之土地者,以其鄰近住戶之一般面積為標準。依規定不予
編釘門牌之房舍,例如倉庫,在可預見之將來有變更其用途供人居住且有獨立門戶者,應預留其號次。
8.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編釘門牌,應派員實地勘查核實編釘。
9.紙質門牌以使用粉紅色為原則。整編期間所用者,應於門牌號數下方,加註「○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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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日生效」字 樣,以資辨別。
(二)整編門牌:
1.門牌整編工作應列入年度工作計畫,各戶政事務所應全面清查已編釘門牌號碼之房屋,因道路拓寬、擴建、
違章拆除與實際狀況不符,或更改路、街、巷、弄名稱或附號過多,造成門牌紊亂,戶政事務所應按年列入
年度工作計畫,編列預算配合辦理。
2.戶政事務所先與鄉鎮市公所、村里鄰長、當地居民及民意代表協商門牌整編事項,並獲多數同意後,再將整編
門牌計畫報本府核定。
3.整編門牌計畫內容應包括主要法令依據、整編之地區及理由、整編實施日期、戶數、門牌工本費及有關預算、
附圖等。
4.整編門牌後簿證之註記及通報:
5.將整編之門牌輸入電腦暫存檔案,列印核對無誤後再執行戶籍轉檔及通報作業,惟如遇有公職選舉,其整編生效
日期應配合選舉法定居住期間訂定。
6.整編生效後七日內列印「新舊門牌號次對照表」函送各有關機關。
7.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註記,除自整編門牌日起,得利用受理申請案件機會當場辦理外,應於一個月內排定日期,
派員實地改註,通知單並應於改註前五日通知各住戶預為準備。
8.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之註記,應於住遷註記欄現用行之次行,加蓋「○年○月○日整編為○街路○巷○弄○號」戳記。
(三)增編門牌:
1.工業區(用地)申請增編門牌,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變更使用執照、或分戶免變更使用執照之證明文件辦理。
2.建築物如欲申請增編門牌變更戶數或建築物分割,應先行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建築平面圖(於未實施建築管理前
已建築完成者,由申請人先向地政單位申請建築物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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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圖),並於平面圖上加蓋核准戳記後,始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增編門牌。
前項申請涉及建築法規之建築行為或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應申請許可者,應一併辦理。
3.違章建築不得辦理增編門牌。
(四)合併門牌:建築物申請合併門牌,應持憑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函辦理。
(五)改編門牌:已編釘門牌之建築物因遇有地形地貌或主要出入口方向改變,得申請改編門牌。
四、轄區街道新增、變更門牌號碼表,各戶政事務所應於每月五日前逕送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
五、各戶政事務所主任對門牌業務,應注意時效與進度,並派員實地巡查門牌編釘有無依規定 辦理。
六、本府將不定期派員督導各戶政事務所執行作業情形,並列入戶政工作考核。
七、門牌編釘所需經費,各戶政事務所應按年列入年度計畫編列預算辦理。
八、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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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送行政院體育委員會頒布「國民體能指導員授證辦法」 |
桃 園 縣 政 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教體字第二三五五五一號
主旨:檢送行政體育委員會頒布「國民體能指導員授證辦法」一份,敬請轉知所屬員工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九十體委全字第○一八○五○號函辦理。
正本:本縣各鄉鎮市公所、各國中小學、本縣體育會及
各單項委會
副本:桃園縣立體育場、桃園縣運動與休閒推廣中心、本府教育局體健課(古)─均函附件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國民體能指導員授證辦法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較體字第二三五五五一號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國民體能指導員,指具有體能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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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導能力,並通過國民技能指導員檢定及格者。
第三條 國民體能指導員依其專業能力及職務,區分為下列三級:
一、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一)指導民眾體能活動。
(二)擔任機關團體體能指導。
二、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一)擔任健身房(體適能中心)指導員。
(二)指導特殊需求者體能活動。
(三)擔任機關團位及個人體能活動。
三、高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一)擔任健身房(體適能中心)經營及管理。
(二)擔任初級與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之訓練及輔導。
第四條 年滿二十歲以上,並符合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各該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之檢定:
一、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具高中、職以上學歷或同等學力資格者。
二、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取得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資格並具三年以上指導經驗,或體育運動相關系所畢業者。
三、高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取得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資格並具三年以上指導經驗者。
第五條 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判刑確定者,不得參加國民體能指導員檢定考試:
一、妨害性自主罪。
二、殺人罪。
三、傷害罪,但屬過失犯者,不在此限。
四、煙毒罪或違反麻醉藥品之管理。
第六條 符合第四條所訂應檢資格且無第五條所列之情形,經依附表所列科目檢定及格者,始得發給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證。
前項檢定科目,以筆試及術科操作方式辦理,學術科同時及格者,始得授證。筆試測驗成績採百分法計算,七十分為及格。
術科操作採分站測驗方式進行,依操作方法之正確度予以評定,七十分為及格。
第七條 檢定所需之出題或評審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始得擔任:
一、針對檢定科目相關領域學有專精並公開發表文章、論著或著作者。
二、於大專校院體育運動系、所教授與檢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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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相關領域課程三年以上者。
三、五年內曾擔任國外國民體能指導員檢定考試評審人員者。
四、取得國際相關組織核發同項最高級證書證明專業技術能力者。
五、擔任高級指導員滿三年且績效優良者。
第八條 行政院體委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本辦法所定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之檢定、證照核發、換發、提供題庫資料及相關
管理工作,得委託專責單位(以下簡稱受委託單位)辦理之。
第九條 前條受委託單位之決定,應由本會籌設評選委員會評選之。評選委員會由委員五至七人組成,其中二分之一以上之委
員由本會函請全國性國民體能推廣相關團體推薦;其餘委員由本會指定專家學者擔任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申請承辦委託業務之單位,不得參與前項之推薦。
評選應由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選定之。
第一項授權委託期間」最長以四年為限,期間發生重大缺失者,得終止委託並重新辦理評選。
第十條 依本辦法辦理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之檢定,應依下列標準收取檢定費、證照費及證照換發費。
一、檢定費:
(一)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
(二)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四千元。
(三)高級國民體能指導員:五千元。
二、證照費:每件五百元。補發時,亦同。
三、證照換發費:每件五百元。
前項檢定費應包含每人保險金額二百萬元(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 前條所定費用之收取,由受委託單位掣據收取後,設立專戶保管,以每六個月為期,造冊陳轉本會解繳國庫。
第十二條 受委託單位辦理檢定工作,每級以每年兩次為原則,並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報名簡章,報經本會核定後,於檢定
日二個月前公告辦理。
前項有關報名文件,檢定成績等資料,受委託單位應妥為保存,備供本會查核。
受委託單位於完成檢定授證後,應於一個月內將檢定授證名冊及其電子檔函送本會備查。
第十三條 國民體能指導員證遺失或毀損時,應檢附切結書,向受委託單位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之有效期為三年,持證者應於有效期屆滿前三個月,依第十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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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向受委託單位申請證照換發。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國民體能指導員證失其效力:
一、逾期未辦理證照換發。
二、未依規定提出專業進修之最低標準。
第十五條 各級國民體能指導員持証者應專業進修,未達專業進修之最低點數,不得申請證照換發。
前項證照換發之最低點數,其初、中、高級指導員各為三十點、五十點、七十點,其核定方式如下:
一、擔任體能活動指導工作或教學工作:依累積時給分,每一小時○.一點。本項累積點數上限,其初、中、
高級指導員各為十點、二十點、三十點。
二、參與學術單位進修教育:依累積時數給分,每一小時○.一點。本項累積點數上限為十點。
三、參加專業知能講習:每一小時○.一點。
四、於專業期刊上,發表原創性論文可獲得三點;論述性文章可獲得一點。
五、應邀出席國內外專業學術研討會公開演講或擔任講師:每一小時可獲得一點。
第十六條 持有國民體能指導員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廢止其持證資格,並不得再參加檢定。
一、擔任指導工作,怠忽職守發生學員傷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轉讓、出借或出租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予他人使用者。
三、取得國民體能指導員證之後,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者。
具有第五條所訂各款情形之一而取得國民體能指導員證者,其所持國民體能指導員證應予撤銷。
第十七條 取得國外專業機構所核發同項、同級國民體能相關證照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請受委託單位審查,並報本會核
定後發證。
第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取得國內相關專業證照者,得檢附相關資料向受委託單位辦理換證。
第十九條 為執行本辦法所定檢定、授證業務所需之題庫資科、證書格式及各項作業要點,受委託單位應於委託契約簽訂日起
三個內完成,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國民體能指導員檢定科目表
等級名稱
初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檢定學科範圍 檢定術科項目
一、運動生理學概論 一、心肺復甦術
二、人類發展與老化概論 二、團體領導能力:暖身、心肺訓練、緩和
三、病理生理學與危險因子概論 三、肌力訓練及動作修正
四、人類行為心理學概論 四、柔軟度訓練
五、緊急事件處理及安全
六、營養與體重控制概論
中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一、功能解剖學及生物力學 一、心肺復甦術
二、運動生理學 二、血壓、脈搏、皮脂厚和體圍測量
三、人類發展與老化 三、一般及特珠族群之柔軟度、肌力測驗指導
四、病理生理學與危險因子 四、運動處方設計
五、人類行為心理學 五、個案分析
六、緊急事件處理及安全 六、健身器材操作
七、營養與體重控制
八、健康評估與體適能測試
九、運動計畫設計與管理 十、特殊族群運動指導
高級國民體能指導員
一 人類行為心理學 一 心肺復甦術
二、緊急事件處理及安全 二、以口試方式就設施規劃、管理、行銷、財務、人事(會員溝通)、緊急事件處理等項目進行測驗
三、營養與體重控制個案分析
四、健康評估與體適能測試
五、設施規劃
六、運動計畫設計
七、運動計畫管理
八、行銷、業務與營運管理
九、財務與人事管理
十、會員溝通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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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業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行政院台九○研版字第○○二六七一五之一號令修正發布 |
桃 園 縣 政 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新一字第二五五九三六號
主旨:「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業經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行政院台九0研版字第○○二六七一五之一號令修正發布,
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乙份,請 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九0研版字第00二六七一五之三號函辦理。
正本:各鄉鎮市公所、本府各局室、附屬單位
副本:新聞室(一)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政府出版品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月行政院台八七研版字第o四五五一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行政院台九o研版字第00二六七一五之一號令修訂
第一條 為建立政府出版品管理制度,促進政府出版品普及流通,特訂定本辦法。
政府出版品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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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出版品(以下簡稱出版品),係指以政府機關及其所屬機構、學校之經費或名義出版或發行之圖書、
連續性出版品、電子出版品及其他非書資料。
第三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機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訂定出版作業規範及辦理出版品之編號、
基本形制、寄存、銷售等管理事項。行政院所屬各一級機關應定期查核其所屬機關、機構、學校前項管理事項之執行績效。
第四條 各機關應依出版品基本形制汪意事項、統一編號作業規定及相關國際標準編號規定,編印出版品。
前項出版品基本形制注意事項及統一編號作業規定,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行政院研考會)定之。
第五條 各機關應辦理出版品電子檔繳交作業,相關作業規定,由行政院研考會定之。
第六條 各機關應依寄存服務作業規定,寄送出版品至指定圖書館,辦理出版品寄存服務。
前項寄存服務作業規定,由行政院研考會定之。
第七條 各機關發行之出版品,除依有關法令分送外,應送行政院研考會及國家圖書館各二份,行政院秘書處及立法院國會
圖書館各一份。
第八條 出版品國際交換工作,由國家圖書館辦理。必要時,各機關得自行辦理專案交換工作。
第九條 各機關應就其出版品自行定價銷售或委託代售,並提供行政院研考會洽定之政府出版品展售門市統籌展售。
前項代售酬金,以不超過出版品定價之百分之四十為限。但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採公開評選或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
不在此限。
出版品銷售之作業規定,由行政院研考會定之。
第十條 行政院研考會得就統籌展售之需要,函請各機關重製其庫存已罄之出版品。
各機關未能於前項函到一個月內提供時,應授權或取得轉授權,由行政院研考會重製展售。
第十一條 各機關得與團體、私人合作或委託其出版、發行出版品,並收取合理使用報酬。
前項報酬以金錢為原則,必要時,得以等值出版品代替之。
第十二條 行政院研考會得就本辦法規定事項,定期查核各機關之執行績效。
第十三條 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依據本辦法另定相關管理作業規定,並函知行政院研考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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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或團體出版、發行之書刊資料,準用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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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新聞局訂定「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要點」 |
桃 園 縣 政 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新一字第二五九六七○六號
主旨:行政院新聞局訂定「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說明:一、依據行政院新聞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聞法字第一六二四三號令辦理。
二、各業者於八十八年登設者,若有變更或異動請與本府新聞單位洽詢。
正本:各有線廣播電視公司、電影放映業者、錄影節目
帶業者、出版業者
副本:新聞室(一)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要點-
一、大眾傳播業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之相關管理措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
二、凡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大眾傳播業,而為個人資料之電腦處理、蒐集、利用或國際傳遞,應依本要點程序辦理登記並取得執照。
三、本要點所稱大眾傳播業,指下列事業:
(一)出版事業:指發行新聞紙、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事業。
(二)電影事業: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
(三)無線廣播、無線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四)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四、本要點有關大眾傳播業申請登記、發給執照、稽查及處分業務之主管機關如附表一。
五、大眾傳播業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申請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附表二),
並檢附應備文件,送由前條所定之主管機關處理。變更登記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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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受理申請登記案件,審查書件內容,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限期通知補正。除有第六點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逕行駁回外,應即依規定核發、換發或核轉發給執照。
六、前條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理登記:
(一)申請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者。
(二)逾期不補正者。
(三)未依規定繳納費用者。
申請案件如屬他機關受理者,應另依規定函轉處理。
七、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並發給執照後,得將應公告事項移請政府公報公告,另函請申請人依規定登載於當地新聞紙。
申請人於登載新聞紙後,應於十日內將新聞紙一份檢送主管機關。如為第一次登記,
並應將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設置簿冊之簿冊管理單位或依本法施行 二十六條以電腦終端設備等代替之管理單位及查閱處所
副知主管機關。
八、大眾傳播業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為終止登記時,應填具申請書(附表三),並檢附應備文件,送由第四點所定之主管
機關核准。
大眾傳播業於業務終止時,對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應以銷毀或移轉之方式處理。處理後,應將證明方法,連同前項申請書
檢送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受理終止登記案件,應審查書件內容,如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限期通知補正。
九、當事人向大眾傳播業行使本法第四條所訂之權利時
,應填具申請書(如附表四),並檢附應備文件。
大眾傳播業受理前項案件之申請,審查書件內容,除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限期通知補正外,
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為處理。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時,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十、前點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
(一)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規定不予記載者。
(二)有妨害業務執行之虞者。
(三)有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之虞者。
(四)申請書件未齊備,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五)有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但書或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者。
(六)其他與法令規定不符者。
十一、大眾傳播業對向其取得個人資料之機關、團體或個人,應將申請人、利用時間及申請人之聯絡方法等作成記錄。
個人資料有更正、補充、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利用之情形時,應予通知。
十二、當事人對於大眾傳播業拒絕其行使本法第四條所定之權利,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向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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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訂「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 |
ΣFA = FA+ΔFAu+ΔFAd
FA:建築基牠基準樓地板面積,依都市計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容積率核計之樓地板面積。
ΔFAu:地面層以上增設停車空間樓層之樓地板面積之和。但每輛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逾四十平方公尺;
設機械停車設備者,每一停車空間換算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逾二十四平方公尺。
ΔFAd:增設地下層之停車空間或增設有頂蓋地上層之停車空間允許額外增加之樓地板面積。
ΔFAd =25×Ν×Μ≦0.2FA
Ν:增設停車空間之停車數量
(設機械停車設備者,每一停車空間以0.六輛計算;設機車停車設備者,每一停車空間以零輛計算。每層增設停車
空間之停車數量小於十輛且總停車數小於申請戶數者,其Ν值以零計算)。
Μ:鼓勵係數,如下表:
WR:面臨道路寬度
前項停車位以機車停車位替代者,以每七部機車位折算一部停車位,不足七位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機車車位之寬度至少一公尺,長度至少二公尺,機車通道寬度至少二公尺,機車車位及通道之淨高至少
二.一公尺。
基地臨接兩條以上寬度不同之道路時,其鼓勵係數按最寬道路之係數計算。
其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准予增設停車空間,但不予樓地板面積之鼓勵。
第五條 地下層增設停車空間應整層供停車使用,並得與法定停車空間設於同一樓層,除建築法第十條之建築物設備外,
不得為其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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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新聞局訂定「大眾傳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要點」 |
事業之主管機關請求為適當之處理。
為前項之請求時,應備具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一)請求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住所。
(二)大眾傳播業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負責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所。
(三)請求之事實及理由。
(四)年、月、日。
(五)受理請求之機關。
主管機關受理請求處理時,得向大眾傳播業要求說明及提供相關資料。
十三、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有關登記及發給執照之收費標準暨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有關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
本之費用,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十四、大眾傳播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⒈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上者,應釐訂使用範圍及使用權限,並設置「使用者代碼」、「識別密碼」。試別密碼
應保密,不得與他人共用。
⒉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個人電腦上者,應將資料儲存於軟式磁碟片上,並定期拷貝。如需建置在硬式磁碟機上,該部
個人電腦應專用並上鎖。
⒊非經允准不得刺探或使用個人資料檔案。
⒋非經常使用之個人資料,毋庸以電腦處理。
⒌個人資料檔案使用完畢應即退出,不得留在電腦終端機上。
(二)資料稽核方面
⒈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時,承辦人員應核對個人資料之輸入、輸出、編輯或更正是否與原件相符。
⒉個人資料提供利用時,應核對與檔案資料是否相符,如有疑義,應調原檔案查核。
(三)設備管理方面
⒈建置個人資料之有關電腦設備,應定期保養。
⒉建置個人資料之個人電腦,非有必要,不得作為公眾查詢用。
⒊更新設備時,應注意資料之安全。
(四)其他安全維護事項
⒈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檔案之人員,其職務有異動時,應將所保管之磁片及有關資料列冊移交。接辦人員應另行申請密碼,以利管理。
⒉遵守一般電腦安全維護之有關規定。
十五、本要點奉核定後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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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家畜保險辦法「家畜保險再保責任額調整計算標準」 |
桃 園 縣 政 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農畜字第二三四○九七號
主旨: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家畜保險辦法「家畜保險再保責任額調整計算標準」影本乙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農牧字第九○○○四○四二五號令辦理。
正本:桃園縣農會、各鄉鎮市農會(復興鄉除外)
副本:農業局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家畜保險再保責任額調整計算標準
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發展家畜保險業務,依據家畜保險辦法第六條規定,特訂定本標準。
二、 再保責任額為總責任額的百分之四十。
分配比率為台灣省農會百分之七,各縣市農會佔百分之三十三(最低0‧四%,最高六‧五%)。
三、 各縣市農會年度再保責任額比率計算標準。依去年度一至六月及前年度七至十二月保費及理賠比率為計算基礎。
其中保費比率部分佔西分之三即二四‧七五%(但最低0‧三%,最高四‧九%),
理賠比率部分佔四分之一即八‧二五%(但最低0‧一%,最高一‧六%)。
再依計算基礎年度實際盈虧分二種計算方式,其標準如下:
(一)計算基礎年度實際盈餘計算方式:
轄內保費 ×24.75+ 轄內保費-轄內賠款 ×8﹒25 = ﹪
總保費 保費總額-賠款總額
(二)計算基礎年度實際虧損計算方式:
轄內保費 ×24.75+ 轄內保費-轄內賠款 ×8﹒25 = ﹪
總保費 保費總額-賠款總額
(三)未滿0‧四%者為0‧四%,超過六‧五%者為六‧五%。
(四)超過0‧四的以上部分,小數點第二位以下以四捨五入處理。
(五)再保責任額總數(三三%)超過或不足部分,得由台灣省農會視各縣市農會辦理情況酌予分配。
四、本計算標準適用運輸死亡保險及死亡保險(包括乳牛及羊隻保險)。
五、本計算標準得依業務實際需要適時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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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訂「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法一字第二一九八一二號
制訂「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附「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一份。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視實際需要定之。
本府工務局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工務局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第三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套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
路之寬度。但街廓過大時,得以縮小比例繪製之。
二、基地位置圖:標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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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訂「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 |
增設停車空間與其它使用併列同一樓層者,應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區隔,其與法定停車空間併列同一樓層者,應集中留設。
第六條 於建築物地上層(含屋頂平臺)或地下層增設停車空間兩層以上者,均應連續樓層設置。
第七條 於地面層增設停車位者,應先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預審後,始准予增設停車空間。
第八條 地面層以上供停車空間使用之樓層(樓梯間電梯間及排煙室除外),其面向道路之外牆,
每一立面應透空二分之一以上,並不得設置窗戶。但設置全自動昇降機械停車空間者,不受此限。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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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家畜保險辦法「家畜保險業務競賽獎勵要點」 |
桃 園 縣 政 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農畜字第二三四○九三號
主旨: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家畜保險辦法「家畜保險業務競賽獎勵要點」影本乙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農牧字第九○○○四○四二四號令辦理。
正本:桃園縣農會、各鄉鎮市農會(復興鄉除外)
副本:本府行政局、(文書課-請刊登公報)、農業局(均函附件)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家畜保險業務競賽獎勵要點
一、為推展家畜保險業務,依據家畜保險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家畜保險業務競賽分承保單位業務、縣(市)再保單位業務及縣(市)政府業務輔導競賽等三類。競賽之業務包括肉豬運輸死
亡保險及乳牛死亡保險。
三、承保單位業務競賽:
(一)競賽單位:辦理肉豬運輸死亡保險及乳牛死亡保險之承保單位。
(二)競賽期間: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競賽分組:肉豬運輸死亡保險承保單位依上年底政府養豬調查頭數,分甲組【二萬一千頭以上】、
乙組【九千頭(含)以上至二萬一千頭】及丙組【九千頭以下」三組競賽【未滿二個月仔豬及五千頭(含)以上大養豬場、輔導會
、台糖公司之養豬頭數除外】。乳牛死亡保險承保單位不分組,全數納入一組競賽。
(四)競賽評分:肉豬運輸死亡保險按承保率、損失率、運輸保險頭數與共同運銷頭數比率等評分
;乳牛死亡保險按承保率、損失率、保險作業等評分。評分方法詳如附件。
(五)獎勵名額:依競賽分組別按複審所得總分高低順序,每組錄取前六名,計第一名一名、第二名二名及第三名三名。但所
得總分未達六十分者不予錄取,因此致錄取名額不足則從缺。
(六)獎勵方式:獲獎單位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以下簡稱本會)依照附表「家畜保險業務競賽獎勵表」頒發獎狀及獎金外,另由本會函請獲獎單位對其有功人員予以敘獎。
乳牛死亡保險承保單位比照「家畜保險業務競賽獎勵表」甲組予以獎勵。
四、縣(市)再保單位業務競賽:
(一)競賽單位:辦理家畜保險業務之縣(市)再保單位均為競賽單位。
(二)競賽期間: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競賽分組:肉豬運輸死亡保險縣(市)再保單位依上年底政府養豬調查頭數,分甲組【八萬頭(含)以上】及乙組【八萬頭以下】
二組競賽【未滿二個月仔豬、五千頭(含)以上大養豬場、輔導會及台糖公司之養豬頭數除外】。乳牛死亡保險縣(市)再保單位不分
組,全數納入一組競賽。
(四)競賽評分:均按承保率、損失率、捕導率等評分。評分方法如附件。
(五)獎勵名額:肉豬運輸死亡保險部分依競賽分組別按複審所得總分高低順序,每組錄取前三名,計第一名、第二名及第三名
各一名予以獎勵。乳牛死亡保險部分不分組錄取前六名,計第一名一名、第二名二名及第三名三名予以獎勵。但所得總分未達
八十分者不予錄取,因此致錄取名額不足則從缺。
(六)獎勵方式:獲獎單位除由本會比照附表「家畜保險業務競賽獎勵表」甲組頒發獎狀及獎金外,另由本會函請獲獎單位對其
有功人員予以敘獎。
五、縣(市)政府業務輔導競賽:以縣(市)政府工作人員輔導其轄區之承(再)保單位業務競賽之成績評定,比照附表「家畜保險業
務競賽獎勵表」甲組頒發獎狀及獎金外,另由本會函請獲獎單位對其有功人員予以敘獎。
六、省再保單位比照縣(市)再保單位評分方式由本會評定敘獎。
七、經費來源:由本會於年度「辦理家畜保險業務計畫」編列預算辦理。本項獎金得折發與市價等值之獎品。
八、業務競賽審查:分初審與複審二階段,其程序及完成期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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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保單位之初審工作由各管轄之縣(市)政府會同縣(市)再保單位初審評分,並持初審結果於次年二月底前彙報本會。
本會於四月底前會同有關單位複審評定。
(二)縣(市)再保單位之評審工作由本會會同台灣省農會等有關單位於四月底前評定。
(三)縣(市)政府業務輔導及省再保單位由本會於四月底前評定。
九、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家畜保險業務競賽獎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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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呂文權君開業執照登記 |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地籍字第二三二七七二號
主旨: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呂文權君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八、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請公告揭示於主管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並刊登於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公報。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名冊
呂文權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三七號 開業執照字 號
呂文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中壢市中央西路一段一號六樓之五 事務所地址
無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
◆ 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曾浩瑜君開業執照登記 |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地籍字第二三二八○二號
主旨: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曾浩瑜君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八、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請公告揭示於主管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並刊登於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公報。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名冊
曾浩瑜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三八號 開業執照字 號
曾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中壢市自強里三十四鄰富村街三十巷十七號九樓 事務所地址
無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
◆ 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萬修園君開業執照登記 |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地籍字第二三八○八三號
主旨: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萬修園君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八、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請公告揭示於主管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並刊登於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公報。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名冊
萬修園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三九號 開業執照字 號
承坤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桃園市莊敬路一段一五二巷七號四樓 事務所地址
無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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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林麗君開業執照登記 |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地籍字第二四七二五四號
主旨: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林麗君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八、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請公告揭示於主管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並刊登於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公報。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名冊
林麗君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四二號 開業執照字 號
林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桃園市雙峰路一七七號四樓 事務所地址
無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
◆ 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劉邦訓君開業執照登記 |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地籍字第二四○一四一號
主旨: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劉邦訓君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八、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請公告揭示於主管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並刊登於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公報。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名冊
劉邦訓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四○號 開業執照字 號
興盛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平鎮市廣德街一九二巷二十三號 事務所地址
無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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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修訂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發文字號:(九○)農牧字第九○○○四○三六二號
主旨:公告修訂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
依據:動物保護法第二十條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二十三公斤以上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鍊繩牽引作為防護措施。
具攻擊性品種或有攻擊紀錄之犬隻,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除應由成年人伴同,及以長度不超過一.五公尺之鍊繩牽引外,
應載口罩作為防護措施。
二、以下品種犬隻屬於具攻擊性品種:(包括與此類品種混血的犬隻)
(一)比特犬(Pit Bull Terrier):包括美國比特鬥牛犬(American Pit Bull Terrier or American Pit Bull)
史大佛夏牛頭犬(Staffordshire Bull Terrier)美國史大佛夏牛頭犬(American Staffordshire Terrier)。
(二)日本土佐犬(Japanese Tosa)
(三)紐波利頓犬(Neapolitan MaStiff)
三、本命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農牧字第八九00四0三四八號公告即日起停止通用。
副本:本會秘書室(請刊登公報)法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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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魏阿梅君開業執照登記 |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
發文字號:九十府地籍字第二四八六五五號
主旨: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魏阿梅君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八、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請公告揭示於主管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並刊登於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公報。
代理縣長 許 應 深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名冊
魏阿梅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四三號 開業執照字 號
立合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桃園市光興里十四鄰忠一路一一六號 事務所地址
無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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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訂「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
三、現況圖: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城鄉發展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
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城鄉發展局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因法規無法周全規定各種認定標準,故由本府另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以因應
各種現況。
第五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工業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
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現有巷道一側非為建築基地者或已依上開規定建築退縮者,應由申請建築基地單側退縮達上開規定。
二、建築基地正面臨接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
或背面作為現有巷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三、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但面前道路寬度仍以六公尺或八公尺計算。
四、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退讓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六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工務局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
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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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
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第七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
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或空地申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畸零地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第九條 本府城鄉發展局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樁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五、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第十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本府工務局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十一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
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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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鋼骨構造應含樑、柱、基礎接合詳圖。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
明斷面大小及材料者,其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工務局備查。
(九)設備圖:載明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但電氣
、給水、排水、電信、消防設計核准文件得於開工前補送本府工務局備查。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本府工務局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五、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地區,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確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附者。
第十二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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