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097年度第1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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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政府第553次主管會議紀錄 |
嚴重之單位,於下次主管會議提出專案檢討改善報告,若原因係簽會單位效率不彰者,亦
請直接指出。
伍、交辦事項辦理情形
一、竹圍保安林解編及推動農業政策案。
主席裁示:本案解除列管。
二、本縣各項農業政策整體性案。
主席裁示:請儘快辦理。
三、以環湖公路為大溪慈湖地區替代道路案。
交通處趙處長紹廉補充說明:
明(26)日本處將商請朱立委協助與北水局協調。本處將再行發函石管局,並副知經濟部
及水利署,亦將請縣籍立委協助本案。
主席裁示:
該局僅以本位角度考量收入問題,卻未評估整體社會成本。
四、大溪慈湖地區建置停車場案。
主席裁示:
該處土地未作其他使用前,請儘量於假日開放民眾停車使用,並請加強協調,增加停車空
間。本案持續列管。
陸、主席提示暨結論
除已請假者外,請今日未出席會議之處局長親自向本人報告原由。大家辛苦了,謝謝大家。
柒、散會 上午10時21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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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觀音鄕草漯都市計畫兒23公園新闢工程落成啟用典禮 縣長談話 |
觀音鄉草漯都市計畫兒23公園新闢工程落成啟用典禮
縣長談話 97.06.20
各位嘉賓、各位鄉親及現場全體工作夥伴們,大家好!今天很高興在此舉辦觀音鄉草漯
都市計畫兒23公園興闢工程落成啟用典禮,兒23公園在民國77年起由縣府辦理市地重劃,於
83年間取得兒童遊樂場用地交由觀音鄉公所管理。由於近年鄰近地區住宅林立,人口增加迅
速,此項工程落成後將增加民眾休閒場所,提昇生活品質。
自就任縣長以來,一直以「繁榮、活力、新桃園」為目標建設大桃園,觀音鄕地處海邊
,除了有台灣北區最大的「觀音工業區」,縣府也在鄉內持續推動大潭、桃園科技工業區等
重大產業建設,而航空城計畫更是鄰近觀音鄕,因此觀音鄉的未來發展潛力無窮。
在民生建設方面除第1期已開發之草漯市地重劃區外,也計劃增加開發可建築用地及公
共設施以因應增加的居住需求。88年起辦理都市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已經內政部核定6區待重
劃區,將來陸續完成除可解決開發工業區增加的勞工居住問題,也可提供就業機會吸引外來
人口進住。另外,有鑑於市地重劃可開發地方、提供良善完整的公共設施,草漯都市計畫第
二期市地重劃相關作業最近也要推出,目前正由地政處辦理重劃意願調查,希望能與地主做
好溝通工作,讓草漯都市計畫能有進一步的發展,以促進地方繁榮,提供更多就業機會,共
同開創新桃園優質生活環境。
(資料提供:觀光行銷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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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贏核樂園」結核病防治巡迴展桃園縣進站儀式記者會 縣長談話 |
「贏核樂園」結核病防治巡迴展桃園縣進站儀式記者會
縣長談話 97.06.30
各位媒體朋友、各位女士先生:
今天很感謝各位百忙中抽空來參加結核病防治巡迴展桃園縣進站儀式記者會,十幾年來
,結核病仍是一項嚴重的威脅,全國案例今年降到14000人以下,但仍造成6、700人死亡,
所以希望大家共同重視結核病。桃園縣政府積極配合中央結核病十年減半都治計畫防疫政策
,在防治結核病的推動工作上不遺餘力,近三年來,桃園縣結核病發生數呈現下降的趨勢,
希望每個關懷員及衛生局、衛生所等第一線單位做好宣導及防治工作,期許先做到結核病減
半並進而達到完全消除的目標。
政府已經宣佈,自7月4日起,開放大陸民眾來台觀光,桃園縣將扮演著門戶角色,著眼
觀光利基的同時,我們更要持續推動全民防治結核的概念,打造「健康桃園」做好防疫工作
迎接兩岸包機直航!
桃園縣內有國際機場,是台灣與世界各地接軌的重要樞紐,很高興「贏核樂園」結核病
治巡迴展,進駐到桃園縣來。我們都知道,防疫工作推動向來不容易,不但需要民眾有充份
的認知和警覺,更重要的是民眾的支持和配合。此次巡迴展,有助於桃園縣民眾更了解結核
病,和結核病預防治療的方法,是一次很有意義的展覽,希望大家多多支持。謝謝大家!
(資料提供:衛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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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縣政府第553次主管會議紀錄 |
桃園縣政府第553次主管會議紀錄
時間:97年06月25日上午9時0分
地點:本府12樓會議室
主席:朱縣長立倫 記錄:科 長 林裕玟
出席:如簽到簿 科 員 賴家玲
壹、主席宣布開會
貳、宣讀上次會議紀錄
主席: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參、單位工作報告
一、研究發展處邱處長俊銘工作報告:(如書面)
城鄉發展處李處長永展補充建議:
本縣大溪為國際級景點,建議透過文化局及本處的協助,以U-City的方式規劃之,俾利國
內外人士了解該區特色。
地政處康處長秋桂補充建議:
針對U-City一案,公共建設硬體開發之管道部分,本處將予以進行。惟建築個案開發部分
,建議將本縣U-City計畫介紹予建商,使其於開始興建時,即將相關網路設備規劃入建築
體內,如此方能落實U化概念。
葉參議秀榮補充建議:
本人同意康處長之建議,此部分應請城鄉處針對所有都市計畫現有建地開發率,將供需狀
況提供予研究發展處,供建商參考之。
研究發展處邱處長俊銘補充說明:
針對李處長之建議,本處將予進行。
主席裁示:
(一)針對李處長之建議,大溪業已進行施作Wifi,再加上RFID即可成為觀光導覽之用。
(二)針對康處長之建議,涉及教育訓練事宜,端視市場需求而定。目前市場有此需求,
惟尚屬十分模糊,雖業有建商推出相關建案,可是成本效益如何,仍待考驗。針對縣內重
要建商,請進行U-City概念之教育訓練。
(三)本縣刻正進行建置Wifi及Wimax,將從E化、M化到無所不在、主動操控之U化無線上
網。U化可應用在生活、教育、醫療、警政治安、家庭服務等各方面,台灣確實需要相關
的教育,所以本縣將爭取建置U-taoyuan生活展示館,仿照高鐵展示館,供民眾了解U化生
活的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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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化將是台灣未來的發展主流,日本、韓國早在台灣之先即積極進行,韓國已有19個城市
刻正推動。在台灣,無論在M-台灣或U-台灣之推動進度上,本縣均屬全台第二,僅次於台
北市。
(四)「數位城市論壇」係台北市舉辦主導,為馬總統於台北市長任內之重大成就。硬體
建設是給予民眾一個建物,而無線城市給予民眾的是一個城市的進步。台北市此方面成果
遠超過各縣市,在亞太地區亦屬成效優異,上海世博館之台北館主題即有關台北無線寬頻
、U化城市之規劃。
本縣目前全國U化推動僅次於台北市,本縣為國門之都,且發展竄起迅速,因此馬總統於市
長任內特別與本縣共同合作。台北市許多舊市區無法推動U化,而本縣發展空間卻頗大,如
青埔站區、航空城、藝文園區及其他新都市計畫區等,未來推動U-City之可行性甚高,本
縣需把握此絕佳機會。
(五)本縣將於8月13日舉辦「2008桃園數位城市國際研討會」,馬總統、重要部會首長及
諸多國外城市首長將於當天蒞臨。本研討會將提升相關認知與水準,請各處局首長抱持參
與學習之精神,建構起U-City之觀念。
二、行政處邱處長明俊工作報告:(如書面)
主席裁示:
行政處之報告除由各處局配合以外,本府所屬各機關亦須貫徹節能減碳,請於下次(主管
會議)提出各機關比較表,舉例如警察局、消防局、文化局及衛生局前(95)年、去(96)
年與今(97)年用油之比較,並請各機關首長要求所屬做好相關工作。
三、衛生局林局長雪蓉工作報告:(如書面)
主席裁示:
(一)腸病毒防治部分,請注意下列事項:1.請各處局加強注意相關防治工作,請教育處
、社會處注意幼托、學校部分,請工商發展處稽查所有遊戲場所、商業設施之加強清潔。
學校於下週一學期結束,此段期間,請嚴密監控,如有任何情況,學校立即停課。2.請學
校及遊憩場所加強清潔,不限於週三清潔日,應於每日進行清潔。3.宣導部分,感謝媒體
朋友之協助,請觀光行銷處將此列為重點工作。
(二)其他配合事項請各處局合作。
肆、專案報告
報告單位:研究發展處
案由:人民申請案件委託業者代辦情況調查報告
研究發展處邱處長俊銘報告:(如書面)
主席裁示:
除危害社會之特定行業申請案以外,本府應以簡政便民為目標,請人民委託業者代辦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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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
交通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0970085038號
修正「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部長 毛治國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鐵路。
二、森林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得於最小曲線半徑四十公尺,最大坡度千分之六十二點
五路線營運之鐵路。
三、高速鐵路電車:指以電力為動力,運轉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旅客列車及電
氣軌道試驗車。
四、電車:指前款高速鐵路電車以外,以電力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五、柴油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六、柴油液力機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液力傳動之機車。
七、蒸汽機車:指以燃煤或柴油產生蒸汽為動力之機車。
八、柴油客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森林鐵路使用之客車。
九、駕駛人員:指依本規則規定取得交通部核發駕駛執照之人員。
十、駕駛學員:指接受鐵路列車駕駛訓練,尚未取得交通部核發駕駛執照之學員。
十一、駕駛執照:指依本規則規定由交通部核發得駕駛列車之許可憑證。
十二、適性檢查:係就受檢者所具備之心理動作及反應特質所為之檢查。
十三、行車差異訓練:指針對已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資格者,使其具備駕駛本國
高速鐵路列車所需之知識與技能所施行之訓練。
第五條之一 森林鐵路列車駕駛執照之種類如下:
一、柴油液力機車駕駛執照。
二、蒸汽機車駕駛執照。
三、柴油客車駕駛執照。
第六條之一 申請參加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
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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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備高中以上學歷。
三、最近三年無駕駛執照受撤銷之情事。
四、柴油液力機車列車駕駛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經五百小時以上實車駕駛訓練。
五、蒸汽機車列車駕駛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取得柴油液力機車駕駛執照並經一百五十
小時以上實車駕駛訓練。
六、柴油客車列車駕駛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取得柴油液力機車駕駛執照並經二百小時
以上實車駕駛訓練。
七、經體格檢查合格。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實車駕駛訓練時數,應由鐵路機構出具證明。
申請參加森林鐵路各類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之資格外,並應經適
性檢查合格。
第九條之一 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項目、實施方式、合格基準、實施日期等事項,
由交通部公告之。
前項檢定項目,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條 符合第六條或第六條之一規定資格者,得向交通部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申請檢
定。
經檢定合格者,應於三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第十一條之一 曾擔任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最近五年內實際從事森林鐵路列車駕駛工作
達三年以上而未中斷半年以上,且無影響森林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者,
視為檢定合格。
第十二條 依第十一條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應由鐵路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
發駕駛執照:
一、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資格,最近十年內實際從事駕駛工作達三年以上,且無
影響高速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之證明文件。
二、行車差異訓練合格證明。
三、駕駛人員護照。
四、駕駛人員照片。
五、駕駛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六、鐵路機構依鐵路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報請交通部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屬國外文件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
權之機構驗證,並檢附中譯本。
第十二條之一 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應由鐵路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
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一、擔任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最近五年內實際從事駕駛工作達三年以上而未中斷半
年以上,且無影響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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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駕駛人員照片。
三、駕駛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第十四條 列車駕駛人員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內,得從事各該類駕駛執照許可之列車駕駛
工作。
各類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第二十條 本規則所定之申請事項,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駕駛人員學科檢定:新臺幣一千元。
二、駕駛人員術科檢定:新臺幣一千元。
三、森林鐵路駕駛人員檢定: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駕駛執照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臺幣三百元。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阿里山森林鐵路將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移轉民間機構經營
,於移轉民營後,應適用鐵路法及其子法有關民營鐵路之相關規定。鑑於交通部九十五年
七月六日訂定發布之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僅就高速鐵路為規範,配
合阿里山森林鐵路民營後之管理需求,爰修正部分條文,將森林鐵路納入規範。
為民營鐵路接辦初期得以順利營運,爰增列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以使
森林鐵路資深優良列車駕駛人員,將來擔任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時,得以快速取得駕駛
執照。
本規則現行條文計二十二條,修正後計二十七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森林鐵路納入規範,爰增列森林鐵路、柴油液力機車、蒸汽機車、柴油客車等用
詞定義,並修正駕駛人員定義,以擴大適用於森林鐵路。(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配合森林鐵路動力車種類之不同,增列森林鐵路列車駕駛執照之種類,分別為柴油液
力機車駕駛執照、蒸汽機車駕駛執照、柴油客車駕駛執照。(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三、基於森林鐵路路線之特殊性,分別增列各種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應符合之資格,並
應經適性檢查合格;其實車駕駛訓練時數,應由鐵路機構出具證明。(修正條文第六
條之一)
四、增列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項目,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一條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五、增列符合第六條之一規定資格者之申請檢定機關,及檢定合格者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
駛執照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十條)
六、增列森林鐵路資深優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給證規定,在符合一定年限之駕駛經驗且
行車工作未中斷半年以上,及無影響森林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者,視
為檢定合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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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時,鐵路機構應檢
具之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八、配合森林鐵路納入同條駕駛執照規範,爰將各類高速鐵路之文字敘述刪除,以擴大適
用。(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九、增列申請森林鐵路駕駛人員檢定之收費基準。(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鐵路。
二、森林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得於最小曲線半徑四十公尺,最大坡度千分之六十二點五路線營運之鐵路。
三、高速鐵路電車:指以電力為動力,運轉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旅客列車及電氣軌道試驗車。
四、電車:指前款高速鐵路電車以外,以電力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五、柴油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六、柴油液力機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液力傳動之機車。
七、蒸汽機車:指以燃煤或柴油產生蒸汽為動力之機車。
八、柴油客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森林鐵路使用之客車。
九、駕駛人員:指依本規則規定取得交通部核發駕駛執照之人員。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
一、高速鐵路:指經許可 其列車營運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鐵路。
二、高速鐵路電車:指以電力為動力,運轉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旅客列車及電氣軌道試驗車。
三、電車:指前款高速鐵路電車以外,以電力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四、柴油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五、駕駛人員:指依本規則規定取得交通部核發之高速鐵路電車、電車、柴油車駕駛執照之人員。
六、駕駛學員:指接受鐵路列車駕駛訓練,尚未取得交通部核發駕駛執照之學員。
七、駕駛執照:指依本規則規定由交通部核發得駕駛列車之許可憑證。
八、適性檢查:係就受檢者所具備之心理動作及反應特質所為之檢查。
一、增列第二款森林鐵路用詞
定義,經許可其列車得於
最小曲線半徑四十公尺,
最大坡度千分之六十二點
五路線營運之鐵路。
二、增列第六款至第八款用詞
與定義,以符合森林鐵路
動力車種類。
三、修正第九款駕駛人員定義
,以一體適用各類高速鐵
路及森林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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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駕駛學員:指接受鐵路列車駕駛訓練,尚未取得交通部核發駕駛執照之學員。
十一、駕駛執照:指依本規則規定由交通部核發得駕駛列車之許可憑證。
十二、適性檢查:係就受檢者所具備之心理動作及反應特質所為之檢查。
十三、行車差異訓練:指針對已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駕駛資格者,使其具備駕駛本國高速
鐵路列車所需之知識與技能所施行之訓練。 九、行車差異訓練:指針對已取得國外高速鐵
路列車駕駛資格者,使其具備駕駛本國高速鐵路列車所需之知識與技能所施行之訓練。
第五條之一 森林鐵路列車
駕駛執照之種類如下:
一、柴油液力機車駕駛執照。
二、蒸汽機車駕駛執照
。
三、柴油客車駕駛執照
。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高速鐵路與森林鐵
路動力車種類不同,故
列車駕駛執照之種類也
不同。
第六條之一 申請參加森林
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
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
外,應符合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具備高中以上學歷
。
三、最近三年無駕駛執照受撤銷之情事。
四、柴油液力機車列車駕駛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經五百小時以上實車駕駛訓練。
五、蒸汽機車列車駕駛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取得柴油液力機車駕駛執照並經一百五十小時
以上實車駕駛訓練。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森林鐵路路線之特
殊性,爰增列第四款至
第六款以分別規定森林
鐵路柴油液力機車、蒸
汽機車、柴油客車列車
駕駛人員於技能檢定前
,應具備之實車駕駛訓
練時數及條件。第二項
訂定實車駕駛訓練時數
應由鐵路機構出具證明
。同條第三項規定除應
符合列車駕駛人員檢定
規定之資格外,並應經
適性檢查合格。
|
六、柴油客車列車駕駛人
員於技能檢定前,應
取得柴油液力機車駕
駛執照並經二百小時
以上實車駕駛訓練。
七、經體格檢查合格。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實車駕駛訓練時數,應由鐵路機構出具證明。
申請參加森林鐵路各類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者,除應符合第一項規定之資格外,並應經適
性檢查合格。
第九條之一 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項目、實施方式、合格基準、實施日期等事項,
由交通部公告之。
前項檢定項目,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為符合法源,爰增列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之檢定項目,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
規則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十條 符合第六條或第六條之一規定資格者,得向交通部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申請檢定。
經檢定合格者,應於三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第十條 符合第六條規定資格者,得向交通部或其委託之機關、團體申請檢定。
經檢定合格者,應於三個月內,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增列符合第六條之一規定資格者之申請檢定機關,及檢定合格者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之期限。
第十一條之一 曾擔任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最近五年內實際從事森林鐵路列車駕駛工作
達三年以上而未中斷半年以上,且無影響森林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者,視為
檢定合格。
一、本條新增。
二、為考量阿里山森林鐵路
將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
日移轉民間機構「宏都
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經營,為經營
初期有合格資深優良列
車駕駛人員可用,爰增
列阿里山森林鐵路落日
條款。
三、依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
格檢查規則第六條規定
駕駛人員停止辦理行車
工作半年以上者,必須
經過技能檢定合格,始
得擔任行車工作。
|
四、為資深優良列車駕駛人
員之認定,爰增列曾擔
任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
員,最近五年內實際從
事森林鐵路列車駕駛工
作達三年以上而未中斷
半年以上,且無影響森
林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
違規或肇事紀錄者,視
為檢定合格。
第十二條 依第十一條規
定視為檢定合格者,應
由鐵路機構檢具下列文
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
駕駛執照:
一、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
車駕駛資格,最近十
年內實際從事駕駛工
作達三年以上,且無
影響高速鐵路行車安
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
紀錄之證明文件。
二、行車差異訓練合格證
明。
三、駕駛人員護照。
四、駕駛人員照片。
五、駕駛人員體格檢查合
格證明書。
六、鐵路機構依鐵路法第
三十四條規定報請交
通部核准聘僱外籍員
工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屬國外文件
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
、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經外交部授權之機構驗證
,並檢附中譯本。
第十二條 依前條規定視為檢
定合格者,應由鐵路機構檢
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
核發駕駛執照:
一、取得國外高速鐵路列車
駕駛資格,最近十年內
實際從事駕駛工作達三
年以上,且無影響高速
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
規或肇事紀錄之證明文
件。
二、行車差異訓練合格證明
。
三、駕駛人員護照。
四、駕駛人員照片。
五、駕駛人員體格檢查合格
證明書。
六、鐵路機構依鐵路法第三
十四條規定報請交通部
核准聘僱外籍員工證明
文件。
前項文件屬國外文件者
,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
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
部授權之機構驗證,並檢附
中譯本。
因增列第十一條之一,爰將
本條第一項修正為「依第十
一條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
,應由鐵路機構檢具下列文
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
執照:」
第十二條之一 依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應由鐵路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
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一、擔任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最近五年內實際從事駕駛工作達三年以上而未中斷半
年以上,且無影響鐵
一、本條新增。
二、承前條規定視為檢定合格者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鐵路機構應檢具之文件。
|
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
肇事紀錄之證明文件。
二、駕駛人員照片。
三、駕駛人員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
第十四條 列車駕駛人員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內,得從事各該類駕駛執照許可之列車駕駛工作。
各類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第十四條 各類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內,得從事該類駕駛執照許可之
列車駕駛工作。
各類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五年。
為一體適用各類高速鐵路及
森林鐵路,爰將各類高速鐵
路用詞修正。
第二十條 本規則所定之申
請事項,其收費基準如
下:
一、駕駛人員學科檢定:新臺幣一千元。
二、駕駛人員術科檢定:新臺幣一千元。
三、森林鐵路駕駛人員檢 定: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駕駛執照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臺幣三百元。
第二十條 本規則所定之申請
事項,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駕駛人員學科檢定:新臺幣一千元。
二、駕駛人員術科檢定:新臺幣一千元。
三、駕駛執照之核發、補發或換發:新臺幣三百元。
增列森林鐵路駕駛人員檢定
收費基準,且因合併檢定故
與其它收費基準不同,並將
原第三款駕駛執照之核發、
補發或換發依序變更為第四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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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委託辦法」部分條文 |
交通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發文字號:交路字第0970085039號
修正「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委託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委託辦法」部分條文
部長 毛治國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委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電車:指以電力為動力,運轉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旅客列車及電氣
軌道試驗車。
二、電車:指前款高速鐵路電車以外,以電力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三、柴油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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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森林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得於最小曲線半徑四十公尺,最大坡度千分之六十二點五
路線營運之鐵路。
五、柴油液力機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液力傳動之機車。
六、蒸汽機車:指以燃煤或柴油產生蒸汽為動力之機車。
七、柴油客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森林鐵路使用之客車。
八、檢定考試官:依本辦法規定執行學科檢定項目或術科檢定項目或技能檢定項目檢定工
作之人員。
第三條 辦理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籌劃、建設或監督管理之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學
或學院。
第四條 辦理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學科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委任或僱傭合格之學科檢定考試官。
二、具備學科檢定作業所需場所及設備。
辦理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術科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委任或僱傭合格之術科檢定考試官。
二、具備術科檢定作業所需場所、設備及車輛。
辦理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技能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委任或僱傭合格之技能檢定考試官。
二、具備技能檢定作業所需場所、設備及車輛。
第六條之一 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外,並
應具有下列駕駛經驗者:
一、柴油液力機車檢定考試官:最近十年駕駛柴油液力機車,經驗達五年以上且最後五年
無影響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
二、蒸汽機車檢定考試官:最近三十年駕駛蒸汽機車,經驗達三年以上且最後三年無影響
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
三、柴油客車檢定考試官:最近二十五年駕駛柴油客車,經驗達三年以上且最後三年無影
響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
第十三條 受託機關、團體應於檢定日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受考者檢定結果,並檢附
受考人名冊、檢定結果及其他必要之檢定作業文件報請交通部備查。
經檢定合格之受考者,得持前項書面通知,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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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委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阿里山森林鐵路將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由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移轉民間機構經
營,於移轉民營後,應適用鐵路法及其子法有關民營鐵路之相關規定。鑑於交通部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之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委託辦法,僅就高速鐵路為規範,
配合阿里山森林鐵路民營後之管理需求,爰修正部分條文,將森林鐵路納入規範。
本辦法現行條文計十八條,修正後計十九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森林鐵路納入規範,爰增列森林鐵路、柴油液力機車、蒸汽機車、柴油客車等用
詞定義,並將檢定考試官定義修正,以擴大適用於森林鐵路。(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為一體適用各類高速鐵路及森林鐵路,將各類高速鐵路用詞修正為鐵路,且考量阿里
山森林鐵路民營後,林務局得為辦理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業務之機關,爰將鐵
路機構用詞修正為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條文適用普及性,將各類高速鐵路用詞修正為鐵路,且增列辦理森林鐵路列車駕駛
人員技能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應符合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為規定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考試官除應符合具備之資格外,還需有一定年限之
駕駛經驗,並基於阿里山森林鐵路蒸汽機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停駛固定班次,
森林鐵路柴油客車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停駛固定班次,之後僅零星行駛,累積駕駛經
驗不長,爰增列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考試官年限資格。(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五、為條文適用普及性,爰將經學科及術科檢定合格之受考者用詞修正為經檢定合格之受
考者。(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委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電車:指以電力為動力,運轉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旅客列車及電氣軌
道試驗車。
二、電車:指前款高速鐵路電車以外,以電力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三、柴油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電車:指以電力為動力,運轉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旅客列車及電氣軌
道試驗車。
二、電車:指前款高速鐵路電車以外,以電力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三、柴油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高速鐵路使用之車輛。
一、交通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訂定之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委託辦法(以下簡稱委
託辦法)僅適用於各類高速鐵路,而阿里山森林鐵路OT案將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移轉「宏
都阿里山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爰修正委託辦法以便適用於各類高速鐵路及森林鐵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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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森林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得於最小曲線半徑四十公尺,最大坡度千分之六十二點五路
線營運之鐵路。
五、柴油液力機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液力傳動之機車。
六、蒸汽機車:指以燃煤或柴油產生蒸汽為動力之機車。
七、柴油客車:指以柴油引擎為動力,供森林鐵路使用之客車。
八、檢定考試官:依本辦法規定執行學科檢定項目或術科檢定項目或技能檢定項目檢定工作
之人員。
四、檢定考試官:依本辦法規定執行學科檢定項目或術科檢定項目檢定工作之人員。
二、增列第四款森林鐵路用詞定義,經許可其列車得於最小曲線半徑四十公尺,最大坡度千
分之六十二點五路線營運之鐵路。
三、增列第五款至第七款用詞與定義,以符合森林鐵路動力車種類。
四、修正第八款檢定考試官定義,以分別適用各類高速鐵路及森林鐵路。
第三條 辦理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籌劃、建設或監督管理之機關。
二、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學或
學院。
第三條 辦理各類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掌理鐵路籌劃、建設 或監督管理之機關。
二、鐵路機構。
三、從事鐵路工程或運輸相關業務或任務之法人。
四、經教育部許可設立且設有建築、土木、機 械、機電、交通或運輸學系或研究所之大
學或學院。
一、現行條文內容僅適用各類高速鐵路,為一體適用各類高速鐵路及森林鐵路。爰將各類高
速鐵路用詞修正為鐵路。
二、第二款為阿里山森林鐵路民營後,林務局得為辦理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業務之機
關,爰將鐵路機構用詞修正為曾為或現為鐵路機構。
第四條 辦理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學科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委任或僱傭合格之學科檢定考試官。
二、具備學科檢定作業所需場所及設備。
辦理鐵路列車駕駛人員術科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委任或僱傭合格之術科檢定考試官。
二、具備術科檢定作業所需場所、設備及車輛。
第四條 辦理各類高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學科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委任或僱傭合格之學 科檢定考試官。
二、具備學科檢定作業所需場所及設備。
辦理各類高速鐵路列 車駕駛人員術科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委任或僱傭合格之術科檢定考試官。
一、為條文適用普及性,爰將第一項、第二項各類高速鐵路用詞修正為鐵路。
二、增列第三項,規定辦理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技能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應符合之
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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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技能檢定業務之機關、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委任或僱傭合格之技能檢定考試官。
二、具備技能檢定作業所需場所、設備及車輛。 二、具備術科檢定作業所需場所、設備
及車輛。
第六條之一 森林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考試官之資格,除應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外,並應
具有下列駕駛經驗者:
一、柴油液力機車檢定考試官:最近十年駕駛柴油液力機車,經驗達五年以上且最後五年無
影響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
二、蒸汽機車檢定考試官:最近三十年駕駛蒸汽機車,經驗達三年以上且最後三年無影響鐵
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
三、柴油客車檢定考試官:最近二十五年駕駛柴油客車,經驗達三年以上且最後三年無影響
鐵路行車安全之重大違規或肇事紀錄。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駕駛經驗年限,係基於阿里山森林鐵路蒸汽機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停駛固定
班次,柴油客車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停駛固定班次,之後僅零星行駛,累積駕駛經驗不長。
爰增列森林鐵路檢定考試官年限資格。
第十三條 受託機關、團體應於檢定日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受考者檢定結果,並檢附受
考人名冊、檢定結果及其他必要之檢定作業文件報請交通部備查。
經檢定合格之受考者,得持前項書面通知,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第十三條 受託機關、團體應於檢定日後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受考者檢定結果,並檢附受
考人名冊、檢定結果及其他必要之檢定作業文件報請交通部備查。
經學科及術科檢定合格之受考者,得持前項書面通知,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駕駛執照。
為條文適用普及性,爰將第二項經學科及術科檢定合格之受考者等文字,修正為經檢定合格
之受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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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條文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府法規字第0970200444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條文。
附「桃園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一份。
縣長 朱立倫
修正「桃圍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條文
第五條 本府工商發展處核准營業設立、變更、停業、歇業或復業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以利主管機關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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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府法規字第0970194926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附「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修正條文一份
縣長 朱立倫
修正桃園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條文
第三十三條 縣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制
處統一辦理公(發)布。
第三十四條 縣法規應由本府法制處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前項縣法規編號分為
本府代字、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第三十五條 本府各單位應每年確實清查、整理與檢討所適用之縣法規,於編列年度概
算時一併提出立法計畫,送本府法制處彙整。
本府必要時得設法規整理委員會,檢討相關法規,擬訂立法計畫草案,提
經縣務會議通過後送各有關單位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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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 條文;「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條文;「桃園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第六條條文;「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第七條條文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0970200741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縣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條文;「桃園縣
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條文;「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部分
條文;「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條文;「桃園縣鼓勵建築物
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第七條條文。
附「桃園縣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桃園縣畸零
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
自治條例」第七條修正條文各一份。
縣長 朱立倫
修正「桃園縣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八條條文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分如
下:
一、本府消防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宣導及建立管制之機制。
二、本府工商發展處:特定場所營業項目之確認。
三、本府警察局:配合主管機關執行檢查,並依法執行警察職權。
四、本府城鄉發展處:特定場所土地使用分區之確認。
五、本府工務處:特定場所容留人數之核定、原核准用途及使用面積之
確認。
前項相關權責分工及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五 條 經營特定場所業者或使用特定場所之主辦者,應向本府工務處申報核定
容留人數管制量;其核定之容留人數管制量如計算基礎有變動,致須重新核
算容留人數時,亦同。
前項申報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申報(變更)表(如附表二)。
二、使用執照影本。
三、建築平面圖或室內裝修圖。
本府工務處於受理前項申報後,必要時得邀集相關單位進行現場查核。
第 八 條 經營特定場所業者或使用特定場所之主辦者違反下列事項之一,本府工
務處應予以書面限期改善:
一、未申報容留人數管制量者。
二、未設置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者。
三、容留人數標示牌及現場已滿告示牌規格、標示字樣、內容不符者。
四、容留人數管制量標示不實者或現場容留人數超出管制量者。
五、未建立容留人數管制之機制者。
六、關門營業或拒絕本府相關單位進行查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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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申報(變更)表 填報日期: 年 月 日
受文者 桃園縣政府工務處
主旨 依桃園縣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自治條例規定提報本場所容留人數管制量,請予核定。
使用人或
所有權人
場
所
名稱電話
地址
使用人或
所有權人
姓名簽名或蓋章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
容
留
人
數
第一類設固定席位
從業員工人數
固定席位數
連續式席位數
(0.5m/人)
其他部分
(3m2/人)
合計
人人人人人
第一類未設固定席位
從業員工人數
其他部分
(1m2/人)
合計
人人人人人
第二類場所
從業員工人數
其他部分
(1.5m2/人)
合計
人人人人人
申報容留人數 人核定容留人數管制量 人
審
核
核定機關
附註:一、請郵寄或親洽桃園市縣府路一號(工務處)辦理。
二、請檢附場所使用執照影本及建築平面圖(請就實際使用部分以紅筆框出,扣除部
分請用黃色範圍標示,固定席位請用黑筆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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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八條、第十五條條文
第 八 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
不得建築。但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處查勘認為該基地周圍情形
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施用地者。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
簡易工作物或應拆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第 十五 條 本府調處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為委員,由工務處長為召集人:
一、工務處代表一人。
二、地政、財政及法制單位代表各一人。
三、建築管理及都市計畫單位代表各一人。
四、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代表二人。
五、桃園縣建築投資商業公會代表一人。
修正「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
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條
文
第 二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
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城鄉發展處視實際需要定之。
本府城鄉發展處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
圖發給申請人。但面臨公路須會同主管機關辦理者為十五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城鄉發展處確定為建築線者,應
於一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
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三、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城鄉發
展處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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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本府城鄉發展處就其寬度、使用
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
現有巷道之認定發生疑義時,因法規無法周全規定各種認定標準,故由
本府另組成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之,以因應各種現況。
第 六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工務處申請之,本府應將廢止或改道
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
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無條件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
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新巷道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
新巷道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使用,原巷道土地所有權人於新巷道開闢通行並辦理變更地目為
道,或將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之日起,得申請廢止原巷道。
第 九 條 本府城鄉發展處應於測定建築線後,在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椿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五、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第 十 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
由本府工務處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 十一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區域計畫土地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
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
(含層數及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
、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
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八)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鋼骨構造應含樑、
柱、基礎接合詳圖。但所附結構計算書業載明斷面大小及材料
者,其結構詳圖得於開工前送本府工務處備查。
(九)設備圖:載明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
置。但電氣、給水、排水、電信、消防設計核准文件得於開工
前補送本府工務處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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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
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
構計算書。
(四)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
築物或經本府工務處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五、建築線指定圖(免指定建築線地區,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應檢附確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四)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附者。
第 十七 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
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法定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五公尺以
下者。
三、農舍。
四、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未達六公尺之瞭
望臺、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未達一.五公尺之圍牆、駁崁者。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工務處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
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 十八 條建築物之法定工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工務處定之。雜項工作物之
法定工程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由本府工務處核定。
第 十九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五
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交通特別頻繁或交叉路口地區或妨礙公益者不適用前款規定,本
府工務處得就實際狀況加以限制道路使用寬度。
三、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由本府工務
處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同時核定,並記載於執照上。
四、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
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五、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二十一 條 本府城鄉發展處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
,得指定牆面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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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十三 條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
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工務處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
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五公尺以上者
,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第 二十四 條 本府工務處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另依
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
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 二十五 條 重大災害發生時,本府工務處得就災害影響程度,勒令施工中之建築物
停工,並進行安全鑑定。
第 二十七 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
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材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
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六、承造人於竣工時應檢附經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CNLA)認証之實
驗室之鋼材及混凝土品質檢驗報告。
前項必須勘驗部分,得由本府委託建築師公會或相關專業工程技師公會
遴派適任之會員辦理勘驗。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
三日內送達本府工務處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
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
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
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本府工務處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
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建築工程之各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
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毀損為止。
第 三十 條 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得按下列方式辦理:
一、依桃園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申請調處。
二、經專業鑑定單位鑑定結果協調仍未能達成協議者,得提請桃園縣建
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協調。
桃園縣建築工程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由本府工務處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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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十三 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前項主要設備經相關主管機關核發核可文件者,本府工務處得據以核發
使用執照。
第 三十五 條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
敘明不適用本法全部規定或一部規定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申請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護必要者,
其修護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
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
路管理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
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向本府工務處申請臨時建築許可証及繳納拆除
保證金,並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及核定其使用期
限,使用期滿起造人應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並得申請退還拆除保
證金,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拆除保證金扣
抵。保證金繳納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管理辦法,由
本府另定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
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工務處備查。
修正「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條文
第六條 申設土資場應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由本府工務處邀集其他相關單位組成
聯合審查小組辦理初審、現勘審查、複審,經初審及現勘審查通過再行複審符合者
,發給設置許可。
收容處理場所涉建築行為者,申請人應依建築法規定向本府申請建築執照。
第一項土資場經審查通過後,由本府核發設置許可,申請人應於初審計畫書送
審前,依法完成法人登記;法人登記應包括公司設立及營業登記,並自許可日起一
年內依核准圖說設置完成並申請啟用許可,逾期設置許可失效。
第一項申設應備文件、作業流程及審查小組之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修正「桃園縣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自治條例」第七條條文
第七條 於地面層增設停車位者,應先送桃園縣政府工務處預審後,始准予增設停車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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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桃園縣景觀維護臨時稅自治條例」 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桃園縣促 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七條 條文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0970200450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
條、第十一條條文;「桃園縣景觀維護臨時稅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條文;「桃園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
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七條條文。
附「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
、第十一條修正條文;「桃園縣景觀維護臨時稅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桃園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
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七條修正條文各一份。
縣長 朱立倫
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
條、第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以下簡稱工務處)
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業務及維護環境之用。
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七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以向工務處申報產出、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按每立
方公尺新台幣十元計徵。
第八條 工務處於核准建築工程、拆除工程起造人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報之剩餘土石
方處理計畫前,及核准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外縣市剩餘土石方前,應逐案通報地方稅
務局發單開徵。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
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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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景觀維護臨時稅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
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處(以下簡稱工
商發展處)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土石採取監督管理業務及景觀維護之
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辦理。
第七條 景觀維護臨時稅以土石採取申請人向工商發展處申報開採土石之數量,按每立
方公尺新台幣十元計徵。
第八條 工商發展處於核准開採土石前,應逐案通報地方稅務局發單開徵。其實際開採
數量與原核定數量不同時,工商發展處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退補稅程序。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義務
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桃園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第七條
修正條文
第七條 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免徵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檢同
主辦機關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縣地方稅
務局申請辦理:
一、申請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
二、申請依第五條規定免徵房屋稅者,於免徵原因事實發生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免徵。
三、申請依第六條規定免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明書,以
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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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條文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0970200754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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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桃園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修正條文一份。
縣長 朱立倫
修正「桃園縣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二條條文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水務處為管理單
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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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桃園縣公益彩券盈餘 分配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府法規字第0970200442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縣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桃園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收支保
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附修正「桃園縣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桃園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收支
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條文一份
縣長 朱立倫
修正桃園縣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第三條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社會處、桃園縣(
以下簡稱本縣)警察局、各鄉(鎮、市)公所、公立醫院及私立醫療院所應主動查報。
第四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辦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辦理,經查有身
分者,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縣緊急醫療網指定之急救責任
醫院(以下簡稱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患者,洽請本縣消防局辦理。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由本府社
會處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縣衛生局
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訓練或工作輔導等事項由
本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辦理。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處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務所依規
|
定辦理戶籍登記。
六、遊民罹患精神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辦理。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第五條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無家可歸須保護收容者,由本
府社會處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收容。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由本府或本府委託之社會救助機構及其他遊民收容所收容。
第七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縣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其家屬、扶養
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之行為,由本府社會處
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或其家
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處依社會福利有
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本府社會處對於遊民輔導工作,得定期召集各相關機關單位舉行會報,以加
強連繫配合。
修正桃園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條條文
第四條 本基金資金應專款專用,其支用範圍如下:
一、身心障礙者、老人、兒童及少年、婦女、低收入戶、原住民等相關福利補助。
二、社會福利機構、福利團體之行政、設施設備、活動、研究、發展、專業服務人
力提升及教育與訓練等補助。
三、緊急災難及社會救助事項。
四、督導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團體等所需費用。
五、其他相關社會福利及慈善公益活動有關之研究、發展、預防、推廣等事項補助。
六、本基金運作所需之行政管理、事務設備及人事等相關費用。
七、本基金倘有閒置資金,經監督委員會同意得協助本縣縣庫調度。
前項基金之補助範圍及金額,應由本府社會處訂定補助作業要點規範之。
第五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本縣公益彩券盈餘分配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
監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監督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
縣長兼任,委員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社會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
兼之:
一、 社會福利學者專家二人。
二、 社會福利機構法人代表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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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社會福利團體代表四人。
四、 本府相關單位代表五人。
本監督委員會聘任之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本監督委員會除聘任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民間機構由該機構負責人代表,負
責人異動時,由繼任或代理者代表至聘期任滿時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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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第仁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五、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條文;「桃園縣民眾協助警 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 條、第九條條文;「桃園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 五條、第七條條文;「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六 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條文;「桃園縣醫療機構及醫師診療可疑傷病患 舉報自治條例」第四條條文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0970201985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第仁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第十六
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條文;「桃園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
|
◆ 修正「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 條及「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條文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0970201799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桃園縣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條文。
附「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三條、第四條及「桃園縣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修正條文各一份。
縣長 朱立倫
修正「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條文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交通處。
第 四 條 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辦理,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得標者與本府訂定契
約取得經營權。
修正「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條文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道路挖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為本府,協辦機關
為本府警察局及各分局。
本府得將道路挖掘管理權責,委託鄉鎮市公所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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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第仁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十五、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條文;「桃園縣民眾協助警 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 條、第九條條文;「桃園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 五條、第七條條文;「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六 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條文;「桃園縣醫療機構及醫師診療可疑傷病患 舉報自治條例」第四條條文 |
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條文;「桃園縣處理無
名屍體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條文;「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
車輛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條文;「桃園縣醫療機構及
醫師診療可疑傷病患舉報自治條例」第四條條文。
附「桃園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第二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第十六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桃園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第
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桃園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
」,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四
條、 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桃園縣醫療機構及醫師診療可疑傷病患舉報
自治條例」第四條修正條文各一份。
縣長 朱立倫
修正「桃園縣管理娼妓自治條例」第二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
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條文
第 二 條 桃園縣娼妓管理以本府警察局為主管機關。
第 八 條 申請為妓女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衛生主管機關發給之健康檢查表及本人
二寸半身照片三張,由妓女戶向該管警察分局申請,並繳驗身分證,經核發許可
證並經本府警察局核備後,方得接客。
前項妓女許可證不得轉讓或頂替,如有損壞或遺失,應報請換發或補發,停
止執業一個月以上或已結婚者,應繳銷許可證,但停止執業未滿一個月,而報請
該管分局備案者,免予繳銷。
第十條 妓女戶之妓女人數,依核定面積之臥室數定之,並應具備衛生設備,於本自
治條例發布後,由本府警察局通知限期辦理,違者即吊銷其許可證,妓女人數及
衛生設備標準如下:
一、妓女人數:每一執業臥室,以二人計算,其面積不得小於六.六平方公
尺。
二、衛生設備:
(一)廁所:應為抽水馬桶,妓女人數在十人以上者應添置一所。
(二)浴室:應為磁磚並有熱水設備,其面積不得小於三.三平方公尺。
(三)保健室:應具備規定之消毒設備。
(四)餐廳:應專設以供妓女用餐。
妓女戶應將許可証懸掛在顯明處,許可証如有損壞或遺失者,應報請本府警
察局換發或補發。停業在一個月以上或無妓女執業或自動歇業者,應將許可
證繳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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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妓女戶或妓女許可證,每年由本府警察局查驗一次,查驗時間由本府警察局
定之,逾期未送請查驗者,其許可證作廢。
第十五條 妓女轉戶執業者,應先向該管警察分局登記,報本府警察局核備,轉入他分
局者,應向原轄分局申請遷出,其有關資料由原轄分局檢送新轄分局辦理。
第十六條 妓女戶妓女接客收費標準如下:
一、短時(每時段以十五分鐘計算):新臺幣一千元。
二、留宿(以每日零時起至八時止):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收費標準由本府警察局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第二十五條 凡逼迫女子賣淫或為娼者,除由本府警察局查明依法處理外,被害人由當
地婦女教養機構收容或救助。
第二十七條 對於已從良、被收容或救助之妓女,本府社會處、婦女會及就業輔導機構
予以協助其技藝訓練或介紹婚姻。
修正「桃園縣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傷亡濟助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
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條文
第一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人民防制犯罪,對於在本縣轄區內協助警察
拘捕人犯致傷亡之民眾,予以濟助,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警察局。
第四條 民眾協助警察拘捕人犯致傷亡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一、受傷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發給慰問金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至三十
萬元。
二、身心障礙者:按實支付醫療費,並依下列規定予以濟助 :
(一)植物人:發給慰問金三百萬元,並每月給與三萬元至五萬元生活費。
(二)極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五十萬元,並每月給與一萬元至三萬元
生活費。
(三)重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二百萬元。
(四)中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
(五)輕度障礙:發給慰問金一百萬元。
三、死亡者:發給撫卹金三百萬元,並支付殯葬費,最高以五十萬元為限。
四、第一、二款因傷或身心障礙於一年內死亡者,補足撫卹金並支付殯葬費,
或於一年內因傷或身心障礙惡化至第二款第(一)目或第(二)目情形
時,依各該標準補足慰問金,並自惡化時起依標準發給生活費。
|
五、第二款給與植物人、極重度障礙者生活費濟助,於癒復至重度障礙或死
亡時起停止發給;植物人於癒復至極重度障礙時起,其生活費濟助,依
極重度障礙之標準發給生活費。
前項第二款身心殘障等級之認定,比照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並應經衛
生主管機關鑑定小組指定之醫療機構或鑑定作業小組認定,如已參加公保、勞保
或政府其他機關辦理之保險者,應先向保險人申請醫療給付,不足之醫療費由本
府警察局負擔。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醫療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
者為限,但情況危急非立即送就近醫療院所急救治療者,不在此限。但於急救後
無危急情況時,應即轉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繼續治療。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請領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殯葬費、生活費之期限及手續如
下:
一、期限:
(一)請領醫療費者,應自受傷事實發生日起二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但
經醫療機構證明需長期治療始能痊癒,並於期限內報請本府警察局延長核
准,不在此限。
(二)請領慰問金、撫卹金、殯葬費,自受傷、身心殘障或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六
個月內辦理,逾期不予受理,但情形特殊,並於期限內報請本府警察局延
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手續:
(一)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之申請,須由受傷或身心殘障者本人具名。撫卹
金及植物人所需費用之具領,依民法繼承有關規定辦理。
(二)殯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三)請領醫療費、慰問金、生活費、撫卹金及殯葬費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
相關證明文件、費用收據及就醫或身心障礙等級鑑定或死亡證明,送由處
理事故之警察機關轉陳核發。
第六條 本自治條例醫療費、慰問金、撫卹金、殯葬費,生活費由本府警察局依預算程
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九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警察局定之。
修正「桃園縣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條文
第一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無名屍體,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府警察局暨各分局發現無名屍體後,應立即派員封鎖現場,會同技術人員進
行現場勘驗,同時報請檢察官到場驗屍,並即實施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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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各分局對於無名屍體,無論有無他殺嫌疑,應將其性別、年貌、特徵、身材、
衣著、型態及遺留物等詳實資料,登錄無名屍體年貌表、及無名屍體通報表報由本
府警察局公告招領並發布新聞資料,公告期間為二十五日,並呈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核對現有儲存之指紋及失蹤、行方不明人口資料。
第七條 各警察分局發現無名屍體案件後,應即時先行通報本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於姓名、身分、死因查明後,再以書面詳細具報。
修正「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條文
第 四 條 車輛移置及保管,以本府警察局為執行機關。
拖、吊車輛或保管場所不足時,得使用民間拖、吊車及場地。
車輛保管場之地點應公告之。
第 六 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
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本府警察局查明車主,通
知其限期領回﹔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車輛者,公告招領﹔查為贓車者
,依法發還車主。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
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查
考。
前項第三款逾期未領回車輛或查無車主車輛經公告招領逾三個月,仍無人認
領者,依法公告拍賣。拍賣所得價款扣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行繳納之
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十一條 保管人或保管場管理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移
置費、保管費收據,發現有冒領或贓車情事者,應即報請本府警察局處理。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表單簿冊格式由本府警察局訂定之。
修正「桃園縣醫療機構及醫師診療可疑傷病患舉報自治條例」第四條條文
第 四 條 公私立醫療機構及醫師舉報可疑傷病患,因而破獲重大刑事案件或對社會治
安有特殊貢獻者,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警察局會同衛生局簽請本府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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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明知就診人有犯罪嫌疑隱不舉報者,視其情節送請主管機關依法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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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條例」部分條文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府法規字第0970201021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附「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及「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各
一份。
縣長 朱立倫
修正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第二條 縣庫經管本府及縣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現金、票據、證券、財產契
據及其他財物,以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為主管單位。
第三條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之保管
事務,應指定妥適之金融行庫為代理機構,金融行庫之指定由本府擬定經縣議會核
定。代理縣庫之行庫(以下簡稱代理機關),以本府所在地者為總庫,並在縣境內酌
設分庫及代收稅款處,其分庫及代收稅款處經財政處同意後得轉委託縣庫代理行庫
授權之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辦(以下簡稱代辦機關)。代辦庫務之責任仍由代
理機關負之。
第六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機關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報經財政處核准予以便利者,其收入。
第十三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縣庫之各項
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應備具收據、通知、存根及報核各聯,由財政處依規定印製
,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訖號碼。
填寫錯誤或遺失,應專案通知財政處註銷。收入機關使用收據應按月列表,
檢附報核聯送財政處查核。
第十四條 下列款項應由管理機關以專戶存入當地代理、代辦機關: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洽財政處同意後通知代理機關,憑以開戶存管。
但應學校午餐業務需妻,經財政處同意者,得存入縣庫代理行庫授權之其他金融
機構或郵政機構。
第一項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專戶原有計息
者,除利息收入本需撥入縣庫之專戶外,應予付息。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其不同性質之
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並
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各機關對專戶使用情形應每半年檢討一次,並將檢討結果擬具處理意見,函
送財政處核辦。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
第十五條 代理機關經收各項收入,應按期依下列規定與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地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代收縣款日報,
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應由核對機關通知更
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日報表
送審計機關,且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有關各聯,分送
財政處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查核。並於每月終了,填具縣庫存款
戶收入月報表分送審計機關、財政處及主計處核對。
第十七條 財政處於收到各收入機關及代理機關之月報表後,如核有已收未解繳之款,
應隨時通知該收入機關或其主管機關限期解繳,逾期不解繳者,查明情節,依契
約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九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所
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處,經
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種基金、保管款及其他專戶存款等得納入集中支付管理,其歲出支付比照
前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財政處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支票直接付
與債權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之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指定轉發之金融機
構。
第二十二條 各機關應於每月初三日前列印上月份分配預算餘額、支付明細及對帳回單
,並核對確認後將對帳回單列明簽回財政處。
第二十三條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在未
解繳縣庫前應由各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微機關自行查明退還;已解繳縣庫者則由
|
原繳款機關提出申請,經查明後由財政處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機關持向縣
庫辦理退還;稅款之退還則由地方稅務局依相關規定辦理。當年度或以前年度
,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本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應以退還以前年度歲入
之支出科目列帳。
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縣庫,以備查驗
;更換時亦同。
第二十六條 財政處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在原支出科目為減少支出之登記。
第二十八條 代理機關經辦縣庫業務,財政處得派員查核之。
第三十條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代理機關辦理之現金、票據及證券,其出納及保管事項
,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財政處備查。
第三十二條 代理機關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於每
月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各寄
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轉報總庫及財政處備
查。
第三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契約、書、表及簿冊格式,由財政處另定之。
修正桃園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第五條 縣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管單位為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
第七條 縣有不動產不屬前條規定定其管理機關(單位)者,另依其性質及法令規定區分
管理機關(單位)如下:.
一、非公用建築物及建築用地,以財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村里民集會所或活動中心、公建寺廟用地、墳墓用地、納骨塔、殯儀館、火葬
場及其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民政處為管理單位。
三、耕地、養殖用地以本府地政處為管理單位。
四、農業區、保護區、國土保安用地、林業用地、生態保護用地、漁港港區用地以
本府農業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五、河川、水利用地、污水處理廠及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水務處為管理單位。
六、市場用地、礦業、窯業用地以本府工商發展處為管理單位。
七、停車場、停車塔、港灣及鐵路、編號道路用地以本府交通處為管理機關;非編
號道路用地以本府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八、國宅、都市計畫內廣場、兒童遊樂場、公園、綠地用地以本府城鄉發展處為管
理單位。
九、風景特定區、風景區及遊憩用地以本府觀光行銷處為管理單位。
十、縣立公園以本縣風景區管理所為管理機關。
|
十一、文化藝術會館、圖書館、文獻古蹟保存用地以本府文化局為管理機關。
十二、婦幼館、托兒所用地、青少年及老人安養或活動中心及其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
社會處為管理單位。
十三、勞工職訓育樂活動中心及其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勞動及人力資源處為管理單位。
十四、各級縣立學校、幼稚園及一般社教機構等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教育處為管理單
位。
十五、本府辦公廳舍、員工宿舍以本府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十六、垃圾掩埋場、廢棄物或廢水處理場及環保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管
理機關。
十七、消防及消防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消防局為管理機關。
十八、衛生醫療院所及衛生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衛生局為管理機關。
十九、警政及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警察局為管理機關。
二十、稅捐、稅務等用地以本府地方稅務局為管理機關。
二十一、體育場館及其相關設施用地,以本縣縣立體育場為管理機關。
二十二、原住民文化會館及其相關設施用地以本府原住民行政處為管理單位。
二十三、非公司組織之縣營事業機構經營之土地、建築物,以各該事業組織機構為管理
機關(單位)。
無法依前項規定區分管理機關(單位)者,由財政處指定適當機關(單位)管理之。
第一項不動產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及其他原因變更用途時,按其變動用途性
質移歸有關機關(單位)管理。
本條各款不動產如有占用情形,應由原管理機關(單位) 排除後再行移交,但
因情形特殊無法於短期內處理者,得請新管理機關同意按現狀點交接管。
國有及鄉鎮市有土地,管理者登記為本府者,其管理機關(單位)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
第二十條之二
各機關(單位)需購置不動產時,應先向財政處或地政處洽詢,如非公用不動產
管理單位列入出售或標售之不動產無法適應需要,始得購置私有不動產。
前項購置私有不動產應先查明有無妨礙都市計畫、交通、水利、優先承購權或
其他權利糾紛,並向該管地政機關申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查核,且查驗下列各項
證件確實後,始得簽訂買賣契約:
一、所有權狀或其他有關產權憑證。
二、無欠稅證明文件。
三、出賣人印鑑證明。
四、出賣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
第五十七條 縣有財產之計價比照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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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有不動產之處分價格須辦理市價查估時,由本府財政、工商發展(或工
務)、農業發展、地政及地方稅務等單位組成查估小組,並由財政處召集。
地價查估後,應由副縣長或秘書長召集財政、工商發展(或工務)、農業發
展、地政、主計、地方稅務等單位主管及相關單位人員審議通過,由首長核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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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委託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辦理「97年度移動性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發文字號:府環空字第0970603312號
附件:
主旨:公告委託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辦理「97年度移動性污染源稽查管制計畫」。
依據:
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委託執行事項:
(一)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機器
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機器腳
踏車、汽油車)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機車定檢站查核及評鑑作業。
(三)移動污染源管制策略擬定及法令宣導活動等業務。
(四)移動污染源資料庫之維護、更新作業。
(五)建置並維護桃園縣移動污染源業務宣導網站。
(六)配合執行環保署空氣品質改善污染減量之專案計畫。
(七)執行其他移動污染源管制相關業務。
二、委託對象或事項有變更或終止時,將另行辦理公告。
三、委託期間自即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
四、對本公告如有疑問,請電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保護科何寶蓮,電話:
(03)3386021轉219。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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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安志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歇業登記乙案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7018826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安志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歇業登記乙案。
依據:該公司97年6月9日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安志營造有限公司
二、負責人:王寶女
三、登記證字號:綜丙I字第A09947-000號
四、營業地址:桃園縣蘆竹鄉桃園街78號1樓(請行政處文書科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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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銷本縣地政士廖鈺珍開業執照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09701893991號
附件:
主旨:註銷本縣地政士廖鈺珍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廖鈺珍
二、證書字號:(89)台內地登字第023964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89)桃縣地字第001289號(換發)
四、事務所名稱:釆城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縣楊梅鎮光裕南街82號
六、註銷原因:事務所遷移至新竹縣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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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發本縣地政士李依恬開業執照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0970188012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縣地政士李依恬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李依恬
二、證書字號:(96)台內地登字第025850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97)桃縣地字第001641號
四、事務所名稱:成康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縣八德市高明里富城街30號3樓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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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散桃園縣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產業工會 |
依據:工會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工會名稱:桃園縣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產業工會。
二、工會地址:桃園縣桃園市文化里中正路19號。
三、本府核發之立案證書及核准之圖記,即日起作廢。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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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撤銷財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發文字號:府商登字第097019077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撤銷財鑫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依據:依據商業登記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桃商登字第09417553號。
(一)商號名稱:財鑫企業社(統一編號:21527260)。
(二)所在地: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大觀路594號1樓。
(三)負責人:劉庸萍。
(四)營業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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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F214010汽車零售業
2、F214020機車零售業
3、F215010首飾及貴金屬零售業
4、F401010國際貿易業(許可業務除外)
5、JD01010工商徵信服務業
6、IZ11010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業
7、IZ12010人力派遣業
8、HZ01010I應收帳款收買業務
9、H703090不動產買賣業
10、H703100不動產租賃業
ll、JE01010租賃業(許可業務除外)
二、如不服本府處分,應於本公告後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送由
本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相關表格請至桃園縣入口網站(http://www.tycg.gov.tw
/)-法制處-表格下載區-訴願審議業務表格下載區下載。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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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註銷本府所核發不動產經紀人卓秀琴等2人因有效期限屆滿而未依規 定辦理換發或加註延長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09701905801號
附件:
主旨:公告註銷本府所核發不動產經紀人卓秀琴等2人因有效期限屆滿而未依規定辦理換
發或加註延長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
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公告事項:如後附桃園縣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有效期限屆滿(截至97年5月31日止)註銷清冊。
縣長 朱立倫
桃園縣不動產經紀人註銷清冊
姓名 經紀人證書字號 證書核發日期 證書有效期限
卓秀琴 93年桃縣字00626號 093年05月31日 097年05月31日
戴桂琴 93年桃縣字00625號 093年05月04日 097年05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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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府商發動字第5254號動產擔保交易「信託占有」登記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發文字號:府商發字第09701926621號
附件:如文
主旨:公告府商發動字第5254號動產擔保交易「信託占有」登記。
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
公告事項:
一、信託人:勤美股份有限公司。
二、信託人地址:台北市仁愛路四段85號4樓。
三、受託人:金陵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四、受託人地址:桃園縣平鎮市洪圳路326號。
五、契約訂立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起至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止。
六、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512,271,750元整。
七、標的物所在地:桃園縣平鎮市洪圳路326號。
八、公告期間30日。
九、本公告事項如有錯誤或遺漏,申請登記人應在公告期間內,向本府提出更正,逾期
不受理。
十、詳載標的物名稱、數量、估計價值等明細表,張貼在申請人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
公共場所
十一、請本府行政處文書科於本府公告欄張貼公告及刊登公報。
縣長 朱立倫
本府公告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機器設備□器材工具■其他部分)
標的物
名稱
規格及型式
製造
廠商
廠牌
出廠
年月日
單
位
數量
申請人估計金
額所在地址
金額
鋼胚130角*12.00m 建順建順97.05.22 噸7,000.00 $225,260,000 桃園縣平鎮市洪圳路326號
鋼胚125角*06.00m 百堅百堅97.05.29 噸5,148.58 $149,761,750 桃園縣平鎮市洪圳路326號
鋼胚130角*06.00m 聯成聯成97.06.12 噸4,500.00 $137,250,000 桃園縣平鎮市洪圳路326號
$0
$0
$0
■總計金額 □小計金額 NT$512,271,750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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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鉦家有限公司申領登記乙案,准予申領登記,請週知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701918181號
附件:
主旨:公告鉦家有限公司申領登記乙案,准予申領登記,請週知。
依據:依據鉦家有限公司97年6月13日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鉦家有限公司。
二、負責人:楊忠勳。
三、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向善街10號1樓。
四、組織性質:公司。
五、資本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六、登記證字號:土I字第I90337-000號。
備註:請本府行政處刊登公報週知。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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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祥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97年6月15日起停業登記,准予登記,請週知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7019213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祥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97年6月15日起停業登記,准予登記,請週知。
依據: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暨祥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97年6月11日營造業登記申請函辦理
。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祥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二、統一編號:86525770
三、登記證字號:綜乙I字第A01871-000
四、負責人姓名:丁泰桀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蘆竹鄉中福村興福街220號1樓
六、所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註記後發還。(請行
政處文書科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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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 冊乙宗(退件日期97年4月16至97年4月21,批號E29705150.X.N共1,900件)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發文字號:府交停字第0970194137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冊乙宗(
退件日期97年4月16至97年4月21,批號E29705150.X.N共1,900件)。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
條、81條及8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掛號郵寄冊內被通知人,因該郵件無法
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本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已送至各處分(監理)機關留存,違規
人得至該處分機關領取,逾20日未領者以送達論,監理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進行裁處。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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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 冊乙宗(退件日期97年5月17至97年5月30日,批號1D970603.X.N共1,247件)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發文字號:府交停字第0970187719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公告暨應受送達人清冊乙宗(
退件日期97年5月17至97年5月30日,批號1D970603.X.N共1,247件)。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
條、81條及8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以掛號郵寄冊內被通知人,因該郵件無法
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本批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一聯已送至各處分(監理)機關留存,違規
人得至該處分機關領取,逾20日未領者以送達論,監理機關將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標準進行裁處。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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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秉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 人資料」變更登記事項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097019579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秉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
變更登記事項。
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第2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所在地變更為-桃園縣龜山鄉中興村萬壽路2段1212號1樓。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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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福臨土木包工業自97年6月10日起自行停業乙案,准予登記,請週知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7019353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福臨土木包工業自97年6月10日起自行停業乙案,准予登記,請週知。
依據:福臨土木包工業97年6月16日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福臨土木包工業。
二、負責人:楊進順。
三、登記證字號:土I字第I90208-000號
四、營業地址:桃園市大有路152號12樓之12。(請行政處文書科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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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立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97年6月2日起停業登記,准予登記,請週知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7019776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立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97年6月2日起停業登記,准予登記,請週知。
依據: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豎立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營造業登記申請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立亞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二、統一編號:16367968
三、登記證字號:綜丙I字第A06925-001
四、負責人姓名:卓訓業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龍潭鄉中興路507號1樓
六、所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註記後發還。(請行
政處文書科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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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凱越營造有限公司自97年5月21日起停業登記,准予登記,請週知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7019956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凱越營造有限公司自97年5月21日起停業登記,准予登記,請週知。
依據:營造業法第20條及第40條規定暨凱越營造有限公司97年6月10日綜合營造業登記申
請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凱越營造有限公司
二、統一編號:16875915
三、登記證字號:綜丙I字第A08505-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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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御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6月16日起停業登記,准予登記,請週知 |
四、負責人姓名:郭秀戀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民族路二段80號
六、所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註記後發還。(請行
政處文書科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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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縣姜淋友先生申請欣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使 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及執照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及核發執照 ,特此公告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09702008661號
附件:
主旨:本縣姜淋友先生申請欣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使用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登記及執照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及核發執照,特此公告。
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欣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負責人:姜淋友)、所在地:桃園縣大園鄉青埔路2
段10號1樓。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客戶資料管理系統、客服系統。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特定目的:002人事行政管理、009不動產服務、013代理與仲
介之管理、037客戶管理、022行銷(包括直銷至個人)、097其他合於營業登記項目
或章程所定之業務之需要。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識別類、家庭情形、教育、技術或其他專業,受僱情形。
五、個人資料之範圍:與不動產買賣、租賃有關之資料,包含公司網站,會員資料及客
服系統之客戶資料。
六、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客戶資料保存至與客戶間服務契約終止後3年。
七、個人資料蒐集方法:客戶提供、加盟總部或合作廠商依客戶意願提供,問卷回收等。
八、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圍:(一)為提供客戶相關業務服務以及為本公司行銷或研究
調查目的之使用、執行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務之必要範圍。(二)利用範圍包含主管機
關准予備查之分支機構(分處所),該分支機構明細登載於本公司消費者網站。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無
十、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人服務單位,職稱及姓名:負責人一姜淋友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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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凱越營造有限公司自97年5月21日起停業登記,准予登記,請週知 |
四、負責人姓名:徐鴻麟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三段115巷29號1樓
六、所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註記後發還。(請行
政處文書科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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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註銷仁川電子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府商登字第097020073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註銷仁川電子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
依據: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0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工廠登記證號碼:99-624635-00號。
(一)廠名:仁川電子有限公司。
(二)廠址: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南山路二段357巷60號。
(三)負責人:王偉義。
(四)產品:印刷電路板。
(五)備註:遷址不明。
二、註銷後之廠地、廠房不得移作非工業使用。
三、如不服本府處分,應於本公告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正、副本(均含附件)送本府
向經濟部提起訴願。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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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銷本縣地政士袁明煥等6人開業執照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09702010631號
附件:如註銷清冊
主旨:註銷本縣地政士袁明煥等6人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8條及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註銷本縣地政士袁明煥等6人(如註銷清冊)因開業執照有效期限屆滿未依規定
辦理換發或加註延長。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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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地政士開業執照期滿失效註銷清冊(截至97年6月15日)
地政士證書字號開業執照字號事務所名
稱
事務所地址核發
日期
有效
期限
註誚
原因
袁明煥93台內地登字
第025193號
93年桃縣地字
第001439號
勤業地政
士事務所
桃園縣桃園市國
聖二街26號6樓
93.03.22 97.03.22 執照
有效
期限
屆滿
未依
規定
辦理
換發
或加
註延
長
李麗虹85年級019801
台內地登字
93年桃縣地字
第001444號
益昇地政
士事務所
桃園縣桃園市同
安街421號1樓
93.04.02 97.04.02
熊 葵93年025264台
內地登字
93年桃縣地字
第001451號
熊葵地政
士事務所
桃園縣平鎮市環
南路3段93號2樓
95.11.15 97.05.13
陳炳煌81年024178台
內地登字
93年桃縣地字
第001453號
宏宇地政
士事務所
桃園縣桃園市中
山路847巷25號2
樓
93.05.25 97.05.25
張宏誠89年009260台
內地登字
93年桃縣地字
第001452號
上贏地政
士事務所
桃園縣中壢市中
正路468號
93.05.19 97.05.19
劉德光93年025308台
內地登字
93年桃縣地字
第001454號
德光地政
士事務所
桃園縣桃園市大
興西路二段7號8
樓之1
93.06.08 97.06.08
合 計6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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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審核作業規定」及「身心障礙者 生活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各乙份,修正文,請週知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府社障字第0970202037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本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審核作業規定」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
器具補助標準表」各乙份,修正文,請週知。
依據: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辦理。
公告事項:(如附件)
縣長 朱立倫
桃園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補助審核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八七府社福字第144424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八八府社政字第138866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府社政字第225561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府社障字第0930016530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府社障字第0940129330號函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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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身心障礙者醫療及輔助器具費用補助辦法第六條規定。
二、目的:提供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器具,以協助克服生理機能
障礙,促進生活自理能力。
三、補助對象:設籍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且符合本縣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
表所訂各類對象。
前項申請由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其直系親屬為之。補助對象死亡者,不予補助。
四、補助標準:
輔助器具類別、最高補助金額、最低使用年限及補助對象,如附標準表。
購置或承製輔具費用低於最高補助金額者,依其實際購置或承製費用核實補助額度。
申請人工電子耳應於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手術。並於手術後三個月內檢附憑證,於當
年度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向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提出申請補助。本項補助每年
次新台幣三百萬元為限,經費用罄當年度不再受理申請補助。
身心障礙者每人每年依實際需要最多以申請二項輔具補助為原則,但因情形特殊,輔
具使用年限未達最低使用年限或輔助申請項目已逾二項,而須再申請補助者,得檢具
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府或本縣輔具資源中心派員實地評估後專案辦理。
新購特製三輪機車補助金額已含改裝費用,不另補助特製三輪機車改裝費用。
五、申請方式:
(一)申請人應檢具應備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或本縣輔具資源中心提
出申請,經其初審符合規定後送本府核定。
(二)本府核定後通知鄉(鎮、市)公所及身心障礙者,並將補助款逕撥入身心障礙者
郵局帳戶(身心障礙者若無法自行至郵局辦理開戶者,由其填寫說明書後改以其
他方式核發補助款)。
六、申請所需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印本。
(三)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本(輔具類別若以戶為單位者,需檢附戶口名簿影本)。
(四)醫院診斷明書及評估報告(生活輔助類、復健輔助類及其他類,需三個月內經身
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診斷並出具證明確有裝配該項輔助器具之需要者。)
(五)統一發票或收據(購置後三個月內申請)。
(六)切結書(未成年、植物人、失智症(痴症)、智障者及禁治產人者須由監護人或
法定代理人代為切結)。
(七)領據。
(八)身心障礙者郵局存款簿封面影本。
(九)申請居家無障礙設施設備者,應檢附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改善計
畫書、施工前後照片等資料。如房屋非身心障礙者及其配偶或同住一等直系血親
|
所有者,應檢附屋主同意書(居住地需為戶籍所在地)。
(十)委託代理書(非身心障礙者本人需填寫、直系親屬或同一戶直系親屬可不需填寫
,但需檢附全戶之戶籍謄本)。
七、身心障礙者經本縣輔具資源中心治療師團隊評估,申請下列輔具補助者,得免附診斷
証明書:
(一)特製輪椅。
(二)特製座墊。
(三)減壓床墊。
(四)電動床。
(五)站立架。
(六)電動輪椅。
(七)電動代步車。
(八)移位機。
(九)特製背墊。
(十)居家無障礙設施設備。
(十一)特製推車。
(十二)口控滑鼠。
八、本縣身心障礙者申請居家無障礙設施設備需經本縣輔具資源中心到宅評估確實為實際
需要者。
九、受補助者於輔具使用年限內需配合本府派員不定期查核與追蹤。
十、申請人應詳實申請文件內容,如有虛偽不實之申請而接受補助者,除追回已領之補助
費用外,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十一、經費來源:本府編列之年度預算內支付。
桃園縣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性
質 輔助器具類別 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元) 非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金額(元) 最低使用年限(年) 補 助 對 象
點字機 二一、六00 一0、八00 十 視障者或具視障之多重障礙者。
點字板 一、八00 九00 十
收錄音機或隨身聽 二、000 一、000 五
盲用手錶 一、八00 九00 五
安全杖 七00 三五0 三
弱視特製眼鏡或放大鏡 五、000 二、五00 五
|
生
活
輔
助
類
輪椅 五、000 二、五00 三
一、肢障者或平衡障礙者。
二、具肢障或平衡障礙之
多重障礙者。
三、申請特製三輪機車及
改裝者,應先具有特
製三輪機車駕照、行
照。
四、機車倒退輔助器限騎
乘特製三輪機車或輪
椅直上式機車者。
柺杖 不銹鋼製 一、000 五00 五
鋁製、木頭 五00 二五0 三
助行器 一、五00 七五0 五
特製三輪機車 五0、000 二五、000 五
特製三輪機車改裝 一0、000 五、000
機車倒退輔助器 八、000 四、000 三
傳真機 四、000 二、000 三
一、聽障者、語障者或具
聽障、語障之多重障
礙者,以「戶」為補
助單位;行動電話以
「人」為補助單位。
二、十二歲以上始得申請
傳真機。
三、傳真機及行動電話,
二項僅能擇一申請補
助。
行動電話 二、000 一、000 三
火警閃光警示器 二、000 一、000 三
安全帽(護頭盔) 六00 三00 五
一、智障者、具智障之多
重障礙者或張力低、
平衡差或常發生癲癇
之兒童。
二、六歲以下兒童補助使
用年限為三年。
餵食椅附坐墊或特製桌椅 七、000 三、五00 三 重度腦性麻痺者或多重障礙者。
居
家
無
障
礙
設
施
設
備 電話閃光震動器 二、000 一、000 十
一、聽障者或具聽障之多
重障礙者。
二、以「戶」為補助單位
,每戶限申請一台。
門鈴閃光器 二、000 一、000
無線震動警示器 二、000 一、000
電話擴音器 二、000 一、000
門(加寬、折疊門、剔除門檻、自動門) 六、000 三、000 十
一、具肢障或平衡障礙之
多重障礙者。
二、浴室改善項目包括:
水龍頭、扶手、防滑
措施、門等。
三、連續型扶手不受單隻
補助金額限制,低收
入戶最高補助金額為
三萬元,非低收入戶
最高補助金額為二萬
元。
扶手(單隻) 一、五00 七五0
水龍頭(撥桿式或單閥式) 三、000 一、五00
|
斜坡道(限自有土地) 八、000 四、000
四、上列項目全戶最高補
助金額,低收入戶最
高補助金額為五萬元
,非低收入戶最高補
助金額為二萬五千元
。
五、須具復健科醫師所開
具診斷證明及相關治
療師出具評估報告者
。
六、申請者應具備改善計
畫及相關證明文件。
七、斜坡道和可攜帶斜坡
板二者間僅能擇一申
請補助。
防滑措施 三、000 一、五00
廚房改善工程 二0、000 一0、000
浴室改善工程 二0、000 一0、000
特殊簡易洗槽 二、000 一、000
特殊簡易浴槽 五、000 二、五00
可攜帶斜坡板 四、000 二、000
移位機 二0、000 一0、000 十
一、肢障重度以上者或具
肢障重度以上之多重
障礙者。
二、應具復健科醫師所開
具診斷證明及相關治
療師出具評估報告者
。
特
殊
電
腦
輔
助
器
具 點字觸摸顯示器 一00、000 五0、000 四
一、六歲以上視障者或具
視障之多重障礙者。
二、已具備個人電腦基本
配備(如電腦主機、螢
幕、鍵盤)或電視。
三、點字觸摸顯示器及擴
視機二者間僅能擇一
項申請補助。
擴視機 桌上型 八0、000 四0、000
可攜式 四0、000 二0、000
盲用電腦介面軟體 一0、000 五、000
鍵盤保護框(洞洞板) 一、000 五00 四
一、六歲以上肢障者或具
肢障之多重障礙者。
二、已具備個人電腦基本
配備(如電腦主機、
螢幕、鍵盤)。
三、申請吹吸口控滑鼠需
為重度四肢癱瘓者,
並須附由復健科醫師
開具診斷證明及相關
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
。
特殊滑鼠或鍵盤介面 五、000 二、五00
手部輔助支架(如鍵盤敲擊器) 一、二00 六00
吹吸口控滑鼠 一五、000 七、五00
視訊會議系統 五、000 二、五00 四
一、六歲以上聽障者、語障者或具聽障、語障之多重障礙者。
|
二、已具備個人電腦基本
配備(如電腦主機、螢
幕、鍵盤)。
溝通板 一0、000 五、000 四
一、智障者、聽障者、語
障者、自閉症者或具
智障、聽障、語障、
自閉症之多重障礙者
。
二、應由復健科、耳鼻喉
科或小兒科醫師開具
診斷證明及相關治療
師出具評估報告註明
有語言或溝通障礙者
。
馬桶增高器(便盆椅) 一、二00 六00 三 身心障礙者。
飲食類輔具:(含特殊刀、叉、湯匙、筷子、杯盤、防滑墊等相關項目) 五00 二五0 一
一、復健科醫師診斷證明
書特別註明症狀須要
者。
二、飲食類、衣著類、居
家類輔具之補助金額
為單次補助金額。
衣著類輔具:(含穿衣桿、穿鞋、襪輔助器、長柄取物鉗等相關項目) 一、000 五00 一
居家類輔具:(含特殊門把、烹調用具、開瓶罐器、特製開關等相關項目) 八00 四00 二
轉位板(含移位墊及移位腰帶) 二、000 一、000 二
平衡機能障礙者、肢障重度以上者或具平衡機能障礙、肢障重度以上之多重障礙者。
手動或電動床 一0、000 五、000 五
一、限居家使用。
二、屬肢體癱瘓無法翻身
及自行坐起,並由醫
師開立診斷證明書特
別註明症狀需要及相
關治療師出具評估報
告者。
電動輪椅 五0、000 二五、000 五
一、電動輪椅及電動代步
車,二者間僅能擇一
項申請補助。
二、肢障重度以上者。
三、具肢障之多重障礙者
,其中肢障須重度以
上。
電動代步車 四0、000 二0、000
|
復
健
輔
助
類 四、應由復健科醫師開具
診斷證明及相關治療
師出具評估報告者。
五、電動代步車之申請基
於安全考量,具視障
、心智障礙或精神障
礙之多重障礙者,不
予補助,且申請補助
之電動代步車以四輪
之電動代步車為原則
。
流體壓力床墊、氣墊床 一0、000 一0、000 三
一、限居家使用。
二、屬肢體癱瘓無法翻身
及自行坐起者,或於
臥姿相關壓力處已有
褥瘡者,並由醫師開
立診斷證明書特別註
明症狀需要者及相關
治療師出具評估報告
。
三、應說明所需規格。
流體壓力輪椅座墊、輪椅氣墊座(特殊量製坐墊或特殊材質坐墊) 一0、000 一0、000 三
一、下半身皮膚感覺或運
動機能喪失,容易產
生褥瘡者,或於坐姿
相關壓力處已有褥瘡
者,並由復健科醫師
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相
關治療師評估報告。
二、應說明特殊規格及功
能。
義
肢
︵
單
支
︶ 部分手掌義肢(美觀手掌) 五、000 五、000 三
一、肢障者或具肢障之多
重障礙者。
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
之身心障礙鑑定醫療
機構之復健科或骨科
醫師診斷並具證明確
有裝配上項復健輔助
類之需求者,並應加
註承製部位。
三、義肢應先依全民健康
保險義肢給付要點所
定保險對象裝配義肢
對同一部位以給付一
次為限;十八歲以下
對同一部位每二年給
付一次之相關規定辦
理,其後之耗損始申
請本項補助。
部分足義肢(部分腳掌義肢) 一0、000 一0、000
前膊、小腿義肢(包括腕離斷、肘下前臂、踝離斷、賽姆式、膝下等義肢)
二0、000 二0、000
|
全膊、大腿義肢(包括肘離斷、肘上膝離斷、膝上等義肢) 四0、000 四0、000
肩離斷、髖離斷義肢(包括肩胛截除、肩截除、骨盆半截除、髖切除等義肢)
五0、000 五0、000
助
聽
器 單耳 一0、000 五、000 三
一、聽障者、語障者或具
聽障、語障之多重障
礙者。
二、申請助聽器須具身心
障礙鑑定醫院耳科醫
師診斷及醫院內之專
業聽力檢查人員評估
並證明已無法治療改
善者。雙耳聽力損失
在55dB-110dB之間補
助兩只;優耳聽力在
55dB-110dB之間、劣
耳聽力110dB以上補
助一只;聽力損失認
定標準為氣導聽力檢
查頻率500Hz~4000Hz
之間平均值。
三、對於十八歲以下在國
內就學致不能工作者
(按社會救助法相關
規定,推定為無工作
能力者),最高補助
額單耳為一萬元;雙
耳得為二萬八千元,
並須檢具在學證明文
件。
四、十二歲以下兒童,得
每年申請補助乙次。
雙耳 二0、000 一0、000
下肢支架(單支且補助金額均含矯正鞋)
踝足部支架(小腿支架) 三、五00 三、五00 三
一、肢障者或具肢障之多
重障礙者。
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
之身心障礙鑑定醫療
機構之復健科或骨科
醫師診斷並具證明確
有裝配上項復健輔助
類之需求者,並應加
註承製部位。
三、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
部分,不予補助。
四、十二歲以下兒童,得
每年申請補助乙次。
膝踝足支架(大腿支架、長腿支架) 七、000 七、000
|
髖膝踝足支架 八、000 八、000
髖部(髖)或膝部支架 三、000 三、000
軀幹支架(背架、背部支架、輪椅側支撐架) 八、000 八、000
矯正器或上肢支架(含副木、手托板) 三、五00 三、五00
特製輪椅 輕量化量產型
A、扶手及踏板無法旋開或拆卸 五、000 五、000 二
一、須有復健科醫師開立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治
療師評估報告。
二、申請特製輪椅者限重
度肢障者、植物人或
包含肢障重度、植物
人之多重障礙患者。
三、申請特製輪椅須醫師
診斷證明中註明無法
使用一般輪椅原因並
並加附圖(照)片及說
明殊規格和功能。
四、輪椅及特製輪椅兩者
間僅能擇一項申請補
助。
B、扶手及踏板可旋開或拆卸 一0、000 一0、000
量身訂製或特殊功能輪椅 一五、000 一五、000
站立架 普通型 五、五00 五、五00 三
一、智障者或具智障之多
重障礙者。
二、肢障者或具肢障之多
重障礙者。
三、須有復健科醫師開立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治
療師評估報告。
四、六歲以下兒童補助使
用年限為一年。
兒童成長型或特製調整型 一五、000 一五、000
彈性衣 三0、000 三0、000 六個月
顏面損傷或燒燙傷、肌膚殘損重建等障礙者。
矽膠片 八、000 八、000 六個月
矽膠片應由整型外科或復健科等相關專科醫師出具證明並註明使用部位、面積及深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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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電子耳 六00、000 中低收入戶最高補助額度四00、000
一般戶最高補助額度二00、000
終身乙次
一、重度聽障者,經配戴
助聽器及聽能復健半
年,效果不佳。
二、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
病史在五年以內者。
三、先天性聽障者,經電
腦斷層攝影確定至少
具有一圈完整耳蝸存
在,且無其他禁忌。
四、以一歲六個月至六歲
先天性失聰者為優先
。
五、限於依特定醫療技術
檢查檢驗醫療儀器施
行或使用管理辦法規
定,申請所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施行之醫療機
構施行植入手術者。
六、須有耳鼻喉科醫師開
立診斷證明書及專業
聽力檢查人員出具評
估報告。
義眼(單眼) 一0、000 一0、000 三 視障者或具視障之多重障礙者。
人工講話器 一般型 二、000 二、000 一
一、聲音機能障礙者、語
言機能障礙者或具聲
音機能障礙、語言機
能障礙之多重障礙
者。
二、申請電子型(電動式)
人工講話器限經醫師
診斷書註明全喉切除
者。
電子型 一0、000 一0、000 五
輪椅特殊背墊
(需含硬式底板)
一0、000 一0、000 三
一、須有復健科醫師開立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治
療師評估報告。
二、須說明特殊規格及功
能。
三、申請此項目者限重度
肢障者或包含肢障之
重度多重障礙者。
特製推車 一五、000 一五、000 三
一、十二歲以下發展障礙
相關診斷患者(如腦
性麻痺患者)。
二、須由復健科醫師開立
診斷書及相關治療師
出具評估報告特別註
明症狀需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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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他 類 抽痰機(吸引器) 六、000 六、000 三
一、植物人、重器障者、
肢體障礙重度、失智
症重度。
二、具重器障者、肢體障
礙重度、失智症重度
之多重障礙者,且需
經鑑定醫療機構診斷
證明特別註明症狀需
要者。
三、氧氣筒(氧氣鋼瓶)
、氧氣製造機二者間
僅能擇一申請補助。
噴霧器(化痰器) 五、000 五、000 五
拍痰機 八、000 八、000 五
氧氣筒、氧氣鋼瓶 四、五00 四、五00 五
氧氣製造機 一0、000 一0、000 五
特製滑板 二、000 二、000 三 限發展障礙相關診斷患者。(如腦性麻痺患者)
治療球 一、000 一、000 一
人工電子耳耗材 四、000 二、000 三
一、申請者需接受人工電
子耳手術滿三年始得
申請。
二、十二歲下兒童得每年
申請乙次。
三、限線圈、麥克風及磁
鐵三者擇申請。
四、當年度已申請助聽器
者,本項補助額度減
半核給。(非政府機
關補助人工電子耳者)
備註
一、罹患罕見疾病之身心障礙者,經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並註明所需輔具項目,得不受
本標準表障礙類別、等級之限制。但仍須符合該項輔具項目之其他規定。
二、身心障礙者申請特製輪椅、特製座墊、流體壓力床墊、電動床、站立架、電動輪椅
、電動代步車、移位機、特製背墊、居家無障礙設施設備、特製推車、口控滑鼠等
項目可向本縣輔具資源中心治療師團隊辦理評估服務。
三、申請居家無障礙設施設備之門、扶手、水龍頭、斜坡道、防滑措施、廚房改善工程
、浴室改善工程、特殊簡易洗槽、特殊簡易浴槽或可攜帶斜坡板等項目,ㄧ律經由
本縣輔具資源中心先到宅評估確實為實際需要者,方可申請補助。
四、身心障礙者每人每年依實際需要最多以申請二項輔具為原則。
*本府將不定期派員協同本縣輔具資源中心相關專業人員實地查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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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縣張金泰 君申請「房角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登記及執照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及核發執 照,特此公告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09702005351號
附件:
主旨:本縣張金泰 君申請「房角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登記及執照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及核發執照,特此公告。
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地2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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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角石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金泰)、所在地:桃園縣中壢市實踐路225之
6號。
二、個人資料檔案名稱:客戶資料管理系統、客服系統、人事行政系統。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特定目的:002人事行政管理、009不動產服務、013代理與仲介
之管理、037客戶管理、022行銷(包括直銷至個人),097其他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章
程所定之業務之需要。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識別類,特徵類、家庭情形、社會情況、教育,技術或其他專業、
受僱情形。
五、個人資料之範圍:與不動產買賣、租賃有關之資料,包含公司網站會員資料及參及客
服系統之客戶資料。
六、個人資料檔案之保有期限:同不動產仲介業務執業期間。
七、個人資料蒐集方法:客戶提供、聯賣體系、加盟總部或合作廠商依客戶意願提供,問
卷回收等。
八、個人資料檔案之利用範圍:
(一)為提供客戶相關業務服務以及為本公司行銷或研究調查目的之使用,執行不動產仲
介經紀業務之必要範圍。
(二)利用範圍包含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之分支機構或加盟之體系。
九、國際傳遞個人資料之直接收受者:無
十、個人資料檔案維護負責人服務單位、職稱及姓名:公司負責人張金泰。
縣長 朱立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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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為配合桃園縣政府興辦「『第30期楊梅鎮永福市地重劃區開發工程』 聯外都市計畫4M人行步道工程」公聽會 |
桃園縣楊梅鎮公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發文字號:桃楊鎮工字第0970017908號
主旨:本所為配合桃園縣政府興辦「『第30期楊梅鎮永福市地重劃區開發工程』聯外都市
計畫4M人行步道工程」公聽會。
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暨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事由:說明本所為配合桃園縣政府興辦「『第30期楊梅鎮永福市地重劃區開發工程
』聯外都市計畫4M人行步道工程」之計劃概況,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
關係人意見。
二、時間:97年07月18日上午10時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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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第2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三、地點:本所3樓會議室。
四、公聽會當天如遇天災或人力無法抗拒情事,主辦單位或主持人得終止會議之進行,
並另行公告再行召開公聽會事宜。
鎮長 彭聖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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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撤銷受處分人臺灣地區居留許可 |
內政部處分書
桃園縣政府代為轉交送達
受文者:楊紅蓮女士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發文字號:內授移移居弘字第0971026585號
受處分人:楊紅蓮(英文姓名DUONG HONG LEN)
性別:女 。
住址:由桃園縣政府代為轉交送達
主文:撤銷受處分人臺灣地區居留許可。
事實與理由:受處分人於97年4月2日經本部依桃園縣政府97年3月26日府民戶字第097009
3632號函以台內戶字第0970056257號函撤銷許可歸化我國國籍,由於受處分
人自始不具我國國籍,即不具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身分,前依入出國及移民
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核發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已失所附麗,爰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規定撤銷受處分人臺灣地區居留許可並註銷96年12月20日核發之第
9632361681號臺灣地區居留證。
正本:楊紅蓮女士(由桃園縣政府代為轉交送達)、桃園縣政府、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
隊桃園縣專勤隊
副本:外交部、本部戶政司、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事務組)
附註:如不服本處分,得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本部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部長 廖了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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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封面介紹《2008拉拉山水蜜桃季及水保嘉年華》 |
2008拉拉山水蜜桃季及水保嘉年華
在國內已經打開品牌知名度的桃園縣『拉拉山水蜜桃季』活動,6月28日在慈湖遊客中
心展開系列首場活動,現場除了有當日現採的正宗拉拉山水蜜桃搶鮮銷售外,水務處更連續
兩年搭配水蜜桃季活動舉辦『水土保持嘉年華』,期盼透過寓教於樂設攤互動式遊戲方式和
水土保持模型展示,宣導民眾正確水保觀念,並呼籲大家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維護環境生態!
縣政府於活動開跑時特別舉行了別具意義的水保嘉年華開幕儀式,由縣長頒獎給十二位
由各界推薦致力於水土保持工作之績優人員,肯定並感謝其貢獻所長,協助處理水保案件之
鑑定和致力於水保宣導;並於會場上表示,桃園縣山坡地佔全縣面積的52﹪,絕大部分更是
集中在水蜜桃的故鄉復興鄉,在向大家推銷水蜜桃之餘,也不忘提醒大家水土保持的重要性
,在農業和環境並重發展的情況下,運用監督和輔導雙管齊下的方式,鼓勵農友們透過生態
工程的施作方式,讓果園內的水保設施更為完善,重視永續發展,讓地球更美麗。
桃園縣拉拉山的水蜜桃不但非常甜美,品質優良,針對六粒裝的水蜜桃,特別作了防偽
的DNA的認證,讓它能夠行銷到全台灣。為了推廣拉拉山水蜜桃,從7月起於週末假日在台北
市大安森林公園及淡水漁人碼頭舉辦水蜜桃展售會,希望讓各界的好朋友都能品嚐到桃園縣
的特產。另為了鼓勵大家在水蜜桃季期間利用週末假日前往拉拉山享受生態饗宴,拉拉山風
景特定區在7月1日至9月30日門票將採半價優惠,並特別規劃高遶竹林步道、比亞外生態園
區及蝴蝶步道等生態旅遊路線,誠摯邀請全國民眾購買最新鮮甜美的拉拉山水蜜桃,來趟拉
拉山深度生態之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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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 Lalasun’s Peach Season and Water Conservation Festival
Taoyuan County’s 「Lalasun’s Peach Season」 activity which already established
its domestic brand and fame started the first one of the series projects on
June 28 at Cihhu Tourist Center. At the scene, in addition to the sale of the
genuine fresh Lalasun’s peach, Water Affairs Department collocates Peach
Season’s activity to hold 「Water and Soil Conservation Festival」 for two
years successively. Hopefully, the 「interactive education through
entertainment」and 「water and soil conservation model exhibition」 can
encourage people to learn the correct knowledge regarding water conservation and
preserve our environmental ecology.
County Government especially holds meaningful water and soil conservation
opening ceremony when the activity starts. Magistrate Chu awards prizes to 12
excellent persons who recommended by different fields because of their
contribution in water and soil conservation. Magistrate Chu appreciates their
endeavor in assisting water conservation identification and guidance. He
indicates at the scene that hill occupies 52 percent of Taoyuan County area.
Most of the hills are located at Fusing Township where is peach’s hometown. In
addition to encourage people to buy peach, we must remember the importance of
water and soil conservation. The importance of agriculture and environment is
the same. We take two ways including supervisory and assistance to encourage
farmers to establish better water conservation facilities by way of enological
construction method. We expect that our globe can be more beautiful and develop
forever.
The peach produced in Lalasun is very sweet and its quality is excellent. The
6 peaches package has anti-fraud DNA certificate. Therefore, these peaches can
be sold to the whole Taiwan. In order to popularize Lalasun’s peach, peach
exhibition and sale activity is held at Daan Forest Park, Taipei and Fisher’s
Wharf, Tamsui in the weekend since July. Hopefully, good friends coming from
different fields can taste Taoyuan County’s specialty. Furthermore, in order to
encourage the public to go to Lalasun and enjoy ecological feast in the weekend,
the ticket fee will be 50 percent off at Lalasun scenic special district between
July 1 and September 30. Moreover, the ecological travel routes including bamboo
path, Biyawa ecological park and butterfly trail are arranged. Taoyuan County
Government sincerely invites the public nationwide to buy the freshest and
sweetest Lalasun peaches and enjoy Lalasun ecological journey profound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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