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6年度第22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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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第 142 次市政會議紀錄 |
(四)甲等:
1、平鎮區高連社區發展協會
2、楊梅區三湖社區發展協會
3、大溪區仁善社區發展協會
4、中壢區山東社區發展協會
5、龜山區兔坑社區發展協會
6、新屋區頭洲社區發展協會
7、觀音區保障社區發展協會
(五)單項特色獎:
復興區羅浮社區發展協會
貳、游副市長建華致詞
社會局於今(106)年辦理全市社區發展協會考評,分為卓越社區、績優社區、優
等、甲等類別,共14個社區接受表揚。本市升格後,各局處與社區公私協力合作,
積極推動各項社區發展工作,包括長照2.0政策,已成立186個社區照顧關懷據
點;文化局透過社區營造方式,塑造在地文化特色;農業局透過農村社區方式,
創造農村新典範;環保局透過環境教育方式,營造社區永續經營環境教育願景。
在此再次肯定本府團隊的付出與辛勞,也期許各相關局處與社區持續合作,為建
構桃園成為幸福、安全的城市而努力。
參、確認上次會議紀錄
游副市長建華裁示: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肆、專題報告
一、報告機關:教育局
報告案由:因應國立高中改隸本府之相關發展計畫專題報告
游副市長建華裁示:
自明(107)年1月1日起,本市轄區9所國立高中職及16所私立高中職將改隸為市
立,加上原有的9所市立高中,共有34所高中職學校。教育局為因應業務推動,
成立「高級中等教育科」專責處理,同時為有效平衡整體教育資源,持續推動「桃
園市市立高中亮點躍升計畫」、「桃園市頂尖高中計畫」,研議設立「桃園市高
級中等學校課程發展與精緻教學中心」,並從近程、中程及長程規劃,帶領學校
因應新課綱,達成順應時代變化,培育未來人才的使命。
二、報告機關:客家事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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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案由:打造國際客家音樂之都客家音樂推動之現況與未來
王副市長明德裁示:
目前台灣人口約2,350萬人,客家人約為15%,桃園又占其中約23%。客家局辦理
客家流行音樂節、客家傳統音樂節及客家音樂校園巡演計畫等各項活動,其推動
客家音樂的企圖心與行動,值得肯定。建議與文化相關局處,如客家局、原民局
及文化局等,可研議合辦活動;另各機關首長及區長請多參與活動,展現以行動
支持客家。
三、報告機關:政風處
報告案由:政風興利服務行政
王副市長明德裁示:
採購作業過程須依法辦理、透明化,而現行法規與事實認定上時有差異,承辦人
員對於程序及觀念,應多加了解;若有疑義,應儘量洽詢工務局採購管理科、法
務局及政風處協助釐清;若遇無法解決爭議,可送請本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協
助處理。
伍、各機關業務報告
王副市長明德裁示:
(一)請各局處同仁處理公文時,確實依公文時效規定辦理;另11月1日福利智慧
雲已上線,請同仁協助宣傳。
(二)全國食品工業產值60%在桃園,本府向來重視食安,如率先成立食安基金等
措施,並舉辦食安嘉年華等活動,歡迎民眾及同仁踴躍前往參加。期望在本
府團隊共同努力下,除能成為食安之都外,並整合運用吃、玩等各項資源,
讓遊客一到台灣就想到桃園。
陸、提案討論
提案機關:觀光旅遊局
提案案由:為訂定「桃園市溫泉取供事業申請經營許可審查收費標準」案,提請
討論。
決議:照案通過。
柒、列管交辦事項辦理情形
王副市長明德裁示:
請各機關就所負責專案持續進行。
捌、臨時動議(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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玖、主席指(裁)示事項(無)
拾、散會:下午3時22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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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第 143 次市政會議紀錄 |
桃園市政府第143次市政會議紀錄
時間:106 年 11 月 9 日下午 2 時
地點:本府 12 樓會議室
主席:鄭市長文燦(中段)
游副市長建華(前段)
李秘書長憲明(後段)
出席:如簽到簿 記錄:科 長 林裕玟
科 員 賴家玲
壹、頒獻獎
一、表揚本市產銷班榮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度十大績優農業產銷班」。
-主辦機關:農業局
(一)表揚績優產銷班:大溪區蔬菜產銷班第十班
(二)表揚輔導農會:桃園市大溪區農會
二、呈獻本府榮獲「政府服務-資安貢獻獎」。
-主辦機關:交通局
貳、主席致詞
一、大溪區蔬菜產銷班第十班成立於民國 100 年 10 月,平均年齡 53.7 歲,青年農民
佔 30%,大專以上學歷佔 66%,全班通過有機認證,成為真正的「大溪有機班」。
第十班以「有機、新鮮、健康」作為特色,並透過食材履歷透明化得到消費者肯
定。目前採取共同品牌方式進行品質管控,並透過多元化行銷通路及創新環保包
裝,運用網路行銷開發無店面宅配通路,及參加農產品展售會尋求合作對象來增
加銷量。
本府對農會產銷班直接補助如農業資材、有機肥料等,並推動營養午餐「天天安
心食材」計畫;大溪區農會亦用心輔導,讓第十班充分利用各種行銷通路。第十
班在全國 6,000 多個蔬菜產銷班中脫穎而出,榮獲年度十大績優農業產銷班,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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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榮譽是大家努力的成果,也期許農業局能將第十班的成功模式推廣至其他產銷
班。
二、本市交通控制中心原由警察局建置,民國 90 年交通局成立後,即轉由交通局管
理維護。該中心今(106)年正式搬遷到風禾公園,同時擴充並更新資安設備,
同步導入資訊安全管理系統(ISMS:Information Security Management
System),建立資訊安全管理 SOP 制度,並通過 ISO/IEC 27001:2013 國際資訊
安全認證,能有效提升本市號誌控制安全性,並減少對外服務中斷與降低遭受駭
客入侵機率。本中心獲得知名的資安認證機構-也是制定資安標準的先驅「英國
標準協會」(BSI)的認證,本市交控中心強化資安的成果獲得了肯定,是六都
中第 1 個取得資安認證的交通控制中心。
三、本市議會即將審議本府明(107)年度預算,請各機關首長熟稔掌握明年度機關
預算。
參、確認上次會議記錄
游副市長建華裁示:
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肆、專題報告
一、報告機關:經濟發展局
報告案由:桃園市商圈輔導成果
游副市長建華裁示:
因消費型態變遷及商圈轉變,本市部分商圈因競爭力失衡而漸趨沒落。本府升格
後持續投入資源及補助,以活化商圈,請經濟發展局加強輔導效益,辦理活動時,
應加強對外行銷,以吸引民眾熱烈參與,並請經發局盡力為本市商圈爭取中央前
瞻計畫經費資源。
李秘書長憲明裁示:
就中壢區公所建請將大同商圈納入輔導案,請經濟發展局及中壢區公所共同規
劃。
二、報告機關:新屋區公所
報告案由:106 年老人及身心障礙者送餐服務計畫
主席裁示:
(一)本計畫係以社區培力方式,產生社區照護功能,送餐服務同時提供關懷互
動,以滿足個別化需求,讓被服務者感受到社會溫暖,生活品質得以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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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升。
(二)就新屋區公所建議提高餐費部分,請社會局研議可行性。本市其他區若欲
採用新屋區公所的作法,請與社會局共同規劃。
伍、各機關業務報告(無)
陸、提案討論
四、提案機關:民政局
提案案由:為頒贈本市「榮譽市民證」予李福華少將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五、提案機關:楊梅區公所
提案案由:為楊梅區公所申請報廢拆除未達使用年限之建物(楊梅區大成路 2
號、梅山東街 93 巷 7 號、大華街 3 號)等辦公廳舍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六、提案機關:財政局
提案案由:為本市桃園區埔子段埔子小段 1711-28 地號市有土地標售案,提請
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七、提案機關:財政局
提案案由:為本市中壢區振興段 63 地號市有土地及地上門牌本市中壢區龍岡
路三段新興社區 2 號市有建物標售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八、提案機關:教育局
提案案由:為本市中平國小辦理平鎮區雙連段 808 地號及 811 地號土地交換
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九、提案機關:教育局
提案案由:為本市蘆竹區外社國民小學申請報廢拆除市立蘆竹幼兒園外社分班
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十、提案機關:都市發展局
提案案由:為制定「桃園市空地管理自治條例」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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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列管交辦事項辦理情形
李秘書長憲明裁示:
列管事項請各機關持續加強辦理。
捌、臨時動議(無)
玖、主席指(裁)示事項(無)
拾、散會:下午 3 時 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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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第 140 次市政會議紀錄 |
桃園市政府第140次市政會議紀錄
時間:106 年 10 月 18 日上午 9 時
地點:本府 12 樓會議室
主席:鄭市長文燦(前段)
李秘書長憲明(後段)
出席:如簽到簿 記錄:科 長 林裕玟
科 員 黃怡禎
壹、頒獻獎
一、表揚本市榮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第 11 屆農金獎」農會。
-主辦機關:農業局
(一)營運卓越獎甲組 優等獎 大園區農會
(二)專案農貸績效獎 優等獎 楊梅區農會
(三)專案農貸績效獎 優等獎 大溪區農會
(四)農業金庫策略合作獎 優等獎 大園區農會
二、表揚本市參加「2017 日本 JDIE 真夏設計發明展」榮獲金牌廠商。
-主辦機關:經濟發展局
貳、秘書長致詞
一、本市農漁會默默在地方耕耘,加上農業局的輔導,績效獲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第 11 屆農金獎」肯定,大園區農會獲得營運卓越獎甲組優等獎及農業金庫
策略合作獎優等獎、楊梅區農會及大溪區農會獲得專案農貸績效獎優等獎,值
得獎勵,也期許信用部業務日益精進、財務更加穩健,讓農漁業永續發展。
二、現今經濟競爭激烈,惟有不斷創新研發得以立於不敗之地;今年在日本東京舉
行的「2017 日本 JDIE 真夏設計發明展」,有 12 個國家和近 400 件作品參展,
而本市廠商「恩宏國際有限公司」發明的「我樂記 重點記憶立可帶和軟體」
作品從眾多競爭者脫穎而出,榮獲金牌及馬來西亞特別獎,是桃園和台灣的光
榮。
參、確認上次會議記錄
主席裁示: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肆、專題報告
一、報告機關:勞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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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案由:本市外籍勞工休閒育樂活動推動之現況
主席裁示:
(一)請勞動局及文化局等相關機關適度增加外籍勞工文化活動或體育活
動,同時引進參與式預算,由本市外籍勞工朋友提案,通過後依序舉辦
活動,若有預算問題可研議適度增加。
(二)請加強宣傳外籍勞工休閒育樂活動,並可歡迎市民一同參與,讓民眾多
瞭解其他國家文化。
(三)請警察局加強查緝行蹤不明外籍勞工。
(四)請鄭貴華執行長與社會局協調,並負責指派本市新住民相關公文之主責
機關。
(五)請教育局規劃市內大學、高中資源整合,研議開設語言課程及留學生交
流,推動新南向的教育交流。
二、報告機關:大園區公所
報告案由:大園海口運動公園新建落成與設計理念
李秘書長憲明裁示:
(一)大園海口運動公園以參與式預算方式,參考民眾意願,進行空間活化利
用十分成功,各區若有合適場地可參考本案辦理。
(二)各區沿海閒置土地可研議與林務局協調,做適度利用。
(三)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時請使用參與式預算,俾符合民眾期待。
伍、各機關業務報告
李秘書長憲明裁示:
(一)八德區長安街國有土地案請持續與國有財產署溝通協調,以公共利益為
優先。
(二)請各機關依研考會建議,決策專區的資料請及時更新。
陸、提案討論
一、提案機關:工務局
提案案由:為訂定「桃園市道路修復管理費與道路修復費及保證金收費標準」
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二、提案機關:教育局
提案案由:南崁國中申請報廢拆除未達使用年限之校舍(警衛室)案,提請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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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
決議:照案通過。
三、提案機關:民政局
提案案由:為修正「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4 條之 1 案,提
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柒、列管交辦事項辦理情形
李秘書長憲明裁示:
請各機關按進度持續推動列管事項。
捌、臨時動議(無)
玖、主席指(裁)示事項
今年全國運動會在宜蘭舉行,請邱副秘書長俊銘督導,並與體育局一同帶隊,觀
摩舉辦情形;本市未來舉辦之全國運動會採本府各機關參與形式,請體育局再向
本人報告舉辦架構。
拾、散會:上午 10 時 0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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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第 141 次市政會議紀錄 |
桃園市政府第141次市政會議紀錄
時間:106 年 10 月 26 日下午 2 時
地點:本府 12 樓會議室
主席:鄭市長文燦(前段)
王副市長明德(後段)
出席:如簽到簿 記錄:科 長 林裕玟
助理員 徐筱雯
壹、頒獻獎
一、表揚本市榮獲教育部「106 年度教學卓越獎」績優團隊。
-主辦機關:教育局
(一)平鎮國中 鎮中夢工廠
(二)公埔國小 公埔愛玩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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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文山國小 揪課魔法師
二、呈獻本府「中壢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榮獲勞動部「第 11 屆金安獎」優等。
-主辦機關:工務局
三、呈獻榮獲國家發展委員會「第 15 屆機關檔案管理金檔獎」。
-主辦機關:秘書處
獻獎機關:社會局、蘆竹區公所-締造本府年年得獎、15 連霸佳績。
貳、主席致詞
一、本次表揚教育部「106 年度教學卓越獎」,本獎項號稱是教育界的奧斯卡獎,
全國共 134 隊參賽,平鎮國中及公埔國小等 2 隊榮獲金質獎、文山國小榮獲銀
質獎。平鎮國中特色為「閱讀」與「資訊科技」,設計課程「蟻+E > 2 」,透
過螞蟻的飼養與生態觀察,和機器人課程結合,讓學生學到「自發」、「互動」
及「共好」,打破分科教學的藩籬;公埔國小教學從家鄉文史、環境、藝術及
語文四個面向出發,讓孩子融入社區感受在地的美好,是環境教育的典範;文
山國小以「藝文美」為方向,透過玩偶學習,用藝術串起學習領域的軸線,豐
富學習內容,包括認知學習、生命故事、音樂體驗,以上 3 所學校獲獎實屬不
易,也期許繼續提升教學品質,樹立優質教學典範。
二、「中壢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榮獲「第十一屆公共工程金安獎」地方機關類
E 組(契約金額達新臺幣 2 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 10 億元)優等,為六都中唯
一榮獲「優等獎」的地方機關;去(105)年本府「桃 19(大竹路段)拓寬工程」
亦是唯一榮獲優等獎之地方機關,即本府連續 2 年皆榮獲優等獎,可喜可賀!
工安的管理涉及廠商的工地安全,也牽涉到主辦機關的輔導,「中壢國民運動
中心興建工程」在設計階段依風險評估選擇工法,降低職業災害,提高勞動安
全,非常值得鼓勵。目前即將進入建設高峰期,請各局處注重工安,落實安全
管理。
三、「第 15 屆機關檔案管理金檔獎」今年由社會局及蘆竹區公所代表參賽,秘書
處輔導,迄今連續 15 年獲獎,希望各局處繼續加強檔案管理,使公部門資料
保存更加完善。
參、確認上次會議記錄
主席裁示: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肆、專題報告
三、報告機關:水務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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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案由:本市污水下水道建設躍進
王副市長明德:
本案目前規劃汙水下水道建設完成後,應整鋪相關路面,提供附近居民良好用
路品質。
主席裁示:
(一)本案是大規模建設,涉及交通、管線埋設、工程管理及末端的用戶接管,
整鋪路面預算由水務局編列,由養護工程處及區公所執行。
(二)目前本市推動 9 處現地處理設施改善河川水質:包含新勢礫間、四方林礫
間、大嵙崁人工溼地、大溪人工溼地、員樹林礫間、南崁人工溼地、朝陽
礫間及東門溪截流。
(三)本市規劃 12 處污水下水道系統包含:以促參方式辦理的桃園北區、中壢
及埔頂;以公辦方式推動的龜山、復興、大溪、石門及楊梅;爭取新開辦
之公辦系統捷運 A7 站地區、新屋觀音、平鎮山子頂與龍潭及小烏來,總
經費達 1,300 億元。桃園北區系統規模最大,獲得國家卓越建設獎中「最
佳規劃設計類特別獎」及「最佳環境文化類優質獎」,並榮登氣候變遷國
際組織 Cities 100 刊物,希望南區也能表現優異。
(四)配套措施必須完善,如:交通維持加強機制、後巷環境改造美化、污水下
水道宣導等,如後巷環境改造美化預算不足可辦理追加。
四、報告機關:觀音區公所
報告案由:桃園市觀音區富林、草新聯合里集會所暨托嬰中心專題報告
王副市長明德裁示:
觀音區富林、草新聯合里集會所暨托嬰中心已於 106 年 10 月招標完成,預計
107 年 10 月完工,務必監控施工品質及掌握工程進度。
伍、各機關業務報告
王副市長明德裁示:
(一)請預算達成率、執行率落後的機關加強預算執行效率,並注意資本門預算
達成率。
(二)請各機關儘量爭取中央部會補助經費挹注財源。
(三)過去台灣對文化的消費型態較保守,期望在文化局的努力下培養市民文化
素養,也鼓勵各局處踴躍參加各種展演活動。
(四)有關報導本市大閘蟹殘留戴奧辛超標案,請衛生局和農業局儘速完成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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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檢測。
陸、列管交辦事項辦理情形
王副市長明德裁示:
(一)研議將財務採購或勞務採購列入管考。
(二)請各機關加強辦理列管案件,注意時程。
柒、臨時動議(無)
玖、主席指(裁)示事項(無)
拾、散會:下午 3 時 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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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第 142 次市政會議紀錄 |
桃園市政府第142次市政會議紀錄
時間:106年11月2日下午2時
地點:本府12樓會議室
主席:游副市長建華(前段)
王副市長明德(後段)
出席:如簽到簿 記錄:科 長 林裕玟
股 長 朱育慧
壹、頒獎
一、頒發本市106年度「社區發展工作評鑑」績優單位。
-主辦機關:社會局
(一)卓越社區:
1、蘆竹區外社社區發展協會
2、大園區竹圍社區發展協會
(二)績優社區:
桃園區大檜溪社區發展協會
(三)優等:
1、龍潭區三水社區發展協會
2、八德區白鷺社區發展協會
3、龍潭區中興社區發展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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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發文字號:府法消字第 1060262857 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附修正「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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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邱瑩東身心障礙獎學金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發文字號:桃市平民字第 1060041348 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邱瑩東身心障礙獎學金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邱瑩東身心障礙獎學金實施要點」
區長 何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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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莊垂房清寒獎學金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發文字號:桃市平民字第 1060041345 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莊垂房清寒獎學金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莊垂房清寒獎學金實施要點」
區長 何明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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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要點」107 年度各類補助項目補助基準及金額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發文字號:府社綜字第 1060266314 號
附件:107 年度各類補助項目補助基準及金額-1061102(奉核版)
主旨:公告「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要點」107 年度各類補助項目補助
基準及金額。
依據: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要點第 8 點。
公告事項:「桃園市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要點」107 年度各類補助項目補助
基準及金額。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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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市公園命名及更名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府工景字第 1060245490 號
附件:桃園市公園命名及更名作業要點
訂定「桃園市公園命名及更名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公園命名及更名作業要點」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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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充本府105年9月7日府環水字第1050220206號公告之大園區竹圍段拔子林小段 16 地號等 123 筆土地污染行為人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發文字號:府環水字第 1060242559 號
附件:場址套繪圖
主旨:補充本府 105 年 9 月 7 日府環水字第 1050220206 號公告之大園區竹圍段拔
子林小段 16 地號等 123 筆土地污染行為人。
依據:本府 105 年 9 月 7 日府環水字第 1050220206 號公告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桃
園市滲眉埤下游農地暨上游灌渠底泥污染調查計畫」調查結果辦理。
公告事項:
一、污染行為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場址名稱:
(一)竹圍段拔子林小段 16(部分坵塊)、194(部分坵塊)、198-15、198-16、
198-5、229、23(部分坵塊)、230、23-1(部分坵塊)、27(部分坵塊)、
28-18(部分坵塊)、28-19(部分坵塊)、28-22(部分坵塊)、28-56(部分
坵塊)、28-57(部分坵塊)、309、309-1、39-2、45-10、45-11(部分坵
塊)、45-14、45-6、45-8(部分坵塊)、45-9(部分坵塊)、47-10、47-12(部
分坵塊)、47-13、47-14(部分坵塊)、47-28(部分坵塊)、47-4(部分坵
塊)、48-1(部分坵塊)、48-10、48-2(部分坵塊)、48-20、48-25(部分
坵塊)、48-7(部分坵塊)、66-3(部分坵塊)、66-6(部分坵塊)、67(部分
坵塊)、67-7(部分坵塊)、67-8(部分坵塊)、67-9(部分坵塊)、68(部分
坵塊)、68-1、68-2、68-3、68-4、68-5(部分坵塊)、68-6、70-1(部分
坵塊)、70-16(部分坵塊)、70-17(部分坵塊)、70-2(部分坵塊)、70-3(部
分坵塊)、70-39(部分坵塊)、70-40(部分坵塊)、70-46(部分坵塊)、
70-52(部分坵塊)、70-53(部分坵塊)、70-7(部分坵塊)、72(部分坵塊)、
72-1、72-4(部分坵塊)、73(部分坵塊)、74-6、74-7、78-14(部分坵塊)、
78-9(部分坵塊)。
(二)大園區竹圍段崁下小段 234-1、234-2、241、244(部分坵塊)、244-1、
244-2、244-3(部分坵塊)、244-8(部分坵塊)、244-9、244-10、24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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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245-1(部分坵塊)、245-16、247-3(部分坵塊)、247-5、247-8、
247-12、247-11、243(部分坵塊)、243-3、243-4、243-5、266、266-1、
266-2、266-3、266-4、266-5、266-7、266-8、283、283-2、283-3、
283-4、283-5、261-5(部分坵塊)、261-22(部分坵塊)、261-2(部分坵
塊)、261-20、261-25、261-8、260-11(部分坵塊)、260-12(部分坵塊)、
271-2、271-3、271-4(部分坵塊)、271-16、271-17、271-18、261-6、
261-7、261-24、271-11。
(三)蘆竹區內興段 542 地號(部分坵塊)。
三、場址面積:合計共 67,024 平方公尺。
四、如有不服本處分,得於公告本處分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
處分,經由本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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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登錄「桃園郡米穀統制組合倉庫」為本市歷史建築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 1060266577 號
附件: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範圍圖
主旨:公告登錄「桃園郡米穀統制組合倉庫」為本市歷史建築。
依據: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 條、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
4、5 條規定。
二、桃園市 106 年度第 4 次文化資產(第一類組)審議會會議決議事項。
公告事項:
一、名稱:桃園郡米穀統制組合倉庫
二、種類:產業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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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位置或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新生路 165 號旁之倉庫
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地號及面積(詳如附件):
(一)地號:中路段 4、4-4 地號、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 105-101、105-102、
105-58 地號
(二)土地保存範圍面積:約 2,860 平方公尺
(三)建物面積:中路段 264 建號約 413 平方公尺、中路段 265 建號約 420
平方公尺、中路段 356 建號約 328 平方公尺
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一)登錄理由:
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1936 年配合「米穀自治管理法」
所建,作為收購米糧儲存之用,具備桃園地區穀倉之地域風貌。
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構造良好,內部木摺壁防潮、大跨距
木屋架,具備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
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具日治末期統制經濟特色,見證
桃園大圳興建後之歷史意義。
(二)法令依據: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2、3 款規定。
六、本案公告期間為 30 日,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行政處分,請依文化資產保存
法第 9 條、訴願法第 1、14、56 及 58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
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地址:
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1 號),並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文化部,地
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 439 號南棟 13 樓)提起訴願。相關表格請至「桃
園市政府入口網站─法務局─訴願審議─表格下載」下載。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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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八德區前程段 563、564、565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樁位測釘案」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坐標表)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 1060268881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八德區前程段 563、564、565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樁位測釘案」測量成
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坐標表)。
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 8 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起公告 30 日。
二、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繳納
複測費用,並以書面申請複測。
三、附貼樁位資料於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公告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及桃
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公告。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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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本府代為標售桃園區三元段 185 地號等 81 筆 138 標地籍清理土地經 2 次標售未完成標售,業囑託登記為國有,其權利人得自登記完畢之日起 10 年內,依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公告周知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 10602754361 號
附件: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
主旨:為本府代為標售桃園區三元段 185 地號等 81 筆 138 標地籍清理土地經 2 次
標售未完成標售,業囑託登記為國有,其權利人得自登記完畢之日起 10 年
內,依規定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向本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公告周知。
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 15 條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 20 條。
公告事項:
一、囑託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標示、登記名義人、第 2 次標售底價:詳見案附本
府辦竣地籍清理土地囑託登記國有公告清冊。
二、公告起迄日期:自 106 年 11 月 22 日起至 107 年 2 月 22 日止,共 3 個月。
三、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處所及保管款名稱:本府設立於臺灣土地銀行
桃園分行之桃園市政府─地籍清理保管款 302 專戶。
四、保管處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 75 號。
五、得申請發給土地價金之期限:自旨揭土地登記完畢之日起 10 年內。
六、土地權利人得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
明文件,向本府(地政局地籍科)申請發給。
七、申請發給之土地價金,經審查無誤並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依該土地第 2
次標售底價扣除應納稅賦後之餘額,加計儲存於保管款專戶之應收利息發
給之。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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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 1 份 |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桃交停字第 1060048905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 1 份。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暨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80 條、
81 條及 82 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經以雙掛號郵寄温○榮 君、趙○崇
君、李○發 君、曹○仁 君及徐○容 君,因該郵件無法送達(郵寄單退件
日 106 年 11 月 9 日、106 年 10 月 30 日、106 年 11 月 1 日及 106 年 11 月
9 日),茲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送至本局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局領取,逾
20 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並予以 30 日之繳費期限,若逾期仍未繳費者本
局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局長 劉慶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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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桃交停字第 1060048905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 1 份。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暨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80 條、
81 條及 82 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經以雙掛號郵寄温○榮 君、趙○崇
君、李○發 君、曹○仁 君及徐○容 君,因該郵件無法送達(郵寄單退件
日 106 年 11 月 9 日、106 年 10 月 30 日、106 年 11 月 1 日及 106 年 11 月
9 日),茲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送至本局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局領取,逾
20 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並予以 30 日之繳費期限,若逾期仍未繳費者本
局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局長 劉慶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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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重新公開展覽「修訂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市立美術館)案」計畫書,並舉辦說明會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府都計字第 106025742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重新公開展覽「修訂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要點)(配合市立美術館)案」計畫書,並舉辦說明會。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及第 28 條。
公告事項:
一、公告日期:自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起公告 30 日,並訂於 106 年 12 月 5
日上午 10 時 0 分整假中壢區公所 4 樓會議室舉辦說明會。
二、公告計畫範圍:如計畫書所示。
三、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及中壢區公所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公展公告
(http://urdb.tycg.gov.tw/)。
(三)登報:刊登於聯合報及本府公報。
四、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
名或名稱、地址及建議事項,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或中壢區公所提出意見,
以供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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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市新增指定精神專科醫師 1 名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府衛心字第 1060275193 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新增指定精神專科醫師 1 名。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 32 條第 5 項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增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姜○斌醫師為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有效期
間自 106 年 11 月 8 日起至 112 年 11 月 7 日止。
二、指定醫師應每 6 年接受 18 點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經其認可,由相
關機構、團體辦理之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教育訓練課
程。完成前項課程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 3 個月,
向本府衛生局申請展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 6 年為限。未於期限
內完成展延者,其指定資格自動失效。
三、若指定專科醫師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屆期或撤銷,其指定資格自動
失效。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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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市大溪區「福安里、康安里、瑞興里、南興里、一心里、仁和里、中新里及復興里」等地區部分門牌整編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 10602697022 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大溪區「福安里、康安里、瑞興里、南興里、一心里、仁和里、中
新里及復興里」等地區部分門牌整編。
依據: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 17 條暨本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106
年 11 月 6 日桃市溪戶字第 1060006692 號函。
公告事項:
一、本市大溪區「福安里、康安里、瑞興里、南興里、一心里、仁和里、中新
里及復興里」等地區部分門牌整編,並自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起整
編生效。
二、新舊門牌整編對照表置於本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如有閱覽需求請逕至該
所參閱或於該所網站門牌專區下載閱覽。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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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受處分人許○文及魏○全等 2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 10600702732 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許○文及魏○全等 2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公示
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9 條第 2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等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
公告事項:
一、查旨揭受處分人許○文及魏○全等 2 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
本局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
9 條第 2 項及行政執行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處以怠金。惟因受處分人現居
地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 20 日內,前來本局刑
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51 號 5 樓、電話:03-3380529、承
辦人:偵查員朱宏斌)。
局長 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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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受處分人許○嘉(案件列管編號:105170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 1060074328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許○嘉(案件列管編號:105170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許○嘉於 105 年 3 月 4 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一段 666 號前,
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
講習,惟查此人戶籍地係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現居地址不明致無法送
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 1 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 20 日內,前來
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 (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51 號 5 樓、電話:
03-3380529、承辦人:警務員任崇儒)。
局長 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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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受處分人巫○鴻(案件列管編號:105172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 1060074341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巫○鴻(案件列管編號:105172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巫○鴻於 105 年 3 月 7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龍安街口,
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
講習,惟查此人戶籍地係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現居地址不明致無法送
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 1 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 20 日內,前來
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51 號 5 樓、電話:
03-3380529、承辦人:警務員任崇儒)。
局長 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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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受處分人唐○剛(案件列管編號:105176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 1060074366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唐○剛(案件列管編號:105176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唐○剛於 105 年 4 月 13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 401 號前,為
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
習,惟查此人戶籍地係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地址不明致無法送
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 1 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 20 日內,前來
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 (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51 號 5 樓、電話:
03-3380529、承辦人:警務員任崇儒)。
局長 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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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受處分人邱○賓(案件列管編號:1051738)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 1060074357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邱○賓(案件列管編號:1051738)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邱○賓於 105 年 4 月 11 日在桃園市平鎮區南東路 50 巷 21 弄 5
號,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
習,惟查此人戶籍地係臺中市大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地址不明致無法送
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 1 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 20 日內,前來
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 (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51 號 5 樓、電話:
03-3380529、承辦人:警務員任崇儒)。
局長 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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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受處分人高○義(案件列管編號:106199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 1060074597A 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高○義(案件列管編號:106199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高○義於 106 年 4 月 12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與中園路口,
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
講習,因查無此人或地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 1 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 20 日內,前來
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51 號 5 樓、電話:
03-3380529、承辦人:偵查佐沈見霖)。
局長 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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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 年度鑑字第 14090 號 |
【裁判字號】106,鑑,14090
【裁判日期】1061025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 年度鑑字第 14090 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 桃園市政府○○局前副局長(簡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桃園市政府○○局前副局長王○○任職期間,就○○有限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
請案,涉嫌收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賄款,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核有重大違失,爰
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
被彈劾人王○○自 98 年 10 月 23 日起至 100 年 1 月 1 日擔任桃園縣政府○○
處處長(簡任 10 職等),100 年 1 月 1 日起,擔任桃園縣政府○○局副局長,
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因桃園市政府升格而改組為○○局(下稱桃園市○○局,
以下均以新制稱),即續任桃園市○○局副局長,負責襄助局長綜理、督導工
廠管理輔導、公司、商業及工廠登記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所屬○○局前任副局長任職期間,
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案,涉嫌收受 10 萬元賄款,案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為
收受賄賂罪提起公訴,嗣經桃園市政府 105 年 11 月 14 日府人考字第
1050284146 號移請本院審查,並經本院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暨檢察署及桃
園市○○局提供有關資料,其違法失職之事實,分述如次:
一、被彈劾人王○○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擔任桃園市○○局副局長,鄭○○係桃
|
園市政府市政顧問;周○○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副總經理。
○○公司為建築鋼筋加工製造業務廠商,於 102 年 9 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原
舊制為桃園縣平鎮市,以下均以新制稱)1080、1175 地號(重○○○鎮區○
○段束勢小段 56、56 之 1 地號)農地闢建面積約 1 萬 600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廠
區(依據桃園市政府 103 年 3 月 7 日府地用字第 1030050740 號函所示)、違章
建築面積約 5000 平方公尺(依據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102 年 9 月 18 日,平市工
達字第 5297 違章建築物查報單所示),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386 之 1 號。依據經濟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4 條及其授權訂定之未登記工
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7 條規定,未登記工廠必須於 97 年 3 月
14 日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且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時仍持續從
事物品之製造、加工,方得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本件○○公司內廠房,均
非 97 年 3 月 14 日前即存在,故與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款及第 7 條第 2 款之要件不符,無法取得臨時工廠登記,然該廠房欲向主管
機關桃園市○○局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使該違章廠房合法化,周○○於
104 年 7 月 23 日中午透過鄭○○安排,與王○○相約在桃園市○○區○○路
○○○號「○○○熱炒店」餐敘。餐敘席間,周○○、鄭○○2 人詢問王○○
有關○○公司違章工廠臨時登記申請案審查情形。席畢,周○○即自車內取出
含現金 10 萬元之茶葉禮金袋 1 袋,交與鄭○○,由鄭○○轉交王○○,作為
允諾協助處理不再稽查、裁罰及護航工廠登記申請之賄款。鄭○○於當日下午
1 時 14 分 46 秒,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持用之門
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稱:「你那個茶葉裡面的……,茶葉要放那個
好。」、「這樣聽懂喔」等語,提醒茶葉袋內有現金,王○○則回覆:「好,了
解」,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桃園地檢署詢問筆錄可稽。
二、王○○當日回辦公室後,隨即分別於當日下午 1 時 23 分許及下午 1 時 39 分許,
電話指示承辦公務員即工商登記科科長熊○○及科員秦○○要求將該申請案
儘速辦理。當日下午 1 時 39 分,王○○復以前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秦○
○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詢問○○公司狀況,秦○即在電話中明
確告知王○○,○○公司係將舊有 4 棟建物拆除後,新建 l 棟大型違建建物,
故不符合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法規規定。嗣當日下午 5 時許下班前,王○○打
開前開茶葉禮金袋,確認茶葉袋內放有現金 10 萬元,隨即拿取作為日常花用。
三、○○公司於 104 年 8 月 20 日遭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複查,並再次以未具
|
工廠登記為由裁罰 2 萬元,鄭○○遂於 104 年 8 月 24 日上午 9 時 9 分許,邀
約王○○於同日上午 11 時許在「○○○熱炒店」會面並告知上情,王○○則
表示該稽核小組之科員陳○○事先未告知將赴○○公司工廠稽查核,故其並不
知悉稽核之事。104 年 9 月 14 日下午 2 時 44 分鄭○○再與王○○在桃園市○
○區縣○路○○○號○○咖啡廳會面,瞭解○○公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進度,
王○○於行動蒐證報告側錄譯文中稱:「我如果沒有把他處理好,我怎麼敢拿
啦」及「我們做人的原則,我如果沒有用到好,我怎麼敢拿錢」等語,嗣再經
王○○當場允諾:「我如果沒有把他處理好,原則上,現在我叫那個小姐不要
走(意指不要稽查)」(臺語)即不會再讓稽查小組成員前往稽查,使○○公司
能持續違法經營,未遭查緝、裁罰或勒令停工。104 年 9 月 16 日周○○再度
透過鄭○○在桃園市○○區○○街○○○號○○日本料理停車場,交付鳳梨酥
l 盒及柚子 1 箱謝禮予王○○。
四、105 年 1 月 14 日周○○再透過鄭○○邀約王○○在「○○○熱炒店」,而周○
○為求王○○日後能持續協助○○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遂利用載送王○○
返回辦公室路途中,在車內以裝有 10 萬元現金及茶葉之紙袋 1 袋交與王○○,
惟王○○僅收取茶葉,並將 10 萬元當場退還周○○,上開案情由桃園地檢署
查獲並有相關卷證可憑。
五、雖被彈劾人王○○於 105 年 11 月 10 日桃園市政府獎懲案件審議小組 105 年第
3 次會議陳述之意見稱:「本人確實於 104 年 7 月 23 日中午收下○○公司周副
總經理贈送之茶葉禮盒袋,惟當下並不知道禮盒中附有 10 萬元現金,下班後
才發現,多次想找機會返還,爰於 105 年 1 月 14 日○○公司再次餽贈現金 10
萬元及茶葉禮盒時,併同上次收受之現金,共計退還 20 萬元。惟另 2 位被告
均堅稱本人僅退還 10 萬元,致檢察官未採認本人證詞,起訴書亦未提及此事。
另臨時工廠登記申請之准駁權責在科長層級,本人並無決行權,僅轉達顧問關
切之意,未有要求承辦單位做出違法處分,應未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本人
確實已退還○○公司之賄款 20 萬元」云云,惟查,被彈劾人王○○於本院詢
問及檢調單位訊問時坦承與欲申請辦理臨時工廠登記業者○○公司副總經理
周○○至餐廳飲宴不當接觸,且除 105 年 1 月 14 日當場退回再次餽贈 10 萬元
外,共收受周○○茶葉禮盒 2 盒、鳳梨酥 l 盒及柚子 1 箱,以及 104 年 7 月
23 日所收的 10 萬元現金,並為動支,有本院筆錄可稽,且與被彈劾人王○○
等人於桃園地檢署訊問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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彈劾人王○○亦因上述違法行為涉嫌貪污,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當庭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 10 萬元,嗣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此有該署 105 年 11 月 7
日 105 年度偵字第 23744 號、105 年度偵字第 23859 號、105 年度偵字第 24386
號、105 年度偵字第 24387 號起訴書可參,是以,被彈劾人王○○於 104 年 7
月 23 日收受○○公司現金 10 萬元且無退還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至被彈劾人王○○104 年 7 月 23 日所收 10 萬元現金其雖辯稱多次想退,又雖
曾動支但可補回再還,且辯稱曾告訴鄭○○要退該 10 萬元乙節,於本院詢問
時辯稱:「問:鄭○○有聽到你想退(10 萬元)?答:對。」、「問:所以在第
二次退 10 萬時一併告知要退第一次的 10 萬?答:對。」、「問:但過程無實現?
答:對。」、「問:第一次的 10 萬元,後來有利用第二次的情況下,有直接表
達不要?答:對。」云云;惟查,王○○於桃園地檢署相關筆錄均無此供稱,
另依據本院約詢鄭○○,關於有無聽到王○○想退還 10 萬元等情略以:「問:
王○○是否曾經提到想要退還 104 年 7 月 23 日所收的 10 萬元之意?何時間
點?或是聽到跟周○○講要退?答:很難講,7 月 23 日所收的 10 萬元,照我
的印象是沒有聽到要還。他其實可以趕緊還的,這點我也很不滿。」、「問:王
○○說,105 年 1 月 14 日於車上要退還 10 萬元時,曾經向周○○表達有要再
退還 104 年 7 月 23 日第一次所收的 10 萬元之意,是嗎?你有無聽到?答:105
年 1 月 14 日第二次 10 萬元是周○○開車,我坐前座右邊,在市府後門,交付
茶葉禮盒時,有聽到王○○說:『這個不用』,然後我轉頭看到他拿出來放在後
座上,並且說:『茶葉我收啦』」、「問:其他王○○有無再說什麼?答:無。沒
再說什麼,他就直接走進去辦公室。」、「問:所以,他那一包拿起來放後座?
答:對。他上次已經拿一次了,所以應知道那是什麼,所以拿起來放後座上,
然後說:茶葉他收,就沒再說什麼了,就直接上班走了。」、「問:確定沒再說
什麼了?答:對。確定」等語觀之,在場人士鄭○○並無聽到王○○所稱想退
還 10 萬元之意,對照桃園地檢署 105 年 10 月 27 日筆錄所載:「問:你收受周
○○於 104 年 7 月 23 日交付給你的 10 萬元現金,有無退回?用途?答:我一
開始有想要退,但是擺了幾天,後來有一些帳單要繳,我就拿去繳費了,就是
一念之貪,拖了幾天後,我就麻痺了。」、「問:你收到第一個 10 萬元後,你
有無跟鄭○○、周○○表示要退還?答:沒有正式開口,如我前述,我只有心
裡想。」徵被彈劾人王○○上開所言申辯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七、再查,有關是否違背職務乙節,被彈劾人王○○於本院詢問時稱:「有關 4 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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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 1 棟也是回來後釐清,秦與科長認為有疑問要請示上級。一直到下班後,我
拿茶葉看到下面有一包,一打開,才看到 10 萬元。但為何不交給政風?我那
時想說鄭○○聯絡時,我要求升官的人,當下不敢去回,如果送給政風…」、
「問:有關秦○○於 104 年 7 月 23 日告訴你工廠 4 棟變 1 棟情況,你在 105
年 10 月 27 日詢問筆錄中說:『答:…但是我回去後,秦○○才告訴我,4 棟
變 1 棟,是疑似把 4 棟擴建變成 1 大棟,可能違反臨時工廠登申請辦法的規定,
因為依規定不能擴大,此外,他們還有發現○○公司的工廠的用電量在 97 年
很小,不像工廠的用電。』、『問:所以你在當時就知道,○○公司的工廠申請
臨時廠登可能不符合相關申請規定?答:是。』等語,所以你在 7 月 23 日回
辦公室後就知道○○公司的工廠申請臨時廠登可能不符合相關申請規定?你
當時應該知道不符合規定?答:是。就是知道有可能不符合規定,也可能符合。
如果當時知道就不用請示中辦了。有可能不過,所以要等解釋。」、「問:承上,
剛剛那句話的意思不符合相關規定?答:對。有可能不符合相關規定。依據秦
○○報告過程中所以要請示上級。」、「問:承上,7 月 23 日秦小姐電話的報
告就是告訴你可能會不符合規定?答:對。就是有可能不符合規定。在法律裡
面是沒有明定的。所以才要請示中辦。他們認為是有疑問的。」。另依據秦○
○於本院約詢稱:「問:有關○○公司之違章工廠臨時登記申請,依據調查筆
錄、通訊譯文,以及起訴書內容略以:『104 年 7 月 23 日下午 1 時 39 分,王
○○以行動電話,撥打秦○○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詢問○○公
司狀況,秦○○即在電話中明確告知王○○,○○公司係將舊有 4 棟建物拆除
後,新建 l 棟大型違建建物,故不符合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法規規定。』是否
屬實?答:有,是。」、另「問:第一通,王○○說航照圖 4 棟變 1 棟那不是
更好嗎..?等語,所指意義為何?答:第一通電話我就已經告之王○○其建物
與航照圖不符。我心中已經懷疑是不會過的,但我仍須請示。」等語觀之,被
彈劾人王○○於 7 月 23 日下午回到辦公室後即應已知申請案可能不符合規
定,其後於是日下班打開茶葉禮盒發現 10 萬元現金,惟仍將 10 萬元現金留為
花用,以被彈劾人王○○任職桃園市○○局副局長多年經驗對違章工廠相關法
令知之甚詳,卻照收 10 萬元作為讓廠登順利通過及不要再去裁罰之對價,顯
已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對照被彈劾人王○○於 105 年 10 月 27 日法務部廉政
署詢問筆錄:「問:所以你在當時就知道,○○公司的工廠申請臨時廠登可能
不符合相關申請規定?答:是。」、105 年 10 月 24 日桃園地檢署筆錄:「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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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坦承本件違背職務受賄?答:我承認。」被彈劾人王○○已承認違背職務,
違失之責,益臻明確。
八、徵諸被彈劾人王○○於 104 年 7 月 23 日與業者不當飲宴並收受現金 10 萬元之
賄賂後,續於同年 8 月及 9 月與業者代表鄭○○密集聯繫與見面接觸,亦有桃
園地檢署通訊監察譯文及行動蒐證報告可參,如就所收賄款 10 萬元有欲退還
之意,不乏多有可退還機會,惟非但無退還之舉,連退還之意均未得以明證。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
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及第 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點規定:「公務員應
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
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 4 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二、本件被彈劾人王○○任職桃園市○○局副局長期間,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
工廠登記申請案,與業者不當飲宴並收受 10 萬元賄款及茶葉禮盒 2 盒、鳳梨
酥 l 盒及柚子 1 箱等情事,業據其於本院詢問時,自承無誤,並有本院約詢筆
錄附卷可憑,其陳稱略以:我覺得我有錯,即沒有即刻退回 10 萬元的動作,
所以我終究承認我自己的錯誤。我承認我的錯,沒有及時處理這 10 萬元。被
彈劾人王○○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對於是否違背職務部分,被彈劾人王○
○於 104 年 7 月 23 日下午回到辦公室後即應已知申請案有可能涉及非屬 97
年 3 月 14 日前即存在之違建,故與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
第 1 款及第 7 條第 2 款之規定不符,無法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以被彈劾人王○
○任職桃園市○○局副局長多年,對違章工廠法令知悉甚詳,仍收受 10 萬元
作為讓廠登順利通過及不要再去裁罰之對價,直到桃園地檢署查獲方於 105
年 10 月 28 日當庭繳交觀之,顯已違背職務。對照 105 年 10 月 24 日桃園地檢
署筆錄:「問:是否坦承本件違背職務受賄?答:我承認。」違失之責,至為
灼然。
三、本案違失情節發生於上開公務員懲戒法施行前之 104 年 7 月間,惟桃園市政府
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移送本院審查,自應以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有利於被付懲
戒人者而予適用,並為本案據以彈劾審查之依據。按公務員懲戒法 105 年 5
|
月 2 日修正施行前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惟 105 年 5 月 2 日修正施行後
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
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關於懲戒之要件,修正施行後第 2 條本文新增「有
懲戒之必要者」之文字,可見修正施行後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
嚴格,對被付懲戒人有利。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 9 條規定:「公務員之
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
申誡。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處分於政務官不適用之。」修正施行後第 9 條則
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
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
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
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一項第四
款、第五款及第八款之處分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即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懲
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 3
款、第 6 款以外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適用。被彈劾人於任職期間(適用舊
法),起訴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之
失職行為,除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提起公訴外,並有違背
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清廉」及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
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故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所載之證據:
(一)王○○繳回犯罪所得新台幣 10 萬元之證明(桃園地檢署扣押物品清單)。
(二)桃園地檢署 105 年 10 月 24 日訊問筆錄。
(三)法務部廉政署 105 年 10 月 27 日詢問筆錄。
(四)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105 年 10 月 28 日詢問筆錄。
二、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與 105 年 11 月 10 日桃園市政府獎懲案件審
議小組 105 年第 3 次會議紀錄。
三、監察院王○○詢問筆錄。
四、監察院鄭○○詢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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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監察院秦○○詢問筆錄。
六、監察院熊○○詢問筆錄。
七、監察院陳○○及朱光健詢問筆錄。
八、桃園地檢署 105 年度偵字第 23744、23859、24386、24387 號起訴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擔任桃園市政府○○局(下稱○○局)
副局長,鄭○○係桃園市政府市政顧問;周○○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副總經理。○○公司為建築鋼筋加工製造業務廠商,於 102 年 9 月間,
在桃園市平鎮區(原舊制為桃園縣平鎮市,以下均以新制稱)1080、1175 地號
(重○○○鎮區○○段束勢小段 56、56 之 1 地號)農地闢建面積約 1 萬 6000
平方公尺之違章廠區,違章建築面積約 5000 平方公尺,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
市○鎮區○○路 386 之 1 號。依據經濟部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 34 條及其授權
訂定之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7 條第 2 款規定,
未登記工廠必須於 97 年 3 月 14 日以前已從事物品製造、加工活動,且申請補
辦臨時工廠登記時仍持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方得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
記。而上揭廠房,均非 97 年 3 月 14 日前即存在,不符得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
記之規定,然該公司為免廠房遭拆除及營收損失,亟欲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
使該違章廠房合法化,周○○乃於 104 年 7 月 23 日中午透過鄭○○安排,與
被付懲戒人相約在桃園市○○區○○路○○○號「○○○熱炒店」餐敘,席間
周○○、鄭○○向被付懲戒人詢問有關○○公司違章工廠臨時登記申請案審查
情形。席畢,周○○即自車內取出含現金 10 萬元之茶葉禮盒 1 袋,交與鄭○
○,由鄭○○轉交被付懲戒人,作為允諾協助處理不再稽查、裁罰及護航工廠
登記申請之賄款。鄭○○於當日下午 1 時 14 分 46 秒,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付懲戒人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稱:「你那個
茶葉裡面的……,茶葉要放那個好。」、「這樣聽懂喔」等語,提醒茶葉袋內有
現金,被付懲戒人則回覆:「好,了解」。被付懲戒人當日回辦公室後,即以電
話指示承辦公務員即○○局工商登記科科長熊○○與科員秦○○要求將該申
請案儘速辦理。當日下午 1 時 39 分,被付懲戒人復以前開行動電話,撥打秦
○○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詢問○○公司狀況,秦○○即在電話
中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公司係將舊有 4 棟建物拆除後,新建 l 棟大型違
建建物,故不符合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之法規規定。嗣當日下午 5 時許下班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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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人打開前開茶葉禮盒,確認茶葉袋內放有現金 10 萬元,隨即拿取作
為日常花用。○○公司於 104 年 8 月 20 日遭桃園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複查,
並再次以未具工廠登記為由裁罰 2 萬元,鄭○○遂於 104 年 8 月 24 日上午 9
時 9 分許,邀約被付懲戒人於同日上午 11 時許在「○○○熱炒店」會面並告
知上情,被付懲戒人則表示該稽核小組之科員陳○○事先未告知將赴○○公司
工廠稽查核,故其並不知悉稽核之事。104 年 9 月 14 日下午 2 時 44 分鄭○○
再與被付懲戒人在桃園市○○區縣○路○○○號吉品咖啡廳會面,瞭解○○公
司臨時工廠登記申請進度,被付懲戒人於行動蒐證報告側錄譯文中稱:「我如
果沒有把他處理好,我怎麼敢拿啦」及「我們做人的原則,我如果沒有用到好,
我怎麼敢拿錢」等語,嗣再經被付懲戒人當場允諾:「我如果沒有把他處理好,
原則上,現在我叫那個小姐不要走(意指不要稽查)。」即不會再讓稽查小組
成員前往稽查,使○○公司能持續違法經營,未遭查緝、裁罰或勒令停工。104
年 9 月 16 日周○○再度透過鄭○○在桃園市○○區○○街○○○號東街日本
料理停車場,交付鳳梨酥 l 盒及柚子 1 箱謝禮予被付懲戒人。105 年 1 月 14
日周○○再透過鄭○○邀約被付懲戒人至「○○○熱炒店」,而周○○為求被
付懲戒人日後能持續協助○○公司取得臨時工廠登記,遂利用載送被付懲戒人
返回辦公室路途中,在車內以裝有 10 萬元現金及茶葉之紙袋 1 袋交與被付懲
戒人,惟被付懲戒人僅收取茶葉,並將 10 萬元當場退還周○○。案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行為收
受賄賂罪提起公訴。
二、上揭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鄭○○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104 年 9
月 14 日行動蒐證報告表及法務部廉政署勘驗當日行動蒐證側錄影片錄音檔譯
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104 年 9 月 16 日與法務部廉政署 105 年 1 月
14 日之行動蒐證報告表可按,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 10 萬元,於監察院詢問時,對於收受 10 萬元賄款及鳳梨酥、柚子、茶
葉等物部分,均坦承不諱,此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 年度偵
字第 23744、23859、24386、24387 號起訴書、105 年度保字第 9358 號扣押物
品清單(記載被付懲戒人於 105 年 10 月 28 日將犯罪所得 10 萬元繳入國庫保
管)及相關之詢問、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確有上揭收受賄賂之事實,
可以認定。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
|
員應清廉」及第 6 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之規定,
嚴重損害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與威信,為維護官箴與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
之必要。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惟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
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
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6 條第 1 項但書、第 55 條前段、第 2 條第 1
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順
委 員 黃○通
委 員 彭○至
委 員 姜○脩
委 員 洪○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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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 年度鑑字第 14091 號 |
【裁判字號】106,鑑,14091
【裁判日期】1061025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 年度鑑字第 14091 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局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張○○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局局長,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任職期間:98 年
12 月 20 日至 103 年 12 月 24 日)。
貳、案由:
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局局長張○○自 98 年 12 月 20 日起至 102 年 5 月 9 日
止,投資持有○○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102 年 5 月 10 日變更名稱為
「○○移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104 年 2 月 2 日更名為「○○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份 5 萬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
嗣復於未卸任局長職務前,自 103 年 9 月 12 日起至同年 12 月 24 日投資持有
○○公司股份 22 萬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 11.52%,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違失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張○○係原桃園縣政府(已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升格為直轄市,
並更名為桃園市政府)○○局局長,任職期間自 98 年 12 月 20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24 日止。該局長職務屬政務職,職務列等比照簡任第 13 職等。
二、查○○公司係於 96 年 6 月 25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已發行股份總數
為 10 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 元,實收資本總額 100 萬元。該公司
嗣於 103 年 8 月 4 日及同年 9 月 12 日兩度辦理增資之變更登記,發行新股後
|
已發行股份總數分別增為 168 萬股及 191 萬股,實收資本額則分別增加至
1,680 萬元及 1,910 萬元,此均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足稽。
三、被彈劾人係自 96 年 6 月 25 日○○公司設立時起即出資 50 萬元,投資持有該
公司 5 萬股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0 萬股)之 50%,嗣至 102 年 5
月 10 日始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他人,持股數歸零。其後於 103
年 8 至 9 月○○公司辦理增資期間,被彈劾人復陸續出資入股,於 103 年 8
月 4 日增資後,其取得 2 萬股,占當時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8 萬股)之
1.19%,迨 103 年 9 月 12 日增資後,被彈劾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數增至 22 萬股,
約占當時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1 萬股)之 11.52%,其後至其 103 年 12
月 25 日卸任桃園縣政府○○局局長以前,被彈劾人之股數及持股比率均未再
變動,故自 103 年 9 月 12 日起至同年 12 月 24 日被彈劾人均持有○○公司
11.52%之股權數。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
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
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本條項規定旨
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另同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
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凡受
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以及服務於公營事業機關之人員,均受上開公務員服
務法有關禁止經營商業以及不得逾越投資持股上限規範之拘束,政務職人員自
亦包括在內。
二、公務員懲戒法於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5月2 日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該法第 2 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
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
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有關「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要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公務員非執
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新法
既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
懲戒,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依實體規定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並參照
|
修正後該法第 77 條第 2 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
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
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本案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768 號判決參照)。
三、詢據被彈劾人對於其確曾於○○公司設立時出資 50 萬元,持有該公司半數之
股份,嗣於 102 年 5 月 10 日將股份全數轉讓他人,其後復分別於 103 年 8 月
4 日及同年 9 月 12 日公司增資時,增加對該公司之持股 2 萬股及 20 萬股等情,
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只知道按規定不能當公司董事或董事長,完全不知道持股
不能超過 10%;關於該股權事項其並未親自經手,而係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故
不甚清楚,印象中於擔任局長後有請受託人將股份移轉掉;另○○公司於 103
年底至 104 年間進行一系列增資,其係因較早將資金投入,才會於 103 年底時
超過 10%,若以 104 年之資料而言,其持股比率僅 5.81%,已又下降至 10%以
下等語。
四、惟按原係經營商業之人,任為有俸給之公務員者,如不停止其經營,即屬違反
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 22 條辦理。前經司法院 32
年 4 月 21 日院字第 2504 號解釋釋明在案。復為貫徹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致力於
所任職務,努力從公之規範目的,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針對公務
員參與「經營」以外之「投資」行為,亦設有不得逾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限制。從而縱係因家族企業因素而沿襲家族既有之安排,擔任公司董事或持
有逾 10%之股份,亦應於出任公務員後辭卸董事職務並出脫或降低持股至 10%
以下,始符合前揭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36 號議決書意
旨參照)。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101年2月6 日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83 年 12 月 31 日(83)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亦曾明確釋示:「未擔任
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
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規定。」因此,被彈劾人雖係於 96 年間擔
任公職前即已投資○○公司 50%之股本總額,然其自 98 年 12 月 20 日起擔任
桃園縣政府○○局局長,卻未依法辦理撤股或移轉持股,降低持股比率至 10%
以下,直至 102 年 5 月 10 日始將所持有之○○公司股份全數轉讓他人,其後
竟復於卸任前之 103 年 9 月 12 日起,增加對○○公司之持股達 22 萬股,占該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1 萬股)之 11.52%,至其同年 12 月 25 日卸任為止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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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變動,衡諸前揭法令及相關解釋意旨,被彈劾人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又本條項禁止公務員投資公司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 10%
之規定,當係指任公職之整段期間均不得逾 10%而言,爰針對被彈劾人 103 年
9 月 12 日至同年 12 月 25 日離任時止投資持股逾 10%部分,其辯稱應參酌 104
年○○公司之整體增資計畫完成後之持股比率認定一節,自非可採。
五、末按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法之行政責任,乃至明之理。故被彈劾人辯稱
其完全不知持股不能超過 10%之規定一節,縱屬實情,亦不得解免違失之責
任。被彈劾人雖另陳稱:其任公職這幾年,公司都是凍結未實際營運的狀況,
且因歷來都是虧損,故亦無受有盈餘分配等利益云云。惟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信義分局函復本院稱:查○○公司 98 年至 103 年間無停歇業情形等語,且依
被彈劾人提出 98 至 103 年度○○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其
中僅 100 年度及 101 年度相關損益科目之金額均為 0,其餘年度則仍有收支數
額,顯見○○公司於 98 至 103 年間尚非均無營業行為。且公務員如經選任登
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
利(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5 年度鑑字第 13631 號議決書、105 年度鑑字第 13781
號判決書、105 年度鑑字第 13784 號判決書參照),故公務員因經營商業或逾
限定範圍之投資行為而受懲戒處分者,並不以受有報酬或獲配股息紅利等其他
利益為必要,縱無獲得相關利益,亦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審酌情狀,尚無
法執為免責之論據。
六、綜上論結,被彈劾人於擔任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局局長期間,未能遵守公務
員服務法之規範,自 98 年 12 月 20 日至 102年5月9 日,投資持有○○公司
股份 5 萬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嗣自 103 年 9 月 12 日起至同
年 12 月 24 日又再投資持有○○公司股份 22 萬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約 11.52%,已違反該法第 13 條第 1 項有關公務員投資持股上限之規定,事證
明確。被彈劾人所任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衡諸該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則其違法行為自易使民眾產生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
感,核已嚴重損及政府之信譽,已構成 105 年 5 月 2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所定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規定提
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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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證據:
1.桃園市政府○○局 106 年 3 月 14 日復函、張○○任免令及其公務人員履歷
表。
2.○○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3.103 年 8 月 4 日○○移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4.103 年 9 月 12 日○○移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5.○○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 4 月 12 日查復本院張○○歷年持股變動資料。
6.○○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
7.本院 106 年 5 月 26 日詢問張○○筆錄。
8.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6 年 3 月 21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
1060153852 號函。
9.98 至 103 年度○○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2009 年本人應吳志揚縣長之邀,擔任桃園縣○○局長一職,為不負主管及民
眾所託,即宵衣旰食、戮力從公,未曾一日懈怠。在職期間,均依法逐年如實
申報投資「○○科技公司」資金及持股事實,絕無任何隱瞞;對於公務員相關
規定或限制確實有所不周與不知之處。
二、本人於 2014 年 12 月即卸任公職,直至 2017 年 5 月,接獲監察院約談,方知
投資公司持股有不得超過 10%之規定;而公職期間,本人除未涉入「○○科技
公司」運作外,該公司亦無實際業務營運。
三、綜上,敬請貴會明查,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丙、監察院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固辯稱其不知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惟按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
除其違法之行政責任,乃至明之理。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83 年 12 月 31 日(83)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即明揭不得謂不知法
律而免除其違法之責;貴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36 號議決、101 年度鑑字第
12289 號議決等亦指明,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故被
付懲戒人辯稱係因不知法律而觸法縱屬實情,亦不得解免其違失之責。
二、被付懲戒人另辯稱:於其擔任公職期間,除本身未涉入「○○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公司)運作外,該公司亦無實際業務營運云云,惟據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復本院稱:查○○公司 98 年至 103 年間無停歇業情形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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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且依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提出 98 至 103 年度○○公司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觀之,其中僅 100 年度及 101 年度相關損益科目之金額均為
0,其餘年度則仍有收支數額,顯見○○公司於 98 至 103 年間尚非均無營運情
事等情,業經本院於彈劾案文詳予敘明,爰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三、至於被付懲戒人稱其在任期間,宵衣旰食、戮力從公,未曾一日懈怠等語,核
與本件彈劾案之違失行為認定無涉;宜由貴會依職權審酌辦理。
理 由
一、 被付懲戒人張○○係原桃園縣政府(已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改制升格為直轄
市,並更名為桃園市政府)○○局局長,任職期間自 98 年 12 月 20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24 日止,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 96 年 6 月 21 日○○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設立時名稱為「○○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 5 月 10 日變更名稱為「○○移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104 年 2 月 2
日更名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設立時起,個人即出資
新臺幣(下同)50 萬元,投資持有該公司 5 萬股股份,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10 萬股)之 50%,並擔任公司董事長(任期 96 年 6 月 21 日至 99 年 6
月 20 日)於 98 年 12 月 20 日擔任局長前,未將持股降至 10%以下,亦未辭
董事長職務(任期於 99 年 6 月 20 日屆滿),嗣至 102 年 5 月 10 日始將其持
有之○○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他人,持股數歸零。其後於 103 年 8 至 9 月○○
公司辦理增資期間,被付懲戒人復陸續出資入股,於 103 年 8 月 4 日增資後,
其取得 2 萬股,占當時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8 萬股)之 1.19%,迨 103
年 9 月 12 日增資後,被付懲戒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數增至 22 萬股,約占當時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1 萬股)之 11.52%,其後至其 103 年 12 月 25 日
卸任桃園縣政府○○局局長以前,被付懲戒人之股數及持股比率均未再變
動,故自 103 年 9 月 12 日起至同年 12 月 24 日被付懲戒人均持有○○公司
11.52%之股權數。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嚴重損
害政府之信譽。
二、 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局函檢附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及相關
資料、桃園縣政府所發被付懲戒人之任命令及免職令、○○網路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及○○移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被付
懲戒人持有○○公司股份歷年變動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 106 年
3 月 21 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 1060153852 號函檢附○○公司 98 年至 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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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之營業稅申報資料及被付懲戒人 98 年至 103 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歸
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不知投資公司持股有不得超
過 0%之規定;公職期間,並未涉入○○公司運作,且該公司亦無實際業務營
運云云。惟查,公務員之違失責任,不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被付懲戒人
辯稱係因不知法律而觸法,縱屬實情,亦不得解免其違失之責。次查,○○
公司 98 年至 103 年間無停歇業情形等語,亦有前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
局函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所辯,不足採信,違法事實,應堪認定。
三、 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
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
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
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
該規定旨在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被付
懲戒人於就任局長未立即辭卸董事長職務,擔任公職期間,持有○○公司股
份超過 10%部分,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
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
法第 2 條第 2 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
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
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
示之懲戒處分。
四、 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
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追懲時效為 5 年,而移送機關
係於 106 年 8 月 16 日將本件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日繫屬,故自本會繫屬日起
回溯 5 年至 101 年 8 月 16 日起,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在
追懲範圍,在此之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又查,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5 月
10 日將其持有之○○公司股份全數移轉他人,持股數歸零,其後於 103 年 8
至 9 月○○公司辦理增資期間,被付懲戒人雖陸續出資入股,於 103 年 8 月
4 日增資後,其取得 2 萬股,占當時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68 萬股)之
1.19%,迨 103 年 9 月 12 日增資後,被付懲戒人持有該公司股份數增至 22 萬
股,約占當時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91 萬股)之 11.52%,其持有之股份
於 103 年 9 月 12 日始又超過 10%,是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 5 月 11 日至 103
|
年 9 月 11 日,其對該公司或未持股,或持股未超過 10%,此期間並無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均不併付懲戒。據上
論結,被付懲戒人張○○自 101 年 8 月 16 日起至 102 年 5 月 10 日止及 103
年 9 月 12 日起至 103 年 12 月 24 日止,持有○○公司股份超過 10%之兼營商
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2 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 46 條第 1 項但書、第 55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9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儀
委 員 廖○明
委 員 吳○源
委 員 張○埤
委 員 吳○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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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臺灣本島各直轄市、縣(市)及金門縣潮間帶範圍圖」 |
內政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 1060815650 號
主旨:公告「臺灣本島各直轄市、縣(市)及金門縣潮間帶範圍圖」。
依據:依本部 105 年 2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1389 號令訂定「一級海岸保護區
以外特定區位利用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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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 106 年度桃園市平鎮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作業「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東社里附近)」樁位成果圖表(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 1060267148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 106 年度桃園市平鎮區圖解數化地籍圖整合建置及都市計畫地形圖套疊
作業「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畫(東社里附近)」樁位成果圖表(含樁位公告圖、
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
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起公告 30 日。
二、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繳
納複測費用,並以書面申請複測。
三、附件樁位資料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公告欄、桃園市平鎮
區公所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公告欄。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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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區第九(草漯)公墓全部禁葬 |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桃市觀民字第 10600256641 號
主旨:公告本區第九(草漯)公墓全部禁葬。
依據: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 40 條及桃園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辦理。
公告事項:
一、禁葬原因:旨揭公墓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將規劃為公益需用地。
二、禁葬範圍:本區第九(草漯)公墓(觀音區草漯段 0477-0007 及 0477-0008
地號等 2 筆土地面積計 3,125 平方公尺)全部範圍。
三、禁葬日期:自 106 年 12 月 16 日起。
四、上開禁葬範圍內,禁止埋葬屍體或埋葬骨灰行為,及新建、改建、修繕墳
墓或其他形式骨灰(骸)存放設施,原有墳墓於使用年限屆滿時,依規定
辦理起掘、遷葬。
五、查有違反公告事項者,依殯葬管理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區長 洪清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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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臺灣本島各直轄市、縣(市)及金門縣潮間帶範圍圖」 |
79公告事項:臺灣本島各直轄市、縣(市)及金門縣潮間帶範圍圖如附件。本案另載於
本部營建署全球資訊網站(www.cpami.gov.tw)網頁。
部長 葉俊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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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大溪農會倉庫」為本市歷史建築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 1060270427 號
附件:登錄範圍圖
主旨:公告「大溪農會倉庫」為本市歷史建築。
依據: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 條。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4、5 條規定。
三、桃園市 106 年度第 4 次文化資產(第一類組)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
公告事項:
一、名稱:大溪農會倉庫。
二、種類:產業設施。
三、位置或地址:桃園市大溪區普濟路 48 號。
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地號:
(一)歷史建築本體及面積(如附件圖):
1、登錄本體:大溪農會倉庫建築。
2、登錄面積:447 平方公尺。
(二)登錄地號:大溪區武嶺段 366、388、388-1 地號。
(三)保存範圍:大溪區武嶺段 366、388、388-1 地號,870 平方公尺。
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一)登錄理由: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為日治時期加強磚造之大跨度
之米穀倉庫,結構完整,鋼筋混凝土柱、磚造抹紅土、木條板牆抹灰,
中間有隔熱層,充分反映倉庫建築的特質,保留日治時期倉庫建築的特
殊構法。見證戰前戰後糧食政策的特殊類型建物。建物保存狀況良好,
具再利用價值。
(二)法令依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登錄基準。
六、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行政處分,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訴願法第 1、
|
14、56、58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 30 日之次日起 30 日
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行政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
府路 1 號),並由原處分機關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文化部,地址:新北市新
莊區中平路 439 號南棟 13 樓)。相關表格請至「桃園市政府入口網站-法務
局-便民服務-檔案下載-民眾常用下載」下載。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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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大溪和平路盛源」為本市歷史建築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 1060270527 號
附件:登錄範圍圖
主旨:公告「大溪和平路盛源」為本市歷史建築。
依據: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18 條。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4、5 條規定。
三、桃園市 106 年度第 4 次文化資產(第一類組)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
公告事項:
一、名稱:大溪和平路盛源。
二、種類:商店。
三、位置或地址:桃園市大溪區和平路 29 號。
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地號(如附件圖):
(一)歷史建築本體:立面牌樓。
(二)登錄地號:大溪區和平段 508 地號。
(三)保存範圍:大溪區和平段 508 部分地號,立面牌樓及騎樓,保存面積
13 平方公尺。
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一)登錄理由:
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立面牌樓、柱式、泥塑等具大溪
老街傳統建築之地域風貌;立面洗石子作工細緻,保存良好。
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為 1918 年市區改正之後的立面,具
當代工藝特色。
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為三拱牌樓典型之大溪老街商店,
具地區整體建築特色。
(二)法令依據: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2、3 款登錄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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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行政處分,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 條、訴願法第 1、
14、56、58 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 30 日之次日起 30 日
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行政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
府路 1 號),並由原處分機關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文化部,地址:新北市新
莊區中平路 439 號南棟 13 樓)。相關表格請至「桃園市政府入口網站-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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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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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發本市地政士陳○禎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 10602765911 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地政士陳憶禎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陳憶禎
二、證書字號:(103)台內地登字第 027343 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6)桃市地字第 002163 號
四、事務所名稱:陳憶禎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 156 巷 8 號 1 樓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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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 1 份 |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桃交停字第 1060049369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 1 份。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暨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80 條、
81 條及 82 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經以雙掛號郵黃○順 君及李○儒
君,因該郵件無法送達(郵寄單退件日 106 年 11 月 13 日及 106 年 11 月 14
日),茲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送至本局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局領取,逾
20 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並予以 30 日之繳費期限,若逾期仍未繳費者本局
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局長 劉慶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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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桃交停字第 1060049369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 1 份。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3 項暨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80 條、
81 條及 82 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經以雙掛號郵黃○順 君及李○儒
君,因該郵件無法送達(郵寄單退件日 106 年 11 月 13 日及 106 年 11 月 14
日),茲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送至本局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局領取,逾
20 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並予以 30 日之繳費期限,若逾期仍未繳費者本局
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局長 劉慶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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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受處分人王○慧(案件列管編號:106209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 1060075238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王○慧(案件列管編號:106209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 條之 1 第 2 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王○慧於 106 年 9 月 25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與文化街口,
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
經查受處分人戶籍為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非為實際住居所),依
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 1 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 20 日內,前來
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 51 號 5 樓、電話:
03-3380529、承辦人:專員吳忠穎)。
局長 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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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 42 線月桃路拓寬工程」第 1 場公聽會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府工用字第 10602799132 號
附件:
主旨:「桃 42 線月桃路拓寬工程」第 1 場公聽會。
依據: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本府辦理「桃 42 線月桃路拓寬工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 10 條及土地徵
收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舉行第 1 場公聽會,並聽取所有權人及利害關
係人之意見。
二、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星期二)下午 2 時整。
三、地點:本市中壢區山東社區活動中心 1 樓(本市中壢區山東路 1010 號)
四、公聽會如遇天災或人力無法抗拒情事,主辦單位或主持人得中只會議之進
行,並另行公告再行召開公聽會。
五、聯絡電話:03-3322101#6755、6756。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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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公開展覽「訂定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周邊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等 12 案計畫書,並舉辦說明會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府都綜字第 10602677671 號
附件:
主旨:公告公開展覽「訂定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
空城捷運線【綠線】周邊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等 12
案計畫書,並舉辦說明會。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19 條。
公告事項:
一、公告範圍共 12 案,分列如下:
(一)訂定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
線【綠線】周邊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
(二)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高速公路北側地區)工十四至工三十三工業
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
空城捷運線【綠線】)案。
(三)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部分桃園市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案。
(四)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多功能藝文園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案。
(五)訂定桃園市都市計畫(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
周邊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
(六)變更桃園市都市計畫(三民路以北、民生路內側以東至南崁溪整治線間)
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
城捷運線【綠線】)案。
(七)訂定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
線【綠線】周邊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案。
(八)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第一鄰里)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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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廣豐桃園廠及鄰近地區)細部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
線】)案。
(十)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第二鄰里)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案。
(十一)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原住宅區變更為工商綜合專用區、生
態綠地)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案。
(十二)變更八德(大湳地區)都市計畫(原工六)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要點(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案。
二、公告日期:本案自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起公告公開展覽 30 日,並分別訂
於下列時間地點舉辦說明會:
(一)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上午 10 時整於大園區老人文康綜合活動中心 1
樓視聽教室(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 118 號)。(說明第(一)案)
(二)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下午 2 時整於蘆竹區公所 1 樓第一會議室。(說
明第(二)案)
(三)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上午 10 時整於桃園區公所 4 樓視聽中心。(說明
第(三)、(四)、(五)、(六)案)
(四)民國 106 年 12 月 8 日下午 2 時整於八德區公所 3 樓第一會議室。(說明
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案)
三、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公報、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市大園區公所、蘆竹區
公所、桃園區公所、八德區公所及有關里辦公處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
(http://urdb.tycg.gov.tw/)。
(三)登報:刊登於聯合報。
四、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
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市大園區公所、蘆竹區公所、桃園區
公所或八德區公所提出意見,以供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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