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091年度第03期

目錄
訂定「桃園縣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發文字號:府法一字第0910123724號
訂定「桃園縣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
附「桃園縣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一份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遊民收容輔導自治條例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   
    無依或於公共場所棲宿、行乞必須收容輔導者。
第三條 遊民之查報,除由民眾報案外,桃園縣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社會局、桃園縣(以下簡稱本縣    
    )警察局、各鄉(鎮、市)公所、公立醫院及    
    私立醫療院所應主動查報。
第四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辨理:
       一、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等事項,由本縣警察局辦理,經查有身分者,
      通知家屬領回;如需就醫者,護送前往本縣緊急醫療網指定之急救責任醫院(以下
      簡稱醫療機構)就醫;如係屬緊急傷病患者,洽請本縣消防局辦理。
       二、遊民之醫療補助、諮商輔導、轉介收容、社會救助、福利服務等事項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三、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醫療及其他醫療相關協調等事項,由本縣衛生局辦理。
       四、遊民有工作能力或工作意願者轉介相關機構施予職業訓練或工作輔導等事項由本府勞工局辦理。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由本府民政局辦理,經查確實無戶籍者,由戶政事務所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
       六、遊民罹患精神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辦理。
               前項所列各項工作採救助方式辦理,不受身分不明之限制。
第五條 經依前條送醫治療痊癒後,確實查無戶籍身分或
第六條 無家可歸須保護收容者,由本府社會局依兒童、少年、老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法令予以收容。
    不符合前項法令者,由本府或本府委託之社會
    救助機構及其他遊民收容所收容。
第六條 遊民送至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前,應先送至醫療機構作疾病篩檢或內外傷科身心障礙鑑定;其有傷病者,
          應予治療後再送收容;其有法定傳染病者,應予治療痊癒或病情穩定不具傳染性後再送收容;醫療機構,不得因遊民身分不明而拒絕辦理。
          前項遊民送收容者,應附路倒通報單或身分不
 
    明人口案件通報單、指紋卡(身分不明者)、
    中文體檢表或診斷證明病歷摘要,並由醫療機
    構所在地轄區警察機構負責護送。
第七條 遊民戶籍、身分經查明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具榮民身分者,轉知榮民服務機關。
       二、非本縣民者,轉知戶籍所在地社政主管機關。
       三、屬本縣民者,如經查其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時通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領回,
       經通知拒不領回,涉有遺棄之行為,由本府社會局會同警察機關依法處理,如經查其無家屬、扶養義務人或
       監(保)護人,或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無法扶養、照顧時,由本府社會局依社會福利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八條 社會救助機構收容之遊民,經評估須生活扶助、急難救助或醫療補助者,依社會救助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社會救助機構收容之遊民死亡時而無遺屬與遺產者,其葬埋事宜由收容機構辦理其經費由委託機關負責。
第十條 本府得獎勵民間機構參與辦理遊民服務輔導業務。
第十一條 臨時收容機關之遊民有成癮或偏差行為者,
     應轉介相關機構施予矯治或治療。
第十二條 遊民服務輔導工作所需經費,由本府所屬各
     相關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十三條 路倒病人之處理,準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十四條 本府社會局對於遊民輔導工作,得定期召集 
     各相關機關單位舉行會報,以加強連繫配合。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發文字號:府法一字第0910126883號
修正「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條文
附修正「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條文一份
            縣長   朱 立 倫
修正「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條文:
第六條  移置至保管場之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簽發移置事由通知單,交付保管場管理人員,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違規停置車輛者,由隨車警察人員舉發,填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管理人員轉交車主。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察局查明車主,通知其限期領回;
             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車輛者,公告招領;查為贓車者,依法發還車主。
        四、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輛之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
             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查考。
             前項第三款逾期未領回車輛或查無車主車輛經公告招領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依法公告拍賣。
             拍賣所得價款扣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修正「桃園縣立各高級中學組織規程」為「桃園縣立各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發文字號:府法一字第0910103447號
修正「桃園縣立各高級中學組織規程」為「桃園縣立各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
 附「桃園縣立各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一份。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立各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
第一條 本組織規程準則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高級中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桃園縣立各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級中學)置校長一人,承縣長之命及教育局長之監督,綜理校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教職員工。
第三條 高級中學設下列各處、會、館,處、會、館下設各組:
      一、教務處:未滿二十班者,設教學設備組、註冊組、實驗研究組;二十班以上者,設教學組、設備組、註冊組、資訊組、實驗研究組。
      二、學生事務處:未滿二十班者,設訓育組、體育衛生組、生活教育組;二十班以上者,設訓育組、
修正「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條文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發文字號:府法二字第0910087442號
修正「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條文。
 附「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條文一份。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修正條文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祕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關事務,由本縣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課課長兼任,
本會幕僚作業由本縣環境保護局派員兼辦。
 
修正「桃園縣立各高級中學組織規程」為「桃園縣立各高級中學組織規程準則」
      生活教育組、體育運動組、衛生保健組。
      三、總務處:未滿十班者,設文書組、事務組;十班以上設文書組、事務組、出納組。
      四、輔導工作委員會:未滿十班者,設輔導組;十班以上設輔導組、資料組;設有特殊班者,設特教組。
   五、圖書館:二十班以上設採編組、讀者服務組。
        高級中學附設國中部如因環境特殊得經報請本府核定後置部主任。
第四條 前條各處、會、館分別掌管有關事項:
      一、教務處:課程編排、教學實施、教學設備供應、學籍管理、成績考查、資訊與網路設備、教學研究及其他有關教務工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學生訓育實施、課外活動、生活輔導、體育運動、學校衛生、營養保健及其他有關學生事務工作事項。
      三、總務處:文書收發、檔案管理、物品採購、營建修繕、工友管理、財產管理、出納及其他有關總務工作事項。
      四、輔導工作委員會:學生資料蒐集與分析、
     各項測驗實施、輔導與諮商、特殊教育及其他有關輔導工作事項。
      五、圖書館:圖書編目分類、學校刊物編輯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條 高級中學得置秘書、主任、組長、幹事、組員、助理員、佐理員、管理員、書記、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技士、技佐。
         前項秘書、主任及除總務處外之各組組長,均由專任教師聘兼之。
第六條 高級中學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並得置組員、助理員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 高級中學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並得置佐理員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並兼辦統計事項。
第八條 高級中學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員額設置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九條 高級中學校長及教職員之任用,除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護理教師及會計、人事人員另有規定外,其餘人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條 高級中學之班級總數係以高中部和附設國中部合併後計算之。
第十一條 高級中學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各校擬定,報經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十二條 高級中學組織員額設置基準,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三條 本組織規程準則溯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施行。
 
訂定「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施行細則」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發文字號:府法一字第0910108349號
訂定「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施行細則」
附「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施行細則」一份。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施行細則
第一條  本施行細則依桃園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訂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第三條所稱管(纜)線附掛橋樑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管線附掛橋樑與挖掘路面案件,應分案申請,不得併案辦理。
    二、管線單位附掛橋樑(含自行架設管架,且兩端跨置於引道翼牆者)不收取費用,道路管理機關因橋樑拓寬改善須遷移時不負擔遷移費。
    三、附掛物應求安全不妨礙觀瞻,不影響原有排水,不破壞原有結構。
    四、新建橋樑應配合預埋吊掛螺栓以備日後附掛管線,或自行架設管架通過,其欄桿部分不得附掛,但舊有橋樑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 口徑(∮)二百公厘以上管線規定不准附掛,管線單位應自行設法架設通過。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第七條申請道路挖掘之相關作業流程如附圖。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填寫申請書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按本施行細則制訂之格式填送一式五份送道路挖掘管理機關。
    二、除答覆欄外,其餘各欄均須詳細填註。
    三、左右側為順道路樁號方向而言,市區內註明街道門牌號碼。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之交通維持計畫書由本縣交通局另行訂定之。
第五條  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會驗程序、試驗及驗收細則之規定如下,但屬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之管線工程除外:
    一、路面瀝青混凝土鋪築前,管線單位應辦理路基試驗,並於完工後檢附管溝回填料篩分析、壓密度、實度試驗報告及施工前中後照片等,    以憑會勘接管。
    二、路面瀝青混凝土壓密度及厚度試驗,每挖掘長度達一百公尺應抽驗一點且每一工程至少不得少於二點。
    三、前二款試驗標準依桃園縣政府公共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要點辦理,其所須試驗費用、機具及人力由申請人負責。
    四、會驗合格後,應將竣工圖及管線埋設位置、深度等資料函送管理機關備查,以便建立管線資料。
第六條 本施行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訂定「桃園縣政府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發文字號:府法一字第0910076146號        
訂定「桃園縣政府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
 附「桃園縣政府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收支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學 
    校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本府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專戶存管之款項,指下列各款:
       (一)依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令、契約或遺囑 
     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
     管之其他公款暨保管款。
第三條: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依規定
    格式填具申報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
    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申請同意後,至
    當地縣庫開戶存管。
    前項申報表格式,由財政局訂之。   
    各機關開戶後,應將開戶日期、戶名及帳號函
    知財政局備查;銷戶或更換帳號時,亦同。     
第四條:各機關更名時,應持相關證明文件,逕洽原開
    戶縣庫辦理專戶更名,並函知財政局備查。
第五條: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應單獨開
    戶外,其餘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
    中性質不同之款項,應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
    餘額內辦理支付。
第六條:各機關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
    不得抑留移用。
第七條: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
    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
第八條:支取存在縣庫專戶存管款項之支票,由代理縣
    庫之銀行擬訂格式,洽財政局同意後,統一印發。
          前項支票,各代理縣分庫機構於洽得代理縣庫
    之銀行同意後,自行印製。
第九條:各機關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會計報告,應分
    送審計部台灣省桃園縣審計室及本府主計室。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訂定「桃園縣志書纂修辦法」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府法二字第0910080662號
訂定「桃園縣志書纂修辦法」
 附「桃園縣志書纂修辦法」。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志書纂修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五目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縣志書之纂修以二十年纂修一次為原則。
第三條 本縣志書之纂修,如舊志內容完整者,得以續修方式為之。
第四條 本縣志書纂修事宜,由本縣文化局負責辦理。
    辦理機關,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洽請協助提供資料或約請專門人士協助完成之。
第五條 本縣志書纂修前應先組成編纂委員會,置委員十一至十五人,以為審查志書內容,其設置要點由辦理機關另訂之。
第六條 本縣志書之編纂,應先編擬志書凡例、綱要送編纂委員會審核。
第七條 本縣志書之纂修應參考下列基準,並避免冒濫或迷信:
    一、志書遇有引用中文以外其他文字時,得以註音字母為之,並得附載原文。
    二、志書輿圖應以最新科學方法製繪精印。
    三、繪製縣輿圖,對於國界、省(市)界或縣(市)界,變更沿革,應清晰劃分,並附說明。
    四、志書輿圖除繪製行政區域圖外,並應將山脈、水道、交通、地質、物產、氣候、街市、港灣、名勝及古蹟,分別繪製專圖。
    五、地方文化資產。應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六、重要及特殊方物,應將原物攝影編入,並加說明。
    七、志書應將土地、住民、經濟、文化、教育、政治、社會等情況之統計編入。
    八、志書應列藝文一門,文學藝術並重,如書畫、雕刻及其他有關藝術事項均應兼採;武術技擊另列一門,志書藝文門應編列書目。
    九、編列詩、文、詞、曲,無分新舊,並以有關文獻及民情者為限,歌、謠、戲、劇之甄採亦同。
    十、革命先烈與抗敵殉難烈士及依褒揚條例受褒揚者之事蹟,應予編入,鄉賢名士及其他有優良事蹟者,得酌量編入。
    十一、志書應編列大事記一門。
    十二、志書各門應列舉參考書目。
第八條 本縣志書編纂完成,應先將志稿送請編纂委員會審定後出版。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訂定「桃園縣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發文字號:府法一字第0910090646號            
訂定「桃園縣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附「桃園縣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辦法」一份。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辦法
 
第一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因故無法生
    活於其家庭之兒童、少年得於寄養家庭獲得妥  
    善之照顧,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兒童、少年寄養業務之主管單位為本府社會局,掌理下列事項:
      一、寄養業務之策劃、推廣及輔導。
      二、申請寄養案件之調查、審核、處理。
      三、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關係之輔導及調整。
      四、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少年親生家庭之聯繫。   
      五、寄養兒童、少年親生家庭之輔導。
      六、寄養兒童、少年之轉介安置及個案輔導。
      七、寄養兒童、少年個案資料之管理及定期追蹤輔導。
      八、寄養費用之籌編、核撥。
      九、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
第三條 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員與經 
    驗之民間兒童、少年福利機構或團體(以下簡  
    稱受託單位)辦理之。
第四條  兒童、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辦理家庭寄養:
      一、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三條第六款、第七款規定安置之兒童。
      二、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需予安置之兒童。
      三、依兒童福利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兒童。
      四、少年法庭裁定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少年。
      五、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感化教育之兒童。
      六、依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安置之少年。
      七、依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二項款規定安置之少年。
      八、其他依法得辦理家庭寄養之兒童、少年。
    前項各款之寄養均得由其父母、養父母、監護
    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少年福利機構向本府
    提出申請;屬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個案,得
    由社會局辦理之。
    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由少年法庭裁定應交付
    感化教育或責付主管機關之兒童、少年應請法
    院觀護人或台灣更生保護會協助輔導。
第五條  寄養期間不得超過兩年,但必要時得予延長。  
    如欲延長寄養之期限,得視實際需要辦理。
第六條  兒童、少年於寄養期間,本府或受託單位應安
    排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前往探視。 屬緊急    
    安置個案,其原監護人、親友、師長須經本府
    許可,得依其指示時間、地點、方式探視。
    不遵守者,本府得撤銷其許可。
第七條  寄養家庭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雙親家庭:
       (一)年齡均在二十五歲以上,其中一方在
        六十五歲以下,具有國民中學以上教
        育程度者。
       (二)結婚二年以上相處和諧者。
       (三)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端正、健康
        良好,無傳染性疾病及其他不良素行紀
        錄者。
       (四)其中一方有固定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五)住所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空間者。
      二、單親家庭:
       (一)具有照顧子女能力者。
       (二)符合前款第一目、第三日及第五目規定
        者。
      三、專業寄養:具有下列條件之一,並符合第一款第三目至第五目規定者:
      (一)具有高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二十五
       歲以上,五十歲以下,曾任托兒所、安
       置機構保育人員二年以上工作經驗者,
       或領有專業保姆證照者。
      (二)社會工作相關科系畢業、曾有二年以上    
       社會工作實務經驗者,或領有社工師執
       業證照者。
       申請為寄養家庭,應檢具全戶戶籍謄本及其本人
       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有配偶者,並應檢具配偶
       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向本府或受託單位申請,
       經審查合格並訂定契約後,始得接受寄養。寄養
       於親屬家庭者,由本府斟酌實際需要辦理。
第八條  每一寄養家庭寄養兒童、少年之人數,包括該
    家庭之未成年子女,不得超過四人,其中未滿  
    二歲兒童不得超過二人。但寄養之兒童、少年
    為兄弟姊妹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寄養家庭應負下列義務:
    一、注意寄養兒童、少年之安全,發生事故時,      
      應緊急妥善處理,並同時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
    二、定期向本府或受託單位提供寄養兒童、少
      年之個案狀況資料。必要時本府或受託單
      位可請其提供兒童、少年之個案狀況。
    三、瞭解及教導寄養兒童、少年之行為,以維護其
      人格尊嚴,促進生理及心理之健全發展。
    四、輔導寄養兒童、少年對寄養家庭生活之適
      應,以培養其社會行為之適應,並教育輔
      導回歸親生家庭。
    五、提供寄養兒童、少年就學及課業輔導必要
      之協助,以加強其生活及知能教育。
    六、寄養費之妥善運用。
    七、寄養兒童,少年之健康照顧。
第十條  寄養家庭遷移時,應通知本府或受託單位,遷
    移後之居住處所,不符合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
     ,由本府註銷其登記。
第十一條  寄養家庭終止或放棄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
     個月前向本府或其受託單位申請註銷登記。
     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或受託單   
     位應通知其改善或終止寄養關係,情節重大
     者註銷其登記;涉及刑責者,移送當地檢察
     機關處理:
      一、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情事者。   
      二、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  
                         四條規定者。
      三、有少年福利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事者
      四、有少年福利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足  
        以影響寄養少年身心健康之情事者。
      五、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六、家長及共同生活之家屬品行、健康有不
        符合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
      七、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履行寄養義務者。
      八、違反其他對兒童、少年應禁止之事項者。
第十三條  本府依受託單位按月報送之寄養兒童、少年
     之名冊及輔導記錄報告等,核撥寄養費用。
     寄養費之標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兒童以內政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
       之二倍為上限計算。
      二、少年以內政部前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
       之二點二倍為上限計算。
        前項寄養費用之計費標準,得依本府財政預 
     算每年做適度調整。
        前項寄養費用包括膳食費、住宿費、服裝費、
     醫療費、生活零用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
第十四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寄養費,應由兒童之扶養
     義務人、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
     。但本府應視其經濟狀況予以補助,其標準
     如左:
     一、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全額補助。
     二、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未達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者,補助
       三分之二。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
       在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二倍以上,未達
       二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
     屬緊急安置之兒童、少年,若籍設外縣市,
     其寄養費用得移請兒童、少年戶籍所在地之
     主管機關負擔。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父母、養父母或監
     護人負擔之寄養費用,應按月繳交受託單位
     以代收代付方式轉付寄養家庭。
第十五條  寄養兒童、少年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傷病醫
     療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由兒童少年之扶
     養義務人、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負擔,其
     無力負擔者,得申請本府補助。
第十六條  本府對於受託單位得補助寄養事務費,其補
     助標準為每人每月寄養費百分之十五至百分
     之二十。
第十七條  寄養之兒童就讀本縣立案之公、私立托兒所
      得按月發給托育津貼。
第十八條  辦理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有關之寄養費、事
      務費之補助及其他辦理寄養業務相關費用,
      由本府編列預算在社會福利預算項下支應。
第十九條  兒童、少年之扶養義務人、父母、養父母或
      監護人應繳納而未繳納之費用,由本府及受
      託單位負責催繳,如其拒絕繳納,應循司法
      程序處理。如為無力支付而積欠之費用,得
      由受託單位先行支付寄養家庭,並向本府申
      請相關經費支應。
第二十條  依本辦法所寄養之兒童、少年,其父母、監
      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福利機構應與本府
      或受託單位訂定契約後始得辦理寄養。但屬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一條  寄養業務之評鑑、獎勵及表揚要點,由本
       府另訂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之契約及書表格式,由本府另
      訂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訂定「桃園縣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發文字號:府法一字第0910124936號           
 
訂定「桃園縣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
 附「桃園縣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一份。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及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第十二條
    第一項訂定之。
第二條 國民小學學生(含身心障礙學生)成績評量,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旨在了解學生學習情形 
    ,激發學生多元潛能,促進學生適性發展,肯 
    定個別學習成就,並作為教師教學改進與學生
    學習輔導之依據。
第四條 國民小學成績評量之內涵、原則、時機及功能 
    須依據下列各款實施:
    一、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依各學習領域與
      日常生活表現等內涵分別辦理。
    二、評量層面應兼顧認知、技能及情意三方面。
    三、評量時機應兼顧形成性評量與總結性評量
      ;並顧及教材內容、教學目標與能力指標
      ,其難度應符合學生程度,並著重在呈現
      學生的學習歷程與結果,期使學生透過成    
      功的經驗,提高學習的興趣與信心,必要
      時應實施診斷性評量與安置性評量。
第五條 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分定期評童及平時評量 
    ;定期評量每學期以二至三次為原則,評量時
    間及次數由學校自行訂定之。
第六條 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視學生身心發展與
    個別差異,衡酌身心障礙學生之學習優勢管道
    ,彈性調整其評量方式,以獎勵輔導為原則,
    依各學習領域內容及活動性質,採用下列適當
    之多元評量方式:
    一、鑑賞:就學生由資料或活動中之鑑賞領悟
      情形評量之。
    二、晤談:就學生與教師晤談過程,了解學生
      反應情形評量之。
    三、報告:就學生閱讀、觀察、實驗、調查、
         討論等所得結果之書面或口頭報告評量之。
    四、表演:就學生之表演活動評量之。
    五、實作:就學生之實際操作及解決問題等行
      為表現評量之。
    六、資料蒐集整理:就學生對資料之蒐集、整
      理、分析及應用等活動評量之。
    七、設計製作:就學生之創作過程及實際表現
      評量之。
    八、作業:就學生各種習作評量之。
    九、紙筆測驗:就學生經由教師依教材內容、
      教學目標與能力指標所編之測驗評量之。
    十、實踐:就學生之日常行為表現評量之。
    十一、其他
第七條 評量方式及內容由授課教師依各領域教學計畫
    訂定之,應在學期初向學生或家長說明。
第八條 學生評量成績由任課教師負責評量,並得視實
    際需要,參酌學生自評、同儕互評及家長意見
    辦理之。
第九條 成績評量紀錄應兼顧文字描述及量化紀錄。文
    字描述應依評量內涵與結果詳加說明,並提供
    具體建議。量化記錄得以分數計之,至學期末
    應轉換為甲、乙、丙、丁、戊五等第方式紀錄,
    其評量結果依下列方式換算之:
    一、甲等:八十五分至一百分者。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五分者。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四、丁等:五十分以上未滿六十分者。
    五、戊等:未滿五十分者。
第十條 學習領域之評量分下列各學習領域辦理:
    一、語文學習領域
    二、健康與體育學習領域
    三、數學學習領域
    四、社會學習領域
    五、藝術與人文學習領域
    六、自然與生活科技學習領域
    七、綜合活動學習領域
    一至二年級社會、藝術與人文、自然與生活科
    技學習領域統合為生活課程。
第十一條 日常生活表現成績之評量分下列各款辦理:
    一、品德成績:包含出席情形、獎懲、日常行為表現。占日常生活表現成績百分之七十。
         (一)日常行為表現以八十分為基分。依下列規定之標準,分別予以加減:
             導師得參酌學生之智力、性向、興趣、家庭環境及社會背景等因素,並依
             平日個別行為觀察、談話記錄、家庭訪視記錄及校外生活狀況之資料,予
             以加減最高以十分為限。
         (二)依出席考勤結果而予以加減:無故曠
             課者、升旗、集會等活動無故缺席者,酌予減分。
         (三)依獎懲結果而予以加減:依獎勵或懲
     處之內容、狀況與影響酌予加減分。
    二、團體活動表現、公共服務及校外特殊表
      現等:占日常生活表現成績百分之三十。
      團體活動表現、公共服務及校外特殊表
      現等成績之評量與成績計算比率由各校
      另訂之。
    三、日常生活表現成績超過一百分者,以一百分計算。
第十二條 學生定期評量時,因公、事、病假或其他事
     故缺考者准予補考。其補考成績由任課教師
     視實際情形給分之。
第十三條 學期成績之登記及處理,由各班導師主辦。
第十四條 學期成績之計算依各學習領域與日常生活表
     現分別辦理。畢業成績之計算依各學期成績
     總和平均之。
第十五條 國民小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
     發給畢業證書。
第十六條 學生成績評量結果與紀錄,應本保密與維護
     學生權益原則,未經學校、家長及學生本人
     同意不得提供作為非教育之用。
第十七條 學生成績評量紀錄,每學期至少應告知家長
     及學生一次,通知方式與增加次數各校得另
     訂之。
第十八條 學生各項成績評量相關表冊,由本府另訂之。
第十九條 尚未實施九年一貫課程之年級沿用教育部頒
     定之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考查辦法辦理。畢
     業成績依據實施前後之平均成績比率換算之
     ,其所有之成績評量表冊均應留存。
第二十條 為因應實際需要,各校得依本辦法訂定實施
     要點。
第廿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實施。
 
公告訂定「桃園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發文字號:府城都字第0910065342號         
主旨:公告訂定「桃園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
   用審查要點」。
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生效。
二、附貼本案審查要點於本府(城鄉發展局都市行政課公告欄)及刊登本府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
  保護區農業區內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訂定
訂定「桃園縣私有歷史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標準」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發文字號:府法一字第0910106705號
訂定「桃園縣私有歷史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標準」
附「桃園縣私有歷史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標準」。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私有歷史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公布施行後,有關地價稅及房屋稅之減  
    免,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標
    準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私有歷史建築物,指經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登錄之私有歷
    史建築物。
第四條  經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減免地價稅及房屋
    稅之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自完成登錄之當年(期)起減徵百分之五十。
       二、房屋稅:自完成登錄之當月份起減徵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  經登錄或廢止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主管機  
    關應主動將登錄公告內容通報本縣稅捐稽徵處
    辦理,免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
第六條  經廢止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其地價稅應自次年
(期)恢復課徵;房屋稅應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第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公告訂定「桃園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
  之各項設施(該細則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 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  
  可通行車輛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有巷道或現有農路
  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並自行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
  據以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
    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且未有架設橋涵者,應取得該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涵之權利
    證明文件。
四、依本要點申請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
       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
       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五)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經轄區自來水主管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已公告之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
       之虞之地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除審查要項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超過三十%;位於山坡地地區者,依照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第一節山坡
  地基地不得開發建築認定基準之規定辦理。
  前項平均坡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編第十三
  章之平均坡度定義計算。
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千平方公尺。但同一申請
  者不得於同一地號或毗鄰土地同時申請數家相關設
  施,惟如經主管單位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
  及交通順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得
  同意分案申請設置,且其申請基地之面積合計仍不
  得超過一公頃。
  前項申請基地面積本要點其他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向本府申請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三份: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
    人、住址、電話、申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
    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如附表)
 (二)基地周圍現況圖:標示基地境界線鄰近一百二十公  
    尺以內之地形、地物、測繪日期及各該申請項目於
    「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
    內規定限制項目之檢討,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仟二
    百分之一,且需為最近三個月內所測繪者。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
    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證
    明文件(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四)地形圖:申請基地為山坡地者應標示等高線(等 
    高線間隔五十公分),並核算申請基地之平均坡
    度,由專業技師予以核章簽證,其比例尺不得
    小於六百分之一。
 (五)計畫書(載明計畫內容概要)、平面配置圖(比
    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六)其他相關文件。
八、各項設施申請核准時,除依前開各點規定辦理外,
  亦應符合「桃園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
  用審查要項表」之規定。
九、各項設施申請案由本府審查符合規定後,由本府發
  給容許使用。
 
公示送達柯朝明先生訴願決定書
 
 
桃園縣政府  公示送達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65615號
主旨:公示送達台端訴願決定書一份。
說明:一、依據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  
     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本府受理台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訴願案,  
     業經依法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以府法訴
     字第0900226138號函送達決定書在案
     ,惟因台端住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
   三、前項決定書交由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保管,請親 
     攜身分證、印章逕向該會領取。
正本:柯朝明先生(地址:中壢市環中東路四○二號)
副本:中壢市公所、本府行政局、訴願審議委員會            
          縣長   朱 立 倫
公告委任本縣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事項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府工土字第0910110339號
主旨:公告委任本縣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地
   區範圍之勘定事項,並自即日起實施。
制定「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發文字號:府法一字第0910089767號
制定「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附「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一份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四十六條(以下簡稱本  
    法)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
例之規定。
    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   
    積狹小或地界曲折或無法臨接建築線之基地。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
    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
一、一般建築用地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基地情形(公尺)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一二.00 三.00 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
一一.00 三.五0 商業區
二0.00 六.00 丙種建築用地及風景區
一六.00 七.00 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
一二.00 三.五0 其它使用分區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一六.00 四.00 一六.00 四.00 一四.00 三.五0
一八.00 四.五0 一五.00 四.五0 一三.00 四.00
二0.00 六.00 二0.00 六.00 二0.00 六.00
一六.00 七.00 一六.00 七.00 一六.00 七.00
一八.00 四.五0 一七.00 四.五0 一六.00 四.00
 
二、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使用分區
基地情形(公尺)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一六.00 七.六0 一六.00 七.六0 一四.00 七.一0 一二.00 六.六0 住宅區
一八.00 七.六0 一五.00 七.六0 一五.00 七.一0 一一.00 六.六0 商業區
一六.00 八.00 一六.00 八.00 一六.00 八.00 一六.00 八.00 工業區
一八.00 七.六0 一七.00 七.六0 一六.00 七.一0 一二.00 六.六0 其它使
用分區
前項其他使用分區不包括農業區及保護區,但
 
轉發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條文
桃園縣政府  函  
受文者:工務局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發文字號:府法一字第0910076998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轉發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條文
   ,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灣省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府法一字第0九
  一000五二六七號函轉行政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院臺內字第0九一00一0二二八之0號函辦理。
二、附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條文。
正本:本府所屬各機關、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本府各單位
   縣長 朱 立 倫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定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之所屬單位,在實施本條例時,其主辦業務劃
    分如左:
    一、關於規定地價、照價收買、土地現值表之
      編製公告、區段徵收、土地重劃、土地限
      期使用、最高面積限制、土地使用類別之  
      認定及業務聯繫處理,在直轄市政府為地
      政處;在縣(市)政府為地政局。
    二、關於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之徵收、
      土地移轉現值之審核,在直轄市政府為財
      政局及所屬稅捐稽徵處;在縣(市)政府
      為縣(市)稅捐稽徵處。
    三、關於土地債券之發行事項,在直轄市政府
      為財政局。
    四、關於都市計畫之範圍及其公共設施保留地
      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界線、工業用地範圍及
      面積之劃定、都市建設發展較緩地段及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與土地之改
      良利用等事項,在直轄市政府為工務局或
      建設局;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
      局或農業局(科)。直轄市、縣(市)政府
      為辦理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得
      委任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執行之。
公告委任本縣鄉(鎮、市)公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事項
依據:一、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款
   二、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辦理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事項,委
    任鄉(鎮、市)公所依有關法規執行之。
  二、自即日起實施。         
 
縣長   朱 立 倫
 
轉發修正「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條文
行政程序法(附件二)
第十五條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
     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
  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
  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
  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檢送內政部訂定有關地政士申請核發或補(換)發地政士證書、開業執照、證照收費基準、登記助理員備查、簽證人登記等格式、申請須知及相關規定
桃園縣政府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88526號
主旨:檢送內政部訂定有關地政士申請核發或補(換)發地政士證書、開業執照、證照收費基準、登記助理員備查、簽證人登記等格式、申請須知及相關規定,請  查照並佈告周知
說明:依據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合內中地字第○九一○○八四三一四號令辦理,檢附該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本:各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地政士公會(中壢市裕民街二十四號五樓之五)
副本:行政局文書課(刊登公報)地政局資訊(刊登網站)以上均含附件、地籍課
            
縣長   朱 立 倫
 
內政部  令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
速別:最速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314號
附件:如文二
一、訂定申請核發或補(換)發地政士證書、地政士開業執照,每件收費新台幣一千元,開業執照加註有效期限每件收費新台幣五百元。
二、訂定「地政士證書」、「地政士開業執照」、「地政士名簿」、「簽證人名簿」、「地政士證書申請書及其申請須知」、「地政士開業(異動)登記申請書及其申請須知」、「地政士申請簽證人登記申請書」、「地政士登記助理員備查申請書」等書表格式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印製說明」如附。
三、依據地政士法第五十六條:「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核發證書、開業執照,應收取證照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第五十七條:「本法所需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訂定。
正本:總務司(刊登公報)
副本: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地政司(不動產交易科)均含附件
 
部長   余  政  憲
 
制定「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依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開發之工
    業住宅社區及農業區建地目,依前項第一款之
    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之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
    度,其定義如下:
    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
    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
      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
      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
      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
      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
      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截角時,其寬度及深度係
      指截角前之寬度及深度。
第五條 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
    一道路為面前道路。
    建築基地位於道路未端,其寬度、深度及方位  
    由起造人選定之。
    前二項情形分別以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或以任
    一方位量距,其寬度及深度達到本自治條例所
    定最小寬度及深度之標準以上者,即不必與相
    鄰土地合併使用。
    道路境界線以外另定建築線之建築基地,其寬 
    度及深度應自建築線起算。
    臨接綠帶退縮建築之基地,其寬度應自退縮線  
    起算,深度應自綠帶境界線起算。
第六條    依第三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
    得減少二十公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
    應留設前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深度   
    之差不得小於六公尺。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
    不得小於四公尺。
    應留設騎樓地區及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土地
    ,其基地深度減騎樓或退縮地深度之差不得小 
    於八公尺。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地界曲折基地,係指下列情形
    之一:
    一、基地界線曲折不齊成為畸形,而該曲折部
      分無法配置建築物者。
    二、基地界線與建築線斜交之角度不滿六十度
      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三、基地為三角形者。
    前項地界曲折基地,可於基地內規劃符合本自治條
    例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規定者,不視為畸零地。
第八條  面積狹小之基地非經補足所缺寬度、深度,地
    界曲折之基地非經整理,均不得建築。但經桃
    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查勘認為該
    基地周圍情形確實無法補足或整理,可供建築
    使用,並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鄰接地為道路、水溝、軍事設施或公共設
      施用地者。
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許麗華、張明堂、張美琪、葉桂香、陳月梅、廖嬿禎、魏凌海、廖純鵑、 陳見守、王淑遵開業執照登記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 0910066208號
主旨: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許麗華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八、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請公告揭示於主管機關門首之公告地方,並刊登於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出國
副縣長 廖 正 井代行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名冊
許麗華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六二號 開業執照字       號
尚陽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桃園縣觀音鄉中山路一段一二一一號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68141號
主旨: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張明堂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八、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名冊
張明堂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六三號 開業執照字       號
詠誠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中壢市富村街三十巷十六號五樓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70640號
主旨: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張美琪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八、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張美琪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六四號 開業執照字       號
張美琪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八德市介壽路二段三六一巷十二弄十九號二樓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名冊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9010073779號
主旨: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葉桂香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八、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名冊
葉桂香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六六號 開業執照字       號
得眾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桃園市龍壽街一四五巷四六│一號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76596號
主旨: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陳月梅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八、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陳月梅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六七號 開業執照字       號
廣興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八德市廣興路一三六○巷八四號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名冊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81093號
主旨: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廖嬿禎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八、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廖嬿禎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六八號 開業執照字       號
廖嬿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桃園縣楊梅鎮秀才路七六九巷六號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名冊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88134號
主旨:公告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魏凌海、廖純鵑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八、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廖純鵑 魏凌海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七○號 桃縣地字第○○一三六九號 開業執照字       號
地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威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蘆竹鄉坑口村海山路一段十九號 桃園市漢中路五十八號四樓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名冊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97902號
主旨:公告核發地政士陳見守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地政士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地政士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地政士開業登記名冊
陳見守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七一號 開業執照字       號
陳地政士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中壢市榮民路三十│二號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11154號
主旨:公告核發地政士王淑遵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地政士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地政士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地政士開業登記名冊
王淑遵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七三號 開業執照字       號
王淑遵地政士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桃園市守法路七十六巷三號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制定「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二、鄰接土地業已建築完成無法合併建築使用者。
    三、因地形上之障礙無法合併使用者。
    前項第二款所稱業已建築完成不包括車棚、花    
    棚、圍牆及其他類似構造之簡易工作物或應拆
    除之新違章建築或傾頹或朽壞之建築物。
第九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在編定使用前或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在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十
    二日前業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或因都市
    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劃定逕為分割完竣,面積
    狹小之基地符合於下列規定之最小寬度、深度
    及面積者,准予建築: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基地情形(公尺)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最小面積(平方公尺) 最小深度(公尺) 最小寬度(公尺)
四0.00 七.00 四.00 三五.00 六.00 三.五0 三0.00 六.00 三.五0 二0.00 五.00 三.00 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商業區
         前項建築基地騎樓部分應計入最小深度。但不
    列入最小寬度及最小面積。
    應留設側院地區,其基地寬度減側院寬度之差,
    不得小於三公尺。
    臨接綠帶應退縮建築之基地,其退縮部分不計    
    入最小面積,基地深度減退縮地深度之差,不
    得小於五公尺。
第十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
     用地及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劃定為工業區之土地
     ,在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前,業經地
     政機關辦理分割完竣之建築基地,符合下列規
     定之最小寬度、深度者,准予建築,不受第三
     條規定之限制:
 
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 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 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基地情形(公尺)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最小深度 最小寬度
一八.00 四.五00 一七.00 四.五0 一六.00 四.00 一二.00 三.五0 丁種建築用地、工業區
 
 
公告核發地政士吳幸純、陳怡穎開業登記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115374號
主旨:公告核發地政士吳幸純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地政士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地政士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地政士開業登記名冊
吳幸純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七四號 開業執照字       號
吳地政士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中壢市長江路八十六號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131791號
主旨:公告核發地政士陳怡穎君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地政士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地政士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地政士開業登記名冊
(台北縣遷入)
陳怡穎 地政士
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七七號 開業執照字       號
臺亨地政士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中壢市大享街五五九號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公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孫何雪麗(事務所遷移台北市)申請註銷開業執照登記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85497號
主旨:公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孫何雪麗(事務所遷移台北市)申請註銷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1190302號函暨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註銷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註銷登記名冊(事務所遷移台北市)
孫何雪麗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一九
七號 開業執照字       號
日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桃園市大興西路二段二六五號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公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李承諺、施昌志申請註銷開業執照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66935號
主旨:公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李承諺(原名李順富因任公職)申請註銷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府地籍字第0910065357號函暨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註銷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出國
          副縣長 廖 正 井 代行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註銷登記名冊
李承諺(原名李順富)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八六三號 開業執照字       號
李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桃園市明德街十三巷六之一號十二樓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八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72112號
主旨:公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施昌志申請註銷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府地籍字第0910070658號函暨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註銷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註銷登記名冊
施昌志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四九號 開業執照字號
施昌志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桃園市龜山鄉復興二路七十五巷二十八號二樓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公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劉進福、莊東和、黃秋香、謝錦榮、萬修園申請註銷開業執照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86562號
主旨:公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劉進福申請註銷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註銷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註銷登記名冊
專業代理人姓名                劉進福
開業執照字號                    桃縣地字第三七八號
事務所名稱                        正大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務所地址                        桃園市復興路八十號三樓之七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無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91687號
主旨:公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莊東和、黃秋香(事務所遷移台北市)申請註銷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1240902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1262602號函暨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註銷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註銷登記名冊
黃秋香 莊東和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八五四號 桃縣地字第一三一六號 開業執照字       號
黃秋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莊東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桃園縣蘆竹鄉南山路一段七十一號十樓之四 桃園縣大園鄉五權村八鄰下埔七十四│九號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092983號
主旨:公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謝錦榮、萬修園(事務所遷移台北市)申請註銷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1240802號函北市地一字第09131241002號
函暨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註銷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註銷登記名冊
萬修園 謝錦榮 專業代理人姓名
 
桃縣地字第一三三九號                 桃縣地字第一二八○號                                開業執照字       號
承坤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大家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桃園市莊敬路一段一五二巷七號四樓 桃園市民富二街五七─一號八樓 事務所地址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公告核發地政士陳懷生(死亡)、黃碧貞註銷登記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120974號
主旨:公告地政士陳懷生(死亡)申請註銷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桃地執字第○○六七號函暨地政士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地政士註銷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地政士(死亡)註銷登記名冊
陳懷生 專業代理人姓名
 
(八三)桃縣地字第三二五號 開業執照字       號
陳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  務  所
名       稱
楊梅鎮大成路九鄰二○四號 事務所地址
葉瑞津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10127588號
主旨:公告地政士黃碧貞申請註銷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地政士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地政士註銷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地政士註銷登記名冊
地政士姓名               黃碧貞
開業執照字號            (八六)桃縣地字第一○五三號
事務所名稱                 和信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
事務所地址                 龍潭鄉黃唐村中興路四八三巷四五號
共同執業之專業代理人              無
 
 
 
公告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之項目
桃 園 縣 政 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0910083049號
主  旨:公告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之項目。
依  據:電子簽章法第四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公告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之項目如附件。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之項目
 
公示送達豐勇營造有限公司因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業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工建字第09100324832號公告停止營業
桃 園 縣 政 府  公示送達
受文者:行政局文書課(請刊登公報)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105697號
附件:
主旨:貴公司因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業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二  
   月十八日府工建字第09100324832號公告
   停止營業(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
   月三十日止)在案,並以同號函請將原領營造業登記
   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於文到一個月內繳回。惟貴公司
   迄未照辦,本府又以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府工建字第0
   910073527號函(以雙掛號)催繳限於九十
   一年五月四日前繳存,貴公司仍未照辦,且因前開公
   函均依營業地址無法寄達,特此公示送達。
 
正本:豐勇營造有限公司(桃園市廈門街69號)、行政局文書課(請  刊登公報)
副本: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公會桃園縣辦事處、工務局建管課(芬、宜、登惠)
 
 
縣長   朱 立 倫
 
 
公告中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晉升等級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01107862號
 
主旨:公告中茂營造有限公司晉升等級。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中茂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乙I字第A06070─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林秀卿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洪立志(土木技師)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中山北路 187號7樓
六、備註:原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丙A字第A06070─004號繳銷作廢。(請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公示送達豐麒營造有限公司因專任工程人員吳國鴻先生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離職,業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桃縣工建字第091E001095號函公告停業特此公示送達
桃 園 縣 政 府  公示送達
受文者:行政局文書課(請刊登公報)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127615號
附件:
主旨:貴公司因專任工程人員吳國鴻先生自九十一年四月十
   一日離職,業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桃縣工建字   
   第091E001095號函通知貴公司依營造業管
   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補聘,逾期則依法公告停業,惟
   因前開公函依營業地址無法寄達,特此公示送達。
 
正本:豐麒營造有限公司(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一段919號6樓之2)(丙I字第A05568∣000)、行政局文書課(請刊登公報)
副本:台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公會、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公會桃園縣辦事
   處、工務局建管課(芬、宜、登惠)
 
        縣長   朱 立 倫出國
             副縣長 廖 正 井代行
 
 
公告中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晉升等級
桃園絲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0653582號
 
主旨:公告源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恢復營業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十三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源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甲I─A01678─001號
三、負責人姓名:吳興來
四、營業地址:桃園市成功路二段2號11樓10號
備註:現補聘專任工程人員曾文忠君,應予復業。(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0680842號
 
主旨:公告大翰營造有限公司恢復營業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十三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大翰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乙I─A05268─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朱璧塘
四、營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400號13樓之6
備註:現補聘專任工程人員劉載義君,應予復業。(請
   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0680872號
 
主旨:公告宜漢營造有限公司恢復營業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十三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宜漢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A10011︱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詹益峰
四、營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大華路203之1號2樓
備註:現補聘專任工程人員彭新康君,應予復業。(請
   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0940132號
 
主旨:公告佰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恢復營業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十三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佰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A08767︱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黃麒元峰
四、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1471巷7號1樓
備註:現補聘專任工程人員李宗熹君,應予復業。(請
   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0952292號
 
主旨:公告富唐營造有限公司恢復營業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十三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富唐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A06620︱001號
三、負責人姓名:陳忠厚
四、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980號10樓之1
備註:現補聘專任工程人員江謝錦青君,應予復業。(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107592號
 
主旨:公告銓英營造有限公司恢復營業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十三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銓英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A10478︱001號
三、負責人姓名:徐張文化
四、營業地址:桃園縣大溪鎮一心里文化路132巷1之1號1樓
備註:現補聘專任工程人員傅文忠君,應予復業。(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09100986492號
 
主旨:公告福駿營造有限公司恢復營業。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十三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福駿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A07059︱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張淑姿
四、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701號2樓
備註:現補聘專任工程人員許書展君,應予復業(請行
   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公告明鑫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恢復營業、源信營造有限公司、大翰營造有限公司、宜漢營造有限公司、佰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唐營造有限公司、銓英營造有限公司、福駿營造有限公司等恢復營業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0708862號
 
主旨:公告家暘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停止營業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十三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家暘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字第A09039︱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郭文山
四、營業地址:桃園縣平鎮市振平街3號5號7樓
備註:現補聘專任工程人員許武雄君九十年七月七日離
   職,逾期未補聘,應予停業。(請行政局文書課
   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0877112號
 
主旨:公告富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停止營業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十三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富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字第A6620︱001號
三、負責人姓名:陳忠厚
四、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中平路98號10樓之1
備註:自請停業繳回證冊。(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0913873號
 
主旨:公告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停止營業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十三條規定
公告事項:
制定「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
第十一條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
     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非經留出合併所必須
     之土地,不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成
     為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
     前項畸零地已建築完成,無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情
     形者,其相鄰土地不必留出土地與其合併使用。
     第十二條  畸零地所有權人與鄰地所有權人無法達成協議
     時,欲申請調處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
     書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向本府申請調處:
     一、合併使用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
       圖謄本。
     二、相關土地地盤圖,註明需合併使用土地
       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三、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
       人之姓名、住址。
     四、公告現值及市價概估及地上物補償物之概估。
     五、申請合併之土地在都市計畫區內須附建
         築線指定圖。
第十三條 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受理調處畸零地合併
     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
     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及他項權利人進
     行調處,調處之程序如下:
     一、查合併土地之位置、形狀及申請人所規
       劃合併土地最小面積、寬度及深度,必
       要時並酌予調整。
     二、查估合併土地附近之買賣市價,徵詢參
       與調處人之意見,並由各土地所有權人
       協商合併建築或公開議價,互為買賣或
       合併建築。
     三、調處時,雙方意見不一致或一方缺席經
       再次通知不到者,視為調處一次不成立。
第十四條  畸零地調處二次不成立時,基地所有權人及
     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
     第三條規定或建築相關法令規定最小通路寬
     度規定範圍內之土地於第二次調處不成立之
     日起於六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
     基地所有權人及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均於期限內  
     預繳承買價款,申請徵收,並主張優先承購時,  
     主管機關於繳款期限截止後十五日內辦理徵收
     ,俟完成徵收手續後以競標決定之。
第十五條  本府調處委員會,以下列人員為委員,由工 
     務局長為召集人:
     一、工務局代表一人
     二、地政、財政及法制單位代表各一人。
     三、建築管理及都市計畫單位代表各一人。
     四、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代表二人。
     五、桃園縣建築投資商業公會代表一人。
第十六條 申請承購公有畸零地應檢附本府核發之公有
     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前項証明書之核發基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公告固群營造有限公司、協旺營造有限公司、駿發營造有限公司、富江營造有限公司、延陽營造有限公司、銓展營造有限公司、萬翔營造有限公司、敦成營造有限公司、翔峵營造有限公司、伍和營造有限公司、宏群營造有限公司、大城營造有限公司、翰琨營造有限公司、天佑營造有限公司、基嘉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0708712號
 
主旨:公告固群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公告明鑫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恢復營業、源信營造有限公司、大翰營造有限公司、宜漢營造有限公司、佰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富唐營造有限公司、銓英營造有限公司、福駿營造有限公司等恢復營業
一、廠商名稱: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字第A03703︱002號
三、負責人姓名:陳棋鴻
四、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復興路393號7樓之1
備註:專任工程人員呂永富君九十一年二月九日離職逾期未
   補聘,應予停業。(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1086362號
 
主旨:公告勇證營造有限公司停止營業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暨勇証營造有限公司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申請書。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勇証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字第A09405︱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謝寶珠
四、營業地址:桃園縣龍潭鄉福源路286巷24弄18號
2樓
備註:自請繼續停業(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
   六年五月十三日止)併繳回証冊(請行政局文書
   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1129873號
 
主旨:公告昇記營造有限公司停止營業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十三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昇記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字第A05813︱001號
三、負責人姓名:蔡龍義
四、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大興西路二段178號1樓
備註:專任工程人員呂輝煌君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離職
   逾期未補聘,應予停業。(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公告固群營造有限公司、協旺營造有限公司、駿發營造有限公司、富江營造有限公司、延陽營造有限公司、銓展營造有限公司、萬翔營造有限公司、敦成營造有限公司、翔峵營造有限公司、伍和營造有限公司、宏群營造有限公司、大城營造有限公司、翰琨營造有限公司、天佑營造有限公司、基嘉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一、廠商名稱:固群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20︱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陳立誠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鄭德熙(工地主任)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八德市永福西街11號1樓
備註:資本總額:參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0734902號
 
主旨:公告協旺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協旺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22︱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朱金松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李忠文(工地主任)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187-6號1樓
備註:資本總額:參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0721662號
 
主旨:公告駿發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駿發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21︱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李曉芸
四、專任工程人員:孫怡暉(工地主任)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龍潭鄉高平村12鄰高楊南路100
       巷9號
備註:資本總額:參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
   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100734932號
 
主旨:公告富江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富江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23︱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歐蘭英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林明義(工地主任)
五、營業地址:桃園市民富11街1巷19號2樓
備註:資本總額:參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
   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09100854742號
 
主旨:公告延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延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31︱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史素蘭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翁戊辰(建築師)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1071號17樓之 4
備註:資本總額:伍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
   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09100830832號
 
主旨:公告銓展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銓展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27︱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張枝盛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廖啟超(工地主任)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環西路114巷8之2號1樓
備註:資本總額:參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
   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09100843692號
主旨:公告萬翔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萬翔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28︱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張鳳珠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游源逢(工地主任)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金陵路2段417號
1樓
備註:資本總額:參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
   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09100854752號
 
主旨:公告敦成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敦成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30︱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林淑幸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林章國(工地主任)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信一街18號4樓
備註:資本總額:參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
   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09100866642號
 
主旨:公告翔峵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翔峵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32︱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邵俊傑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邵俊傑(工地主任)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同安街396號1樓
備註:資本總額:參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
   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09100969812號
 
主旨:公告伍和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伍和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33︱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賴瀅媜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蘇鴻洸(工地主任)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民安街64巷25弄25號
備註:資本總額:參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
   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09100940162號
 
主旨:公告宏群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宏群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37︱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陳瑞宏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王印慶(工地主任)
五、營業地址:大溪鎮南興里17鄰三塊厝2-26號2樓
備註:資本總額:陸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
   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09100909512號
 
主旨:公告大城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大城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35︱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黃金興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蕭傑(工地主任)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龜山鄉山鶯路3巷47號5樓
備註:資本總額:參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
   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0910090502號
 
主旨:公告翰琨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翰琨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36︱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葉惠絨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蔡正忠(工地主任)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北路二段82巷2號2樓
備註:資本總額:參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
   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09101153762號
 
主旨:公告天佑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天佑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43︱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魏聰明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張長郎(工地主任)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民權路二段9巷117之2號
備註:資本總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
   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09100958852號
 
主旨:公告基嘉營造有限公司丙等營造業設立登記
依據: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基嘉營造有限公司
二、登記證字號:丙I︱I00038︱000號
三、負責人姓名:鍾隆琦
四、專任工程人員姓名:鍾隆琦(工地主任)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大溪鎮民權東路31巷8弄27號1樓
備註:資本總額:參佰萬元整。(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長 朱  立  倫
 
 
制定「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發文字號:府法二字第0910116764號
制定「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
附「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一份
 
縣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               
第一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並健全地籍管理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以下簡稱自耕保留部分),係指經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徵收共有出租耕地,其中出租部分因徵收而喪失權利後,自耕保留部分未辦交換移轉登記之耕地。
第三條 本府轄內地政事務所應清查自耕保留部分情形並予造冊報府列管,倘有異動,應報府備查。
第四條 自耕保留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申請書及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如經審查無誤,於報府核定後辦理登記。
第五條 部分共有人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程序如下:
(一)、申請。
(二)、審查及調查。
(三)、公告及通知。
(四)、異議、協議及處理。
(五)、登記。
第六條 本縣地政機關應洽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公所或土地銀行提供下列文件,作為審查之依據:    
      一、原始之租約申請書、耕地三七五租約副本。
      二、自耕複查表、業主戶地複查表、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自耕保留交換清冊。
      三、徵收清冊、放領清冊。
      四、其他證明文件。
第七條 審查注意事項如下:
      一、租約之有無不明者,依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司法確定裁判或符合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而以出租論之耕地案件為準。
      二、如出租共有人之認定發生困難時,除查閱共有人連名簿外,並可層報財政部轉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供課徵土地稅之財產資料以資佐證。
      三、自耕保留部分分管事實之認定,應依實施耕者有其田徵收放領原始資料為準或依其
 
      分管契約書、原始契約書或該耕地之四鄰證明為佐證資料。
      四、自耕保留部分之共有人如已死亡,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會同辦理。
      五、自耕保留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出租共有之徵收應有部分如有疑義,或原始徵收放領資料難以認定時,得實地調查之。
      六、應有部分參考計算方式如附表公式。
第八條 部分共有人提出申請或全體共有人未檢具協議書時,地政事務所於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果及交換移轉登記之內容公告三個月,並按申            請人戶籍住所及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各共有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但住所不明時,應查閱地價申報單、地價冊等資料,
          或洽稅捐稽徵處、戶政事務      所查明詳細住所後以書面通知之。
          前項通知應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本府佈告欄及鄉鎮市公所,必要時得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通知或公告之內容應敘明受通知人之姓名住所、土地標示、權利內容、提出異議之方式與期限及其他有關事項。
          共有人已死亡者,應以其全體繼承人為通知或公告之對象。
          如經審查或調查原始資料不齊全時,應將申請案件駁回。
第九條 共有人不同意審查結果者,應於公告期間內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提出異議。
         加各共有人均無異議者,該管地政事務所應於公告期滿報府核定後,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
第十條 依前條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之案件,應訂期以書面通知當事人進行協議,經協議不成立,即報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            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前項本府調處,由本府所設之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
第十一條  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之有關登記程序
          ,依土地登記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並以自耕保留地交換移轉登記為登記事由、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為登記原因。
            應於辦竣移轉登記後,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原發書狀未提出者,逕為公告作廢。
第十二條  部分共有人主張依現行登記簿持分辦理登記或塗銷註記,應依現行登記簿資料公告三個月並通知全體共有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如經公告            期滿共有人對現行登記簿登載之權屬無異議,地政事務所應於報府核定後將登記簿中未辦持分交換不得移轉之註記予以塗銷。
第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