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8年度第10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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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預告訂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訓練中心暨防災教育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發文字號:府消秘字第1080107428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訓練中心暨防災教育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訓練中心暨防災教育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草案逐點說明、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訓練中心暨防災教育館場地收費基準表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訓練中心暨防災教育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訓練中心暨防災教育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逐條說明及收費基準表如附件,並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最新消息-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十四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府消防局教育訓練科
(二)聯絡人:徐浩峰
(三)地址: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901巷49弄35號
(四)電話:(03)3655119轉528
(五)傳真:(03)3655109
(六)電子郵件:10019455@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訓練中心暨防災教育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
為有效管理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訓練中心暨防災教育館場地設施,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擬具「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訓練中心暨防災教育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共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標準訂定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規範場地之收費基準。(草案第二條)
三、規範收費減免之條件。(草案第三條)
四、本標準之施行日期。(草案第四條) |
◆ 訂定「桃園市地下水井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標準」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80100082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地下水井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標準」。附「桃園市地下水井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標準」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地下水井拆遷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標準條文
第一條 本標準依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拆遷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依附表規定查估後發給補償費。
第三條 拆遷未領有水權狀之地下水井,依前條補償費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第四條 地下水井已依水利法第六十條之二封閉、填塞或無權占用公有土地者,不予發給補償費或救濟金。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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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施字第10801048111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生效。
附「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府都建施字第10801048111號函頒發
三、施工勘驗以書面審查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者,應辦理現場勘驗:
(一)建築物之二樓及屋頂版。
(二)十層以上建築物之每十樓版。
(三)其他經本府指定之項目。
監造人、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應親自出席會同現場施工勘驗。監造人因故無法到場時,應委託具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並報本府備查之事務所職員證者或開業建築師代理。但前項第三款情形監造人須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四、申報施工勘驗,承造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正本。
(二)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
(三)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申報表。
(四)建築物施工勘驗檢查表及紀錄表。
(五)建築物監造、監督或查核報告表。
(六)建築物施工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督察紀錄表。
(七)申報施工勘驗之建築物全景及申報樓層之現況相片。
(八)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至現場勘驗相片。
(九)鋼筋(鋼骨)保證書、鋼筋無放射性污染證明或品質證明書(出廠證明書或TAF認證試驗室檢驗證明)。
(十)前施工階段之混凝土品質保證書、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書(含檢測數據單)或強度試驗報告。但申報屋頂施工勘驗者,應於使用執照申請時一併檢具。
(十一)施工期間必須勘驗部分運用內政部認可之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或新材料者之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施工期間必須勘驗部分運用隔震元件或消能元件者,其實體試驗及性能保證試驗(測試)報告書、施工紀錄、照片及專任工程人員與監造人查核紀錄。監造人查核紀錄。
(十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加註應附文件。(十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監造人委託其他人員至現場勘驗時,應分別依下列規定檢具相關文件:
(一)屬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應辦理現場勘驗之情形:
1.委託其他開業建築師,應檢具委託書、受託建築師開業證明文件、受託開業建築師現場勘驗相片及監造人現場勘驗相片。
2.委託具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並報本府備查之事務所職員證者,應檢具委託書、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並報本府備查之事務所職員證、受託人現場勘驗相片及監造人現場勘驗相片。
(二)非屬前點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而採書面審查之樓層:
1.委託其他開業建築師,應檢具委託書、受託建築師開業證明文件及受託開業建築師現場勘驗相片。
2.委託監造人事務所員工,應檢具委託書、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並報本府備查之事務所職員證及受託人現場勘驗相片。工程施工負責人如有異動,承造人應造冊通知監造人,並副知本府。
消防設備審查許可文件,得於二樓版查驗時附卷備案。 |
◆ 修正「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府民宗字第10800417801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規定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事業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府民宗字第1050009752號令發布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府民宗字第1060201064號令發布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府民宗字第10800417801號令發布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各宗教教義、修持戒律、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福利事業為宗旨。前項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福利事業計畫,應明確具體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一)生活扶助。
(二)急難救助。
(三)災害救助。
(四)醫療救助。
(五)淨化社會人心。
(六)其他濟世救人事項。
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及其他直接與宗教有關之設施。
四、宗教事業計畫應備齊下列文件各十份,並裝訂成冊,必要時得增加文件份數:
(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表一)。
(二)宗教事業計畫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各目:
1、計畫前言。
2、計畫目的。
3、地理位置、範圍、環境現況及區位適宜性。
4、土地使用規範。
5、宗教事業規劃,內容應包含第二點規定事項、資金需求來源、籌措方式及財務可行性分析。籌措方式及財務可行性分析。
6、其他。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申請使用範圍並應著色標明),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六)土地權屬或使用相關文件:
1、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應檢附土地捐贈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願無條件捐贈」)、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或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謄本或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開發證明書。
2、登記有案寺廟應檢附登記證、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及最高權力機構會議紀錄等影本資料、經寺廟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宗教財團法人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及董事會議紀錄等影本。
(七)變更編定申請書及使用同意書(於土地使用同意書已載明「變更編定者」免附)。
(八)經測量技師簽章之現況實測套繪地籍圖。
(九)建築物各樓樓地板面積使用用途配置圖表。
(十)申請範圍建物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十一)計畫用地屬農業用地者,應提出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十二)排水流向圖(比例尺五百分之一)。
(十三)交通衝擊影響評估報告。(十四)宗教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查詢結果。
(十五)委託書、委託規劃單位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技師證照。
(十六)如屬山坡地範圍土地,檢附經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負責之文件。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負責之文件。
(十七)開發行為如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書件。
(十八)其他依法令應檢附之文件。
五、申請人檢送宗教事業計畫書前,應先就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三點第三項附錄一之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宗教事業計畫書內申請辦理。
六、申請土地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得免附第四點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文件,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審查宗教事業計畫之事項如下:
(一)非登記有案宗教團體:
1、是否為興辦宗教事業。
2、後續申請宗教團體立案(寺廟登記或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規劃是否合於規定。
3、規劃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宗教建築物。
4、財務規劃是否有明確財源支應開發各期程所需經費。
(二)登記有案之寺廟或宗教財團法人:
1、是否依相關規定經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新成立宗教財團法人或新建寺廟則免)。
2、檢附寺廟主管機關核發之寺廟印鑑證明書。(三)其他個案認為須審查事項。前項審查事項經審查合於規定,先予核發原則同意函,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程序檢附相關書圖,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逾期未提出者,廢止原核發之宗教事業原則同意函。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前,應先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是否符合各項土地管制規定。規定。
七、宗教事業計畫由土地所在之區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本府辦理。
八、申請土地面積未達二公頃者,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本府民政局應會請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如附表二)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逐項簽註意見,作為准否之依據,審查結果應函復申請人,並副知區公所。前項審查事項經審查應附之文件有欠缺或與審查表所列審查事項有不符之情事,本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但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補正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九、申請土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宗教事業計畫經核准者,本府應函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廢止原核准宗教事業計畫。但宗教事業計畫書另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期程,其所定期程未逾下列規定者,依其所定期程辦理:
(一)宗教事業計畫核准後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本府地政機關申請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備齊申請書件申請建築執照。
(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申請寺廟登記或法人設立許可,依寺廟登記或法人設立許可規定,辦理土地、建築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宗教團體所有。
(四)補辦登記寺廟申請案,應於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應於申請換發正式寺廟登記證前移轉為寺廟所有。
前項規定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民政局申請延長。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應移轉為寺廟所有之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或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不在此限。
十、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未達十公頃者,應符合宗教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之規範;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者,應檢齊有關書圖文件由本府民政局轉送該管主管機關審查,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十一、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各款規定情事。
十二、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不得影響或阻斷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十三、提具宗教事業計畫書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為宗教使用,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有不得變更或限制之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十四、涉及農業用地變更部分,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十五、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之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者,其申請變更編定應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十六、宗教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人應確實依原核定之宗教事業計畫內容使用,原核定事業計畫如有變更,且其變更內容涉及宗教建築主體面積、隔離綠帶或相關設施配置之核准要件者,申請人應依第四點規定檢附變更後文件及變更對照表申請宗教事業計畫變更。申請人於辦理第一次宗教團體登記或補辦登記寺廟申辦變更為正式登記寺廟時,本府民政局應會請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及列冊管理,並由本府民政局每年辦理定期檢查,檢查結果送交本府地政機關提送本府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
附表一:宗教事業計畫申請書。
附表二:桃園市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宗教事業計畫審查表。 |
◆ 修正「桃園市老年市民三節禮金發放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桃園市重陽敬老禮金發放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社老字第1080100472號
附件:「桃園市老年市民三節禮金發放作業要點」及「桃園市重陽敬老禮金發放作業要點」
修正「桃園市老年市民三節禮金發放作業要點部分規定」及「桃園市重陽敬老禮金發放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老年市民三節禮金發放作業要點」及「桃園市重陽敬老禮金發放作業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老年市民三節禮金發放作業要點
中華民104年8月31日府社老字第1040227135號令發布
中華民108年4月30日府社老字第1080100472號令發布
一、桃園市為弘揚敬老美德,落實老人福利政策,肯定老年市民對社會貢獻,發給其三節禮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
三、本市市民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由本府於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發給禮金:
(一)年滿六十五歲或原住民年滿五十五歲。
(二)設籍本市達六個月以上且有居住事實。
四、前點所定禮金,每人每節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五、本府社會局應於每節前四十五日提供符合第三點規定之市民名冊,並上傳至本府社政資訊管理系統。區公所應於每節前十五日,下載該區之前項市民名冊並編造發放名冊,通知市民提供郵局或戶籍地農會帳戶資料。
六、戶籍地區公所應於每節前五日,將該節禮金匯入市民之郵局或戶籍地農會帳戶。但有特殊原因,經向戶籍地區公所申請核准者,得發給現金。
七、符合本要點規定而未領取禮金或對其領取資格有異議者,應於每節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市任一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戶籍地區公所復查及補發。逾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放棄領取禮金:
(一)經通知提供郵局或戶籍地農會帳戶資料,而於每節之次日起逾一個月仍未提供。
(二)經申請核准發給現金,而於春節及端午節之次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或當年度結束前仍未領取中秋節禮金。
九、本府得隨時檢查領取禮金之市民資格;如不符本要點規定而領取者,本府得撤銷之,並追繳其已領取之金額。如在每節發放名冊確定後,戶籍遷出本市或死亡者,其已領取之禮金免予追繳。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桃園市重陽敬老禮金發放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府社老字第1040112925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府社老字第1070220544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府社老字第1080100472號令發布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弘揚敬老美德,彰顯老人貢獻,對老人表達崇高敬意,特發放本市重陽敬老禮金(以下簡稱重陽禮金),並訂定本要點。
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領取重陽禮金:
(一)在重陽節當日已滿六十五歲之市民或已滿五十五歲之原住民,並設籍本市達六個月且有居住事實者。
(二)經衛生福利部馬偕計畫審核通過,並居留本市之外國籍人士。
三、重陽禮金之發放基準及金額如下:
(一)未滿九十九歲者,每人新臺幣二千元。
(二)年滿九十九歲者,每人新臺幣二萬元。
四、本府社會局應於重陽節前四十五日提供符合資格之市民名冊,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應於重陽節前一個月,至本府社政資訊管理系統下載該區符合者名單,並主動通知符合第二點規定新增符合資格者,提供郵局或戶籍地農會帳戶資料。
五、重陽禮金之發放方式如下:
(一)未滿九十九歲者,由區公所於重陽節前五日,匯入其郵局或戶籍地農會帳戶。但有特殊原因,經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核准者,得發放現金。
(二)年滿九十九歲者,由區公所指派代表發放現金。
(三)年滿一百歲者,得由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指派代表發放之。
六、符合本要點規定而未領取重陽禮金,或對其領取資格有異議者,應於當年度重陽節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市任一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戶籍所在地區公所復查及補發;逾期未申請者,不予受理。
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放棄領取禮金:
(一)經通知提供郵局或戶籍地農會帳戶資料,而於重陽節之次日起逾一個月仍未提供。
(二)經申請核准發給現金,而於當年度結束前仍未領取。
八、不符本要點規定,而領取重陽禮金者,本府得撤銷之,並追繳其已受領之金額。
在當年度發放名單確定後,重陽節前死亡者,其已領取之重陽禮金免予追繳。
九、本府各機關因執行本要點業務取得之名單及有關資料,其處理、利用及管理,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 公告指定桃園市公車站候車亭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並自公告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發文字號:府衛健字第1080089378號
附件:
主旨:公告指定桃園市公車站候車亭為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並自公告日生效。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公告事項:
一、桃園市公車站候車亭應全面禁止吸菸,宣導期六個月。
二、公車站候車亭係指設於公車站位,具有屋簷,可供等候公車民眾遮陽蔽雨之簡易設施物。
三、禁菸範圍為候車亭屋簷之垂直投影面積區域。
四、自宣導期間屆滿後,於指定之全面禁止吸菸場所內吸菸者,依菸害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
市長 鄭文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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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有關呂文程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2447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呂文程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呂文程。
二、身分證字號:H12007****。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61○號。
四、事務所名稱:呂文程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082號19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47○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蔡仁利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412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蔡仁利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蔡仁利。
二、身分證字號:H12096****。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74○號。
四、事務所名稱:蔡仁利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一段128巷6-5號6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14○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鍾岳廷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0257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鍾岳廷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鍾岳廷。
二、身分證字號:H12053****。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28○號。
四、事務所名稱:鍾岳廷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中壢區興南里4鄰大同路32號。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50○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饒克偉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7368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饒克偉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饒克偉。
二、身分證字號:H12014****。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91○號。
四、事務所名稱:大偉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中壢區裕民街26號10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40○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徐文哲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111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徐文哲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徐文哲。
二、身分證字號:K12017****。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36○號。
四、事務所名稱:徐文哲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381-9號10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89○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廖晏瑋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151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廖晏瑋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廖晏瑋。
二、身分證字號:H12053****。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37○號。
四、事務所名稱:廖晏瑋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中壢區興南里4鄰大同路32號。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93○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陳永振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88928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陳永振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陳永振。
二、身分證字號:P12164****。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20○號。
四、事務所名稱:陳永振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486號8樓之1。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65○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劉明柱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171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劉明柱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劉明柱。
二、身分證字號:H12113****。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85○號。
四、事務所名稱:劉明柱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莊二街39號12樓之1。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02○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葉旭華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1841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葉旭華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葉旭華。
二、身分證字號:H12003****。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59○號。
四、事務所名稱:葉旭華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同德三街8號1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78○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林文進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322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林文進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林文進。
二、身分證字號:R12096****。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71○號。
四、事務所名稱:林文進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中壢區惠州街42號5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67○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鄭宇能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708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鄭宇能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鄭宇能。
二、身分證字號:J12088****。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87○號。
四、事務所名稱:鄭宇能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16號4樓之2。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85○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林大俊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3150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林大俊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林大俊。
二、身分證字號:R12000****。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003○號。
四、事務所名稱:林大俊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082號19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73○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楊大安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291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楊大安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楊大安。
二、身分證字號:D12067****。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69○號。
四、事務所名稱:楊大安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541號。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94○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蘇丞斌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774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蘇丞斌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蘇丞斌。
二、身分證字號:L12099****。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92○號。
四、事務所名稱:蘇丞斌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158號5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53○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陳榮俊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768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陳榮俊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陳榮俊。
二、身分證字號:A12118****。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93○號。
四、事務所名稱:陳榮俊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120號5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78○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林文山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590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林文山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林文山。
二、身分證字號:C12016****。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77○號。
四、事務所名稱:林文山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一段369號15樓之1。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21○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何頤川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6159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何頤川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何頤川。
二、身分證字號:Q12012****。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81○號。
四、事務所名稱:何頤川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379-8號。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73○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韋多芳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612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韋多芳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韋多芳。
二、身分證字號:H22034****。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81○號。
四、事務所名稱:韋多芳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勇一街42巷17號。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12○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范振湘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3308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范振湘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范振湘。
二、身分證字號:J12118****。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73○號。
四、事務所名稱:范振湘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121巷3號2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44○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陳明誼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336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陳明誼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陳明誼。
二、身分證字號:Q12124****。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74○號。
四、事務所名稱:陳明誼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190巷15弄28號。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63○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註銷築意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11011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註銷築意建築師事務所開業登記。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李文章。
二、身分證字號:A10216****。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007○號。
四、事務所名稱:築意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二段279號4樓之1。
六、建築師證書:72年9月30日建證字第176○號。
七、備註:自行註銷。
市長 鄭文燦 |
◆ 核發本市地政士張雅榆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80110657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地政士張雅榆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張雅榆。
二、證書字號:(100)台內地登字第02656○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8)桃市地字第00223○號。
四、事務所名稱:晨星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56巷28之3號。
市長 鄭文燦 |
◆ 核發本市石彩錦地政士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80107714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石彩錦地政士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石彩錦。
二、證書字號:(87)台內地登字第02187○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8)桃市地字第00223○號。
四、事務所名稱:石彩錦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121號。
市長 鄭文燦 |
◆ 核發本市李書明地政士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80105422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李書明地政士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李書明。
二、證書字號:(107)台內地登字第02818○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8)桃市地字第00223○號。
四、事務所名稱:正業長庚特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78巷66號3樓之1。
市長 鄭文燦 |
◆ 核發本市黃微恩地政士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80114903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黃微恩地政士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黃微恩。
二、證書字號:(107)台內地登字第02830○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8)桃市地字第00223○號。
四、事務所名稱: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205號20樓之二。
市長 鄭文燦 |
◆ 註銷本市李書明地政士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801054231號
附件:
主旨:註銷本市李書明地政士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15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李書明。
二、證書字號:(107)台內地登字第02818○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7)桃市地字第00220○號。
四、事務所名稱:正業桃園特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42號1樓。
六、註銷原因:退出共同執業。
市長 鄭文燦 |
◆ 註銷本市地政士林享燁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801045051號
附件:
主旨:註銷本市地政士林享燁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15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林享燁。
二、證書字號:(104)台內地登字第02747○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7)桃市地字第00218○號(換發)。
四、事務所名稱:大摩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24號。
六、註銷原因:自行停止執業。
市長 鄭文燦 |
◆ 註銷本市地政士陳璿宇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801045041號
附件:
主旨:註銷本市地政士陳璿宇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15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陳璿宇。
二、證書字號:(105)台內地登字第02780○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7)桃市地字第00219○號。
四、事務所名稱:璿宇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286號9樓之4。
六、註銷原因:自行停止執業。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受處分人胡○雄(案件列管編號:108064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80023919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胡○雄(案件列管編號:1080646)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胡○雄於107年11月3日在桃園市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經查受處分人戶籍為新北市蘆州戶政事務所(非為實際住居所),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偵查員何俊才)。
局長 陳國進 |
◆ 公告受處分人劉○宗(銷帳編號:1081009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8002907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劉○宗(銷帳編號:1081009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劉○宗於105年1月21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泰山街58號前,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因查此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偵查佐沈見霖)。
局長 陳國進 |
◆ 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桃交停字第10800201221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80條、81條及8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經以雙掛號郵寄謝義誠君,因該郵件無法送達(郵寄單退件日108年4月12日),茲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送至本局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局領取,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
局長 劉慶豐 |
◆ 公示送達張○峰等人計40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發文字號:桃交裁罰字第10800282161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示送達清冊
主旨:公示送達張○峰等人計40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各相關條款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張○峰等人計40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處以雙掛號郵寄後遭郵務遞送退回,經查證各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至本處繳款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記載之處分起日,依送達生效之日起第31日為處分起算日,後續移送強制執行、易處吊扣(銷)、註銷牌、駕照處分起日依序遞延計算。另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1項記載註銷牌(駕)照者,於送達生效日後,則依記載之處分日為執行處分之起算日。
四、應送達之裁決書現由本處保管,應受送達人請於上班時間內到本處違規裁罰課領取(地址: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6號2樓)。
五、本公告張貼於本處及中壢分處公告欄,並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書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本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七、應受送達人車號、單號、裁決日、姓名、身分證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違規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項款及違規事實等分列如清冊。
處長 張丞邦 |
◆ 公示送達李○皓等人計280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桃交裁罰字第10800325391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示送達清冊
主旨:公示送達李○皓等人計280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各相關條款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李○皓等人計280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查證各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至本處繳款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記載之處分起日,依送達生效之日起第31日為處分起算日,後續移送強制執行、易處吊扣(銷)、註銷牌、駕照處分起日依序遞延計算。另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1項記載註銷牌(駕)照者,於送達生效日後,則依記載之處分日為執行處分之起算日。
四、應送達之裁決書現由本處保管,應受送達人請於上班時間內到本處違規裁罰課領取(地址: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6號2樓)。
五、本公告張貼於本處及中壢分處公告欄,並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書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本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七、應受送達人車號、單號、裁決日、姓名、身分證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違規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項款及違規事實等分列如清冊。
處長 張丞邦 |
◆ 公示送達尹○洺等人計66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發文字號:桃交裁罰字第10800353681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示送達清冊
主旨:公示送達尹○洺等人計66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各相關條款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尹○洺等人計66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處以雙掛號郵寄後遭郵務遞送退回,經查證各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至本處繳款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記載之處分起日,依送達生效之日起第31日為處分起算日,後續移送強制執行、易處吊扣(銷)、註銷牌、駕照處分起日依序遞延計算。另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1項記載註銷牌(駕)照者,於送達生效日後,則依記載之處分日為執行處分之起算日。
四、應送達之裁決書現由本處保管,應受送達人請於上班時間內到本處違規裁罰課領取(地址: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6號2樓)。
五、本公告張貼於本處及中壢分處公告欄,並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書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本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七、應受送達人車號、單號、裁決日、姓名、身分證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違規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項款及違規事實等分列如清冊。
處長 張丞邦 |
◆ 公示送達楊○珠等人計1,62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發文字號:桃交裁罰字第10800336821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示送達清冊
主旨:公示送達楊○珠等人計1,62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各相關條款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楊○珠等人計1,629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處以雙掛號郵寄後遭郵務遞送退回,經查證各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至本處繳款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記載之處分起日,依送達生效之日起第31日為處分起算日,後續移送強制執行、易處吊扣(銷)、註銷牌、駕照處分起日依序遞延計算。另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1項記載註銷牌(駕)照者,於送達生效日後,則依記載之處分日為執行處分之起算日。
四、應送達之裁決書現由本處保管,應受送達人請於上班時間內到本處違規裁罰課領取(地址: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6號2樓)。
五、本公告張貼於本處及中壢分處公告欄,並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書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本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七、應受送達人車號、單號、裁決日、姓名、身分證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違規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項款及違規事實等分列如清冊。
處長 張丞邦 |
◆ 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配合工五工業區產能提升計畫-工五工業區擴大方案)案」及「變更暨擴大林口特定區計畫(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配合工五工業區產能提升計畫-工五工業區擴大方案)案」計畫書、圖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
內政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發文字號:內授營都字第10808198522號
主旨:辦理「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配合工五工業區產能提升計畫-工五工業區擴大方案)案」及「變更暨擴大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配合工五工業區產能提升計畫-工五工業區擴大方案)案」計畫書、圖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依據: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公開展覽日期與地點:訂自108年5月14日起至108年6月12日止,於桃園市政府及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公開展覽30天。
二、說明會日期與地點:訂於108年5月29日(星期三)上午10時整假桃園市龜山區公所舉辦說明會。
三、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依式(如附件)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公開展覽期滿後,由桃園市政府彙整陳情意見資料報本部,俾供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部長 徐國勇 |
◆ 公告本市共同管道已完成路段第3次禁挖路段範圍及期間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發文字號:府工養電字第10800749321號
附件:桃園市共同管道系統公告圖說
主旨:公告本市共同管道已完成路段第3次禁挖路段範圍及期間。
依據:共同管道法第13條及共同管道法施行細則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自公告日起30日止。
二、本次公告共同管道禁挖區域範圍如下:
(一)經國市地重劃區共同管道。
(二)桃園中路地區共同管道。
(三)縣道112線中壢龍岡路(龍慈路至環中東路)共同管道(第一期:龍慈路至龍岡圓環)。
(四)桃49-1道路共同管道。
(五)中山東路三段(230巷至龍文街)共同管道。
(六)機場捷運A7站地區共同管道。
(七)桃園區小檜溪暨埔子自辦市地重劃區共同管道。
三、本次禁挖公告依據共同管道法第16條規定,共同管道建設完成後,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核准者外,禁止挖掘共同管道經過之道路。
四、檢附本次共同管道禁挖路段範圍圖說及相關資料1份,請至下列網址:http://t.cn/EaIVBoW逕行下載。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登錄「Gogan(卡奧灣)日治彈藥軍械室」為本市歷史建築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10800641131號
附件:歷史建築及所定著土地範圍圖
主旨:公告登錄「Gogan(卡奧灣)日治彈藥軍械室」為本市歷史建築。
依據: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
二、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第10條。
三、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及輔助辦法第2、4條規定。
四、107年第1次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決議事項。
公告事項:
一、名稱:Gogan(卡奧灣)日治彈藥軍械室
二、種類:產業及其他設施─軍事設施
三、位置或地址:桃園市復興區三光段723地號
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之地號及面積(詳如圖示)
(一)歷史建築本體及面積:47平方公尺。
(二)建築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復興區三光段723地號。
(三)保存範圍面積:300平方公尺。
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一)符合「原住民族文化資產處理辦法」第10條第1款、第2款登錄登錄基準:
1、擇址於原住民部落,日治時期警察駐在所及行政中心,見證日本政府建置原住民部落駐在所的歷史與原住民政策,以及戰後山地警察派出所制度的變革及戒嚴時期的歷史,在地區具稀少性,具保存及再利用價值。
2、見證時代變遷,成為地方共同記憶,在地居民期能有效活化運用,傳遞原住民族文化及歷史。
(二)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登錄登錄基準:
1、以當地石材為主體而建造,內部採正同柱式木桁架,兩坡頂、鍍鋅鐵板屋頂,牆體砌築作工佳,高架木地板反映了其作為彈藥庫防潮之機能,展現當地特色。
六、本案公告期間為30日,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行政處分,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訴願法第1、14、56及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並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文化部,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3樓)提起訴願。相關表格請至「桃園市政府入口網站─法務局─檔案下載─公務檔案下載」下載。
市長 鄭文燦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8年度清字第13218號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1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表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技士上列被付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楊○○申誡。
事實
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楊○○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府衛生局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該局所屬技士楊○○擔任「○○商店」負責人(證1)。
(二)依楊員之陳述意見書(證2),其係家族事業由家人申請登記擔任負責人職務,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惟查楊員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3),計有1筆來自○○商店之「營利類別」所得。楊員於知悉相關規定後,即於107年12月28日辦理轉讓負責人作業(證4)。
二、查楊員擔任「○○商店」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
二、楊員之陳述意見書。
三、楊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四、商業轉讓契約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本局人事室通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兼之規定前,確實不知為○○商店之負責人,且無經手該商店任何事物及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惟公務員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已構成違法之事實,於向本局人事室說明後,即前往金門辦理負責人變更。
二、經詢問家人,該案係因104年奶奶(楊○○○)過世,父親(楊○○)在臺灣工作、兄長(楊○○)服兵役,且當時答辯人就業於金門,故父親口頭交代:「將證件交由伯母(翁○○)代為辦理奶奶後事相關事宜。」經事後瞭解,○○商店係為辦理金門地區批售卡(菸酒牌照)申請而成立,以金門老家地址申請成立之商店,無實體店面,伯母將該菸酒牌照委由酒商辛○○女士經營,並將經營利潤交與伯母。○○店所有營收利潤與職無涉。
三、被付懲戒人自小與父母及兄長於桃園定居(除103年9月至104年3月,半年期間於金門就業),父母將金門事務及相關福利交由伯母一家打點,因此對金門事務所知甚少。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被登記為○○商店負責人時間點為104年4月22日(任職公務員前),該商店位於金門老家,且無實體店面,亦從未經手該商店一切事物(包含被登記為○○商店負責人)及未從中獲取任何利潤,惟答辯人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未曾留意所得中多1筆營利所得,因而未能及早發現被付懲戒人為該商店之負責人。
五、有關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一案,深感愧疚,已於知情後,立即趕往金門辦理負責人變更,已無兼職之事實,全案非屬故意為之,懇請諒察,爾後定將更注意公務人員之規範,不再讓此情事發生。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翁○○及楊○○聲明書各乙份。
二、酒商交與翁○○女士106年利潤之存摺照片。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技士,任職期間擔任「○○商店」負責人,經營菸酒零售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該局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已於107年12月28日辦理轉讓負責人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商業轉讓契約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商店係家族事業,由家人申請登記,其不知被登記為負責人,未經手該商店一切事物及未從中獲取任何利潤云云置辯。但依卷附被付懲戒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確有來自○○商店之所得10909元(新台幣),被付懲戒人自不能諉為不知。至其未實際參與經營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 楊○順
委員 黃○通
委員 彭○至
委員 姜○脩
委員 洪○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陳○憶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6年度澄字第3506號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澄字第3506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原桃園縣政府○○局○○分局○○派出所丁○○ 原桃園縣政府○○局○○分局○○派出所李○○ 原桃園縣政府○○局○○分局○○派出所林○○ 原桃園縣政府○○局○○分局○○派出所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丁○○、李○○、林○○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
事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桃園縣政府○○局○○分局○○派出所員警丁○○、李○○、林○○於101年1月18日、19日未經立案,違法搜索非轄內涉嫌毒品案件劉姓犯嫌之住處,並以不偵辦毒品等他案為條件控制並要脅劉姓犯嫌交槍交人,作為春安工作期間績效,該所所長吳○○亦同意且共謀實行,致無辜第三人被栽槍而遭查緝移送起訴,劉姓犯嫌則未經移送而被縱放,丁○○及李○○復於檢察官偵辦時虛偽陳述,及至法院審理時始查悉上情,違法濫權情節重大,嚴重戕害警界形象,均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吳○○、丁○○、李○○、林○○於101年1月間均任職前桃園縣政府○○局(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局)○○分局(下稱○○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分別擔任所長、巡佐、警員之職務。因○○派出所100年春安工作績效墊底,亟欲取得101年之春安工作(期間為101年1月17日晚間10時起至101年2月7日晚間12時止)績效評核中查獲槍枝之績效。經查上開員警有違失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違法失職之事實:
(一)丁○○、李○○、林○○未依規定查緝毒品案件,而有違法搜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違失行為:
1.丁○○、李○○、林○○獲悉劉○○(已歿)持有槍枝線索,由該所員警陳○於101年1月17日至○○部○○署「e化報案(查捕逃犯)」、「刑案資訊」系統,查得劉○○有槍砲、竊盜、毒品等前科,劉盜、毒品等前科,劉○○同居女友陳○○有竊盜、毒品等前科,並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丁○○、李○○、林○○偕同陳○4人遂於101年1月18日下午前往劉○○、陳○○位於前桃園市下四湖30號4樓7室之承租套房查緝槍枝(事後依據○○部○○署書面明,本案並未先行立案,且該處所亦非平鎮分局轄區而屬跨區偵辦),趁劉○○開門,強行衝入該處室內,並控制及搜索在場人劉○○、陳○○、古○○、張○○、張○○等人,於在場人古○○包包內查獲安非他命毒品、劉○○身上扣得安非他命毒品、在場人張○○則未查獲任何不法物品,另扣得桌上安非他命殘渣袋5、6個等,惟未查獲槍枝。
2.丁○○、李○○復帶同劉○○至其所使用車輛搜索,仍無所獲,李○○轉而要求劉○○提供持有槍枝者以供查緝,由劉○○交槍交人,換取劉○○遭查獲之毒品及遭通緝之陳○○毋庸偵辦,另以古○○、張○○2人承認方式,以各持有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之現行犯移送偵辦。丁○○、李○○、劉○○3人謀定後,丁○○、李○○2人上樓再告知陳○、林○○上開條件,劉○○並轉告古○○、張○○承擔毒品案責任,經2人應允。
3.丁○○、李○○、林○○基於共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嗣由陳○製作古○○、張○○於前址門前遭盤查而在褲子口袋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於101年1月18日晚間8時許於該址施用安非他命之不實調查筆錄,復由丁○○及陳○等4人共同製作不實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而經○○分局將古○○、張○○以毒品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至於扣案之毒品則由李○○裝進塑膠袋中,原備以查無槍枝時偵辦劉○○用,嗣經林○○目擊由李○○歸還該毒品予劉○○,劉○○事後亦告知張○○經警歸還毒品。
(二)吳○○、丁○○、李○○、林○○冀圖春安工作查獲槍枝績效,要求劉○○2次栽槍於無辜民眾並予查緝,而有縱放人犯、誣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違失行為;又前開4名員警除林○○外,並有違法搜索之違失行為:
1.吳○○於18日晚間9時許偕同支援警力到場解送古○○、張○○2人回所,李○○等人告知吳○○上開交換條件,吳○○亦同意此方式。嗣吳○○等員警5人控制劉○○及陳○○找槍找人,劉○○即聯絡友人張○○告知上開交換條件,張○○以自己持有未扣案之殺傷力不明手槍1枝、子彈5發,委請黃○○黏妥斷裂槍管後,依劉○○指示欲將上開槍彈放置於不知情且與劉○○不對盤之黃○○住處(前桃園縣新屋鄉○○村0鄰○○00號之8住處車庫內),嗣由張○○駕車載李○○至黃○○住處,由李○○下車於車庫旁放置槍彈。
2.經張○○電話聯絡劉○○後,劉○○即告知員警等人,並同至黃○○住處附近埋伏,陳○○則由陳○駕車陪同在附近等候。嗣見黃○○返家,吳○○等人即表明查緝槍枝來意,黃○○因當日上午10時曾另經警持搜索票到場扣得改造手槍1枝(後經送驗因無殺傷力而不起訴),而任令吳○○等人進行搜索,惟不明原因搜索1小時餘並無所獲。
3.劉○○於19日凌晨0時許,聯絡張○○質問槍枝下落等,再於凌晨1時42分許,要求張○○栽槍於葉○○處,並將葉○○電話號碼告知張○○,指示張○○將槍藏於葉○○工廠廁所之天花板上。嗣一行人除林○○留在黃○○之現場以查明未能查獲槍枝之原因外,其餘則均前往葉○○處。
4.又劉○○前於19日凌晨0時56分時,以電話聯絡人在前桃園縣新屋鄉大牛欄20號工廠之葉○○表示等下過去找他。而張○○則前往綽號「臭古」之向○○(已歿)住處,借得仿GLOCK廠27型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請曾○○協助,於19日凌晨1時許前往葉○○前開工廠,佯稱借用廁所,由曾○○將槍彈藏於工廠廁所天花板上,張○○、曾○○隨即於1時51分許駕車離去,張○○於2時6分電話告知劉○○槍枝已放於廁所天花板上。
5.劉○○嗣約於2時14分16秒駕車進入葉○○工廠,吳○○、丁○○、李○○及陳○4人假意追緝劉○○而尾隨到場,其等先假意盤檢劉○○後,復違法搜索葉○○身體而扣得安非他命毒品0.7公克,再由李○○於工廠廁所天花板內取出事先藏匿之槍彈,隨即由支援警力到場解送葉○○。
6.吳○○等5名員警基於共同不法犯意,以葉○○經查獲毒品、槍彈,及劉○○為證人而在搜索扣押筆錄在場人欄位簽名,並由李○○、陳○製作不實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經5人分別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人、紀錄人等欄位簽名而將葉○○移送偵辦,以掩飾其等栽槍及違法搜索之情形。劉○○、陳○○則未遭採尿送驗、移送通緝歸案亦未以毒品案件移送偵辦而予縱放。
(三)丁○○及李○○明知上開違失情事,卻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為偵查葉○○槍砲案之訊問時具結並為虛偽陳述: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偵辦該署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葉○○違反槍砲案,於101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以證人身分訊問丁○○、李○○、陳○,依據當日訊問筆錄記載,檢察官對上開員警3人先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3人繼則於檢察官訊問時均陳述:「因為我們有收到線報說劉○○也有在玩槍,所以我們那天晚上就去在新屋鄉街上找到劉○○,然後他就說他的同學葉○○也有在玩槍,他有看到葉○○曾經在他面前玩過槍,所以當天晚上劉○○就馬上帶我們到大牛欄的被告的工廠住處」、「當時是葉○○說他要上廁所,然後我們就跟他去廁所,順便採集他的尿液要送鑑定,結果就在廁所的天花板上面搜到槍、彈」、「(問:你們是不是本來就知道槍、彈是在天花板上面?)不是,我們是搜索之後才發現天花板有槍的」等語。
(四)葉○○案經移送後,經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起訴,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審理,惟於審理程序中發現當日因有另案監聽劉○○,經調閱通訊監察譯文而知劉○○與吳○○等人之栽槍情形,並經張○○到庭證述係受劉○○要求栽槍於葉○○及栽槍經過,復經比對葉○○提供之工廠大門監視器影像,從而發現上開員警要求劉○○等人栽槍情事,嗣於102年4月17日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
二、證據:
(一)前開違法失職之事實(一)至(三)有關吳○○、丁○○、李○○、林○○於101年1月18日、19日違法查緝毒品案件、要求劉○○以栽槍方式交槍交人及丁○○、李○○偽證等部分,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附件一)起訴,並已於起訴書詳述事實及證據。
(二)違法失職之事實(一)有關丁○○、李○○、林○○調查毒品案未先立案及跨區辦案未報告部分,經○○部○○署106年6月6日提供本院詢問後書面說明(附件二)內已確認該案確有未先立案及跨區辦案情事並敘明相關法令規定在卷。
(三)違法失職之事實(二)有關吳○○、丁○○、李○○、林○○要求劉○○2次栽槍無辜第三人部分,有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附件三)判決確認張○○、曾○○共犯準誣告罪,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內詳述劉○○為交槍交人而要求張○○、曾○○栽槍等事實及證據在案足佐。
(四)違法失職之事實(三)中有關丁○○、李○○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而虛偽陳述部分,有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101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件四)可稽。
(五)違法失職之事實(四)有關葉○○案被撤回起訴部分,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附件五)可佐。
(六)員警陳○前經通緝、免職,經本院寄發通知至其住所由其父代收,惟並未依通知所載時間到院說明,有該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附件六)可證。另被彈劾人吳○○、丁○○、李○○、林○○於本院詢問時,丁○○、李○○、林○○均坦承係未立案且跨區辦案,丁○○、李○○並承認知悉陳○○遭通緝而以不辦陳○○為條件,進而要求劉○○帶其等去查槍交人,李○○復稱當初係騙劉○○,惟陳○誤放陳○○云云;而丁○○、林○○、李○○則均辯稱搜索劉○○及其住處時有得其口頭同意僅係未簽自願搜索同意書,並均否認其等有縱放人犯、栽槍、隱匿刑事證據等相關違失行為,吳○○更係對所有指控全盤堅詞否認。然查,被彈劾人吳○○等人否認之詞除與其等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或法院羈押庭時供述多所未符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及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除依其等供述外,均另有劉○○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張○○、張○○、古○○、黃○○、曾○○等相關證人一致之證述。
是被彈劾人吳○○等人所否認之事項前後供述反復不一,又與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證人證詞不符,顯係事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上開事證有被彈劾人丁○○、林○○、吳○○於106年6月15日本院詢問筆錄(附件七至九)、李○○於106年6月29日本院詢問筆錄及附件(附件十)足證。
(七)被彈劾人案發時職務及現職,有○○部○○署提供本院之職務對照表(附件十一)足參。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惟101年1月18日、19日桃園縣政府○○局平鎮分局○○派出所所長吳○○、該所巡佐丁○○、警員李○○、林○○等人違法查緝毒品案件進而栽槍,違失情節實屬重大。茲就被彈劾人等有懲戒必要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條款分述如下:
一、丁○○、李○○、林○○未依規定查緝毒品案件,而有違法搜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違失行為部分:
(一)刑法第165條規定:「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13條規定:「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6條規定:「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二)「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6點規定:「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並視案情報請檢察官主持偵辦」、「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報告程序」第1款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及「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通報越區辦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依第3點所定程序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
(三)經核丁○○、李○○、林○○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而未先行立案且未通報即跨區辦案;違反刑法第307條而在無緊急搜索必要且未經同意之情形下違法搜索劉○○等人及其租處;以共同犯意聯絡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而製作並行使不實之古○○、張○○案之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違反刑法第165條隱匿關於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而由李○○將毒品歸還劉○○等行為,均屬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
二、吳○○、丁○○、李○○、林○○冀圖春安工作查獲槍枝績效,要求劉○○2次栽槍於無辜民眾並予查緝及移送,而有縱放人犯、誣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違失行為;又前開4名員警除林○○外,並有違法搜索之違失行為部分:
(一)刑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69條第1項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吳○○、丁○○、李○○、林○○共同要求劉○○栽槍於無辜民眾且予查緝,並經平鎮分局將葉○○移送桃園地檢署起訴,違反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其等均明知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及陳○○遭通緝卻予縱放,違反刑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復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製作葉○○案之不實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執行人、紀錄人等欄位簽名,違反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規定;又除林○○外之3人,在無緊急搜索必要且未經同意之情形下而違法搜索葉○○之身體及處所,違反刑法第307條之規定。上開違失行為經核均屬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三、丁○○、李○○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為偵查葉○○槍砲案之訊問時具結並為虛偽陳述之部分:
(一)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經核丁○○、李○○違反刑法第168條之規定,而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偵辦葉○○案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虛偽陳述,身為公務員未能誠實,而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相違。
綜上,桃園縣政府○○局平鎮分局○○派出所員警丁○○、李○○、林○○於101年1月18日、19日未經立案,違法搜索非轄內涉嫌毒品案件劉姓犯嫌之住處,並以不偵辦毒品等他案為條件控制及要脅劉姓犯嫌交槍交人,作為春安工作期間績效,該所所長吳○○亦同意且共謀實行,致無辜第三人被栽槍而遭查緝移送起訴,劉姓犯嫌及其女友則未經移送而被縱放,丁○○及李○○復於檢察官偵辦時虛偽陳述,及至法院審理時始悉上情,違法濫權情節重大,嚴重戕害警界形象,均核有重大違失。被彈劾人等之官職等雖非甚高,惟其等身為警察人員,肩負第一線調查犯罪之重大職責,卻玩忽法令無視人權,多少冤案由此發端,迄今竟仍未受懲戒,被彈劾人李○○已退休,陳○則逃亡通緝未到案,如不予彈劾,實難收懲儆之效,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
二、○○部○○署106年6月6日提供本院詢問後書面說明。
三、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
四、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案件101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及相關證人結文。
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聲撤字第6號撤回起訴書。
六、監察院對陳○詢問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
七、監察院詢問丁○○筆錄。
八、監察院詢問林○○筆錄。
九、監察院詢問吳○○筆錄。
十、監察院詢問李○○筆錄。
十一、○○部○○署提供吳○○等人職務對照表。
乙、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吳○○答辯意旨:
壹、程序事項: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訂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監察院移送鈞院審理,惟查,本案目前仍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且仍有諸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事證待釐清,故懇請鈞院先行停止本件審理程序,俾利訴訟經濟及免裁判矛盾之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彈劾意旨略謂:原桃園縣政府○○局○○分局○○派出所員警丁○○、李○○、林○○於101年1月18日、19日未經立案,違法搜索非轄內涉嫌毒品案件劉姓犯嫌住處,並以不偵辦毒品等他案為條件控制並要脅劉姓犯嫌交槍交人,作為春安工作期問績效,該所所長吳○○亦同意且共謀實行,致無辜第三人被栽槍而遭查緝移送起訴,劉姓犯嫌則未經移送而被縱放,丁○○及李○○復於檢察官偵辦時虛偽陳述,及至法院審理時始查悉上情…云云。
二、首查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查緝槍枝過程中,並不知情有何交換條件之情,亦不知情劉姓犯嫌以栽槍方式提供情資,故無重大違失之處:
(一)關於彈劾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吳○○同意交換條件且共謀實行縱放人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部分:
1.查本案發生當日(101年1月18日),吳○○並非第一時間前往劉○○、陳○○位於前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30號4樓7室之承租套房查緝槍枝之人,事前亦無任何同仁告知吳○○何人為通緝犯,吳○○僅是因接獲人手不足之消息,而前往支援,至現場後,現場同仁亦僅告知在套房內有兩名持有安非他命之男子,而劉○○願意提供槍枝情資供警方查緝,然兩者間有無交換條件,李○○、丁○○均無告知吳○○(可參李○○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所述:這個協議,印象中有告訴丁○○,沒有告訴吳○○,吳○○是後面支援的,附件1),既然李○○、丁○○二人均無告知吳○○,則吳○○如何同意及共謀實行?彈劾書所載之事實,應係在未取得桃園地方法院完整審理筆錄下,有所誤會。
2.另由陳○○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這個人(按指吳○○),我只知道他有出現在我租屋處一次而已…再前往黃○○住處及前往葉○○工廠時,都沒有看到吳○○(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附件2),可證吳○○僅是陪同支援之警力,而非在場指揮主導之人(如吳○○知悉交換條件且同意,並共謀實行,則應會在場指揮調度,而為陳○○所注目),而陳○○為劉○○之女友,固有偏袒劉○○而誣指警方之可能,然其證述竟明顯利於吳○○,其有利於吳○○之證詞可信度極高,故彈劾書所載吳○○共謀實行之部分,顯有誤會。
(二)關於彈劾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吳○○違法搜索葉○○工廠之部分(刑法第307條):查葉○○已簽立搜索同意書,可證當時確有同意警方搜索之情,且葉○○在歷次偵審中對於查獲之槍枝非其所持有之事均能知所抗辯,但從未抗辯、質疑警方違法搜索,今在檢察官詢問之下,又突稱遭違法搜索,其說詞大有可疑,衡諸嫌犯遭警逮捕後,多有埋怨警方之心態,或有報復之可能,而本件違法搜索之部分亦不無係遭葉○○因不滿警方而生之爭端,在葉○○與被付懲戒人等互為對立之情形下,實不宜單以葉○○之證詞即認定被付懲戒人等有違法搜索之行為。
(三)關於彈劾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吳○○等栽槍予葉○○之部分:承上,被付懲戒人確實不知情本件查緝過程中李○○有無與劉○○交換條件,然交換條件之內容是否為起訴書或彈劾意旨所載係以栽槍方式交槍交人,迄今仍未有客觀證據或證人證述可資佐證,由通訊監察譯文亦僅能得知劉○○要求張○○栽槍,至於警方部分則從未要求劉○○栽槍,起訴書或彈劾意旨所載係以栽槍方式交槍交人僅屬臆測,尚無證據支持其立論點。
(四)關於彈劾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吳○○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216條及213條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罪之部分:
1.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l項所定外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該管公務員」即犯罪之調、偵查或審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故,原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所指稱,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該報告仍應限於私人(含不具偵查權限之機關)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該管公務員提出請求查辦特定或非特定人之犯罪行為之舉發報告,並非指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報告。查被付懲戒人等人依前揭判例自非得成為刑法誣告罪之犯罪主體,起訴及彈劾意旨容有將告訴、告發人和本件承辦系爭案件之警方人員相互混淆之誤解,要非可採。
2.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至於警察人員製作訊問筆錄,其目的僅在記載訊問內容與受訊問人之供述內容而已,負責製作該筆錄之警員,縱令明知該受訊人供述之內容不實,仍有按其供述內容予以記錄之義務,自不得以明知受訊人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仍予記載,即令其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除被付懲戒人等均不知悉劉○○係以栽槍之方式使葉○○受刑事追訴外,葉○○之警詢筆錄及和押筆錄均係依其所述及當時和得之物品記載,並無不實之情。
參、心路歷程:被付懲戒人吳○○自94年10月畢初任公職以來,對於份內工作競競業業、不敢有絲毫懈怠,亦因警察外勤工作曾經連續10年沒有返家與家人團圓過年,謹本著嚴以律己、寬以持人的精神工作及學習,在公職生涯中勤奮不懈,由被付懲戒人的歷年考核資料可佐證,期望對得起國家這份薪水以及自己的良心;惟此案件發生,由廉檢先射箭再畫靶、看圖說故事,硬是要把莫須有事件的套在我們幾個人身上,僅因為查緝槍砲案件致使地檢署檢察官撤回起訴,進而拿我們殺雞儆猴,復以媒體嗜血報導,猶如我們是犯下人神共憤的滔天大罪,這樣的心路歷程對於曾有滿腔熱血欲維護社會治安且珍惜個人榮(名)譽的我們來說,無疑已經是最悲慘的處分了,就算遲來的正義,是正義嗎?這些莫須有罪名不知何時洗刷,但就算有光明的一天,名譽上的污點、這過去承重的枷鎖永遠背負在身上,誰來幫我們求得公平正義?警察第一線的治安維護工作,沉重且吃力不討好,如此的氛圍結果就是大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明哲保身,試問這整件事我們有獲得任何好處嗎?一點也沒有,犧牲睡眠、犧牲家人相處時間、犧牲身體健康、犧牲…,換來的結果是被當成偷拐搶騙殺人越貨之徒,不斷的質疑、究責、打壓,對於榮譽是生命之人,這真是情何以堪啊!我至始至終信任我的同仁,他們也是心中有國家、有榮譽且心存忠孝大義之人,從一案件要推測知道一個人格,猶如以管窺天以蠡測海,要相處過才知道行事風格,這些同仁都是願意犧牲奉獻心力予國家,不然大可不必這麼辛苦淌這些渾水,就跟大部分人一樣隱身在團體中,每日上、下班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即可,體現了一句公職名言:「東混西混,一帆風順;苦幹實幹,撤職查辦」,真是再貼切不過了。
乙之二、A、被付懲戒人丁○○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監察院彈劾案文中所指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反刑法第165條、第213、第2l6條及第307條等罪行,無非係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案件之偵查結果為據,然本案經桃園地檢署起訴後,目前由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辯結。按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依上揭無罪推定原則,監察院以檢察官偵查結果即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其指稱之犯罪事實,於法即有違背。至,被付懲戒人有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茲說明如下。
二、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案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丁○○與李○○、林○○及陳○因獲有情資,知悉陳○○為犯有毒品罪嫌之通緝犯,而劉○○則涉嫌持有槍枝,為查緝槍枝而搜索劉○○、陳○○承租之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30號4樓7室處所,於其時已有出示證件並徵得劉○○之同意,且於當時陳○○係為通緝犯,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第1款規定,被付懲戒人等人既為警察,即有依法逮捕之權利與義務,故被付懲戒人丁○○並無起訴書所認有違法搜索情事。
(二)再查,上開桃園縣楊梅市下四湖30號4樓7室處所確有查獲殘渣袋,並為當時在場之古○○(原名古○○)、張○○承認為其所有,且當時古○○、張○○均有接受尿液檢驗,尿液呈現毒品陽性反應,而製作之警詢筆錄同經古○○、張○○審閱後簽名於其上,該筆錄於記載查獲殘渣袋地點、事實並無不實,故,起訴書所認被付懲戒人等人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等罪,核與刑法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要件不符;復查,古○○、張○○之警詢筆錄並非被付懲戒人丁○○所製作,被付懲戒人丁○○亦未就筆錄內容要求或授意製作筆錄之陳○、莊○○應製作如何內容之筆錄,該筆錄內容確係按古○○、張○○警詢之陳述內容所製作,被付懲戒人丁○○並無起訴書所指犯有刑法第213條、第216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三)至,起訴書所稱被付懲戒人丁○○等四人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犯意之聯絡,由李○○將劉○○、古○○扣案毒品歸還劉○○云云;惟按,依該案證人陳○○於103年11月14日之偵查筆錄證詞(第3頁倒數第6行,證物一),扣案毒品係劉○○趁隙自行偷拿回來,並非係由李○○歸還劉○○,此部分亦經桃園地院審理時詰問陳○○,陳○○亦同偵查中之證述,李○○並無起訴書所稱將扣案毒品交還劉○○之事實(證物二);且,李○○則證稱未有查獲毒品,顯見是否如起訴書所稱毒品確有返還劉○○情事,證人之證詞未臻一致。
(四)再按,刑法第165條所定之隱匿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者,須以有「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存在為前提,本案於事發當時,並無該條所定之「他人刑事被告」要件存在,係不該當該條要件,亦不成立該條罪嫌,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認定亦於法有違。
三、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案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起訴書所認劉○○唆使張○○將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置放於葉○○位於桃園縣新屋鄉大牛欄20號之工廠係被付懲戒人等五人所共同基於使用偽造證據以誣告之犯意聯絡情事;然查,依劉○○提供給被付懲戒人等人之情資,係提供有人藏有槍支,被付懲戒人等人並不知悉劉○○係唆使張○○向第三人以栽槍方式為之,此由劉○○全程電話聯繫均以客語為之,避免被付懲戒人等人了解其通話內容即可知,有關劉○○全程以客語方式與張○○聯繫,該通訊監察譯文經桃園地方法院104年7月6日當庭勘驗,已確定劉○○與張○○間之通話鈞以客語為之(證物三);再者,若被付懲戒人等人係明知以栽槍方式獲取績效而言,於黃○○處所時,即大可要求劉○○與該處所為之即可,無須大費周章要求劉○○再次提供槍枝情資而至葉○○所在工廠查緝,且葉○○又為劉○○自小即熟識之朋友,若被付懲戒人等人確與劉○○謀議栽槍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不致選擇與劉○○熟識朋友為對象。而監聽譯文所錄得陳○之「槍到底有沒有在裡面,就問這句話就好」之語意,應係屬不確定該處所有無槍枝之意,若真係有栽槍,陳○應係問「槍枝到底放好了沒」方是,而非係以不確定之語氣陳述。
(二)至被付懲戒人等人是否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而違法搜索葉○○及其所在工廠一罪,因當時葉○○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係經葉○○同意,且101年1月19日11:
05之警詢筆錄記載,葉○○確已同意(證物四),該筆錄業經葉○○簽名在案,且葉○○亦簽署有搜索同意書,均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等人並未違反葉○○意願搜索其身體及其所在之處所。
(三)起訴書所認被付懲戒人等人因係對葉○○栽槍,故就因查獲槍枝、毒品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不實,並據以移送偵辦之行為係屬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惟,被付懲戒人等人既無栽槍行為,於葉○○身上及其所在處所確有查獲安非他命及槍枝,相關事實並非捏造或虛偽,且警詢筆錄均經葉○○審閱並簽名其上,且筆錄內容就葉○○否認持有槍枝情節,亦按其意思詳細載明,從無刻意扭曲葉○○證詞觀之,足證相關文書並無起訴書指稱之有刻意不實情事。
四、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案件犯罪事實
(三)部分按偽證罪,依刑法第168條規定,係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若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應不構成本條之罪。被付懲戒人丁○○就葉○○所涉犯持有槍枝罪嫌作證時,承認有部分陳述不實;然被付懲戒人丁○○確實係於葉○○所在之處所查獲槍枝,且不知劉○○所提供葉○○持有槍枝之情資係屬不實,亦未同意劉○○對葉○○以栽槍方式來查獲槍枝。按偽證罪,依刑法第168條規定,係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為要件,若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者,應不構成本條之罪。被付懲戒人丁○○就葉○○所涉犯持有槍枝罪嫌作證時,承認有部分陳述不實;然被付懲戒人丁○○確實係於葉○○所在之處所查獲槍枝,且不知劉○○所提供葉○○持有槍枝之情資係屬不實,亦未同意劉○○對葉○○以栽槍方式來查獲槍枝。
五、至,監察院另舉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作為認定「吳○○、丁○○、李○○、林○○要求劉○○2次栽槍無辜第三人部份」等事實之依據,惟細繹該判決內容,桃園地院僅係認定劉○○、張○○及曾○○知悉有栽槍之事實,該判決中並未指出被付懲戒人等4人參與或事先知悉劉○○等人有栽槍之情事,且同意該等人進行栽槍之行為,該案亦未調查被付懲戒人丁○○等人有無與劉○○等人拒共犯關係,是以,監察院以上開判決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栽槍之事實,實屬無據。
六、桃園地檢署起訴書用以認定被付懲戒人丁○○等人知悉劉○○有栽槍葉○○情事,無非係以劉○○當時女友陳○○之證詞為據,然就陳○○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法院105年3月30日行交互詰問,證人陳○○於偵查之證詞顯非可信:
(一)證人陳○○於桃園地院證述其於被付懲戒人丁○○等人查緝槍枝過程中多數時間均與劉○○同車:「辯護人雷○問:『你是否可以說明同車的時間點?何時同車?』;
證人陳○○答:『要去黃○○家的路上,在黃○○家外面等黃○○回來的時間我和劉○○都同車,後來他們下車去查槍,我就去跟陳○同車,要離開黃○○住處要去葉○○他家時,在街上換車,我又跟劉○○同車。又從葉○○工廠要去平鎮派出我時,我也是跟劉○○同車。進去葉○○工廠時,我沒有跟劉○○同車。』」(請參桃園地院105年3月30日庭訊筆錄第28頁第2行以下,證物二)。
1.惟查,依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當庭勘驗之花蓮縣○○局花蓮分局之通訊監察光碟譯文所示,在101年1月18日22:29:37由張○○(0000000000)打給劉○○(0000000000)之監聽譯文「張○○:『喂,我跟你說喔!小妹在那裡,我放好了,我放在車庫』;劉○○答:『嗯』…」(請參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筆錄第20頁第3則對話)可知,被付懲戒人丁○○等人應係於在101年1月18日22:29:37後,方進入黃○○家中查緝槍枝。
2.而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在101年1月18日22:29:37時間點之前,劉○○與證人陳○○有過二則通聯紀錄,即101年1月18日22:09:46,由陳○○(0000000000)打給劉○○(0000000000)(請參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筆錄第19頁第1則對話,證物一)、同日22:26:46由陳○○(0000000000)打給劉○○(0000000000)(請參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筆錄第20頁第2則對話,證物一),由陳○○與劉○○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陳○○於被付懲戒人丁○○等人進入黃○○家中前,係未同處於一處,否則即無須以電話為通聯。
3.依證人陳○○於桃園地院之證詞,對照上開通聯記錄可知,證人所證稱「要去黃○○家的路上,在黃○○家外面等黃○○回來的時間我和劉○○都同車」之證詞,顯非事實。
4.若證人陳○○與劉○○並未同車,則證人陳○○於桃園地院證述之「…因為在車上的時候,劉○○就一直打電話說要找槍,說要放誰那,警察都在車上聽,都沒有制止我們,劉○○是用國語跟我解釋…」(請參桃園地院105年3月30日庭訊筆錄第22頁倒數第11行以下,證物一)等證詞,實不知所云。
(二)劉○○與張○○聯繫放置槍枝於葉○○工廠時,證人陳○○應不在場:
1.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劉○○(000000000)係於101年1月19日00:13:32之時間點,與張○○(0000000000)間通話說明未於黃○○家中找到槍枝(請參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筆錄第21頁最後一則對話,證物一);於同日00:18:28時,陳○○(0000000000)與劉○○(0000000000)之對話可知(請參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筆錄第22頁第2則對話,證物一),於該時段中,陳○○與劉○○並未同處一處。
2.劉○○(000000000)復於101年1月19日00:23:06、00:26:42之時間點,開始與張○○(0000000000)聯繫要將槍枝放置於葉○○工廠處(請參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筆錄第23頁第2則、第3則對話,證物一),對照劉○○與陳○○00:18:28之通聯紀錄,與劉○○聯絡張○○要放置槍枝之時間差,其僅有數分鐘之差距,顯見陳○○並未於劉○○聯繫張○○放置槍枝時有聽聞相關之內容。
3.況,依劉○○(000000000)係於101年1月19日00:45:23與張○○(0000000000)間對話「張○○:『妹仔現在有被那些人關嗎?』;劉○○:『警察』」內容可知(請參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筆錄第24頁第2則對話,證物一),截至101年1月19日00:45:23時間止,證人陳○○與劉○○均未同處一處,無從知悉劉○○與張○○聯繫內容,亦無劉○○現場以國語解釋栽槍過程給陳○○聽之事實。
(三)再查,證人亦證稱「檢察官問:『你與劉○○和員警離開租屋處後,發生何事?』;
證人陳○○答:『我、劉○○、林○○、李○○、丁○○全部坐同一台車,陳○開劉○○的車子,在車上劉○○打電話聯絡一個朋友張○○去找一支槍…』」(請參桃園地院105年3月30日庭訊筆錄第19頁第2行以下,證物一),證人所述亦與事實有違:
1.在當日查緝槍枝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等人僅駕駛兩輛車輛,而當日於解送古○○、張○○回警局後,吳○○係在楊梅分局附近天橋上了由林○○所駕駛之車輛,同時該車上尚有丁○○、李○○與劉○○,是以,以一台車可乘坐人數5人為準,吳○○與證人陳○○係不可能同時出現在同一車上。
2.實則,證人陳○○自查緝槍枝始,係與陳○同處於一車,其並未與劉○○同車,此亦可解釋上開至黃○○家中查緝槍枝前,為何劉○○與陳○○間會有通聯記錄,因該兩人實際上並未同處一車。
3.再者,若劉○○、陳○○同車,扣除開車人員外,2名嫌疑人只由2名警員戒護,且在座位安排上會有不易戒護之狀況發生,以當時人力充足之情況下,應不致會有將劉○○與陳○○安排同車增加戒護困難之狀況。
(四)綜上所述,證人陳○○就相關栽槍事實之證述,均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牴觸,其證詞可信度極低,自不足認定有監察院所稱被付懲戒人丁○○有何栽槍之事實。
七、被付懲戒人丁○○任警察職務已數十年,任職期間雖無何重大功績,惟就執行職務仍秉持依法原則,就國家賦予之任務仍能明辨是非,就本案而言,被付懲戒人承認執行職務時有所失當,但若說係以入人於罪之方式刻意入人於罪,對此係對被付懲戒人無可承受之重,懇請鈞會明鑑。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案件,103年11月14日之偵查筆錄。
2.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105年3月30日審理筆錄。
3.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
4.葉○○搜索扣押筆錄。B、被付懲戒人丁○○第二次答辯意旨:
一、就被付懲戒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惟查,上開案件係肇因於101年間被付懲戒人與同仁執行春安工作,因獲線報指出有非法持有槍枝情事,並因查緝槍枝過程中,檢察官認有多重違法事實據而起訴,並獲桃園地院承審合議庭支持,認定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然就本案被付懲戒人仍認有向鈞會進一步說明之必要。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涉及非法搜索、偽造及行使公文書、誣告、湮滅證據及偽證等罪,然其中最為被付懲戒人所力辯者為,身為執法人員是否如起訴書所載,係可為追求績效而罔顧法令賦予之職責,而有枉法栽槍之事實,此已非關係觸犯法律與否問題,而係攸關個人是非道德之評價,被付懲戒人認此至關重大,一審判決雖於適用法律上排除被付懲戒人因栽槍而有觸犯刑法誣告罪之適格,然其就事實部分仍認定被付懲戒人知悉或默認劉○○進行栽槍之行為,對此,實為一審合議庭對當時情況有所誤認,被付懲戒人不得不再做說明:
(一)依證人黃○○105年7月20日於桃園地院之證述「檢察官問:『在101年1月18日上午10:15分是否被警察持搜索票在你住處搜到一把改造手槍,後來因未具殺傷力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證人黃○○答:『有,是從竹林裡搜到的,後來沒有起訴。』。」(請參桃園地院當日庭訊筆錄第17頁第2行以下)可知:
1.證人黃○○確有因槍枝案件於101年1月18日早上時間被執行搜索,且扣得有槍枝,上開事實已足使被付懲戒人等人確認劉○○所稱黃○○住處藏有槍枝之事實屬實,益證被付懲戒人等主觀上認知係因運氣欠佳,方讓其他單位捷足先登查獲槍枝,從黃○○被查獲槍枝之客觀事實已足以讓被付懲戒人等形成相信劉○○有關槍枝情資為真正之主觀上確信。
2.再查,李○○於101年1月18日晚搜索黃○○住處後要求林○○留在黃○○住處附近監視黃○○是否將槍枝攜出住處藏匿之事實(請參桃園地院107年3月13日庭訊筆錄第17頁第19行、107年4月10日庭訊筆錄第18頁第12行)亦可證被付懲戒等未知悉有栽槍:
(1)所謂栽槍,係指被栽槍之人並不知有人將槍枝放置於其住居所或其可掌握之處所,以本案為例,即黃○○不知張○○已將槍枝置放於其住所,故若於栽槍情形下,黃○○自始至終均不知有槍枝之存在,既不知有槍枝存在,黃○○即不可能會將槍枝攜出住處藏匿。(2)而李○○要求林○○於搜索完黃○○住所後留在現場監視黃○○有無藏匿槍枝之事實為李○○與林○○所共同證述,衡諸經驗法則亦可知:
a.被付懲戒人等確不知劉○○有栽槍之事實,蓋,若知悉有栽槍之事實者,即等同被付懲戒人等知悉「黃○○對槍枝存在之事實並不知情」,黃○○既不知槍枝之存在之,李○○卻又要求林○○留在現場監視黃○○有無將槍枝攜出住所藏匿,如此顯為矛盾而非正常人所可能之正常反應。
b.由李○○要求林○○監視黃○○有無將槍枝攜出住所藏匿之事實觀之,已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等主觀上確不知悉有栽槍之事實,此與所有同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所稱「對劉○○要求張○○栽槍事實並不知情」之證述始終一致。
3.至,林○○於107年4月10日桃園地院證稱「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3年矚訴字第38號卷二第31頁)你先前在準備程序時供稱有在黃○○家中聽到放槍兩個字,與你今日所述不符,有何意見?』;證人林○○答:『我聽到劉○○自己說明明就有放,怎麼會沒有查到。我會說覺得怪怪的,是因為覺得劉○○在騙我們,他自己喃喃自語講「放」,也沒有查到東西,當時很晚了,我沒有心查這個案子,剛好李○○說叫我不要去,我就順勢留在現場。』。」(請參桃園地院107年4月10日庭訊筆錄第12頁倒數第3行以下)之證述,則與常理有違:
(1)依林○○之證述內容,李○○要求其留在黃○○住家現場目的係為監視黃○○有無將槍枝攜出住家藏匿,按此前提下,則意謂李○○相信黃○○知悉且確藏有槍枝,否則即無庸要求林○○留在原地監視,此與栽槍情況為黃○○不知有槍枝存在之前提南轅北轍。
(2)再查,依林○○同日庭訊證詞「被告丁○○之辯護人葉○○律師問:『你剛證述你認為劉○○是在騙人,你是何時覺得劉○○是在騙人?』;證人林○○答:『他有報說車庫有槍,我們就去找,找了好久也沒有看到,又聽到他說這句,我就覺得怪怪的。』」、「被告丁○○之辯護人葉○○律師問:『所以是在搜索完黃○○住處後你覺得劉○○在騙人?』;證人林○○答:『是。』。」(請參桃園地院107年4月10日庭訊筆錄第17頁第18行)之內容可知,林○○於查槍過程中縱使與劉○○同車,且劉○○與張○○通話時亦在場,其仍無法由劉○○之通話狀況得知有栽槍之情事,被付懲戒人處於相同情形下亦同無法由通話中得知有栽槍之事實至明。(3)復查,依黃○○之證述,黃○○確有因槍枝案件於101年1月18日早上時間被執行搜索,任何人處於此種情況下其並不會懷疑劉○○所提供黃○○持有槍枝之情資係為有誤;換言之,客觀上並無事證足已使被付懲戒人產生合理懷疑槍枝情資非屬事實。
(4)證人林○○雖臆測劉○○當日所述內容是為栽槍,但林○○同日亦證稱其不確定其他人是否有聽聞相同內容,且其亦未向其他人表達其懷疑之處(請參桃園地院107年4月10日庭訊筆錄第17頁第12行以下);且,林○○亦證述有「於搜索黃○○住處前,黃○○已告知被告等人其當日早上才被查到槍。」(請參桃園地院107年4月10日庭訊筆錄第12頁第13行以下)等事實,客觀上均無證據可證明被付懲戒人等知悉有栽槍之事實。
(二)依桃園地院104年7月6日庭訊所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
1.劉○○與張○○之通話中均以客家語聯繫,一審判決雖對被付懲戒人是否通悉客家語部分存疑,但事實上被付懲戒人確未諳客家語。
2.且依101年1月18日21時11分07秒、101年1月19日00時13分22秒、00時23分06秒、00時45分23秒、01時22分18秒、00時26分42秒、01時22分18秒、01時27分28秒、01時27分58秒、01時42分26秒、02時06分13秒等有關劉○○與張○○之通話內容可知,該二人通話輒有「太小聲」、「聽不清楚」、「氣音聲不清楚」、「太小聲聽不到」等情況,除可顯示劉○○不欲被付懲戒人等知悉其談話內容而刻意降低音量外,亦可知劉○○通話時並未以擴音方式為之;且,上開刻意壓低聲量之通話時間區間橫跨101年1月18日21時至1月18日02時,期間長達4小時,並非如一審判決所稱僅限於特定區間。
3.再由101年1月19日00時02分21秒、00時10分03秒、00時13分22秒、01時34分24秒、01時38分43秒等劉○○與陳○○之通話內容亦有客觀上「非常小聲」而聽不清楚之狀況,在在顯示劉○○不欲讓其他人知悉其談話內容之意圖明顯。
4.縱依101年1月19日00時33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劉○○與李○○唯一一次通話中,同樣亦有「太小聲」之情況,此均顯示劉○○自始至終均係小聲與其他人通話,不欲外人得知其通話內容。
5.於101年1月18日、19日查緝槍枝過程中,被付懲戒人等並未限制劉○○、陳○○撥打電話、亦允許他們於一定範圍內活動,被付懲戒人等並未全程時時跟隨在該二人身旁,故被付懲戒人等事實上實不知悉其對外之通話內容。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就查緝槍枝過程中係過於信賴及仰賴劉○○之情資,對於執行職務之判斷上或有可議之處,致檢、審於證據取捨上均偏向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但,執行職務之判斷尚有可議之處實非等同被付懲戒人為達查緝槍枝之目的而有刻意容忍劉○○有栽槍行為之存在。
三、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就劉○○租屋處與葉○○所在工廠處之搜索係屬非法搜索,縱如葉○○已於搜索扣押筆錄中簽名,仍構成非法搜索罪,桃園地院之見解無疑就無令狀搜索部分係採嚴格解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受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為綜合判斷,不能單憑多數警員在場,即否定其自願性。是以,受搜索人如始終理解並配合警員調查,始搜得扣案之物,事後並於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上簽名捺印,益徵受搜索人係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之意思,自不因在場警員多數致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就自願搜索部分並不限於須事前於自願搜索同意書簽名捺印方為適法,惟本案一審判決則認自願搜索適法前提須事前於自願搜索同意書簽名捺印,明顯嚴格限縮法律條文適用空間。
(二)再查,以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17日、18日查緝槍枝過程而言,當日共查緝劉○○租屋、黃○○住處及葉○○所在工廠等3個處所,其中黃○○已於桃園地院證述被付懲戒人等人於搜索前徵詢其同意,而葉○○除當時亦表示同意外,亦於搜索扣押筆錄簽名,葉○○雖係於事後方簽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有關適法自願搜索之判決意旨,然一審合議庭採行自願搜索之法律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同,但就被付懲戒人作為第一線執法人員而言,因法律見解所生之不確定性或不利益,實不應概歸第一線執法人員承受。
(三)復查,101年1月17日於劉○○租屋處查緝槍枝及陳○○時,當時除陳○○係屬通緝犯外,現場房間桌上亦同時發現有吸食器、殘渣袋等物品,於此情形係下被付懲戒人等人於逮捕通緝犯陳○○同時,亦發現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解釋上仍屬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款範圍,被付懲戒人等人係基於現場有其他可能存在犯罪行為之認知,而對在場之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搜索,此為被付懲戒人於臨場之判斷,實非係以查緝犯罪行為為由而流於恣意搜索。
(四)一審判決雖認「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絕不容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且人民之居住
自由及隱私權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若允許假藉與第三人(在本案即「槍枝線報提供者」)謀合,以此規避司法審查、監督程序,取得進入人民私密空間之機會,對人民基本權利不但已生實質上損害,亦非法所容許。」為由,認縱葉○○於搜索扣押筆錄同意搜索,因其未具法律知識及各該案件爭點因素,故仍不得作為已取得其同意之證明,然:
1.「至於同法第131條之1規定之同意搜索,考量搜索具有時效性及急迫性,偵查蒐證具有高度之公益需求,執行搜索充滿危險性及未知性,自應賦予執行人員相當的彈性與空間,在法既無明文要求必須於執行搜索前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不得將該義務強加於執行人員身上,故依據自願性同意搜索而執行搜索之場合,實務上通常雖均簽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然僅須於執行搜索時,確實已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即已足,至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簽署與否及簽署時間,無關閎旨。」(台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自願搜索執行層面之彈性並非當然等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之規範目的,其程度實屬有別。
2.再查,劉○○為有販毒前科之人,而陳○○則為受通緝之人,按以該2人之前科紀錄表所示,劉○○、陳○○既已為曾受刑事訴追之人,其應知悉與執法人員詢問其是否同意接受搜索之意涵,故於得其同意下之搜索,尚非得概以違反其自由意志視之,故,同意搜索既為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允許之行為,得受搜索人同意之搜索與法規範利益並無牴觸。
(五)本案是否存有同意搜索狀況,被付懲戒人之證述與陳○○等人之證述內容對立,一審判決亦認被付懲戒人應以高度嚴格之證明方式,如同步攝影、當場簽署搜索扣押筆錄方式證明已取得受搜索人之同意;惟:
1.應探究者為,劉○○、陳○○、古○○、張○○及葉○○係基於何種情況下而同意搜索;蓋,以101年1月17日、18日當時劉○○為販毒之人,陳○○為受通緝,古○○、張○○則當晚於現場吸食安非他命之人,葉○○則身上留有安非他命,於被付懲戒人詢問是否同意接受搜索時,事實上上開人考量其已處於違法狀況而同意被搜索實與實務操作之經驗法則相符。
2.而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人於101年1月17日、18日共查緝劉○○租屋、黃○○住處及葉○○所在工廠等3個處所,鑑以黃○○已得其同意之證詞、葉○○亦為同意並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均足證被付懲戒人等實有標準徵詢程序詢問受搜索人同意搜索,客觀上被付懲戒人並無理由對劉○○等人特別給予不利差別之待遇,並使自身陷入受刑法訴追風險之動機。
3.再查,證人陳○○等人於本案中係屬與被付懲戒人利益對立之一造,故就事實之認定上更應從客觀可稽之狀況認定,以當時將查扣之殘渣袋及古○○、張○○及葉○○等人均按相關規定送請檢察機關依法偵辦,上開人亦未曾主張受違法搜索之部分觀之,被付懲戒人未有為避免違法搜索之情被察覺而任何隱匿作為,此亦可證被付懲戒人係按標準徵詢程序詢問受搜索人是否同意搜索。
四、一審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等就栽槍事實部分係屬明知,故基於此事實下,就當時製作古○○、張○○及葉○○之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部分均屬不實,且因持向桃園地檢署請求偵辦,故而同犯刑法第213條、第216條,依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登載不實行為,並以一行為觸犯數罪明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論以被付懲戒人應負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
(一)就劉○○租屋處部分
1.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18日於劉○○租屋處查獲之2只殘渣袋,林○○於古○○、張○○之扣押筆錄中均已記載,並無錯誤;且,證人古○○、張○○於桃園地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坦承於101年1月18日於劉○○租屋處有吸食安非他命(請參桃園地院105年1月27日庭訊筆錄第21頁倒數第8行以下),是,以吸食毒品後遺有殘渣袋應屬合理,故當日對重要事實部分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尚無不實。
2.而林○○填載執行搜索扣押時間錯誤部分,林○○已於桃園地院審理期間說明係屬誤載,以執行搜索期間之記載並非攸關查緝犯罪成立與否之重要關鍵,林○○實無故意為錯誤記載之動機,其有關時間誤載之說法應屬可信。
(二)就葉○○所在工廠部分
1.依查獲當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之,筆錄中就葉○○坦承持有安非他命、否認持有之槍枝之事實均已記載,顯見當時製作筆錄係依照葉○○意見製作,並未違反葉○○之自由意識,況,該筆錄亦經其閱覽後簽名。
2.再以證人葉○○105年7月27於桃園地院之證述,其對重要之「搜索有無經過其同意」、「警詢筆錄有無按其意思製作」等重要問題,均答以「忘記了」、「好像有教我講的樣子。(後稱)我忘記了」(請參桃園地院當日筆錄第32頁第3行以下、13行以下),顯示葉○○就當時事實經過之證述係避重就輕,且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而不可信。
五、就公務員縱放人犯罪部分:就此部分被付懲戒人於前次答辯書中已為坦承,對此被付懲戒人願承擔應負之責任。
六、綜上,被付懲戒人就因執行職務中所生之疏失或違法行為願負法律上責任,惟被付懲戒人及其他同事就本案中實無因追求績效而罔顧法令、道德之拘束,放任劉○○故意為栽槍之行為,伏乞鈞會明鑒。
乙之三、被付懲戒人林○○答辯意旨:
A、被付懲戒人林○○第一次答辯意旨:
一、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因縱放案等提案彈劾,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刑法第165條之隱匿證據罪:
1.被付懲戒人林○○於96年12月受訓完畢,分派至派出所擔任管區員警工作,於99年9月才開始受派擔任專案勤務人員,於本案之警察中,被付懲戒人林○○之資歷最淺,合先陳明。
2.因搜索當時劉○○並非被付懲戒人負責搜身查看的,因此並不清楚他身上是否有毒品一事,亦無法確定李○○是否將毒品交還予劉○○。嗣依陳○○103年11月25日下午2時06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一偵查庭訊問筆錄「…劉○○是跟我說他從駕駛座下摸回來,劉○○也沒有必要騙我」等語才知悉毒品係劉○○偷摸回去的非警察歸還的,被付懲戒人不成立刑法第165條之刑責。
(二)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1.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18日當晚離開劉○○租屋處於九點多回派出所處理古○○及張○○二人扣押筆錄、尿液採集並製作尿液暨毒品送驗相關文件,扣押筆錄搜索時間之所以會寫晚上9點30分至9點40分,是以回所後的時間回推,那時沒特意去記實際搜索的時間才會依推算時間約略記錄。那時進去劉○○租屋處搜索時有出示證明文件,而劉○○也同意搜索,且那時劉○○及陳○○都還在警方的監控中,當時被付懲戒人並無法預知最後的結果是否會找到槍,所以沒勾搜索真的是疏忽漏勾,並非刻意勾錯亦無直接聯想到與違法搜索有關。而被付懲戒人在做這些紀錄時陳○還未做調查筆錄(陳○是在101年1月19日上午7點多做的調查筆錄),被付懲戒人從未看過陳○做的筆錄,亦不知道他為何那樣寫,而且依程序扣押筆錄都會在調查筆錄之前做。
2.在製作這份筆錄時並非故意也無犯意,真的是經驗不足一時疏忽,不知正確之搜索扣押筆錄如何製作才造成的,於廉政署官員問被付懲戒人時才知道這樣不符合程序。被付懲戒人因擔任專案勤務之時間不久,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之經驗不足,以致於才會製作本案有瑕疵之搜索扣押筆錄。被付懲戒人並非惡意掩蓋違法搜索,但被付懲戒人既有違誤之處,爾後在製作扣押筆錄時會更加謹慎,懇求庭上諒在被付懲戒人是初犯的情形下,從輕處分。
(三)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由於被付懲戒人於案發時資歷甚淺,以往很少處理過搜索案件,因此對於搜索應具備的文件及程序不甚瞭解,當時是由巡佐丁○○帶隊,僅係被告知一同與資深員警前往查案。101年1月18日當天經劉○○口頭同意後進入其承租之套房,即發現桌上有殘渣袋等物,故於客觀上,現場已有毒品案件之犯罪證據存在,因此在場之人均為毒品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被付懲戒人等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22條之規定而對在場人身體、包包及櫃子、抽屜為搜索,且現場古○○及張○○二人亦承認殘渣袋係其所持有,被付懲戒人並不違法。
(四)刑法第163條之縱放人犯罪:
1.陳○於101年1月17日有查詢一些資料,當時被付懲戒人並不在現場。1月18日陳○有將資料給被付懲戒人等人大概看一下,當時被付懲戒人並無看到通緝犯字眼,只看到男生的照片,沒看到女生的照片,在搜索前不知陳○○為通緝犯,搜索現場有同仁講才知悉陳○○為通緝犯。
2.101年1月18日當晚在搜索時,丁○○、李○○及劉○○有離開套房,那時被付懲戒人並不知他們去哪裡,他們回來後就說劉○○要帶大家再去查槍,李○○當下只是叫被付懲戒人顧好古○○及張○○二人,當下就是負責將這2人顧好已無暇再顧及他事,所以其他事情都是他們在處理的,被付懲戒人無法介入。當時被付懲戒人只是聽命行事,並且相信資深員警的辦案經驗及手法。被付懲戒人自以為是資深員警的辦案技巧,於派出所處理完古○○等2人扣押筆錄等文件後就跟其他同仁會合前往三合院查槍地點。
3.101年1月18日在劉○○住處搜索時無人請陳○○出示身分證並查詢刑事資訊系統及查捕逃犯系統核對確認是否為本人,在當時未確認身分的情況下,被付懲戒人不能確定她是否為被通緝的陳○○,且整個過程陳○○皆非被付懲戒人在監控,被付懲戒人也未曾與她同車過,亦不清楚她後來是如何離開的。回派出所後被付懲戒人有看到劉○○坐在電腦邊,當時被付懲戒人並不清楚他在做什麼,而那時被付懲戒人又去後面忙其他的事,根本不知劉○○何時離開,如何離開的。
4.綜上,於要求劉○○提供槍枝線索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原以為是李○○等人辦案之技巧已如前述,因此被付懲戒人認為劉○○、陳○○二人會被帶回警局,且事實上,劉○○確有被帶回警局,對於陳○○該女子被付懲戒人只在劉○○承租套房見過,之後被付懲戒人又回派出所處理古○○等2人扣押筆錄等文件,完畢後再與其他同仁會合,並由劉○○帶被付懲戒人等人前往三合院查緝槍枝,在這段期間內陳○○係跟陳○同車並非在被付懲戒人監控範圍內且皆未曾與該女子碰面,隨後其他同仁前往葉○○工廠查緝槍枝(查獲過程被付懲戒人留在三合院現場均未參與),直到返回派出所,被付懲戒人亦均未再見到陳○○該女子,故被付懲戒人不成立刑法第163條之罪。
(五)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就查獲葉○○之過程,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因此被付懲戒人並不知葉○○被栽槍之事。另被付懲戒人亦無權決定是否要移送葉○○,被付懲戒人無誣告之犯意及行為。
(六)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
1.由於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18日當晚9點多有回派出所處理古○○及張○○二人扣押筆錄等,因此被付懲戒人並不知道劉○○那段時間有在打電話聯繫(係之後由譯文得知)。因為在黃○○之三合院住處沒搜到槍枝,被付懲戒人覺得是劉○○故意欺騙的,那時認為他的話可信度不高,然後又聽到他說「明明有放在這裡,怎麼會找不到」這句話又讓被付懲戒人覺得不對勁,心裡覺得奇怪但又找不到適當的時機點做進一步的確認,隨後李○○在分派任務時跟被付懲戒人說,不用那麼多人過去下一個點搜槍,被付懲戒人就順勢留在三合院沒前往下一個查槍點。
2.隨後跟著查到槍的其他同仁回派出所,其他員警忙著處理後續事情,?人有時間跟被付懲戒人談第三現場(葉○○上班工廠)搜槍過程,因為沒去第三現場不知道劉○○之通聯內容,也不知他們是如何查到槍,只知最後是真的有查到槍,依規定必須做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收據,被付懲戒人看到這份資料放在桌子上,因當時所長及其他的組員都已在執行人欄位簽名,被付懲戒人以為負責此專案的組員都必須簽名,所以被付懲戒人就簽在空白的記錄人欄位,由該記錄的筆跡可證明不是被付懲戒人本人寫的,被付懲戒人是事後才補簽的,沒想到後果會這麼嚴重。雖然在三合院時有覺得不對勁,但那畢竟只是被付懲戒人的臆測,劉○○不可能跟被付懲戒人及其他同仁講白,而事後同仁也沒人跟被付懲戒人說清楚搜槍過程,留下空白的記錄人欄位就是要讓被付懲戒人簽名的。
3.承上,被付懲戒人並不知道,亦未參與查獲葉○○之過程,只是依習慣於搜索扣押筆錄上紀錄人欄位簽名,該搜索扣押筆錄內之其他內容則均非被付懲戒人所製作,故被付懲戒人於簽名時並不知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因此就葉○○之部分,被告並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
二、被付懲戒人於高中畢業後因嚮往警察工作,連續考3次警察特考才考取,著實熱愛警察這份工作,受訓完後擔任警察職務才2年餘,資歷尚淺,即於民國99年9月受派擔任專案勤務人員,心中其實相當排斥,但也只能服從長官指派。於處理警務工作時,時有處理車禍事件,曾有一老翁因車禍斷腿,被付懲戒人於處理完成該事件後仍常撥空探望該老人家直至往生,其家人相當感念被付懲戒人的關懷,於派出所致贈感謝牌,以表感謝之意。是以,被付懲戒人相當愛惜這份警察工作,絕無犯罪意圖及行為,僅是受指派與資深員警查案,請庭上給予被付懲戒人重新開始的機會。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B、被付懲戒人林○○第二次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已對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並附上訴理由(證一)。請貴會得參酌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理由內容,決定不予被付懲戒人懲戒,實感德便。
乙之四、被付懲戒人李○○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提出意見:
A、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之第一次所提意見: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丁○○、吳○○所辯本案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無罪推定原則及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認定其違失行為及請先行停止審理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乃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五、(一)足參。且為符懲戒實效性,如事證已明確,並無停止審理之必要,亦為貴會向來見解所肯認。(二)至於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二者成立要件本有不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刑事責任縱然無罪,亦不妨礙行政責任之判斷。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等違失行為及相關證據,已詳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彈劾案文附件一,下稱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書(彈劾案文附件三)足證劉○○確有為了交槍交人而栽槍情事,其違失事證已明,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等之行政責任,仍請依法審理。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丁○○、林○○辯稱於劉○○處並無違法搜索情事:
其等雖均辯稱劉○○當日有同意,惟非僅未簽立搜索同意書,復據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在場證人陳○○、古○○、張○○、張○○均一致證述警察直接把門衝撞開來控制現場後未經同意即開始搜索(彈劾案文附件一,頁10-11),是以其等所辯顯係事後推諉於已身亡之劉○○同意,並無足採。
三、有關被付懲戒人丁○○、林○○辯稱李○○未歸還毒品,陳○○證詞不一及刑法第165條隱匿他人刑事被告之證據,以有「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存在為前提部分:
(一)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對於當日歸還毒品乙事,被付懲戒人林○○於偵訊時即已具結證稱,其有看到李○○還劉○○了等語(彈劾案文附件一,頁9),證人張○○亦稱劉○○有說警察毒品還給劉○○了等語(彈劾案文附件一,頁11)。是以縱陳○○證述有所不符,惟其僅係轉述劉○○告知內容,亦非其親身見聞,劉○○於女友前故為如此告知亦非無可能。且參酌劉○○當日既曾與李○○談條件,而當日亦僅扣押現場的殘渣袋為證物,是李○○將毒品還劉○○作為條件並確予歸還之情節應足堪認定。
(二)又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按刑法第165條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而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非常上訴意旨,以被告等為隱匿前開林○○犯罪之證據時,林○○所涉該案件尚未經開始偵查,被告等所隱匿者非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尚難認有理由」,可見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時應即開始調查,於此後即難謂所隱匿者非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
四、有關被付懲戒人吳○○辯稱不知交換條件情事,被付懲戒人丁○○、林○○及吳○○辯稱僅係查緝槍枝,並未要求劉○○交槍交人或栽槍情事:
(一)被付懲戒人等均辯稱對於李○○所談交換條件,主要係為提供槍枝情資,而不知且未涉要脅其交槍交人或栽槍。然如劉○○當下有槍枝情資,即由劉○○提供後立即查辦即可,何致於要員警連同所長控制劉○○與之同車,更帶同陳○○併同前往查緝,且途中更任由劉○○撥打電話安排。徵諸其等前往黃○○及葉○○處之情狀,要稱被付懲戒人等全無「控制」、「要脅」劉○○及陳○○,已屬無稽,更遑論其等不知劉○○之各種「安排」。
(二)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所載:「被告張○○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證稱:劉○○打電話給其,告訴其被平鎮分局抓到,要交槍交人,劉○○電話中跟其說將本案槍枝拿去上址工廠放的目的就是要帶警察去查槍,劉○○對其說以前交槍就可以,現在一定要交槍、交人,其有對劉○○說這樣會害到證人葉○○等語」、「觀諸劉○○與被告張○○於101年1月19日凌晨1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張○○有詢問劉○○稱:『你一定要交人是嗎?』,劉○○即稱:『對啊!繳東西,你看誰可以放。』」(彈劾案文附件三,頁52、53),劉○○如未受員警脅迫,何致於電話中要求張○○協助交槍交人。
(三)復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字第38號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勘驗劉○○當日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劉○○(0000000xxx)於101年10月19日凌晨1時38分43秒撥打予陳○○(0000000xxx)之通聯內容,有背景音稱:「槍到底有沒有在裡面,你就問這句話就好了!」(被付懲戒人丁○○答辯書證物三,頁27),復經丁○○、林○○於準備程序當日供稱,背景音是陳○的(被付懲戒人丁○○答辯書證物三,頁31)。已足證被付懲戒人等知悉劉○○安排栽槍情事,被付懲戒人丁○○雖辯稱陳○所述應係不確定該處有無槍之意思,若要栽槍應係「槍枝到底放好了沒」云云。然而若要確定有無槍枝,則應詢問裡面到底有沒有槍,現反是詢問「槍」到底有沒有在裡面,益徵其等知悉劉○○之栽槍行為。
五、有關被付懲戒人林○○辯稱不知陳○○被通緝,被付懲戒人吳○○辯稱不知有何交換情資,並未縱放人犯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林○○辯稱當日並不知陳○○被通緝,惟陳○於101年1月17日晚間即已查詢「刑案資料」系統確認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林○○辯稱當時只看一下資料未詳閱等語,尚不足遽認其不知陳○○通緝。且當日於進入劉○○租處現場時,即有員警稱陳○○通緝等語,業經當日在場證人陳○○、古○○、張○○、張○○等人一致證述(彈劾案文附件一,頁10-11),被付懲戒人既同在現場,自難諉為不知。
(二)至於被付懲戒人吳○○辯稱不知交換條件情事云云,觀其後續和其他被被付懲戒人及劉○○同車,並前往黃○○及葉○○處之情狀,所辯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六、有關被付懲戒人丁○○、吳○○辯稱於葉○○處無違法搜索情事:依證人葉○○於偵訊時證稱,劉○○帶警察到場,警察問誰是負責人後即搜全身,搜完房間,4個警察帶其去廁所搜到槍彈,搜索都沒有經過同意,搜索同意書是回派出所才簽,警察叫其簽其就簽了等語(彈劾案文附件一,頁12)。復參照被付懲戒人等由劉○○安排栽槍,其目的即是要誣陷葉○○並查到槍,自屬違法搜索。
七、有關被付懲戒人丁○○、林○○辯稱對於古○○、張○○案之公文書無不實情事,被付懲戒人丁○○、林○○及吳○○辯稱對於葉○○案公文無不實情事:經核被付懲戒人等所辯無非以在上開人員及地點確有搜扣到毒品殘渣袋、毒品及槍彈,然而被付懲戒人等均明知古○○、張○○係為劉○○承擔責任,葉○○係被栽槍,該等搜扣事項非僅部分時間地點有所未合外,所為搜索扣押均非法進行,其等明知上開不實情事仍予記載並進而行使,所辯自無足採。
八、有關被付懲戒人吳○○辯稱依實務見解誣告罪行為主體限於一般私人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吳○○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決,認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行為主體限於一般私人,職司調查之司法警察則不與焉。
(二)然查,對於員警栽槍他人進而查緝移送,是否會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亦承認員警栽槍嫁禍於他人,再利用不知情之員警解送檢察官偵辦,乃以間接正犯方式,仍成立誣告罪。
(三)細繹被付懲戒人所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50號判決二案之案件事實,均為員警以尋求他人自願承擔持有槍枝再予查緝之情狀,此與本案係員警栽槍於不知情之第三者有別,其事實情狀既有所不同,理由構成部分即不受其拘束。且參其中同一簡姓前員警另涉以栽槍嫁禍他人案件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參照),該案簡姓前員警之辯護人亦提出偵查輔助機關之移送行為並非「申告」之抗辯,業經該判決於理由欄內敘明,其辯護人所提實務見解,其個案具體事實與該案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而予指駁。復就所舉簡姓前員警二案情狀,雖其是否成立誣告罪有所不同,惟均業經貴會懲戒在案,有貴會102年度鑑字第12534號議決及105年度鑑字第13749號議決足參。
(四)從而被付懲戒人吳○○所引實務見解,其事實情狀既與本案有間,自無從比附援引,仍請依法判決。
B、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等答辯意旨之第二次所提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吳○○、丁○○、林○○違失情形前經本院調查後,認為其等違失事實明確、情節重大,爰提案彈劾,要旨略以:
(一)丁○○、李○○、林○○未依規定查緝毒品案件,而有違法搜索、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違失行為。
(二)吳○○、丁○○、李○○、林○○冀圖春安工作查獲槍枝績效,要求劉○○2次栽槍於無辜民眾並予查緝,而有縱放人犯、誣告、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違失行為;又前開4名員警除林○○外,並有違法搜索之違失行為。
(三)丁○○及李○○明知上開違失情事,卻於101年3月13日檢察官為偵查葉○○槍砲案之訊問時具結並為虛偽陳述。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吳○○、丁○○、李○○、林○○上開違失情形,經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於107年12月11日判決如下(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
(一)丁○○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二)李○○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三)林○○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吳○○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五)丁○○、李○○被訴隱匿刑事證據、偽證部分,及林○○被訴隱匿刑事證據部分,均無罪。
三、經核:
(一)被付懲戒人此次提出補充答辯書,係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之部分認定事實與法律適用,徒憑己意漫加指摘,而提出申辯;本院尊重本案司法機關之依法審理之結果,合先敘明。
(二)至被付懲戒人吳○○請求貴會能暫時停止審理程序乙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足見我國公務人員懲戒制度,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刑先懲後為例外,此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理懲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壹、五、(一)足參。況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二者成立要件本有不同,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而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刑責部分縱然無罪,亦不妨礙行政責任之判斷。本案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貴會嗣於107年12月27日裁定本件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撤銷,重啟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等違失行為及相關證據,均已詳載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判決書,其違失事證已明,足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等之行政責任。
(三)復查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派出所前警員陳○於本案案發後逃亡,遭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逾6個月,經桃園市政府於104年8月14日核予免職;又被付懲戒人等之直屬長官連帶考監責任,亦依「警察機關人員違法違紀考核監督責任懲處基準表」規定,比照最重懲處分類,核予前分局長江○○記過二次;核予前副分局長柳○○、督察組組長丁○○、前駐區督察員蘇○○、○○派出所前巡官兼副所長傅○○及前查勤區巡官洪○○等5員各記過一次在案,併供參考。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等身為警察人員,肩負第一線調查犯罪之重大職責,詎為貪求查緝槍枝績效,竟無視法令故入人罪,多少冤抑由此發端,嚴重戕害無辜被告人權。其直屬長官因本案已受連帶之行政懲處,惟被付懲戒人等迄今竟仍未受懲戒,如不予及時審處,實難收警惕嚇阻之效,且將招致外界質疑政府維護優良警紀之決心。爰請貴會分別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依法懲戒,以昭炯戒。
理由
壹、被付懲戒人丁○○、李○○、林○○(下稱丁○○、李○○、林○○)以及陳○(前已留職停薪出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中)於民國101年1月間,均任職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丁○○為巡佐,李○○、林○○、陳○則均擔任警員之職務,4人並由時任該所所長之被付懲戒人吳○○(下稱吳○○)指派擔任專案勤務人員,負責一般警察勤務、專案刑事案件查緝、調查工作。吳○○、丁○○、李○○、林○○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亦均係依法令負責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及逮捕職權之司法警察人員。其等有下述之違法失職行為:
一、違法搜索部分:
(一)緣○○派出所100年春安工作績效墊底,亟欲取得101年1月17日晚間10時起至同年2月7日晚間12時止,春安工作績效評核中查獲槍枝之績效,而丁○○於101年1月17日獲悉劉○○(已歿)持有槍枝線報,乃告知李○○、林○○、陳○等人,擬循此線續予查緝,遂由陳○於同日晚間9時15分,先使用其帳號、密碼登入○○部○○署之「e化報案(查捕逃犯)」系統,查詢劉○○及其女友陳○○是否為查捕逃犯,確認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佈通緝中,陳○復於同日晚間9時15分、19分、31分許,登入「刑案資訊系統」,查悉劉○○劉○○前有槍砲、竊盜、毒品,陳○○則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紀錄後,翌日(18日)下午某時,丁○○、李○○、林○○、陳○乃先行前往線報所指劉○○位於桃園市○○區○○○00號4樓7室之承租套房(以下簡稱劉○○租屋處)附近探查,惟見線報所指劉○○租屋處似無人在內,乃暫先離開,同日稍晚(至晚仍應在晚間7時33分前),4人再返回線報所指劉○○租屋處時,該處燈火通明,4人研判已有人在內,乃在劉○○租屋處門外等候,待屋內有人員開門走出時,即擬利用進入查捕居住該處通緝犯陳○○之機會入內查緝槍枝,未幾,4人一見屋內有人開門走出,即逕自先後衝入劉○租屋處內,喝令「警察,不要動!」等語,控制並確認屋內共有5人,除劉○○及業經桃園地院發佈通緝之女友陳○○皆在其中外,尚有古○○(原名古○○)、張○○、張○○(原名張○○)等3人,丁○○、李○○、林○○、陳○此時均明知未聲請搜索票、亦未得當事人之同意、無逕行搜索之要件或急迫者,不得任意搜索他人身體或住宅,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開始動手搜索劉○○、張○○、古○○之身體、皮包及屋內各處,除桌上有疑似毒品殘渣袋數個及吸食器外,並在古○○所有之皮包內搜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劉○○之身上搜獲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惟經詳予搜索1個多小時,均未查獲如線報所指之槍枝,李○○、丁○○遂令劉○○帶同下樓至其使用之車輛續予搜索槍枝仍無所獲,劉○○認陳○○既經通緝、其租屋處又遭發現違禁物品,乃開口央求能否網開一面,李○○隨即表示其等獨缺槍枝績效,要求劉○○提供持有槍枝者供查緝,劉○○聽聞後,遂同意提供持有槍枝者供警方查緝,並希望至少能保證自己及已遭通緝之陳○○能夠脫身,李○○、丁○○即當場允諾倘查獲槍枝及持有人者,當日劉○○租屋處之查緝結果僅移送古○○、張○○2人,劉○○、陳○○皆可不移送或解送之「交換條件」。雙方上述「交換條件」成立後,丁○○、李○○將劉○○帶返租屋處,旋將上述「交換條件」告知林○○、陳○2人,林○○、陳○同意後,即通知支援警力至劉○○租屋處處理先行解送古○○、張○○回○○派出所之相關事宜。而劉○○亦告以古○○、張○○,由其2人承擔租屋處查扣之部分物品,古○○、張○○2人隨後即先由支援警力解送返回平鎮派出所,張○○則獨留在劉○○租屋處協助照顧陳○○6月大女嬰。李○○、丁○○、林○○、陳○則準備帶同劉○○、陳○○2人前往查緝槍枝。
(二)吳○○於101年1月18日晚間約9時許偕同支援警力抵達劉○○租屋後,經丁○○、李○○告知劉○○以提供槍枝持有者為交換條件以換取自身及陳○○之自由後(無證據證明吳○○知悉丁○○、李○○、林○○、陳○4人執行搜索劉○○租屋處之實際經過及扣押物品之詳情),本已隨車解送古○○、張○○返回○○派出所,後又接獲支援一同前往查緝槍枝之聯絡,吳○○遂與李○○、丁○○、林○○、陳○一同監控劉○○、陳○○,7人分乘2車前往查緝槍枝。而劉○○在獲李○○、丁○○承諾條件交換後,隨即聯繫友人張○○(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告知其與陳○○現為警查獲,須「交槍交人」換取脫身等大致情節,張○○於同日晚間9時11分7秒回覆劉○○約莫尚須40分鐘處理「放槍」事宜,嗣同日晚間10時29分37秒時,張○○致電向劉○○表示已將槍、彈(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證明足致他人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放置在劉○○指定之黃○○位於桃園市新屋區○○村0鄰○○00號之8住處(下稱黃○○住處)車庫內,劉○○接獲此通知後,遂告知丁○○、李○○、林○○、吳○○及陳○等人,已可至黃○○住處查緝槍枝。嗣丁○○、李○○、林○○、吳○○及劉○○同車前往黃○○住處附近等候黃國鈞返家,陳○則監控陳○○另車在附近等候;同日晚間約10時40分許,丁○○、李○○、林○○、吳○○見黃○○返家,立即上前表明查緝槍枝來意,黃○○因甫於同日稍早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扣得改造手槍1枝(因無殺傷力,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同意任由丁○○、李○○、林○○、吳○○等人在其上址住處搜索,4人搜索逾1小時仍無所獲,僅能作罷。
(三)因在黃○○住處未能查獲槍枝,劉○○於101年1月19日0時26分42秒獲張○○承諾另覓1組槍、彈後,遂先於同日0時56分13秒聯絡葉○○向其表示稍後至其位於桃園市○○區○○○00號之工廠(下稱葉○○工廠)拜訪,張○○即先行前往不知情之向○○(已歿)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附近之住處借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再至曾○○(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搭載曾○○一同前往葉○○工廠,並於車上告知曾○○緣由,要求曾○○依劉○○之指示將槍、彈放置在葉○○工廠廁所天花板上,經曾○○應允。張○○即於同日1時49分許,開車搭載曾○○至葉○○工廠佯稱借用廁所,而由曾○○將前揭槍彈藏放葉○○工廠廁所天花板上,2人旋於同日1時51分許駕車離去,張○○於事成後之2時6分13秒致電劉○○告知已順利將前揭槍彈放置在葉○○工廠廁所天花板上。劉○○接獲通知後,遂告知吳○○、丁○○、李○○、林○○、陳○已可至葉○○工廠查緝槍枝及槍枝放置位置,丁○○、李○○、吳○○、陳○、劉○○及陳○○即全數離開黃○○住處前往葉○○工廠,惟李○○等人確信黃○○住處應有槍、彈,雖搜索未獲,仍由林○○留守黃○○住處附近監看黃○○之舉止,以防黃○○有機會處分槍、彈。
(四)丁○○、李○○、吳○○、陳○均明知未聲請搜索票、亦未得當事人之同意、無逕行搜索之要件或急迫者,不得任意搜索他人身體或住宅,竟假藉職務上之權力,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聯絡,由劉○○假意先與葉○○聯繫表示其即將到達工廠,且葉○○前已經由張○○告知勿關閤鐵柵門供劉○○通行,嗣劉○○即於同日2時14分14秒許,自行駕車先進入葉○○工廠佯裝依約來訪,吳○○、丁○○、李○○、陳○隨即於2時14分28秒許,未經葉○○許可,亦駕車進入葉○○工廠,吳○○、丁○○、李○○、陳○下車後,隨即佯以盤查並搜索劉○○身體,繼之開始搜索葉○○之身體,遂先在葉○○腰間包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小包(毛重合計0.7公克),隨後又在葉○○辦公室、房間假意翻找搜索,最後由李○○進入廁所內,亦先佯以打開馬桶水箱查看,俟即站上馬桶,在天花板內取出曾○○事先放置之上開槍、彈,而李○○、丁○○、吳○○、陳○自進入葉○○工廠迄至違法搜索結束,前後歷時約30分鐘,4人見查獲槍枝之目的已達,同日2時45分許通知警力到場支援解送葉○○,再至黃○○住處將林○○接載返回○○派出所。
二、偽造文書、縱放人犯部分:
在葉○○工廠查獲上述槍、彈,丁○○、李○○、林○○、吳○○、陳○等人載同劉○○、陳○○返回○○派出所後,又為以下行為:
(一)丁○○、李○○、林○○、吳○○及陳○基於縱放人犯之犯意聯絡,明知陳○○為通緝犯,且屬已置諸其等監督之下之依法逮捕之人,為履行與劉○○之上述「交換條件」,在載同陳○○返回○○派出所後,令陳○○在○○派出所外等候,劉○○則進入○○派出所內,由李○○詢問、使其配合於101年1月19日上午4時46分起至5日40分止製作至葉○○工廠查緝並查獲槍、彈之不實證人調查筆錄後,乃同意由劉○○駕車搭載仍在○○派出所外等候之陳○○一同離去,李○○、丁○○、林○○、吳○○及陳○即未依規定解送陳○○至通緝機關(即桃園地院),而縱放陳○○。
(二)丁○○、李○○、林○○及陳○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詢問並將不實之在劉○○租屋處查獲古○○、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各1個之經過,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古○○、張○○調查筆錄上,復由林○○製作內容不實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再由丁○○、李○○及陳○簽名後,交由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葉○○製作內容亦不實之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併同上述登載不實公文書於101年1月19日以古○○、張○○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古○○、張○○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三)丁○○、李○○、林○○、吳○○及陳○基於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陳○詢問並將不實之在葉○○工廠查獲槍、彈之經過,登載在於職務上所掌之葉○○、劉○○調查筆錄上,復由林○○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再由吳○○、丁○○、李○○及陳○簽名後,交由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楊○○製作內容亦不實之桃園市政府○○局平鎮分局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併同上述登載不實公文書於101年1月19日以葉○○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桃園地檢署偵辦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葉○○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並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
(一)丁○○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二)李○○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三)林○○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四)吳○○共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五)丁○○、李○○被訴隱匿刑事證據、偽證部分,及林○○被訴隱匿刑事證據部分,均無罪。丁○○等4人及檢察官均對上述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件尚未確定。
四、丁○○等人另有如下違法失職行為:
(一)丁○○、李○○、林○○、吳○○就至葉○○工廠栽藏槍枝、子彈部分。
(二)丁○○、李○○、林○○、吳○○在令劉○○製作關於葉○○工廠查獲槍枝部分之證人調查筆錄後,未遭採尿送驗以毒品案件偵辦即縱放劉○○部分。
(三)丁○○、李○○、林○○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在查獲葉○○槍枝後之不詳時、地,經由林○○目擊由李○○將劉○○、古○○扣案毒品歸還劉○○,而劉○○事後並告知張○○經警歸還扣案毒品。(四)丁○○、李○○明知查獲劉○○並談妥交換條件,且事先業經劉○○告知該等槍彈藏放葉○○工廠廁所天花板,始扣得槍彈之全般過程,竟為掩飾前述交換條件曝光,於101年3月1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地檢署第九偵查庭,偕同陳○就上開案件到庭具結後,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該等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接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偵查結果。上開部分雖經上引刑事判決以法律見解為由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事實業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核與相關證人在刑案中之證述相符,已足以認該事實成立。查該刑事判決固以法律要件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丁○○等人所為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確實之旨。
貳、認定違失事實之證據:
一、上開事實,有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丁○○、李○○、林○○及吳○○在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可證,此亦有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732號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可按。復有通訊監察光碟與譯文可憑(見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二、丁○○、李○○、林○○及陳○於101年1月18日前往劉○○租屋處執行搜索,及其等翌日及同月月19日前往葉○○工廠處查緝槍枝前,並未事先聲請搜索票之事實,丁○○、李○○、林○○皆未爭執,而其等當日晚間進入劉○○租屋處執行搜索之經過,由在場之證人陳○○、古○○、張○○及張○○在刑事案中之證述可知,李○○、丁○○、林○○及陳○4人係利用劉○○欲外出、打開租屋處大門時,即直接進入劉○○租屋處內,未經在場任何人之同意即逕對劉○○、古○○及張○○之身體、屋內各處進行搜索,及搜索停放在租屋樓下劉○○使用之車輛。足見本件不符「同意搜索」或「附帶搜索」之要件,據此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丁○○、李○○、林○○及陳○進入劉○○租屋處後,所執行之搜索程序(不論係對劉○○、古○○、張○○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劉○○所使用之車輛及對劉○○租屋處),皆屬違法搜索。此有上述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故丁○○等否認此等事實自無可採。
三、劉○○與至其租屋處查緝槍枝之李○○、丁○○確達成事實欄所載「條件交換」,劉○○提供「槍枝線索」供警方查緝之方式,即係聯絡張○○以「無中生有」之方式,放置槍枝至黃○○之車庫、葉○○工廠廁所,劉○○委託張○○先後至黃○○之車庫、葉○○工廠廁所放置槍枝之經過,業據證人張○○、曾○○、黃○○、李○○及葉○○在刑事案中具結證述甚詳,此亦有前引刑事判決所載可稽。故丁○○等否認此等事實亦無足取。
四、丁○○、李○○在刑案審理時業已坦承縱放人犯犯行,吳○○於103年10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桃園地院審理亦供承:「劉○○有提供線索,我們也在葉○○的住處查獲槍枝,既然他說到做到,所以我們就履行與劉○○間的交換條件」,核與證人劉○○、陳○○等之證詞相符,故吳○○、林○○否認此等事實,自無可採。
五、丁○○、李○○、林○○及陳○於101年1月18日晚間至劉○○租屋處執行搜索後,就移送古○○、張○○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丁○○、李○○、吳○○及陳○於101年1月19日至葉○○工廠執行搜索後,就移送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查劉○○與至其租屋處查緝槍枝之李○○、丁○○確達成事實欄所載「條件交換」,劉○○提供「槍枝線索」供警方查緝,由古○○、張○○承擔持有毒品犯行,並不追緝陳○○通緝犯之條件,已詳如前述,則丁○○等所為之上開二件移送書及相關資料,自與事實不符,其等竟為不實之記載,自難推諉登載不實之犯行。
六、從而,丁○○、李○○、林○○、吳○○等所辯(如前開答辯內容)均無可採。其違失事實以足認定。至於丁○○等所稱其等以往素行及工作成就均優良乙節,均僅供懲戒處分輕重審酌之事由,不影響其違失行為之成立。
參、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次按「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6點規定:「司法警察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且將調查情形報告直屬長官,並視案情報請檢察官主持偵辦」、「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2點「報告程序」第1款規定:「各級警察機關或員警個人發現犯罪或受理報案,不論其為特殊刑案、重大刑案或普通刑案,均應立即處置迅速報告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按照規定層級列管,不得隱匿、延誤或作虛偽陳報擅自結案」及「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款規定:「通報越區辦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管轄區外執行搜索、逮捕、拘提等行動時,應依第3點所定程序通報當地警察機關會同辦理。」
二、經核丁○○等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而未先行立案且未通報即跨區辦案;違反刑法第307條而在無緊急搜索必要且未經同意之情形下違法搜索劉○○、葉○○等人及其租處;又其等冀圖春安工作查獲槍枝績效,要求劉○○2次栽槍於無辜民眾並予查緝及移送,而有縱放人犯、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等之違失行為;核其等所為,除觸犯刑法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同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丁○○等身為警察人員,肩負第一線調查犯罪之重大職責,卻玩忽法令無視人權,多少冤案由此發端,自有懲戒之必要,其等所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又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丁○○等違法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不經言詞辯論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石○欽
委員吳○源
委員張○埤
委員黃○月
委員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許○汝 |
◆ 公示送達彭○英君違反噪音管制法案,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通知陳述意見函 |
桃園市政府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府環噪字第1080092433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彭○英君違反噪音管制法案,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通知陳述意見函。
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彭○英君於107年度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府環境保護局將依同法第26條規定,處新臺幣1,800以上3,600以下罰鍰,因應受送達人行方不明,致其陳述意見函無法送達。為此辦理公示送達。
二、公示送達方式:公告送達文黏貼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牌示處並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
三、請於公告日之日起或桃園市政府公報最後刊登日起20日內逕向本府環境保護局提出陳述意見(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電話:03-3860569#217),逾期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本府環境保護局將依規定處分。
市長 鄭文燦 |
◆ 公示送達彭○英君違反噪音管制法案,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通知限期改善函 |
桃園市政府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府環噪字第1080092437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彭○英君違反噪音管制法案,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通知限期改善函。
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彭○英君於107年度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府環境保護局將依同法第26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因應受送達人行方不明,致其限期改善函,無法送達。為此辦理公示送達。
二、公示送達方式:公告送達文黏貼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牌示處並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
三、請於公告日之日起或桃園市政府公報最後刊登日起20日內逕向本府環境保護局報請查驗(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電話:03-3860569#217),未於期限屆滿前提報,逾限仍未到檢或經查驗仍未改善者,本府環境保護局將依規定處分。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黃挺祚先生辦理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108011099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黃挺祚先生辦理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0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誠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二、姓名:黃挺祚。
三、開業證書字號:(98)桃市估字第00002○號(換發)。
四、事務所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296巷22號2樓。
五、申請原因: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0條規定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陳勲宏先生辦理估價師事務所地址變更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108010528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陳勲宏先生辦理估價師事務所地址變更。
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1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宸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二、姓名:陳勲宏。
三、開業證書字號:(108)桃市估字第00006○號(換發)。
四、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南華街77號6樓之1(605室)。
五、申請原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地址變更。
市長 鄭文燦 請假
副市長李憲明代行 |
◆ 公告有關曾漢鈐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811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曾漢鈐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曾漢鈐。
二、身分證字號:H12133****。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97○號。
四、事務所名稱:曾漢鈐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龍潭區中山里8鄰北龍路235號。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08○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王世昌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963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王世昌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王世昌。
二、身分證字號:P12170****。
三、開業證字號:桃市建開證字第I000156-0○號。
四、事務所名稱:三禾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47號3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27○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邱福順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2560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邱福順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邱福順。
二、身分證字號:H12009****。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64○號。
四、事務所名稱:邱福順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35號17樓之10。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57○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林鴻志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924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林鴻志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林鴻志。
二、身分證字號:A12018****。
三、開業證字號:桃市建開證字第I00015○號。
四、事務所名稱:三禾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47號3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41○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張中卓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9807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張中卓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張中卓。
二、身分證字號:P12042****。
三、開業證字號:桃市建開證字第I000156-0○號。
四、事務所名稱:三禾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47號3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86○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高志揚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9769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高志揚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高志揚。
二、身分證字號:F12116****。
三、開業證字號:桃市建開證字第I000156-0○號。
四、事務所名稱:三禾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47號3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37○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羅勤誠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6099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羅勤誠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羅勤誠。
二、身分證字號:T12187****。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000○號。
四、事務所名稱:羅勤誠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平鎮區承德路18號2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23○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陳崇益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586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陳崇益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陳崇益。
二、身分證字號:N12265****。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48○號。
四、事務所名稱:陳崇益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239號6樓之2。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79○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吳享隆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267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吳享隆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吳享隆。
二、身分證字號:H12158****。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65○號。
四、事務所名稱:吳享隆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中壢區三光路84號10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48○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劉建曄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2879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劉建曄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劉建曄。
二、身分證字號:H12015****。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69○號。
四、事務所名稱:劉建曄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蓮埔街11號。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48○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劉德標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187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劉德標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劉德標。
二、身分證字號:H10114****。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60○號。
四、事務所名稱:劉德標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58號3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40○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呂煌祺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684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呂煌祺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呂煌祺。
二、身分證字號:F12052****。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81○號。
四、事務所名稱:呂煌祺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二段35號17樓之1。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89○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方克立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8887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方克立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方克立。
二、身分證字號:H10187****。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20○號。
四、事務所名稱:方克立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中壢區愛國路60巷23弄2號4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28○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簡昌源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022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簡昌源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簡昌源。
二、身分證字號:H12010****。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22○號。
四、事務所名稱:簡昌源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333號。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61○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林志瑞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8977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林志瑞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林志瑞。
二、身分證字號:H12131****。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21○號。
四、事務所名稱: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460號2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60○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張文雄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146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張文雄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張文雄。
二、身分證字號:H12145****。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37○號。
四、事務所名稱:張文雄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352號16樓之5。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92○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張國輝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441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張國輝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張國輝。
二、身分證字號:U12008****。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78○號。
四、事務所名稱:張國輝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二段217巷35號。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62○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廖仁巍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725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廖仁巍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廖仁巍。
二、身分證字號:A12255****。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90○號。
四、事務所名稱: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182號7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48○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徐瑞燦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8150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徐瑞燦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徐瑞燦。
二、身分證字號:H12001****。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000○號。
四、事務所名稱:徐瑞燦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9號1樓。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421○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塗能誼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0378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塗能誼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塗能誼。
二、身分證字號:J12031****。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10○號。
四、事務所名稱:塗能誼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31巷33弄13號。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241○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張恒輔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384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張恒輔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張恒輔。
二、身分證字號:S12204****。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73○號。
四、事務所名稱:旭輝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348號2樓之5。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48○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有關徐啟崑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8009600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徐啟崑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徐啟崑。
二、身分證字號:K12053****。
三、開業證字號:桃縣建開證字第I00180○號。
四、事務所名稱:徐啟崑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龍潭區神龍路347巷48號。
六、建築師證書:建證字第392○號。
七、備註:換發。
市長 鄭文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