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7年度第20期

法規
訂定「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編制表」;「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生效。同時註銷本府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府人企字第一○七○○五五九八八一號令之「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處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處編制表」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發文字號:府人企字第1070257719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第十三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生效。同時註銷本府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府人企字第一○七○○七六四○二號令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第十三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第十三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八條  本局下設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及海岸管理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修正「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編制表」;「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發文字號:府人企字第10702577191號
附件:如文
 
訂定「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編制表」;「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生效。同時註銷本府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府人企字第一○七○○五五九八八一號令之「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處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處編制表」。
附「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編制表」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組織規程條文
第一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第三條  本處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工程管理科:工程品質查核督導、計畫管考、工程品質技術管理;海岸管理政策、基金管理、文化資產保存規劃、協調及執行;海岸環境資訊調查、監測、統計及應用。
二、設施工程科:海岸地區公共、景觀設施新建、養護及災後復建工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督、管理及維護;工程用地之徵收、價購、產權移轉、登記及管理。
三、海岸工程科:海岸防護、河口治理、海上疏濬、環境保護設施工程整建、養護及災後復建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督、管理及維護;海洋油污染事件應變規劃、協調及執行。
四、生態保育科:海岸生物棲地巡護、生物多樣性調查、保育及宣導、生態旅遊發展、環境教育人員培訓、設施場所經營管理,及海岸環境清潔維護之規劃、協調及執行。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出納、總務、採購、財產管理、館舍維護管理、法制、研考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四條  本處置總工程司、副總工程司、科長、主任、正工程司、幫工程司、科員、工程員、助理員、助理工程員、辦事員、書記。
第五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六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八條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總工程司。
三、副總工程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九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總工程司。
四、副總工程司。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出席。
第十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轉陳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定,報本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局備查。
第十一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修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十六條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發文字號:府人企字第1070249324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編制表」;「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編制表」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六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五條  本處設會計室,置主任、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六條  本處設人事室,置主任、科員、助理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二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公告「桃園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獎勵補助辦法」草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發文字號:府人企字第1070254600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十六條。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十六條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火災預防科: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策劃與執行、違反消防法案件之處理、檢修申報之管理、防焰規制之執行、防火管理制度之執行等事項。
二、危險物品管理科:公共危險物品管理、可燃性高壓氣體管理、爆竹煙火管理、燃氣熱水器承裝業管理及防範一氧化碳中毒、危險物品舉發裁處等業務之策劃、執行、諮詢等事項。
三、災害搶救科:火災及其他災害配合搶救、救災資源之運用管理、消防水源之整備與運用管理、救災車輛、器材、裝備保養及維護等事項。
四、災害管理科:災害防救體系及相關政策之策劃與推動,風災、震災、重大火災及爆炸等災害應變中心成立與協調,各項防災教育之宣導,防救災資源資料庫系統規劃與管理及本市災害防救會報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推動等事項。
五、緊急救護科:緊急傷病患救護系統、救護技術、大量傷病患救援協助策劃與執行、緊急救護業務規劃、督導、考核及衛生醫療機構之聯繫、協調等事項。
六、教育訓練科:消防人員教育訓練進修及消防教育訓練課程教材、教具之編撰、策劃與執行。
七、火災調查科:火災原因之調查、鑑定、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火災調查資料之核發等事項。
八、民力運用科:義勇消防人員之編組、訓練、考核、管理運用及民間救災組織之整合、訓練與管理運用等事項。
九、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救災救護之規劃、指揮、調度、督導、考核及各項救災救護服務成果統計分析與資、通訊業務處理、公關等事項。
十、督察室:消防人員勤務之規劃督導與管理考核,消防人員執行勤務傷病之急難救助、慰問及其他有關勤務作為之督察、違失案件查處等事項。
十一、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財產管理、法制、研考、印信、採購、辦公?舍、宿舍、工友、公務車輛管理、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議事管理、重要方案及施政計畫之彙編、年鑑之編纂、局務會議、廳舍營繕、消防服制及配階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十六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施行。
修正「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70245888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附修正「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市長 鄭文燦
修正「桃園市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
桃園市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污水下水道:指本市轄區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二、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依下水道法第八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設置而尚未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
三、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本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接或預留使用之地區。
四、下水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污水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最大數值或濃度。
五、預先處理設施:指處理污(廢)水,使其符合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之設施。
六、一般用戶:指家庭用戶、本市轄管之機關(構)、學校。
七、投肥用戶:指將水肥投入污水下水道之水肥投入設施者。
八、事業用戶:指一般用戶及投肥用戶以外之用戶,並區分以下兩種:
(一)特定事業用戶: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二)一般事業用戶:係指特定事業用戶以外之用戶。
九、排放口:指用戶排放污(廢)水進入污水下水道所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
十、公私分界點:指公共污水下水道與污水用戶排水設備之分界點,其上游端為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第十四條之一  工業區內事業用戶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者,其納管使用許可證明之申請、有效期間及展期等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十七條之一工業區內事業用戶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設置採樣井,且裝設懸浮固體物、化學需氧量及水量量測設備,並另依規定計收使用費,不適用桃園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
前項設備之設置、維護、管理及收費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十八條  用戶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下水水質標準,由本府公告之。
第十九條  用戶排放污(廢)水之水質或水量超出本市可容納之下水水質標準或
核准水量,經本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下水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之一用戶排放禁止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物質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應命其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之二工業區內事業用戶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者,其生產設備、預先處理設施、排水設備故障或其他原因,致異常排放污(廢)水時,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及停止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並通知本府。
前項情形,事業用戶應於改善完成之次日起十日內,向本府申報異常排放量及提出緊急應變處理報告書後,始得繼續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
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十九條之三工業區內事業用戶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者,違反第十九條或第十九條之ㄧ規定,且有下列情形之ㄧ,本府得廢止其納管使用許可證明:
一、經本府命其停止使用次數達二次以上。
二、經命其停止使用,仍擅自聯接使用。
三、有損壞公共污水下水道主要設備或致令不堪使用之虞。
四、排放毒性物質或放射性物質至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二十二條用戶經本府依本自治條例命其停止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備齊相關資料,經本府審查核准後,始得恢復聯接使用。
修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第十三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生效。同時註銷本府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府人企字第一○七○○七六四○二號令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第十三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70252346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
附修正「桃園市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六條之一  業者應加強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自主檢視,本府每年得辦理分區評鑑,並得視評鑑結果之優劣,於次期契約減免租金一至二成或提高租金一點二倍至一點五倍。
前項評鑑辦理方式及獎懲規定由本府定之。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070252346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
附修正「桃園市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修正條文
第六條之一  業者應加強道路側溝及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自主檢視,本府每年得辦理分區評鑑,並得視評鑑結果之優劣,於次期契約減免租金一至二成或提高租金一點二倍至一點五倍。
前項評鑑辦理方式及獎懲規定由本府定之。
政令
修正「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補助國民中小學營養午餐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補助營養午餐作業要點」,溯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發文字號:府教高字第1070198488號
附件:總說明、逐條說明表各1份。
 
主旨:公告「桃園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獎勵補助辦法」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154條。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私立學校法第59條。
三、本案內容如附件,並刊載於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區(網址:http://law.tycg.gov.tw)。
四、對本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教育局。
(二)聯絡人:徐瑞琴。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4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7594。
(五)傳真:03-3320515。
(六)電子信箱:064238@ms.tyc.edu.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獎勵補助辦法草案總說明
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級政府編列年度教育經費預算時,應參酌學校健全發展之需要,審酌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內部控制制度之健全、辦學之特色等實際情形,明定獎勵、補助原則,對私立學校予以獎勵、補助;就社會需求而公立學校未能充分提供,且教育資源不足之地區或類科,並得優先予以獎勵、補助;其獎勵、補助之條件、原則及審查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學校主管機關定之。」,爰擬具桃園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獎勵補助辦法,共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主管機關。(草案第二條)
三、本辦法之適用對象。(草案第三條)
四、學校申請獎勵、補助經費之資格條件及申請事項。(草案第四條)
五、獎勵、補助經費申請計畫之審查事項及核配項目。(草案第五條)
六、酌減及增加經費之條件。(草案第六條)
七、為客觀、公正核配獎勵、補助經費,本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後,再依其審查結果核定。(草案第七條)
八、應按年編列獎勵、補助經費預算提供學校申請;獎勵、補助經費之分配比率,由教育局定之。(草案第八條)
九、使用獎勵、補助經費應符合之事項。(草案第九條)
十、為瞭解學校之獎勵、補助經費執行情形,教育局或教育局委託之學術機構、團體得赴學校訪視。(草案第十條)
十一、所報資料如虛偽不實,則撤銷全部或部分之獎勵、補助,其下年度不得申請獎勵、補助。(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本辦法施行日。(草案第十二條)
修正「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場站及路外停車場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附表三,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發文字號:府交停字第1070224347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場站及路外停車場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附表三,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場站及路外停車場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附表三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設置汽車運輸業場站及路外停車場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修正規定、第四點附件三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府交停字第1070224347號函令發布生效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興辦事業計畫:指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許可使用之汽車運輸業場站、路外停車場。
(二)汽車運輸業場站:指經監理機關同意立案之汽車運輸業所申請設置客運站、貨運站、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附屬設施指客運候車設備、洗車設備(含污染防治設備)、消防設備、簡易保養設備、貨運集貨站、倉庫(棧房)、管理室(調度室)、裝卸貨物設備等。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及相關附屬工程設施所需使用之土地。
修正「桃園市政府補助宗教團體辦理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活動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發文字號:府民宗字第1070222979號
附件:修正規定
 
修正「桃園市政府補助宗教團體辦理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活動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5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補助宗教團體辦理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活動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5點。
市長 鄭文燦
 
 
修正「桃園市政府補助宗教團體辦理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活動作業要點」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
四、申請補助之活動性質及適用範圍為慈善及社會教化等公益性之宗教相關節慶、法會等活動,並應結合本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及性別平等政策宣導。
補助範圍及基準如下:
(一) 一般性補助
1. 宗教性慶典、科儀研習或外語導覽人員培訓活動,補助金額以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十萬元。
2. 各類傳統民俗活動或配合地方重大宗教性民俗活動,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3. 辦理創新優質宗教民俗文化或具重大文化價值之活動,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 政策性補助
配合本府相關政策推動辦理重要活動,最高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最近三年內曾獲中央機關表揚或本府認證之績優宗教團體辦理前項第一款活動者,最高補助金額得酌增為新臺幣五十萬元。
辦理全國性或跨縣市活動者,得專案簽報市長核定,不受前二項金額之限制。
五、申請補助原則如下:
(一) 申請補助之活動地點,以本市行政區域為限。
(二) 同一團體於同一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
(三) 申請團體應自籌部分經費,且不得低於活動總經費百分之五十。
(四) 補助金額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由本府民政局核定;逾新臺幣五萬元者,專案簽奉市長核可。
補助順序按受理時間先後定之;年度經費用罄後不再受理申請。
 
修正「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發文字號:府社婦字第1070246706號
附件: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
 
修正「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育兒津貼實施要點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兒童健康成長權,維護兒童經濟安全,減輕市民育兒負擔,打造青年願生能養與安居樂業新城市,特辦理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實施期程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三、本要點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查、核定、申復訪視作業及系統建檔等相關事項由本市各區公所辦理。但本市復興區申請案件之核定及申復,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四、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實際照顧兒童之父或母一方舉證後提出申請:
(一)父母一方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父母一方受一年以上徒刑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在執行中。
(三)父母離婚,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未為協議或法院尚未酌定。
(四)非婚生子女與父母一方同住。
(五)有家庭暴力或其他變故。
前項所稱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指父母或監護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未實際照顧兒童,而由不具負擔或行使對兒童權利或義務之他人照顧,並與兒童共同居住者。
父、母或監護人均未提出申請時,得由其他實際照顧之人提出申請。
五、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照顧三歲以下兒童。
(二)兒童及申請人均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自受理申請日向前推算,需連續達一年以上。
(三)兒童未經政府公費安置收容。
(四)未領取政府協助支付托育公共或準公共化服務費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兒童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連續達一年之限制:
(一)兒童未滿一歲,在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戶籍未有遷出本市紀錄。
(二)兒童經完成收養登記未滿一年,且戶籍遷入本市後,未有遷出紀錄。
兒童之父母一方為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或外國籍人士者,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設籍本市之限制。
六、申請人及兒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最近一年內居住國內之時間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但兒童之父母一方赴國外工作,並檢附本國公司或依法經認許之外國公司開具之外派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二)設籍戶政事務所,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相關證明。
(三)所稱居住之房屋內無受補助人之居住空間及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四)所稱居住之房屋已拆除或破損不堪無法供居住。
(五)經派員訪視三次未遇。
七、申請本津貼,應由申請人檢附下列文件,向兒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申請人一方郵局存簿封面影本。
(三)第四點及第五點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以申請人備齊應附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日。申請文件不全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得駁回其申請。
八、為辦理本要點業務、查核兒童與申請人之身分及資格,本府社會局及區公所得向有關機關查調其戶籍及入出境等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訪視。
九、申請案件經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審查後,應以書面將結果通知申請人。經審查符合本要點規定者,補助金額如下:
(一)經審核未符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未滿二歲津貼要點),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核發津貼新臺幣三千元。
(二)經審核符合未滿二歲津貼要點規定,每月獲補助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且符合本要點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核發津貼新臺幣五百元。
本津貼自受理申請日之當月開始,至兒童滿三歲之當月為止,由本府社會局按月撥入申請人一方之郵局帳戶內。但有特殊情形者,得以其他方式發給。
兒童於出生後六十日內,在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且申請案件經受理者,自其出生日之當月開始核發津貼。
十、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已領取本津貼,於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後符合未滿二歲津貼要點規定者,得由本府主動協助申請人申請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
十一、經審查不符本要點規定者,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申復有理由者,依第九點規定核發津貼。
申請人逾三十日始提出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主動向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申報:
(一)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兒童或申請人之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三)兒童經他人收養或認領。
(四)申請人結婚、離婚或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重新協議或法院酌定。
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核發津貼;已核發者,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得撤銷或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月起廢止原核發津貼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申請人溢領之津貼:
(一)以詐欺、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津貼。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
(三)兒童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四)兒童或申請人之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
(五)兒童經他人收養或認領。
(六)申請人對兒童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重新協議或法院酌定。
(七)未將本津貼使用於照顧之兒童。
十四、有前點規定應追回申請人溢領津貼之情形時,本府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追繳;其行為有犯罪嫌疑者,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十五、本要點所需之書表格式、審核基準及程序等相關事宜,由本府社會局另定之。
十六、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府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訂定「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補助要點」,並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發文字號:桃市新農字第1070020976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補助要點」,並自107年1月1日起生效。
附訂定「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補助要點」1份。
 
區長 徐同治 請假
主任秘書 黃紹轅 代行
 
 
桃園市新屋區公所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補助要點
一、桃園市新屋區公所(以下簡稱本公所),為落實運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促進電力發展營運協助金補助新屋區產銷班與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資材、肥料及環保藥劑、農民節活動、漁民節活動及各班隊辦理各項活動等相關費用,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新屋區各產銷班或新屋區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
(二)桃園市新屋區農會。
(三)桃園市中壢區漁會。
(四)新屋區立案之各班隊。
三、補助條件及標準:
(一)桃園市政府核定設立之新屋區產銷班,且具有向國稅局申請之統一編號者,或為新屋區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補助項目為農用資材、肥料及環保藥劑,每班每年補助一次為原則。
1、 紙箱補助額度以發票或收據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補助金額以二十萬元為上限。
2、 其餘項目補助額度以發票或收據金額百分之三十計算,補助金額以十萬元為上限。
(二)桃園市新屋區農會,補助農民節籌備細項,每年補助新台幣十二萬元。
(三)桃園市中壢區漁會,補助漁民節籌備細項,每年補助新台幣八萬元。
(四)新屋區立案具統一編號之各班隊辦理各項活動之補助,補助金額以二萬元為原則。
(五)接受本公所補助項目不得與其他機關或單位重複。
四、作業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符合申請資格者,應檢附補助計畫,函送本公所辦理。
(二)經本公所審查合格者,檢具領據、原始支出憑證(黏貼發票、收據正本)、經費來源明細表、實際支用明細表、成果報告、相片、簽到簿等相關資料,函送本公所辦理核銷事宜。
(三)本公所計畫執行期間得派員進行督導考核,如發現有未執行,逾期結報或支用不當等情事者,本公所得逕行取消補助。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發文字號:府原福字第1070256971號
附件:桃園市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站設置及補助要點
 
訂定「桃園市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站設置及補助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站設置及補助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站設置及補助要點
107年10月9日府原福字第1070256971號函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本市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站(以下簡稱文健站)之設置,並辦理桃園市原住民族發展及保障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展原住民長期照顧部落文化健康站實施計畫(以下簡稱實施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三、文健站之執行單位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一,並依實施計畫審查程序,取得文健站設置資格:
(一)立案之財團法人宗教組織或其所屬設立於原住民族地區之地方分會。
(二)立案之社會團體或法人。
前項執行單位應參加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文化健康站承辦單位儲備教育訓練」。
文健站之服務對象以設籍本市年滿五十五歲以上,健康、亞健康及衰弱原住民族長者為優先。
四、執行單位應於文健站配置計畫負責人一名,協助聘用照顧服務員或志工提供下列服務項目:
(一)簡易健康照顧服務。
(二)延緩老化失能活動:
1.活力健康操。
2.文化藝術。
3.心靈課程。
4.文化音樂活化腦力。
5.性別平等宣導(必開課程,每年至少一次二小時)。
(三)營養餐飲服務(共餐或送餐)。
(四)居家關懷服務。
(五)生活與照顧諮詢服務。
(六)連結、轉介服務(輔具提供、居家護理、社區級居家復健、部落義診)及其他服務(如電話問安)。
五、文健站之服務人數、時段及開站天數如下:
(一)服務人數:分為二十至二十九人、三十至三十九人及四十至四十九人等三種服務規模。
(二)服務時段:以星期ㄧ至星期六,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為原則。
(三)開站天數:執行單位應依部落生活之習慣或社區內服務對象之需求,規劃每週開站服務天數為三天或五天。
六、執行單位應依文健站運作規模,逐項編列所需經費,其補助項目如下:
(一)開辦費:指新設置文健站之辦公室設備、簡易廚房設備、公共安全設施設備、休閒康樂設備及照顧長者所需之相關設備等費用。
(二)業務費:指舉辦活動之講師費、長者學習或活動相關之材料費、志工服務交通費、車輛租金油料費、房屋租金、水電、瓦斯、文具、器材維修、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計畫負責人及照顧服務員(以下簡稱服務人員)、長者、志工保險等費用。
(三)服務費:指服務人員所需服務費及依相關法令辦理照顧服務員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四)餐點費:指長者餐點費用,由主管機關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共同補助,依服務人數上限編列,每人每餐最高補助新臺幣八十元。
(五)專業加給:指服務人員通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檢定考試,由主管機關加發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服務費。
(六)行政津貼:由主管機關補助每站每月一名服務人員行政費,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
(七)差旅費:由主管機關補助每站每月每位服務人員參加主管機關舉辦會議、在職教育訓練等支出差旅費,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元,比照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實支領。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費項目之補助基準及金額,依原住民族委員會當年度實施計畫為準。
七、執行單位設置文健站,應於原住民族委員會次年度實施計畫發布後十四日內,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補助計畫書。
(二)設備調查表。
(三)立案證書影本。
(四)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影本。
(五)自籌款證明影本。
(六)計畫負責人之學經歷證明。
(七)計畫負責人或行政顧問之醫護、社工、長者專業訓練相關證明文件及一年以上長者服務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八)照顧服務員之醫護、社工、長者專業訓練相關證明文件或一年以上長者服務工作經驗證明文件。
(九)服務長者名冊。
(十)志工名冊。
八、主管機關辦理次年度文健站設置審查初審作業,得召集本府社會局、衛生局及專家、學者或熟諳原住民族社會福利事務之公正人士,組成三人至五人審查小組,審查執行單位設站計畫。
前項初審作業採書面或現場會勘等方式辦理,必要時得要求執行單位簡報說明。
主管機關應彙整初審審查紀錄,並依初審結果進行排序,函送原住民族委員會進行複審。
執行單位應於主管機關通知複審結果後一個月內完成設置;逾時未完成設置者,除非可歸責於執行單位之事由或不可抗力因素外,主管機關得函請原住民族委員會撤銷補助設置)。
九、本要點之補助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與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應撤銷該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對補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收回該部分之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其涉及刑事者,並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三)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受補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
(五)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如尚有結餘款,應按補助比例繳回。
(六)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應依規定繳回。
(七)執行單位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其餘未盡事宜,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地方政府機關經費會計作業事項辦理。
十、本要點之經費撥付及核銷方式依主管機關與執行單位雙方訂定之服務契約書規定辦理。
十一、主管機關或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業諮詢輔導小組得不定期抽查文健站開站情形。
經抽查發現未經報准無故未開站或到站人數比率低於二分之一達三次(日)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執行單位終止契約關係,並將抽查紀錄函送原住民族委員會備查。
十二、主管機關得委託專人或專業團隊對於文健站站務運作進行考核管理,每年辦理二次;考核成績不良者,次年度不予受理其申請案件,並報原住民族委員會備查。
前項考核項目依原住民族委員會當年度「原住民長期照顧部落文化健康站查核計畫」規定辦理。
十三、原住民族委員會年度查核結果,得作為次年度設站之參考依據,其獎懲標準如下:
(一)優等:頒發獎金新臺幣二萬元及獎牌一座。
(二)甲等:頒發獎金新臺幣一萬元及獎狀一座。
(三)乙等:次年度得賡續補助設置。
(四)丙等:限期二個月內改善,經原住民族委員會複評未完成改善者,不予賡續補助設置。
十四、執行單位服務人員因故離職,應於離職前一個月函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於服務人員離職後一個月內,函報新聘人員學經歷證明文件予主管機關備查。
十五、服務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每年所辦理之在職訓練課程,至少二十小時,並取得結業證明書。
十六、前項服務人員參訓情形,執行單位應列入次年度服務人員續聘之參考。
十七、本要點之執行經費由主管機關年度預算及原住民族委員會年度補助經費支應。
訂定「桃園市原住民族部落文化健康站設置及補助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府環永字第1070251414號
附件:
 
廢止「桃園市環保寺廟標章認證管理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市長 鄭文燦
廢止「桃園市環保寺廟標章認證管理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府環永字第1070251414號
附件:
 
廢止「桃園市環保寺廟標章認證管理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市長 鄭文燦
 
訂定「桃園市政府支援救護服務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發文字號:府衛醫字第1070252309號
附件:如文
 
訂定「桃園市政府支援救護服務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支援救護服務實施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支援救護服務實施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府衛醫字第1070252309號令訂定
一、桃園市政府為健全所屬各機關、學校舉辦各項活動之救護工作,提升支援救護服務之品質與效率,保障民眾生命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二、支援救護服務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一千人以上之大型活動。
(二)對身心障礙者、特殊疾病病友或銀髮族等具特殊救護需求者舉辦之活動。
(三)有健康風險或致傷、病之虞之活動。
(四)其他經本府衛生局審查認定之活動。
三、支援救護服務之地點以本市境內為原則。但經本府衛生局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本府各機關、學校申請支援救護服務,應於活動日十四日前以書面向本府衛生局提出申請(申請表、活動安全檢查表及緊急救護應變計畫書,如附件)。
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於本府衛生局通知補正之次日起三日內補正。未依限補正者,得不予支援救護服務。
五、本府衛生局為審查前點之申請,得聘請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協助審查及諮詢。
六、本府各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舉辦活動請求支援救護服務,由本府衛生局協助提供本市醫療機構或救護車設置機關(構)之聯繫資訊,請主辦單位自行接洽。
七、本府各機關、學校申請支援救護服務,依桃園市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收費,所需費用應自行編列經費支應。
檢送「『桃園市兩蔣文化園區後慈湖入園管理須知』發布令」勘誤表1份,請查照更正
桃園市政府風景區管理處 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發文字號:桃景秘字第1070005901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
附件:「『桃園市兩蔣文化園區後慈湖入園管理須知』發布令」勘誤表
 
主旨:檢送「『桃園市兩蔣文化園區後慈湖入園管理須知』發布令」勘誤表1份,請查照更正。
說明:「桃園市兩蔣文化園區後慈湖入園管理須知」業經本處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桃景秘字第1070005044號令修正發布在案。
 
處長 廖育儀

 

公告
公告本市龍潭區第三公墓部分範圍土地廢止使用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發文字號:府民儀字第1070222963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龍潭區第三公墓部分範圍土地廢止使用。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32條。
公告事項:
一、殯葬設施名稱及地點:桃園市龍潭區第三公墓(龍潭區德龍段226、226-1、227及278地號)。
二、廢止地點:龍潭區德龍段226-1地號。
三、廢止日期:自公告日起廢止。
四、廢止原因:配合本府工務局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龍潭基地東向聯外道路拓寬工程」。
 
市長 鄭文燦
解散桃園市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發文字號:府勞資字第10702523741號
附件:
 
主旨:解散桃園市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依據:工會法第37條及桃園市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107年10月1日107泰楊字第1001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工會名稱:桃園市泰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二、工會地址: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2段786號。
三、本府核發之102年10月31日府勞資字第1020268384號立案證書及核准之圖記,即日起作廢。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受處分人林○泰(案件列管編號:106070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7006805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林○泰(案件列管編號:1060705)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林○泰於106年2月15日在桃園市八德區青溪二街14之4號5樓,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惟查此人戶籍地係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專員吳忠穎)。
 
局長 黎文明 
公告受處分人陳○婷(案件列管編號:106149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70068088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陳○婷(案件列管編號:106149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陳○婷於105年8月10日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56號(松鶴汽車旅館605號房),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惟查此人戶籍地係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專員吳忠穎)。
 
局長 黎文明 
公告受處分人王○慧(案件列管編號:106149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70068070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王○慧(案件列管編號:106149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王○慧於106年6月23日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252巷口,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惟查此人戶籍地係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專員吳忠穎)。
 
局長 黎文明
公告受處分人王○慧(案件列管編號:106173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7006811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王○慧(案件列管編號:106173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王○慧於106年7月27、28日在桃園市龜山區華美街21號(QK汽車旅館211號房)及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123號(龜山分局偵查隊),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惟查此人戶籍地係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專員吳忠穎)。
 
局長 黎文明
 
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大溪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市二)為機關用地(機五))」計畫書、圖,並舉辦說明會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發文字號:府都計字第1070248540號
附件:
 
主旨: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大溪都市計畫(市場用地(市二)為機關用地(機五))」計畫書、圖,並舉辦說明會。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第28條。
公告事項:
一、公告日期: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公告30天,並訂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於大溪區公所3樓簡報室會議室舉辦說明會。
二、公告計畫範圍:如計畫書、圖。
三、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及本市大溪區公所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公展公告。
(三)登報:刊登於中國時報及本府公報。
四、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以供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市長 鄭文燦
訂定「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所屬場地使用管理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發文字號:府秘行字第1070256830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所屬場地使用管理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所屬場地使用管理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所屬場地使用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府秘行字第1070256830號令訂定
一、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市政大樓所屬場地使用管理,發揮服務效能,建立使用秩序及維護建物設備,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之管理機關為本府秘書處(以下簡稱秘書處)。
三、 本要點所稱場地,指以下地點:
(一) 府前廣場。
(二) 桃園市綜合會議廳。
(三) 市政大樓一樓正門口。
(四) 市政大樓一樓川堂。
(五) 市政大樓地下二樓大禮堂。
(六) 市政大樓會議室,係指秘書處管轄之會議室。
(七) 市政大樓辦公空間。
(八) 其他市政大樓公共空間。
(九) 其他行政園區範圍,係指縣府路環狀區域內市有土地。(如附件一)
四、 場地使用之優先順序如下:
(一)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
(二) 其他政府機關、學校。
(三) 經立案之人民團體。
前項其他政府機關、學校及經立案之人民團體,僅得申請使用府前廣場及桃園市綜合會議廳。
五、 第三點第一款至第四款場地,以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文化、社教等活動為原則;府前廣場並得辦理休閒體育、民俗節慶及不妨礙公共利益之商業行為等活動。第三點第三款至第九款場地,僅供本府機關公務使用。場地嚴禁競選、政黨黨務及相關政治活動;除第一項後段之情形外,禁止商業展售。
六、 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五款場地之使用時間及可容納人數上限如附件二。
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場地之使用規費,依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所屬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辦理。
七、 申請使用第三點第一款至第四款場地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至九十日內,來函向秘書處提出申請,並檢附申請表(如附件三)及相關文件,經核准並繳清規費後,始得使用。
秘書處受理前項申請後,得簽會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就申請人及申請機關之合法性、活動企劃書內容等逐一審查,並表示意見是否同意使用。
八、 申請人異動或取消使用場地時,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秘書處,其所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未依限通知者,使用費不予退還。
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致不能使用場地時,申請人得申請改期,或由秘書處無息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
本府因緊急情形或其他重要活動,有收回場地之必要時,得於使用日一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無法改期者,由秘書處無息退還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九、 申請人使用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負責使用期間內,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交通動線、車輛管制、傷患急救及環境清潔等維護,並接受秘書處之指導。
(二) 非經秘書處同意,不得在場所及四周擅自張貼宣傳物。
(三) 自行看管布置品、設備及隨身物品,秘書處不負保管之責。
(四) 電力管制如下:
1. 活動現場所需之電源、音響、用電設備及相關輔助設施,需自行準備,並經秘書處同意設置。
2. 使用發電機時,需加鋪不透水地墊於發電機底座,並設置於秘書處指定位置,且不影響行人通行安全。
3. 不得使用傳統50W投射(嵌)燈,使用投射燈時,應使用LED或其他節能燈具。
4. 室內場地禁止使用電磁爐、微波爐、烤箱、電(子)鍋及電熱水瓶等電器產品。
(五) 搭設舞台或帳篷等臨時性建築物時,應依桃園市臨時性展演場所搭建臨時建築物管理要點辦理。
(六) 搭設舞台、帳篷或食物攤位時,應加強地板防護措施,如鋪設帆布及軟墊等。
(七) 不得以黏、貼、釘等施作方式,使用於牆面、地板、梁柱或其他既有設備及公物,應使用框架,或釘掛於自備之大型背板上,架設框架時,底部應鋪設地毯或軟墊,降低地板污漬或留下鐵鏽等難以清潔之情形。
(八) 所有線路需壓實,不得造成通行障礙。
(九) 預留至少三公尺以上人行走道。
(十) 市政大樓內廁所出入口及公告欄前禁止擺放物品。
(十一)會場音量應控制適宜,以免影響民眾洽公及本府人員辦公。
(十二)市政大樓內天花板勿懸掛布條或其他物品。
(十三)第三點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場地禁止飲食。
(十四)其他經秘書處公告事項。
十、 使用府前廣場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麥克風測試應於上午八時至下午九時內為之,以維環境安寧。
(二) 辦理活動之布置、設施等,應依標示放置(如附件四)。
(三) 申請人應先評估預定參加人數,自備足夠之流動廁所。
(四) 廣場內禁止車輛及重型機械進入。
(五) 因環境髒亂及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等行為,受相關機關處罰時,由申請人負責。
(六) 申請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應自進行會場布置工作時起,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違反者,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七) 其他經秘書處公告事項。
十一、使用市政大樓一樓川堂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場地布置及拆除,應於非上班時間(下午五時三十分後或假日)施作,並配合門禁管制至執勤中心登記換證。
(二) 場地布置及拆除之承辦單位,需派人到場監督廠商施作,以維安全,有物品展覽時,需有防護措施,以防展架及展品掉落地面。
(三) 活動期間有垃圾及廚餘,應分別置於市政大樓一樓後棟茶水間之資源回收桶及廚餘桶。
(四) 其他經秘書處公告事項。
十二、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使用第三點第五款及第六款場地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至六十日內,於線上登錄會議室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管理系統),或向秘書處登記。但經簽會秘書處並奉府一層核准,或已奉准之會議,不在此限。
登記前,應先請示主持人確認會議時間,不得預先登記多時段,並於使用日三日前檢送開會通知單、奉准原簽等相關證明文件予秘書處,或逕上傳至管理系統;未檢附者,秘書處得逕予註銷登記。
登記使用經核准後,應按核准時間內使用會議室,如遇會議異動、取消情形時,應即至管理系統取消登記,並通知秘書處。採先登記先使用原則。有特殊情形時,秘書處得於使用日一日前註銷並優先調用。
十三、 使用第三點第五款及第六款場地時,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以上班時間供本府機關公務使用為原則,但專案奉准之會議,不在此限。
(二) 1602會議室,以由府一層長官主持之會議、國際性會議、中央層級會議、臨時重要會議及專案簽奉府一層長官核准使用之會議為原則。
(三) 攜帶之物品應自行保管,秘書處不負保管之責。
(四) 桌椅、投影機及投影布幕等相關設備,應置於定位,不得擅自外移他處、蓄意破壞或隨意調整溫控設備。如有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使用後,應即回復原狀。
(六) 為提升使用率及維護使用秩序,秘書處得不定期抽查使用情形。
(七) 其他經秘書處公告事項。
使用桃園市綜合會議廳時,應依前項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辦理。
十四、 第三點第一款至第六款場地使用前、後,應進行現場勘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場地使用前、後,應於上班時間會同秘書處現場勘查並簽認(如附件五之一至附件五之七)。
(二) 場地使用後應立即回復原狀並維護環境整潔,如有損壞,應即修復;未修復或維護整潔者,秘書處得逕行處理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三) 使用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場地,有前款所需費用及損害賠償時,秘書處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餘額發還,不足時,得追償之;經勘查場地及相關設備、設施等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或扣除所需費用及損害金額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
(四) 申請人未參與現場勘查者,由秘書處逕行勘查確認,如有損壞,由申請人概括承受。
十五、 申請使用第三點第一款至第六款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秘書處得不予核准;已核准者,停止其使用:
(一) 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二) 妨害公序良俗或影響公共安全。
(三) 辦理宗教法會活動。
(四) 使用超過第六點第一項規定時限,或超過核准使用時間未申請續用。
(五) 使用情形與申請核准內容不符,或未經核准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六) 二個月內使用場地違反本要點規定。
(七) 其他經秘書處或本府各業務主管機關認為不宜使用。
使用第三點第一款及第二款場地,有前項各款情形時,所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不予退還。
十六、 第三點第七款及第八款場地使用規定如下:
(一) 市政大樓辦公空間,應作為本府所屬各機關人員之辦公室使用。非屬機關人員,因配合機關執行公務,而有使用市政大樓辦公空間或其他公共空間需要時,應簽會秘書處,並簽奉市長核准。
(二) 其他市政大樓公共空間原則禁止堆置物品,通往各樓梯間之逃生動線、樓梯平台、空調機械室及各管道間維修門、人孔,嚴禁堆置任何阻礙物。
(三) 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市政大樓空間變更,如涉及公共設施、空調、水電管理及消防設施等,應先知會秘書處共同現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規劃設計,並將該規劃設計施工圖說等相關資料檢送秘書處同意後,自行辦理後續採購發包及施作監驗等事宜,未經核准,不得施工。
(四) 本府所屬各機關應於前款工程施作日十五日前,填妥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施工申請單(如附件六),經秘書處同意後,始得施作。施工期間,施工人員應配掛秘書處核發之工作證。
(五) 為維護市政大樓建築物公共安全,秘書處得不定期實施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本府所屬各機關應配合辦理。
(六) 本府所屬各機關應指派專責人員,每半年填具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空間使用檢核表(如附件七)及提供空間配置圖,經機關首長核准後造冊管理,並免備文逕送秘書處一份留存。
(七) 其他經秘書處公告事項。
十七、 本府所屬各機關違反前點規定,經秘書處三次限期改善不處理者,秘書處得視情況於本府市政會議提出報告,並停止借用場地一個月。
公告委託本市合法立案之獸醫診療機構、特定寵物業者、寵物餐廳辦理「本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成犬收容及認養」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桃動五字第1070006834號
附件:如文
 
主旨:公告委託本市合法立案之獸醫診療機構、特定寵物業者、寵物餐廳辦理「本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成犬收容及認養」。
依據:動物保護法第1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
公告事項:
一、目的:提高本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混種成犬之認養率,推廣宣導以認養代替購買,落實動物保護精神。
二、公告日期:自107年10月1日至107年12月15日。
三、委託單位: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
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7號。
電話:03-3326742分機508
網址:www.tycg.gov.tw/animal/
四、受委託資格:本市合法立案之獸醫診療機構、特定寵物業者、寵物餐廳。
五、委託辦理事項:
(一)收容本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之混種成犬,推廣園區犬隻認養。
(二)推廣市民認養本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犬隻,協助犬隻認養宣導(結合受委託機構之平面或網路、張貼本處宣導海報、紅布條及轉發本處宣導摺頁等其他宣傳方式)。
六、受委託機構提供專屬籠位之成犬飼養場所及其室內公共展示空間供民眾認養。
七、欲申請簽約機構請參照作業申辦說明(如附件)逕與委託單位簽訂「本市合法立案獸醫診療機構、特定寵物業者及寵物餐廳辦理本市動物保護教育園區成犬收容及認養行政契約書」。(附件資料已刊登至本府動保處網站首頁>便民服務>檔案下載)
八、其他未盡事宜逕依本案行政契約書辦理。
 
處長 陳英豪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70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70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表人鄭文燦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胡○○桃園市政府○○局○○○○大隊小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胡○○不受懲戒。
理由
一、本件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胡○○前於任原桃園縣政府○○局○○分局(下稱○○分局)副所長時,於94年3月至5月期間,與其他員警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業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8年;胡員不服提起上訴,全案尚未審結。
(三)依○○部○○署103年10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為正官箴暨避免因司法審判期程規避行政責任,涉案列管人員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如已將達10年者,請逕依規定程序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四)審酌本案胡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且渠違失行為迄今將逾10年,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五)附件證據:桃園地院101年12月31日94年度矚訴字第7號、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部○○署103年10月23日警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臺灣高等法院104年2月13日院欽刑德102矚上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桃園市政府移送書以被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8年,認被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失情事,惟桃園地院94年度矚訴字第7號、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懲戒人涉犯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顯有違誤,詳細論述如下:
1.該判決單憑共犯自白作為被付懲戒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明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同案被告陳○○、張○○、李○○等人因平日不滿被付懲戒人排班造成其等不便,並為邀功、卸責以圖減自身刑責,而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實之陳述,該判決單憑共犯即同案被告陳○○、張○○不利於己之陳述為據,認定被付懲戒人分別於94年4月8日、5月7日收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賄賂,未有其他佐證予以補強,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當然違背法令。
2.該判決認定被懲戒人收受賄賂而包庇非法傾倒廢棄物業者,亦悖於經驗法則。設若被懲戒人確曾收受林○○之賄賂,理當掩護林○○違法傾倒廢棄物之不法情事,或對之置之不理,焉有可能於○○派出所執勤之勤前教育對同仁加強宣導取締違法傾倒廢棄物等情事?豈有可能於94年5月14日巡邏時因見有不明資源回收車停靠於林○○住處外,而前往林○○住處盤查?焉有可能於盤查時當場拒絕林○○欲交付之3萬元紅包?如林○○確曾親自或透過李○○等人對被付懲戒人行賄,焉有可能欲再交付3萬元紅包予被付懲戒人?如被付懲戒人確曾收受林○○之賄賂,豈有可能拒絕林○○所欲交付之3萬元紅包?足認被付懲戒人與李○○、陳○○等人間並
無共同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該判決未斟酌前情,逕認被懲戒人與李○○等人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明顯悖於經驗法則。
3.林○○與李○○、王○○等人之通訊監察內容,不足作為不利被付懲戒人認定之依據,該判決未加詳查,據此作為不利被付懲戒人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誤。同案被告林○○於桃園地院審理時證稱:94年5月14日胡○○、侯○○二人有到○家,其中一人問○是否有在此傾倒廢棄物,我跟他說沒有,對方有說如果有的話他們會進行取締。…○有向李○○、陳○○抱怨過,因為那時是他們負責,○每個月給10萬元要他們去打點所內的同仁,至於他們打點誰○不去過問,但94年5月14日的事情讓○覺得胡○○、侯○○沒有被打點到,○未與胡○○接觸,○94年5月15日0:06與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向王○○誇大其詞,目的是要安撫王○○的心,事實上胡○○沒有這樣跟○講,○跟李○○的通聯意思是說李○○沒有拿錢給胡○○,○假藉胡○○名義給李○○壓力,因為○給李○○錢,而李○○沒有給胡○○,所以胡○○才會來公司,自不能以林○○與王○○、李○○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作為不利被付懲戒人認定之依據,該判決執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作為被付懲戒人有罪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誤。
(二)桃園地院前開判決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亦經該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足證被付懲戒人確無違法失職,懇請貴會明察,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三、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罪之犯罪事實略以:林○○、王○○為避免在周○○土地非法傾倒廢棄物等犯行,遭轄區○○分局○○派出所警員查獲,乃與○○派出所警員李○○、陳○○達成每月支付10萬元賄賂之合意。陳○○先後於94年4月1日及同年月8日自林○○收受賄賂5萬元(合計10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付李○○,另轉交○○派出所副所長即被付懲戒人及五叉路管區警員周○○各1萬元,以包庇林○○在周○○土地上非法傾倒廢棄物犯行,被付懲戒人、周○○均予以收受。又陳○○職務調動後,由○○派出所警員張○○接手於94年5月7日自林○○收受賄賂10萬元後,又朋分被付懲戒人及周○○各1萬元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該案件雖經桃園地院94年度矚訴字第7號、95年度矚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但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07年7月12日台刑六106台上1867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四、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項規定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與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而足以證明該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陳○○及張○○固於調查員詢問、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有各交付賄賂1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惟其二人與被付懲戒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彼此利害相反,陳○○、張○○之指證必須有補強證據可佐,始得據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而陳○○就其交付1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之具體情節,或指在○○派出所內,或○○派出所外交付,或稱於碰面時交付,或稱放在被付懲戒人辦公桌抽屜,所述前後不一。又張○○所指其於94年5月7日自林○○收受賄賂10萬元之兩日內,在○○派出所交付1萬元予被付懲戒人之情節,與○○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影本所記載張○○自94年5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以及被付懲戒人於94年5月7日及同年月8日排入輪休及請假人員一節不符。再林○○及李○○均自承並未親自見聞陳○○或張○○交付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之經過,自不能以林○○及李○○有關交付賄賂或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且由林○○與王○○於94年5月14日晚間8時40分26秒及同年月16日下午4時44分14秒,以及林○○與李○○於同年月25日晚上6時46分31秒電話通話之對話內容,參酌林○○於調查員詢問及第一審審理時就上開電話通話所為相關證述,可知林○○並未實際與被付懲戒人接觸,而是懷疑李○○等人未朋分賄賂予被付懲戒人,才會招致被付懲戒人與侯○○於94年5月14日前來查緝其非法傾倒廢棄物之事,故其為安撫王○○,及對李○○施壓,乃為其有意直接與被付懲戒人接觸並親自行賄事宜之不實說詞,自不足以資為陳○○及張○○所稱各交付1萬元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之補強證據。則陳○○及張○○所為各交付1萬元賄賂予被付懲戒人之陳述,既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能單憑其二人片面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依法應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認該無罪判決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均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因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有各該判決可按。
五、被付懲戒人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本會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有移送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自難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懲戒之情事。又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1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本件係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104年4月1日繫屬於本會,有移送函上本會收文日期可查。依該法第77條第2款規定,修正後之新法第55條後段比舊法第24條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應適用新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石木欽
委員廖宏明
委員吳景源
委員黃梅月
委員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嚴君珮
「大園區華興路二段與田溪路交叉路口道路開闢工程」第2場公聽會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發文字號:府工用字第10702517412號
附件:
 
主旨:「大園區華興路二段與田溪路交叉路口道路開闢工程」第2場公聽會。
依據: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本府辦理「大園區華興路二段與田溪路交叉路口道路開闢工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舉行第2場公聽會,並聽取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二、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星期四)下午2時整。
三、地點:本市大園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一樓視聽室(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18號)
四、公聽會如遇天災或人力無法抗拒情事,主辦單位或主持人得中止會議之進行,並另行公告再行召開公聽會。
五、聯絡電話:03-3322101#6755、6756。
 
市長 鄭文燦
有關請求人因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止請求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結餘款事項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發文字號:府勞條字第1070231387號
附件:
 
主旨:有關請求人因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止請求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結餘款事項。
依據: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9月7日保普墊字第10760140870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舉凡具有請領耀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條件之勞工,自107年10月3日至11月28日止公告期間內,得持憑執行名義,逕向本府勞動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4樓勞退業務辦公室)登記,以便參與該公司勞工退休金結餘再分配之權利。
二、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退休金、資遣費請求人會議,俟前開公告期滿後,由本府勞動局擇期召開。
三、張貼本府公告欄及刊登本府公報。
 
市長 鄭文燦
核發本市地政士王柘堡開業執照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70250552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地政士王柘堡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王柘堡
二、證書字號:(105)台內地登字第02779○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7)桃市地字第00220○號
四、事務所名稱:惠誠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六街103號2樓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案」等3案計畫書,並舉辦說明會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發文字號:府都綜字第10702258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案」等3案計畫書,並舉辦說明會。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
公告事項:
一、公告範圍共3案,分列如下:
(一)變更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案。
(二)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經國特區第一期開發計畫)細部計畫(第一階段)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案。
(三)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蘆竹鄉及龜山鄉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案。
二、公告日期:本案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公告公開展覽30日,並分別訂於下列時間地點舉辦說明會:
(一)民國107年10月11日上午10時整於八德區公所3樓第一會議室辦理。(說明第(一)案)
(二)民國107年10月11日下午2時整於桃園區公所4樓視聽中心辦理。(說明第(二)案)
(三)民國107年10月19日上午10時整於蘆竹區公所1樓第一會議室辦理。(說明第(三)案)
(四)民國107年10月19日下午2時整於龜山區公所3樓大禮堂辦理。(說明第(三)案)
三、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公報、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市八德區公所、桃園區公所、蘆竹區公所、龜山區公所及有關里辦公處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
(三)登報:刊登於自由時報。
四、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市八德區公所、桃園區公所、蘆竹區公所或龜山區公所提出意見,以供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市長 鄭文燦
公告辦理「變更大園都市計畫及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徵求民眾意見及座談會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發文字號:府都計字第107023536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辦理「變更大園都市計畫及大園(?林地區)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案」徵求民眾意見及座談會。
依據:依據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44條及都市計畫草案辦理公開展覽前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辦理。
公告事項:
一、公告日期: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公告30天,並訂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上午10時0分於大園區老人文康綜合活動中心1樓視聽室舉辦座談會。
二、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及大園區公所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
(三)登報:刊登於中國時報及本府公報。
三、公告徵求意見期間內,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案如有意見,請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提出意見,以供作通盤檢討之規劃參考。
 
市長 鄭文燦
 
「大園區華興路二段與田溪路交叉路口道路開闢工程」第2場公聽會(2)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發文字號:府工用字第10702498352號
附件:
 
主旨:「大園區華興路二段與田溪路交叉路口道路開闢工程」第2場公聽會。
依據: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本府辦理「大園區華興路二段與田溪路交叉路口道路開闢工程」,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舉行第1場公聽會,並聽取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二、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星期四)下午2時整。
三、地點:本市大園區老人文康活動中心一樓視聽室(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118號)
四、公聽會如遇天災或人力無法抗拒情事,主辦單位或主持人得中只會議之進行,並另行公告再行召開公聽會。
五、聯絡電話:03-3322101#6755、6756。
 
市長 鄭文燦
 
註銷本市地政士江亦姍開業執照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702452531號
附件:
 
主旨:註銷本市地政士江亦姍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江亦姍
二、證書字號:(102)台內地登字第02697○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3)桃縣地字第00197○號
四、事務所名稱:龍勤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268號14樓之8
六、註銷原因:執照期滿未換照
 
市長 鄭文燦
公告「107年度桃園市龜山區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案(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坐標表)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10702473571號
附件:
 
主旨:公告「107年度桃園市龜山區地籍圖重測委託辦理案(林口特定區都市計畫)」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坐標表)。
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107年9月29日起公告30日。
二、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繳納複測費用,並以書面申請複測。
三、附貼樁位資料於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公告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公告。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延長「擬定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周邊更新地區」、「擬定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周邊更新地區」、「擬定桃園縣中壢平鎮老街溪(環北路至延平路)兩側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時程容積獎勵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發文字號:府都住更字第1070218184號
附件:
 
主旨:公告延長「擬定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周邊更新地區」、「擬定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周邊更新地區」、「擬定桃園縣中壢平鎮老街溪(環北路至延平路)兩側更新地區」都市更新時程容積獎勵。
依據: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9條第2項。
公告事項:
一、本案都市更新時程容積獎勵延長日期如下:
(一)「擬定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周邊更新地區」:107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日止。
(二)「擬定桃園縣內壢火車站周邊更新地區」:107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日止。
(三)「擬定桃園縣中壢平鎮老街溪(環北路至延平路)兩側更新地區」:106年10月28日至109年10月28日止。
二、都市更新時程容積獎勵額度依「桃園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標準」辦理。
 
市長 鄭文燦
公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代驗該公司自有品牌柴油車排氣檢測暨核發柴油車自主管理標章,並自107年10月1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發文字號:府環空字第1070239523號
附件:
 
主旨:公告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廠代驗該公司自有品牌柴油車排氣檢測暨核發柴油車自主管理標章,並自107年10月1日生效。
依據: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授權認證保養廠核發柴油車自主管理標章示範計畫。
 
市長 鄭文燦
公告邱○英君等計1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清冊1份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發文字號:桃交裁管字第10700731281號
附件:
 
主旨:公告邱○英君等計1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清冊1份。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暨「行政程序法」第78至82條辦理。
公告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邱○英君等計16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經本處以掛號郵寄後遭郵務退回,該郵件因查無此人、查無此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茲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應送達之通知書現由本處保管,應受送達人得於公告之日起至本處案件管理課領取(上班時間:上午8點至下午5點,地址: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416號2樓)。
三、本公告張貼於本處及中壢分處公告欄,自公告之日起20日發生送達效力,受處分人應於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到案,逾期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
四、受處分人不服處分者,得向本處提出申訴;或向本處申請開立裁決書,以本處為被告,向住居所地、行為地、或本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日起30日內不變期間為之。
五、受處分人之違規單號、車號、違規日、姓名、身分證號或統一編號、違規條款詳列如清冊。
 
處長 張丞邦 
公告「平鎮延平路日式宿舍」為本市歷史建築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10702189771號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
 
主旨:公告「平鎮延平路日式宿舍」為本市歷史建築。
依據:
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
二、「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4條。
三、桃園市107年度第3次文化資產(第一類組)審議委員會決議事項。
公告事項:
一、名稱:平鎮延平路日式宿舍
二、總類:宅第。
三、位置或地址: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一段39號、45號。
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詳如附件):
(一)歷史建築本體及面積:160.32平方公尺。
(二)歷史建築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桃園市平鎮區延平段275地號共1筆土地。
(三)定著土地之範圍:總面積616.07平方公尺。
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一)登錄理由:
1、表現地域風貌或民間藝術特色者:為日式木造建物,保留大部分瓦頂,有傳統材料工法。
2、具建築史或技術史之價值者:日式宿舍之乙種雙拼格局完整,保存狀況尚佳。
3、具地區性建造物類型之特色者:為地域不易再現之稀少性建築;區位良好,具再利用潛力。
(二)法令依據: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六、公告期間為30日,利害關係人如不服本行政處分,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訴願法」第1、14、56、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行政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並由原處分機關送於訴願管轄機關(文化部,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439號南棟13樓)。相關表格請至「桃園市政府入口網站─法務局─檔案下載─公務檔案下載」下載。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本市龜山區文禾路、文信路、文達路、文茂路、文華路及郵園路道路命名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702293822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龜山區文禾路、文信路、文達路、文茂路、文華路及郵園路道路命名。
依據: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2條、第4條之1及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點暨本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7年9月6日桃市龜戶字第1070007714號函。
公告事項:
一、旨揭道路命名如下:
(一)文禾路(道路編號RD1):屬私有土地,為南北轉東西向道路,以南端與文桃路交接處為起點,往北轉東與RD2(本次命名為文信路)交接處為終點,全長680公尺,寬24公尺。
(二)文信路(道路編號RD2):屬私有土地,為南北向道路,以南端與文桃路交接處為起點,往北至龜山區樂安街435巷173之7號處為終點,全長660公尺,寬30公尺。
(三)文達路(道路編號RD3):屬私有土地,為東西向道路,以東端與RD2(本次命名為文信路)交接處為起點,往西與編號RD6-20B道路交接處為終點,全長460公尺,寬16公尺。
(四)文茂路(道路編號RD4):屬私有土地,為南北向道路,以南端與文桃路交接處為起點,往北與RD1(本次命名為文禾路)交接處為終點,全長420公尺,寬16公尺。
(五)文華路(道路編號RD5):屬國有土地,為東西向道路,以西端與RD2(本次命名為文信路)交接處為起點,往東與文工一路交接處為終點,全長283公尺,寬25公尺。
(六)郵園路(道路編號RD6):屬國有土地,為南北轉東西向道路,以南端與文桃路交接處為起點,往北轉西與RD2(本次命名為文信路)交接處為終點,全長280公尺,寬22公尺。
二、前揭道路命名業於107年10月3日核定生效,道路命名後相關路段門牌整編生效日期另行公告。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本市楊梅區永福段48、58及36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案」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坐標表)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107025160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楊梅區永福段48、58及36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案」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坐標表)。
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公告30日。
二、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繳納複測費用,並以書面申請複測。
三、附貼樁位資料於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公告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及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公告。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本市新增指定精神專科醫師4名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發文字號:府衛心字第1070257505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新增指定精神專科醫師4名。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5項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增列居善醫院郭○卿醫師、宋○琦醫師、林○光醫師及吳○修醫師為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有效期間自107年9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7日止。
二、指定醫師應每6年接受18點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經其認可,由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教育訓練課程。完成前項課程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向本府衛生局申請展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6年為限。未於期限內完成展延者,其指定資格自動失效。
三、若指定專科醫師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屆期或撤銷,其指定資格自動失效。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許燈城先生辦理換發開業證書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107025397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不動產估價師許燈城先生辦理換發開業證書。
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0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宏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二、姓名:許燈城。
三、開業證書字號:(98)桃市估字第00001○號(換發)。
四、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路318巷19號1樓。
五、申請原因: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20條規定申請換發開業證書。
 
市長 鄭文燦
核發本市李書明地政士開業執照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70254556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李書明地政士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李書明
二、證書字號:(107)台內地登字第02818○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7)桃市地字第00220○號
四、事務所名稱:正業桃園特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42號1樓
 
市長 鄭文燦
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然君催繳函(本處107年10月9日桃動五字第1070007084號函)1份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發文字號:桃動五字第1070007211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然君催繳函(本處107年10月9日桃動五字第1070007084號函)1份。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80及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陳○然君違反動物保護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第2款及第3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罰鍰及沒入陳○然君所有犬隻並不得再飼養應辦理登記寵物及至收容所辦理認養。惟因應受送達人(陳○然君)戶籍地址為湖口鄉戶政事務所,致上開文書無法送達,特此公示送達。
二、本公告張貼於湖口鄉公所、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及本處公告欄,應受送達人於辦公時間內得隨時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至本處動物管制課(桃園區縣府路57號)領取上開文書,本件自公告翌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
三、另請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刊登於政府公報。
 
處長 陳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