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7年度第08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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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70089840號
附件: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
訂定「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原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府都建照字第107008984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一、桃園市政府為建立本市建造執照預審案件審議之公平性,並提供規劃設計之參考,以加速辦理建造執照預審時程,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適用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審議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預審之案件。
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申請之預審案件之「開放空間」設置原則如下:
(一)開放空間應符合開放性及公益性之要件,未符合供不特定人通達使用者,不予獎勵開放空間與景觀設計。
(二)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深度應大於各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退縮距離再加一公尺,且不得小於四公尺。
(三)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以建築設施及投影(包含結構柱、外牆、陽台、露台、雨遮、出入口雨遮、裝飾物及車道出入口斜坡道起點等)外緣切齊連線為範圍,連線以內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有效係數應乘以零點八。(附圖一)
(四)汽機車坡道出入口應自道路境界線依各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退縮另加一公尺範圍外始得設置,且總退縮距離不得小於六公尺,其出入口延伸車道至建築線間應與車道同寬,且不得計入開放空間獎勵。車道臨道路之截角,應扣除獎勵面積,但道路側有公有人行道者,免扣除。(附圖一)
(五)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供步行使用部分應與汽車車道應順平。
(六)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之深度及有效係數應依附圖二檢討,多面臨接道路者,就各該面分別檢討之,角地道路截角以未截角長度計算。
(七)基地規劃留設之廣場式開放空間為三面建築設施及投影圍塑阻隔者、一側臨地界線二面建築設施及投影圍塑阻隔者或僅單面臨接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者,其檢討最小寬度於住宅區應達二十公尺以上,於商業區應達十五公尺以上、垂直寬深比不小於二比一為原則設置,且達廣場式開放空間最小淨寬、最小面積規定者,予以獎勵。前開空間深度未達六公尺者,檢討寬深比不小於二比一、面寬達最小寬度規定且具有合理開放性者,視為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並依前款規定有效係數檢討。(附圖三)
(八)鄰接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得設置深度不超過二公尺,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三條淨高不得低於六公尺規定之頂蓋型開放空間,但其有效係數為零。
(九)配合綠化栽植喬木需求,沿建築線地下室外牆應退縮一點五公尺以上設計,或留設淨寬度一點五公尺乘以一點五公尺乘以一點五公尺(深度)以上之植栽槽,其下方如為停車空間,應檢討淨高不得小於二點一公尺。(附圖四)
(十)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四公尺.度範圍內,其坡度不得大於百分之二點五,餘法定退縮範圍應與其順平。(附圖四)
(十一)設置於開放空間之地下室通風口突出物,不得計入獎勵面積,並應綠美化。
(十二)基地內通路應維持順平及通暢,範圍內不得設置突起構造物。穿越建築物部分淨高應大於四點六公尺。
(十三)開放空間與鄰地連接處,應自建築線留設.二公尺深一點五公尺以上之緩衝空間以利人行出入與穿越。(附圖五)
(十四)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四公尺寬度範圍內不得設置突起構造物,植栽槽與地面應齊平,且應配合設置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如坡道、引導設施等)。沿建築線應設置植栽槽且得於一點五公尺範圍內設置設施帶。設施帶內得設街道傢俱、樹立招牌及預留機車停車彎空間,其設置應考量人行動線順暢及安全性並檢附相關圖說。設施帶設置相關規定及圖例如附圖五。
(十五)水體不得設置於法定退縮及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範圍。於廣場式開放空間設置之水體露天部分,其面向道路側之總長度應小於建築基地該面臨接道路長度之二分之一,面積不得大於該開放空間面積百分之二十,且不得影響開放空間之開放性。
四、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五章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申請之預審案件之「公共服務空間」設置原則如下:
(一)公共服務空間應不含通達機電設備空間、樓梯間、電梯間等之走廊部分。
(二)公共服務空間用途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供住戶集會、休閒、文教及交誼等服務性之公共空間。
五、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裝飾板及空調室外機專用板檢討原則:(附圖六)
(一)裝飾柱、裝飾板及空調室外機專用板應專章檢討。
(二)裝飾柱於內牆範圍部分,應以鋼筋混凝土牆施作且不得開口,外牆應以堅固及安全之工法施作。
(三)建築物外牆設計裝飾柱、裝飾板應標示材料及表面裝修材。
(四)裝飾柱、裝飾板、及空調室外機專用板如超過下列規定,應提送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始得設置:
1、單一裝飾柱深度或.度超過二公尺、投影面積超過一平方公尺(不含結構柱外牆)、裝飾柱合計.度超過該立面.度五分之二者。
2、裝飾板突出建築物外牆、柱等結構體超過零點五公尺,立面高度超過一公尺者。
3、空調室外機專用板設置之深度超過零點七公尺,裝飾格柵高度超過一公尺者。
六、其他注意事項:
(一)陽台外設置花台者,其自外緣起算大於二公尺之範圍應計入建築面積及容積檢討。
(二)建築物過梁部分設置透空垂直格柵,其當層開口水平淨.度不得小於二分之一,且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但經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附圖七)
(三)屋頂層設置透空遮牆之透空檢討,應自女兒牆一點五公尺以上各向立面分別檢討透空率並以有設置遮牆範圍部分計入母數檢討。高度超過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二目規定之屋頂突出物高度,應經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始得設置。
(四)各樓層之露台有圍繞非必要性結構之過梁應專章檢討,並經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始得設置。
(五)應檢討空間尺寸合理性設計(如客廳或臥室與陽台併存時,應檢討客廳或臥室等空間尺寸之合理性)。
(六)設置圍牆者,應標示圍牆起迄點並繪製圍牆剖面圖說,圖說應包含中庭及地界側之範圍。實體圍牆高度得設置一點八公尺,超出一點八公尺範圍應檢討百分之七十以上透空;整體高度超過二點五公尺應專章檢討,並經預審小組審查同意始得設置。
(七)景觀牆高度與鄰地界退縮距離至少為三比一(即設置三公尺景觀牆至少離地界退縮一公尺以上),且高度不得超過四點五公尺。
(八)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之預審案,管理委員會空間或公共服務空間應設置至少一處無障礙廁所。
(九)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之預審案,應設置垃圾儲藏空間及其附屬設備。
(十)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之預審案,為利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各棟均應設置二座直通梯通達屋頂層。
(十一)申請開放空間容積獎勵之預審案,應設置二座以上之直通樓梯通達地下層。但屬一幢一棟者,經預審小組審查同意者得逕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檢討。
(十二)通達各樓層之安全梯平台不得設置斜踏。
(十三)申請綠建築獎勵者應說明具備何種綠建築措施並檢附專章圖說。
(十四)消防救災活動空間應依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專章檢討。 |
◆ 修正「桃園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九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府都住服字第10700808501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九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辦理青年租金補貼作業要點」第九點
市長 鄭文燦 |
◆ 訂定「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核備案件變更設計處理原則」,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70089853號
附件: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核備案件變更設計處理原則
訂定「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核備案件變更設計處理原則」,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核備案件變更設計處理原則」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核備案件變更設計處理原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府都建照字第1070089853號令訂定發布;並自即日生效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建造執照預審核備案件變更設計作業流程,提升審議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二、建造執照預審核備案件變更設計時,應提送桃園市建造執照預審小組(以下簡稱預審小組)審議。但未涉及容積獎勵值變更,且符合下列情形各款目者,免予提送,逕由本府建築管理處依建築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一)建築量體與停車空間:
1、建築面積變更未超過百分之十,且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2、總樓地板面積變更未超過百分之十,且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3、容積率變更未超過百分之十。
4、建築物或各樓層高度變更未超過百分之十。
5、地下室法定或自設停車空間之調整變更未涉及整體車道行車動線之變更。
6、獎勵車位空間之車位編號或位置在五部以下之調整變更,且未涉及車輛及人行動線之變更。
(二)開放空間與景觀設計:
1、開放空間及公共服務空間之配置與面積變更未超過百分之五。
2、基地綠覆面積增減未超過百分之十。
3、植栽數量變更未超過百分之十。
4、同一種別植栽種類變更,且變更後種類符合桃園市建築基地綠化自治條例或都市設計審議建議樹種。
(三)建築造型:
1、建築立面造型或材質變更(含陽台、花台、雨遮、女兒牆及線板等)面積未超過全部立面合計面積百分之十。
2、屋頂突出物面積增減未超過百分之十。
3、裝飾板、裝飾柱、室外空調機專用板及屋脊裝飾物之變更,其規模未超過原核定或免經預審小組審查者。
(四)建築內部空間:
1、單一樓層建築物用途變更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百分之三十,或類似用途互換且不增加使用強度。
2、內部隔間變更無涉及戶數變更。
(五)申請書、面積計算表及書圖文字更正:
1、原核准之地號、基地面積、樓地板面積、工程造價、起造人、戶數、用途之誤寫或漏列者。
2、原申請基地面積範圍不變,僅為地號合併者。
3、因文字或數字顯然錯誤,且更正後不影響原面積計算結果。
4、因圖面、照片或其他附件之位置或順序錯誤。
(六)其他不牴觸原審議精神及配置之變更,經本府建築管理處同意免提預審小組審議者。
三、本原則執行時若有爭議或疑義時,得提請預審小組審議。 |
◆ 修正「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軍公教遺族及傷殘榮軍子女就學費用優待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府教小字第1070058893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軍公教遺族及傷殘榮軍子女就學費用優待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軍公教遺族及傷殘榮軍子女就學費用優待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軍公教遺族及傷殘榮軍子女就學費用優待要點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府教小字第1070058893號令修定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照顧軍公教遺族及傷殘榮軍子女就學,及辦理就學優待事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對象為就讀本市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就學期間為限並具有下列身分者:
(一)軍公教遺族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
(二)經國防部核定為一等殘、二等殘、三等殘,在撫卹期間內之退役傷殘榮軍之子女(以下簡稱傷殘榮軍子女)。
(三)臺灣籍滯留大陸國軍人員之子女。
三、符合前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學生,給予半公費待遇。
四、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一週內,公告受理第二點至第八點就學費用優待事項,並利用註冊時機或其他適當場合,加強宣導本就學費用優待措施,以維學生權益。
五、申請就學費用優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表一)一份。
(二)下列有效證件之一種:卹亡給與令、撫卹令、傷殘撫卹令、年撫卹金證書、軍人遺族就學證明書。
(三)前款證件內未載明申請優待人者,須檢送戶籍謄本或繳驗戶口名簿。
(四)申請本就學費用優待之學生,其父或母為現職軍公教人員者,應繳交未領子女教育補助費證明書。
(五)傷殘榮軍子女應繳驗戶籍謄本或退伍令。
(六)軍人遺族子女申請主食米者,應檢附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出具未領食米之證明書。
軍人遺族及傷殘榮軍子女申請就學費用優待之證件,以國防部發給者為限。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之證件,以銓敘機關或教育主管行政機關發給者為限。
公教遺族檢送年撫卹金證書,如證書上未填明死亡原因及撫卹年限者,應查明證書上「依據法規」欄所填當時之法規條款規定。
六、學校辦理就學費用優待請領手續如下:
(一)學生填具申請書,檢附有效證件,向學校提出申請。
(二)學校審查申請書、證件,符合本要點所定要件者,於規定時間內彙整後,函送本府核辦。
(三)本府依相關法令核定待遇並核發公費。
七、前點規定核辦之期間,應於開學後一個月內申請。新申請者,自資格核定日起,一個月內請款;第一學期逾期者,可移至第二學期核辦;但本學年度不得移至次學年度辦理。各校請領本項公費或申請補助本項公費,應於每年四月底前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八、公教遺族申請就學費用優待,經核定為全公費者,每月發給主食米差額十二公斤,核定半公費者,不發給主食米。
軍人遺族子女就學,須持有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未領眷補證明書,始可發給主食米,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則免附證明。經核定全公費者,每月發給主食米二十六公斤,半公費者發給主食米十三公斤。
九、制服費於第一學期一次請領,第二學期則不再發給;第二學期始核給公費者,制服費減半發給。其他學雜費、實習實驗費、書籍費、主食米、副食費各按學期請領。
十、請領學雜費、實習實驗費、主食費、副食費、制服費、書籍費等公費,應造具優待名冊及印領清冊(附表二、三)各一份,並由學校填具蓋有學校印信及校長、主計、出納印章之請領總金額收據一紙,於每年四月底前請領完竣,逾期不予補發。
十一、請領學生之公費,分為兩期,當年七月至翌年一月底止,計七個月,為第一學期;翌年二月至六月底止,計五個月,為第二學期。學生新申請就學費用優待,其公費應自申請當年之九月起核給。
十二、每學期公費一律由學校轉發。學校應於收到公費後三日內發給學生,主食費、副食費應按月於月初發給。
十三、優待種類、優待條件、優待對象、優待項目一覽表。(如附表四)
十四、就學費用優待標準如下:
(一)學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1、公立學校於學生註冊時依規定逕予減免。
2、私立學校比照公立學校該年度收費標準,由本府全額補助。
(二)書籍費一學年新臺幣一千六百元,一學期新臺幣八百元。
(三)制服費一學年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四)副食費每月新臺幣二千八百元(原核准有案者第一學期從七月至翌年一月止,新核准者從九月至翌年一月止;第二學期一律從二月至六月止)。
(五)主食米之發給,經核給二十六公斤者,每月以新臺幣六百五十三元計算;十三公斤者,每月以新臺幣三百二十六元計算;十二公斤者,每月以新臺幣三百零一元計算。
十五、就學費用優待之受理,應切實依據有關法令,並按本要點規定審慎辦理,不得根據非權責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核給。函報本府審核之證件,一律使用影印本,惟學校應將原本仔細查驗後,影印本上應註明「本影印本經核與原本無異」字樣,並加蓋查驗人職名章。
十六、各項證件之審核,應注意是否在給卹期限內,並應注意卹令上受卹人之姓名是否相符。
十七、學生復學、轉學及升學,應於入學時,重行檢證申請。轉學生並應填註原就讀學校及年級。 |
◆ 修正「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桃園市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第十三條、「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十四條、「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生效。同時註銷本府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府人企字第一○七○○五五九八八二號令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編制表」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府人企字第1070076402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第十三條、「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十四條、「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生效。同時註銷本府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府人企字第一○七○○五五九八八二號令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編制表」。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第十三條、「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十四條、「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編制表」、「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編制表」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
修正總說明
為因應桃園市政府成立一級機關捷運工程局,以推動各項重大施政及建設需要,遂裁撤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屬捷運工程處,並減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辦事員一名;另依據考試院一百零七年一月四日考授銓法五字第一○七四二九一三五八號函,修正部分文字,爰擬具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修正案,共修正三條,定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修正要點如下:
一、序言增訂內部單位名稱。(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配合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處改制為一級機關桃園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爰刪除捷運工程處文字。(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五條
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中心,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運輸規劃科:交通政策擬定與推動、運輸系統整合規劃、基地開發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區域道路交通改善及道路新闢規劃、督導道路交通安全業務規劃及執行、道安會報相關業務、重要交通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之審議督導及交通裁罰、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等事項。
二、交通工程科:標誌、標線、安全設施之規劃設計及維修、號誌設備新設等事項。
三、停車管理工程科:停車管理策略之研擬、公有路外停車場設施之規劃設計、興建、管理與督導改善、路邊停車格規劃、設置、維護與管理、停車裁罰及停車場作業基金之管理與運用等事項。
四、公共運輸科:市區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及大眾捷運系統之營運管理與運價審議、公共運輸場站與等候設施建置工程、督導裁決業務等事項。
五、運輸資訊中心:交通資訊系統發展規劃、設計、建置、運作、維護、資訊交換、協調與整合、全市交通控制及交通號誌系統維運、時制計畫設定、變更及改善等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法制、公關、研考業務、資訊軟硬體維護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八條 本局為應業務需要,得設交通事件裁決處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四年四月ㄧ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第十三條
修正總說明
為統籌海岸管理事務,以利事權統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爰增設所屬二級機關「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處」,並擬具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修正案,共修正二條,定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其要點如下:
一、增設所屬二級機關「桃園市政府海岸管理處」。(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八條、第十三條
修正條文
第八條 本局下設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及海岸管理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十三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十四條
修正總說明
茲因本市族群多元薈萃,為落實各族群文化平權,建立友善宜居城市,落實公民文化權,推動閩南及民俗文化業務,增設「閩南及民俗文化科」,專責閩南文化、民俗工藝及地方民俗傳統等事項;又為因應本局所屬桃園市立美術館成立,將視覺藝術科有關美術相關業務移至美術館,裁撤「視覺藝術科」;另為持續推動本市文化設施、歷史場域、文化資產之修建及經營活化,串連並結合在地歷史街區、人文景觀風貌,發揮整合文化資源最大效能,以期展現區域特色文化創新活力,傳遞文化保存及永續發展精神,落實文化治理之目標,增設「文化設施科」,爰擬具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修正案,共修正二條,定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修正要點如下:
一、裁撤視覺藝術科,並增設閩南及民俗文化科及文化設施科(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十四條
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文化發展科:文化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地方文化館及社區營造計畫推廣,及其他促進地方文化發展相關之節慶活動、研習課程、刊物編印等事項。
二、表演藝術科:表演藝術環境之規劃與管理、表演藝術活動之規劃、輔導與推動、表演藝術資料之蒐集與研究、表演工作者及表演團體之扶助、立案、輔導與獎勵、表演藝術交流之規劃與推動及其他有關表演藝術之促進等事項。
三、閩南及民俗文化科:保存及推動閩南文化、民俗工藝及地方民俗傳統等事項。
四、文化資產科: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遺址等之指定、登錄、保存、維護、管理及文獻資料之蒐集與保存、文化資產教育推廣及宣導等事項。
五、文創影視科:文化創意產業、國際及兩岸文化藝術交流事務及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產業之規劃、輔導、獎勵、推動等事項。
六、文化設施科:文化設施之興建、設置、整建修繕及經營活化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研考業務、文化基金會之設立及輔導監督、志工之培訓與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十四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總說明
因行政院推動「數位國家‧創新經濟發展(DIGI+)方案」與「前瞻基礎建設─數位建設」,致力發展數位國家與創新經濟環境,為強化對接中央政府科技政策,整合數位治理資源,打造民眾所需要的智慧城市,爰將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所屬資訊中心改制為一級機關「桃園市政府資訊科技局」。另依據考試院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考授銓法五字第一○四四○一九四五六號函,強化並調整研究業務配比,擬具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案,定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共修正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修正各組之職掌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因桃園市政府資訊中心改制為資訊科技局,爰刪除原第八條;原第九條至十二條,配合條次遞移。(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一條)
三、原第十三條,配合條次遞移,並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桃園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主任委員,承市長之命,綜理會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市長聘(派)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首長及專家學者擔任。
第三條 本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前項會議以三個月舉行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委員會議。
第四條 本會設下列組,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規劃組:市政發展研究、辦理民意調查、召開研考委員會議、委託研究計畫審議、施政願景、施政策略研擬、彙編中程計畫、年度施政計畫、施政績效考評及施政報告彙編等事項。
二、管制考核組:重大建設計畫及市政重要案件管制、議會議決事項管制、公文稽核、其他有關計畫管制及管考業務分析研究等事項。
三、為民服務組:政府服務品質考核、推動為民服務措施、人民申請案件標準作業程序、一九九九專線服務、便民服務志工隊、人民陳情案件管制、監察案件列管與相關研究分析、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臨時人員管理、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五條 本會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組長、研究員、股長、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組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
第六條 本會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七條 本會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九條 主任委員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主任委員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主任委員。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十條 本會會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主任委員。
二、副主任委員。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組長。
六、會計員。
七、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出席。
第十一條 本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本會訂定,報本府備查。
第十二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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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十二條、「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編制表」;「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生效。同時註銷本府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府人企字第一○七○○五五九八八三號令之「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編制表」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府人企字第10700764021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十二條、「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編制表」;「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生效。同時註銷本府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府人企字第一○七○○五五九八八三號令之「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編制表」。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十二條、「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編制表」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十二條
修正總說明
為利本市整體共同管道整合相關管線介面及路燈管理維護等工程業務推動,增設「共管機電科」,爰擬具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修正案,共修正二條,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設共管機電科,以及修正道路挖掘科、秘書室部分業務職掌事項。(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條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十二條
修正條文
第三條 本處設下列科、隊、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道路挖掘科:綜理道路挖掘相關法令、管線單位協調、管線資料建置更新、道路挖掘管制事項、道路挖掘許可、擅自挖掘裁罰、道路挖掘及分析等事項、三維(3D)管線資料建置、公共設施管線調查、天空纜線清整、電桿電纜地下化、側溝纜線清整等事項。
二、道路行政科: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容積移轉、道路證明及廢改道證明核發、道路財產管理、市區道路及公路用地使用費收取作業等相關業務、計畫道路報編及核定興辦事業文件、公共設施完竣業務認定、土地改良費用證明等事項。
三、橋梁隧道科:轄管橋梁、隧道、地下道、涵洞及天橋之改善、檢修、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等事項、督導區公所轄管橋梁、隧道、地下道、涵洞及天橋之改善、檢修、規劃、設計、施工及維護等事項。
四、公園綠地科:公園綠地、廣場、埤塘、路樹、兒童遊樂場維護管理等事項。
五、養護工程隊:道路之巡查、路基與路面養護、人行道修補、溝渠、護欄、擋土牆、駁崁維護、救災搶修工程、道路側溝搭排申請、道路路權借用、路權接管、公共設施查驗、道路基金管理、督導區公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養護、修復及救災搶修等事項。
六、共管機電科:寬頻管道與共同管道之營運及維護管理等相關業務、共同管道基金管理、路燈規劃興設與管理維護業務、道路及公園附屬設施等機電設備維護業務。
七、秘書室:研考、施政計畫、財產、文書、檔案管理、庶務、出納、研究發展、施政計畫、電腦資訊管理、公文時效管制、印信、法制、公共關係、新聞聯繫、採購發包、押標金及保固金退還、綜合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第十二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施行。 |
◆ 訂定「桃園市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與搭設構造物及景觀美化管理維護要點」,即日起生效 |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府工養行字第1070074436號
附件:維護要點1份
訂定「桃園市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與搭設構造物及景觀美化管理維護要點」,即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與搭設構造物及景觀美化管理維護要點」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與搭設構造物及景觀美化管理維護要點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本市境內高架道路下層有效利用、搭設構造物安全、都市環境景觀和諧及視覺品質並落實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高架道路下層:指本府及所屬機關(構)興建、維護管理之高架道路或橋梁引道下地面層之空間。
(二)構造物:指建築法所定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及其他設施。
三、高架道路下層之分配使用,工程主辦機關應於高架道路完工後,將竣工圖說註記可使用下層空間等相關資料,函送本府工務局列管;本府工務局應邀集本府相關機關及申請使用機關(構)(以下簡稱使用機關)辦理現場勘查及研商,並依研商結果簽報本府核可,辦理點交。
四、高架道路下層分配使用之核准,於都市計畫區內,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辦法及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都市計畫區外,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由本府交通局審查交通計畫及使用項目後辦理。
五、高架道路下層分配經審議後,使用機關應填具桃園市高架道路下層使用計畫書(如附件一)二份,送本府工務局列管。
六、使用機關於接管高架道路下層後,應派專人負責管理。使用機關應使高架道路下層有完善之通風、消防、景觀及衛生安全設備,確保其上層高架道路或橋梁引道之機能,並注意維護景觀、公共安全、環境整潔安寧及交通順暢。
七、使用機關應於所使用高架道路下層之出入口適當位置設置告示牌(如附件二)。
八、使用機關應依核可用途使用高架道路下層,不得擅自變更。但經加會本府工務局,專案簽報本府核可者,不在此限。
九、使用機關使用高架道路下層,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除因業務性質或機關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且經本府同意者外,不得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轉讓或委託經營,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
(二)不得設置點火系統、點火設備。
(三)不得置放違禁物、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或其他可能影響高架道路及橋梁安全之物品。
(四)不得違反其他有關高架道路下層使用之法令。前項第一款應專案簽報本府並加會工務局,奉核後方可變更。
十、使用機關無繼續使用高架道路下層之必要時,應於加會本府工務局,並專案簽報本府核可後,始得移轉予其他機關(構)使用,或交還本府工務局。
十一、本府工務局得隨時抽查高架道路下層使用情形,有違反規定者,應通知該使用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簽報本府核可後收回。
十二、本府因興辦公共工程或公務需要須使用高架道路下層時,本府工務局得函請使用機關交還,使用機關應無條件配合辨理。
十三、高架道路下層收回或交還者,使用機關應回復原狀點交予本府工務局,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十四、高架道路下層搭設構造物時,應由使用機關邀集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區外為地政局)、消防局、交通局、水務局、工務局、環境保護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及建築管理處,就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動線、都市景觀(都市計畫區外免)等要項辦理會勘,並委託開業建築師依本要點及建築法相關規定檢討、製作圖說六份(第十五點規定之文件)向本府建築管理處申請發給建築許可後,始得施工。構造物建築許可工程完竣後,使用機關(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向本府建築管理處申請竣工查驗,符合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發給使用許可後,始得使用。
十五、使用機關申請搭設構造物時,應檢具下列圖說及文件,向本府建築管理處提出申請。但符合建築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書。
(二)分配使用或高架道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三)位置圖。
(四)地籍套繪圖(比例五百分之一)。
(五)構造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應標註各部尺寸、材質,且比例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結構圖。
(七)結構計算書。
(八)其他必要之文件。
非本市所轄高架道路下層搭設構造物時,則由使用機關邀集高架道路主管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區外為地政局)、消防局、交通局、水務局及本府建築管理處辦理會勘(審)。
十六、構造物供公眾使用者,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相關規定,分別向建築及消防等相關主管機關申報。
十七、構造物設置時應依下列規定退縮:
(一)構造物之外緣:
1、應配合整體規劃,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退縮一點五公尺之人行步道或一點二公尺之綠化植生空間後建築。
2、人行步道部分應依市區道路工程規劃及設計規範辦理。
3、構造物之外緣同時供車輛通行者,其與周圍道路之交通應至少保持二公尺以上之截角。
(二)構造物之出入口:
1、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退縮二點五公尺後設置。
2、構造物同時臨接地面道路及迴轉道時,其主要出入口以設置於迴轉道為原則。
3、構造物之出入口同時供車輛通行者,應自高架道路水平投影線、地面道路車道及迴轉道邊線後退二公尺之汽車出入路中心線上一點,留設以道路中心線之垂直線左右各六十度無礙視線之緩衝空間。使用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因實際需要,無法依前項規定退縮時,得由使用機關於申請時敘明理由,加會本府工務局及本府建築管理處並簽報本府核准,不適用前項規定。
十八、構造物應與高架道路結構體保持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距離;其為圍牆者,圍牆高度不得逾二公尺,且透空率應逾百分之七十,並應依前點規定退縮。但因特殊需要經本府工務局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九、構造物之防火構造、衛生設備、防火避難設備、室內裝修材料及結構安全,與必要審查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於取得相關許可後,始得使用。
二十、高架道路下層之使用空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景觀美化:
(一)有構造物。
(二)為消防等供都市防災需求。
(三)供公共使用之空間。
(四)設置電力、電信或其他公用設備。
前項景觀美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構造物之立面色彩應配合橋體原外觀設計,並以中低彩度及中低明度色彩為設計原則。
(二)構造物宜選用抗污耐久,且與高架橋體質感融合之材質。
(三)構造物得有夜間照明,其照明方式,以不影響高架道路主體景觀及維護行人行車安全為原則。
(四)構造物之附屬設備、設施、管線、識別標誌及廣告招牌等,不得超出高架道路地面投影線及地面道路路緣線。
(五)構造物依第十七點規定退縮一點五公尺之人行步道或一點二公尺之綠化植生空間,應參照附件三及附圖一至附圖五規定辦理。
(六)高架道路下層用途及出入口動線配置,應考量整體都市景觀及交通安全,主要出入口以設置於迴轉車道側為原則,並應設置照明及警示標誌;人行出入口設置於車道側時,其出入口前方需設有人行通道,連接至相臨道路行人穿越線或既有人行通道。
(七)供公共使用之空間,應於其出入口附近適當位置設置標示牌,載明位置範圍、平面配置、管理維護單位、本府主管機關、申訴電話及「本公共空間提供市民使用」等字樣。
二十一、使用機關進行高架道路下層之景觀美化工程前,應邀集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區外為地政局)、消防局、交通局、水務局、工務局、環境保護局、新建工程處、養護工程處及建築管理處,就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交通動線、都市景觀(都市計畫區外免)等要項辦理會勘,並委託開業建築師依本要點及建築法相關規定檢討、製作圖說六份移請本府建築管理處併建築許可核定後,始得施作:
(一)構造物及高架道路下層範圍與其外緣空間景觀美化設計圖說。
(二)位置平面圖(至少含相鄰主要街廓)。
(三)現況平面圖。
(四)設計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含與臨接車道或迴轉車道之相對關係)及其他必要之相關圖說;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第一項之申請,未涉及建築許可者,得免經本府建築管理處核定。
二十二、高架道路下層景觀美化施作完成後,使用機關應檢附竣工圖說及竣工全貌照片,送本府工務局列管。
二十三、使用機關應負責高架道路下層景觀美化之管理維護,包括設施物之維護或更新、植栽綠化之更新或保養、所需之水電及清潔等。
二十四、既有使用機關對使用高架道路下層空間之景觀美化,應自本要點生效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施作完成;無法於期限內施作完成者,使用機關應敘明理由,加會本府工務局,簽報本府核可。
二十五、本要點生效前已於高架道路下層搭設構造物或空間景觀美化之既有使用機關,應填具高架道路下層搭設構造物空間景觀美化使用計畫書(如附件四)二份,分送本府工務局及建築管理處列管。
二十六、本府工務局為防止機關使用高架道路下層影響民眾公共安全,應設置安全稽查小組,由本府工務局、消防局、交通局、環境保護局、都市發展局及各轄區區公所指派稽查人員組成,進行稽查。
前項稽查不合格者,應通知使用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依公路法等相關規定處分。 |
◆ 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環署綜字第1070026361號
附件:
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附修正「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署長 李應元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正總說明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發布迄今曾辦理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於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發布。
本次修正主要為重新檢視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程度,影響程度較大者,落實要求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影響程度較小者,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管理,並依據社會關注議題、各機關提供建議、相關法令修正及實務執行問題等予以檢討,其修正要點說明如下:
一、共通修正事項:
(一)配合第二條新增「擴建」定義,重新檢視各開發行為之規範方式,以開發面積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以「擴建」規範,非以開發面積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則調整文字,不再以「擴建」規範,避免造成認定混淆。
(二)配合濕地保育法之施行,「國家重要濕地」修正為「重要濕地」。
(三)全國區域計畫明確宣示「特定農業區」應儘量避免變更使用,並減少農地容許作非農業使用,且「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針對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申請變更使用之規定,不再區分是否為經辦竣農地重劃土地,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修正為「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修正後範圍約增加十萬公頃),並刪除「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文字,農業主管機關之意見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時一併考量。
(四)位於環境敏感區位小規模開發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但書,例如「但申請開發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申請開發面積與累積開發面積以不同之規模認定,易引導開發單位以切割開發方式申請,爰修正為「但申請開發面積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不在此限」,將申請開發面積與累積開發面積以相同規模予以認定。
(五)現行條文僅道路、鐵路、休閒農場、遊樂區、高爾夫球場、運動場地等開發行為,以挖填土石方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惟挖填土石方係所有開發行為類別在施工過程均會產生,與施工過程會產生噪音、空氣污染…等情形相同,其非屬開發行為之開發目的,亦非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規模,因此為使判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標準明確及考量各開發行為類別標準間之衡平性,爰刪除以挖填土石方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新增本標準用詞定義,包括興建、擴建、山坡地、農業用地、都市土地等,另將現行條文中有關名詞定義者移列於同一條文中,並酌予調整文字。(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經濟部公告湖山水庫及東港堰納入鳳山水庫之附屬設施、上坪攔河堰納入寶山第二水庫之附屬設施,修正附表四納入湖山水庫屬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並修正第一級水庫集水區及攔河堰集水區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十條及第三條附表四)
四、港灣擴建、於海域採取土石或於海域填土造成陸地,在既有港區範圍內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易產生以公告範圍或實際已開發範圍認定爭議,爰明定以既有港區防波堤內範圍認定。(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四十二條)
五、考量機場之停車場、站區道路對環境影響程度較輕微,爰刪除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因應國土計畫法施行後,土地使用原則應遵循國土功能分區及分類之劃設,同時考量經濟與環境保護間應取得衡平,強調環境資源永續利用的觀念,強化環境影響評估預防之功能,加嚴採取土石及探礦、採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增訂礦業權申請展限,其範圍內已核定之礦業用地,應依本標準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七、增訂基於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之保育、棲地營造需求之砍伐林木,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八、魚塭或魚池可能屬濕地保育法所定之明智利用行為,部分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亦屬重要濕地,考量第五十一條增訂屬符合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之明智利用項目者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爰修正為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另魚塭或魚池開發涉及水資源、交通影響等,爰加嚴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遊憩設施定義不明確,常衍生認定爭議,經檢視國家公園計畫遊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遊憩用地容許使用項目等相關規定,針對旅館、遊樂區、運動場地等開發行為,本標準已另有規範,其他項目屬對環境影響程度較輕微者,例如涼亭、步道、解說設施等,回歸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法令管理,爰整併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之遊憩設施。(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運動公園併入運動場地開發行為。(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明定集合住宅或社區指三戶以上,其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重要濕地、臺灣地區沿海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等區位,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區位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二、配合都市發展及建築技術提升,放寬高樓建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高度,且不再以使用用途及樓層數予以認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三、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原以目標年服務人口數認定,修正為以每日污水處理量認定。配合循環經濟政策,增訂再利用機構屬利用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既有設施再利用,且未涉及新增土地開發使用者,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十四、檢討修正納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九十九年八月九日環署綜字第0九九00七0八六三號公告「水力發電廠(不含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之川流式水力發電系統)之開發,於山坡地興建或擴建攔水壩(堰),屬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並放寬利用既有水利設施之水力發電廠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增訂設置地熱發電機組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增訂不增加燃料之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放寬屬利用再生能源之發電設備之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可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新增海上變電站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十五、鑑於高雄氣爆之石化管線災害,加嚴天然氣或油品管線,以及都市土地之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模;新增天然氣貯存槽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十六、工廠變更用地作為非工廠開發使用,原係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公布前訂定,目的為預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衍生之問題,因非屬具體開發行為,應回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管理,並依用地變更後之開發行為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爰刪除工廠變更用地作為非工廠開發使用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七、新增位於山坡地之露營區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二條)
十八、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經認定不應開發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九、增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區位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同意開發行為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應敘明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理由,並副知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二十、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其污染總量之管制,屬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七條規定切實執行事項,爰污染總量管制單位由管理機關(構)修正為開發單位。在污染總量內但任一污染物排放量較大者,刪除需經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簡化行政程序。(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
二十一、濕地保育法之明智利用,與一般環境敏感區位限制開發不同,爰增訂屬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之明智利用項目,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二十二、調整附表一、二之工業類別,「石綿工業」及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後申請設立於園區外之「皮革工業」「石油化學中間原料工業」「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人纖工業」「紡織染整工業」「電鍍及陽極處理工業」由附表二移列至附表一,加嚴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修正條文附表一及附表二)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一條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興建:指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行為許可。
二、擴建(含擴大):指原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申請擴增其開發基地面積。
三、重要濕地:指依濕地保育法評定公告之重要濕地及再評定前之地方級暫定重要濕地。
四、水庫集水區:水庫指經經濟部公告者,其集水區分為第一級水庫集水區、第二級水庫集水區及攔河堰集水區。
五、山坡地: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定義者。
六、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七、都市土地:指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
八、園區:指工業區、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或其他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園區。
九、道路:指公路法規定之公路及其他供動力車輛行駛之路。
第三條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附表一之工業類別,興建或增加生產線者。
二、附表一之工業類別,擴建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擴增產能百分之十以上。但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及廢棄物產生量未增加,經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設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園區內,其廢水以專管排至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外,其擴增產能百分之二十以下,且取得園區污水處理廠之同意納管證明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四、其他工廠,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屬附表三所列行業。但位於第二級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2.非屬附表三所列行業,位於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工廠依前項第三款第八目至第十一目、第四款第七目或第八目,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一項工廠屬汰舊換新工程,其產能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廠申請設立於已完成公共設施及整地之園區內,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目、第三款第八目或第四款第七目所定位於山坡地區位之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三款工業類別屬附表二所列醱酵工業之釀酒業,或第一項第四款非屬附表三所列行業之其他工廠,設立於臺灣本島以外地區,如位於園區內,且其廢水經處理後以專管排至水庫集水區外,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免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四款第五目之2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工廠,指非屬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同款第五目之1規定屬附表三所列行業之工廠,如亦屬附表一或附表二所列工業類別之工廠,應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目所稱第一級水庫集水區,指附表四所列水庫或水庫附屬設施之集水區,第二級水庫集水區指非第一級水庫集水區之水庫集水區。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其他工廠,屬僅從事砂石碎解、洗選之工廠,應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
申請設立工廠,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於申請設立時認定。
二、非屬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確定工廠業別者,於申請建造執照時認定。
(二)申請廠房建造執照時未確定工廠業別者,或申請工廠登記內容超出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述之業別或規模者,或申請廠房建造執照與申請工廠登記之開發單位不同者,於申請工廠登記時認定。
第四條園區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八、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既有之國際航空站及國際港口管制區域範圍內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五條道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興建。
二、道(公)路興建或延伸工程、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延伸工程或連絡道路、交流道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長度二.五公里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長度一.五公里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長度二.五公里以上,或其附屬隧道、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長度合計五公里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
三、道(公)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公)路之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上。
(三)位於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五公里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五公里以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拓寬寬度增加一車道之寬度以上且長度十公里以上。
四、既有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或拓寬,並銜接既有道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重要濕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四)長度五公里以上。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隧道、地下化工程、匝道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匝道或引道以高架方式興建者,應將匝道或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六條鐵路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高速鐵路興建、拓寬或延伸工程。
二、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興建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八)長度五公里以上。
三、高速鐵路以外之鐵路拓寬,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長度一公里以上。
(三)位於重要濕地,長度一公里以上。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長度一公里以上。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其附屬隧道或地下化工程長度合計一公里以上。
(八)長度五公里以上。
四、既有鐵路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重建或拓寬,並銜接既有鐵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重要濕地、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三)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四)長度五公里以上。
五、鐵路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長度,應將高架路橋、橋梁、立體交叉工程、隧道、地下化工程或引道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其引道以高架方式興建者,應將引道之長度,納入高架路橋、橋梁或立體交叉工程之長度合併計算。
第七條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
二、大眾捷運系統延伸工程,其地面、高架或地下化長度延伸一公里以上。
三、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八條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碼頭席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遊艇港各案開發總席位達二百艘以上。
三、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之擴建工程或其碼頭、防波堤之新設或延伸工程(不含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之工程),或商港區域外之特種貨物裝卸及其他特殊設施之興建、擴建或其碼頭、防波堤之新設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碼頭或防波堤,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第九條機場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機場興建。
二、興建機場跑道、跑道延長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中心線遷移。
三、機場之客運航廈、貨運站興建或擴建,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直昇機飛行場等民營飛行場(不含專供綜合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使用之直昇機飛行場)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
五、航空器修護棚廠(不含位於已取得許可並營運之機場範圍內)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第十條土石採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採取土石(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及其擴大工程或擴增開採長度、採取土石方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海域。但在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之維護浚挖,不在此限。
(十一)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五百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二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三)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採取,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一千公尺以上,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四)位於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累積達第十一目或第十二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十五)位於非山坡地之土石採取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之開發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二目或第十三目規定規模:
1.土石採取區位於同一筆地號。
2.土石採取區之地號互相連接。
3.土石採取區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場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及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水庫集水區。但屬攔河堰集水區,僅碎解、洗選來自河川之土石,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設有廢(污)水處理設施,且放流口經水庫管理機關(構)確認距離水庫蓄水範圍邊界一公里以上,並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磚、瓦窯業業者申請、擴大採取窯業用土或擴增採取土石方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四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一)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或申請採取土石方二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十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前項第一款採取土石,屬政府核定之疏濬計畫,應依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二個以上土石採取區申請開發(不含磚、瓦窯業業者之窯業用土採取),因申請在後者之提出申請致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或第十五目之情形,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目至第十三目規定規模之一者,該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各個後申請土石採取區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或第十五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土石採取區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攔河堰集水區,指附表五所列水庫或水庫附屬設施之集水區。
第十一條探礦、採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地面、地下及海域之探礦、採礦及其擴大工程、擴增開採長度或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
(十)位於海域。但未涉及鑽井或開挖之探礦,或屬天然氣礦或石油礦,未達油氣生產階段之探勘鑽井,不在此限。
(十一)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已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0.五公里以上。
(十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已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0.五公頃以上,或在河床探採,沿河身計其申請開採或累積開採長度二百五十公尺以上。
(十三)申請、已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面積(含所需區外道路設施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四)位於山坡地之申請核定礦業用地,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其申請核定或累積核定之面積應合併計算,且達第十一目或第十二目規定規模:
1.申請、已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位於同一筆地號。
2.申請、已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之地號互相連接。
3.申請、已核定或累積核定礦業用地邊界相隔水平距離在五百公尺範圍內。
二、礦業冶煉洗選廠興建或擴大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或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石油礦或天然氣礦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礦業權到期日前十年內,原礦業用地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同時有二個以上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或擴大礦業用地,有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之情形,且申請面積合併計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目或第十二目規定規模者,各個礦業用地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核定(或擴大)礦業用地,得先就所屬之礦業權區整體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符合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目規定面積合併計算之礦業用地應包括下列各情形:
一、取得開發許可。
二、申請中尚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開發許可。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註銷未達一年。
第十二條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其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申請蓄水範圍面積一百公頃以上者。
二、蓄水工程之堰壩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
三、越域引水工程。
第十三條供水、抽水或引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抽水、引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抽、引取地面水、伏流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但抽取海水供冷卻水或養殖用水使用者,或引水供農業灌溉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0.二立方公尺以上。
(三)抽取溫泉(不含自然湧出之溫泉)每秒抽水量0.0二立方公尺以上。
(四)抽取地下水位於地下水管制區。但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未達0.二立方公尺、抽取溫泉(不含自然湧出之溫泉)每秒抽水量未達0.0二立方公尺或抽取地下水目的為工程施工,經地下水管制區主管機關同意者,或抽取地下水目的為地下水污染改善或整治、檢測水質或進行水文地質特性調查者,不在此限。二、海水淡化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申請每日設計出水量一千公噸以上。
三、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申請每日設計出水量二十萬噸以上。
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屬簡易之淨水處理設施,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區位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抽水、引水工程,屬臨時救急之亢旱救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抽取溫泉,專供地熱發電用途且回注原地下水層者,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河川疏濬計畫,沿河身計其長度五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疏濬長度累積五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疏濬長度累積十五公里以上。但已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已完成之疏濬計畫,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三、防洪排水、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其興建或延伸工程(不含加高加強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但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或累積長度二十公里以上。但已完成之排水路,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六)河堤工程,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三十公里以上。但已完成之河堤工程,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四、防洪排水之滯洪池工程,申請開發面積一百公頃以上。但利用廢棄之鹽田、魚塭開發或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第一級管制區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興建或擴建提供住宿、餐飲或溫泉服務之休閒農場或農產品加工場所(不含屬農產運銷加工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三十公頃以上。
前項農產品加工場所屬應申請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依森林法規定之林地或森林之開發利用,其砍伐林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皆伐面積或同一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重要濕地。但皆伐面積或同一濕地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皆伐面積或同一自然保護區最近五年內累積皆伐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皆伐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皆伐面積二公頃以上。
六、皆伐面積四公頃以上。
前項砍伐林木屬平地之人工造林、受天然災害或生物為害之森林或基於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之保育、棲地營造需求,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十七條魚塭或魚池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重要濕地。
三、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十八條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興建或擴建畜牧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十九條遊樂、風景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遊樂區、動物園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森林遊樂區之育樂設施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第二十條旅館或觀光旅館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重要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臺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重要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臺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屬位於已建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都市土地可建築用地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臺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臺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屬位於已建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都市土地可建築用地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
十、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
十一、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
第二十一條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二十二條運動場地或運動公園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運動場地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重要濕地。
(三)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五)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室內球場、體育館面積三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運動場地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運動公園之興建或擴建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者。
運動場地位於學校內,且主要供校內師生作為教學使用者,適用文教建設之開發。
第二十三條文教建設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各種文化、教育、訓練、研習設施或研究機構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教育或研究機構附設畜牧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三、學校或醫院以外之研究機構,設有化學、醫藥、生物、有害性、同步輻射或高能量實(試)驗室,其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宗教之寺廟、教堂,其興建或擴建符合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研究機構,申請設立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園區內,其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均增為二倍。
第二十四條醫療建設、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醫院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機構住宿式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或長照服務機構,其
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第二十五條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三戶以上之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新市鎮興建。
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前項第一款之集合住宅或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開發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開發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指開發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車場。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社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二十六條高樓建築,其高度一百二十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二十七條拆除重建之舊市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更新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一公頃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
依前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住宅社區,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二十八條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每日設計污水處理量六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堆肥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位於園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園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園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噸以上。
四、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轉運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處理量。但擴建工程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其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者。
十一、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再利用量。但符合下列規定,經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量、廢棄物產生量及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
(二)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變更使用,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
(五)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園區),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一千二百五十公噸以下。
(六)位於園區或非都市土地,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下。
十二、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堆積土石方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開發行為,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開發行為,屬利用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既有設施再利用,且未涉及新增土地開發使用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開發行為,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八款開發行為,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經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同意納管者,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但第一項第八款開發行為同時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開發行為,屬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屬汰舊換新工程,其處理量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不得逾原許可量。申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許可,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設場(廠)前應取得同意設置文件者,或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者,於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時認定。
二、以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因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而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試運轉時認定。
三、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者,或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試運轉內容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後,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但未涉及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或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時認定。
第一項開發行為屬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許可之既有設施,由相同或不同開發單位申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同或不同種類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原許可未經撤銷或廢止,且申請日期未逾原許可期限三年。
二、曾依原許可內容實際處理廢棄物。
三、申請內容未超出原許可之場(廠)區範圍。
四、申請內容與原許可之設施及處理方式相同,且未超出原許可之廢棄物種類及其數量。本款規定之原許可指既有設施最近一次之處理許可。但原許可如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原許可之廢棄物數量以最大許可再利用總數量認定,其許可再利用總數量之計算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個案或通案再利用量合併計之。
五、申請內容除污染防制設施及收集或處理溫室氣體之設施外,未涉及其他工程。
第二十九條能源或輸變電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核能電廠興建、添加機組工程或其核子反應器設施之除役。
二、水力發電廠(不含利用既有之圳路或其他水利設施,且裝置或累積裝置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發電系統)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
(七)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八)位於山坡地,設置攔水壩(堰)高度五公尺以上。
(九)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二萬瓩以上。
三、火力發電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但添加全黑啟動機組者,或位於臺灣本島以外地區,且非位於前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區位,其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下者,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下者,不在此限。
四、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興建或添加機組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五萬瓩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燃氣裝置或累積燃氣裝置容量二十萬瓩以上,或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或累積燃油、燃煤、其他燃料裝置容量十萬瓩以上。
五、設置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六、設置風力發電機組,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設置五座機組以上,或同一保護區內,申請設置之機組數目與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機組數目合計達十座以上。
(三)位於保安林地。
(四)任一風機基座中心與最近建築物(指於風力發電開發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時,領有使用執照或門牌號碼之他人建築物)邊界之直線距離二百五十公尺以下。但建築物屬抽水站或發電設備之電氣室等設施,不在此限。
七、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位於重要濕地。
八、設置潮汐、潮流、海流、波浪或溫差發電機組。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試驗性計畫,不在此限。
九、設置地熱發電機組,裝置或累積裝置容量一萬瓩以上。
十、輸電線路工程,一百六十一千伏以上輸電線路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線路架空通過第二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區位之一。
(二)線路架空通過原住民保留地。
(三)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國民中小學(含編定用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四)架空之線路,其線路或鐵塔投影邊界與醫院邊界之直線距離五十公尺以下。
(五)架空或地下化線路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
十一、海上變電站或陸域電壓大於一百六十一千伏之變電所興建或擴建工程。
火力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或汽電共生廠位於前項第四款第六目或第七目區位之一,且為不加輔助燃料之複循環機組者,其裝置容量增為一.五倍;加裝先進潔淨化石能源系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其裝置容量增為二倍;屬不增加燃料,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且不納入裝置容量累積計算。
第一項開發行為屬利用再生能源之發電設備,其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三十條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放射性廢棄物貯存或處理設施興建、擴建工程、擴增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設置貯存設施容量一千立方公尺以上、液體廢棄物處理設施每日處理量一百公秉或每月處理量二千公秉以上、壓縮設備每日處理量二十公噸以上。
二、放射性廢棄物焚化爐興建或擴增處理量。
三、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設施。
四、用過核燃料中期貯存設施。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核能主管機關核准之研究用放射性廢棄物處理、貯存設施或計畫,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量後,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貯存設施容量或處理量不得逾原許可量。
第三十一條工商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興建或擴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三十二條展覽會、博覽會或展示會場之興建、擴建工程或擴增建築樓地板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第三十三條殯葬設施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公墓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六)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三、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火化場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前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一。
2.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新設火化爐。但於原開發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屠宰場興建或擴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第三十五條動物收容所興建或擴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三十六條天然氣或油品管線、貯存槽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二、輸送天然氣或油品管線工程(僅於園區內舖設者或既設管線汰舊換新者除外),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舖設長度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舖設長度三十公里以上。
三、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或天然氣貯存槽,其興建、擴建或擴增貯存容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或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港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不含港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一萬公秉以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輸送天然氣管線工程,指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力之輸氣管線工程。
第三十七條軍事營區、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或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三十八條纜車之興建或延伸,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位於動物園或其他既設遊樂區(不含森林遊樂區、國家公園)範圍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興建或擴建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四十條深層海水之開發利用,其興建、擴建或擴增抽取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每日最大抽取水量五千公噸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第四十一條設置氣象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二、於海域設置固定之氣象、海象或地震等觀測設施,其開發場址水深未達十公尺,且任一設施中心半徑二公里範圍內之設施投影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第二款觀測設施,屬試驗性計畫或使用年限五年以下之臨時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四十二條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三、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工程。
四、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山坡地之露營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第四十三條除第三條至第四十二條及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公告規定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屬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定不應開發,開發單位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之替代方案。
二、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獲致建議認定不應開發之結論,開發單位於撤回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後,於原地點重新規劃同一開發行為。
開發行為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開發單位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原審查主管機關審查。
第四十四條第三條至第四十二條之開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另行公告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第四十五條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一、其中任一區位,不分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二、其中任一區位,開發規模符合該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三、位於較嚴格區位之規模依序與較寬鬆區位之規模合計,符合該較寬鬆區位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但區位重疊部分之規模不重複計算。
四、非以面積或長度規範開發規模者,其開發規模符合最嚴格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第四十六條第三條至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累積開發規模,依下列方式計算:
一、開發行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後申請興建者,其累積開發規模為申請興建與歷次擴增規模之合計總和。
二、開發行為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取得興建許可或申請興建者,其累積開發規模為歷次擴增規模之合計總和,其累積開發規模之累積起算日期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標準,依附表六規定辦理。
第四十七條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事後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
一、開發行為規模降低。
二、環境敏感區位劃定之變更。
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
四、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
開發行為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退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四十八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區位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依第三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同意開發行為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敘明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理由,並副知主管機關,未敘明理由或未副知主管機關者,開發行為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四十九條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產業類別符合原核定。
二、經開發行為(計畫)之開發單位確認未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
但任一污染物排放量達該項污染物核定總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任一排放量達每年一百公噸以上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前項開發行為(計畫)之開發單位,應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
第一項之開發行為,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未核定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於納入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並經審查(核)完成後,其內之各開發行為,適用第一項規定。
第五十條開發行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原重建之清淤疏濬或屬災害復原重建、搶通之緊急性工程。但屬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開發行為之災害復原重建,其重建工程並應符合因災害受損及銜接原道路、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原則。
二、經專業技師公會認定不立即改善,將有發生災害之虞,且經管理機關(構)完成封閉禁止使用。
第五十一條開發行為因位於重要濕地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之明智利用項目,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同時因位於其他區位或開發規模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五十二條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因變更開發單位或其他因素重新申請相同開發行為許可,於重新申請許可時,仍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原許可未經撤銷或廢止,且申請日期未逾原許可期限三年。
二、原開發行為已完成並曾實際營運。
三、重新申請許可內容,未超出原許可內容。原許可內容曾經變更或屬多階段許可,以最後之許可內容認定。
四、申請內容除污染防制設施及收集或處理溫室氣體之設施外,未涉及其他工程。
五、開發行為如為工廠,重新申請許可之工業類別、生產設施及製程與原工廠相同。
前項開發行為如為廢棄物處理設施,應依第二十八條第十項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本標準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已核定礦業用地之礦業權申請展限規定之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
◆ 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一、第十九條附表二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環署綜字第1070026376號
附件:
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一、第十九條附表二。
附修正「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一、第十九條附表二
署 長李應元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一、第十九條附表二修正條文
第三十六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變更原申請內容,指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八款或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內容有變更者。屬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前項須經核准變更之事項,應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開發基地內非環境保護設施局部調整位置。
二、不立即改善有發生災害之虞或屬災害復原重建。
三、其他法規容許誤差範圍內之變更。
四、依據環境保護法規之修正,執行公告之檢驗或監測方法。
五、在原有開發基地範圍內,計畫產能或規模降低。
六、提升環境保護設施之處理等級或效率。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未涉及環境保護事項或變更內容對環境品質維護不生負面影響。
第三十七條 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內容或審查結論,無須依第三十八條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
准。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主管機關核准:
一、開發基地內環境保護設施調整位置或功能。但不涉及改變承受水體或處理等級效率。
二、既有設備改變製程、汰舊換新或更換低能耗、低污染排放量設備,而產能不變或產能提升未達百分之十,且污染總量未增加。
三、環境監測計畫變更。
四、因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變更、環境影響評估或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須變更原審查結論。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對環境影響輕微。
第三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五十三條 本細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五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及第十二條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及第十二條附表一、第十九條附表二修正總說明
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及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歷經七次修正。
因應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授權訂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修正,檢討修正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分工;避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稱開發許可產生爭議,無法落實本法課以開發單位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義務,以達環境保護之目的;另為配合環境影響評估實務運作需要,明確本法第十六條所訂變更之適用情形,爰擬具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法第十六條所稱變更原申請內容應檢送之書件形式及適用情形。(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
二、刪除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本法第十六條之一所稱開發許可之規定,避免無法落實本法針對開發行為超過一定時間尚未進行之情形所作特殊限制,回歸本法通盤檢討。
三、配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之修正,檢討修正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之管轄權分工及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修正第十二條附表一及第十九條附表二)
四、鑑於第十二條附表一之開發行為類型屬旅館、觀光旅館、文教建設及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涉及環境影響評估主管機關管轄權之移轉,需時盤點,爰明定緩衝時間,修正本細則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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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平鎮區新光段45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案(新釘R10601等6支及復樁IS475等7支樁位)」樁位測釘案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成果圖及樁位坐標表)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10700717701號
附件:
主旨:公告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平鎮區新光段45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案(新釘R10601等6支及復樁IS475等7支樁位)」樁位測釘案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成果圖及樁位坐標表)。
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公告30日。
二、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繳納複測費用,並以書面申請複測。
三、附件樁位資料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公告欄、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公告欄。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修正本府106年3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60049038號公告內容,並自即日生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發文字號:府環水字第1070068781號
附件:本府106年3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60049038號原公告、場址地籍套繪圖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106年3月10日府環水字第1060049038號公告內容,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本府中壢區公所107年3月12日桃市壢農字第1070013615號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6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原主旨略以:「公告本市中壢區...山嶺段144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修正為:「公告本市中壢區...山嶺段144-1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
二、原公告事項一、場址名稱:(五)略以:「中壢區山嶺段144(部分坵塊)...地號...。」修正為:「中壢區山嶺段144-1(部分坵塊)...地號。」
三、其餘公告內容不變。
市長 鄭文燦 |
◆ 預告修正「桃園市道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草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府工規字第1070085172號
附件:20180331-修正總說明、20180116-條文對照表
主旨:預告修正「桃園市道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修正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
三、「桃園市道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址:http://law.tycg.gov.tw/)之草案預告論壇。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向承辦單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二)聯絡人:簡雪年。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7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6753-6754。
(五)傳真:03-3361106。
(六)電子郵件:078093@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道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桃園市道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為增進社會大眾用路之需求及配合本市修築道路之執行,並利本市推動「道路開瓶計畫」,本市用地取得相關經費皆依預算法規定條列於公務預算中,惟因「道路開瓶計畫」係本市為因應升格後急遽出現之道路瓶頸打通需求而訂定,有別於其他由上而下之道路建設機制,除了開放民眾由下而上提案外,更包含協議價購取得用地之不確定性,考量本府推動開瓶計畫之必要性、急迫性與特殊性,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等規定取得修築道路所需土地,得以道路基金作為經費來源,以利本市道路修築業務加速推動並造福本市民眾,爰擬具桃園市道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案,修正第五條,增訂道路基金之用途。 |
◆ 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發文字號:桃交停字第10700134931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80條、81條及8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經以雙掛號郵寄江○光君及劉○珊君,因該郵件無法送達(郵寄單退件日106年11月28日及106年12月28日),茲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送至本局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局領取,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並予以30日之繳費期限,若逾期仍未繳費者本局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局長 劉慶豐 |
◆ 註銷本市地政士吳亦強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700836921號
附件:
主旨:註銷本市地政士吳亦強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吳亦強
二、證書字號:(85)台內地登字第0105○○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82)桃縣地字第000239號
四、事務所名稱:吳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231號
六、註銷原因:死亡
市長 鄭文燦 |
◆ 核發本市地政士羅玉雯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70083957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地政士羅玉雯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羅玉雯
二、證書字號:(85)台內地登字第0196○○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7)桃市地字第002183號
四、事務所名稱:羅玉雯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1段33號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大溪鎮(埔頂地區)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樁位補建、新釘乙案」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坐標表)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10700716362號
附件:
主旨:公告「大溪鎮(埔頂地區)主要計畫暨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樁位補建、新釘乙案」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坐標表)。
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107年4月13日起公告30日。
二、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請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繳納複測費用,並以書面申請複測。
三、附貼樁位資料於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公告欄、桃園市大溪區公所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公告。
市長 鄭文燦 |
◆ 核發本市地政士謝月亮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70089513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地政士謝月亮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謝月亮
二、證書字號:(84)台內地登字第0148○○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7)桃市地字第002184號
四、事務所名稱:翰祥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民治二街28之2號4樓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綠地為高速公路用地、部分農業區為高速公路用地(兼供捷運系統使用)、部分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兼供高速公路使用))(配合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動線改善工程)案」計畫書、圖,並舉辦說明會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府都計字第1070064064號
附件:
主旨: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綠地為高速公路用地、部分農業區為高速公路用地(兼供捷運系統使用)、部分道路用地為道路用地(兼供高速公路使用))(配合國道1號桃園交流道動線改善工程)案」計畫書、圖,並舉辦說明會。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3條及第28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107年4月16日起公告30日,並訂於民國107年4月27日上午10時整於蘆竹區公所3樓大禮堂舉辦說明會。
二、公告計畫範圍:如計畫書、圖所示。
三、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及蘆竹區公所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
(三)登報:刊登於中國時報及本府公報。
四、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以供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本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執行「107年度空氣、水污染稽查管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府環稽字第1070069768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執行「107年度空氣、水污染稽查管制及緊急應變計畫」。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
公告事項:
一、委託期間:自107年2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二、委託執行事項:
(一)公害調查鑑定作業。
(二)空氣品質及水質監測。
(三)協助機關辦理稽、巡查及宣導作業。
三、委託對象或事項倘有變更或終止,將另行公告。
四、受委託公司
(一)名稱:康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二)地址: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653號4樓。
(三)聯絡電話:02-77304000
五、對本公告如有疑問,請電洽本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地址:桃園市中壢區溪州街296號5樓,電話:03-4331718分機621。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涉有設立登記營業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暨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本府予以命令解散處分,並通知公司及負責人皆遭退回在案,特此公告,以示送達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府經商字第1070088830號
附件:如文
主旨:公告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涉有設立登記營業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暨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本府予以命令解散處分,並通知公司及負責人皆遭退回在案,特此公告,以示送達。
依據:公司法第10條、第28條之1暨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
公告事項:冊列宏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26家公司,核有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於公告日起35日內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至本府辦理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福德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0家公司涉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本府通知公司及負責人申復皆遭退回在案,特此公告,以示送達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府經商字第1070088806號
附件:如文
主旨:公告福德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0家公司涉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本府通知公司及負責人申復皆遭退回在案,特此公告,以示送達。
依據:公司法第10條及第28條之1。
公告事項:冊列福德正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0家公司於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暨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請於公告日起35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同法規定命令解散。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昱達鋁門窗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經本府命令解散,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爰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經通知公司及負責人皆遭退回在案,特此公告,以示送達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府經商字第1070088826號
附件:如文
主旨:公告昱達鋁門窗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經本府命令解散,逾期未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解散登記,爰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經通知公司及負責人皆遭退回在案,特此公告,以示送達。
依據:公司法第10條、第28條之1、第397條第1項暨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
公告事項:冊列昱達鋁門窗有限公司等23家公司,核有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經本府命令解散後,逾期未辦理解散登記,本府依同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桃交停字第10700135801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80條、81條及8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經以行政文書郵寄冊內被通知人,因該郵件無法送達(郵寄單退件日107年2月22日至107年3月29日,批號Y1070306共1,541件),故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通知單送至本局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局領取,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並予以7日之繳費期限,若逾期仍未繳費者本局依法逕行舉發。
局長 劉慶豐 |
◆ 公告本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辦理「107年度桃園市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執行事項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發文字號:府環空字第107007129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府環境保護局委託盈鼎環保有限公司辦理「107年度桃園市機車稽查管制與定檢站管理計畫」執行事項。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6條。
公告事項:
一、委託期限自107年3月26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
二、委託執行事項:
(一)場站與道路之機車攔查及排氣檢驗作業。
(二)機車排氣煙度(不透光率)檢測作業。
(三)通知機車車主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四)機車排氣檢驗站查核及評鑑作業。
(五)主管機關核定之空氣品質改善污染減量專案計畫。
(六)其他移動污染源管制及法令宣導活動等相關業務。
三、受委託公司:
(一)名稱:盈鼎環保有限公司
(二)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光興里21鄰縣府路116號5樓之2
(三)聯絡電話:(03)335-6343
四、委託對象或事項有變更或中止時,將另行辦理公告。
五、對本公告如有疑問,請電洽本府環境保護局空氣品質保護科陳韋如,電話(03)3386021轉1232。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解除本市蘆竹區蘆竹區663地號等6筆農地(6筆坵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發文字號:府環水字第1070073343號
附件:場址地籍套繪圖
主旨:公告解除本市蘆竹區蘆竹區663地號等6筆農地(6筆坵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之劃定。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暨本府環境保護局「105年-107年度桃園市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第3期之3-1)監督及驗證工作」。
公告事項:
一、本府分別於91年10月2日府環水字第0910523246號公告、91年10月2日府環水字第0910523247號公告、102年5月31日府環水字第1020702841號公告、103年5月1日府環水字第1030072286號公告暨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10條公告以下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在案。
二、經本府環境保護局進行污染改善後,分別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24日、3月9日進行驗證,土壤中重金屬項目皆已低於食用作物農地之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故予以解除本市蘆竹區中興段663、667(部分坵塊)、729(部分坵塊)、730(部分坵塊)、846-1、1208等6筆地號(解除列管面積為0.5272公頃)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列管及相關管制事項。
市長 鄭文燦 |
◆ 註銷本市地政士鄧善治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700918051號
附件:
主旨:註銷本市地政士鄧善治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鄧善治
二、證書字號:(80)台內地登字第0081○○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84)桃縣地字第000541號
四、事務所名稱:鄧善治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楊梅區新興街56巷15號
六、註銷原因:死亡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桃園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府教小字第1070089049號
附件:
主旨:公告「桃園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正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及154條。
公告事項:
一、本案內容如附件,並刊載於本府入口網站─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網址:http://law.tycg.gov.tw/)。
二、對本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日起7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教育局(國小教育科)
(二)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4樓。
(三)電話:03-3322101分機7419。
(四)傳真:03-3358254。
(五)電子信箱:dorisyu@ms.tyc.edu.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第二十一條
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協助學校學生家長會運作順暢,避免衍生弊端,爰擬具桃園市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一條修正案,共修正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為符實際現況,落實權責相符,故修正第一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二、為落實權責相符、避免弊端及協助校務推展,落實執行第七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家長代表大會之任務,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
◆ 註銷本市地政士彭秀娥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700917741號
附件:
主旨:註銷本市地政士彭秀娥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彭秀娥
二、證書字號:(91)台內地登字第0246○○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91)桃縣地字第001352號
四、事務所名稱:大有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守法路32號1樓
六、註銷原因:死亡
市長 鄭文燦 |
◆ 公示送達唐○德君(身分證字號:F12****049)因未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案之本府107年3月19日府都住服字第1070063707號溢領租金補貼新臺幣2萬8,000元通知 |
桃園市政府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府都住服字第1070073314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唐○德君(身分證字號:F12****049)因未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案之本府107年3月19日府都住服字第1070063707號溢領租金補貼新臺幣2萬8,000元通知。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79、80、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有關唐○德君因未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案,本府前以107年3月19日府都住服字第1070063707號函通知溢領租金補貼新臺幣2萬8,000元整,因寄送信件被退回,經查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戶籍地址:「桃園市中壢區仁義里2鄰中山東路一段223巷85號三樓」,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所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致無法送達。
二、上開文書唐○德君請儘速攜帶身分證、印章逕向本府住宅發展處(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105號)領取。
市長 鄭文燦 |
◆ 公示送達楊○彬君(身分證字號:H29****190)因未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案之本府107年3月29日府都住服字第1070073491號函溢領租金補貼新臺幣1萬838元通知 |
桃園市政府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發文字號:府都住服字第1070083184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楊○彬君(身分證字號:H29****190)因未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案之本府107年3月29日府都住服字第1070073491號函溢領租金補貼新臺幣1萬838元通知。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79、80、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自本公告之翌日起30日。
一、有關楊○彬君因未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案,本府前以107年3月29日府都住服字第1070073491號函通知溢領租金補貼新臺幣1萬838元整,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戶籍地址寄送:「桃園市龍潭區中山里10鄰中興路700號(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因寄送信件被退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所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致無法送達。
二、上開文書楊○彬君請儘速攜帶身分證、印章逕向本府住宅發展處(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105號)領取。
市長 鄭文燦 |
◆ 公示送達黃○惠君(原姓名:袁○惠,身分證字號:F22****084)因未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案之本府107年3月26日府都住服字第1070068802號函溢領租金補貼新臺幣6萬9,800元通知 |
桃園市政府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府都住服字第1070083140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黃○惠君(原姓名:袁○惠,身分證字號:F22****084)因未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案之本府107年3月26日府都住服字第1070068802號函溢領租金補貼新臺幣6萬9,800元通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79、80、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自本公告之翌日起30日。
一、有關黃○惠君因未符住宅補貼-租金補貼案,本府前以107年3月26日府都住服字第1070068802號函通知溢領租金補貼新臺幣6萬9,800元整,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戶籍地址寄送:「桃園市大溪區一德里29鄰天祥街76巷10弄2號」因寄送信件被退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8條所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致無法送達。
二、上開文書黃○惠君請儘速攜帶身分證、印章逕向本府住宅發展處(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南路105號)領取。
市長 鄭文燦 |
◆ 預告訂定「桃園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及替代改善計畫審查作業收費標準」草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施字第1070088662號
附件: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各1份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及替代改善計畫審查作業收費標準」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三、「桃園市建築物無障礙設施勘檢及替代改善計畫審查作業收費標準」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如附件,並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
四、對本草案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十四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二)聯絡人:王品鈞。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
(四)電話:03-322101分機6103。
(五)傳真:03-3341478。
(六)電子郵件:10008560@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
◆ 修正本府106年11月21日府環空字第1060282155號公告「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低碳運具設施補助實施計畫」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發文字號:府環空字第1070068534號
附件: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低碳運具設施補助實施計畫1份
主旨:修正本府106年11月21日府環空字第1060282155號公告「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低碳運具設施補助實施計畫」。
公告事項:修正「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低碳運具設施補助實施計畫」(如附件),自公告日起生效。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本市特定事業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單價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發文字號:府水污設字第1070083477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特定事業用戶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單價。
依據:
一、下水道法第26條。
二、桃園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3條、第6條第2項。
公告事項:為本市水資源回收中心正常營運所需之操作、維護及管理成本,納接本市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特定事業用戶應繳納使用費,使用費單價為新臺幣10元/噸。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府環水字第10700651891號
附件:
主旨:公告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土地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即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
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本場址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度「運作中高污染潛勢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二期)」調查結果,地下水污染物鎘含量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地下水污染物鎳含量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1.0毫克/公升;地下水污染物鉛含量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1毫克/公升;地下水污染物鋅含量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50毫克/公升。本府業於107年3月29日府環水字第1070065189號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為保障居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特劃定該場址之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並對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進行管制。
二、管制區範圍:地下水:桃園市楊梅區幼獅段1708~1721、1747、1748、1751~1754地號等20筆地號。
三、管制事項:
(一)禁止置放污染物於土壤。
(二)禁止注入廢(污)水於地下水體。
(三)禁止排放廢(污)水於土壤。
(四)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禁止飲用、使用地下水及作為飲用水水源。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行為。
(六)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區內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實施。
四、罰則:違反本公告事項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40條第2項、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
五、自公告之日起,管制區內之土地使用或人為活動予以管制或限制。
六、如有不服本處分,得與本處分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並檢附本處分,經由本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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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發文字號:府環水字第1070065189號
附件:地籍套繪圖
主旨:公告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在土地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
依據: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106年辦理「運作中高污染潛勢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二期)」調查結果辦理。
公告事項:
一、污染行為人名稱: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二、場址名稱: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
三、場址地址: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六號。
四、場址地號:桃園市楊梅區幼獅段1708~1721、1747、1748、1751~1754等20筆土地。
五、場址面積:59,196.66平方公尺。
六、場址座標:268742.394E,2757224.810N(TWD97)。
七、場址現況概述:美亞鋼管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鋼管表面熱浸鋅、鋼管製作,主要製程包括:製管及製作鍍鋅鋼管,其製程流程:分條、製管、酸洗、水洗、皮膜處理、浸熱鍍鋅、冷卻後製成各式鋼管,目前狀態為營運中工廠。
八、污染物與污染情形:
(一)污染情形: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辦理「運作中高污染潛勢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潛勢調查計畫(第二期)」調查結果,地下水污染物鎘含量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05毫克/公升;地下水污染物鎳含量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1.0毫克/公升;地下水污染物鉛含量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0.1毫克/公升;地下水污染物鋅含量達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50毫克公升。
(二)污染範圍:場址土地地號範圍內。
九、其他重要事項:
(一)場址航照繪圖如附件。
(二)對本處分如有不服,得自本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送本府,再由本府轉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
市長 鄭文燦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169號 |
【裁判字號】107,鑑,14169
【裁判日期】1070227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6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表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 桃園市政府○○局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王○○申誡。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王○○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府○○局於106年11月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該局所屬科員王○○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106年4月1日至108年3月27日)擔任「○○食品行」負責人。依王員之訪談紀錄表,食品行於106年6月26設立,其係家族事業由家人申請登記擔任負責人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王員雖於知悉相關規定後,立即於106年12月7日完成負責人解任及變更程序,惟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次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1條規定,王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如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情事,各機關應依相關法令處理;復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需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王員擔任「○○食品行」負責人,業經調查屬實,惟考量其係留職停薪期間,不先予停職。二、查王員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擔任「○○食品行」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
1.○○食品行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2.桃園市政府○○局106年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王員之訪談筆錄。
3.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7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係桃園市政府○○局科員,自106年4月1日起申准育嬰留職停薪,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106年6月26日設立○○食品行(獨資),擔任該食品行負責人,經移送機關○○局於106年11月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上情。被付懲戒人於知悉相關規定後,於106年12月7日完成負責人解任及變更程序之登記。其於106年6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卷附○○食品行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局106年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桃園市政府106年12月7日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解任登記)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答辯。其於移送機關訪談時亦坦承擔任上述商號負責人乙事,雖辯稱係家族申請登記時以其名義登記,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云云。惟查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11條規定,王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而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以經營商業亦同。本件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局科員留職停薪期間,擔任品○○食品行(獨資)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其違法事證明確。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本件依移送機關移送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
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石木欽
委員吳景源
委員吳水木
委員張清埤
委員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家惠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141號 |
【裁判字號】107,鑑,14141
【裁判日期】1070131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41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表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范○○ 桃園市政府○○局○○大隊警務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范○○休職,期間壹年。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范○○前於擔任原桃園縣政府○○局○○大隊小隊長期間,於100年3月26日辦理轄區內酒後駕車肇事案件時,發現車主(吳○○)係其派出所同仁,爰未將肇事之吳員移送法辦,致其獲得免予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另於同年2月至5月期間,數次將警方編排執行臨檢勤務、路邊攔檢勤務及取締酒駕勤務時間等應保守秘密之資訊,洩漏予黃姓友人知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有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5年;其中洩密罪因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該部分罪刑已告確定。
三、審酌本案范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0496號及101年度偵字第1489號起訴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2月11日院欽刑寒103
上訴2254字第1040103085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程序事項:
(一)雖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僅規定鈞會合議庭認有必要得裁定於刑事第一審判決前停止訴訟程序。然縱刑事案件已進行至後續程序,合議庭應仍有權限於懲戒案件涉及之事實與法律爭點,以刑事判決之認定為懲戒是否成立之先決或前提時,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涉及之圖利罪於刑事一、二審之認定時有諸多可議之處,已經最高法院明確指摘並撤銷發回更審之,此參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之撤銷發回意旨甚明。
二、實體事項: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其他和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至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違法、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除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外,尚須該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因而獲得利益始克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分別著102年台上字第3817號、102年台上字第21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公務員圖利罪係以公務員主觀上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及客觀上有圖利之行為進而使他人受有利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范○○行為時之認知,並未有違反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相關規範之違背法令犯罪認識及意欲,其僅有指示郭○○將吳○○酒駕案件交予轄區派出所接手續辦,並未要求郭○○或任何桃園縣○○局○○分局○○派出所、○○派出所員警對吳○○不酒測、不開單、不移送而予寬縱、包庇,被付懲戒人並無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意及行為:
1.查本件被付懲戒人范○○於休假中接獲○○小隊值班台徐○○來電表示○○派出所同事發生自撞車禍後,仍指示徐○○先向勤指中心按程序通報;被付懲戒人范○○並指示警務人員類此事件都是由○○小隊處理,且關切後續是否有委請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而被付懲戒人范○○係與○○派出所所長黃○○聯繫後,方向徐○○指示吳○○酒駕案件交由轄區派出所處理,並請徐○○轉告黃○○,通報勤指中心動作亦由轄區派出所自行處理。可見被付懲戒人范○○獲報後仍指示值班台依程序辦理,而非予以包庇或縱放,其在與○○派出所所長黃○○聯絡後,黃○○表示此案件可由轄區派出所自行處理,要求被付懲戒人范○○將案件交給轄區派出所。
2.被付懲戒人范○○行為時之主觀認知,並未有違反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相關作業規範之犯罪認識及意欲,被付懲戒人范○○亦僅指示郭○○將案件交給轄區派出所接手續辦,惟並未要求郭○○或任何○○派出所、○○派出所員警不酒測、不開單、不移送而予寬縱、包庇吳○○酒駕案件,此部分亦可由被付懲戒人范○○與徐○○之100年3月27日00:16:22之通訊監察譯文,被付懲戒人范○○並非向徐億婷表示本件不用辦理,而係表示「交給派出所處理」、「由派出所他們去報」;另證人郭○○於第一審102年5月23日審理時復明確證稱:「范○○說經連繫後這個案子就給○○所處理。」等語,郭○○於現場有進行繪圖及照相之程序,並將系爭酒駕案件之現場草圖與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交付予接手處理之○○派出所警員蔡○○,檔存擱置於○○派出所內等情。另依卷內資料,郭○○事後並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登載「協助○○所處理自撞民宅處理事故。1:30回報勤指交由○○所處理。」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由上開監聽內容、證人郭○○供述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明確可知被付懲戒人范○○之真意,乃係將本件吳○○酒駕案件交由轄區派出所處理,並非「不用處理」,亦無指示不用處理等情,被付懲戒人范○○實並無違背法令圖利他人之犯罪故意與行為,上情亦為最高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731號判決所採。
3.另查,本件事發時值勤官陳○○因處理員警回報案情輕微,認為毋須通報,陳○○遂未依規定要求現場處理之員警填製員警發生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亦未循該中心系統,於事故發生2小時內通報桃園縣○○局及○○部○○署,並辦理後續通報及告知紀律督察主官,針對上開未依規定通報紀律督察主官及業務系統等情事,陳○○業於101年4月16日因違反報告紀律規定核予記過一次懲處。惟被付懲戒人范○○自始未有直接或間接命承辦人員毋庸回報之要求,此係純屬陳○○自身之判斷,從而本件不得因陳○○未依規定通報紀律督察主官及業務系統等結果,即據此推論被付懲戒人范○○具有圖利之犯意與行為。
(三)又本件被付懲戒人范○○就其職務行使,並無違反原判決所提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l項第1款規定等法令,違反上開法令者為吳○○:
1.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本案被告范○○、黃○○明知吳○○有涉及酒後駕車而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嫌,卻不依規定進行舉發及移(函)送,顯已違背上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渠等所為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2.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已於98年4月22日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其立法理由即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應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更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爰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以杜爭議。」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乃關於行為人服用酒精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刑事犯罪與行政處罰之罰則,其規範對象非公務員本身職務之行使,自與公務員之職務未具有直接關係,本件被付懲戒人范○○就其職務行使,並無違反第一審判決所提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等法令,違反上開法律者為吳○○。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於本案當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涵攝範圍,刑事原審將吳○○因酒駕行為所違反之法律,曲解為被付懲戒人范○○執行職務違反之法令,其於實體法則之適用,亦有明顯之違誤。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范○○既無違反與其職務行使有所關係之「○○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等規定之意欲與行為,已如上述。且○○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公務員圖利罪條文中所指之「法令」,本件刑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之撤銷發回意旨,亦有明確之說明:
1.查所謂「○○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僅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之規定,於單純機關內部發生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稱「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即所謂之「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此與同條項第2款可能影響行政機關認事用法,有間接對外效力之「解釋性、裁量性行政規則」不同。「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係屬純粹之內部規則,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之對外效力,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l項第4款中「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更非屬該條所定之其他直接對外生效之法規(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
2.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既明示違反之法規必須是「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同時參酌其立法理由,明白可知公務員須違反對人民直接或間接影響之外部規範,方有構成圖利意圖與得利之可能;若公務員僅違反純粹內部之規範,或有內部紀律懲處或經營管理措施之適用,然非能以此作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欲規範之行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與刑事制裁手段嚴厲性而有最後手段性之要求(大法官釋字第646號解釋參照),本不應過度擴張條文適用之範圍。甚至於條文已明白以「違反外部法令」作為構成犯罪之要件時,更不應透過恣意之解釋增加法所無之限制,變項加諸人民法律本不加以相繩之行為與制裁。
3.參以本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之撤銷發回意旨,亦明確為相同認定:「(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系爭酒駕案件因屬「A2」類交通事故,故不論係移轉由○○派出所處理,或由○○派出所處理,固均與「○○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所定原則上應由○○小隊處理之規定不合。惟上開執行計畫,其性質僅屬○○分局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尚非在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背之「法令」之內,縱有違反,仍不足資為上訴人等有圖利犯行之法律依據。」從而,「○○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既僅屬內部之「組織性、作業性行政規則」,是縱認被付懲戒人范○○所為違反「○○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無訛。
(五)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圖利罪僅處罰結果犯,亦即僅處罰既遂犯而不處罰未遂犯,而本件涉及酒駕行為之吳○○並無受有未受酒駕交通裁罰之不法利益,本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之撤銷發回意旨,於此部分亦有明確之論述:
1.「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對於圖利罪僅處罰結果犯,亦即僅處罰既遂犯而不處罰未遂犯。此觀諸貪污治罪條例90年10月25日之修正理由即明:「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
2.惟被付懲戒人范○○於主觀上及客觀上根本無所謂犯違背法令圖利罪之直接故意存在,亦無違背法令之行為,已如前所述。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l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結果犯,無未遂處罰之規定,故公務員圖利罪之該當,除行為人要有圖利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上之圖利行為外,尚須存有「獲得利益」之結果,就此。而本件吳○○之酒駕案件業經交通裁罰處分,其亦於101年1月20日繳納罰鍰34,500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刑事第一審判決以吳○○「所受之交通裁罰處分將可能被撤銷」作為「利益」之獲得,其見解顯屬錯誤。蓋公務員圖利罪之利益,雖不以具體之金錢或物品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一定之資格或地位(例如得到採購或締約之法律上資格),然不論如何從寬解釋,仍必須確實有利益之取得,而並非以想像中之臆測,或對未來不確定狀態之推論以說明利益之取得,否則圖利罪之得利結果將無合理界限,亦使人民無可預見之範圍,即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大法官釋字第432號、636號解釋參照)。
3.查本件刑事第一審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范○○該當圖利罪之圖他人不法「利益」,僅屬一種想傳中之臆測,或對未來不確定狀態之推論。本案客觀上吳○○已確實因其違法行為受有交通裁罰處分(另吳○○涉及之服用酒精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處分非但有效存在,且已然處於無法撤銷之情形。參行政程序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效力繼續存在。故縱行政處分存有瑕疵,未撤銷前仍有效存在,並存有處分各種效力(包括拘束力等)。且該處分對原處分機關而言具有實質存續力,遍查案內卷證本件交通裁罰機關根本未依職權撤銷對於吳○○之交通裁罰處分,且該處分亦因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之除斥期間規定而處於不得撤銷之狀態。是故無論從法律上或現實上,吳○○皆不可能獲致「交通裁罰處分被撤銷後」之利益。若仍認吳○○受有之利益為「得針對處分提起爭訟撤銷」之法律上地位,則因該處分處於超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形式存續力之確定狀態,吳○○並不存在撤銷該處分之法律權利甚明,且被付懲戒人范○○並無法(也無意)影響該處分之作成或不作以及何時作成,更無法影響吳○○得否及有無提起救濟撤銷之,其於吳○○是否存有請求處分撤銷之法律地位,亦不存在任何之直接與相當因果關係。據此,本件關於吳○○之交通裁罰處分存在實質與形式存續力,皆使其處於無法職權撤銷或爭訟撤銷之確定狀態,是以吳○○於本案根本未受有不受交通裁罰或交通裁罰處分得被撤銷之不法利益,而圖利罪既不處罰未遂犯,則自罪刑法定主義而言,被付懲戒人范○○之行為當無法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刑事第一審判決未查上情,以臆測性之不確定狀態為不利於被懲戒人范○○之推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4.本件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之撤銷發回意旨,於此部分亦有明確之論述:「(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以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縱有明知為違背法令之行為,惟若並未因此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私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或雖有獲得不法利益情形,然其獲得之不法利益係基於其他因素之介入,而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並無直接或間接之關聯者,均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又派出所為警察機關,依法亦有處理「A2」類車禍之權責,此業據郭○○、徐○○(○○○○小隊警員)分別於○○部○○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詢問(下稱調詢)時供明在卷,且○○派出所警員蔡○○於案發當日即對吳○○製作「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事後○○派出所並舉發吳○○之酒駕違規行為,及經由○○分局將吳○○以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吳○○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64號案件影本及○○分局檢送之偵查報告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等雖指示郭○○將系爭酒駕案件交由○○派出所處理,而非由○○○○小隊處理,惟該案件不論由○○派出所或○○派出所處理,均可依法舉發吳○○之酒駕違規行為及調查其是否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並不以由○○○○小隊處理為限;則上訴人等所為之上開指示,與吳○○未於違規行為終了之日起之三個月法定期限內接受舉發、處罰及刑事追訴等結果,有無必然之關聯,尚非全無斟酌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公務員圖利罪相關要件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付懲戒人范○○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之犯罪成立要件並不該當,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刑事原審法院誤為其有罪之判決,自屬未洽。既刑事圖利部分之要件不該當,被付懲戒人亦確實無圖利之主觀故意與客觀事實,依此作為移付公務員懲戒之事由即不成立。懇請鈞會明察,至感德便!
(七)附證: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31號判決查詢列印本。
理由
甲、洩密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范○○前擔任原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局○○大隊○○○○小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公務員。明知警方於公共場所或指定場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之「臨檢」作為,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不論警方有無臨檢計畫,均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影響取締效果。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負有保守職務上秘密責任,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於100年2月27日晚間10時34分28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友人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當日沒有排班執行臨檢勤務之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又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於100年4月1日晚間9時58分9秒許,以上述方式,將當晚路邊攔檢勤務執行時間為晚間8時至12時及翌(2)日;代號「順風」查抄私車勤務時間為上午0時至2時等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100年5月4日下午5時35分48秒許,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犯意,以同上手法,將當天沒有排定取締酒駕臨檢勤務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
二、以上事實,被付懲戒人提出之答辯意旨並未爭執,而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參罪,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各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院101年度訴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洩密罪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有該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54號影本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違法行為,應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前述法條所定公務員應保密之旨,其違法執行職務,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洩漏職務上應秘密之執行臨檢勤務消息,嚴重戕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所作答辯暨刑事判決已確定,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懲戒處分。
乙、圖利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原桃園縣政府○○局○○大隊小隊長期間,於100年3月26日辦理轄區內酒後駕車肇事案件時,發現車主(吳○○)係其派出所同仁,未將肇事之吳員移送法辦,致其獲得免予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案經桃園地院及高等法院依貪污治罪條例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褫奪公權5年。移請懲戒云云。
二、被付懲戒人前述刑事案件,於一、二審固曾判決有罪,惟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已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無罪確定在案,有前述高等法院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證。此部分被付懲戒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石木欽
委員廖宏明
委員吳景源
委員張清埤
委員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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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7年度鑑字第014140號 |
【裁判字號】107,鑑,14140
【裁判日期】1070125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14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號
代表人 鄭文燦 住同上
代理人 莫○○ 住桃園市○○區○○路○號
李○○ 住同上
徐○○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弄○號○樓
被付懲戒人 湯○○ 桃園市政府○○局股長
辯護人 陳○○律師
魏○○律師
鍾○○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於107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湯○○記過壹次。
事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104年1月20日凌晨2時,本市新屋區○○○○○館發生火警,本府○○局動員大批人力搶救,6名消防隊員卻不幸殉職。案經監察院於104年1月29日履勘案發現場並聽取本府各機關簡報,嗣於105年3月至5月及106年8月分別約詢本府各局處相關人員、時任秘書長游○○、○○局局長胡○○、○○部○○署署長葉○○及所屬人員後,業調查竣事。本市○○區公所技士林○○(本會於106年11月22日判決降壹級改敘)、○○區公所技士鄭○○、○○局分隊長吳○○、隊員莊○○、小隊長彭○○、隊員賴○○(上揭5人本會於106年11月22日裁定停止審理程序)及股長湯○○等7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關於被付懲戒人湯○○之違法失職事實如下:原桃園縣政府○○局○○分隊分隊長湯○○於104年1月20日○○○○○館火災案擔任現場救災指揮官,於救災當日當日僅攜帶1支無線電手提台救災,因疏於注意大型鐵皮屋對電磁波傳遞之重大阻礙,未使用直通頻道,全程以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且未與室內人員進行無線電測試,致使8次呼叫撤出卻無人回應,造成人員傷亡。
二、被付懲戒人湯○○救災現場指揮失當未盡職責,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
1.監察院106年10月11日調查報告。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568號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乙之一、第一次答辯:
壹、有關桃園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湯○○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移送貴會懲戒乙案,答辯如下:
一、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事由,即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而應受懲戒,無非以時任桃園縣政府○○局○○分隊分隊長湯○○於104年1月20日○○○○○館火災案擔任現場救災指揮官,於救災當日僅攜帶1支無線電手提台救災,因疏於注意大型鐵皮屋對電磁波傳遞之重大阻礙,未使用直通頻道,全程以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且未與室內人員進行無線電測試,致使8次呼叫撤出卻無人回應,造成人員傷亡,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使用1支無線電並以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一)按「一、CH7救災中繼頻道:執行災害搶救勤務,與本局指揮中心及各救災單位通訊使用,原則上只要是非救護案件出勤均使用該頻道(指揮中心另訂者除外)。…三、CH3、CH5、CH8救災現場直通頻道:指揮官前往災害現場於執行任務時,得使用2支無線電,一支以CH7與指揮中心通聯,另一支以CH3或5或8(經指揮中心或救火指揮官統一律定)與救災現場各救災人員通聯使用。」桃園縣政府○○局102年10月15日發布之「救災救護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定」定有明文。次按「(一)救災中繼頻道:執行救災勤務使用,只要是非救護案件出勤,一律使用該頻道。(二)CH6救災直通頻道(可與CH7互通聯):平常不可使用,使用時機如下:1.於災害現場因環境因素(如大樓內或地下室等)無法使用CH7通訊時,立即改用CH6呼叫現場指揮官獲救災現場車裝台以傳達訊息。…(三)CH3、CH5、CH8現場直通頻道:本頻道經指揮中心統一律定於各災害或演習現場使用,此時救護及救災中繼頻道仍為CH4及CH7,救災救護指揮官視情形拿2支以上無線電。」桃園縣政府○○局103年4月9日以電子通報方式發布之「救災救護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定」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館大火乃非救護案件,依上開規定本應使用救災中繼頻道,是被付懲戒人湯○○於104年1月20日○○○○○館火災現場擔任救災指揮官並以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並未違反上開規定,甚為明確。觀諸本件移送書所附調查報告第32頁第4點,亦明確認定「救火指揮官湯○○於火災發生當日僅攜帶1支無線電手提救災,未違反規定…」,則被付懲戒人既無違反規定,既依規定行事,又何來違法情事?
三、於火場鐵皮屋內多位消防弟兄,包括○○分隊分隊長簡○○及位於鐵皮屋二樓平台之二搜分隊分隊長楊○○皆有聽到被付懲戒人以無線電下令撤退:
(一)經查,事發當時進入鐵皮屋室內之簡○○,曾向被付懲戒人表示當時確實有聽到被付懲戒人以無線電呼叫富岡01(即簡○○所處分隊)回報內部狀況,又當日在火災現場無論在市○○○○○○○○號皆相當清楚(此部分被付懲戒人請求傳訊簡○○,以釐清事發當時之無線電通訊狀況,詳如後述)。
(二)再查,事發當時自○○○○○館一樓進入二樓,並站在三面鐵皮環繞之二樓平台之楊○○,亦向被付懲戒人表示當時無線電訊號相當清楚,並曾以6號頻道向被付懲戒人回答「二搜人員撤出」(此部分被付懲戒人請求傳訊楊○○,以釐清事發當時之無線電通訊狀況,詳如後述)。是調查報告僅以楊○○、吳○○二人無法清楚聽到被付懲戒人之無線電,即認被付懲戒人未使用直通頻道遂行救災而有可議之處,實嫌速斷。
四、被付懲戒人8次呼叫撤出卻無人回應與全程使用中繼頻道無實質關聯:被付懲戒人使用中繼頻道指揮救災與規定無違,且同在火場之消防人員亦曾清楚聽聞被付懲戒人以中繼頻道下達命令,已如前述,是被付懲戒人使用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並無礙當時火場之通訊及命令之下達,甚為明確。然調查報告稱被付懲戒人8次呼叫撤出卻無人回應,實與消防人員無線電使用紀律及消防人員救災當下實無暇回應無線電有關。消防人員進入火場乃以救災為要務,隨時須對現場狀況保持高度警戒,並進行水線佈署、尋找火點、撲滅火勢等勤務。在與火勢搏命之情況下,消防人員無暇回應無線電之情甚為普遍,是調查報告以被付懲戒人屢次呼叫人員撤出卻無人回應,即認必係中繼頻道通訊不佳致該等人員未以回應,實屬率斷!
五、一般火場,不論使用直通頻道或中繼頻道,皆無法保證收訊完全無礙:
(一)查,無線電波強度深受於路徑長度、天線高度、頻率範圍、地形起伏以及如建築物、汽車、樹林等之障礙物的影響。電波的傳播機制有反射(reflection),透射(refraaction),散射(scattering)、繞射(diffraction)等現象,加上移動速度造成的杜卜勒位移(Dopplershift)效應,這些將造成訊號產生快速衰落(fastfading)的現象。另外,由建築物或地形產生的遮蔽情形也會使訊號暫時性的下降,此現象稱為慢速衰落(slowfading)或遮蔽(shadowing)。次查,雜訊亦會影響電磁波的訊號,電磁干擾的來源可能係自然或人為(例如其他電磁波傳送器或非蓄意輻射等)。倘若雜訊的強度太大,即無法分辨電磁波中的訊號及雜訊,此為無線電通訊之基本限制。
(二)本件火場為四面環繞之鐵皮屋,金屬導體對電磁波亦生屏蔽效應,使得無線電波之傳導發生障礙,此不論事發當時係使用直通頻道或中繼頻道皆無法避免。
(三)是以,退萬步言,即便認事發當時中繼頻道之無線電通訊品質不佳(僅為假設),衡諸火場乃四面環繞之鐵皮建築物,直通頻道之無線電訊號亦必定受障礙物、金屬屏蔽效應,及收訊死角之影響,難保使用直通頻道必定通訊無礙。是調查報告稱被付懲戒人未使用直通頻道,不利於大型鐵皮屋之通訊云云,實不足採。
貳、聲請調查證據:
一、聲請傳訊證人於事發當時亦進入火場內部之救災人員簡○○待證事實:簡○○乃○○分隊之分隊長,於事發當時亦進入鐵皮建築物內救災,並曾清楚聽聞被付懲戒人以無線電呼叫○○分隊回報內部狀況,並告知火點在建築物後方,是被付懲戒人以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並無通訊不良之事實。
二、聲請傳訊證人於事發當時進入火場內部之救災人員楊○○;待證事實:楊○○乃二搜分隊之分隊長,於事發當時亦進入鐵皮建築物內並上至二樓平台救災,並曾清楚聽聞被付懲戒人以無線電下達人員撤出之命令,是被付懲戒人以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並無通訊不良之事實。
參、被付懲戒人擔任公務人員數十載,從公生涯均戰戰兢兢,戮力謹慎,未敢懈怠,對於本件火災事故造成六名兄弟命喪火場,亦悲痛不已。然綜合上情,可知被付懲戒人於事發當時乃依規定使用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並無違規之情,又另有救災人員表示中繼頻道通訊無礙,足徵被付懲戒人使用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並無可議。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如蒙所賜,實感德便!
肆、證據:
1.無線電通道的特性及緩解辦法網路資料。
2.維基百科對於無線電之介紹。
3.電磁波遮蔽材料及吸波材料頻率特性之探討。
乙之二、第二次答辯:
壹、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答辯:
一、監察院106年10月11日調查報告指稱被付懲戒人僅攜帶一支無線電手提台救災部分:經查,依據調查報告所載,桃園市政府於本件火災後,始於104年4月8日發布新的無線電使用規定,規定各級指揮官攜帶2部無線電手提台指揮現場救災。故於案發當時,並無任何規定要求火災現場指揮官必須攜帶2支無線電手提台,是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反任何誡命義務。再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貳、調查意見、第四項,亦明確指出被付懲戒人於火災當日僅攜帶一支無線電手提台救災「未違反規定」,故自不應將被付懲戒人攜帶一台無線電手提台救災一事列入本案應受懲戒之事實為是。
二、上開監察院調查報告指稱被付懲戒人未注意鐵皮屋對電磁波傳第之重大阻隔,未使用直通頻道,而以中繼頻道指揮救災部分:
(一)按「一、CH7救災中繼頻道:執行災害搶救勤務,與本局指揮中心及各救災單位通訊使用,原則上只要是非救護案件出勤均使用該頻道(指揮中心另訂者除外)。…三、CH3、CH5、CH8救災現場直通頻道:指揮官前往災害現場於執行任務時,得使用2支無線電,一支以CH7與指揮中心通聯,另一支以CH3或5或8(經指揮中心或救火指揮官統一律定)與救災現場各救災人員通聯使用。」、「(一)救災中繼頻道:執行救災勤務使用,只要是非救護案件出勤,一律使用該頻道。(二)CH6救災直通頻道(可與CH7互通聯):平常不可使用,使用時機如下:1.於災害現場因環境因素(如大樓內或地下室等)無法使用CH7通訊時,立即改用CH6呼叫現場指揮官獲救災現場車裝台以傳達訊息。…三、CH3、CH5、CH8現場直通頻道:本頻道經指揮中心統一律定於各災害或演習現場使用,此時救護及救災中繼頻道仍為CH4及CH7,救災救護指揮官視情形拿2支以上無線電。」桃園縣政府○○局102年10月15日發布之「救災救護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定」及103年4月9日以電子通報方式發布之「救災救護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自上開規定以觀,被付懲戒人於案發當時,本應使用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並無不得使用中繼頻道,而僅能使用直通頻道指揮救災之規定。
(三)再查,監察院調查報告亦從未證明:倘被付懲戒人於案發當時使用直通頻道指揮救災,即可保證通訊絕無死角、決不受鐵皮屋影響之前提事實。
(四)實際上,無線電波之傳遞與手機訊號相同,均恐受不同條件、物質之干擾阻礙而使得通訊品質下降,包括傳播之路徑、建物、地形,甚至濃煙、溫度等,上開物質對無線電波傳遞之阻礙不亞於鐵皮屋。且無線電波傳遞亦有其極限,本件火場為四面環繞之鐵皮屋,金屬導體對無線電之傳遞亦生屏蔽效應,使得無線電波之傳導發生障礙,此並非被付懲戒人使用直通頻道或中繼頻道可以改變。
三、上開監察院報告指稱被付懲戒人未與室內人員進行無線電測試,致八次呼叫撤出竟無人回應部分:
(一)經查,被付懲戒人就本件火災造成6名打火弟兄命喪火窟一事,並無過失,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95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現場救災人員死亡結果係因「火場突生極端現象」、「六名消防人員係因火場內發生嚴重之爆燃現象,致其等一瞬間受燒倒地無法逃生而致死亡。」(證3: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495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12頁參照),是被付懲戒人對於消防人員進入火場、火場安全管理及人員編組,已依照消防機關火場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進行現場指揮,難認被付懲戒人之指揮行為及現場處置有何違誤,自不得遽以刑事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二)次查,正因為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救災當時依規定全程使用7號中繼頻道,故所有無線電對話均全程錄音。自錄音譯文觀之,被付懲戒人於案發當日的指揮命令,均完整呈現,無線電通訊並無明顯受干擾之情。
(三)再查,案發當天進入鐵皮屋內救災之消防人員均有聽到被付懲戒人以無線電所發出之訊號,或要求在室內之人員回報內部狀況,甚至下達撤退命令。準此以觀,案發當時並無撤退命令無法傳出之狀況甚明。(另就本件10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證人楊○○、簡○○、楊○○、吳○○等人之證述,將於閱卷後再行具狀表示意見。)
(四)調查報告復稱被付懲戒人8次呼叫撤出卻無人回應乙節,實與消防人員無線電使用紀律及消防人員救災當下實無暇回應無線電有關。消防人員進入火場乃以救災為要務,隨時須對現場狀況保持高度警戒,並進行水線佈署、尋找火點、撲滅火勢等勤務。在與火勢搏命之情況下,消防人員無暇回應無線電之情甚為普遍,實不得以事發當下無人回應撤出命令,遽而反推撤退命令無法發出。再者,被付懲戒人當下除以無線電下達撤退命令外,亦下令以消防車上之廣播系統廣播撤退命令,要求消防人員全數撤出,益徵被付懲戒人之撤退命令並無無法發出之情。
(五)另就事發當日三搜小隊長李○○在無線電中稱「剛剛聽到有人喊救命」(即無線電錄音譯文02:57:50時之錄音)乙節,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係在全面燃燒之前,伊剛到達現場,剛下車著裝時自車裝台(接收靈敏度較高)聽到。然如係自車裝台聽到救命聲,何以全場僅有李○○一人聽到?又即便全場僅有李○○一人聽到,亦不可因此認定被付懲戒人未聽到有何可歸責之處。
(六)末查,本案火災現場為四面環繞之鐵皮屋,占地廣闊,且鐵皮結構受熱極易軟化,遇水又易脆化,結構相當危險,且易發生爆燃情形,救災上先天不易。又火場情況瞬息萬變,第一線消防人員承受極大危險與壓力,而本件被付懲戒人湯○○僅為最基層分隊長,勇於擔負現場指揮官工作,實不因嗣後發生令人遺憾之結果,而全盤抹煞其辛勞。更何況本件諸多指謫,均係以非專業之後見之明加以推敲、模擬,對冒著生命危險進行救災之第一線消防同仁實有欠公允。
貳、被付懲戒人擔任第一線消防人員十餘載,從公生涯均戮力謹慎,未敢懈怠,對於本件火災事故造成六名兄弟命喪火場,亦悲痛不已。然綜合上情,可知被付懲戒人於事發當時乃依規定使用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並無違規之情,又另有救災人員表示中繼頻道通訊無礙,足徵被付懲戒人使用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並無可議。懇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實感德澤!
參、僅依貴會當諭,陳報被付懲戒人湯○○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59號、105年度偵字第49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供貴會參照。
肆、證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59號、105年度偵字第49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乙之三、第三次答辯:
為被付懲戒人湯○○懲戒案件,依法對證人楊○○、簡○○、楊○○、吳○○於本件10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之證詞陳述意見事:
一、本件○○○○○館大火當時,並無消防人員至火災現場必須互相核對無線電對講機頻道之規定或習慣:針對上開證人於抵達本件火災現場時,向被付懲戒人報到後是否有相互核對使用何無線電頻道一事,四位證人皆明確證稱:根據當時之規定及消防人員公眾週知,就是統一使用7號中繼頻道進行救災,並無特別向現場指揮官重行核對頻道之必要,此觀證人楊○○證述:「…我們的習慣就是在現場不會特別去對頻道,因為事情緊急了,只要聽到聲音就代表頻道同一」;證人簡○○證述:「原來就有規定出勤就用7號頻道,所以沒有再確認核對」;證人吳○○證述:「我們固定救災使用7號頻道,不用特別說,大家都知道這是同一使用的頻道。」等語即明。
二、證人楊○○雖稱:「救災現場係使用5號直通頻道,7號中繼頻道是對指揮中心的」,惟上開陳述乃證人楊○○記憶錯誤所致,其誤將事發後○○局之新版規定套用在事發當時之情境上,嗣證人楊○○並特別更正其證述:「本案火警前規定現場是用7號(頻道),自從本案新屋火警後現在現場是改使用5號(頻道)。」,足徵事發當時一律使用7號頻道進行救災乃各消防人員熟知之規定,是根本毋須於現場緊急狀況下另行核對通訊頻道之必要。
壹、即便使用直通頻道,通訊品質亦可能受地形或建物之影響:
一、次就事發當下若使用直通頻道進行救災,無線電訊號是否一定不會受到地形或建物之影響一事,證人亦明確證稱不論使用直通頻道或中繼頻道,通訊品質皆可能受地形或建築物之影響,此觀證人楊○○證述:「(辯護人問:若使用直通頻道,是否一定不會受到地形或建物影響?)答:不一定,還是會受建築物影響」;證人簡○○證述:「(辯護人問:若使用直通頻道的話,是否會受地形或建物影響通訊品質?)答:不管直通或中繼都會受到地形或建物影響。」;證人楊○○證述:「(辯護人問:你於104年1月24日檢方訊問筆錄提及無線電收訊不穩,斷斷續續,跟站的位置有關,這個情況是指你使用5號頻道有斷斷續續的狀況?)答:當時是問什麼情況影響無線電通訊,我是回答站的位置有影響,例如被遮蔽物擋到。」等語即明。
二、無線電的傳播有其極限,易受不同條件、物質之干擾阻礙而使得通訊品質下降,或使無線電的傳導發生障礙,此與是否使用直通頻道或中繼頻道完全無關。更何況,監察院調查報告亦從未證明:倘被付懲戒人於案發當時使用直通頻道指揮救災,即可保證通訊絕無死角、決不受鐵皮屋影響之前提事實。
貳、事發當天之無線電訊號良好;證人楊○○、吳○○於檢察官偵查中雖陳稱未聽到訊號,然實係沒有特別留意無線電的聲音,而非沒有聽到無線電的聲音:一、本件監察院調查報告第34、35頁以證人楊○○、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直指楊○○、吳○○二人皆無法清楚聽到救火指揮官之無線電,是指揮官未使用直通頻道遂行救災,即有可議云云;惟查,前揭二位證人之證詞顯有遭扭曲之情。證人楊○○於本件準備程序經辯護人再次詢問:「(辯護人問:你於104年1月24日檢方訊問筆錄提及無線電收訊不穩,斷斷續續,跟站的位置有關,這個情況是指你使用5號頻道有斷斷續續的狀況?)答:當時是問什麼情況影響無線電通訊,我是回答站的位置有影響,例如被遮蔽物擋到。」等語。
二、承前,證人吳○○亦證稱:「(委員問:為何又進入火場?第二次進入的位置?有無再用無線電連絡同仁?)答:因為氣瓶沒氣,換完後又進入火場內,當時火災發生在二樓,沒有特別注意無線電的聲音。」、「(委員問:進入火場後無線電的音質如何?)答:沒有特別注意。」、「(委員問:你當時回答是認為7號頻道不清楚?)答:我在火場內沒有用無線電連絡,所以沒有特別注意。」、「(委員問:當時為何沒有聽到無線電連絡的聲音?)答:我不清楚,因我當時沒有注意。」足證實際上證人當下係根本未留意無線電的聲音,而非沒有聽到無線電的聲音,應可認定。是調查報告以此直指被付懲戒人使用收訊不良之7號頻道遂行救災,應有可議云云,恐有誤會,尚請貴會鑒核。
參、本件火災屬爆燃、閃燃之突發狀況,非在場消防人員可預先判斷:本件火災一開始僅係悶燒及煙霧,且○○分隊於抵達現場10分鐘內及已救出火場內之2位民眾,火場內並無他人身陷其中,嗣經被付懲戒人反覆查看,至2時51分54秒發現有閃燃之緊急狀況,即立即通知消防人員撤出,是本件火災初期狀況,被付懲戒人並無預見會發生閃燃至後續全面燃燒之情形,此情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59號、105年度偵字第4958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足徵被付懲戒人在本件火災全面燃燒前,已先查覺異狀,並於02時51分54秒至02時55分29秒約3分半的時間內持續下達撤出命令,誠已超乎一般消防人員之反應與決斷。而本件突發閃燃至全面燃燒,實非屬在場消防人員可得預見,實不可以最終不幸的結果遽斷被付懲戒人有何過失可言。
肆、火場內之消防人員未回應撤出命令,不能反推撤出命令未傳達進入火場:消防人員於火場無暇回應無線電或以無線電發話實屬常情,此亦與消防人員之火場紀律與訓練息息相關,此觀證人簡○○於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辯護人問:以你之前的救災經驗,是否每位隊員聽到指揮官命令是否一定會回應?)答:理論上要回應,火場上很忙很多時候沒有回應。」即明。是實不得以事發當下無人回應撤出命令,遽而反推撤出命令未傳達進入火場。
伍、於事發當時,並無火場指揮官必須拿兩支無線電指揮救災之規定:
一、查,內政部消防署「消防機關火災指揮及搶救作業要點」第8點通訊聯絡:「無線電通訊代號:消防機關應以簡單、明瞭、易記為原則,訂定無線電通訊代號,俾利火場指揮官命令及指揮中心之指揮傳遞,並有助各作戰車組彼此間之通訊聯繫。」並未針對中繼及直通頻道作原則性律定。另查詢內政部消防署所訂相關法令,亦無明文律定須攜帶2支無線電。
二、次查,桃園市○○局對於102、103年之規定,亦僅係教示性規定中繼頻道為CH7,因中繼頻道在119指揮中心對於全面災況之監控以及錄音有相當助益,而直通頻道對於小範圍面積通訊可獲得較直接之訊號,兩者各有優缺利弊,並無絕對好壞。
三、再查,證人楊○○亦證稱於案發時並無必須攜帶兩支無線電到場之規定。且
依移送機關代理人莫○○之陳述:「…內政部早期有指揮官『得』帶2支無線電之規定,…不是強制。」、「目前沒有明確規定要帶2把無線電,就實務上來講2支無線電應該只是使用上便利性。」此觀本件106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綜上,於事發當時,並無火場指揮官必須拿兩支無線電指揮救災之規定,至為灼然。
陸、被付懲戒人於事發當下使用7號中繼頻道進行救災,完全合乎規定,並無違規之處。更何況被付懲戒人雖僅攜帶一支無線電手提台指揮救災,但於火災現場,仍可隨時請旁邊的同仁切換至其他頻道,或使用消防車裝台上之其他無線電,並無無線電不足而影響救災之情。再查,依當時的習慣,消防人員抵達火場皆使用7號頻道,倘當時現場人員提出應使用多個頻道或改用直通頻道救災,被付懲戒人即可立即變更頻道,惟斯時並未有任何同仁反映7號中繼頻道收訊不佳,是事發當天被付懲戒人乃全程以7號頻道遂行救災,併予陳明,懇請貴會鑒察。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湯○○於104年1月20日凌晨2點許,桃園市新屋區○○○○○館發生火警之際,擔任桃園縣政府○○局○○分隊分隊長(現已轉調為桃園市政府○○局股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按救災無線電通訊頻道,主要區分為中繼頻道與直通頻道,前者(中繼頻道)係透過基地台的轉接,使訊息能在救災現場與指揮中心之間進行傳遞,用於遠距離之通訊聯繫,一般用於指揮官與指揮官或指揮官與指揮中心間指令之下達或回報;後者(直通頻道)則係未經基地台轉接進行之傳達模式,較適用於救災現場短距離訊息之傳遞,一般用於指揮官與救災人員間指令之下達與回報。因此,中繼頻道與直通頻道,其用途並不相同。依桃園縣政府○○局98年2月20日消防工作實務手冊第七篇柒、
二、(五)「桃園縣政府○○局災害搶救暨緊急救護無線電頻道使用說明表」、該局102年4月30日「消防通資裝備保養檢查實施計畫」附件1(消防通資設備保養維護暨使用管理注意事項)規定,災害搶救暨緊急救護無線電頻道使用方式為:「頻道5救災現場直通頻道:由指揮中心調度,於災害現場使用,指揮官攜帶2部無線電手提台,1部以第5直通頻道指揮現場救災,另1部以救災中繼頻道以中繼頻道與漢水及未在現場單位人員通訊。頻道7救災中繼頻道(指揮聯繫用)東眼山站台:用於1.執行災害搶救勤務,與本局指揮中心、消防單位通訊使用。2.通訊對象距離較遠時(除災害現場外),與6、8、9頻道相通,適用於坪頂、迴龍、龜山、中壢、興國、華勛、龍岡、幼獅、新屋、永安、山腳、大園、觀音、草漯、平鎮、復旦、山峰、高平、復興、巴陵分隊及本線沿海地區。」依此規定,救災指揮官攜帶2部無線電手提台,其一以直通頻道指揮現場救災,另一部以中繼頻道與指揮中心及未在現場單位人員通訊,頻道7僅供指揮聯繫用。嗣桃園縣政府○○局於102年10月15日發布「救災救護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定」「一、CH7救災中繼頻道:執行災害搶救勤務,與本局指指揮中心及各救災單位通訊使用,原則上只要是非救護案件出勤均使用該頻道(指揮中心另定者除外)。…三、CH3、CH5、CH8救災現場直通頻道:指揮官前往災害現場於執行任務時,得使用2支無線電,一支以CH7與指揮中心通聯,另一支以CH3或5或8(經指揮中心或救火指揮官統一律定)與救災現場各救災人員通聯使用。」嗣該局又於103年4月9日以電子通報方式發布「救災救護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定」,規定救災「(一)救災中繼頻道:執行救災勤務使用,只要是非救護案件出勤,一律使用該頻道。(二)CH6救災直通頻道(可與CH7互通聯):平常不可使用,使用時機如下:1.於災害現場因環境因素(如大樓內或地下室等)無法使用CH7通訊時,立即改用CH6呼叫現場指揮官或救災現場車裝台以傳達通訊。…。」。依上開規定,救災指揮官得攜帶2部無線電手提台,其一以直通頻道指揮現場救災,另一部以中繼頻道與指揮中心及未在現場單位人員通訊,CH7僅供指揮聯繫用。攜帶2部無線電,故僅「得」而非強制規定,但CH6救災直通頻道(可與CH7互通聯),使用時機為於災害現場因環境因素(如大樓內或地下室等)無法使用CH7通訊時,應立即改用CH6呼叫現場指揮官或救災現場車裝台以傳達通訊。本件被付懲戒人使用中繼頻道於救災現場呼叫指揮中心聯繫時,指揮中心已回覆有雜訊通訊不良,又被付懲戒人於多次呼叫火場內消防員未獲回應,亦未立即改以直通頻道呼叫。被付懲戒人為專業之救災公務員,且身為資深之○○分隊長,於該次火警案擔任現場救災指揮官之際,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於救災當時僅以中繼頻道CH7無線電手提台救災,復未注意大型鐵皮屋對電磁波傳遞之重大阻礙等災害現場環境因素,可能無法使用中繼頻道CH7通訊,以及當時中繼頻道通訊不佳,以中繼頻道呼叫未獲回應應立即改為直通頻道等情,竟未立即改用CH6直通頻道傳達通訊,全程以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以致與進入火場內救災之消防人員聯繫不佳,當現場情況危急時,被付懲戒人呼叫消防人員撤出,竟然8次呼叫卻無人回應,造成消防人員蔡○○等6人因於危急發生前未收到撤退呼叫,而逃生不及喪生火場。被付懲戒人上開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所定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違失行為。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付懲戒人對於其為系爭火災之現場指揮官,當時僅攜帶1支中繼頻道CH7無線電手提台救災,僅使用中繼頻道CH7通訊,未曾使用直通頻道,危急時呼叫現場人員撤出,均未獲回應,以及此次火災造成消防人員蔡○○等6人因逃生不及喪生火場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一)本件○○○○○館大火乃非救護案件,依上開規定本應使用救災中繼頻道,是被付懲戒人現場擔任救災指揮官並以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二)於火場鐵皮屋內多位消防弟兄,包括○○分隊分隊長簡○○及位於鐵皮屋二樓平台之二搜分隊分隊長楊○○皆有聽到被付懲戒人以無線電下令撤退。又當日在火災現場無論在市○○○○○○○○號皆相當清楚。(三)正因為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救災當時依規定全程使用7號中繼頻道,故所有無線電對話均全程錄音。自錄音譯文觀之,被付懲戒人於案發當日的指揮命令,均完整呈現,無線電通訊並無明顯受干擾之情。(四)案發當天進入鐵皮屋內救災之消防人員均有聽到被付懲戒人以無線電所發出之訊號,或要求在室內之人員回報內部狀況,甚至下達撤退命令。準此以觀,案發當時並無撤退命令無法傳出之狀況甚明。然調查報告稱被付懲戒人8次呼叫撤出卻無人回應,實與消防人員無線電使用紀律及消防人員救災當下實無暇回應無線電有關。消防人員進入火場乃以救災為要務,隨時須對現場狀況保持高度警戒,並進行水線佈署、尋找火點、撲滅火勢等勤務。在與火勢搏命之情況下,消防人員無暇回應無線電之情甚為普遍,是調查報告以被付懲戒人屢次呼叫人員撤出卻無人回應,即認必係中繼頻道通訊不佳致該等人員未以回應,實屬率斷!(五)實際上,無線電波之傳遞與手機訊號相同,均恐受不同條件、物質之干擾阻礙而使得通訊品質下降,包括傳播之路徑、建物、地形,甚至濃煙、溫度等,上開物質對無線電波傳遞之阻礙不亞於鐵皮屋。且無線電波傳遞亦有其極限,本件火場為四面環繞之鐵皮屋,金屬導體對無線電之傳遞亦生屏蔽效應,使得無線電波之傳導發生障礙,此並非被付懲戒人使用直通頻道或中繼頻道可以改變。(六)被付懲戒人於事發當下使用7號中繼頻道進行救災,完全合乎規定,並無違規之處,已如前述。更何況被付懲戒人雖僅攜帶ㄧ支無線電手提台指揮救災,但於火災現場,仍可隨時請旁邊的同仁切換至其他頻道,或使用消防車裝台上之其他無線電,並無無線電不足而影響救災之情。(七)被付懲戒人擔任第一線消防人員10餘載,從公生涯均戮力謹慎,未敢懈怠,對於本件火災事故造成6名兄弟命喪火場,亦悲痛不已。然綜合上情,可知被付懲戒人於事發當時乃依規定使用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並無違規之情,又另有救災人員表示中繼頻道通訊無礙,足徵被付懲戒人使用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並無可議。請貴會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等情。
(一)惟查:由上述理由一所述規定可知,救災指揮官得攜帶2部無線電手提台,其一以直通頻道指揮現場救災,另一部以中繼頻道與指揮中心及未在現場單位人員通訊,頻道7僅供指揮聯繫用。上開規定得攜帶而非應,故僅攜帶一部無線電,固尚難認違反規定,但查被付懲戒人僅以中繼頻道於現場指揮救災,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意審酌現場為範圍甚廣之鐵皮屋之環境,以及中繼頻道於現場指揮救災是否有通訊困難等因素,自有執行職務不切實之違失行為。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其於現場擔任救災指揮官並以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乙節,尚無解其應負失職責任。
(二)次查中繼頻道係透過基地台的轉接,使訊息能在救災現場與指揮中心之間進行傳遞,用於遠距離之通訊聯繫,一般因用於指揮官與指揮官或指揮官與指揮中心間指令之下達或回報;直通頻道則係未經基地台轉接進行之傳達模式,較適用於救災現場短距離訊息之傳遞,一般用於指揮官與救災人員間指令之下達與回報,且於災害現場因環境因素通訊困難之情形時,立即改用直通頻道通訊,亦已如前述,足見中繼頻道與直通頻道通訊固均有可能受到外物之影響,但直通頻道通訊因通訊距離較短,且勿庸經過轉播站轉接,較中繼頻道受地形阻隔之影響為小,其通訊效果應較佳,才有如此之規定必要,是被付懲戒人所稱縱使用直通頻道亦與使用中繼頻道一般,其電波一樣會受到鐵皮屋之阻隔,結果發生與使用何種頻道無關,並非被付懲戒人使用直通頻道或中繼頻道可以改變云云,尚與經驗法則有間而無可採。其所提出之無線電通道的特性及緩解辦法網路資料及維基百科對於無線電之介紹等學術上資料,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依據監察院調查報告所載:桃園市政府○○局系統鏈路是東眼山、店子湖等5個轉播站台及水利大樓、石門山等2個輔助接收站台組成,該系統於97年建置完成。析其場強模擬圖,轉播站台至新屋地區(下鏈)之場強尚可,惟上鏈訊號則不佳。104年1月20日案發時,因救火指揮官全程使用中繼頻道CH7指揮現場救災,其過程指揮中心均有錄音,然析其譯文,指揮中心先後於02:11、02:16、、02:22、02:25多次呼叫新屋01,告知其訊號相當模糊,並請救火指揮官以手機或有線電話與漢水聯絡;尤有甚者,連近在咫尺之新屋10(○○分隊值班台),亦於02:18呼叫新屋01表示訊號非常模糊,請其重發。錄音譯文亦顯示,於02:21、02:23、02:27、02:37、02:40、02:43、02:46所錄均為雜訊聲,此有指揮中心錄音檔可稽。此一中繼頻道通訊品質不良情形,與前揭場強圖揭示新屋地區為相對弱訊地區相符,被付懲戒人對於所轄新屋地區為通訊不良情形應有所悉,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通訊品質不良之中繼頻道於現場指揮救災,更難脫免其執行職務不切實之失職責任。因此,被付懲戒人辯以:正因為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救災當時依規定全程使用7號中繼頻道,故所有無線電對話均全程錄音。自錄音譯文觀之,被付懲戒人於案發當日的指揮命令,均完整呈現,無線電通訊並無明顯受干擾之情形乙節,亦嫌無據而不足採。
(四)被付懲戒人復主張:案發當天進入鐵皮屋內救災之消防人員均有聽到被付懲戒人以無線電所發出之訊號,或要求在室內之人員回報內部狀況,甚至下達撤退命令。準此以觀,案發當時並無撤退命令無法傳出之狀況甚明。然調查報告稱被付懲戒人8次呼叫撤出卻無人回應,實與消防人員無線電使用紀律及消防人員救災當下實無暇回應無線電有關。消防人員進入火場乃以救災為要務,隨時須對現場狀況保持高度警戒,並進行水線佈署、尋找火點、撲滅火勢等勤務。在與火勢搏命之情況下,消防人員無暇回應無線電之情甚為普遍,是調查報告以被付懲戒人屢次呼叫人員撤出卻無人回應,即認必係中繼頻道通訊不佳致該等人員未以回應,尚屬率斷乙節。經查證人楊○○於本會證稱:現場指揮官通知撤退時其尚未進入火場,所以無線電聲音在場外是清楚等語。證人簡○○於本會證稱:現場指揮官通知撤退時伊在火場外圍有聽到指揮官撤出之呼叫,第一次進入火場時有聽到無線電聲音等語。另一證人楊○○則於本會證以:第一次進入火場沒有注意無線電亦未聽到無線電聲音,出到火場外有聽到指揮官撤出之呼叫等詞。證人吳○○則於本會證稱:二次進入火場均未注意無線電之聲音等語。查進入火場之消防隊員均需配戴無線電,而上開證人進入火場參與救災前,均未與被付懲戒人核對使用頻道,此為被付懲戒人及上開證人一致之供述,且被付懲戒人於救災當時僅攜帶1支中繼頻道CH7無線電手提台救災,復未注意大型鐵皮屋對電磁波傳遞之重大阻礙等災害現場環境因素,可能無法使用中繼頻道CH7通訊,竟未立即改用通訊效果較佳之CH6直通頻道傳達通訊,全程以中繼頻道指揮救災,以致與進入火場內救災之消防人員聯繫不佳,如證人等所述其等未進入火場或進入火場後因位置不同而有的收到或有的收到但不清晰,甚至無法收到無線電通訊之情形發生。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尚難遽採為被付懲戒人有利認定。從而其上述辯解亦無足採。至被付懲戒人以其雖僅攜帶ㄧ支無線電手提台指揮救災,但於火災現場,仍可隨時請旁邊的同仁切換至其他頻道,或使用消防車裝台上之其他無線電,並無無線電不足而影響救災之情云云,經查被付懲戒人當時事實上既未請旁邊的同仁切換至其他頻道,亦未使用消防車裝台上之其他無線電,是該主張自顯與認定結果無涉,亦無可採。
(五)被付懲戒人另案涉及過失致死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後,因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現繫屬於桃園地檢察署偵辦中,尚未確定。該案係關於是否消防水管斷水而造成死亡之事件,與本件係關於使用無線電是否適法,二者標的不同,本件自不受該案之影響。被付懲戒人辯護人主張被付懲戒人已經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作為其有利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被付懲戒人其他主張,僅屬審酌其受懲戒戒處分輕重之事由,均不影響其成立執行職務不切實之失職行為。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不採,上開違失事實已足認定。
三、按公務員之行為出於過失者,亦應受懲戒,此由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意旨已屬甚明。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雖難認其出於故意違法情形,惟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相關使用無線電救災之安全作業,以致造成災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其所為影響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石木欽
委員吳景源
委員吳水木
委員張清埤
委員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朱家惠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7年度鑑字第14126號 |
【裁判字號】107,鑑,14126
【裁判日期】1070110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全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2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表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顏○○ 桃園市政府○○局○○分局○○巡佐(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顏○○申誡。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顏○○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顏員於停職期間(101年10月29日至105年5月24日),自103年2月27日起擔任「○○餐飲舖」負責人,獲有營利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8,179元;並於103年至105年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分別獲有所得總2,728元及20萬1,358元。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及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次依銓敘部91年7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12161344號書函略以,顏員因案停職期間,其公務人員身分仍屬存續,違法兼職行為仍有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復依銓敘部90年1月11日90法一字第1981997號函,公務員若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服務法所許;嗣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因已實際參與經營,須移付懲戒及停職。顏員擔任「○○餐飲舖」負責人職務,並實際參與經營,另於103年至105年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經調查屬實,爰本府○○局業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於106年12月7日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查顏員於停職期間擔任「○○餐飲舖」負責人職務,並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餐飲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0月24、31日如新法字第106102401、10610310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康管字第10611100001號函。
(三)顏員103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貳、被付懲戒人顏○○答辯意旨: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經桃園市政府移送貴會懲戒一案,申辯如下:
(一)於因案停職期間自(101年10月29日至105年5月24日)擔任○○餐飲舖負責人及涉嫌經營多層次傳銷行為,係因停職期間生活窘境及身體健康狀況為求謀生家庭溫飽,本無故意經營商業行為之意。
(二)礙於停職前後人事法規懵懂及機關人事並無告知,小麵館單純為家中老小三餐求得溫飽及購買健康食品,開始之動機並無營利之目的。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俟因被付懲戒人因於停職期間為生活窘境及身體健康狀況等動機單純,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顏○○於停職期間(101年10月29日至105年5月24日),自103年2月27日起擔任「○○餐飲舖」負責人,經營餐館業務,獲有營利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18萬8,179元;並於103年至105年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經銷商,分別獲有所得總計2,728元及20萬1,358元。
二、上開事實,有○○餐飲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年10月24、31日如新法字第106102401、106103101號函;○○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0日康管字第10611100001號函、被付懲戒人103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以其因案停職期生活窘境及身體健康狀況為求謀生家庭溫飽,本無故意經營商業行為之意,且礙於停職前後人事法規懵懂及機關人事並無告知,而其小麵館係單純為家中老小三餐求得溫飽及購買健康食品,並無營利之目的云云。按公務員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雖不發生專心從事職務或業務之規定,惟仍不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等相關規定。又公務人員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並從事銷售商品,其目的為藉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具有規度謀作性質,屬經營商業之行為,非公務員服務法所許。被付懲戒人既不否認於停職期間,擔任「○○餐飲舖」負責人,經營餐館業務,並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2家公司之經銷商之事實,所辯礙於停職前後人事法規懵懂及機關人事並無告知,小麵館單純為家中老小三餐求得溫飽及購買健康食品,並無營利之目的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得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員楊隆順
委員黃水通
委員彭鳳至
委員洪佳濱
委員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紋麗 |
◆ 公示送達本局106年12月7日桃社障字第1060095038號函一案 |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發文字號:桃社障字第1070024969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本局106年12月7日桃社障字第1060095038號函一案。
依據: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辦法第12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79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依據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發給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人喪失補助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臺端(吳○均君,52年1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A22****261)之母吳王○君(A20****249)於105年3月**日死亡,帳戶仍領有105年4月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新臺幣4,872元,因臺端未通知本局停止補助,亦未主動繳還,且因住居所不明,致無法送達,故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第79條規定為公示送達。
三、旨揭公文由本府社會局保管,臺端得於本公告之日起20日內,至本府社會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新棟3樓、電話:03-3322101分機6305陳小姐)領取,逾期該公文視同送達生效。
局長 古梓龍 |
◆ 預告修正「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草案。同時註銷本府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府原教字第一○七○○八一三三六一號公告之預告訂定「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草案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發文字號:府原教字第10700960921號
附件:如文
主旨:預告修正「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草案。同時註銷本府一百零七年四月九日府原教字第一○七○○八一三三六一號公告之預告訂定「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草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修正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三、「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如附件,並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政府公報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承辦單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聯絡人:達那‧羅幸先生。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6樓。
(四)電話:03-3322101轉6684。
(五)傳真:03-3366094。
(六)電子郵件:045064@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第二條附表
修正草案總說明
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場地使用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施行,迄今未經修正,茲為配合活動中心改建成演藝廳實務作業需要及相關成本考量,故重新調整本案收費基準表,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擬具本標準第二條附表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桃園市原住民族文化會館原地下活動中心改建為演藝廳,爰將場地收費別修正為演藝廳。
二、原本府及所屬機關因公務舉辦之集會、研習、訓練、會議或具公益性質之原住民族協進會或本市原住民族社團舉辦原住民文化技藝之集會、會議、研習及相關活動免收場地使用費(含空調、水電及清潔費),惟考量相關成本收益,故將收費基準改分為場地使用費、水電費、清潔費及設備費等四項分別收費。
三、本標準原未訂定本館一樓大廳、戶外廣場及戶外草皮等收費項目,為有效管理使用維護,故增訂一樓大廳、戶外廣場及戶外草皮等三項場地應收取之費用。 |
◆ 修正本局106年12月4日桃環空字第1060110163號公告「桃園市巡守隊電動機車租賃試辦補助計畫」 |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發文字號:桃環空字第1070024023號
附件:桃園市巡守隊電動機車租賃試辦補助計畫
主旨:修正本局106年12月4日桃環空字第1060110163號公告「桃園市巡守隊電動機車租賃試辦補助計畫」。
公告事項:修正「桃園市巡守隊電動機車租賃試辦補助計畫」(如附件),並自公告日起生效。
局長 沈志修 |
◆ 公告受處分人○華(案件列管編號:107057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7002355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華(案件列管編號:1070577)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華於107年1月26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二段156號前,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經查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戎家棋戶籍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非為實住居所),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專員吳忠穎)。
局長 黎文明 |
◆ 更正公告「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乙種工業區)案」暨「擬定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乙種工業區、綠地及廣場用地(兼供停車場使用))細部計畫案」公開展覽期間及說明會場次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發文字號:府都計字第1070082190號
附件:
主旨:更正公告「變更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乙種工業區)案」暨「擬定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部分農業區為乙種工業區、綠地及廣場用地(兼供停車場使用))細部計畫案」公開展覽期間及說明會場次。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3條、第28條。
一、本府原以107年3月28日府都計字第1070036626號公告本案公開展覽自107年4月3日起公告30日,因故延長至107年5月12日止。除原訂於107年4月19日(四)下午2時整於中壢區公所4樓會議室舉辦說明會,另訂於107年4月24日(二)下午2時整於平鎮區公所2樓會議室加開1場說明會。
二、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中壢區公所及平鎮區公所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
(三)登報:刊登於聯合報及本府公報。
市長 鄭文燦 |
◆ 公告本市八德區茄苳里部分門牌整編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700798952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八德區茄苳里部分門牌整編。
依據: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7條暨本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3日桃市德戶字第1070002775號函。
公告事項:
一、本市八德區茄苳里部分門牌整編,並自中華民國107年4月21日起整編生效。
二、新舊門牌整編對照表置於本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如有閱覽需求請逕至該所參閱或於該所網站門牌專區下載閱覽。
市長 鄭文燦 |
◆ 預告修正「桃園市道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草案(2)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發文字號:府工規字第1070085172號
附件:20180331-修正總說明、20180116-條文對照表
主旨:預告修正「桃園市道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修正依據: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
三、「桃園市道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表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址:http://law.tycg.gov.tw/)之草案預告論壇。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向承辦單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二)聯絡人:簡雪年。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7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6753-6754。
(五)傳真:03-3361106。
(六)電子郵件:078093@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道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桃園市道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發布施行,為增進社會大眾用路之需求及配合本市修築道路之執行,並利本市推動「道路開瓶計畫」,本市用地取得相關經費皆依預算法規定條列於公務預算中,惟因「道路開瓶計畫」係本市為因應升格後急遽出現之道路瓶頸打通需求而訂定,有別於其他由上而下之道路建設機制,除了開放民眾由下而上提案外,更包含協議價購取得用地之不確定性,考量本府推動開瓶計畫之必要性、急迫性與特殊性,故依市區道路條例第十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等規定取得修築道路所需土地,得以道路基金作為經費來源,以利本市道路修築業務加速推動並造福本市民眾,爰擬具桃園市道路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修正案,修正第五條,增訂道路基金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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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北景雲計畫(八德國民運動中心、大湳消防分隊、市民活動中心暨公托日照中心)統包工程」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坐標表)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10700888252號
附件:
主旨:公告「北景雲計畫(八德國民運動中心、大湳消防分隊、市民活動中心暨公托日照中心)統包工程」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坐標表)。
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107年4月18日起公告30日。
二、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請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繳納複測費用,並以書面申請複測。
三、附貼樁位資料於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公告欄、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及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公告。
市長 鄭文燦 |
◆ 註銷本市地政士黃成杰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700787661號
附件:
主旨:註銷本市地政士黃成杰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15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黃成杰
二、證書字號:(79)台內地登字第0051○○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84)桃縣地字第000674號(換發)
四、事務所名稱:黃成杰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一段223巷89弄11號6樓
六、註銷原因:自行停止執業
市長 鄭文燦 |
◆ 核發本市地政士林成凱開業執照 |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70079456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地政士林成凱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林成凱
二、證書字號:(105)台內地登字第0277○○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7)桃市地字第002182號
四、事務所名稱:五文昌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龍祥街50之4號5樓
市長 鄭文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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