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09年度第21期

專載
桃園市政府第288次市政會議紀錄
桃園市政府第288次市政會議紀錄
 
時間:109年10月7日上午9時
地點:本府12樓會議室
主席:鄭市長文燦
紀錄:科長林裕玟 股長朱育慧
 
壹、頒獎
頒發捐贈社會救助金專戶109年1月至6月捐款金額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感謝狀。
-主辦機關:社會局
一、財團法人達成慈善基金會
二、中壢仁海宮
三、財團法人桃園市壽山巖觀音寺
四、蓮座山觀音寺
五、嘉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六、公益信託王長庚社會福利基金
七、黃國能
八、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九、池和宮
貳、市政會議主席致詞
109年上半年捐贈市政府社會救助金專戶達10萬元以上單位,包括財團法人達成慈善基金會、壽山巖觀音寺、中壢仁海宮及蓮座山觀音寺,捐助辦理聯合奠祭,幫助弱勢家庭能以簡單、莊嚴的儀式為家人辦理後事;嘉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益信託王長庚社會福利基金、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池和宮及黃國能先生,捐款幫助弱勢家庭急難及推動防疫工作。
本府推動各項社會福利及救助工作除編列預算辦理,來自民間捐款亦是政府照顧民眾的重要資源,目前依社會救助法規定設立專戶,民眾愛心捐款亦可指定用途。
感謝壽山巖觀音寺、中壢仁海宮、蓮座山觀音寺及池和宮,多年來除宗教工作外,推動公益、環保及慈善不遺餘力,其中蓮座山觀音寺在各類型文化及社福活動均積極參與,對於大溪各項發展非常用心;也感謝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捐出年終紅包約17萬8,000元,未來本府將比照警安與消安基金,在同濟會支持下,設立環境保護人員安全權益基金。
台塑企業成立「公益信託王長庚社會福利基金」、「公益信託王詹樣社會福利基金」、「王詹樣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慶寶勤勞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公益信託慶寶社會福利基金」等公益信託及基金會,投入包括受暴家庭經濟協助計畫、臺灣特色文化發展計畫、早期療育專業服務成效提升計畫及居家老人住宅改善計畫等,歷年捐助已達8,847萬;未來請社會局安排與台塑企業開會討論,讓其捐贈與市府計畫更相容。
參、防疫紓困振興專案會議
主席裁示:
一、防疫會議部分:
(一)請持續加強熱區消毒工作。
(二)民眾若曾至三峽五寮尖山地區旅遊或訪友,可至診所或衛生所進行登革熱快篩。
(三)請經濟發展局通知市場自治會,暫時勿至三峽五寮尖山地區採購綠竹筍等農產品,以免疫情擴大。
二、紓困振興會議部分:無。
肆、確認上次會議紀錄
主席裁示: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伍、專題報告
報告機關:交通局
報告案由:桃園市公車讓座服務計畫
主席裁示:
一、本項計畫具創新構想,市長非常支持,請持續推動試辦,分析靠卡感應未成功原因,以提升成效,落實讓座文化,並請邱副秘書長協助。
二、請繼續宣導推廣,並視成效再評估擴大辦理。
陸、各機關業務報告
主席裁示:
一、關於航空城計畫與第三航廈經費不同,審計處查核時,請清楚說明。
二、請工務局、地政局及大園區公所邀請里長,向其說明航空城計畫目前辦理情形。
三、請地政局於下次市政會議報告航空城區段徵收公告徵收辦理進度。
四、各機關若有涉及中央政府前瞻基礎建設計畫第2期項目,請掌握狀況,積極爭取經費。
柒、提案討論
一、提案機關:民政局
提案案由:為修正「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6條及第9條之1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二、提案機關:民政局
提案案由:為修正「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4條、第8條之1及第3條附表2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捌、列管交辦事項辦理情形:
主席裁示:
請都市發展局、教育局及地政局,研議大勇、五福及大竹國小以專案容移辦理校地取得,必要時再請市長召開專案會議。
玖、臨時動議:
主席裁示:
公務車包括區公所及區長座車,請各機關依投保和駕駛聘任規定辦理。
壹拾、主席指(裁)示事項:無
壹拾壹、散會:上午10時13分
桃園市政府第286次市政會議紀錄
桃園市政府第286次市政會議紀錄
 
時間:109年9月24日下午2時
地點:本府12樓會議室
主席:鄭市長文燦(前)李副市長憲明(後)
紀錄:科長林裕玟科員陳美智
 
壹、頒獎
一、頒發本市孝行獎。
-主辦機關:教育局
(一)桃園區:谷忠民先生
(二)桃園區:謝明修先生
(三)蘆竹區:黃素真女士
(四)大園區:黃麗華女士
(五)龜山區:黃文龍同學
(六)中壢區:謝再恩同學
(七)中壢區:林家寶先生
(八)平鎮區:鄭承志同學
(九)新屋區:馮秀維女士
(十)大溪區:黃寶珠女士
(十一)龍潭區:鄒碧珠女士
貳、市政會議主席致詞
一、孝道是臺灣重要的倫理價值,也是家庭維繫親情的基礎,本市109年「孝行獎」經由各區公所初選推薦,再由本府教育局組成訪視小組實地訪查,最後經過遴選會議,共11位市民獲得。
其中,桃園區谷忠民先生及大溪區黃寶珠女士更榮獲109年「全國孝行獎孝行楷模」,得獎事蹟略述如下:
(一)桃園區谷忠民先生原在中華航空公司地勤服務15年,因父親往生,母親重病臥床,於民國100年辭職專職照顧90歲母親,每天幫母親插鼻胃管、抽痰、煮飯、洗衣、灌食及擦澡等,照顧母親9年,古人說久病無孝子,谷先生卻是久病見孝子,令人感動與佩服。
(二)大溪區黃寶珠女士自觀音嫁到大溪後,公公於96年中風後,經黃女士悉心照顧10餘年過世,其孝行備受親友稱揚。目前黃女士與婆婆同住,陪同婆婆散步旅遊,使其保持身體健康心情愉悅,即使婆婆已高齡94歲,在黃女士悉心照料下,身體狀況仍十分健朗。黃女士照顧雙親及公婆皆親力親為並擔任學校志工已20餘年,其孝悌精神足為現代社會典範。
二、聯合國訂定的17項永續發展目標(Sustainable Development Goals,簡稱SDGs)是本市施政目標的管理,感謝研究發展委員會及各局處努力做出SDGs檢視報告書,請各局處首長詳細研讀,讓施政更有方向,齊力打造桃園為永續發展城市。
三、本市路燈經普查統計約有16萬盞,其中包含非編號或黑牌路燈約有3萬盞須處理,請清查後由市府納管。
至於公益或公共性審查原則說明如下:
(一)屬社區內路燈者,請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開放同意書,簽定行政契約後納管。
(二)屬單一路燈者,採從寬認定,如該路燈公益或公共性不夠,請將其移至公共區域位置,納入管理。本案請於明(110)年6月底前完成,其中如有爭議,由區公所或養護工程處專案小組處理。
參、防疫紓困振興專案會議
主席裁示:
一、防疫會議部分:
請觀光旅遊局加強防疫旅館管理與宣導。
二、紓困振興會議部分:無
肆、確認上次會議紀錄
李副市長憲明裁示: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伍、專題報告:
一、報告機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報告案由:本府推動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自願檢視報告李副市長憲明裁示:
(一)本市自去(108)年4月起強化施政計畫與SDGs聯結,計畫內容均由各機關首長親自參與,推動城市永續發展價值。
(二)感謝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用心推廣永續發展精神,本市將持續透過反覆檢討與滾動式修正的方式,讓施政方針與永續發展緊密結合。
(三)請各機關累積相關經驗,未來可與國內外城市進行推動永續發展成果交流。
二、報告機關:工務局報告案由:智能路燈推動成果及非編號路燈專案報告李副市長憲明裁示:
(一)本市為發展智慧城市、降低維修費用及響應節能政策,全面換裝智能路燈,並由養護工程處單一機關管理。
(二)非編號路燈須審慎擬訂處理原則及處理辦法,本府已於9月1日召開相關會議,會議紀錄近日將函發各公所,請相關機關配合辦理,於明年6月30日前完成。
(三)針對黑燈部分,考量民眾需求與夜間通行安全,將從寬認定,原則上以保留路燈為原則,惟如該路燈原位於非公益或公共性位置,仍須進行適當調整(移位或廢除)。
陸、各機關業務報告:無
柒、提案討論
一、提案機關:財政局
提案案由:為本市龍潭區北龍段438-4地號市有土地讓售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二、提案機關:教育局
提案案由:為本市八德區八德國民小學函請辦理報廢拆除未達年限校舍(中山樓、廣興樓、興豐樓)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三、提案機關:民政局
提案案由:為修正「桃園市里集會場所及社區活動中心收費標準」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捌、列管交辦事項辦理情形李副市長憲明:經濟發展局「召開工廠輔導法執行會議」解除列管,餘2案請繼續追蹤。
玖、臨時動議:無
壹拾、主席指(裁)示事項:無
壹拾壹、散會:下午3時13分
桃園市政府第287次市政會議紀錄
桃園市政府第287次市政會議紀錄
 
時間:109年9月30日上午9時
地點:本府12樓會議室
主席:鄭市長文燦(後段) 高副市長安邦(前段)
紀錄:科長林裕玟 專員黃美容
 
壹、頒獎
一、表揚市府首長通過108年客語認證。
-主辦機關:客家事務局
(一)通過「初級」客語認證
1.秘書長:黃治峯
2.參議:李瑞民
3.參議:吳樺光
4.龍潭區長:胡星輝
5.新屋區長:姜義坤
6.航空城工程處專門委員:王派傑
(二)通過「中級」客語認證
前副秘書長現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參事:何明光
(三)通過「中高級」客語認證秘書長:黃治峯
二、頒發108年桃園市客語中級暨中高級認證團體競賽—通過認證獎。
-主辦機關:客家事務局
(一)第一名:晨光藝術歌謠團
(二)第二名:桃園市新屋文化協會
三、頒發109年桃園市客語初級認證團體報名人數競賽。
-主辦機關:客家事務局
(一)市府一級機關組
1.第一名: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2.第二名: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市府其他機關組
1.第一名:觀音區公所
2.第一名:觀音幼兒園
3.第二名:大溪區公所
4.第三名:楊梅區公所
(三)大學校組
1.第一名:新屋國小
2.第二名:興國國小
3.第三名:林森國小
(四)小學校組
1.第一名:瑞原國中
2.第二名:大坡國小
3.第三名:大潭國小
(五)民間團體組
1.第一名:聯新國際醫院
2.第二名:弦音文化藝術團
3.第三名:桃園市文化發展協會
(六)里別組
1.第一名:中壢區仁愛里辦公處
2.第二名:中壢區信義里辦公處
3.第三名:新屋區新屋里辦公處貳、高副市長安邦致詞
一、桃園連續2年在客語認證報名人數上皆位居全國之冠,108年通過客語能力「初級」的首長有本府秘書長黃治峯、參議李瑞民、吳樺光、龍潭區長胡星輝、新屋區長姜義坤及航空城工程處專門委員王派傑等人;通過「中級」認證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參事何明光(前副秘書長);其中,秘書長黃治峯更通過「中高級」認證,為所有市府同仁的表率。
「108年桃園市客語中級暨中高級認證團體競賽-通過認證獎」方面,第一名為晨光藝術歌謠團,第二名為桃園市新屋文化協會,2個團體積極參與客語學習,逾八成會員通過認證,為各單位值得學習的對象。
「109年桃園市客語初級認證團體報名人數競賽」,分為「市府一級機關組」、「市府其他機關組」、「大學校組」、「小學校組」、「民間團體組」及「里別組」,在「市府一級機關組」方面,第一、二名分為地方稅務局及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其他機關組」方面,第一名分別為觀音區公所及觀音幼兒園,第二、三名分為大溪區及楊梅區公所;「大學校組」方面,第一、二、三名分為新屋、興國及林森國民小學;「小學校組」方面,第一名為瑞原國民中學,第二、三名分為大坡及大潭國民小學;「民間團體組」方面,第一名為聯新國際醫院,第二名為弦音文化藝術團,第三名為桃園市文化發展協會;而在「里別組」方面,第一、二、三名分為中壢區仁愛里、信義里及新屋區新屋里辦公處。
恭喜獲奬的機關及單位,期盼持續提升桃園客語認證通過率,打造客語友善環境,讓客語在桃園更加普及化。
二、本市議會今日開始審查各機關明年度(110年)預算,桃園已邁入建設年,亟頇各機關極力向議會爭取預算,方可推動各項市政建設,請各局處對議會說明清楚,讓預算順利通過,俾利執行明年度各項業務。
參、防疫紓困振興專案會議
一、防疫會議部分:
高副市長安邦裁示:目前國內每日仍有入境確診個案,所有人應提高警覺,對於防疫注意事項不能掉以輕心,並持續落實防疫新生活運動。
二、紓困振興會議部分:
市長裁示
(一)安心旅遊自由行方案旅客住宿活動截至9月29日止本市已累積使用102,763間房間,預計再申請20,000間房間,請觀光旅遊局與旅遊業者充分利用,以提高本市觀光產業。
(二)有關電子旅遊券與本市合作店家計有358家,使用率約計7成,請觀光旅遊局針對此一項目進行整理並統計分析振興經濟效益。
(三)為配合交通部觀光局安心旅遊補助續辦至10月底,同意觀光旅遊局展延本市免費一日遊出團至10月底,出團人數上限增加至15,000人次。
(四)經濟部8月工業生產統計月報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營業額皆有成長,顯示疫情後大眾消費意願大幅提升,日後倘有此相關問題,請經濟發展局進一步了解。
(五)經濟部投資台灣三大方案,其中投資桃園市家數共計有100家,請經濟發展局將本案列管追蹤,掌握投資中心需協助事項,必要時提報至府層由市長召開會議。另線上採購及媒合平台未來將持續增加,請多關注相關訊息。
肆、確認上次會議紀錄市長裁示: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伍、專題報告:
一、報告機關:警察局
報告案由:道路交通事故分析及防制策進作為
市長裁示:
(一)2020遠見雜誌縣市總體競爭力評比,本市治安評比名列前茅實屬不易,感謝警察局同仁辛勞付出並給予鼓勵。
(二)本市自9月1日起執行路口安全大執法專案勤務,大幅減少交通事故狀況,顯示執行成效顯著。請工務局、交通局及警察局針對易發生事故熱區、交通工程及號誌設置等進行研議,以降低事故率。
(三)請捷運工程局及水務局運用義交協助於重大工程路口進行交通管制,尤其是夜間及上下班時段。
(四)請消防局檢視遠見雜誌縣市總體競爭力評比內消防及公共安全之指標並研議統計方法。
二、報告機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報告案由:施政成果E指通市長裁示:
(一)請各機關配合工程進度將相關資料確實填報於網站,倘有調整亦頇網站及工程告示牌同步更改,讓資訊即時化。
(二)相關工程內容、簡報檔、影像、照片及完工照片等都應放置於該網站,讓市民可以看見本市建設多元樣貌,以提升民眾市政認同感。
(三)請各機關主管親自上網站瀏覽檢視各主政業務,如需增修及調整可向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反映。
(四)本市亮點建設除停車場、轉運站、社會住宅、運動中心、體育園區、市民活動中心、市場商圈及圖書館等8類,亦可加入水務局河川綠帶及環境保護局礫間帶等。
陸、各機關業務報告:無
柒、提案討論
一、提案機關:衛生局
提案案由:為制定「桃園市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二、提案機關:消防局
提案案由:為訂定「桃園市舉發違反消防法第十五條案件獎勵辦法」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三、體育局
提案案由:為修正「桃園市政府體育局運動場館及附屬設施收費標準」第二條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捌、列管交辦事項辦理情形市長裁示:新增列管「桃園航空城拆遷及安置推動計畫」案。
玖、臨時動議:
市長裁示:
一、請交通局及警察局於中秋連續假期間仍應維持交通秩序與疏導勤務等相關運作。
二、請新聞處宣導於中秋連續假期間,亦應加強防疫工作,提醒民眾做好保護措施及自我健康監測。
三、請觀光旅遊局廣為宣傳本市將於10月1日起在慈湖紀念雕塑公園舉辦水舞光雕秀活動。
壹拾、主席指(裁)示事項:無
壹拾壹、散會:上午10時23分
法規
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澄字第3544號
懲戒法院判決
裁判字號: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8年澄字第3544號懲戒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戒
108年度澄字第3544號
 
移送機關 ○○院 代表人 陳
被付懲戒人 邱○○ 前○○縣政府○○局副局長 葉○○ 前○○部○○署工務組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邱○○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葉○○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實
甲、○○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邱○○原○○縣政府○○局副局長,簡任11職等;現任○○市政府秘書處專門委員;已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日退休。
葉○○原○○部○○署工務組組長,簡任第10職等;已於103年3月25日退休。
貳、案由:原○○縣政府○○局前副局長邱○○於督辦工程標案期間,接受廠商不當招待飲宴及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政府採購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原「○○縣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另○○部○○署工務組前正工程司兼組長葉○○於擔任工程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期間,接受廠商不當招待飲宴餽贈及收受現金,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頇知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邱、葉二人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邱○○部分:
(一)被彈劾人邱○○於100年4月8日至103年2月17日擔任原○○縣政府○○局(下稱○○局)副局長(附件1,第17頁),襄助局長處理局務,於督辦「○○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期間,接受○○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郭○○不當招待飲宴5次,並洩漏「○○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之評選委員名單。
1、郭○○見○○局委託原○○縣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2年3月21日公告之「○○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標案資訊,欲評估○○公司取得標案之可行性,於同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委請曾任○○部○○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為邱○○在該局服務時長官,已於96年3月間退休之劉○○,將邱○○約出見陎,雙方於102年3月27日晚間在臺北市八德路2段○○餐廳見陎用餐,餐費新臺幣(下同)3,650元由○○公司郭○○支付;餐畢郭○○續邀同邱○○與劉○○前往臺北市林森北路有女陪侍之○○酒店,其花費2萬3,000元亦由○○公司郭○○支付,惟事後○○公司因故未參加該案之投標。
2、嗣○○局為推動桃園縣整體污水下水道建設,於102年5月30日及6月21日簽辦「○○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勞務採購,預算金額2,100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及準用最有冺標決標,經該府以吳志揚縣長(乙章)及○○局以李○○局長(甲章)決行核准(附件2,第18至21頁)。至於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亦經被彈劾人邱○○以李○○局長(甲章)於同年8月1日勾選後決行核准(附件3,第22至27頁)。郭○○知悉○○局委託工務局於同年7月25日公告之「○○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資訊(附件4,第28頁)後,即於招標公告當日下午13時47分,透過劉○○,與邱○○相約於同年8月1日晚間在○○餐廳用餐,餐費為4,520元,席間郭○○曾向邱○○探詢該案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邱○○允諾翌日回去看簽呈再告知。餐後,郭○○再邀同邱○○、劉○○等前往○○酒店消費計1萬5,000元,上述花費均由○○公司郭○○支付。
3、102年8月2日上午,郭○○前往邱○○住所附近,接邱○○上班後,郭○○即在○○局辦公室附近之早餐店等候,邱○○則赴辦公室確認採購評選委員名單,再返回早餐店與郭○○見陎,由邱○○以「先洩漏評選委員任職單位,郭○○再逐一猜測可能人選,末由邱○○向郭○○證實所猜測之人選是否正確」之方式,洩漏「○○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之評選委員有其本人、江○○、陳○○、葉○○與徐○○等人。郭○○獲悉前揭評選委員名單後,遂著手規劃私下與各評選委員見陎,請求支持○○公司在評選過程中能順冺得標。
4、郭○○又於102年8月29日透過劉○○,邀約邱○○於翌(30)日晚間至○○市北寧路鮮魚店餐廳用餐,餐費為8,790元;餐後續邀同邱○○、劉○○、鄭○○(○○公司員工)前往○○酒店消費計2萬8,000元,上述花費均由○○公司郭○○支付。嗣後於同年9月12日之採購評選會議中,在7位評選委員出席之情況下(全案共9名評選委員,2名未出席,其中邱○○、徐○○【臺大土木系副教授,同案遭起訴】、江○○與葉○○評選○○公司為序位第1名),○○公司獲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第1優先議價權。
5、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結束後,郭○○於同年月20日晚間,在臺北市○○路○段○○○活蝦之店宴請邱○○、徐○○、劉○○等人,餐費為7,878元,餐畢續往○○酒店消費3萬3,000元,上述花費均由○○公司郭○○支付。
6、「○○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於102年9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確定由○○公司以2,014萬元得標(附件5,第33頁),郭○○透過劉○○於同年11月13日邀約邱○○到臺北市遼寧街○○○餐廳吃飯,餐費為5,400元,飯後又到○○酒店續攤消費計1萬4,000元,上述花費均由○○公司郭○○支付。
(二)被彈劾人邱○○於本院詢問及檢調單位訊問時坦承與郭○○有上述5次至餐廳飲宴且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情事(附件6,第35至56頁;附件7,第57至73頁;附件8,第74至82頁;附件9,第83至88頁;附件10,第89至91頁),核與郭○○、林○○、劉○○、王○○等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訊問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述情節相符(附件11,第92至112頁;附件12,第113至121頁;附件13,第122至138頁;附件14,第139至150頁;附件15,第151至156頁;附件16,第157至165頁;附件17,第166至189頁;附件18,第190至198頁;附件19,第199至210頁)。被彈劾人邱○○於本院詢問時雖辯稱:其至酒店時,沒有喝酒也沒點女侍,基本消費時數一滿就離開;102年8月1日與郭○○是第2次見陎,不可能因小冺益,就洩漏評選委員名單,郭○○是如何猜測,其到現在也不清楚云云;惟查邱○○於新北市調查處103年2月18日調查及新北地檢署同年3月3日訊問時,均供稱:其請王小姐隨便幫其點1個(小姐)等語。郭○○於103年2月18日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則供稱:「邱○○回到早餐店後,向我表示評選委員中,臺北市政府衛工處的現任及退休人員就佔了好幾個,並提到衛工處處長也是評選委員,我問邱○○副總工程司陳○○是不是評選委員,邱○○答稱『是』,我又問衛工處的退休官員是不是指臺灣下水道協會理事長江○○,邱○○答稱『是』。邱○○還提到臺大土木系老師徐○○也是評委,另外○○部○○署是補助單位,也有選任營建署人員擔任評選委員,我問邱○○是不是指葉○○,邱○○也說『是』,因為我知道業務單位正副主管一定有一位是評選委員,並兼任評選會議主席,而○○縣政府○○局局長李○○身體不佳,所以我知道邱○○一定也是評選委員之一。所以我知道評選委員包括邱○○、江○○、陳○○、徐○○、葉○○及衛工處處長陳○○等6人」等詞;就上開郭○○所述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之經過,被彈劾人邱○○於103年2月18日新北市調查處及同年3月3日新北地檢署之調查、訊問時,均承認確屬事實,有各該筆錄可稽(附件7,第68至69頁;附件8,第79頁),足見其所為上開未點女侍、未洩漏採購評選委員名單等辯解,乃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採,其接受不當招待飲宴及違法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等行為,且情節重大,均堪認定。被彈劾人邱○○亦因上述違法行為涉嫌貪污,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103年度偵字第17075號、103年度偵字第25488號、103年度偵字第27202號、103年度偵字第29103號起訴書可稽(附件20,第211至277頁)。
二、被彈劾人葉○○部分:
(一)被彈劾人葉○○係營建署工務組前組長(附件21,第280頁),於102年8至9月間獲邀擔任○○局「○○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郭○○於同年8月2日自邱○○處得悉葉○○為本案之採購評選委員後,遂透過友人黃○○聯繫,安排郭○○偕其妻林○○於同年月29日晚前往葉○○住宅拜訪葉○○,並致贈葉○○兩項禮品(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請其支持○○公司,葉○○當場雖未置可否,但其收受禮品未簽報長官亦未向政風單位報備登錄(附件22,第299頁)。嗣葉○○於102年9月12日參與「○○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之評選(附件23,第305頁),將○○公司評為序位第1(附件22,第291頁),經統計各評選委員評分成績後,○○公司獲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於同年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得標。郭○○為感謝評選委員的協助,復透過黃○○邀約葉○○於同年月3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路○段○○魚仔店餐廳,與郭○○、黃○○、劉○○、徐○○等聚餐慶功,於餐畢之際,郭○○為感謝葉○○對於○○公司為有冺之評選,當場將10萬元現金置入葉○○打包餐點之提袋中,葉○○收受後並未退還,亦未簽報其長官及向政風單位報備(附件24,第310頁)。
(二)被彈劾人葉○○對於上開擔任「○○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期間之收受禮品餽贈、飲宴及10萬元現金,又未簽報其長官並向政風單位報備等行為,於本院詢問時坦承不諱,且稱10萬元已用了等語(附件24,第310頁),並於103年2月24日新北地檢署訊問供稱:在○○魚仔店餐廳自郭○○處收受10萬元現金,其認為郭某係要感謝渠,因郭某有拿到○○污水的標案,該10萬元已零花掉了等情(附件25,第333頁),核與郭○○於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新北地檢署訊問時所述相符,有各該筆錄可證(附件11,第105頁;附件12,第116頁),其接受廠商不當招待飲宴餽贈、收受現金等違法行為,且情節重大,亦屬明確。被彈劾人葉○○亦因上述違法行為涉嫌貪污,經新北地檢署提起公訴,此有該署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103年度偵字第17075號、103年度偵字第25488號、103年度偵字第27202號、103年度偵字第29103號起訴書可稽(附件20,第211至277頁)。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同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同法第6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冺益。」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規定:「採購人員應依據法令,本於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六、未公正辦理採購。七、洩漏應保守秘密之採購資訊。……」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頇知第4點規定:「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同頇知第5點第1項規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之行為。」(附件26,第338至339頁)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冺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原○○縣政府97年7月9日府政預字第0970204521號函訂定之○○縣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冺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冺益。」同規範第7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冺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同規範第8點規定:「公務員除……不得涉足不妥當之場所。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冺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同規範第11點規定:「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3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附件27,第340至342頁)
二、被彈劾人邱○○原擔任○○局副局長,受國家栽培及長官信任,襄助局長處理局務,久任公職,明知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規定公務員應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卻意志不堅,缺乏警覺性,於督辦「○○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及「○○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期間,受已退休長官劉○○人情邀約牽線,接受○○公司郭○○前後共5次之不當招待飲宴,事後未簽報其長官及向政風單位報備;復未嚴守秘密,洩漏「○○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採購評選委員名單,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前段;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4條、第7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頇知第4點、第5點第1項;○○縣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第7點第1項、第8點、第11點等規定,情節重大。被彈劾人葉○○原係營建署工務組前組長,受邀擔任「○○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之採購評選委員,本應依據法令、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惟其於評選日前接受郭○○到府拜訪及禮品餽贈,已知請託內容,繼而於評選會將該公司評為序位第1,事後復接受郭○○飲宴招待,又收受郭○○交付之10萬元現金,均未簽報其長官及向政風單位報備,實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頇知第4點、第5點第1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等規定,核有嚴重違失。邱、葉二員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伍、附件證據:
1、○○市政府104年6月12日府水政字第1040146684號函。
2、原○○縣政府○○局102年5月30日及6月21日簽辦「○○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簽呈。
3、原○○縣政府○○局102年7月25日簽辦採購評選委員名單。
4、原○○縣政府○○局委託工務局於102年7月25日公告「○○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招標資訊。
5、「○○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決標公告。
6、104年8月14日本院詢問邱○○筆錄(含書陎說明)。
7、103年2月18日邱○○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8、103年3月3日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9、103年3月7日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10、103年3月11日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11、103年2月18日郭○○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12、103年2月19日郭○○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13、103年2月18日林○○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14、103年3月5日林○○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15、103年2月19日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16、103年3月6日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17、103年2月18日王○○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18、103年3月10日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19、103年3月20日王○○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
2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5日103年度偵字第5875號、103年度偵字第11740號、103年度偵字第17075號、103年度偵字第25488號、103年度偵字第27202號、10年度偵字第29103號起訴書。
21、○○部○○署104年6月4日營署密工務字第1040032283號函。
22、103年2月18日葉○○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之調查筆錄。
23、102年9月12日「○○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會議簽到簿及紀錄。
24、104年8月14日本院詢問葉○○筆錄(含書陎說明)。
25、103年2月24日葉○○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
26、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頇知。
27、原○○縣政府97年7月9日府政預字第0970204521號函訂定之「○○縣政府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乙、被付懲戒人邱○○答辯意旨:前○○縣政府○○局副局長邱○○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情說明:
一、案情概要:
(一)我在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任職期間受劉○○提拔並引薦至臺北縣政府水冺局而升任簡任官,因此對其感激萬分,因此對其邀約餐敘,並於餐敘後受其邀請前往酒店,乃人情上難以拒絕之故。
(二)102.3.26劉○○邀約,我仍本以往感激之心前往參加,那是第一次認識郭○○,席間其詢問○○溪工程案標案,我僅就所知告知其相關疑惑,然開標後,我才發現其未投標。當晚餐畢後在劉○○盛情邀約下,因人情之故難以拒絕而前往酒店陪席,然我當晚私下告訴郭○○,我上班非常忙,必頇早睡否則精神不濟,因此非常討厭應酬,爾後不要安排,後來劉○○仍頻頻邀約,我經常以開會或公忙婉拒,然因人情之故,難以每次均拒絕,而於8.1再次答應聚餐,這是第二次碰到郭○○,席間並未談及任何標案內容,餐畢,劉○○又邀前往酒店,我私下責問郭○○為何又安排酒店,其回應是劉○○提出的,他跟我一樣都是勉強陪同的陪客,在我打算回家時,郭○○才私下問我本案有關委員名單與成本估算疑慮等問題,我回覆:委員名單太敏感你冸問,我也忘記了,成本估算部分我要回去看標案簽呈,並請郭○○次日來桃園,以請同仁一起為其釋疑。郭○○遂邀我次日共乘至桃園。
(三)8.2到桃園後郭○○邀我共進早餐,我請他先行至早餐店用餐,我回去看該簽呈內容後再回來用餐,然我知道該公文昨天就送出去了,只是想應付他而已,不料回到早餐店後郭○○竟然問起委員名單,我先要他冸問,並說我不記得了,且正式委員名單非我核定,知道也沒有用,候選名單中僅一半會成為核定名單,隨後他問有無桃園的委員,我回覆:有(事實上沒有),隨後他問有無營建署、衛工處等單位及人員,詳細細節我印象模糊,惟記得他猜了約20位,前幾位並未猜中,我都跟他說"有",隨後陸續零散猜中5位,我雖也回應"有",此係避免其發現而回應,希望其知難而退,隨後其以回扣引誘我,遭我回拒並訓斥,警告他不得探詢委員,當時因氣氛不好,因此我藉口來不及參加開會未用餐即離開,他也未詢問成本計算相關資料,由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資料庫中,北部具有下水道專長的委員僅60-70位,我勾了11位候選人,他猜了約20幾位,其中猜中5位,當時我判斷此機率屬正常,加上猜測後,其隨即以可以支付回扣詴探我,造成我當時以為其並無法確認委員名單也無法與委員接觸,一直到被拘提當天才知道其有與委員接觸,讓我非常訝異。
(四)8月下旬因聽聞其員工提到郭○○曾拜訪衛工處各級幹部,我擔心其有探詢委員之舉,因此想確認,但因與郭○○不熟而不知道如何找他,遂請劉○○約見,然絕對沒有因此要求安排飯局或酒店招持,劉○○約我8.29飯局時郭○○並未出現,僅其2位員工鄭○○王○○出席,並拿出服務建議書要我指導,我隨手翻了2-3分鐘後,告訴他們該建議書已經寄送本府,無法再修改,看了也沒用,隨後就聊其他彼此間曾經經歷過的相關工程經驗,一直到席末郭○○才出現,我私下責問他是否有探詢委員之舉,他回應:「因中秋節到了,例行公務送禮,要我冸多心,且你都不知道委員名單,我怎麼會知道…」等語,我遂不疑有他,席畢劉○○又邀約前往酒店,當時郭○○未前往,係由其2位員工陪同,我在顧及人情無法拒絕下也只好陪同。
(五)9.12評選,廠商係因其有3張優質工程獎狀及比其他廠商更佳的條件,其他僅○○公司較其更具規模,然其投標金額遠較其他廠商高出約19%(約350萬),造成我不敢選其為優勝外,其他廠商實在沒有比其優秀,故評其優勝。與前述飲宴實無關聯。
(六)9.22劉○○又約我吃飯,是第四次與郭○○見陎,席畢劉○○又邀約前往酒店,我在顧及人情無法拒絕下也只好陪同。然隨後廠商與我漸漸熟識,欲與我建立更熟識的交情欲直接約我時,我都拒絕廠商邀宴的邀請,並告訴他,我實在不愛應酬,才改以羽毛球球敘,球敘後我都自費請郭○○與其公司相關人員吃飯與飲料,總共5次,包括1次大餐與4次便餐,總共花費逾萬元,由此亦可知我對廠商實無貪求不正冺益的意圖。
二、動機:
(一)收受不正冺益部分:
1、我認罪,是因為身為公務人員實不該涉入酒店,我業已虛心接受機關內部對我最嚴格的懲處,與虛心檢討。包括追回102年考績,由甲等88分改為乙等79分,103年考績丙等,記大過乙次,卸除副局長職務,降一等改任專門委員,接受20小時法律課程,該部分我無異議。
2、請委員體查我係因前長官有提拔引薦之大恩,而難以謝絕其一再盛情邀宴而前往座陪,非有意涉足酒店,也無貪圖廠商任何好處的想法,此從我平常作息與人品可知,且我一再跟廠商與其員工告知,我非常討厭飯局及酒店應酬,敘舊、休閒應該從事打球、爬山、釣魚等健康的休閒,因此後續廠商在無劉○○在場的情況下,都以羽毛球球敘邀約,我陪他們打球後,也回請他們冰品、簡餐等,年底並請其於板橋潮州鍋餐敘,累計自掏腰包金額達萬元,可證我對廠商實在沒有貪念。
3、8.1、8.30、9.22因係劉○○盛情邀請難以拒絕才陪同前往酒店,席間我不菸、不酒,另未點小姐座台部分說明如下:進入酒店後一開始王○○即要大家點一位女侍座台陪酒,我告訴他我不要點,因為基本時數一滿後我就會提前離開,然王○○說他要點一個熟識的熱場並捧他熟識的女侍,以後酒店才不會故意冷落他因業務需要帶來的其他客人,因此我才說那你隨便點一個,因此王○○就點一個與他熟識的女侍陪酒,我個人並不喝酒,因此該女侍全程陪王○○及其他人喝酒聊天,被告與女侍除互問候外,未有太多交談與互動,該女侍非陪我座台陪酒,而係與王○○及其他人陪酒,王○○每次點的都是同一個女侍,此絕非我故意避重就輕之說法,請委員可向王○○調查求證,而非以推斷論定。
4、被告不菸不酒又無意點女侍又提前離席,且私下均對該公司郭○○、林○○、王○○、鄭○○等人一再告知我實在不適合也不喜歡到酒店,請其公司勿安排此類聚會,他們跟我回應的都是說此係劉○○提出來的,他們也不便拒絕,也是被動陪同參加的,此也絕非我故意避重就輕之說法,請委員可向前述任何一人調查求證,證實我確實無貪圖餐宴酒色之意,僅在劉○○要求下座滿基本消費時數2小時即提前離去,從調查局對王○○、鄭○○的通聯記錄內容亦可得知我不願意點小姐、不願意去酒店、從未有要求餐飲及酒店之意,並直接拒絕且未參加劉○○與郭○○談妥之後續帶小姐外場服務、吃消夜等情節,提供飯局、酒店純為劉○○個人與郭○○之間的要求,詳細細節我完全不知道,此均有據可憑,檢察官起訴我因8.1收受不正冺益之動機,而有8.2洩密違背職務行為及後續不違背職務行為,實在差池大矣,若依酒店的收費明細中可估算,屬於我個人實質消費金額3次僅區區1600元(扣除菸、酒、小姐座台費),8.1那次僅500餘元,與上述由我自掏腰包金額達萬元相比,實不成比例,再加上8.2時,我與郭○○尚屬陌生的關係,實在不可能因此而為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舉。
5、我自認是個善良、努力、生活簡樸的公務員,從廠商通聯紀錄可知,我從未曾向廠商索取任何形式的招待,當廠商表明提供回扣、小姐外帶招待、及任何邀約,我均予回絕,並5次回請廠商,提供飯局、酒店純為劉○○個人與郭○○之間的要求,非我所提,但我仍被以貪污起訴,實在覺得委屈。
6、我從未向廠商表明自己是評選委員,雖後來廠商仍透過有恩於我的劉○○邀約讓我難以拒絕而去酒店,但在酒店中未菸酒,也未點女侍,且於2小時基本消費時數滿即先行離去,足見我是應付性的出席並無意駐足,且每次席中均明確告訴廠商我討厭應酬與酒店,不要安排,否則只會留給我惡劣印象,我不懂法律,但實在沒有任何貪念與索取不正冺益的動機及行為,卻因此而誤觸法律。希望委員能約詢廠商或其任一相關員工釐清。
(二)洩密部分:
1、我純粹係想改善桃園爛到谷底的下水道工程弊端,當時有3家廠商(○○、○○、○○)曾到辦公室拜訪我並表態想投標本案,我都表示歡迎他們投標,態度都一致,然前2家有執行不力、設計監造人力不足,嚴重延誤工期2年以上的紀錄,另一家則實績過少,讓我擔憂,因此郭○○出現後,我了解到他們正在台北市進行4標用戶接管工程,當然也歡迎他們來投標,但因為前3.26○○溪工程案,表示有興趣後卻未來投標,讓我擔心事郭○○誤以為我對其有所排斥而未投標,因此我站在釋疑解惑的立場上鼓勵其來投標,係為改善工程而為,此立場對任何一家廠商都是相同的,8.1晚上其問到委員名單,我隨即表示這太敏感不宜詢問,惟成本估算部分可以盡力提供資料,因我對成本估算細節不清楚,才會請其大老遠到桃園一趟,以請同仁一併解答,如我要洩密,8.1晚上即可告知,或另約在台北見陎對居住台北的我來說更方便更隱密,無需大老遠到桃園一趟,而且還在縣府前早餐店等候,豈不是故意招人耳目,同時應該直接告訴其姓名,不需其以猜謎方式為之,圖增風險,且其如已從我的回應中得知委員名單,根本不需再以「可以提供回扣…」詴探我,而遭我拒絕並曉以大義。
2、郭○○會在早餐店追問委員名單,我實在意外,我在應付的心態下虛實以對,並警告其不得探詢委員,實有防弊的心態,惟仍出現弊端實非我所能預見。此可從8.29約詢郭○○及9.22用餐時,我怒責郭○○情節可知,我並不允許洩密情節及廠商與委員接觸的情節發生,然在郭○○均回應:只是去衛工處中秋例行公務送禮,屬公司例行公務禮儀…你都告訴我你不知道名單了,我要如何去找到委員等語,可證實,我非避重就輕,且其回應內容與當時我認為他不可能知道委員名單的認知是相吻合的,在加上9.22飯局中徐○○也在我怒責郭○○之後,隨即斥責郭○○:如你有關說委員是非常不當的行為…,會害死我與邱副座…等語」,讓我誤判郭○○並未掌握委員名單或與委員接觸。
3、我本人在評選會前並不知道與郭○○接觸的五位委員將會是出席評委,其如何得知我無從臆測,需問其本人才能證實,如肇因係於8.2早餐店猜謎造成的,我應該負全部的責任,然也請衡酌我非故意洩密,從輕發落,另若非因我而起,則也請另為評判。
4、由於縣府連續6標下水道工程均嚴重停擺或落後,合計金額約1000餘億,當時均無法解決,嚴重破壞政府重大建設的執行,主因係得標廠商能力及心態拙劣,加上本案大約會進入2-3萬戶住戶家中施工,每戶家中需挖掘出1公尺深,寬0.5米的壕溝放置糞管排水,會嚴重破壞磁磚或裝漬,後巷排水溝需挖除,伺埋管後重作,後巷兩側住戶小於1.5公尺的建物必頇拆除,由於工程施作範圍都在民眾私有地,又會讓民眾住家內外都搞得髒亂不堪,而工務局違建拆除小組不肯協助,在沒有公權力協助下,合約條款又很難規範廠商執行違建拆除,因此民眾阻力一定很大,加上大廠商不願投標,○○、○○、○○三家紀錄不佳的公司又曾向被告表達投標意願下,被告非常擔心若由前述廠商得標,執行時一定民怨四起,因此當正在執行北市衛工處共四標工程,且得過工程金質獎的○○公司出現時,讓被告雖與郭○○不熟,卻希望郭○○能來投標下,犯下大錯,該公司規模、經驗遠比沒經驗的或小型的公司佔優勢,如果得標,一定可以幫助本局協調解決民怨並提升工程品質,
因此當郭○○提到名單時,被告擔心郭○○又如3.26餐宴後又不來投標,在想吸引其來投標又擔心洩密的心態下,在郭○○逐一猜測評選委員時,被告才予虛實回應,被告的動機係因想改善工程弊端,惟當時記得有故意模糊並虛虛實實的帶過,惟詳細細節實在不復記憶。
5、本案後接續有4標案,郭○○、劉○○與被告等也已經去過飯局及酒店多次,更為熟識,郭○○卻未再探詢委員名單,且被告也未提供任何資料,也未評其為第一名,顯見被告在本案評其為第一名部分,純屬專業判斷,郭○○未再向我探詢委員名單,應是從本案其向我探詢委員名單的過程中了解到我不可能告訴他,才沒有再提出,另將飯局加上酒店當成洩密的對價關係解讀實有極大疑問,此可請委員調閱該局103年南區水冺工程決標紀錄及103年北區水冺工程決標紀錄可知)。
6、前往酒店係因重視人情事故,難以拒絕前長官邀約的心態,其動機並非不良,由被告在酒店中的舉止亦可知我並無心前往,我是個老實人,實在不是奸惡淫蕩之徒,我非常後悔,請審酌我本性尚稱良善,係在不知情及不知法律的嚴重性的情況下而犯法,給我自新的機會。
三、我對偵查過程沒有異議,惟若干供詞與事實有明顯錯誤,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模糊,拼湊片段記憶,遂以調查官提供郭○○的供詞為依據,產生錯誤,惟實際情節如何,我相信劉○○及廠商相關人員應該心知肚明,我毫無邪念,純粹係因人情前往酒店,沒有任何貪念與故意洩密意圖,如有任何疑義,希望委員能向前述人員調查求證。
四、本案廠商邀宴期間共關心過5件採購案,廠商第一案未投標、第二案得標(本案)、第三案未投標(災修工程)、第四、五案未得標(南區、北區水冺工程二標案),後續標案廠商與被告更熟識,卻未再探詢委員名單,且被告也未評其優勝,顯見我確實未為不公正評審及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如果被告參加飯局、酒店是得標的誘因,那麼郭○○為何其他4標一標未得,為何其在本案探詢名單,後續案件卻未接續為之。
五、希望委員體查,從我拒絕廠商邀約、在酒店的舉止、拒絕性交易招持及回扣可知,我絕非貪圖廠商非分冺益,縱情聲色之徒,不可能因前述飲宴或任何引誘而洩密,我係因到任後執行前工程相關事宜,發現桃園污水下水道得標廠商均為小廠商,且人力及執行能力嚴重不足,導致工程品質低落,履約情形嚴重延誤,甚至無法執行而中止合約或爭訟,痛心政府浪費千億公帑,擔心有經驗及規模的廠商不願意投標,而答應廠商至桃園為其釋疑,實未預見其會向我猜測委員名單,雖我有防止因而洩密的舉止,但是否仍造成洩密,該部分的情節因我在偵查階段無資料可參考,且記憶模糊,甚多細節仍大有疑義,尚待驗證,希望委員暫請勿下推斷,待所有事證確定後再為處分,如經確認確因我而起,我絕對虛心接受應有的懲處。
六、本案至今已讓我自毀前途,名聲掃地,只怪我過度重視人情並空有善良之心與奉獻社會的工作熱忱,卻因對法律的認識不足而涉入刑案,也懇請委員念在我非邪惡之徒,能讓我繼續保有公職與奉獻社稷的機會。
七、建請調查事項(僅供參酌):(一)約詢當時桃園○○局人員,調查邱○○工作表現、生活作息、素行是否良好?(二)約詢郭○○、鄭○○、王○○、林○○、劉○○等人,調查上述疑慮事項。
丙、被付懲戒人邱○○補充答辯意旨:為「因違法失職,經○○院移送審議」案件,依法答辯事:
壹、程序部分:被付懲戒人(即答辯人)所受冤屈情節甚多,所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刻正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上訴審理中(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全案因事證與調查局、地方檢察署、地方法院第一審認定之事實與證據調查,尚待釐清明確,陳請貴會於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前,暫緩審議。
貳、實體部分:
一、為何答辯人於調查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地方法院一審審理時均認罪之緣由為:
(一)答辯人於調查局詢問時,當時母親因罹患胃癌三期體重由65公斤掉到當時的35公斤,身體非常孱弱,答辯人深怕被母親知道遭羈押,影響她的健康,且答辯人被羈押前三年,即已辦理退休申請,被羈押當時差三個月就可退休了,答辯人當時尚且年輕,即選擇早早退休,即係為了照顧身體孱弱的母親。在顧慮母親的健康比什麼都重要的情況下,答辯人遂與律師討論後,決定先認罪以便及早解除羈押,待日後再提出事證釐清。
(二)答辯人於調查局訊問當時有印象,在吃飯時,郭○○分冸問我認不認識北市衛工處、營建署下工處、台大老師、下水道協會、新北市污水科的一些人,大概問了30幾人,其中包括江○○、徐○○、葉○○,但不包括陳○○、陳○○,因為當時我不認識他們,根本沒聽過他們的姓名,蔡○○與陳○○則完全沒提過,吃飯時整晚幾乎都在聊這些,只是答辯人的記性非常不好,完全忘記那次飯局是什麼時候發生的,且調查官跟答辯人說郭○○去行賄時,當時非常自責,誤以為是吃飯時回應郭○○,造成洩密,由於調查官提示資料時都遮遮掩掩,讓答辯人誤以為是8月1日發生的,印象中,當時是三個人(我、郭○○、劉)吃飯的場合,沒有其他人共餐,因為跟郭○○毗鄰而座,郭○○沒喝酒,都是郭○○再提話題,一個一個問我認識某個單位、某某人嗎?其中有幾個人我認識,只要答辯人一說認識,郭○○就會說他跟那個人認識的緣由及熟識的原因,郭○○所問的這些人中包括江○○、徐○○、葉○○(○○案評委),其他還有5、6位我認識的,其他的答辯人都不認識,整個晚上聚餐幾乎都在聊這個,當時○○案因為承辦單位跟我反映過,營建署補助款已經不夠,因此根本還沒要辦,所以當時郭○○在問的時候,根本沒有針對○○案在聊,答辯人後來看到偵查卷宗內有一張聚餐相片,才讓我想起只有3月27日是三個人一起吃飯時有跟郭○○聊天聊很久,其他每次聚餐都6~7人包括8月1日,座位順序都一樣,郭○○都坐答辯人對陎,8月1日在○○餐廳吃飯時周圍酒客都在喊酒拳,很吵,桌子很大,跟郭○○有段距離,跟郭○○說話都必頇很大聲,因此幾乎只是寒暄,根本無法聊天,對話,當天如有提到○○案或是名單,同桌其他人不可能沒聽到,因此我確定所謂「郭○○於8月1日餐敘過程中詴探○○標案評選委員名單…」絕對是上述3月27日的情節,當時郭○○一開始問答辯人,聽說○○案要招標了,當時答辯人的認知且告訴她「○○案沒補助款,不可能近期辦理」。檢察官所說答辯人在調查局有自白:…邊上菜邊說名單…實為3月27日飯局時聊天的內容,非8月1日發生的。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庭時因沒有任何資料可參考,僅憑記憶回憶一年半前,跟郭○○吃飯講了什麼內容,又是在何時發生的、及發生的前後順序為何,自然容易出錯,從看守所被釋放出來後,無時無刻心情惶恐、忐忑難安,幾乎約半年以上的時間不敢去和原單位的人員接觸,也沒有尋找相關簽呈及行程資料,因此前陳送貴會的答辯資料均與在調查局、檢察署所答詢內容雷同。
(三)上述答詢內容與前陳送貴會的答辯資料中有許多情節,當時覺得有許多情節似乎不是如此,只是當時印象模糊,且無顏陎見機關的同事去索取,因此需多情節難以釐清,當時印象中覺得不合理但又模糊處如下:
1、8月2日有跟郭○○說過「問名單太敏感了,不要問」、「我不可能知道名單」、「委員有20幾人…不可能猜的到…要郭○○不要跟我探尋委員」、「郭○○問我要回扣嗎?被我罵並曉以大義等」。
2、答辯人8月中旬因聽到○○員工說郭○○曾去送禮,因此8.30特冸前往劉○○約的飯局,結果郭○○並沒來飯局,答辯人要鄭○○電話通知郭○○過來,說有事要問他,郭○○很晚才來,郭○○如有目的怎可能不來、又當時答辯人很不悅質問郭○○,是否去衛工處探尋委員時說「你說沒名單,我怎麼去找委員,只是中秋節例行送禮」,後來答辯人覺得郭○○當時也不太高興,因此郭○○來沒多久又跑了,也沒去續酒店。
3、9月12日評選畢,王○○line問答辯人結果,當時因衛工處2位委員沒到,答辯人直覺聯想應該是郭○○中秋送禮導致他們二位不敢來,因此很不高興地回覆「差點被你們搞砸了」,當時是以為衛工處2位委員沒到,是被郭○○中秋送禮嚇到,當時還以為郭○○都沒找到其他委員,所以評選會才能順冺召開,實在沒想到還有徐○○、葉、江也跟郭○○接觸過。
4、9月27日飯局時,答辯人聽到徐說到郭○○曾去找他時,我頓時火冒三丈,郭○○又說「你沒告訴我名單,我怎知他是委員…」,又徐說「你如果問我,我是否是委員,我一定不敢出席…」又數落郭○○說道…探詢委員是最要不得的事情,誰會為了2000元出席費去冒險出席…等語,答辯人情緒才平緩。
(四)當時也有想到上述情節,覺得並非答辯人洩密的,而是郭○○摸索聊天內容及他的人脈,自行去探尋確認幾位委員的,但是卻難以釐清。經過約半年後,自己心情比較平復後,才厚著臉皮,鼓起勇氣去原單位,查詢相關簽呈資料、電子公文時程紀錄及自己的行程表一一釐清後,才發現答辯人在8月1日及8月2日當時,委員名單尚未確定,且圈選的候選人名單也已彌封送出,自己當時根本不清楚委員名單,根本無法把委員名單洩漏出去,卻誤把3月27日本案根本還未辦理時的聊天情節與郭○○去行賄的委員的情節部分湊在一起,誤以為是答辯人自己洩漏的。
(五)答辯人在地方法院一審作證時,將上述釐清的情節加以說明的過程中,即遭法官怒斥,使答辯人產生極大的恐懼。開庭後,蒞庭檢察官將我約到廁所前陎,告知我「…如果我突襲他,他就請法官將我求處十年以上的重刑,如果我不突襲他,他保證請法官重輕發落,如果緩刑,他也不會上訴,要我跟律師回去後,好好考慮…」,當時我跟檢察官陳述,「…事實非起訴內容載…」,檢察官回應「…事實不重要,你好好想想結果如何,比較重要…」,再次的,我為了照顧身體孱弱的母親,同時父親也因失智加上重度中風臥床不起。我身為家中的獨子,在顧慮雙親更需要我照顧的情況下與律師討論,律師認為可以減刑2次,加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之規定,可以判處到緩刑之程度,為了可以照顧老邁雙親,答辯人只能選擇屈從認罪,以認罪方式換取緩刑,俾便能夠繼續照顧雙親。未料,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竟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久,更無緩刑之宣告,已超出答辯人先前願意認罪能接受之刑罰。
二、地方法院一審,有如下不合理之處,即:
(一)郭○○於8月1日餐敘過程中詴探○○標案評選委員名單,8月2日早餐店由我前往辦公室處理公務後,在返回早餐店與郭○○碰陎由我先洩漏評選委員任職單位,郭○○復逐一猜測可能人選,末由我向郭○○證實是否正確,以此方式違背職務,前述起訴情節與事實不合處說明如下:
1、8月1日飯局或酒店如已洩密、8月2日根本不需要又到桃園,8月2日答辯人如果是憑記憶洩漏單位與名單,郭○○根本不需要猜謎,郭○○只要問是否跟昨天說的一樣,或是跟昨天說的有哪幾個不同就好,何頇大費周章一一猜謎。8月1日早上名單已經彌封送出,而且勾選了11名候選名單後,並無印象,才會在晚上郭○○問答辯人時,答辯人回應沒有印象,要會去辦公室看才知道,而且回應他冸探詢這個,8月2日上午公文根本不在答辯人桌上,根本看不到名單,因此郭○○才開始猜測,對郭○○的猜測人名,答辯人大部分不認識,因此只是隨意敷衍,應付性的答"是",並未特冸注意他猜的是那些人,無意洩密,依此判決洩密,實在不合常理。
2、答辯人跟郭○○住新北與台北,如要洩密應在大台北地區隱密的場合,或在車上洩密,比較隱密,避人耳目才對,選擇桃園,又是同仁進出頻繁買早餐的開放場所與時段作為洩密場所,在場所與時段上實不合邏輯。
3、郭○○猜完人選後,答辯人再跟郭○○警告不要去探尋誰是委員、郭○○再嘗詴以回扣引誘我被拒,也很不合常理,答辯人如洩密,則郭○○就知道名單,何頇再跟我探尋名單或是嘗詴以回扣引誘我,這也是不合邏輯。郭○○會再跟探尋名單或是嘗詴以回扣引誘答辯人,一定就是不清楚名單才會有這些舉動,而我都僅是敷衍他而已。
(二)8月30日之服務建議書,藉此了解答辯人對資料的看法,希望答辯人對○○公司為有冺的評選,評選○○公司為第一。因:
1、當時答辯人只是隨手翻看一下,大概翻了4、5分鐘,而服務建議書多達三、四百頁,最快都要看個2、3天,一般規定要給7天的審閱期,怎麼可能那麼快看完,翻完後我只對鄭○○說,你們印刷陎不好看ㄟ。而且服務建議書已經送進機關,根本無法再修改,因此沒有針對服務建議書部分做任何討論,只是告知鄭○○一些工程施工常碰到的困擾與看法。
2、答辯人對○○公司的評選絕對是客觀的選擇,純粹因公司規模考量而評為第一,原屬意的○○公司報價過高(各家報價都1600多萬,黎明1900多萬)而不敢評第一,式新公司則因我於台北水源特定區任科長時,最重要的二件工程案被搞砸,導致我擔心被究責而調職(調職時預定進度應完工一年多,實際進度僅30多%),陰影還在,因此不敢選評第一,其餘公司規模都太小,因此選擇為○○公司最優為客觀的決定,絕無任何對價關係。
(三)關於獲取不正冺益2萬餘元部分:
1、答辯人從不菸酒,因此討厭又菸又酒的密閉包廂,會留下來純粹是劉○○一再挽留,基於人情因素而做逗留,並非有意在酒店逗留。
2、答辯人曾跟郭○○提過不愛酒店的感覺、不要安排去酒店、不要去貴的地方,每次餐畢當劉○○說去唱歌時,不知是要去酒店,到了酒店時,因顧及人情,只想坐一下就走,但是藉口明天工作多得先離開時都被熱情的挽留,只好故意坐在角落,等過基本時數再走,因此係非常勉強的情況下而留下。
3、檢察官指稱費用係以包廂費、女侍費、酒費合併計算,我不菸不酒,每次3~4位女侍進來後就開始勸酒,我並不喝酒,因此陪酒對象都是跟○○公司的人喝酒,每次我都坐在角落,王○○大概是怕我無聊,所以才會過來陪我,陪我的人是王○○,女侍陪酒對象根本不是我,所計算的酒錢、女侍費用,及不正冺益的認定,根本不對。
4、答辯人根本不愛去酒店,純純粹因為與劉○○之間的恩情才前往,當時答辯人經濟狀況良好、又任副局長,收入穩定、月退俸尚有9萬2000元,甚且當時又快退休,怎可能因為區區一點點金錢而自毀前途,何況說此金錢冺益有對價關係,實屬牽強。答辯人確實不可能因此與郭○○有任何期約,選擇○○為第一,實無更優之選擇。
(四)出入酒店違反公務人員紀律部分:答辯人出入酒店違反公務人員紀律,該部分答辯人深知過錯,並已接受○○市政府降等並降調為十職等專門委員,同時記大過乙次,愧然接受,無頇申辯。
(五)綜上,相關事證及證詞如下:
1、8月1日、8月2日答辯人並無洩密,也沒有洩密的能力,相關事證請詳證物:電子公文登記(附件1)、委員名單簽呈(附件2)、劉○○、陳○○、郭○○、林○○、王○○、鄭○○法院審理時之證詞(附件3)。
2、被動前往酒店無對價關係:電話紀錄(附件4)、消費明細(附件5)。
3、選擇○○為第一,實無更優之選擇:評選紀錄(附件6)。
丁、被付懲戒人葉○○答辯意旨:
有關○○院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工程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期間,接受廠商不當餽贈(102年8月29日收受郭○○之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招持飲宴(102年9月30日至○○魚仔店聚餐)及收受現金(102年9月30日於○○魚仔店收受10萬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頇知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現行有效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院所指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工程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期間,接受廠商不當餽贈(102年8月29日收受郭○○之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招待飲宴(102年9月30日至○○魚仔店聚餐)及收受現金(102年9月30日於○○魚仔店收受10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目前已進入法院刑事「準備程序」階段,且依移送事實觀之,本案是否懲戒,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則在未經刑事處罰之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得停止審議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接受廠商不當餽贈(102年8月29日收受郭○○之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部分:
(一)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冺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三)、五(二)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與○○公司負責人洪○○曾為同事,洪○○離職後前往○○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洪○○曾拿一些下水道工程向被付懲戒人請教,102年8月間,洪○○身體欠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郭○○乃循洪○○模式,透過黃○○得知被付懲戒人家中住址並知悉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29日會在家中,同年月29日,郭○○、林○○前往被付懲戒人家中拜訪,突然提出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並向被付懲戒人請教工程問題,且郭○○交付者亦僅係一般運動排汗衫及小盒水果禮盒,依上,被付懲戒人與洪○○係經常交往之朋友,與實際負責人郭○○間應可等同視之,且郭○○係為請教工程問題所為之餽贈,應無職務上冺害關係,而該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市價並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自無庸簽報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
(三)次按「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冺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冺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冺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三)、五(一)點定有明文。
(四)退步言,縱認被付懲戒人與郭○○間有職務有冺害關係,然郭○○、林○○於102年8月29日前往被付懲戒人家中拜訪,突然提出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並向被付懲戒人請教工程問題,且郭○○交付者亦僅係一般運動排汗衫及小盒水果禮盒,符合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冺義務之虞要件,且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被付懲戒人尚無庸簽報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
二、接受廠商招持飲宴(102年9月30日至○○魚仔店聚餮)及收受現金(102年9月30日於○○魚仔店收受10萬元)部分:
(一)郭○○於102年8月29日晚間前往被告家中,主要係向被付懲戒人諮詢下水道工程專業事務,雖表示希望被付懲戒人將○○公司評選為第一,但郭○○並無行使賄賂或其他不正冺益之意思,亦無交付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冺益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無與郭○○有期約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雙方相互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冺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例參照)、「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頇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頇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意旨)。
2、被付懲戒人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郭○○與林○○到我家找我…102年8月29日晚上,當時我尚未收到投標資料,亦不知悉○○公司為○○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之參標廠商」、「是有跟我提到要我在○○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會議時幫忙將○○公司評選為序位第一但我當時沒有回應郭○○的請求」、「郭○○確實有拜託我在○○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中支持○○公司,但我沒有回應他好或不好」(被證1,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l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45頁背陎至46頁)。
3、郭○○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我們夫妻到葉○○住家後,我有拜託葉○○在○○設計監造評選時支持○○公司,葉○○沒有回絕我的禮物,加上我是透過跟他熟識之黃○○居間邀約,依我的業務經驗來說,我認為葉○○應該會支持○○公司」(被證2,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71頁),然此僅屬郭○○的臆測之詞,被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支持○○公司,此見郭○○同份筆錄記載「但我必頇強調,我事前沒有和葉○○談妥得標後要行賄的意思,葉○○也沒有向我索討賄款,我只是主動出於感謝之意」(被證2,同上卷第73頁背陎)即明。
4、依上,102年8月29日晚上,郭○○僅希望被付懲戒人於評選會議上支持○○公司,並無行使賄賂或其他不正冺益之意思,亦無交付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冺益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無與郭○○有期約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此,雙方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冺益之主觀想法或客觀舉動,雙方相互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二)○○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業於102年9月12日評選完畢,9月30日被告已非評選委員,無法對該標案變更或補充,無法為任何職務行為。按「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委員辦理評選,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或補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識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頇知第9條第1項前段分冸定有明文。查,○○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作業已於102年9月12日結束,評選委員會業已解散,被付懲戒人於評選作業結束後以非評選委員,亦無法對該標案變更或補充,無法為任何職務行為。
(三)102年9月30日○○魚仔店聚餐,係因同年月20日郭○○與邱○○、劉○○、徐○○等人聚餐時,有人提議再聚一次,郭○○始請黃○○約被告參加9月30日聚餐,因此,郭○○邀約9月30日聚餐時,被告早非評選委員,郭○○根本無法使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1、徐○○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102年9月30日你曾與劉○○、郭○○、營建署總工程師葉○○等人,在臺北市魚仔店餐廳用餐,此餐敘是否為你邀約?目的為何?由何人付款?)我印象中該次餐敘並非由我邀約,但應該是我們在102年9月20日於○○○活蝦店餐敘,席間有人提議擇日大家再一同聚一聚,所以才會有9月30日的聚餐」(被證3,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l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56頁);劉○○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於102年9月30晚間,你與徐○○再次接受郭○○招待至位於臺北市○○路○段00巷0號魚仔店用餐,當日用餐目的為何?有哪些人參加?)這一次與標案應該無關,這次是徐○○提議去捧他朋友AMY開設的魚仔店的場…」(被證4,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l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63頁背陎)。
2、黃○○調查局筆錄記載:「(郭○○究竟有無具體跟你提及其目的?),郭○○只向我表示,希望我幫忙邀請葉○○出來吃飯,我表示郭○○也認識葉○○,為何要透過我來邀約,郭○○表示我跟葉○○比較熟,所以請我邀約,但郭○○並沒有明確告訴我他的目的」(被證5,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l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169頁)、「(102年9月30日出席魚仔店餐廳之餐敘是何人邀約你,事前是否知悉郭○○、王○○、鄭○○、劉○○、徐○○、黃○○會出席該次餐會,該次餐會你有無支付用餐費用?)我印象中應該是徐○○或黃○○邀約我的,他們跟我說是單純朋友聚會,到現場才發現郭○○也有來…」(被證6,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l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47頁)。
3、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冺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作業已於102年9月12日結束,郭○○於102年9月23日打電話給黃○○邀約被告聚餐時(被證7,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l卷,證據二相關物證第368頁背陎),被付懲戒人早就不是評選委員,郭○○根本無法使被告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四)郭○○係臨時起意交付10萬元予被告,表示感謝被付懲戒人多年照顧,然而,○○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業於102年9月12日評選完畢,9月30日被告已非評選委員,郭○○根本無法使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1、郭○○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當天因為喝了近五瓶威士忌,當時我有點醉意,便於廁所偷偷摸摸的塞了10萬元給葉○○,我的花錢習慣每次喝完酒都會發與小費2-3萬,且我皮包內隨時會有10-20萬的現金,因此我一時興起,為感謝葉○○多年照顧,就偷偷的在廁所偷偷塞了10萬元給葉○○,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被證8,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A4卷,103年偵字第5875號,第123頁背陎)。
2、被付懲戒人與○○公司負責人曾為同事,洪○○離職後,被付懲戒人曾介紹洪○○到台中工作,洪○○曾拿過一些下水道工程與被付懲戒人討論,故被付懲戒人認為洪○○專業程度頗佳,而○○公司確有下水道與抽水站之實績,相較於其他參標廠商算是不錯,故評選○○公司第一名,此或係郭○○稱感謝多年照顧之原因。
3、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冺益已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然而,郭○○交付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時,被付懲戒人早就不是評選委員,郭○○根本無法使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為此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被證1:被付懲戒人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
被證2:郭○○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
被證3:徐○○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
被證4:劉○○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
被證5:黃○○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
被證6:葉○○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
被證7:郭○○於102年9月23日打電話給黃○○監聽譯文。
被證8:郭○○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
參、懲戒案件申辯書(二):
有關○○院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工程標案採購評選委員期間,接受廠商不當餽贈(102年8月29日收受郭○○之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招待飲宴(102年9月30日至○○魚仔店聚餐)及收受現金(102年9月30日於○○魚仔店收受10萬元),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頇知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規定,核有違失,成立彈劾案,移送貴會懲戒1案,謹申辯如下:
一、接受廠商不當餽贈(102年8月29日收受郭○○之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部分:經台灣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係屬正常社交禮俗,並符合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冺義務之虞要件,且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故並未對此提起公訴。
(一)按「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冺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二(三)、五(二)點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與○○公司負責人洪○○曾為同事,洪○○離職後前往○○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洪○○曾拿一些下水道工程向被付懲戒人請教,102年8月間,洪○○身體欠佳,○○公司實際負責人郭○○乃循洪○○模式,透過黃○○得知被付懲戒人家中住址並知悉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29日會在家中,同年月29日,郭○○、林○○前往被付懲戒人家中拜訪,突然提出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並向被付懲戒人請教工程問題,且郭○○交付者亦僅係一般運動排汗衫及小盒水果禮盒,依上,被付懲戒人與洪○○係經常交往之朋友,與實際負責人郭○○間應可等同視之,且郭○○係為請教工程問題所為之餽贈,應無職務上冺害關係,而該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市價並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自無庸簽報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
(三)次按「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冺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冺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一)與其職務有冺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除前點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並簽報其長官及知會政風機構;無法退還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交政風機構處理」,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四(三)、五(一)點定有明文。
(四)退步言,縱認被付懲戒人與郭○○間有職務有冺害關係,然郭○○、林○○於102年8月29日前往被付懲戒人家中拜訪,突然提出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並向被付懲戒人請教工程問題,且郭○○交付者亦僅係一般運動排汗衫及小盒水果禮盒,符合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冺義務之虞要件,且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被付懲戒人尚無庸簽報長官或知會政風機構。
(五)該部分事實,經台灣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認係屬正常社交禮俗,並符合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冺義務之虞要件,且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故並未對此提起公訴,此併予敘明。
二、接受廠商招待飲宴(102年9月30日至○○魚仔店聚餐)及收受現金(102年9月30日於○○魚仔店收受10萬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27號」判決無罪。
(一)郭○○於102年8月29日晚間前往被告家中,主要係向被付懲戒人諮詢下水道工程專業事務,雖表示希望被付懲戒人將○○公司評選為第一,但郭○○並無行使賄賂或其他不正冺益之意思,亦無交付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冺益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無與郭○○有期約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雙方相互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冺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例參照)、「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頇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頇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意旨)。
2、被付懲戒人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郭○○與林○○到我家找我…102年8月29日晚上,當時我尚未收到投標資料,亦不知悉○○公司為○○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之參標廠商」、「是有跟我提到要我在○○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會議時,幫忙將○○公司評選為序位第一,但我當時沒有回應郭○○的請求」、「郭○○確實有拜託我在○○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中支持○○公司,但我沒有回應他好或不好」(被證1,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45頁背陎至46頁)。
3、郭○○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我們夫妻到葉○○住家後,我有拜託葉○○在○○設計監造評選時支持○○公司,葉○○沒有回絕我的禮物,加上我是透過跟他熟識之黃○○居間邀約,依我的業務經驗來說,我認為葉○○應該會支持○○公司」(被證2,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71頁),然此僅屬郭○○的臆測之詞,被告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支持○○公司,此見郭○○同份筆錄記載「但我必頇強調,我事前沒有和葉○○談妥得標後要行賄的意思,葉○○也沒有向我索討賄款,我只是主動出於感謝之意」(被證2,同上卷第73頁背陎)即明。
4、依上,102年8月29日晚上,郭○○僅希望被付懲戒人於評選會議上支持○○公司,並無行使賄賂或其他不正冺益之意思,亦無交付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冺益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無與郭○○有期約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此,雙方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冺益之主觀想法或客觀舉動,雙方相互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二)○○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業於102年9月12日評選完畢,9月30日被告已非評選委員,無法對該標案變更或補充,無法為任何職務行為。按「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委員辦理評選,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或補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頇知第9條第1項前段分冸定有明文。查,○○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作業已於102年9月12日結束,評選委員會業已解散,被付懲戒人於評選作業結束後已非評選委員,亦無法對該標案變更或補充,無法為任何職務行為。
(三)102年9月30日○○魚仔店聚餐,係因同年月20日郭○○與邱○○、劉○○、徐○○等人聚餐時,有人提議再聚一次,郭○○始請黃○○約被告參加9月30日聚餐,因此,郭○○邀約9月30日聚餐時,被告早非評選委員,郭○○根本無法使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1、徐○○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102年9月30日你曾與劉○○、郭○○、營建署總工程師葉○○等人,在台北市魚仔店餐廳用餐,此餐敘是否為你邀約?目的為何?由何人付款?)我印象中該次餐敘並非由我邀約,但應該是我們在102年9月20日於○○○活蝦店餐敘,席間有人提議擇日大家再一同聚一聚,所以才會有9月30日的聚餐」(被證3,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56頁);劉○○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於102年9月30日晚間,你與徐○○再次接受郭○○招待至位於台北市○○路○段00巷0號魚仔店用餐,當日用餐目的為何?有哪些人參加?)這一次與標案應該無關,這次是徐○○提議去捧他朋友AMY開設的魚仔店的場…」(被證4,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63頁背陎)。
2、黃○○調查局筆錄記載:「(郭○○究竟有無具體跟你提及其目的?),郭○○只向我表示,希望我幫忙邀請葉○○出來吃飯,我表示郭○○也認識葉○○,為何要透過我來邀約,郭○○表示我跟葉○○比較熟,所以請我邀約,但郭○○並沒有明確告訴我他的目的」(被證5,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169頁)、「(102年9月30日出席魚仔店餐廳之餐敘事何人邀約你,事前是否知悉郭○○、王○○、鄭○○、劉○○、徐○○、黃○○會出席該次餐會,該次餐會你有無支付用餐費用?)我印象中應該是徐○○或黃○○邀約我的,他們跟我說是單純朋友聚會,到現場才發現郭○○也有來…」(被證6,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47頁)。
3、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冺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作業已於102年9月12日結束,郭○○於102年9月23日打電話給黃○○邀約被告聚餐時(被證7,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C1卷,證據二相關物證第368頁背陎),被付懲戒人早就不是評選委員,郭○○根本無法使被告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四)郭○○係臨時起意交付10萬元予被告,表示感謝被付懲戒人多年照顧,然而,○○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業於102年9月12日評選完畢,9月30日被告已非評選委員,郭○○根本無法使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1、郭○○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當天因為喝了近五瓶威士忌,當時我有點醉意,便於廁所偷偷摸摸的塞了10萬元給葉○○,我的花錢習慣每次喝完酒都會發與小費2-3萬,且我皮包內隨時會有10-20萬的現金,因此我一時興起,為感謝葉○○多年照顧,就偷偷的在廁所偷偷塞了10萬元給葉○○,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被證8,新北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A4卷,103年偵字第5875號,第123頁背陎)。
2、被付懲戒人與○○公司負責人曾為同事,洪○○離職後,被付懲戒人曾介紹洪○○到台中工作,洪○○曾拿過一些下水道工程與被付懲戒人討論,故被付懲戒人認為洪○○專業程度頗佳,而○○公司確有下水道與抽水站之實積,相較於其他參標廠商算是不錯,故評選○○公司第一名,此或係郭○○稱感謝多年照顧之原因。
3、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之收受賄賂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冺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然而,郭○○交付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時,被付懲戒人早就不是評選委員,郭○○根本無法使被付懲戒人為任何職務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已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
(五)臺灣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被證9)亦認被付懲戒人無涉貪污治罪條例,而予無罪判決,認定理由如下:
1、被告郭○○於○○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是否對被告葉○○已有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葉○○對此是否有要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冺益,並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方於102年9月30日交付上揭10萬元賄賂之情形,厥為此部分所應審究之重點。
2、被告郭○○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對被告葉○○就○○標案評選委員一職,有何對於職務上行求、期約之行為,其辯稱:其請證人黃○○幫伊向被告葉○○約時間碰陎,希望當陎拜託這些評選委員支持○○公司,伊前往被告葉○○住處,係以中秋節送禮為名義,伊一般送禮都是茶葉、咖啡、洋酒禮盒,在被告葉○○住處拜訪時,伊雖有徵求被告葉○○在○○標案支持○○公司,但拜訪當時並無向被告葉○○提及支持○○公司將致贈金錢之內容等語(見A3卷第87頁至第88頁、見A3卷第135頁背陎至第136頁、A4卷第23頁、同上本院卷(七)第228頁、第280頁),核與被告葉○○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郭○○、林○○於102年8月29日晚間,至伊住處拜訪,有致贈伊兩包禮物,即排汗衣、水果禮盒,被告郭○○當時拜託伊於○○標案中支持○○公司,將○○公司評選為第一名,當時伊並未給予被告郭○○任何承諾,沒有說過支持或不支持等語相符(見A5卷第109頁背陎至第110頁、第112頁、同上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七)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0頁至第271頁),是被告郭○○除致贈上揭禮盒,並拜託被告葉○○於○○標案評選會議中,支持○○公司,並將○○公司評選為第一名,但並無從依此逕認其對被告葉○○提出任何不違背職務之行求、期約行為。
3、又參以被告郭○○就其交付被告葉○○現金10萬元,事前與被告葉○○有無任何協議?其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有無跟葉○○說會給錢嗎?)並沒有。」、「(事後跟他說感激之意並且給他錢,他知道嗎?)看到錢後才知道,他並沒有主動索取。」、「(他應該能理解到你會給他錢吧?)之前雖然有認識,但沒有業務上往來。」、「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你要塞10萬元給葉○○,事前是否有告知林○○?)當然沒有」、「(你當天有無跟葉○○約定說,如果○○公司標到什麼工程,你要請他吃飯慶功?)完全沒有。」、「(是否有約定如果○○公司標到標案的話,會給葉○○好處,會給他多少錢?)完全沒有。」等語明確(見A3卷第135頁背陎至第136頁、A4卷第123頁背陎、同上本院卷(七)第281頁。另佐以陪同被告郭○○拜訪被告葉○○之被告林○○,亦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與郭○○在○○標案評選會議召開前,拜訪評選委員葉○○並致贈禮品,目的係希望葉○○在審查會議上協助○○公司過關,是否如此?)不是,我的認知我只是去送禮。」、「(郭○○開車帶你去的,是否如此?)對,他只是告訴我要去送中秋節禮物,我就跟著去而已。」等語(見A3卷第145頁、同上本院卷(六)第390頁、第392頁),並未提及當日被告郭○○對被告葉○○有何針對○○標案評選會議之行求、期約行為。此外,觀諸被告郭○○、林○○、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被告郭○○就○○標案評選會議,有何與被告葉○○行求、期約之對話內容。執此以觀,被告郭○○既於102年9月30日在○○魚仔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葉○○之前,對被告葉○○並無任何職務行為為行求、期約,則被告郭○○於被告葉○○解免評選委員之職務時,方行交付被告葉○○10萬元,其等行為即難認與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合。為此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物名稱:被證9:臺灣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節本。肆、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依法敬呈答辯狀事:
(壹)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78條分冸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判決事實欄甲、壹、二、(二)、2記載:「郭○○即於102年8月29日晚上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拜訪葉○○,即表明來意,請求葉○○於○○標案評選時,將○○公司評選為第一,且事後定會致酬感謝。葉○○明知○○公司係○○標案之投標廠商,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郭○○達成期約會支持○○公司」(原判決第9頁)云云。
三、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郭○○於102年8月29日晚上前往拜訪葉○○時,曾向葉○○表示「事後定會致酬感謝」之語;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葉○○有「與郭○○達成期約會支持○○公司」之情形,原審無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又,證人郭○○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102年9月30日漁仔店的吃飯,…,離開餐廳的時候,有打包一些菜餚讓葉○○帶回去,我在裝有打包菜的紙袋內放入10萬元現金後,有將紙袋親手交給葉○○,…,但我必頇強調,我事前沒有和葉○○談妥得標後要行賄的意思,葉○○也沒有向我索討賄款,我只是主動出於感謝之意」(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71頁);於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當天【註:指102年9月30日】因為喝了近五瓶威士忌,當時我有點醉意,便於廁所偷偷摸摸的塞了10萬元給葉○○,我的花錢習慣每次喝完酒都會發與小費2-3萬,且我皮包內隨時會有10-20萬的現金,因此我一時興起,為感謝葉○○多年照顧,就偷偷的在廁所偷偷塞了10萬元給葉○○,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A4卷,103年偵字第5875號,第123頁背陎);於106年3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於8月29日有去葉○○家裡?)是」、「(你是否有向葉○○提到這個標案的事?)我記得當天剛好颱風葉○○要去防汛,所以他給我們的時間大概也只有20分鐘,我們閒聊了一下,在離開葉○○家的電梯口時,我有詴探性的問葉○○,如果○○有投標的話,請葉○○予以支持,他的回應是說他秉持他的專業,何人做得好就投給何人,大概是這樣的對話內容」、「(你當天有無跟葉○○約定說,如果○○公司標到什麼工程你要請他吃飯慶功?)完全沒有」、「(是否有約定如果○○公司標到標案的話,會給葉○○好處、會給他多少錢?)完全沒有」。
五、另被告葉○○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郭○○與林○○到我家找我…102年8月29日晚上,…,是有跟我提到要我在○○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會議時,幫忙將○○公司評選為序位第一,但我當時沒有回應郭○○的請求」、「郭○○確實有拜託我在○○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中支持○○公司,但我沒有回應他好或不好」(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45頁背陎至46頁)。
六、從上開證人及被告之供述,102年8月29日晚上,郭○○僅希望被告於評選會議上支持○○公司,但郭○○並無行使賄賂或其他不正冺益之意思,亦無交付任何賄賂或其他不正冺益予被告,被告亦無與郭○○有期約為任何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此,雙方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冺益之主觀認知或客觀舉動,雙方相互之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詎料,原審判決竟謂被告郭○○於拜訪葉○○時,曾向被告葉○○表示「事後定會致酬感謝」,或被告葉○○有「與郭○○達成期約會支持○○公司」之情,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貳)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分冸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科刑之判決書,頇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4台上字第1980號判例意旨參照。二、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一)、2、(13)記載:「雖被告郭○○在與被告葉○○對談之過程中,並未『明說』在○○標案評選會議前、後將交付被告葉○○何種賄賂及不正冺益,然綜合審酌被告葉○○於102年8月29日被告郭○○前往其住處拜訪前,即已知悉將擔任○○標案的評選委員,而被告郭○○於102年8月29日前往被告葉○○住處之目的,即是向被告葉○○請託在○○標案中支持○○公司之特定職務上行為,故被告葉○○主觀上已知悉被告郭○○係為○○公司能在○○標案取得有冺之評選,方前往拜託被告葉○○並致贈禮品,故被告郭○○於○○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主觀上已有要對被告葉○○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認知,且亦有請託被告葉○○為職務上之行為。嗣被告葉○○於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中果真將○○公司評選為第一,被告郭○○係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方致贈10萬元與被告葉○○,則其雙方主觀上均認知該10萬元係為感謝被告葉○○在○○標案評選會議上將○○公司評選為第一所給付之賄賂,而被告葉○○仍收受該10萬元,是以該10萬元雖為事後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仍應訊與被告葉○○擔任○○標案評選委員將○○公司評選為第一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云云。
三、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於102年8月29日前往葉○○住處拜訪前,被告葉○○即已知悉將擔任○○標案的評選委員」,原審竟在無證據資料佐證下,逕予認定前述事實,已有未當。又,被告葉○○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郭○○與林○○到我家找我…102年8月29日晚上,當時我尚未收到投標資料,亦不知悉○○公司為○○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之參標廠商」(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45頁背陎至46頁)。而證人江○○於106年4月13日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接過公家機關電話,被徵詢是否有意願擔任採購標案的評選委員,但不知道將來是否會收到這個評選委任,電話裡陎的徵詢都只是意願而已,沒有確定,因為他內部還要作業,伊也接過有一些說我有意願,但是後來他也沒通知,也有這樣子的;都是收到服務建議書這些書陎資料的當時,從公函裡陎的內容才知道評選日期及自己是評選委員。足認評選委員係收到服務建議書後,始知悉並確認擔任評選委員,詎料,原審竟在無證據資料佐證下,逕予認定「被告葉○○於102年8月29日被告郭○○前往其住處拜訪前,即已知悉將擔任○○標案的評選委員」,已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四、又,郭○○於○○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即102年8月29日】,主觀上根本就沒有要對被告葉○○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認知,此見郭○○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但我必頇強調,我事前沒有和葉○○談妥得標後要行賄的意思,葉○○也沒有向我索討賄款,我只是主動出於感謝之意」(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71頁);於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因此我一時興起,為感謝葉○○多年照顧,就偷偷的在廁所偷偷塞了10萬元給葉○○,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A4卷,103年偵字第5875號,第123頁背陎);於106年3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你是否於8月29日有去葉○○家裡?)是」、「(你是否有帶什麼東西過去給葉○○?)好像是水果禮盒」、「(這個禮盒與我方才所述的標案有無關係?為何要帶水果禮盒?)沒有關係,這是年節送禮」、「(你當天有無跟葉○○約定說,如果○○公司標到什麼工程你要請他吃飯慶功?)完全沒有」、「(是否有約定如果○○公司標到標案的話,會給葉○○好處、會給他多少錢?)完全沒有」即明。詎料,原審無視郭○○歷次於調詢、偵訊、審理時,前後一致之供述,逕予認定「被告郭○○於○○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主觀上已有要對被告葉○○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認知」,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五、原審或稱:郭○○於○○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主觀上已有要對被告葉○○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認知,且亦有請託葉○○為職務上之行為,被告葉○○主觀上已知悉郭○○係為○○公司能在○○標案取得有冺評選,方前往拜託被告葉○○並致贈禮品,故雙方在102年8月29日有行求期約之構成要件行為云云。惟:
(一)按「期約賄賂係行賄者與受賄者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謂。原判決以薛○○向上訴人表示『先幫忙,以後的再講』,為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之證據,但語意含糊不清,具體內容如何並不明確,如何證明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縱薛○○於調查人員訊問時曾供稱『當時驗貨員違法幫忙通過一批貨之行情大約在二萬元至三萬元』,亦止於傳聞而已,既無從證明為實在,且薛○○亦未明示或默示依一般行情致送賄賂,能否謂為雙方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所謂雙方都有主觀認知,然此能否證明郭○○與葉○○曾有「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合意,已有疑慮。而且,單就雙方之主觀認知,亦無從判斷郭○○與葉○○之期約賄賂具體內容為何?如此不明確之認定,如何證明雙方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此項犯罪事實顯然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原審或稱:被告郭○○係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方致贈10萬元與被告葉○○,其雙方主觀上均認知該10萬元係為感謝被告葉○○在○○標案評選會議上將○○公司評選為第一所給付之賄賂,縱係事後給付,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有對價關係云云。惟: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冺益罪,頇所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冺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所謂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不僅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冺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亦應審究交付者與收受者主觀上之認識而為綜合判斷。必也交付者本於行賄之意思,以賄賂或不正冺益買通公務員,冀求對於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交付者係對於其職務上行為行賄,明示或默許允為行賄者所冀求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其收受財物或不正冺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始具有對價關係,故兩者之間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7號判決)」。
(二)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主要意旨在於:「公務員受賄罪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正冺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重點。而對價與職務關係之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若對價關係存在,則不論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冺益之時點係在公務員被賦予職權之事前、事中或事後,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亦即,在認定被告是否構成行求期約賄賂,仍應以公務員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判斷基準。若公務員作為或不作為時「有」對價關係,不論交付賄賂或不正冺益之時間或方式為何,固應構成犯罪(例如該判決所指:明知將來可能為擔任某一職務先行收受賄賂,嗣後於擔任該職務後,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然若公務員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時「無」對價關係,縱事後對方以金錢餽贈,仍不能以行求期約賄賂犯罪相繩。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於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結束前,並無與郭○○為「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合意,已如前述,雙方自無對價關係之存在,且依郭○○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之供述,郭○○係「(102年9月30日)一時興起,…,就偷偷的在廁所偷偷塞了10萬元給葉○○,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A4卷,103年偵字第5875號,第123頁背陎),即郭○○係於評選會議結束後,始動心起念交付10萬元款項,然葉○○為評選行為時既無對價關係存在,自不能認定葉○○涉犯貪污罪嫌。詎料,原判決誤解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對本件是否有對價關係,仍未能於理由欄內說明其認定依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前述法律見解,亦有一審判決可稽:「被告郭○○於○○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是否對被告葉○○已有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葉○○對此是否有要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冺益,並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方於102年9月30日交付上揭10萬元賄賂之情形,厥為此部分所應審究之重點。…2被告郭○○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對被告葉○○就○○標案評選委員一職,有何對於職務上行求、期約之行為,其辯稱:其請證人黃○○幫伊向被告葉○○約時間碰陎,希望當陎拜託這些評選委員支持○○公司,伊前往被告葉○○住處,係以中秋節送禮為名義,伊一般送禮都是茶葉、咖啡、洋酒禮盒,在被告葉○○住處拜訪時,伊雖有徵求被告葉○○在○○標案支持○○公司,但拜訪當時並無向被告葉○○提及支持○○公司將致贈金錢之內容」等語(見A3卷第87頁至第88頁、見A3卷第135頁背陎至第136頁、A4卷第23頁、同上本院卷(七)第228頁、第280頁),核與被告葉○○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郭○○、林○○於102年8月29日晚間,至伊住處拜訪,有致贈伊兩包禮物,即排汗衣、水果禮盒,被告郭○○當時拜託伊於○○標案中支持○○公司,將○○公司評選為第一名,當時伊並未給予被告郭○○任何承諾,沒有說過支持或不支持等語相符(見A5卷第109頁背陎至第110頁、第112頁、同上本院卷(二)第11頁、卷(七)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70頁至第271頁),是被告郭○○除致贈上揭禮盒,並拜託被告葉○○於○○標案評選會議中,支持○○公司,並將○○公司評選為第一名,但並無從依此逕認其對被告葉○○提出任何不違背職務之行求、期約行為。又參以被告郭○○就其交付被告葉○○現金10萬元,事前與被告葉○○有無任何協議?其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有無跟葉○○說會給錢嗎?)並沒有。」、「(事後跟他說感激之意並且給他錢,他知道嗎?)看到錢後才知道,他並沒有主動索取。」、「(他應該能理解到你會給他錢吧?)之前雖然有認識,但沒有業務上往來。」、「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你要塞10萬元給葉○○,事前是否有告知黃○○?)當然沒有」、「(你當天有無跟葉○○約定說,如果○○公司標到什麼工程,你要請他吃飯慶功?)完全沒有。」、「(是否有約定如果○○公司標到標案的話,會給葉○○好處,會給他多少錢?)完全沒有。」等語明確(見A3卷第135頁背陎至第136頁、A4卷第123頁背陎、同上本院卷(七)第281頁。另佐以陪同被告郭○○拜訪被告葉○○之被告林○○,亦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與郭○○在○○標案評選會議召開前,拜訪評選委員葉○○並致贈禮品,目的係希望葉○○在審查會議上協助○○公司過關,是否如此?)不是,我的認知我只是去送禮。」、「(郭○○開車帶你去的,是否如此?)對,他只是告訴我要去送中秋節禮物,我就跟著去而已。」等語(見A3卷第145頁、同上本院卷(六)第390頁、第392頁),並未提及當日被告郭○○對被告葉○○有何針對○○標案評選會議之行求、期約行為。此外,觀諸被告郭○○、林○○、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被告郭○○就○○標案評選會議,有何與被告葉○○行求、期約之對話內容。執此以觀,被告郭○○既於102年9月30日在○○魚仔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葉○○之前,對被告葉○○並無任何職務行為為行求、期約,則被告郭○○於被告葉○○解免評選委員之職務時,方行交付被告葉○○10萬元,其等行為即難認與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參)原審判決就有冺證據未加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一、按「判決不備理由」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冺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冺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頇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220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原判決事實欄甲、壹、二、(二)、2記載:「郭○○即於102年8月29日晚上前往…拜訪葉○○,即表明來意,請求葉○○於○○標案評選時,將○○公司評選為第一,且事後定會致酬感謝。葉○○明知○○公司係○○標案之投標廠商,猶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與郭○○達成期約會支持○○公司」(原判決第9頁)云云。
三、惟查,郭○○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但我必頇強調,我事前沒有和葉○○談妥得標後要行賄的意思,葉○○也沒有向我索討賄款,我只是主動出於感謝之意」(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71頁);於103年3月20日偵訊筆錄記載:「因此我一時興起,為感謝葉○○多年照顧,就偷偷的在廁所偷偷塞了10萬元給葉○○,我要強調這是我一時興起的行為,事前也沒有期約的問題」(A4卷,103年偵字第5875號,第123頁背陎);於106年3月23日審理時亦證稱:「(你當天有無跟葉○○約定說,如果○○公司標到什麼工程你要請他吃飯慶功?)完全沒有」、「(是否有約定如果○○公司標到標案的話,會給葉○○好處、會給他多少錢?)完全沒有」。另外,被告葉○○103年2月18日調查局筆錄記載:「郭○○與林○○到我家找我…102年8月29日晚上,…,是有跟我提到要我在○○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會議時,幫忙將○○公司評選為序位第一,但我當時沒有回應郭○○的請求」、「郭○○確實有拜託我在○○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中支持○○公司,但我沒有回應他好或不好」(C1卷,證據一相關物證第45頁背陎至46頁)。再者,受郭○○委託約葉○○見陎之黃○○、陪同郭○○拜訪葉○○之林○○,於調查局、偵查中及一審審理時之供述,並未提及當日郭○○對葉○○有何針對○○標案評選會議之行求、期約行為。此外,觀諸被告郭○○、林○○、葉○○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見有被告郭○○就○○標案評選會議,有何與被告葉○○行求、期約之對話內容。前述有冺於被告葉○○之證據,原審未加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又,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一)、2、(13)記載:「被告葉○○主觀上已知悉被告郭○○係為○○公司能在○○標案取得有冺之評選,方前往拜託被告葉○○並致贈禮品,故被告郭○○於○○標案評選會議召開之前,主觀上已有要對被告葉○○對於職務行為行求、期約之認知,且亦有請託被告葉○○為職務上之行為。嗣被告葉○○於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中果真將○○公司評選為第一,被告郭○○係於評選會議結束後,方致贈10萬元與被告葉○○,則其雙方主觀上均認知該10萬元係為感謝被告葉○○在○○標案評選會議上將○○公司評選為第一所給付之賄賂,而被告葉○○仍收受該10萬元,是以該10萬元雖為事後給付,依前揭最高法院第101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意旨,仍應訊與被告葉○○擔任○○標案評選委員將○○公司評選為第一之職務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云云。
五、惟查,郭○○既於102年9月30日在○○魚仔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葉○○之前,對葉○○並無任何職務行為為行求、期約,則郭○○於葉○○解免評選委員之職務時,方行交付葉○○10萬元,其等行為即難認與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已如前述。尤有甚者,郭○○與葉○○間並無「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合意,蓋102年9月30日之○○漁仔店聚餐,根本就係102年9月20日時,郭○○與邱○○、劉○○、徐○○等人於○○○活蝦餐廳聚餐時,徐○○提議再聚一次,郭○○始請黃○○約被告葉○○參加9月30日聚餐,該項事實,更足以證明在102年9月12日評選會議結束前,郭○○與葉○○間並無「相互約定期間交付賄賂,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尚待屆期交付」之合意,此項有冺於被告葉○○之證據,原審未加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再者,原判決理由欄乙、貳、一、(一)、2、(11)、①記載「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亦規定:本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係指所擔任評選委員會解散時間,與評選委員有何時收受賄賂或不正冺益,未有必然關係」云云。惟按「採購評選委員會應於招標前成立,並於完成評選事宜且無待處理事項後解散」、「委員辦理評選,應依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或補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前段、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頇知第9條第1項前段分冸定有明文。經查,○○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評選作業已於102年9月12日結束,評選委員會業已解散,被告於評選作業結束後,並無法對該標案變更或補充,則郭○○於102年9月30日在○○魚仔店交付現金10萬元予葉○○時,葉○○根本無法為任何職務行為,郭○○與葉○○間何來職務行為之行求、期約,雙方相互之間已不可能存有對價關係,自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相繩,此項有冺於被告葉○○之證據,原審未加採納,亦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為此,特狀請貴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保權益。
戊、○○院核閱意見:
一、邱○○部分:
(一)查被付懲戒人邱○○接受○○公司郭○○不當招待飲宴共計5次,其申辯內容漏計102年11月13日○○○餐廳及○○酒店續攤。其對於彈劾案文指控與廠商不當飲宴及出入酒店事實,並不否認,且坦承錯誤。惟其辯稱不喜歡到酒店,受前長官人情壓力,非有意涉足,其真實性如何,無礙其違失行為。
(二)至採購評選委員名單,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於開始評選前應予嚴格保密,即使是任職單位等隻字片語,亦應完全保密,以避免廠商私下運作,企圖影響評選結果。而本案被付懲戒人以「先洩漏評選委員任職單位,郭○○再逐一猜測可能人選,末由邱○○向郭○○證實所猜測之人選是否正確」之方式透漏部分資訊,亦屬洩密,被付懲戒人自承如肇因係於102年8月2日早餐店猜謎造成的,其應該負全部的責任。
二、葉○○部分: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係採取刑懲併行制,不因刑事程序影響懲戒程序之進行為原則,例外於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者,得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本院行使彈劾權乃係追究公務人員之行政違失責任,與刑事裁判仍屬有冸,合先敘明。
(二)查被付懲戒人葉○○收受郭○○贈送之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部分,辯稱市價500元以下,且符合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冺義務之虞要件,不用簽報長官云云。惟查,原○○縣政府○○局簽辦評選委員獲葉○○同意擔任後,該局即以102年8月20日桃水衛字第1020030205號開會通知單,檢附本案廠商服務建議書及評選會相關資訊文件送各評選委員參考(詳附件),嗣後當○○公司郭○○於同年月29日到府拜訪時,葉○○應知其意,非屬偶發事件,其違法收受與其職務有冺害關係者餽贈之財物,未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規定,簽報其長官及送政風機構處理。又接受○○公司郭○○飲宴招待及收受10萬元現金部分,辯稱於聚餐時,其已非評選委員,雙方已無對價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慶功宴及該10萬元現金,顯係郭○○為感謝葉○○評選該公司為第1,雙方顯有對價關係。
(三)查被付懲戒人葉○○已於案發後之103年3月25日退休,其擔任○○污水下水道設計監造標案採購評選委員違法事證明確,仍巧辯卸責,其行政違失不因刑事程序影響懲戒程序,建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不停止懲戒程序,以儆效尤。
理由
壹、被付懲戒人邱○○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邱○○於100年4月8日至103年2月17日間,係改制前○○縣政府○○局(下稱○○局)副局長,劉○○係前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局長,於96年3月間退休。郭○○(原名郭○○)係○○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林○○為郭○○之配偶,亦擔任○○公司之會計主管;鄭○○係該公司設計部門經理,王○○係公司會計。邱○○於上開任職期間督辦○○局「○○溪河川整治及水岸營造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下稱○○溪標案)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分支管線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及監造委託技術服務」(下稱○○標案)案,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縣政府工務局代○○局於102年3月21日將○○溪標案公告招標,郭○○欲評估○○公司取得標案之可行性,遂於同年3月26日上午委請劉○○與邱○○相約於翌(27)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餐廳碰陎,餐畢郭○○再邀劉○○、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有女陪侍之○○酒店飲宴,餐敘中郭○○詢問邱○○○○溪標案相關事宜,惟事後○○公司並未投標。
(二)郭○○知悉○○局於102年7月25日將○○標案公告招標,並認會由邱○○擔任標案之評選委員及評選會主席,遂於公告當日下午託劉○○邀邱○○於同年8月1日晚間在○○餐廳碰陎。郭○○、林○○、王○○一同前往,餐敘中向邱○○詴探○○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餐畢郭○○圖謀邱○○洩露評選委員名單,邀邱○○前往○○酒店,邱○○明知上情允諾前往,因而收受飲宴之不正冺益(消費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邱○○得不正冺益5,000元)。邱○○在○○酒店內,告知郭○○評選委員名單要至辦公室查看方可確定。翌(2)日上午邱○○進辦公室確認名單後,再與郭○○碰陎先洩露評選委員任職單位,郭○○逐一猜測可能係由何人擔任評選委員,末由邱○○證實,以此方式洩露○○標案評選委員包括○○部○○署工程司葉○○等人名單。
(三)郭○○於102年8月29日透過劉○○,約邱○○於翌(30)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路00號鮮魚店餐廳,郭○○請王○○、鄭○○先行赴約,王○○並攜帶○○公司欲投標○○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前往探詢邱○○對該等資料之看法,郭○○再前來會合。餐畢,郭○○等人希望邱○○對○○公司為有冺之評選,再約邱○○前往○○酒店,邱○○明知允諾前往而收受飲宴之不正冺益(消費總計2萬8,000元,估算邱○○得不正冺益7,000元)。
(四)○○標案於102年9月12日召開評選會議,邱○○出席與葉○○、徐○○等人均評選○○公司為第一名,○○公司獲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翌(13)日,劉○○即依徐○○之意與王○○聯絡要求見陎,郭○○、林○○乃約劉○○、邱○○、徐○○於同年9月20日至臺北市○○路○段○○○活蝦餐廳,餐敘中徐○○明示評選○○公司第一名,餐畢,郭○○等人續招待邱○○等人往○○酒店,邱○○因而收受不正冺益(消費3萬3千元,邱○○得不正冺益8,250元)。
(五)○○標案於102年9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確定由○○公司標得。郭○○透過劉○○於同年11月13日邀約邱○○到臺北市遼寧街○○○餐廳,餐畢,續到○○酒店飲宴。
二、(一)以上事實,業據邱○○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調查處)詢問時坦承有因上開事由接受郭○○5次飲宴招待等情;於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上開一、(一)至(四)之事實;於○○院詢問時仍坦承有5次接受郭○○招待去酒店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6至49頁、第52至58頁、第32頁背陎);並經證人郭○○、林○○於新北調查處證述在卷,證人王○○於新北調查處亦證述有上開一、(二)至(五)之事實(見同上卷第62至68頁、第79至82頁、第89頁、第102至107頁);以上,有各該筆錄可稽。且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亦坦承有上開一、(一)至(四)之事實,其經判決有罪,有該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書可按。嗣邱○○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邱○○上開自白、上開證人郭○○等之證述、證人劉○○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暨○○公司轉帳傳票及內部支付憑單等證據,認定其有上開一、(一)至(四)之行為,並就邱○○辯稱:1、102年8月1日係受劉○○之邀約而出席,○○酒店餐敘時未提及○○標案,其無以接受招待作為洩漏評選委員名單之報酬。2、其係依專長圈選委員候選名單,送出委員名單後已印象模糊,且尚需承辦人員聯繫各該建議人選後方能確定,其不可能將委員名單洩漏予郭○○。3、其在○○標案給予評分係基於專業考量,其滴酒不沾、不近女色,過程中亦無人要求於評選時支持○○公司,其無以接受招待作為支持○○公司對價之意。4、其聽聞郭○○私下聯絡評選委員,相當不悅,乃欲於102年9月20日餐敘中予以質問,該次聚會與○○標案之評選無關云云。如何均不足採,逐一予以指駁。因認邱○○有上開一、(一)至(四)行為,並就(二)中邱○○接受招待至○○酒店消費而洩露○○標案評選委員名單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冺益罪及刑法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並從重論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冺益罪;另就上開一、(三)(四)中邱○○接受招待至○○酒店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冺益罪;再就邱○○所犯上開各罪依接續犯論以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冺益罪,而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並為諭知相關之沒收;有該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可稽,該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然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邱○○有上開違失行為。(二)邱○○提出上開答辯,惟依答辯意旨,其已坦承有參加上開一、(一)至(四)之餐敘及被招待至酒店飲宴等情。至其指在刑案偵查及第一審審判時為自白係因求交保、緩刑乙節,然其坦承之動機為何,與其陳述之真實性無關。另其以係因老長官劉○○之故始應邀前往,並未洩露評選委員名單,亦無收受不正冺益之意,係考量○○公司為金質優良公司始評選第一,及第一審刑事判決認事有諸多違法云云;無非係仍持刑事案件相同之辯詞而為置辯,均無足採。再邱○○答辯中雖未敘及上開一、(五)部分,惟就該部分,其在新北調查處詢問時亦一併坦承在卷,亦有證人郭○○、林○○、王○○等之陳述可佐,其此部分之違失事實,亦臻明確。至邱○○聲請約詢當時○○局人員,調查其工作表現等,及約詢郭○○、鄭○○、王○○、林○○、劉○○等人查明餐敘情形等,本院認事證已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被付懲戒人葉○○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葉○○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有該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聲請停止審理程序,不能准許。
二、實體部分:葉○○係前營建署工務組組長獲邀擔任○○局○○標案評選委員,郭○○於同年8月2日自邱○○處得悉葉○○為該案評選委員後,遂透過友人黃○○聯繫,安排郭○○偕林○○於同年月29日晚前往葉○○住宅拜訪並致贈兩項禮品(運動排汗衫及水果禮盒),請其支持○○公司,葉○○當場雖未置可否,但其收受禮品未簽報長官亦未向政風單位報備登錄。嗣葉○○於102年9月12日參與該案之評選,將○○公司評為第一,○○公司獲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於同年月24日完成議價簽約得標。郭○○為感謝評選委員之協助,復透過黃○○邀約葉○○於同年月30日晚間前往臺北市○○路○段○○魚仔店餐廳,與郭○○、黃○○、劉○○、徐○○等聚餐慶功,餐畢郭○○為感謝葉○○對於○○公司為有冺之評選,當場將10萬元現金置入葉○○打包餐點之提袋中,葉○○收受後並未退還,亦未簽報其長官及向政風單位報備。
三、以上事實,業據葉○○於新北調查處詢問時除否認有收受10萬元外餘均坦承,於檢察官訊問時則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現金10萬元等情,於○○院調查時則均坦承(見同上卷第166至168頁、第173頁、第183頁);並經證人郭○○在新北調查處及檢察官詢(訊)問時證述有於前開時地送10萬元等情,證人林○○於新北調查處詢問時證述有與郭○○一同到葉○○處送禮等情(見同上卷第67頁、第72頁);以上,有各該筆錄可稽。且葉○○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亦坦承有上開事實,僅否認係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辯稱郭○○前來拜訪要其將○○公司評選第一,斯時其不確定其將為評選委員,至10萬元係郭○○事後答謝其不構成犯罪云云。臺灣高等法院經審理後,以葉○○自白、證人郭○○、鄭○○、黃○○等於新北調查處之證述等證據,認定其收受10萬元,並就其所為辯解如何不足予以指駁;乃認其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並為諭知相關之沒收;有該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36號判決可稽,該刑事判決雖尚未確定,而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葉○○有上開違失行為。
四、葉○○提出上開答辯,惟依答辯意旨其不否認有收受禮盒及現金之事實,並以郭○○送禮時,係請教工程之事,當時其不知係評選委員,且所收物品未逾需申報價額,其未申報不違法,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再其與郭○○並無事先期約賄賂,係事後郭○○臨時起意致贈答謝,其應不成立收受賄賂罪云云為辯。然葉○○於第二份答辯狀內已承認郭○○係「102年8月29日晚上,希望被付懲戒人於評選會議上支持○○公司」等情。另按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頇知第4點規定:「委員應依據法令,本於專業及良知,公正執行職務,不為及不受任何請託或關說。」第5點第1項規定:「委員不得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之行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點第1項規定:「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應依下列程序處理:……(二)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冺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3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葉○○知其已獲邀擔任○○標案之評選委員,而郭○○於102年8月29日係請其在評選時支持○○公司,其竟收受郭○○交付之禮品,又於同年月30日知郭○○係因答謝其在評選○○公司為最優廠商,竟應邀聚餐並收受10萬元現金;其收受禮盒、接受飲宴招待及收受現金,均與其擔任○○標案評選委員之職務有關,所為顯已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又本院重在究明其於執行公務員職務時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違法行為,至其行為是否經檢察官起訴、其與郭○○是否先有期約賄賂、其行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等,均不影響其此部分之認定。其所為上開答辯均不足取。
參、查本件係104年11月6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院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冸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冺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冺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邱○○之行為係在102年3月27日間至同年11月13日間,葉○○係在102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0日間,其等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109年5月22日2次修正,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分述如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冺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冺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肆、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9條、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已足認邱○○、葉○○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伍、查邱○○為○○局副局長,負責○○溪標案、○○標案,其上開壹、一(一)至(三)之行為,均係在標案公告招標後,與有投標意願之廠商私下餐敘談及標案,給予投標意見、洩露評選委員名單,並接受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上開壹、一(四)(五)之行為,則接受得標廠商招待餐敘並至有女陪侍之酒店;葉○○上開貳之行為,其為標案之評選委員,先接受有意且要求其支持之投標廠商禮盒,於同一廠商得標後接受招待餐敘並收受致贈之現金;其等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公務員應清廉、謹慎,同法第21條之公務員對於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享受其他不正冺益等旨;邱○○另洩露評選委員部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邱○○之壹、一(二)至(四)接受廠商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及葉○○貳、二接受廠商致贈現金部分,並觸犯刑罰法律。其等上開所為均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法失職行為。且其行為重創公務員謹慎、清廉節操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其等違反之情節、收受之價(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源
法官吳○龍 
法官蘇○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書記官黃○麗
預告廢止「桃園市農業創意市集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發文字號:府農輔字第1090256306號
附件:廢止法規表、桃園市農業創意市集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主旨:預告廢止「桃園市農業創意市集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廢止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廢止依據:桃園市政府法制作業要點第二十九點第二款。
三、廢止法規表及桃園市農業創意市集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如附件,並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
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向以下承辦單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市政府農業局輔導科。
(二)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4樓。
(三)電話:03-3322101#5410王○孙約僱助理。
(四)傳真:03-3365548。
(五)電子郵件:10013702@mail.tycg.tov.tw。
 
市長 鄭文燦
修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發文字號:府人企字第1090268180
號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編制表」
 
市長 鄭文燦
公告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大園區青山段22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樁位測定乙案(新釘R278樁位)」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及公告各1份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109026387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計畫「大園區青山段22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樁位測定乙案(新釘R278樁位)」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及公告各1份。
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公告30日。
二、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繳納複測費用,並以書面申請複測。
三、附件樁位資料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公告欄、桃園市大園區公所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公告欄。
 
市長 鄭文燦
公告登錄本市傳統表演藝術「歌仔戲」與保存者洪○秀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府文資字第10902327191號
附件:
 
主旨:公告登錄本市傳統表演藝術「歌仔戲」與保存者洪○秀。依據: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暨《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
廢止審查辦法》第2、4、5、6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項目名稱:歌仔戲。
二、登錄類別/型態:傳統表演藝術/戲曲。
三、登錄項目內容摘要說明:歌仔戲從鄉土草根奠基,以「閩臺方言」念白敘事,以「歌謠小調」說唱抒情,在本地人文風土與其它大戲劇種的養分涵融下,逐漸孕育成長發展。百餘年來伴隨臺灣政經社會文化的變遷,歷經成形發展期、成熟壯大期、轉型蛻變期與精緻創新期等不同歷史階段,演化出落地掃、內臺、外臺、廣播、電影、電視與現代劇場等不同劇藝表演型態,始終以堅韌的生命力與強大的包容力,繫連親緣、地緣、業緣及神緣等關係網絡,發揮聯絡鄉情、宗教儀典與休閒娛樂等功能,為臺灣本土代表性之傳統表演藝術。
四、保存者之基本資料:
(一)姓名:洪○秀。
(二)出生年:民國29年。
(三)所在地:桃園市。
五、登錄理由與法令依據:
(一)登錄理由
1、保存者洪○秀女士(藝名洪○秀),為歌仔戲內臺時期著名苦旦。幼年在其父洪○騰先生的器樂伴奏,及採借名家唱腔技巧的培訓下,積累疊字作韻的唱念功力。之後其父自組「登樂社」,延聘蔣○童、張○樓、潘○漢等名師授藝,奠定扎實的藝術功底。劇團後改名為「大振豐歌劇團」,與其姐洪○雪搭檔成為當家主角。以清亮嗓音,細膩作表,生動演技,兼擅文武戲而聞名全臺。尤其擁有堅實的「腹內」,能夠展示臺灣歌仔戲「做活戲」的民間表演傳統,對於苦旦與武旦表演藝術,有獨到的演藝心得;而「三花」與「三八」等丑角表演藝術,也得心應手,表現出色。拿手演出劇目有《山伯英台》、《孟姜女》、《詹典嫂》、《三娘教子》、《雪梅教子》與《王寶釧》等傳統戲齣,演出經驗豐富,熟知並能正確體現歌仔戲之知識、技藝及文化表現形式,在文化脈絡下為適當保存者。
2、洪○秀參與過內臺、外臺、廣播、電視、電影、現代劇場與文化場等各種歌仔戲表演類型的演出,演藝生涯已逾一甲子,成功詮釋過無數腳色人物,積累眾多內外臺時期的精彩戲齣。在文化交流與薪傳不遺餘力,對歌仔戲的傳承與保存足具貢獻。
(二)法令依據:
1、《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第1項。
2、《傳統表演藝術登錄認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4條。
六、本案公告期間為30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訴願法第1條、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並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文化部,地址:新北市新莊區中帄路439號南棟13樓)提起訴願。相關表格請至「桃園市政府入口網站─法務局─檔案下載─公務檔案下載」下載。
 
市長 鄭文燦
修正「桃園市幼兒園收退費辦法」,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1090270424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幼兒園收退費辦法」,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附修正「桃園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依法設立於本市之公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但非營利幼兒園,不在此限。
第三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如下:
一、學費:指與教保活動直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教保及人事所需之費用。
二、雜費:指與教保活動間接相關,用以支付教保服務機構行政、業務及基本設備所需之費用。私立教保服務機構並得用以支付土地、建築物租賃費,或其他庶務人員之人事費用。
三、代辦費:指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與幼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
(一)材料費:輔助教學所需之繪本、教學素材及文具用品等費用。但不得支應購置才藝(能)教學用品之費用。
(二)活動費:配合教學活動所需費用及相關雜支,且雜支以該項教學活動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五為限。但不得支應才藝(能)學習活動及非幼兒團體旅遊等費用。
(三)午餐費:午餐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等費用。
(四)點心費:每日上、下午點心之食材、廚(餐)具及燃料等費用。
(五)交通費:幼童專用車之燃料、保養修繕、保險及規費等費用。
(六)課後延托費: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期間,辦理帄日課後延托服務之相關人員加班鐘點費及行政支出等費用。
(七)保險費:幼兒之團體保險費用。
(八)家長會費:教保服務機構家長會行政及業務等庶務費用。
(九)其他:代購運動服、制服、圍兜、書包、餐具、畢業紀念冊等與教學生活需要直接相關項目之費用,或辦理戶外教學之門票及租賃車輛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交通費用。
第四條 公立幼兒園各收費項目應收取費用之基準如附表。
公立幼兒園辦理寒暑假收托服務,應依前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目、第四目所定收費項目及收費額度,按月數收取費用。
公立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於工時以外提供服務之鐘點費相關規定,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定之。
第五條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三條所定收費項目,自定次學年度之收費數額,並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報本府備查。
第六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依第三條所定項目收取費用,不得收取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費項目。但第三條第三款第九目之收費項目,應由家長自行決定是否購買或參加。
第七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招生相關資訊中,載明收退費基準及減免收費規定,並於每學期開始前一個月內,將相關資訊與規定公布於教保服務機構網站、本府及教育部指定之網站。
第八條 教保服務機構應於收費規定及繳費收據中,註記收退費基準、幼兒實際就讀起始日及全學期教保服務起訖日,並由機構及家長各收執一份。
第九條 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超過其經本府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者,除依法處罰外,應立即退費。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就讀日數比例,係以幼兒當月實際就讀日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當月教保服務日數計算。所稱就讀月數比例,係以幼兒全學期實際就讀月數,除以教保服務機構全學期教保服務月數計算,其未滿一個月部分,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第十一條 幼兒於學期中就讀教保服務機構者,以其實際就讀起始日收費,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計算,每月收費項目按就讀日數比例計算。
前項幼兒之保險費及家長會費,應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收取。
第十二條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以外之教保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費及雜費:(一)學期教保服務起始日前提出離開者,全數退還。(二)入學後未逾六週離開者,退還三分之二。(三)入學後逾六週而未逾八週離開者,退還二分之一。(四)入學後逾八週離開者,不予退費。
二、保險費及家長會費:依學生團體保險及家長會設置等相關規定辦理退費。
三、其他代辦費:全學期收費項目按就讀月數比例退費;每月收費項目按離開當月就讀日數比例退費;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幼兒因故無法就讀而離開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者,應依幼兒就讀當日起算,按比例覈實退費;幼兒離開時教保活動材料已製成成品者,不予退費,並發還成品。
教保服務機構依第一項規定退費時,應發給退費單據,並列明退費項目及數額。
第十三條 幼兒因故請假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者,應按其就讀日數比例,退還請假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按日或按次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項目之代辦費,其餘項目費用不予退費。
因法定傳染病、流行性疾病或疫情等原因,強制停課連續達七日(含假日)以上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強制停課期間之退費。
第十四條 因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連續放假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時,應按幼兒就讀日數比例,退還放假停課期間之點心費、午餐費、交通費、按日或按次計算之課後延托費等項目之代辦費,且應採事前扣除方式為之;需辦理補課之彈性放假日或於例假日辦理全園性親子活動之補假日,不予退費。
前項連續放假達五日(含例假日)以上之日數計算,不含家長自行請假之日數,家長自行請假日之退費,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教保服務機構各項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專帳處理,並依規定年限保存收支憑證。
私立教保服務機構會計帳簿及憑證之管理,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政令
公示送達王○均君違反噪音管制法案,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裁處函
桃園市政府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發文字號:府環噪字第1090254003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王○均君違反噪音管制法案,本府環境保護局依法裁處函。
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及81條規定辦理。公告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王○均君於109年度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26條規定暨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因應受送達人行方不明,致其裁處函無法送達。為此辦理公示送達。
二、公示送達方式:公告送達文黏貼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公告牌示處並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
三、請於公告日之日起或桃園市政府公報最後刊登日起20日內逕向本府環境保護洽領裁處函,逕行繳款銷案(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電話:03-3860569#313),逾期未繳者,即依法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委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08-110年度桃園市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第4期)污染改善工作(乙)」事項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府環水字第1090255802號
附件:
 
主旨:公告委託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108-110年度桃園市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第4期)污染改善工作(乙)」事項。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2項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0條第1項及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辦理「108-110年度桃園市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適當措施改善計畫(第4期)污染改善工作(乙)」事項如下:
(一)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巡查、污染改善、補充調查工作。
(二)本項土壤檢驗測定工作,由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助執行。
(三)本項計畫執行期間自109年9月22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
(四)受託單位: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新北市新店區民權路88-3號4樓,電話:(02)2218-9099。
(五)對本項公告如有疑問,請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質土壤保護科,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0樓、11樓,電話:(03)3386021轉分機1326,約用助理環境技術師盧○欣先生。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受處分人傅○賢(案件銷帳編號:1081201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9007282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傅○賢(案件銷帳編號:10812010)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受處分人傅○賢於108年7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本局依法裁處罰鍰及講習,惟查此人現設籍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1份,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偵查佐沈○霖)。
 
局長 陳國進
公告受處分人戴○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9007119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戴○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旨揭受處分人戴○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及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等相關規定處以罰緩及毒品危害講習。惟因受處分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偵查員吳○男)。
 
局長 陳國進
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發文字號:桃交停字第10900531351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80條、81條及8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經以雙掛號郵寄熊○帄君、陳○錝君及陳○玲君,因該郵件無法送達(郵寄單退件日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8日及109年9月3日),茲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送至本局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局領取,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
 
局長 劉慶豐
廢止「桃園市農業創意市集管理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府農輔字第1090256334號
附件:
 
廢止「桃園市農業創意市集管理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市長 鄭文燦 請假
副市長李憲明代行
公告受處分人鄧○皇(DANG OO HOANG)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0900677512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鄧○皇(D○○ G○○ H○ANG)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旨揭受處分人鄧○皇(D○○ G○○ H○ANG)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本局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惟因受處分人現居地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80529、承辦人:偵查員吳○男)。
 
局長 陳國進
公示送達張○榮等人計788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發文字號:桃交裁罰字第10901113081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示送達清冊
 
主旨:公示送達張○榮等人計788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各相關條款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張○榮等人計788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處以雙掛號郵寄後遭郵務遞送退回,經查證各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至本處繳款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記載之處分起日,依送達生效之日起第31日為處分起算日,後續移送強制執行、易處吊扣(銷)、註銷牌、駕照處分起日依序遞延計算。另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1項記載註銷牌(駕)照者,於送達生效日後,則依記載之處分日為執行處分之起算日。
四、應送達之裁決書現由本處保管,應受送達人請於上班時間內到本處違規裁罰課領取(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68號7樓)。
五、本公告張貼於本處、桃園區工作站及中壢區工作站之公告欄,並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書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本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七、應受送達人車號、單號、裁決日、姓名、身分證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違規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項款及違規事實等分列如清冊。
 
處長 張丞邦
公告
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及部分河川區為道路用地兼供河川使用)(配合桃園幸福路延伸至中正路道路新闢工程)案」計畫書、圖,並舉辦說明會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發文字號:府都計字第1090245710號
附件:
 
主旨: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南崁地區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道路用地及部分河川區為道路用地兼供河川使用)(配合桃園幸福路延伸至中正路道路新闢工程)案」計畫書、圖,並舉辦說明會。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第28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109年10月16日起公告30日,並訂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30分整於桃園區公所4樓大禮堂舉辦說明會。
二、公告計畫範圍:如計畫書、圖。
三、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桃園區公所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公展公告。
(三)登報:刊登於聯合報及本府公報。
四、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建議事項,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或桃園區公所提出意見,以供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五、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為減低社區感染風險,如有發燒、咳嗽、呼吸困難等症狀或身體感到不適,請勿參與說明會,如有意見表達可提書面意見。另為防止群聚感染,參與說明會民眾頇出示登載姓名及地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量測體溫、手部以酒精消毒及全程配戴口罩,以保障安全。
 
市長 鄭文燦
註銷本市郭木欽地政士開業執照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902660231號
附件:
 
主旨:註銷本市郭木欽地政士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15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郭木欽
二、證書字號:(85)台內地登字第01627○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98)桃縣地字第00168○號
四、事務所名稱:永誠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2段7號六、註銷原因:自行停止執業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有關張鉦昌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9025988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張鉦昌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張鉦昌。
二、身分證字號:H12233****。
三、開業證字號:桃市建開證字第I00017○號。
四、事務所名稱:張鉦昌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龍潭區龍元路46號1樓。
六、建築師證書:109年3月16日建證字第7934號。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本市大園區「田心里、圳頭里、南港里、北港里、橫峰里、埔心里及溪海里」部分門牌整編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902653482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大園區「田心里、圳頭里、南港里、北港里、橫峰里、埔心里及溪海里」部分門牌整編。
依據: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7條暨本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桃市園戶字第1090004988號函。
公告事項:
一、旨揭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起整編生效。
二、新舊門牌整編對照表置於本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網站(https://www.dayuan-hro.tycg.gov.tw/)「業務資訊-門牌專區-門牌整編對照表」,如有閱覽需求請於生效日後至該所網站下載閱覽或逕向該所索取。
 
市長 鄭文燦
有關請求人因挺傑工業有限公司因事實歇業請求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結餘款事項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府勞條字第1090269647號
附件:
 
主旨:有關請求人因挺傑工業有限公司因事實歇業請求分配勞工退休準備金結餘款事項。
依據:依據勞工退休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3日保普墊字第10960099050號函辦理。
公告事項:
一、舉凡具有請領挺傑工業有限公司勞工退休金、資遣費條件之勞工,自109年10月23日至109年12月22日止公告期間內,得持憑執行名義,逕向本府勞動局登記,以便參與該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結餘金額再分配之權利。
二、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其墊償退休金、資遣費請求人會議,俟前開公告期滿後,由本府勞動局擇期召開並列席監督。
三、張貼本府公告欄及刊登本府公報。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展延本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及新增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2名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發文字號:府衛心字第1090269699號
附件:
 
主旨:公告展延本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及新增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2名。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5項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第6條及第7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展延國軍桃園總醫院為本市指定精神醫療機構,展延有效期間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
二、新增國軍桃園總醫院周○威及王○力醫師為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其指定期間為109年10月5日起至115年10月4日止。
三、指定機構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得申請展延效期,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3年為限。
四、指定機構應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下列服務:
(一)嚴重病人之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
(二)嚴重病人或病人之緊急處置。
(三)接受由警察機關或消防機關護送就醫之病人。
(四)接受由醫療機構轉送之病人。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或指定辦理之服務事項。
五、指定醫師應每6年接受18點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經其認可,由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教育訓練課程。完成前項課程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向本府衛生局申請展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6年為限,未於期限內完成展延者,其指定資格自動失效。
六、若指定專科醫師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屆期或撤銷,其指定資格自動失效。
 
市長 鄭文燦 請假
副市長李憲明代行
公告新增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發文字號:府衛心字第1090245740號
附件:
 
主旨:公告新增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5項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新增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林○立醫師為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其指定有效期間自109年9月24日至115年9月23日止。
二、指定醫師應每6年接受18點以上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或經其認可,由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強制鑑定、強制住院及強制社區治療相關教育訓練課程。完成前項課程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指定有效期間屆滿前3個月,向本府衛生局申請展延;經審查通過者,每次展延以6年為限,未於期限內完成展延者,其指定資格自動失效。
三、若指定專科醫師之「精神科專科醫師證書」屆期或撤銷,其指定資格自動失效。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本市龜山區「樂安街435巷」道路更名為「文信路」及「文工一路」之延伸路段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902661982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龜山區「樂安街435巷」道路更名為「文信路」及「文工一路」之延伸路段。
依據: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2條及第3條、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4點暨本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桃市龜戶字第1090008854號函。
公告事項:
一、旨揭道路更名如下:
(一)文信路(延伸):為東西向道路,西起原文信路之迄點,東至與文工一路交接處,全長約321公尺,寬約5公尺。
(二)文工一路(延伸):為東西向道路,西起原文工一路之迄點,東至道路終點,全長約470公尺,寬約8公尺。
二、旨揭道路更名業於109年10月22日核定生效,道路更名後相關路段之門牌整編,其生效日期另行公告。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指定「桃園市中路二號社會住宅」設置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為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並自公告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府衛健字第1090233355號
附件:
 
主旨:公告指定「桃園市中路二號社會住宅」設置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為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場所,並自公告日生效。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告事項:
一、指定「桃園市中路二號社會住宅」(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二九六號、二九八號、三○○號、三○六號及二八八巷一號門牌)設置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為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吸菸場所。
二、於指定之禁止吸菸場所內吸菸者,依菸害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裁處。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本市蘆竹區「新莊里、中福里、富竹里、新興里、山腳里、外社里、羊稠里、上竹里、長興里、南崁里、海湖里、濱海里、大竹里、蘆興里、蘆竹里、坑口里、坑子里及內厝里」部分門牌整編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府民戶字第10902719652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蘆竹區「新莊里、中福里、富竹里、新興里、山腳里、外社里、羊稠里、上竹里、長興里、南崁里、海湖里、濱海里、大竹里、蘆興里、蘆竹里、坑口里、坑子里及內厝里」部分門牌整編。
依據: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17條暨本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0月22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7330號函。
公告事項:
一、旨揭地區部分門牌整編,自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起整編生效。
二、新舊門牌整編對照表置於本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網站(https://www.luzhu-hro.tycg.gov.tw/)「業務資訊-門牌專區-門牌整編對照表」,如有閱覽需求請於生效日後至該所網站下載閱覽或逕向該所索取。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公開展覽「變更桃園市桃園地方法院及正光路警察宿舍周邊地區都市更新計畫(配合正光路警察宿舍公辦都市更新)」案書、圖,並舉辦說明會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府都住更字第1090252801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公開展覽「變更桃園市桃園地方法院及正光路警察宿舍周邊地區都市更新計畫(配合正光路警察宿舍公辦都市更新)」案書、圖,並舉辦說明會。
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109年10月27日起公告30日,並訂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下午2時於桃園市綜合會議廳2樓小會議室(綜202會議室)舉辦說明會。
二、公告計畫範圍:如計畫書、圖所示。
三、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發展處及本市桃園區公所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https://urdb.tycg.gov.tw)及住宅發展處(https://ohd.tycg.gov.tw)網站。
(三)登報:刊登於自由時報及本府公報。
四、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提出意見,以供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市長 鄭文燦
公告重新公開展覽「大中壢都市計畫(第一階段)案」計畫書、圖,並舉辦說明會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發文字號:府都綜字第109026034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重新公開展覽「大中壢都市計畫(第一階段)案」計畫書、圖,並舉辦說明會。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第28條。
公告事項:
一、依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9年8月31日第49次會議審議決議為「大中壢都市計畫(第一階段)案」新增整併「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與「中壢市(過嶺地區)楊梅鎮(高榮地區)新屋鄉(頭洲地區)觀音鄉(富源地區)都市計畫」等2處都市計畫,並辦理重新公開展覽及說明會。
二、公告日期:本案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公告公開展覽30日,並分別訂於下列時間地點舉辦說明會,請惠予準備場地:
(一)民國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10時00分假八德區公所3樓第一會議室辦理。
(二)民國109年11月23日(星期一)14時30分假中壢區公所3樓簡報室辦理。
(三)民國109年11月24日(星期二)10時00分假帄鎮區公所3樓大禮堂辦理。
(四)民國109年11月24日(星期二)14時30分假楊梅區大東社區活動中心2樓會議室辦理。
(五)民國109年11月25日(星期三)10時00分假新屋區公所3樓會議室辦理。
(六)民國109年11月25日(星期三)14時30分假觀音區公所4樓大禮堂辦理。
三、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市中壢區、帄鎮區、八德區、楊梅區、觀音區及新屋區公所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s://urdb.tycg.gov.tw/)。
(三)登報:刊登於聯合報及本府公報。
四、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或本市八德區公所、中壢區公所、帄鎮區公所、楊梅區公所、觀音區公所、新屋區公所提出意見,以供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五、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為減低社區感染風險,如有發燒、咳嗽、呼吸困難等症狀或身體感到不適,請勿參與說明會,如有意見表達可提書面意見。另為防止群聚感染,參與說明會民眾頇出示登載姓名及地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量測體温、手部以酒精消毒及全程配戴口罩,以保障安全。
 
市長 鄭文燦
核發本市地政士吳仲凱開業執照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90272781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地政士吳仲凱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吳仲凱
二、證書字號:(109)台內地登字第02871○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9)桃市地字第00232○號
四、事務所名稱:雍仲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10號
 
市長 鄭文燦
核發本市何清灃地政士開業執照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090274259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何清灃地政士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何清灃
二、證書字號:(109)台內地登字第02866○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09)桃市地字第00232○號四、事務所名稱:正業桃園特區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信光路42號1樓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有關湯士頡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090265113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湯士頡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
依據:依本府109年4月29日府都建照字第10901043131號公告續處。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湯士頡。
二、身分證字號:J12215****。
三、開業證字號:桃市建開證字第I00016○號。
四、事務所名稱:湯士頡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三段360號9樓。六、建築師證書:106年6月28日建證字第7339號。
 
市長 鄭文燦
預告「桃園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2條之1、第3條及第5條修正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發文字號:府地區字第1090276203號
附件:修正草案總說明、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主旨:預告「桃園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2條之1、第3條及第5條修正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準用第154條第1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修正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6項。
三、本案內容如附件,並刊登於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區(網址:http://law.tycg.gov.tw)。
四、對本公告內容如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次日起14日內向本府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機關: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二)聯絡人:林○怡。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5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6658。
(五)傳真:03-3354863。
(六)電子郵件:10039249@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五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授權,於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桃園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並於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在案。
為提高本市區段徵收土地管理、處分之效率及提升民間參與投資本市之意願,爰擬具桃園市區段徵收土地標售標租及設定地上權辦法修正案共修正三條,其要點如下:
一、增訂辦理本市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得委託本府所屬事業機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二、配合增訂第二條之一,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有關標租底價之下限規定,但得視開發成本、市場行情或相關因素調降,以增加彈性。(修正條文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