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110年度第16期

專載
桃園市政府第328次市政會議紀錄
桃園市政府第328次市政會議紀錄
 
時間: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
地點:消防局6樓災害應變中心
主席:鄭市長文燦
紀錄:科長 林裕玟 
      科員 陳美智
 
壹、頒獻獎:無
貳、主席致詞
    環境保護局為打擊環保犯罪,落實生態保護及環境淨化,比照衛生局食安自治條例規定,設計「吹哨者條款」,除加碼環保檢舉獎金外,並鼓勵內部員工勇於揭露違法環保事件。
  近日東門溪污染事件,主要污染源來自「大樹林屠宰場」,其代操廠商「咖利多科技」透過儲存槽收受其他未經處理的工業廢液及事業廢液,並私接暗管繞道排放至東門溪上游,導致水務局檢測東門溪常有酸鹼值超標情形。
  本次事件「環保柯南」團隊非常辛苦,查緝相當不易,故新方案除原有獎勵辦法外,情節特殊或重大環境公害事件,會發給檢舉人最高400萬元獎金,所需經費由預算及罰鍰收入支應,請環境保護局針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空氣污染防制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儘速修訂檢舉獎金並鼓勵內部員工勇於擔任「吹哨者」檢舉,提高打擊污染犯罪之成效。
參、確認上次會議紀錄
主席裁示:
無修正意見,會議紀錄確定備查。
肆、專題報告:
一、報告機關:交通局
報告案由:防疫及疫苗接種計程車執行情形
主席裁示:
(一)有關防疫計程車隊說明如下:
1.本市自去(109)年3月29日與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合作成立,目前共計533輛,提供服務快篩陽性反應者以每日補助5,000元,任務結束後自主隔離期間每日補助2,100元;居家隔離、居家檢疫及自主管理者以趟次計算補助經費為主,接送每趟次補助3,500元;輕症解隔離者每趟次補助5,000元。
2.去年4至12月共計服務1,716趟次,總經費約為600萬,今(110)年1至6月共計服務7,899趟次,總經費約為2,800萬。
(二)有關疫苗接種愛心計程車說明如下:
1.為利年長者及孕婦接種需求,招募合作衛星車隊、新利達衛星車隊、大文山衛星派遣車隊、大都會衛星車隊、新梅衛星車隊及台灣大車隊等6家車隊,共2,320輛計程車參與接送服務。
2.每趟補助一般行政區250元、偏鄉行政區300元、復興區依路程500至700元。總計接送65歲以上年長者往返共4萬7,000餘趟次;孕婦可憑媽媽手冊免費搭乘愛心計程車接送服務,目前共計服務274趟次。
(三)有關原鄉計程車說明如下:
1.因復興區經營環境特殊,都會區的6大車隊無法有效服務該地區民眾,由區公所與當地17位個人計程車司機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接送年長者前往衛生所接種疫苗。
2.自6月15日至7月15日總計服務426趟次。
(四)全市6,583位計程車司機,已接種疫苗共計5,005位,疫苗接種率為76%。
(五)請交通局妥善規劃,俟第二劑疫苗接種期程,再次啟動愛心計程車接送服務。
二、報告機關:都市發展局
報告案由:本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公共設施需求盤點暨公益性增額容積方案
主席裁示:
(一)桃園陸續完成中路重劃區、小檜溪重劃區、機場捷運A7站、A20站、A21站、體育園區、草漯重劃區及菓林重劃區等,因應未來人口成長帶來公共建設需求,除原都市計畫所規定的公園、停車場、廣場及綠帶等基礎建設外,請各機關提早整合規劃福利設施、運動設施、文化設施及公共安全設施等,在人口進駐的同時,隨之取得多元設施之土地。
(二)市府積極推動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建設時,也提早媒合各項公共設施需求,如中路二號社宅設有公托中心及庇護工廠;八德一號、二號社宅規劃設置市民活動中心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中興巷警察宿舍都更案建置樂齡學習中心;正光路警察宿舍都更案成立家防中心等,並加強後續推動社宅及都更建設時,持續媒合更多公益設施進駐。
(三)本市已實施公益性增額容積方案,由民間建案提供政府指定需要的公益性設施,換取等值建築容積,除鼓勵公私協力,朝法制化邁進,並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創造雙贏。
(四)各機關如有公共設施相關需求請提供給都市發展局建置資料庫,以利未來規劃重劃區、開發區及區段徵收時,儘早評估納入,以利多元公共設施建置。
伍、各機關業務報告:
主席裁示:為烟花颱風逼近,請依下列指示辦理:
一、請各接種站聯絡官、區長及站長,預先作好接種站防颱措施,如為防颱考量預為拆除帳篷設備者,請於7月24日(星期六)下午恢復。
二、因本次颱風可能造成部分地區淹水,請預先準備抽水機,並請各區公所備妥沙包。
陸、提案討論:
提案機關:原住民族行政局
提案案由:有關「桃園流行音樂露天劇場暨國際原住民族文化創意產業園區與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永久會址新建工程」以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暨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兩基金會)使用本市市有土地大園區青峰段319、321地號等兩筆土地作為第三期工程使用暨辦理逾十年租賃一案,提請審議。
決議:照案通過。
柒、列管交辦事項辦理情形:
主席裁示:
一、案件持續列管。
二、文學館新建工程請黃秘書長督導轉給工務局協助發包。
捌、臨時動議:無
玖、主席指(裁)示事項:
一、明(22)日請教育局安排市長視察國小教師接種專案;交通局安排市長視察貨車司機接種專案。
二、第三輪疫苗預約接種目前預約率為80%,期於明日中午12時截止前能到達85%以上,請衛生局加強宣傳診所部分,各機關宣傳民眾可至大型接種站預約接種。
壹拾、散會:下午3時33分
法規
修正「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發文字號:府人企字第1100196066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編制表」,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編制表」
 
市長 鄭文燦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師級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為因應業務需要,得在本編制表內所列專門委員、專員、科員等職稱指定其中一人辦理法制業務。
三、原桃園縣桃園市立托兒所、桃園縣大園鄉立托兒所、桃園縣龍潭鄉立托兒所、桃園縣新屋鄉立托兒所、桃園縣觀音鄉立托兒所所長各一人,得繼續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未列入。
四、原桃園縣桃園市立托兒所保育員六人、桃園縣中壢市立托兒所保育員四人、桃園縣平鎮市立托兒所保育員三人、桃園縣八德市立托兒所保育員二人、桃園縣楊梅市立托兒所保育員一人、桃園縣蘆竹鄉立托兒所保育員六人、桃園縣大溪鎮立托兒所保育員一人、桃園縣大園鄉立托兒所保育員四人、桃園縣新屋鄉立托兒所保育員二人、桃園縣觀音鄉立托兒所保育員一人,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未列入。
五、原桃園縣中壢市立托兒所、桃園縣平鎮市立托兒所、桃園縣蘆竹鄉立托兒所護士各一人,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級別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未列入。
六、原桃園縣大溪鎮立托兒所僱用保育員一人、桃園縣觀音鄉立托兒所僱用保育員二人,仍以原職稱留用,出缺不補,未列入。
七、本編制表自一百十年九月一日生效。
 
訂定「桃園市漁筏檢查及監理執照收費標準」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100197084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漁筏檢查及監理執照收費標準」。
附「桃園市漁筏檢查及監理執照收費標準」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漁筏檢查及監理執照收費標準條文
 
第一條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及桃園市漁筏監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桃園市政府辦理漁筏檢查及核發、換發、補發或變更漁筏監理執照之收費基準如下:
一、特別檢查費:每艘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二、定期檢查費:每艘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三、核發、換發、補發或變更漁筏監理執照:每張新臺幣一百元。
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予前項收費。
第三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桃園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1100195157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附修正「桃園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五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以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所有權者,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並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 民間機構依本法第十三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前三條之規定。
第八條 依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或減徵房屋稅者,於免減徵原因消滅時,自次年期或次月起恢復課徵,納稅義務人並應於三十日內向地方稅務局申報。
第八條之一 民間機構已依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減免稅額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徵已減免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一、有本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規定情事,經主辦機關終止投資契約。
二、經主辦機關認定不符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
三、不動產改作其他用途或非經主辦機關同意再行移轉。
 
修正「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100197115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部分條文。附修正「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部分條文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一條 為興辦公共工程,辦理地上物補償費、遷移費、獎勵金、補助費、救濟金及特別救濟金發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六條之一 本自治條例所稱騰空點交,指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或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並出具騰空照片、斷水、斷電、斷瓦斯與戶籍遷出相關證明,及切結書予需用土地人:
一、自行清空建築物內全部物品。
二、自行將建築物全部拆遷完竣,且安全無虞。
第十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
空點交完竣,經查明屬實者,除依第八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外,並加發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獎勵金。
第十條之一 前條騰空點交期限由需用土地人視實際需要訂定之,並通知所有權人。
  所有權人有特殊情況無法於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得於前項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具體證明文件申請延期,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案經需用土地人查明不影響公共設施施工期程,並經其同意後,核定展延期限。
  前項展延期限由需用土地人依個案實際需要認定之,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十一條 公共工程用地內其他建築物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經查明屬實者,按合法建築物補償標準百分之六十發給救濟金,並加發救濟金百分之五十之獎勵金。
第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十一條之二 桃園國際機場園區及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範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後建造之其他建築物,不發給救濟金及獎勵金。
第十二條 需用土地人拆除建築物時,現場物品未搬離者,視為廢棄物,由需用土地人逕行處理。
第二十條 第八條建築物重建價格、第九條人口遷移費、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獎勵金及救濟金、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補助費、救濟金、補償費、遷移費之查估及發放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因法令限制影響建築、地區發展或有因地制宜需要者,除本自治條例之補償外,得給予特別救濟金,其發放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四月一日施行。
 
廢止「桃園市農業創意市集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發文字號:府法制字第1100198458號
附件:
 
廢止「桃園市農業創意市集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市長 鄭文燦
預告修正「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二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府民儀字第1100200972號
附件: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1份
 
主旨:預告修正「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二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修正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三、「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部分條文及第三條附表一、附表二修正草案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址:https://law.tycg.gov.tw/)之草案預告區。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向承辦單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府民政局禮儀事務科。
(二)連絡人:陳○玲。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6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5613。
(五)傳真:03-3356110。
(六)電子郵件:10016248@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施行。
  因應骨灰(骸)存放設施增設櫃位,考量社會公益放寬減免收費對象,並衡酌申請人之權益及設施使用情形放寬退費限制,同時為有效利用現有設施,爰擬具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管理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修正案,共修正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放寬因公死亡之軍公教人員及民防人員、於醫療院所捐贈器官或遺體者,得免費使用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並放寬新生嬰兒未設戶籍前死亡,其父或母為本市市民者,於七日內火化免收遺體火化費。(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放寬因公死亡之軍公教人員及民防人員、於醫療院所捐贈器官或遺體者,得免費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有效利用骨灰(骸)存放設施空間,增訂同一骨灰櫃位增加存放骨灰罈(罐)之收費標準。(修正條文第五條)
三、增訂單獨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牌位或使用祈福燈,收費之認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七條之一)
四、衡酌申請人之權益及殯葬設施使用情形,放寬申請退費時間及額度限制。(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為有效使用殯儀館之誦經室及大眾靈位室,增修收費基準,並為減少庫錢焚燒,提高庫錢焚燒費用。(修正第三條附表一)
六、配合桃園區第二納骨堂增設牌位與祈福燈、中壢區納骨堂增設櫃位、牌位及祈福燈,增訂相關收費基準。(修正第三條附表二)
 
預告修正「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五條及第三條附表二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府民儀字第1100200968號
附件:修正草案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1份
 
主旨:預告修正「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五條及第三條附表二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修正依據: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
三、「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五條及第三條附表二修正草案如附件,相關資料另載於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網址:https://law.tycg.gov.tw/)之草案預告區。
四、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次日起14日內向承辦單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本府民政局禮儀事務科。
(二)連絡人:陳○玲。
(三)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6樓。
(四)電話:03-3322101分機5613。
(五)傳真:03-3356110。
(六)電子郵件:10016248@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第五條及第三條附表二修正草案總說明
  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自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訂定發布後,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施行。
  因應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之新建及增設櫃位,並考量社會公益放寬減免收費對象,同時為有效利用設施空間,爰擬具桃園市各區公所管理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修正案,共修正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放寬因公死亡之軍公教人員及民防人員、於醫療院所捐贈器官或遺體者,得免費使用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為有效利用骨灰(骸)存放設施空間,增訂同一骨灰櫃位增加存放骨灰罈(罐)之收費標準。(修正條文第五條)
二、因應八德區八德生命紀念館因實際施工櫃位層數增減及楊梅區崇德納骨堂增設二樓櫃位,增修相關收費基準。(修正第三條附表二)
 
廢止「桃園市國光發電廠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項目補助標準」,並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府經公字第1100201982號
附件:
 
廢止「桃園市國光發電廠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項目補助標準」,並自即日起生效。
 
市長 鄭文燦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54號
懲戒法院判決
110年度清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設桃園市○○區○○路○號
代表人     鄭文燦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 桃園市政府○○局○○分局巡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降貳級改敘。
事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黃○○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府○○局○○分局(下稱○○分局)因員警酒駕案實施風紀清查,發現被付懲戒人黃○○前於該分局服務期間,與列管風紀場所「○○○KTV」經理謝○○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藉謝女名義參與該店營運。
(二)本案經○○分局調查,針對「○○○KTV」店內負責人項○○及幹部陳○○等人製作訪談筆錄(證1),並依據項女及陳男提供與黃員Line對話之紀錄截圖(證2)等相關事證,於民國110年5月3日召開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審認黃員確有透過Line詢問或指示店內經營狀況,實際參與酒店經營及投資參股之情事。
二、查黃員借謝女名義實際經營「○○○KTV」,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
1、「○○○KTV」負責人項○○及幹部陳○○訪談筆錄。
2、項○○及陳○○提供與黃員Line對話之紀錄截圖。
3、○○分局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緣被付懲戒人黃○○原擔任「桃園市政府○○局楊○○局○○派出所」巡佐(警正四階)乙職,因遭民眾謝○○惡意檢舉指稱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警員)卻違法投資且實際參與商業經營,情節重大,故經○○分局以110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認定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為由,核予被付懲戒人「停職」之懲處處分,並同時移送懲戒法院進行懲戒審理。惟查,被付懲戒人認為應無任何受懲戒之必要。爰依法具狀答辯如下:
一、首須說明者,針對桃園市政府前開停職處分,受移送懲戒人黃○○已遵期具狀提起復審尋求救濟(此有復審狀可稽,證物一)。故關於停職處分目前尚未確定。合先敘明。
二、就移送書所稱:被付懲戒人曾與該檢舉人謝○○有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乙情,被付懲戒人於此坦承不諱。但被付懲戒人嚴正否認有任何藉謝女名義投資所謂「○○○KTV」情事,且此部分經查並無任何具體金流實證,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實際違法投資前述「○○○KTV」之情。故系爭移送書所憑之事證理由,已屬欠缺。
三、實則,被付懲戒人於桃園市政府○○局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固已坦承之前曾與該檢舉人謝○○有所交往而為男女朋友情事,但二人間僅係單純情感交往,並無任何金錢上之往來;前述所稱之「○○○KTV」,係該謝○○與渠友人合資開設,被付懲戒人並未涉入該視聽歌城之經營,所有視聽歌城之營業、人員招募、收支報告、盈虧情況等,被付懲戒人均未涉入,亦未獲得任何實際利益或分紅,僅係於與謝○○交往期間曾至該處消費捧場而已。則縱受被付懲戒人或因此而涉及婚外交往、涉足不正場所等情而應受行政懲處,但此案是否應受懲戒法院所管轄,恐仍有相當之爭議!
四、實則,因該檢舉人謝○○與被付懲戒人於109年7、8月間產生爭執,謝○○懷疑被付懲戒人黃○○與KTV內某小姐有曖昧關係,謝○○一氣之下以LINE簡訊方式恐嚇要殺害被付懲戒人與該小姐,又跑到被付懲戒人家中大吵大鬧,還出手毆打被付懲戒人成傷,此有被付懲戒人與謝○○間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及被付懲戒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證物二)。故被付懲戒人自該時起,再也沒去過前述KTV,並下定決心與謝○○分手,重新回歸家庭正常生活。但被付懲戒人此舉因此惹惱了謝○○,加以謝○○與友人合資之前述KTV,據悉因新冠肺炎疫情關係也已休業停租,故渠懷恨在心之結果,乃聯合渠KTV之股東,惡意以被付懲戒人有參與投資經營為由到處檢舉,意圖使被付懲戒人因此受到懲戒處分,故檢舉人謝○○實不無涉犯誣告罪嫌。
五、觀諸檢舉人謝○○於桃園市政府○○局所為之訪談紀錄表供述內容,其中多所誣告不實之處,本已不值採信。然謝○○在110.01.14.第一次受訪談時已自承:該○○○KTV之股東契約書係由渠本人親簽無誤,且被付懲戒人並未支領店內薪資,在店內亦無任何職務,只有「帶朋友至店內交給我」而已(詳參謝○○110.01.14.訪談紀錄表第2頁);顯見客觀上除了檢舉人謝○○基於誣告報復之不實供述外,並無任何實證可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參與該KTV之投資入股或實際經營。
六、另觀證人項○○在桃園市政府○○局所為之訪談紀錄表,渠係該○○○KTV之登記負責人、櫃檯及會計小姐,渠雖稱被付懲戒人係○○○KTV股東云云,然渠亦稱除有股東契約書為證外,並無其他具體實證可以確認(110.03.13.訪談紀錄表內容);對照渠亦供稱被付懲戒人有積欠渠股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應繳回酒客帳款15萬餘元及積欠謝○○之2萬元等金額云云(110.01.13.訪談紀錄表第3頁),顯見渠與被付懲戒人黃○○間似有金錢糾紛,然證人陳○○卻又稱「○○○KTV並未實際收取股金」云云(110.01.14.訪談紀錄表第1頁參照),顯見證人項○○與陳○○間關於「股東有無收取股金?」乙情已有齟齬矛盾。顯見證人項○○所言恐有誇大不實及幫謝○○出頭出氣之嫌,不可輕易採信。
七、至於證人陳○○之訪談紀錄內容,也確認○○○KTV的股東投資契約書係謝○○簽署,所有的股東分紅簽收單據亦同,均非被付懲戒人簽署;另陳○○雖稱被付懲戒人尚積欠渠等16萬5,000元之金額,但此部分係以謝○○尚未繳回之KTV簽單金額、其他公司小姐的股金,則此部分本應係由股東謝○○負責的部分,是否因謝○○與被付懲戒人嗣後分手,導致渠等連同一氣,將此等金額故意都栽贓予被付懲戒人,而使謝○○可以置身事外?
八、此外,證人項○○、陳○○二人不約而同地均提到被付懲戒人有用LINE帳號加入○○○KTV之群組,並在群組中針對KTV經營營收部分多所介入云云。惟查,觀諸移送書所附之相關LINE帳號畫面截圖,署名為「○○老師」之LINE帳號共有二個,但實際上僅有出現與被付懲戒人與家人合照照片之該LINE帳號,才是被付懲戒人真正使用之LINE帳號(此有被付懲戒人之LINE首頁背景擷取照片可稽,證物三);至於另一背景圖片為單純風景照之LINE帳號,實際上係檢舉人謝○○以渠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申辦之LINE帳號,並同樣以「○○老師」為暱稱,但實際上係謝○○自己做為KTV股東間聯繫使用,並非被付懲戒人黃○○所使用!
九、承上所述,若被付懲戒人果真因警察身份不方便出名而借名投資KTV股東,故有使用該LINE帳號之必要,則根據社會常情與經驗法則,被付懲戒人又有何必要讓自己前述證物三之真實LINE帳號也加入該群組,還同樣都以「○○老師」為暱稱,徒留日後的把柄與紛爭?……顯見該風景照片之LINE帳號,並非被付懲戒人所使用。另觀諸移送書所附前述證物三之被付懲戒人真正使用之LINE帳號,在該群組之對話內容屈指可數,且內容均與KTV之經營、人事更替、分紅及經營模式等毫無關聯。足見被付懲戒人縱有以自己使用如證物三之LINE帳號加入該群組之事實,但實際上被付懲戒人均未在其中有任何實際介入經營之情,故此等移送書所認定之內容,實屬謬誤!
十、綜上所述,移送書所載之相關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並非真確,本案純係檢舉人謝○○在與被付懲戒人分手後,聯合KTV其他股東挾怨報復下所為。懇請鈞院明察秋毫,賜予諭知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不受懲戒判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十一、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物一:復審書1份。
證物二:被付懲戒人與謝○○間之LINE簡訊對話內容、被付懲戒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各1份。
證物三:被付懲戒人之LINE首頁背景擷取照片1份。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原係桃園市政府○○局○○○○大隊配置○○分局之小隊長,任職該分局期間,與轄內列管風紀場所「○○○KTV」經理謝○○發生不正常感情交往,並藉謝女名義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1日止參與該店營運。經該分局實施風紀清查查獲。
二、以上事實,有謝○○與「○○○KTV」股東陳○○、項○○夫妻之訪談筆錄,及項○○、陳○○分別提供與被付懲戒人Line對話之紀錄截圖,暨謝○○與陳○○簽立之「○○○有限公司合約書」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固坦承與謝○○有不正常感情交往,但否認藉謝女名義投資「○○○KTV」營運情事,辯稱僅曾至該處消費捧場而已。惟謝○○於○○分局訪談中提示「○○○有限公司合約書」時,已承認伊只是人頭等語,並證述:○○○KTV股東所稱伊與黃○○共同為○○○KTV的7股股東,每月負責1股2萬元的業績,如未達標,則以比例扣除分紅等情;及黃○○通常一個月帶朋友到店內消費7至8次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74頁、176頁),參酌項○○於桃園分局訪談中證述:經理為謝○○,因為當初簽合約是與謝○○婷簽約,謝○○充當人頭,由黃○○實際跟我合作,我總共給謝○○7股,謝○○怎麼與黃○○分我不干涉,後續黃○○認為他自己是老闆,他自己要拿5股,謝○○分2股,當時他們在吵架,黃○○認為謝○○要聽他的意見,不想繼續分給謝○○2股,所以黃○○之後要求店內分紅直接交給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及陳○○提供其與被付懲戒人Line對話之紀錄截圖顯示:○○老師發言「明天晚上我請○○吃飯說服他來當經理」陳○○回應「○○做經理應該沒問題但是把○○拉下來作小姐,應該會留不住她」;○○老師發問「帳結好了嗎」陳○○回應「○○有把2成拿走」,○○老師覆稱「了解」等情(見本院卷第219頁、221頁),暨陳○○以○○○報表專用程式傳輸水電費、日報表等營業表單予○○老師,並請○○老師影印盤點表及月報表等營業表單,○○老師均表示「水喔」「OK」之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7頁),足見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營運非虛。至被付懲戒人所辯:署名為「○○老師」之LINE帳號雖有二個,但實際上僅出現伊與家人合照照片之該LINE帳號,才是伊真正使用者(見本院卷第203頁編號1);至於另一背景圖片為單純風景照之LINE帳號(見本院卷第203頁編號2),係謝○○做為KTV股東間聯繫使用,並非伊所使用云云。惟查陳○○以○○○報表專用程式傳輸水電費表單予○○老師,及請○○老師影印盤點表及月報表等營業報表時,○○老師均表示「水喔」「OK」之截圖(見本院卷第213頁、215頁),均係出自被付懲戒人自承為其親自使用之LINE帳號(即編號1),已難謂其與該店之經營無關;且若編號2之LINE帳號係謝○○所使用,謝○○既是經理,則其豈會於109年10月19日截圖中以「○○老師」表示「明知道這麼多人去,當一個經理可以這樣帶頭呢」?又陳○○豈會109年10月1日對之回應「○○做經理應該沒問題,但是把○○拉下來作小姐,應該會留不住她」?所辯殊難採信。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經營」係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被付懲戒人不僅收取該店之水電費、日報表等營業表單,並干預人事(經理),且於109年10月31日傳LINE於項○○表示「請阿○(即陳○○)跟我聯絡,我要回帳、對帳,他是公司會計,怎麼會一直不進公司」(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見其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不論有無出資足額股金,分紅若干,均難否認其參與經營該店,其違法行為,洵堪認定。其餘所辯謝○○與陳○○聯手合意誣陷等情,並無證據以實其說,均無足採,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三、被付懲戒人上情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狀之記載,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參與經營之程度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月
      法官 張○祥
      法官 吳○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汝
 
政令
修正「桃園市政府文化局閩南文化活動補助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發文字號:桃市文閩字第11000151382號
附件:如主旨
 
修正「桃園市政府文化局閩南文化活動補助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政府文化局閩南文化活動補助要點」。
 
局長 莊秀美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閩南文化活動補助要點
 
107年8月13日桃市文閩字1070015060號令訂定
109年1月9日桃市文閩字10900002072號令修訂
110年1月27日桃市文閩字1100001718號令修訂
110年8月10日桃市文閩字11000151382號令修訂
 
一、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推動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閩南文化的永續發展,鼓勵本市民間團體、法人、寺廟、學校及個人從事閩南文化之推廣與傳承,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閩南文化」指與閩南社會生活有關之語言、文學、藝術及有特殊文化意義之風俗、節慶等文化活動。
三、本要點補助對象如下:
(一)設籍本市之市民。
(二)於本市立案或登記之團體、法人、寺廟。
(三)設立於本市之公、私立學校。
(四)經本局認可有優良事蹟但非設籍本市之個人,及非本市立案或登記之團體、法人、寺廟、學校等。
四、本要點補助事項,以於本市境內執行下列閩南文化工作為範圍:
(一)辦理展覽表演、傳習與推廣,及具創新與發展之活動。
(二)文史資源研究調查及出版。
(三)至外縣市或國際參加競賽等活動者,得由本局視個案情形審查予以補助。
(四)經本市公告登錄之民俗及認定保存者辦理相關文化活動者,優先補助。
(五)其他閩南文化相關推廣事項。
五、補助原則與金額:每一個人、團體、法人、寺廟或學校每年以申請一個計畫為限,且不得以團體、法人、寺廟或學校名義為個人提出申請。個人以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為上限;團體、法人、寺廟及學校以每案最高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為上限。本計畫經費編列項目請依預算項目說明(附表一)等相關規定辦理。
六、本要點補助每年分二期申請,收件期間規定如下:
(一)第一期:當年度九月一日起至九月三十日止,受理次年度一月至六月辦理之活動。
(二)第二期:當年度三月一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受理當年度七月至十二月辦理之活動。
前項收件期間如有變動或新增,由本局另行公告之。
本局另得視需要辦理專案審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七、申請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總表(附件一)。
(二)計畫書(附件二)。
(三)全案預算收支總表及支出明細表(附件三)。
(四)個人身分證、立案或登記證書等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附件四)。
(五)以上申請文件紙本及電子檔各一份。
付郵遞送者以郵戳為憑;親送者,以本局收文章戳所載日期為準。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本局收受之申請文件無論補助與否,均不予退還。
八、審查作業:
(一)初審:申請者提出申請後,由本局辦理初審,資料短缺或不符者,得由本局以書面、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二)複審:申請案件經初審通過後,由本局邀集專家學者組成評審小組召開審查會議,就計畫主題與內容之重要性、完整性、可執行性、經費編列之合理性、提升本市閩南文化發展之效益性等項目綜合考量核定之。
(三)審查結果:複審審查結果經本局核定後函知申請者,並公告於本局網站。
(四)前項核定之補助金額,須俟本市議會預算審查結果而定,本局得視實際情況酌減或停止補助。
(五)計畫內容對本市閩南文化推動及發展有重大助益或具時效性者,得不受補助金額及時間之限制,另專案審查並簽報市長核定之。
九、本要點補助項目不得支用於受補助單位之資本門費用、水電費、電話通訊費、活動抽獎贈品及獎金、油料費、行政管理費用等。
十、受補助者應依核定之補助案件內容確實執行,本局得就補助案件執行進行考評,並列為未來補助審核之依據。
十一、補助案件經核定後,應依計畫確實執行,因不可抗力或特殊情事有變更之必要時,須就變更事項敘明理由。原計畫時間因故變動,得申請於同年度內改期辦理,以一次為限。因不可抗力原因者不在此限。前兩項變更應於原定計畫執行日期十四天前函報本局核准,始得據以執行。
十二、補助案件相關文宣資料(含邀請函)應於明顯處註明本局為指導單位或協辦單位;相關宣傳、記者會、座談、研習、演講及開閉幕式等重要活動場合,應於活動十四天前通知本局。活動相關文宣品應依預算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擇適當處標示「廣告」字樣。
十三、受補助者應於申請案件執行完畢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本局辦理結報及核銷:
(一)成果報告書紙本及電子檔各一份。
(二)收據。
(三)經費支出分攤表、收支對列表及補助費用結報明細表。
(四)原始支出憑證正本(僅須檢附本局補助部分)。
(五)扣繳歸戶證明。
(六)獲補助項目為出版品者,應於核銷時提送五本予本局。
前項成果資料經本局查驗無誤,且無須補正情事,即可辦理經費核撥及核銷,撥款及核銷依本局之規定辦理。案件經費執行成效不佳未達七成者,依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與個人補捐助經費及管考作業規範,本局得依比例調降補助經費額度或撤銷補助。
另申請案件執行完畢時間為十二月者,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十五日前檢送前項文件送本局辦理結報及核銷。逾期送件致影響會計年度結報者,本局得撤銷原核定補助。
十四、補助款核撥方式及注意事項:
(一)本要點補助款,由本局核銷後一次撥付予各受補助者。
(二)補助款以受補助者提供之原始支出憑證為撥付依據,如有不足核定補助金額部分將不予撥付。另,原始支出憑證將於本局完成核銷作業後,返還予受補助對象自行留存,受補助對象不得再以同一原始支出憑證向其他政府單位進行核銷。
(三)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將追究相關法律責任。
(四)法人、團體接受本局補助,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其辦理採購及經費運用方式,應符合該法及其相關規定。
十五、受補助者應確保補助案件相關內容著作權之適法性,如有涉及訴訟或違法情形,應由受補助者自行負責。
十六、執行補助案件所得之文件資料,其著作權屬於受補助者,但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各機關為公益宣傳推廣之需要,有無償使用、重製之權利。
十七、申請補助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核定者,予以撤銷:
(一)申請者之同一計畫內相同項目如已向本府所屬機關申請補助並經核准者。
(二)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規定、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三)有收取費用或營利行為。
(四)執行內容、經費與原計畫效益不符或未依核定補助案件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履行而未事先通知本局並獲同意者。
十八、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按比例酌減補助或追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並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申請資料或其附件有隱匿、虛偽等不實情事者。
(二)拒絕接受查核或評鑑者。
(三)未按規定繳交完整成果資料、成果資料品質不良者。
(四)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
有前項各款情形經通知繳回補助款,逾期不繳回者,本局得依相關法令強制執行。
十九、本要點未盡事宜,逕依「預算法」、「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與個人補捐助經費及管考作業規範」、「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講座鐘點費支給表」、「各機關(構)學校辦理各項運動競賽裁判費支給標準數額表」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十、本計畫自公告日起實施,修正時亦同。
 
修正「桃園市國光發電廠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管理要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府經公字第11002021491號
附件:
 
修正「桃園市國光發電廠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管理要點」第五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國光發電廠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管理要點」第五點
 
市長 鄭文燦
 
修正「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辦理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三坑國小營養午餐費補助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辦理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學童營養午餐費補助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生效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發文字號:桃市龍民字第1100022358號
附件:如文
 
修正「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辦理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三坑國小營養午餐費補助要點」,名稱並修正為「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辦理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學童營養午餐費補助要點」,並自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生效。
附「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辦理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學童營養午餐費補助要點」。
 
區長 胡星輝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辦理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學童營養午餐費補助要點
一、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以下稱本公所)為維護兒童身心健康,落實兒童福利,辦理營養午餐費補助,並有效運用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回饋區回饋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資格:
(ㄧ)設籍桃園市龍潭區(以下稱本區)保護區內之三坑里一至二十二鄰、大平里一至十九鄰、佳安里六至三十八鄰、三林里一、二、十、二十至二十三鄰、高平里一至二鄰、富林里四鄰及建林里三十二鄰之國民小學學童。
(二)已受其他單位或機關(構)補助者,不重複補助。
三、補助金額:
符合補助資格之學童,依在校實際食用營養午餐的天數為補助基準,每人每月補助上限為新臺幣三百元。
四、學校補助程序:
(一)學校負責審查受補助學童之身分與事實,並提供資料予本公所審核。
(二)補助期間為每年ㄧ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分四梯次辦理,依學校實際辦理營養午餐天數補助之。
(三)學校備齊下列相關文件並經承辦人員、單位主管、會計單位及學校校長核章後,以書面備文提報本公所:
1、統一收據。
2、受補助學童名冊或相關資料。
3、經費總收支明細表。
4、經費分攤表。
5、費用憑證或支出證明單或相關收據。
6、成果報告。
五、經費來源:
(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板新給水廠水質水量保護區水源保育與回饋計畫回饋金支應,經費來源終止或預算編列不敷使用時,本公所得暫停補助或依實際預算調整補助金額。
(二)補助期間,本公所若發現有執行不當,得糾正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停止補助款。
六、本要點自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後執行,修正時亦同。
 
修正「桃園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一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發文字號:府社綜字第1100169062號
附件:桃園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
 
修正「桃園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第十一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桃園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桃園市政府府社婦字第1050202589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桃園市政府府社婦字第1050324886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桃園市政府府社婦字第1070135536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桃園市政府府社綜字第1080309805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桃園市政府府社綜字第1100169062號令修正
 
一、本規定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包括緊急生活扶助、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傷病醫療補助、兒童托育津貼、法律訴訟補助及創業貸款補助。
三、申請本市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人及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但初次申請者,得不受前開居住國內最低日數之限制。
(二)新住民與設籍本市市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本市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設籍之限制。
(三)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符合前項規定者,得僅申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認定。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所定一定金額如下:
(一)動產: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有價證券、股票及投資按面額計算金額合計未超過一定數額。所稱ㄧ定數額,指一口人之家戶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戶內人口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不動產: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未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之房屋現值計算。
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稱因配偶惡意遺棄,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曾提起請求同居之訴獲勝訴判決,或成立訴訟上和解,他方仍拒不履行且在繼續狀態中為限;所稱因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曾向警察機關、醫院或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報案並取得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紀錄表或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或經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為限。
六、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家庭暴力受害,指法院核發具有效期間之保護令、或經政府機關社工員專案評估認定為家庭暴力受害者、或最近六個月內報案單、通報記錄及驗傷單。
七、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審核基準如下:
(一)因離婚或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者,申請人及子女不得與前配偶或子女之生父或生母共同生活或同一戶籍。
(二)所稱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申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
(三)所稱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指申請人實際與十八歲以下之孫子女同住,且其孫子女之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四)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平均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八、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所稱重大變故,指申請人獨自負擔家計,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二)照顧罹患嚴重傷、病,經醫師診斷證明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三)原負擔家計者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中。
(四)非自願性失業未領取失業給付,且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失業給付請領條件。
(五)其他提供具體事由經評估為重大變故者。
九、申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並備齊附表所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前項應備文件之最近三個月內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明細資料,得經申請人同意後由區公所代為查調。區公所應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完成審核。申請文件不全者,區公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其通知限期補正期間,不計入審核期間。
十、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且不得與馬上關懷、急難救助、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等相關補助重複領取。但得補助其差額。
十一、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應每年申請,且不得與兒童少年生活扶助、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家庭暴力被害人子女生活費用等相關生活津貼重複領取,但得補助其差額。前項補助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文件提出申請者,於審核通過後,自當月起發給;於當月十六日以後備齊申請文件者,自次月起發給。申請延長第一項補助者,區公所應派員訪視其生活情形。
十二、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子女教育補助者,由區公所核發資格認定函,其補助依特殊境遇家庭子女孫子女就讀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雜費減免辦法辦理。
十三、依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申請傷病醫療補助者,不得與本市市民醫療補助等相關醫療補助重複領取,且應於傷病發生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
      前項補助項目,以疾病或傷害之醫療為限,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十四、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由區公所核發資格認定函;申請兒童托育津貼補助者,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者,由區公所核發資格認定函;申請兒童托育津貼補助者,不得與五歲帅兒免學費教育計畫補助、家庭暴力被害人補助之子女托育費用、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準公共化服務費用、就讀非營利或準公共私立帅兒園、原住民族帅兒學前教育補助、低收入戶托育津貼、中低收入戶帅兒就學補助、二至四歲就讀帅兒園之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帅兒學前特教等相關托教補助重複領取。但得補助其差額。前項補助核撥至子女或孫子女帳戶。但有特殊原因,並由申請人填具相關證明或切結書者,得核撥至申請人帳戶。
十五、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法律訴訟補助者,最高補助五萬元,且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
十六、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申請創業貸款補助者,由區公所核發資格認定函,其補助依特殊境遇家庭創業貸款補助辦法辦理。
十七、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家庭暴力受害,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者,以依民事保護令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經社工員評估有家庭暴力受害具體事實者為限,且申請人不得與家庭暴力之加害人共同居住。前項補助期限以保護令期間為限。
十八、申請人對區公所核定結果不服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銷或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廢止原核准補助之全部或一部,並以書面通知受補助者繳回溢領補助費用:
(一)申請人或補助對象戶籍遷出本市。
(二)重複領取本府核發之相關補助、津貼高於本規定相關補助。
(三)提供不實資料。
(四)隱匿或拒絕提供審查所需資料。
(五)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
(六)其他違反或不符合本條例或本規定者。
二十、受補助者經書面通知應繳回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一次或分期繳回溢領補助費用;屆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或由本府社會局經當事人同意,自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扶養子女領取之津貼,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清償為止。因受補助者本人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應繳回溢領補助費用。
二十一、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資格應每年申請認定,本府社會局得派員訪視。
        前項申請之方式、時間及相關事項,由本府社會局另行公告之。
二十二、申請補助案件,區公所應建檔並按季將清冊報本府社會局備查。
二十三、本規定所需書表,由本府社會局定之。
 
召開本市大園區「竹圍漁港計畫」第2次公聽會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發文字號:府農漁字第1100192430號
附件:
 
主旨:召開本市大園區「竹圍漁港計畫」第2次公聽會
依據: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暨「申請人徵收前需用地土地人舉行公聽會給予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機會作業要點」辦理。
公告事項:
一、事由:說明旨揭興辦事業概況及展示相關圖籍,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並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意見。
二、時間110年9月7日(星期二)14時00分。
三、地點:桃園市桃園區漁會竹圍漁港漁業綜合大樓(桃園市大園區沙崙里18鄰80之3號)。
四、開發位置:桃園市大園區。
五、開發行為內容摘要:桃園市第二類漁港竹圍漁港及其附屬工程。
六、公聽會召開當天如遇天災或人力無法抵抗情事,主辦機關或主持人得終止會議舉行,並另行公告再行召開公聽會事宜。
 
市長 鄭文燦
訂定「桃園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桃園市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發文字號:府法濟字第1100187535號
附件:
 
訂定「桃園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附「桃園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社會福利財團法人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條文
 
第一條 本準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社會福利財團法人(以下簡稱社福法人)之會計處理及財務報告編製,應依本法、本準則規定辦理;其未規定者,依照企業會計準則公報及其解釋。
第三條 社福法人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記帳單位為新臺幣元;財務報表編製單位為新臺幣元。
     因業務特性,以外國貨幣記帳者,應於財務報表中,將外國貨幣折合新臺幣計算之。
第四條 社福法人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由專任或兼任會計人員辦理。
第五條 社福法人會計人員應依本準則規定,處理會計事務,並依所定期限編製有關報表;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辦理交代。
第六條 財務處理程序,包括各項財務收支、保管、處分之會計事務處理。
       社福法人財務收入,以隨收隨存為原則,除零用金、週轉金外,應存入金融機構。
     前項零用金、週轉金之金額及運用規則,經董事會議通過後,交財務人員保管並作為零用金、週轉金運用之依據。
第七條 社福法人之收入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
     提用存款時,應由社福法人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會計人員、出納人員於取款條上共同簽名或蓋章。
第八條 社福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之附屬作業組織,平日單獨設帳、獨立作業;年度終了時,年度餘絀應列歸社福法人收支統籌運用,不得另編年度預算及決算。
       社福法人前年度之決算結餘,得作為下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
第九條 會計事項指社福法人之資產、負債、淨值、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動之事項。
第十條 社福法人應依其業務特性及實際需要,建立會計制度,並報本府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憑證。
四、會計帳簿。
五、會計項目。
六、財務報告之編製。
七、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八、財務處理程序。
第十一條 社福法人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等,得以電子方式輸出或以資料儲存媒體儲存,使用電子方式輸出之會計帳簿,應按順序編號,彙訂成冊。
       前項使用資料儲存媒體保存會計資料,應提供處理會計資料之會計軟體及資料儲存媒體,且其能由電腦隨時列印儲存之會計資料,以供查核。
第十二條 會計憑證分類如下:
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第十三條 原始憑證,分類如下:
一、外來憑證:指自社福法人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指給與社福法人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指由社福法人本身根據事實及金額,自行製存者。
  外來憑證及對外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開具人簽名或蓋章:
一、憑證名稱。
二、日期。
三、交易雙方名稱及地址或統一編號。
四、交易內容及金額。
  前項各款如記載不明,應通知補正,不能補正者,應由經手人詳細註明,並簽名證明之。
第十四條 記帳憑證,分類如下:
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
    第一項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記帳憑證之內容,應包括社福法人名稱、傳票名稱、日期、傳票號碼、會計項目名稱、摘要及金額。
第十五條 社福法人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第十六條 記帳憑證應依照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年、月、日、張數及號數,妥善保管。
第十七條 會計帳簿分類如下:一、序時帳簿:以會計事項發生之時序為主而為記錄者。二、分類帳簿:以會計事務歸屬之會計項目為主而記錄者。
第十八條 分類帳簿分類如下:
一、總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而設者。
二、明細分類帳簿:為記載各統馭會計項目之明細項目而設者。
第十九條 記帳憑證及會計帳簿,應由社福法人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但記帳憑證由董事長授權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 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自年度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計算,至少保存五年。
       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自年度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計算,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保管期限屆滿,應經董事會議決議後,始得銷毀。
政府機關補助或委辦案件,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社福法人應視業務特性及實務運作情形,參酌社福法人共通性會計項目參考表(附表一之一及附表一之二),於會計制度中訂定會計項目。
第二十二條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財務報表之內容如下:
一、資產負債表。
二、收支餘絀表。
三、淨值變動表。
四、現金流量表。
五、附註或附表。
第二十三條 財務報表,除新成立之社福法人外,應採二年度對照方式編製,以當年度及上年度之金額併列表達。
         前項財務報表,應由社福法人董事長、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四條 財務報表附註,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一、組織沿革及主要業務範圍。
二、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編製。
三、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了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
四、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五、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
六、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七、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八、投資相關資訊。
九、關係人交易相關資訊。
十、淨值之變動及重大事項。
十一、重大之期後事項。
十二、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社福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本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金額(以下簡稱一定金額),應主動揭露前項各款事項;其餘社福法人,得視需要揭露之。
第二十五條 社福法人年度預算之編製及報送規定如下:
一、本府捐助之社福法人,應於每年八月底前,依桃園市財團法人依法預算須送桃園市議會之預算編製注意事項之格式編製次一年度預算書,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本府,俾核轉桃園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二、民間捐助之社福法人:
(一)應於每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收支預算表,經董事會通過後,送本府備查。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達一定金額者,應依附表二之一及附表二之二規定之格式編製前目之資料。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未達一定金額者,得參用之。
(三)本府捐助基金累計金額占基金總額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社福法人,應於每年八月底前,依桃園市政府各機關機構學校投資之其他事業或捐助之財團法人依法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須送桃園市議會之編製注意事項之格式編製最近三年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報送本府,俾核轉市議會審議。
第二十六條 社福法人年度決算之編製及報送規定如下:
一、本府捐助之社福法人,應於每年六月底前,依桃園市財團法人依法決算須送桃園市議會之決算編製注意事項之格式編製前一年度決算書,經董事會通過後,報送本府,俾核轉市議會審議。
二、民間捐助之社福法人:
(一)應於每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財產清冊,連同經費收支決算表、資產負債表,經董事會通過後,送本府備查。
(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達一定金額者,應依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四規定之格式編製前目之資料,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應併同經費收支決算表送本府。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未達一定金額者,得參用之。
第二十七條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預告訂定「桃園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發文字號:府文秘字第1100162875號
附件:如公告事項三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
三、「桃園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草案總說明及逐項說明表如附件,並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如有意見或修正建議者,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向承辦單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秘書室。
(二)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21號。
(三)電話:(03)3322592轉8106。
(四)傳真:(03)3318634。
(五)電子郵件:10027082@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草案總說明
  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規定:「第一項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為規範桃園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於安全可靠原則,進行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爰擬具「桃園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及額度」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安全考靠之投資原則內容。(草案第一項)
二、訂定可投資項目及額度。(草案第二項)
 
預告訂定「桃園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草案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發文字號:府文秘字第1100177080號
附件:
 
主旨:預告訂定「桃園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草案。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桃園市政府。
二、訂定依據:財團法人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三、「桃園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草案總說明及逐項說明表如附件,並另載於本府網頁-公告訊息-法規查詢-本府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草案預告。
四、對於本草案內容如有意見或修正建議者,於本公告刊登本府公報之次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向承辦單位陳述意見或洽詢:
(一)承辦單位:桃園市政府文化局秘書室。
(二)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21號。
(三)電話:(03)3322592轉8106。
(四)傳真:(03)3318634。
(五)電子郵件:10027082@mail.tycg.gov.tw。
 
市長 鄭文燦
 
桃園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草案總說明
 
  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係為確保財團法人實施有效之內控機制,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是為提供桃園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建立良好組織運作之參考架構,協助其建立誠信之組織文化及健全發展,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立法理由,爰擬具「桃園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草案,俾供文化法人遵循辦理,其要點如下:
一、訂定禁止不誠信行為及利益態樣。(草案第一項)
二、訂定文化法人應遵守國家法令,落實誠信經營。(草案第二項)
三、文化法人應訂定誠信經營規範,並主動公開揭露。(草案第三項)
四、文化法人應積極落實誠信經營政策之承諾。(草案第四項)
五、訂定文化法人應以公平與透明之方式進行業務活動,及其例外情形。(草案第五項)
六、訂定文化事務財團法人執行業務應遵守洗錢防制法及資恐防制法。(草案第六項)
七、文化法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受任人及實質控制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草案第七項)
八、文化法人應建立有效之會計制度及內部控制制度,並隨時檢討。(草案第八項)
九、文化法人之董事長、監察人、經理人應定期傳達誠信之重要性。(草案第九項)
十、訂定文化法人誠信經營規範實施與修正之程序。(草案第十項)
 
訂定「桃園市防疫旅宿確診房間損失補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發文字號:桃觀管字第1100007358號
附件:桃園市防疫旅宿確診房間損失補助要點
 
訂定「桃園市防疫旅宿確診房間損失補助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桃園市防疫旅宿確診房間損失補助要點」
 
局長 楊勝評
 
桃園市防疫旅宿確診房間損失補助要點
 
一、桃園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補助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防疫旅宿因民眾確診所產生之客房空置及設備物品置換等損失,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本市防疫旅宿。
三、補助期間:公告之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補助條件及補助基準:本市防疫旅宿於補助期間所接待之居家檢疫者、居家隔離者或其他經桃園市政府相關機關認定可入住防疫旅宿之民眾,於入住期間或退房後有確診之情形,本局針對確診房間提供本市防疫旅宿每房新臺幣五千元之補助。
五、申請者應檢附之文件、申請程序、經費請撥及核銷程序如下:
(一)申請者請領補助款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1、申請函。
2、確診房間住宿清冊。
3、確診房間入住者之居家檢疫、居家隔離或其他經認定可入住防疫旅宿之證明文件。
4、補助經費之發票或收據正本。
5、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二)申請者檢附之申請文件不全,經本局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不予受理。
(三)申請者檢附第一款所定文件或原始憑證本局認有疑義者,本局得要求申請者限期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屆期未提出說明、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或經審核與本要點規定不符者,得逕為駁回,不予補助。
(四)經審核通過之申請補助案件,將以電匯轉帳方式將補助款撥入指定匯款帳戶,不另行函文通知。
(五)申請者應依以下期程提送確診房間補助文件,逾期者視同放棄申請之權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前提送公告之日起至一百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補助文件。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三日前提送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至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補助文件。
六、本局為審核申請補助案件,得要求申請者配合調查。
七、申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命其返還全部或一部補助款: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獲得補助。
(二)其他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有前項各款情事者,本局得依情節輕重,對該受補助者停止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八、申請者向本局申請補助涉及個人資料事項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作其他使用。
九、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局定之。
 
修正「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申請展覽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發文字號:桃市藝設展字第1100002666號
附件:如主旨
 
修正「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申請展覽作業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申請展覽作業要點」1份。
 
主任 陳瑋鴻
 
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申請展覽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桃市藝設推字第1080001618號令公告實施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桃市藝設推字第1090002998號令第一次修正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桃市藝設展字第1100002666號令第二次修正
 
一、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為鼓勵優秀藝術家創作及展出,提升本市文化藝術水準,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內公私立美術團體、機關、學校及藝術創作者(以下簡稱申請者),均得向本中心申請展覽。
三、申請者請參考下列場地性質及展覽屬性申請,惟本中心得視展覽內容、場地條件及檔期狀況逕行調整:
(一)桃園展演中心一樓展場: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88號(約五百坪),展覽屬性以當代藝術風格之複合媒材、文創設計、數位藝術作品為主。
(二)中壢藝術館第一、第二展覽室(單間展室一百十坪):
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16號,每案以一間展覽室為基本單位(約一百十坪),展覽屬性以水墨、書法、油畫、水彩、膠彩、版畫、紙雕、篆刻、編織類作品為主。
(三)桃園光影文化館:
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12號(約五十四坪),展覽屬性以親子兒童/青少年風格之插畫、動漫、文創設計或影視相關作品為主,並以新銳藝術家為優先。
(四)A8藝文中心:
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8號3樓(約一百坪),展覽屬性及媒材不限,主題有關龜山及林口地區在地議題,展覽者以新銳或在地藝術家為優先。
四、申請手續:
(一)收件日期:每年度八月受理申請,詳細日期依本中心官網公告為準。
(二)收件資料:
1.展覽申請書(附件一):請以電腦繕打方式填妥,申請聯展者另須繕打聯展資料表,word電子檔及用印掃描檔(用印紙本)皆須繳交。
2.著作財產權授權同意書(附件二):用印掃描檔或用印紙本。
3.展出作品圖檔或數位動態影像作品影音檔。
(1)個展:二十張圖檔或影音檔以預計展出之作品為限。
(2)聯展:二至十人,每人三張圖檔為限;十人以上,每人二張圖檔為限,至多不超過三十張;影音檔每人限二件。送審之圖檔或影音檔不得全為單一作者之作品。
(3)每張圖檔請以三百萬畫素(3Megapixels或2048×1536pixels)以上之JPEG檔(副檔名為.jpg)。
(4)數位動態影像作品影音檔,檔案格式限mov或mp4格式;聲音檔案限wav及mp3格式。
(三)收件方式:
1.線上申請:https://e-services.tycg.gov.tw/TycgOnline/
(1)點選申請展覽活動(藝文設施管理中心所屬館舍)詳閱申請說明。
(2)點選線上申辦,並勾選「網路申請同意書」。
(3)填寫基本資料,並上傳收件資料(詳見線上申請教學手冊,上傳資料毋須紙本寄送)。
(4)以上檔案不超過20MB。如有相關有利審查之資料(如:展覽成果、作品集等)建議改採紙本申請。
2.紙本申請
(1)檢附收件資料以及數位光碟一份,裝入B5信封,信封上請黏貼「展覽申請專用信封貼紙」並於截止日前郵寄至本中心(以郵戳為憑),逾期恕不受理。
(2)數位光碟封面請註明展覽者(團體)姓名、展覽名稱。
(3)如有相關有利審查之資料(如:展覽成果、作品集等)得一併檢附。
(四)申請個展者具有下列條件者得免予審查,由本中心安排檔期展出:
1.曾獲邀臺北市立美術館、桃園市立美術館、臺南市立美術館、高雄市立美術館、國立台灣美術館、國立歷史博物館、國父紀念館中山國家畫廊舉行邀請展,備有證明文件者。
2.具全國美術展、全省美展免審查資格;曾獲頒總統文化獎、國家文藝獎、中山文藝獎等中央部會頒與之美術類成就獎者,備有證明文件者。
(五)為均衡分配本市公有展覽場地資源,使申請作業更趨完善,凡獲桃園市文化局所轄任一展覽場地檔期者,本中心不再提供同一年度檔期。另當年度於本中心所轄任一展覽場地舉辦個展或聯展者,本中心不再受理其次年度之申請(學校得不在此限)。
(六)資料不合規定者,請於收到本中心通知翌日起七個工作天內補件,未補件者本中心得逕予退件。
(七)送審資料如需退還者,應於申請時自行檢附貼足郵資之回郵信封或於上班時段(週一至週五上午九時至下午五時)電洽本中心於服務台取件。審查會議結束一個月內未取回者,送審資料一律由本中心全權處理。
五、審查會議:本中心將於收件結束後一個月內敦聘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並於審查會議結束後十個工作天內函知審查結果,並於本中心網站公告入選名單。
六、檔期安排:
(一)經本中心申請展覽審查會議入選者,由本中心安排展出檔期、場地及展覽相關事項。
(二)每檔展出時間以二至三週為原則,本中心得視狀況調整檔期,展出者應配合展出及佈卸展時間。
(三)因故無法如期展出者,應於展出前一個月以書面函知本中心,並於次年不得再向本中心提出申請;若無故不如期展出亦不通知者,三年內不得再向本中心申請展出。若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其他非可歸究申請方之責,導致無法如期展出者得保留展覽資格至同一館舍下一年度檔期。
(四)展覽場地如遇政府機關或本中心舉辦重要活動時,得由本中心另行通知協調安排展覽檔期。
七、展覽須知(申請展覽者,請遵守下列事項):
(一)參展作品規格:
1.作品尺寸應配合展覽空間及運送入口之高度及寬度,並以方便搬運為原則,展覽空間資訊請參考桃園市藝文設施管理中心所屬展覽空間資訊表。
2.作品裝置不得破壞展場之硬體結構,並能配合展示空間。
(二)實際參展成員需與申請書所載相符,如因故須變更成員應於展出前一個月以書面函知本中心,如未函知擅自更換或增加成員者,本中心有權停止展出,並限制三年內不得再向本中心申請展出。
(三)展覽期間,展出者應派員於現場維護作品,作品如有遺失或損壞,本中心不負賠償責任;另為維護展場秩序,本中心將依展覽需求安排志工巡視現場,如遇不可抗力因素致本中心無法安排志工,則須由展出者自行安排適當人力維護展覽現場,並配合展覽場館需求協助執行相關工作。
(四)有關場地佈置、安全維護、開幕活動、宣傳事項及場地費用繳納等,請依本府「桃園市政府藝文設施管理中心展覽場地使用管理規範」之規定辦理。
 
公告
公告本市110年下期營業用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開徵期間及有關事項,並請依限繳納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發文字號:府稅消字第11035008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市110年下期營業用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開徵期間及有關事項,並請依限繳納。
依據:使用牌照稅法第10條及桃園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第8條。
公告事項:
一、開徵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繳納期間末日因適逢週休例假日,順延至11月1日)止。
二、課稅所屬期間:自110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
三、納稅義務人:營業用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
四、稅額計算:使用牌照稅採定額開徵,稅額依各類車輛使用牌照稅稅額表之規定課徵。
五、繳納地點及方式:應納稅款請依限持繳款書至各銀行、農會、信用合作社等代收稅款處繳納,或利用委託轉帳納稅、ATM、網際網路(網址https://paytax.nat.gov.tw)、晶片金融卡、信用卡、電話語音轉帳、行動裝置或開辦「行動支付」繳稅App(例如桃園市市民卡App、台灣Pay行動支付)掃描繳款書上QR-Code、工商/金融憑證或輸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加車牌號碼線上查繳稅款(網址https://net.tax.nat.gov.tw)等方式繳納;繳納金額3萬元以下者,亦可至萊爾富、全家、統一、來來OK等4家便利商店繳納。
六、納稅義務人如因地址變更或其他原因在開徵期間未收到繳款書者,請向本府地方稅務局暨所屬4分局或派駐監理機關服務櫃檯補單繳納。繳納金額3萬元以下者,可使用工商憑證或輸入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加車牌號碼,透過便利商店多媒體資訊機查詢列印繳款單後,直接至便利商店櫃臺繳納。
七、以約定轉帳、晶片金融卡、自動櫃員機、活期(儲蓄)存款、信用卡、網際網路或電話語音等方式繳稅者,請保留繳稅相關資料,如有需要可向本府地方稅務局或所屬4分局申請或利用工商憑證等至下列網站申請本年度繳納證明:
(一)本府地方稅務局(https://tytax.tycg.gov.tw)
(二)地方稅網路申報作業(https://net.tax.nat.gov.tw)
(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https://www.etax.nat.gov.tw)
(四)電子稅務文件入口網(https://etd.etax.nat.gov.tw)
八、使用牌照稅延期或分期繳納作業方式:
(一)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6條、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稅捐辦法及財政部109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
(二)適用事由或對象之認定方式:
1、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指震災、風災、水災、旱災、寒害、火災、土石流、海嘯、瘟疫、蟲災、戰爭、核災、氣爆,或其他不可預見、不可避免之災害或事件,且非屬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
2、經濟弱勢者:指納稅義務人為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所稱低收入戶。
3、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且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繳清稅捐者。
(三)延期及分期定義:
1、延期:指延長繳納期限,一次繳清應納稅捐。
2、分期:指每期以1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納稅捐。
3、納稅義務人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僅得就延期或分期繳納擇一適用。
(四)申請方式:
納稅義務人應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繳款書及下列相關文件,向本府地方稅務局暨所屬4分局提出申請或官網「肺炎疫情稅捐申辦專區」(網址https://reurl.cc/pg4Zg8)線上申請,除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提出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延期或分期繳納應納稅捐之申請外,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1、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1)稅捐稽徵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核發之災害證明文件、經稅捐稽徵機關收文之災害損失申請函及損失清單影本。
(2)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事由,領取機關、團體救助金、賑助金等,或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列冊受災戶之相關證明文件。
(3)其他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納稅捐之相關證明文件。
2、為經濟弱勢者:主管機關核發之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五)延期或分期繳納標準:
1、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者:
(1)稅捐未達新臺幣20萬元,得延期1至2個月或分2至3期。
(2)稅捐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得延期1至3個月或分2至6期。
(3)稅捐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得延期1至6個月或分2至12期。
(4)稅捐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1,000萬元,得延期1至12個月或分2至24期。
(5)稅捐在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得延期1至12個月或分2至36期。
2、為經濟弱勢者:
(1)稅捐未達新臺幣3萬元,得延期1至6個月或分2至12期。
(2)稅捐在新臺幣3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20萬元,得延期1至12個月或分2至24期。
(3)稅捐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上,得延期1至12個月或分2至36期。
3、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者,不受應納稅額多寡限制,最長可延期1年或分期3年(36期)繳納。
4、分期繳納應納稅捐,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之1規定所定免徵限額。
(六)逾期繳納作業:凡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捐,未如期繳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27條之規定,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10日內一次全部繳清,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七)申請再延期或再分期繳納:納稅義務人對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應納稅捐,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疫情警戒至第三級以上及採取相關強制管制措施,致不能於原延期或分期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就未繳清稅捐餘額之總數,申請再延期或再分期繳納。
(八)其他:經核准延期或分期繳納之稅捐,在核准繳納期間內,不另計算滯納金。
九、申請更正或復查期限:繳款書如有記載、計算錯誤,請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向本府地方稅務局暨所屬4分局申請更正,對於查定稅額如有不服,請於繳款書送達後,在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向本府地方稅務局申請復查。
十、請注意下列規定以免受罰:
(一)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納稅款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至30日為止,逾30日仍未繳納,且未申請復查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惟免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十一、小客車、大客車、貨車使用牌照稅稅額表
十二、本府地方稅務局服務電話:
(一)消費稅科332-6181分機2453至2460
(二)中壢分局451-5111分機603至609
(三)大溪分局380-0072分機211及212
(四)楊梅分局478-1974分機208及209
(五)蘆竹分局352-8671分機207及210
(六)免費電話:0800-316969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部分道路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兼供道路使用)及部分農業區為捷運系統用地)(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相關設施設置)案」計畫書、圖,並舉辦說明會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發文字號:府都綜字第1100180058號
附件:
 
主旨:公告公開展覽「變更大園(菓林地區)都市計畫(部分道路用地為捷運系統用地(兼供道路使用)及部分農業區為捷運系統用地)(配合桃園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航空城捷運線【綠線】相關設施設置)案」計畫書、圖,並舉辦說明會。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公告事項:
一、公告日期:本案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公告公開展覽30日,並訂於110年8月19日下午2時0分假大園區三石社區發展協會活動中心舉辦說明會。
二、若屆時因應新冠病毒疫情三級警戒管制,為避免群聚之接觸感染,無法辦理上開實體說明會時,改為線上辦理,配合防疫措施採以下方式調整:
(一)訂於同時間於Youtube「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採網路直播方式進行線上說明會,民眾可線上收看、提問及陳述意見,本府將線上即時回復,後續如有任何疑問,可再利用電話洽詢。
(二)說明會簡報置於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公展公告」項下供民眾閱覽。
三、公告計畫範圍:如計畫書、圖。
四、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市大園區公所與有關里辦公處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
(三)登報:刊登於聯合報及本府公報。
五、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本府都市發展局及本市大園區公所提出意見,以供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公開展覽「變更楊梅(富岡、豐野地區)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書圖重製)案」暨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及圖,並舉辦說明會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發文字號:府都計字第110017770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公開展覽「變更楊梅(富岡、豐野地區)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書圖重製)案」暨細部計畫案計畫書及圖,並舉辦說明會。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第28條。
公告事項:
一、公告日期:自民國110年8月2日起公告30日,並訂於110年8月19日(星期四)下午2時整假豐野社區活動中心(桃園市楊梅區信義街83巷25弄23號)舉辦說明會。
二、若屆時因應三級警戒管制再延長,無法辦理上開實體說明會時,配合防疫措施作以下方式調整:
(一)將於同時段改採網路直播方式進行線上說明會,民眾可線上收看、提問,本府將線上即時回復,後續如有任何疑問或需協助之處,可再利用電話洽詢。
(二)說明會簡報、公開展覽計畫書圖均置於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公展公告」項下供民眾參閱。
三、公告計畫範圍:如計畫書、圖。
四、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楊梅區公所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
(三)登報:刊登於聯合報及本府公報。
五、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建議事項,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或楊梅區公所提出意見,以供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六、因應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為減低社區感染風險,如有發燒、咳嗽、呼吸困難等症狀或身體感到不適,請勿參與說明會,如有意見表達可提書面意見。另為防止群聚感染,參與說明會民眾須量測體溫、手部以酒精消毒及全程配戴口罩,以保障安全。
 
市長 鄭文燦
 
公告重新公開展覽「變更龍潭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案」計畫書及圖,並舉辦說明會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發文字號:府都計字第1100175709號
附件:
 
主旨:公告重新公開展覽「變更龍潭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案」計畫書及圖,並舉辦說明會。
依據:都市計畫法第19條及第28條。公告事項:
一、公告日期:自民國110年8月5日起公告30日,並訂於110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上午11時、下午2時及下午3時30分假龍潭區公所4樓禮堂舉辦說明會。
二、公告計畫範圍:如計畫書、圖。
三、公告方式:
(一)書面: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及龍潭區公所公告欄。
(二)網路: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
(三)登報:刊登於中國時報及本府公報。
四、若屆時因應疫情三級警戒管制,無法辦理上開實體說明會時,擬配合防疫措施作以下方式調整:
(一)將訂於110年8月25日(三)上午10時整採網路直播方式進行線上說明會,民眾可線上收看、提問,本府將線上即時回復,後續如有任何疑問或需協助之處,可再利用電話洽詢。
(二)說明會簡報、公開展覽計畫書圖均置於本府都市發展局網站(http://urdb.tycg.gov.tw/)「公展公告」項下供民眾閱覽。
五、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本計畫案如有意見,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建議事項,向本府都市發展局或龍潭區公所提出意見,以供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參考。
六、因應新型冠狀病毒的疫情,為減低社區感染風險,如有發燒、咳嗽、呼吸困難等症狀或身體感到不適,請勿參與說明會,如有意見表達可提書面意見。另為防止群聚感染,參與說明會民眾須出示登載姓名及地址之身分證明文件,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並量測體溫、手部以酒精消毒及全程配戴口罩,以保障安全。
 
市長 鄭文燦
公告中壢平鎮都市計畫「『變更中壢平鎮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58、59案』暨『中壢區仁美段54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都市計畫樁位補建作業乙案(新釘C11023等48支及廢除C832等13支樁位)」都市計畫樁位測定成果圖表(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及公告各1份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11001964271號
附件:
 
主旨:公告中壢平鎮都市計畫「『變更中壢平鎮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第一階段)案變更內容明細表第58、59案』暨『中壢區仁美段54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都市計畫樁位補建作業乙案(新釘C11023等48支及廢除C832等13支樁位)」都市計畫樁位測定成果圖表(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及公告各1份。
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8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公告30日。
二、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繳納複測費用,並以書面申請複測。
三、附件樁位資料公告於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公告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公告欄。
 
市長 鄭文燦
 
公告受處分人何○良及鄭○維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銷帳編號:11020970、11020971)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1000540842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何○良及鄭○維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銷帳編號:11020970、11020971)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旨揭受處分人何○良及鄭○維等2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本局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惟因受處分人現居地址遷移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13376、承辦人:偵查員吳○男)。
 
局長 陳國進
公告受處分人郭○睿及李○琳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銷帳編號:11021101、11021102)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1000511142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郭○睿及李○琳等2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銷帳編號:11021101、11021102)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旨揭受處分人郭○睿及李○琳等2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本局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惟因受處分人現居地址遷移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13376、承辦人:偵查員吳○男)。
 
局長 陳國進
公告受處分人陳○安、周○珊及劉○維等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銷帳編號:11020947、11020948、11020949)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1000531512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陳○安、周○珊及劉○維等3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銷帳編號:11020947、11020948、11020949)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旨揭受處分人陳○安、周○珊及劉○維等3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本局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惟因受處分人現居地址遷移不明,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13376、承辦人:偵查員吳○男)。
 
局長 陳國進
公告受處分人梁○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銷帳編號:11021018)公示送達一案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發文字號:桃警刑字第11000541702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受處分人梁○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怠金處分書(銷帳編號:11021018)公示送達一案。
依據:
一、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等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78條。
公告事項:
一、查旨揭受處分人梁○介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毒品危害講習,本局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通知依毒品危害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講習辦法第9條第2項及行政執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處以怠金。惟因受處分人現居地址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依法辦理公示送達。
二、旨揭處分書請受處分人於刊登桃園市政府公報發行後20日內,前來本局刑事警察大隊領取(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51號5樓、電話:03-3313376、承辦人:偵查員吳○男)。
 
局長 陳國進
公告取消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發文字號:府衛心字第1100196243號
附件:
 
主旨:公告取消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1名。
依據:「精神衛生法」第32條第5項及「指定精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林○省醫師已於110年8月2日自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離職,故即日起取消其本市指定精神專科醫師資格。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應送達予宜冠貿易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廢止登記處分函清冊1份,應受送達人等得自公告日起35日內,至本府洽領文書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發文字號:府經商行字第1100198497號
附件:公司廢止登記清冊
 
主旨:公告應送達予宜冠貿易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廢止登記處分函清冊1份,應受送達人等得自公告日起35日內,至本府洽領文書。
依據:公司法第10條、第28條之1、第397條。
公告事項:
一、冊列宜冠貿易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前經本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分別以110年4月21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64620等號函廢止公司登記,處分文書經付郵向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投遞,均送達無著,爰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以公告代之。
二、應受送達人等得於旨述期限上班時間,至本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樓)領取各該廢止登記處分函文書。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應送達予鈺名工程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命令解散處分函清冊1份,請應受送達人等於公告日起35日內,向本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法廢止公司登記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發文字號:府經商行字第1100198485號
附件:公司命令解散清冊
 
主旨:公告應送達予鈺名工程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命令解散處分函清冊1份,請應受送達人等於公告日起35日內,向本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法廢止公司登記。
依據:公司法第10條、第28條之1及第397條。
公告事項:
一、冊列鈺名工程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前經本府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分別以110年3月15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62540等號函命令解散,處分函文書經付郵向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投遞,均送達無著,爰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以公告代之。
二、受命令解散處分之鈺名工程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請於公告日起35日內,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由清算人代表公司向本府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
三、應受送達人等得於旨述期限上班時間,至本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樓)領取各該命令解散處分函文書。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應送達予五吉圓企業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申復通知函清冊1份,應受送達人等得自公告日起35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發文字號:府經商行字第1100198457號
附件:公司申復清冊
 
主旨:公告應送達予五吉圓企業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申復通知函清冊1份,應受送達人等得自公告日起35日內,向本府提出申復。
依據:公司法第10條及第28條之1。
公告事項:
一、冊列五吉圓企業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有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分別經本府以110年4月20日府經商行字第11091264520等號函通知申復,通知函文書經付郵向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投遞,均送達無著,爰依公司法第28條之1規定,以公告代之。
二、五吉圓企業有限公司等13家公司得自公告日起35日內,就應受命令解散處分之事由,向本府提出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無理由,即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予以命令解散。
三、應受送達人等得於旨述期限上班時間,至本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地址: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1號1樓)領取各該申復通知函文書。
 
市長 鄭文燦
核發本市地政士陳又嘉開業執照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100189966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地政士陳又嘉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陳又嘉
二、證書字號:(108)台內地登字第028524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10)桃市地字第002356號
四、事務所名稱:惠誠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二街120號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有關邱柏皓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100189499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邱柏皓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邱柏皓。
二、身分證字號:F12653****。
三、開業證字號:桃市建開證字第I00018○號。
四、事務所名稱:邱柏皓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195號4樓。
六、建築師證書:107年4月27日建證字第7590號。
 
市長 鄭文燦
 
核發本市簡瑞義地政士開業執照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100196418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簡瑞義地政士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簡瑞義
二、證書字號:(86)台內地登字第02152○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10)桃市地字第00235○號
四、事務所名稱:大鄴法律地政士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八德區仁和街211巷2弄5號
 
市長 鄭文燦
註銷本市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發文字號:府地價字第11001970231號
附件:
 
主旨:註銷本市蔡明沛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
依據: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中華錠值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二、姓名:蔡明沛。
三、開業證書字號:(106)桃市估字第00005○號。
四、事務所地址: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28之1號3樓之1。
五、註銷原因:註銷登記。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有關林星岳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100193506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林星岳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林星岳。
二、身分證字號:G12136****。
三、開業證字號:桃市建開證字第I00018○號。
四、事務所名稱:林星岳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龜山區中華街一段34巷1號。
六、建築師證書:109年3月5日建證字第7900號。
 
市長 鄭文燦
公示送達張○○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之本府110年7月23日府環稽字第1100184090號函附裁處書及罰鍰繳納單各1份
桃園市政府 公示送達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發文字號:府環稽字第1100193429號
附件:
 
主旨:公示送達張簡鎮皇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之本府110年7月23日府環稽字第1100184090號函附裁處書及罰鍰繳納單各1份。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
公告事項:
一、旨揭受處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經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惟因受處分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逕行暫遷至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送該址查無此人無法送達,爰依法定職權為公示送達。
二、上開文書請張簡鎮皇儘速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逕向本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桃園市桃園區縣府路98號4樓)領取。
三、當事人應於本公示送達生效後10日內完成罰鍰之繳納,逾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市長 鄭文燦
公示送達朱○豪等人計2,228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發文字號:桃交裁罰字第11000804751號
附件: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公示送達清冊
 
主旨:公示送達朱○豪等人計2,228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各相關條款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應受送達人朱○豪等人計2,228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本處以雙掛號郵寄後遭郵務遞送退回,經查證各該當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至本處繳款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相關規定辦理。
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記載之處分起日,依送達生效之日起第31日為處分起算日,後續移送強制執行、易處吊扣(銷)、註銷牌、駕照處分起日依序遞延計算。另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罰主文第1項記載註銷牌(駕)照者,於送達生效日後,則依記載之處分日為執行處分之起算日。
四、應送達之裁決書現由本處保管,應受送達人請於上班時間內到本處違規裁罰課領取(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強國路68號7樓)。
五、本公告張貼於本處、桃園區工作站及中壢區工作站之公告欄,並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送達效力,請自送達生效日起30日內繳納罰鍰結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六、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書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本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七、應受送達人車號、單號、裁決日、姓名、身分證號或公司統一編號、違規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項款及違規事實等分列如清冊。
 
處長 張丞邦
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發文字號:桃交停字第1100041398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公示送達暨應受送達人清冊1份。
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3項暨行政程序法第78條、80條、81條及82條規定。
公告事項:
一、本局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經以雙掛號郵寄林○祥君(志祥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黃○馗君、陳○麗君、鄭○英君、陳○翰君、翁○瑞君及顏○芸君,因該郵件無法送達(郵寄單退件日110年7月1日-110年7月28日),茲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以完成法定送達程序。
二、寄發逾期未繳停車費催繳通知函送至本局留存,違規人得至本局領取,逾20日未領取者以送達論。
 
局長 劉慶豐
 
公告有關許惠渝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發文字號:府都建照字第1100197548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有關許惠渝建築師申請開業登記。
依據:建築師法第10條。
公告事項:
一、建築師姓名:許惠渝。
二、身分證字號:M22170****。
三、開業證字號:桃市建開證字第I00018○號。
四、事務所名稱:許惠渝建築師事務所。
五、事務所所址: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十一街56號11樓之1。
六、建築師證書:109年8月18日建證字第8046號。
 
市長 鄭文燦
 
核發本市地政士陳俊宏開業執照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11001988471號
附件:
 
主旨:核發本市地政士陳俊宏開業執照。
依據:地政士法第10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
一、地政士姓名:陳俊宏
二、證書字號:(94)台內地登字第02545○號
三、開業執照字號:(110)桃市地字第002358號
四、事務所名稱:誠立陳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五、事務所地址: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二段41號
 
市長 鄭文燦
公告「林口特定區計畫『龜山區陳厝段40、41、42、43、44、45地號土地釐清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新增S9810429至S201樁位連線)」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
桃園市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發文字號:府都行字第1100202710號
附件:
 
主旨:公告「林口特定區計畫『龜山區陳厝段40、41、42、43、44、45地號土地釐清使用分區逕為分割案』(新增S9810429至S201樁位連線)」測量成果簿(含樁位公告圖、樁位圖及樁位坐標表)。
依據: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八條。
公告事項:
一、自民國110年8月13日起公告30日。
二、土地權利人如認為樁位測定錯誤時,應於公告期間內向本府都市發展局繳納複測費用,並以書面申請複測。
三、附貼樁位資料於本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行政科)公告欄、桃園市龜山區公所及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公告。
 
市長 鄭文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