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093年度第0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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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統 令茲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 |
總統 令
華總一義字第09200248361號
茲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陳 水 扁
行政院院長 游 錫 堃
中華民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
修正動物保護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三十一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布
第十二條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六、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
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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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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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
五、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六、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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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發國防部令頒修正「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乙種 |
桃園縣政府 函
受文者:行政局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
發文字號 府民編字第0930021994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檢發國防部令頒修正「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乙種,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國防部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制剴字第0930000012號令辦理。
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正本: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本府法制室、本府行政局(請刊登縣公報)、本府民政局(動員會報)
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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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
(民國92年07月14日公布施行)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及等級劃分等,依本準則規定,本準則未規定者,適用國家機密保護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 本準則稱軍事機密,指與軍事作戰具直接關聯,為確保軍事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
本準則稱國防秘密,指軍事機密以外,為確保國防安全或利益,而有保密之必要,由國防部主管並經依法令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物品。
第 四 條 軍事機密之種類區分為人事類、情報類、作戰演訓類、軍備類、編裝及軍事整建類、通信資訊及電子類、主計類。
國防秘密之種類區分為人事類、情報類、作戰演訓類、軍備類、編裝及軍事整建類、防衛動員類、通信資訊及電子類、主計類。
第 五 條 軍事機密人事類範圍如下:
一、戰時旅級以上指揮官之人事資訊。
二、戰時兵力、員額需求及補充計畫。
三、戰時兵力傷亡及損失人數等戰力統計資訊。
四、從事特種情報工作者之人事資訊。
第 六 條 軍事機密情報類範圍如下:
一、軍事情報、反情報機關、部隊之工作計畫、行動、成果、訓練研究、基地、裝備設施及運用檢討。
二、軍事作戰情報、反情報之判斷、計畫、命令、通報與報告。
三、軍事情報、反情報之工作指導、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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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據及通信聯絡方式。
四、軍用兵要地誌、戰術用數值圖資、圖檔、衛星偵照圖、地圖、空照圖等資訊。
第 七 條 軍事機密作戰演訓類範圍如下:
一、戰時各級部隊作戰計畫、命令及實施內容。
二、戰時各級部隊戰鬥序列或任務編組之隸屬系統、部隊番號、駐地、軍(兵)種、兵力及數量。
三、作戰進行中之戰情狀況處置、作戰指導及各級部隊任務行動。
四、軍事動員準備方案、軍隊動員準備計畫及執行計畫、輔助軍事勤務人力準備計畫及執行計畫之實施內容與成效檢討報告。
五、作戰指揮或戰情中心之作業程序、作戰指揮或戰情資訊系統及各級指揮所、作業區位置。
六、軍事演習計畫、操演內容、實施狀況、長官視導及成果檢討資訊。
七、戰時各級部隊接戰訓練程度及成效檢討資訊。
八、新式武器裝備測評、換裝計畫內容、實施狀況及成果檢討之資訊。
第 八 條 軍事機密軍備類範圍如下:
一、主要武器裝備、整體後勤支援與戰備補給品之存量及妥善率。
二、高科技軍品之獲得、技轉與輸出管制等內容與戰術飛行考核督察之報告。
三、重要軍事設施建造及配置、構築強度、抗炸力及電磁波防護之相關資訊。
第 九 條 軍事機密編裝及軍事整建類範圍如下:
一、各級機關、部隊編裝及其內容。
二、建軍構想、兵力整建、施政計畫、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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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及評估報告等事項。
三、主要武器系統獲得與其投資建案之目標指導、作戰需求文件、系統分析報告、投資綱要計畫、總工作計畫、分年工作計畫及執行。
第 十 條 軍事機密通信資訊及電子類範圍如下:
一、通信電子、電子戰與資訊戰之作戰判斷、計畫、命令、戰備整備、防護作為及測考等資訊。
二、通信電子、電子戰、資訊戰裝備之關鍵技術、電磁參數、網路、系統及電路圖說或頻率、發射功率、涵蓋範圍及傳輸等資訊。
三、通信使用之資訊地址組、密碼語表、敵我識別辨證、諸元表及系統安全認證、檢測等資訊。
四、保密設備製造及密體管理、密式邏輯與密體研發、密碼模組鑑定等資訊。
五、通信電子、電子戰與資訊戰之作戰效能驗證、評估及分析報告。
第十一條 軍事機密主計類範圍,為第五條至第十條軍事機密之預(概)算編製、執行、決算及統計等相關數據分析與文字說明資訊。
第十二條 國防秘密人事類範圍如下:
一、國防兵力素質統計分析報告資訊。
二、將級以上人員安全調查作為、人事及安全調查資訊。
第十三條 國防秘密情報類範圍如下:
一、國際情報與科研情報之蒐集、分析、研究與運用。
二、軍事情報機關與友國之情報交換、人員交換訓練、人員互訪、情報會議召開及各類情報合作等事項。
三、戰略情報判斷之內容。
四、與國防安全或利益有關之情報通報或心理、實體破壞及洩密案件調查等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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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
第十四條 國防秘密作戰演訓類範圍如下:
一、各級指揮所、作戰中心有關防衛作戰之戰情報告及處置。
二、作戰部隊之戰備整備計畫、兵力部署、任務、行動及作戰會報資訊。
三、與友邦合作進行演習訓練之計畫內容、實施狀況及成果檢討資訊。
四、總統親校部隊實施前之行動準據。
第十五條 國防秘密軍備類範圍如下:
一、軍需品損耗、補充與儲藏項量、位置、運輸、安全設施及防護之兵力配置。
二、國防科技工業合作關鍵設備、技術資訊、生產能力及銷售等未經公開之事項。
三、重要軍品之測試或評估分析報告。
第十六條 國防秘密編裝及軍事整建類範圍如下:
一、對兵力整建之組織、兵力結構及武器裝備需求調整、規劃之各種研究方案。
二、我國與他國簽署之軍事協定事項或內容。
三、各軍種單位年鑑、要案紀實等彙編資訊。
第十七條 國防秘密防衛動員類範圍,為軍需物資徵購徵用、軍事運輸動員、軍需工業動員之準備計畫、相關執行計畫與實施情形及成效檢討報告。
第十八條 國防秘密通信資訊及電子類範圍如下:
一、各兵種通信電子裝備之獲得、保修、通信電子科技之情報蒐整運用及電子戰裝備之籌補、頻譜管理分析運用。
二、指揮管制通信情報監察偵查之整合運用計畫及系統關鍵軟體資訊。
第十九條 國防秘密主計類範圍,為第十二條至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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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條國防秘密之預(概)算編製、執行、決算及統計等相關數據分析與文字說明資訊。
第二十條 軍事機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軍事作戰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國防秘密等級區分如下:
一、絕對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防安全或利益遭受非常重大損害之事項。
二、極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防安全或利益遭受重大損害之事項。
三、機密:適用於洩漏後,足以使國防安全或利益遭受損害之事項。
第廿一條 本準則施行日期,由國防部定之。
(民國93年01月09日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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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調整「山坡地開發基金」貸款利率公告 |
桃園縣政府 函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文書課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府水保字第0930038234號
附件:如文
主旨: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調整「山坡地開發基金」貸款利率公告影本一份,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308號公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水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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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字第0931803188號函辦理。
二、副本抄送農業發展局請轉知有關委辦農會。
正本:桃園市公所(請刊登公報)、平鎮市公所(請刊登公報)、大溪鎮公所(請刊登公報)、楊梅鎮公所(請刊登公報)、龜山鄉公所(請刊登公報)、蘆竹鄉公所(請刊登公報)、龍潭鄉公所(請刊登公報)、復興鄉公所(請刊登公報)
副本:本府農業發展局、本府行政局文書課(請刊登公報)、本府水務局(局長室、永保課)(均含附件)
縣 長 朱 立 倫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發文字號:水保企字第0931803188號
附件:調整「山坡地開發基金」貸款利率影本一份
主旨:檢送調整「山坡地開發基金」貸款利率影本一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308號公告辦理。
正本:台灣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宜蘭縣政府、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台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台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以上單位請刊登公報)、台灣土地銀行總行(請轉知有關分行及委辦農會)。
副本:本局第一工程所、第二工程所、第三工程所、第四工程所、第五工程所、第六工程所、會計室、坡地保育組、監測管理組(請公布於網站)、法規小組、企劃組(均含附件)
局長 吳 輝 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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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308號
附件:
主旨:調整「山坡地開發基金」貸款利率,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實施。
依據:山坡地開發基金貸款實施要點第十點。
公告事項:
一、公共設施貸款:年息二%。
二、資本支出貸款:年息二%。
三、週轉資金貸款:年息二%。
副本:本會企劃處(公布網站)、輔導處、秘書處(刊登公報)、法規會、會計室、水土保持局(公布網站)
主任委員 李 金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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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送財政部有關「增定酒精類以外酒精成分六十度以上之酒類應行標示事項」公告 |
桃園縣政府 函
受文者:行政局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目
發文字號:府財菸字第0930027648號
附件:公告影本一份
主旨:檢送財政部有關「增定酒精類以外酒精成分六十度以上之酒類應行標示事項」公告影本一份,請查照。
說明:依據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台財庫字第0930350171號公告辦理。
正本:轉寫企業有限公司等製造業者及華成股份有限公司等進口業者
副本:本府行政局文書課(請登縣公報)、本府財政局
縣 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政府
財政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發文字號:台財庫字第0930350171號
主旨:公告增定酒精類以外酒精成分六十度以上之酒類應行標示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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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四項規定。
公告事項:
一、增定酒精成分六十度以上之酒類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高度易燃,應遠離火源、火花、火焰,置於陰涼且通風良好處,並緊蓋容器」。
二、前項應標示事項於公告十八個月後生效。
正本:本部秘書室(請登公報)、(貼本部公告欄)
副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行政院秘書處、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台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台南市政府、台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台中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台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台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中華民國酒業發展協會、中華民國製酒促進發展協會、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秘書室、本部新聞聯繫室、本部國會聯繫室、本部中部辦公室(國庫業務第四科)、本部國庫署
部長 林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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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興德營造有限公司恢復營業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300193121號
附件:
主旨:公告興德營造有限公司恢復營業。
依據: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暨興德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興德營造有限公司
二、統一編號:97184052
三、登記證字號:綜丙I-A00625-000號
四、負責人姓名:袁芳德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平鎮市廣興159-1號。(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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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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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煌盛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停業登記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300234071號
附件:
主旨:公告煌盛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停業,准予停業登記,請週知。
依據: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暨煌盛營造有限公司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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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聖禾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停業登記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300234081號
附件:
主旨:公告聖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止停業,准予停業登記,請週知。
依據: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暨聖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書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聖禾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二、統一編號:16891598
三、登記證字號:丙A字第08651-000號
四、負貴人姓名:陳成裕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三樂一街37號5樓
六、所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依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註記後發還。(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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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核發地政士林英茹開業執照登記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30029634號
附件:如公告事項
主旨:公告核發地政士林英茹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地政士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核發地政士開業執照登記如名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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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煌盛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停業登記 |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書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煌盛營造有限公司
二、統一編號:16511870
三、登記證字號:丙A字第A07420-000號
四、負責人姓名:陳英雄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蘆竹鄉大竹路290號1樓
六、所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依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註記後發還。(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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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地政士黃嘉縣註銷開業執照登記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30026519號
附件:
主旨:公告地政士黃嘉縣註銷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地政士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地政士註銷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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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核發地政士林英茹開業執照登記 |
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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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地政士董如玉事務所遷移屏東縣申請註銷本府開業執照登記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30034706號
附件:
主旨:公告地政士董如玉事務所遷移屏東縣申請註銷本府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屏府地籍字第0930023525號函、地政士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公告事項:地政士註銷開業執照登記如附名冊。
縣 長 朱 立 倫
屏東縣政府 函
受文者:桃園縣政府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發文字號:屏府地籍字第0930023525號
附件:如文
主旨:檢送貴縣核發董如玉地政士開業執照乙份,請查照。
說明:
一、董如玉女士因事務所遷移至本縣,重新申請發給地政士開業執照,經核符合地政士法第十四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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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准予發給開業執照乙份在案。(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屏登字第000745號申請書)
二、依地政士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原開業執照請辦理註銷。
正本:桃園縣政府
副本:本府地政局
縣 長 蘇 嘉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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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東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停業登記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30031580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東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停業,准予停業登記,請週知。
依據: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暨東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申請書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東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二、統一編號:43808898
三、登記證字號:綜甲I字第A05110-001號
四、負¬人姓名:李永利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民光路93號
六、所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依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註記後發還。(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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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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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華美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停業登記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300355791號
附件:
主旨:公告華美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停業,准予停業登記,請週知。
依據: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暨華美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申請書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華美營造有限公司
二、統一編號:97097992
三、登記證字號:丙I字第B00019-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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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歐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停業登記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300363711號
附件:
主旨:公告歐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止停業,准予停業登記,請週知。
依據: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暨歐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五日申請書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歐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二、統一編號:89907180
三、登記證字號:丙I字第A03736-002號
四、負責人姓名:王麗雲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一段645巷47-2號3樓
六、所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依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註記後發還。(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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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縣殯葬設施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
發文字號:府法二字第0930034897號
附件:
訂定「桃園縣殯葬設施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
附「桃園縣殯葬設施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條文一份。
縣 長 朱 立 倫
桃園縣殯葬設施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查核、評鑑及獎勵之殯葬設施,為本縣轄區內依法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第三條 殯葬設施之查核事項如下。
一、殯葬設施開發許可、雜項(使用)執照、建照(使用)執照等相關文件。
二、殯葬設施結構體之定期安全檢查。
三、殯葬設施處所及消防設施。
四、殯葬設施聯外交通。
五、殯葬設施產生之廢氣、污水及噪音處理措施。
六、原設置許可設施。
七、其他依法應設置之設施。
第四條 殯葬設施之評鑑,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邀集有關機關、團體組成評鑑小組辦理,並每年辦理一次。
第五條 殯葬設施評鑑項目如下:
一、組織管理。
二、建築物及其設施。
三、服務內容及器質。
四、消費權益之保障。
五、改進及創新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之事項。
前項評鑑項目之內容、配分,依其殯葬設施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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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華美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停業登記 |
四、負責人姓名:鍾玉嬌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桃園市國聖二街36號6樓
六、所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依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註記後發還。(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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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核發地政士葉斯爕開業執照登記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發文字號:府地籍字第0930039651號
附件:如公告事項
主旨:公告核發地政士葉斯爕開業執照登記。
依據:地政士法第十條規定辦理。
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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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冠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停業登記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30042884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冠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停業,准予停業登記,請週知。
依據: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暨冠龍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請書辦理。
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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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廠商名稱:冠龍營造有限公司
二、統一編號:12610793
三、登記證字號:丙A字第A10465-000號
四、負責人姓名:周鑫世
五、營業地址:桃園市中壢市龍東路264巷1弄82號
六、所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依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註記後發還。(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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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告德仲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停業登記 |
桃園縣政府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發文字號:府工建字第09300429051號
附件:
主旨:公告德仲營造有限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止停業,准予停業登記,請週知。
依據: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暨德仲營造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二月六日申請書辦理。
公告事項:
一、廠商名稱:德仲營造有限公司
二、統一編號:79999230
三、登記證字號:丙I字第I00055-000號
四、負責人姓名:陳宇冠
五、營業地址:桃園縣大園縣竹圍街90-8號2樓
六、所檢附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依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註記後發還。(請行政局文書課刊登縣公報)
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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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訂定「桃園縣殯葬設施查核評鑑及獎勵辦法」 |
種類,由本府另定之,並於實施六個月前公告。
第六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前項結果應通知受評鑑之殯葬設施經營者或管理人並公告之。
第七條 殯葬設施評鑑結果列為優等或甲等,得發給獎狀、獎牌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獎勵。
各鄉(鎮、市)之公有殯葬設施之經營,有二以上列為優等或甲等者,對該公所之獎勵及人員敘獎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前二項獎勵方式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之。
第八條 殯葬設施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者,應依據評鑑結果之改善項目,於通知達到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改善,並將改善情形報本府核備。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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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 部分條文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發文字號:府法一字第0930029042號
附件:
修正「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部分條文
附「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修正條文一份
縣 長 朱 立 倫
修正桃園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部分條文
第三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會務,由本府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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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護局局長兼任。
第四條 本會置委員十五人,除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為當然委員外,本府相關單位代表三人,由工商發展局局長、農業發展局局長、地政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十人,由主任委員就具環境影響評估相關學術專長及實務經驗之專家學者中聘兼,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五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有關事務,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綜合計畫課課長兼任,本會幕僚作業由本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兼辦。
第十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外委員及專家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審查費,所需經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年度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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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十條條文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發文字號:府法二字第0930028284號
附件:
修正「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十條條文。
附「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十條條文及編制表一份。
縣 長 朱 立 倫
修正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五條、第十條條文
第五條 本局置技正、秘書、課長、主任、技士、技佐、課員、辦事員、書記。
第十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條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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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桃園縣廣告物管理細則」(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發布施行) |
桃園縣政府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發文字號:府法二字第0930025498號
附件:如文
廢止「桃園縣廣告物管理細則」(六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發布施行)
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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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送修正後「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公共設施執行經費補助要點」乙份 |
桃園縣政府 函
受文者:本府行政局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普通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發文字號:府民行字第0930025603號
附件:如說明二
主旨:檢送修正後「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公共設施執行經費補助要點」乙份,請 查照。
說明:
一、本要點修正事項業經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訂「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小型公共設施執行經費補助要點」會議通過,自九十三年度起正式實施。請 貴所確實依前開要點規定辦理。
二、隨函檢附「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公共設施執行經費補助要點」、會議紀錄及磁片乙份。
正本: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本府行政局(文書課請刊登公報)、民政局
縣 長 朱 立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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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各鄉鎮市村里公共設施執行經費補助要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訂)
一、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各鄉鎮市公所辦理村里公共設施,編列預算補助執行經費,以鼓勵村里民熱愛鄉里,奠定地方自治基礎,特訂本要點。
二、村里公共設施案執行經費應用於村里之需要,以下列項目為範圍:
(一)道路鋪設及維護
(二)排水溝增建、整修及清理
(三)路燈換修
(四)駁崁
(五)村里綠、美化、環境清潔機具設備及緊急災害搶修臨時工之僱用
(六)活動中心及集會所設備
(七)村里廣播設備及監視系統設置(含維修費)
(八)村里公告欄
(九)涼亭、公用水井整修
(十)道路巷道指示牌及交通公共安全設施
(十一)公共用滅火器、公共消防用幫浦
(十二)公共用資源回收桶
(十三)供村里公眾使用之康樂及健身器材
(十四)影印機(不含維修費)
(十五)電腦資訊設備(需可與公所及縣府連線)、數位相機(每一村里以一台為限)
三、村里公共設施補助費,每一村里本府最高補助新台幣三十萬元。
四、補助經費執行規定如下:
(一)本府補助經費,由鄉鎮市公所於每年三月初檢附統一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報府,本府於每年三月底一次核廢。各鄉鎮市公所,應將補助款列於總預算內,依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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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並於年終前執行完成,年度結束後未支用之補助款,應繳回縣庫。但有特殊原因者,得專案申請保留。
(二)村里辦公處應盡速將計畫辦理之公共設施,提經鄰長會議通過後,造具申請表(如附表一),連同會議紀錄報送各該鄉鎮市公所核定。各鄉鎮市公所須於本府撥款後三個月內(於六月底)發包施工,並應於發包後三個月內竣工。
(三)各鄉鎮市公所核定後,請依政府採購法及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執行、付款與核銷。
(四)村里遇有緊急災害急需搶修工程,或臨時迫切需要,得經鄰長會議通過後,或報鄰長會議追認通過,請公所就已核定之公共設施項目申請修正(如附表二)。
五、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派員實地查核轄內各村里公共設施執行情形,本府並得不定時抽查各鄉鎮市辦理成果,倘發現未依規定執行或有發生弊端之情事,本府除追繳補助款外,並依法追究失職人員責任。
六、各鄉鎮市公所應就本補助費之分配及執行狀況,於每季終了後七日內,填製執行明細表(如附表三),陳報本府。並應於十二月底前,填制轄內村里公共設施執行成果報告表(如附表四),陳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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